广东省人民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职务犯罪案件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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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12年7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2次会议、2012年9月1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为依法惩治渎职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缓刑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缓刑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9.02.09•【字号】粤高法发[2009]10号•【施行日期】2009.02.0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缓刑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缓刑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粤高法发[2009]10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缓刑的指导意见》已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8年第146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刑四庭。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九年二月九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缓刑的指导意见为深入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充分发挥缓刑的功能,确保缓刑的正确适用,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现就适用缓刑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缓刑的适用有助于调动罪行较轻且有悔罪表现的犯罪分子自我约束、自我改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避免了适用监禁刑带来的与社会隔绝、重返社会困难、罪犯间交叉感染等问题,同时还能缓解监押场所的压力,节约国家的司法资源和执法成本,对于缓解社会冲突、减少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有着重要的作用,应充分认识缓刑的重要意义,依法科学适用。
二、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怀孕或哺乳期的妇女、精神障碍人,应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优先考虑适用缓刑。
三、适用缓刑的“犯罪情节”,应主要考虑:(一)过失犯罪的;(二)具有值得宽宥的犯罪动机或原因的;(三)犯罪手段、方法不残忍、不恶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四)犯罪中止、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的;(五)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六)防卫过当、紧急避险过当的;(七)经济犯罪、职务犯罪,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八)具有其他轻微犯罪情节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排查工作指引》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排查工作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3•【字号】高法〔2020〕127号•【施行日期】2020.12.23•【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罚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排查工作指引》的通知高法〔2020〕127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为规范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排查整治工作,省法院制定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排查工作指引》。
现印发给你们。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审监二庭。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3日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排查工作指引为认真落实中央及省委政法委开展违规违法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专项排查整治工作部署,现就重点排查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工作制定本指引。
一、实体问题排查1.审查疾病诊断证明、妊娠检查、生活不能自理鉴别等材料的真实性,是否有伪造;是否由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作出。
2.所患疾病是否属于保外就医疾病范围。
审查标准:2014年12月前适用《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1990年印发)所列“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2014年12月以后适用《暂予监外执行规定》所列“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
3.是否对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罪犯适用保外就医或以生活不能自理为由监外执行。
4.是否对具有社会危险性或自伤自残行为的罪犯保外就医。
5.是否长期保外就医。
6.是否连续怀孕,恶意规避刑罚执行。
二、程序问题排查1.是否判决未生效即作出监外执行决书。
2.是否有单独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3.决定书是否抄送同级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提出暂予监外执行执行不当的,是否有对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4.对2014年之后的案件,还应核查:(1)决定前是否公示。
(2)决定前是否征求检察机关意见。
(3)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是否报请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开展诊断工作。
(4)原为县处级以上职务犯罪罪犯案件,作出决定后是否报请备案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省、市法院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省、市法院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省市法院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1989年10月14日)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现将全国部分省、市法院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发给你们,望认真研究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报告我院。
附:全国部分省市法院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节录)(上略)(三)正确掌握《通告》(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以下同。
——编者注)从宽处理幅度应明确的几个政策界限。
1.按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1)项的规定,对个人贪污、受贿情节特别严重,罪该判处死刑的,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退赃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不论数额多大,均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律不判处死刑(包括死缓)。
但是,也一律不能判处免予刑事处分。
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即使投案自首、全部退赃或者有立功表现,也一律不能判处免予刑事处分。
2.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应当判处重刑处罚,不能免予刑事处分。
只有在限期内主动投案自首,退出全部赃款,没有给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同时,有立功表现的,才可以考虑免予刑事处分,并要逐级报请最高法院审查。
3.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符合《通告》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分。
4.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2000元以上的,已构成犯罪。
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即使被告人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退赃或者有立功表现,也不能作无罪处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07.10•【字号】粤高法发[2014]14号•【施行日期】2014.08.13•【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量刑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粤高法发〔2014〕14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为积极稳妥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于实施情况及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刑三庭。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1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良好的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1.量刑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若干规定(试行)-粤高法发[2008]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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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若干规定(试行)正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若干规定(试行)(粤高法发[2008]39号2008年11月24日)第一条为更有效地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保障案件的顺利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情况,但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不作报告的除外。
