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责任强制保险之强制性与合宪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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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论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论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摘要:随着公司经营的专业化、市场化和职业经理人出现,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形成了以“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治理结构。

董事在公司经营中权力加以扩张,伴随着相关商事立法从不同角度对董事义务和责任的制约,董事面临着职业责任风险,这一风险随着法律赋予股东和投资者等利益相关主体各种权利而日益增大。

但是董事责任过重也有负面效应,不利于董事放开手脚履行职务,这与股东利益最大化的目标背离。

对于董事在履行职务中的过失行为,需要为其提供一定的风险转移机制,减轻董事的职业责任风险。

董事责任保险为平衡董事责任与公司治理提供了一个解决方案。

关键词:责任保险董事责任制度构建1.董事责任保险的理论概述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价值在于,为勤勉尽责的董事转移风险,为公司创造最大价值更好地为股东服务;在强化董事义务和责任的同时,通过激励措施,完善公司治理结构;随着公司规模扩大,公司的社会化和开放性程度加深,在董事无力承担巨额赔偿时,通过董事责任保险的赔付可以减少广大投资者的损失,维护公众利益。

1.1董事责任保险的理论基础责任保险作为董事责任保险的上位概念,其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故责任保险又被叫做第三人保险。

[1]责任保险的出现是传统侵权法矫正正义理念向分配正义理念发展的成果,分析董事责任保险需要责任保险基础理论作为支撑,责任保险的制度价值和功能是发展董事责任保险的意义所在。

1.1.1责任保险之特殊的保险标的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责任范围仅包括被保险人的民事责任。

其承保范围主要是被保险人的过失行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各国保险法均作为除外责任不予承保,这也导致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比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要小。

1.1.2责任保险之赔偿限额在保险人承保时,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尚未发生且难以确定,因此保险人在责任保险合同中通过约定赔偿限额赋予民事赔偿责任实体价值,同时也是对自身营业风险的评估。

公司法的强制性及任意性

公司法的强制性及任意性

公司法的强制性与任意性主讲:赵旭东,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一、法律的强制性与任意性分析至今为止,公司法理论界并未对于公司法对于公司组织机构职权规范系强制性规范或者是任意性规范有一个定论。

1、强行法与任意法的划分法律的强制性:不得违反、不得变通任意性:只有在没有当事人自己的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律的规定。

2、合同法是最典型的任意法,契约自由原则,2016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民商审判会,突出合同相对方的意思自治,契约自由。

人民法院尽可能地不参与、不限制该意思自治。

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效力高于法律的任意性规范。

合同法理论上的名言:合同就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

3、公司法也兼有强制性和任意性。

公司法的任意性指公司意思自治。

公司法存在强制性与任意性的划分,强制性和任意性的定性和定位。

二、这一问题的理论与实践意义案例:(1)公司股东会与董事会决议效力咨询;董事会的决议是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的话,则董事会的决议当然是有效的。

若董事会的职权的规定是任意性规范,则其决议是可以被股东会取消的。

是否可以用公司章程把股东会的职权下放到董事会?是否可以将董事会职权交由股东会行使?(2)公司章程修改效力咨询(3)江苏法院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咨询股权转让过程中违反了《章程》的规定,《章程》规定股权只能在股东之间进行转让,不能转让给非股东。

股东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并不主张优先权。

此案涉及《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与《公司章程》不相同时,《公司章程》的效力问题。

赵旭东本人赞成对与《公司法》关于这方面认定为任意性规范。

(4)对赌协议的效力;PE投资。

私募股权投资,收益担保条款,如每年10%,或者上市承诺(如五年内上市,不上市无条件返还投资)。

此种情况下股东起诉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的。

明为投资实为借贷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该协议的有效性。

公司回购(公司法规定只有四种情形允许公司回购股权)公司法规定,无盈利不分配,且不能够事先规定年利润。

如果由另一个股东来进行承诺,则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公司法强制性和公司章程自由分析

公司法强制性和公司章程自由分析

公司法强制性和公司章程自由分析1. 引言1.1 公司法强制性和公司章程自由分析公司法是规范一国内外经济活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调整市场经济秩序的基础性法律,具有强制性。

公司章程则是公司内部组织、管理和经营的基本制度文件,具有一定的自由性。

在公司法与公司章程之间存在着一种关系,即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章程的基本框架和原则,而公司章程则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自由约定。

公司章程的修改受到一定的限制,主要包括必须符合公司法规定、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等。

公司章程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应当得到公司及其股东的遵守和执行。

公司法与公司章程之间需要取得一种平衡,即在遵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公司章程应当合理并符合公司的实际情况。