第三条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报告财产令,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强制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法律依据;(二)报告财产的范围;(三)报告财产的期间;(四)补充报告财产的条件及期间;(五)拒绝报告、虚假报告以及不作补充报告的法律责任。
(六)其他内容。
第四条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应当是其当前拥有的全部财产,包括自有财产和与他人共有财产。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至报告财产之日所发生的财产变动影响债权实现的,亦应报告该变动情况。
已报告的财产或在案件诉讼阶段已被保全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及支付执行费用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执行人可不报告其他财产情况。
第五条被执行人应当按照下列几种财产类型及顺序报告财产:(1)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2)工资、红利等收入;(3)分红、租金、承包金等预期收益;(4)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5)交通运输工具、机械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6)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7)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两高《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两高《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2010年12月2日下发)随着企业改制的不断推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案件时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这些新情况、新问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需要结合企业改制的特定历史条件,依法妥善地进行处理。
现根据刑法规定和相关政策精神,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关于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归个人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行为的处理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故意通过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贪污数额一般应当以所隐匿财产全额计算;改制后公司、企业仍有国有股份的,按股份比例扣除归于国有的部分。
所隐匿财产在改制过程中已为行为人实际控制,或者国家出资企业改制已经完成的,以犯罪既遂处理。
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人员实施该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人员与第一款规定的人员共同实施该款行为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未采取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故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的,一般不应当认定为贪污;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依法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或者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二、关于国有公司、企业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归职工集体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行为的处理国有公司、企业违反国家规定,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职工集体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的操作细则(试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的操作细则(试行)正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的操作细则(试行)第一条为全面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强化本院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确保司法公正与效率,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院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挂靠于审判监督庭。
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委员会办公室由主管审判监督工作的副院长任主任,审判监督庭庭长、监察室主任任副主任,另配备三名专职工作人员组成。
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违法审判线索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和整理,向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委员会报告工作。
监察室与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委员会办公室建立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
第三条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委员会负责对属下办公室报送的违法审判材料进行审查,讨论认定是否属于违法审判。
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委员会认定为违法审判的,提出意见并将违法审判材料移交监察部门。
第四条建立违法审判线索联络员制度。
本院各庭处室负责人兼任所在庭处室违法审判线索联络员,负责收集、汇总和报告违法审判线索,配合监察部门开展对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的有关工作。
联络员应在收集和汇总有关的违法审判线索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违法审判线索书面向监察部门或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委员会办公室报送。
第五条监察部门在收到违法审判线索后,对于存在违法审判嫌疑而仍需审查有关案卷材料的,应移交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委员会办公室;对于已有证据足以确认属于违法审判的,可以自办。
第六条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委员会办公室经审查认为已有证据确认属于违法审判,无需由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委员会讨论,可以由监察部门进行处理的,直接移送监察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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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管辖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职务犯罪预防
【发文字号】粤检会字[2012]13号
【发布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2.09.20
【实施日期】2012.09.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广东省人民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管辖的若干规定
(试行)》的通知
(粤检会字〔2012〕13号)
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检察院、法院:
现将《关于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管辖的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2年9月20日
关于职务犯罪指定管辖的若干规定(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职务犯罪案件管辖工作,提高职务犯罪案件诉讼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职务犯罪案件诉讼工作实际,作如下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的指定管辖,是指在职务犯罪案件的审查起诉和审判环节,人民检察院商请人民法院指定,或上级人民法院直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的诉讼活动。
二、指定管辖应遵循合法、必要、事前协商、便利诉讼和确保案件质量原则。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应当报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1.地方县处级以上干部或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
2.与前项规定案件相关联或属于系列案,且指定管辖有利于公正审理的;
3.其他不适宜按地域管辖原则确定管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