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具有重要意义,它是公司经营活动的基本准则和规范。

法律规定与自主约定的结合,可以更好地保障公司和股东的权益,促进公司的健康发展。

2. 正文2.1 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是指在公司立法中被确定为必须遵守、不可逾越的规则。

公司法作为国家立法的产物,具有强制性和普遍适用性,对公司的设立、运营、监管等方面起到重要的规范作用。

关于公司的设立和登记规定。

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设立的条件、程序和登记要求,公司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完成设立手续,进行登记注册,方可合法开展经营活动。

关于公司的组织和运作规定。

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组织结构、权利义务、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等方面的规定,包括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等机构的设置和职权分工。

关于公司的财务管理和信息披露规定。

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会计制度、财务报告的编制和披露要求,确保公司财务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关于公司的监督和违法处罚规定。

公司法规定了针对公司违法行为的监督和处罚措施,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防止公司违法行为损害他人或社会利益。

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是保障公司合法运作、保护公司各方利益、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

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与我国证券民事责任_经济法_1

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与我国证券民事责任_经济法_1

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律、行法规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尚未发行证券的,停止发行;已经发行的,证券持有人可以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行人返还。

"从这条规定看,被勒令取销发行的原因包括发行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但核准审批环节的其它参与者违法违规的情形。

在这种情况下,似可适用职业责任保险。

证券发行人或承销商擅自变更证券发行的规模、数量、方式、价格、配额时是否承担法律责任,我国法律尚无明文规制,因此不存在违法问题。

同时,如果认股者与上市尚未事实关系,对者自不必负如同对股负有的忠实勤勉善意之义务,如果加之上市的上述行为无损于自身利益,那么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保险依职业责任保险合同赔付。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由于现实和法律传统的差异,在西方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制度中扮演重要角色的以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为代表的职业责任保险,对我国现阶段完善上市治理结构的作用意义不大,对证券者在民事赔偿保护方面的周延性非常有限,而且受保护的情形基本上停留在理论层面,实务中绝少可能发生。

可以料想,一旦在我国的上市中盲目普及以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为代表的职业责任保险,受益的将不是者,甚至也不是上市和它们的董事、高级管理者,而是“白拣”了巨额保费的保险,上市和股的利益则因支付保费而反受其累。

三、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本土化的建设性意见ﻭ“西方法律制度仅仅是通过错综复杂的历史进程而出现的调节与安排,这些制度只有放在这些国家特定历史条件下才能够理解和评价”,[19]一项脱离了与其相配套的法律制度的法律制度,难以单独移植成活,或者可以说,法律是群生性个度的有机组合,单独割裂的制度缺乏生命力。

从西方国家看,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所以出现,是因为健全的民事责任制度下经营者承担的的不确定性责任加大,其责任之**以使市场出现分散这些责任的需求,其不确定性又使得市场上有人愿意通过集合与分散这些责任以获得利益。

公司法强制性和公司章程自由分析

公司法强制性和公司章程自由分析

公司法强制性和公司章程自由分析公司法的强制性是指公司法对于公司的设立、组织、运作等方面的规定具有强制性的约束力。

公司章程的自由则是指公司在公司法允许的范围内,可以根据自身需要自由制定公司章程,以适应公司的具体情况。

公司法对公司的设立和注册有明确规定。

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设立条件、设立程序和注册程序等,对于公司的设立必须依法进行,否则将被认定为非法公司。

公司法对股东权益和关系进行了保护。

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的权益和义务,包括股东的投票权、收益权和知情权等,以及股东之间的关系,例如股东的优先购股权和共同签订协议等。

公司法对董事权责进行了明确规定。

公司法规定了董事的职权和义务,包括公司决策的权力、董事会的职责和董事的违法责任等,董事必须按照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司法对公司的财务管理和监督进行了规定。

公司法要求公司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定期进行财务报告和审计,以确保公司财务状况的透明度和准确性,保护公司的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

与公司法相对应的是公司章程的自由。

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基本组织文件,它规定了公司的治理结构、公司管理制度、公司业务范围和公司内部监管等方面的规定。

公司章程的自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在公司法允许的范围内,公司可以自由设定公司章程的内容,例如选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

公司章程可以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况和需要进行调整和修改,以适应公司的发展和变化。

公司章程还可以规定公司内部的管理制度和决策程序,例如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组成和议事规则等。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章程的自由并不是绝对的。

公司章程必须遵守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并且不能违反法律的公序良俗。

如果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相冲突,公司法将优先适用。

公司章程的修改和变更也需要符合法定程序,例如股东大会的决议程序和公告程序等。

论董事责任

论董事责任

论董事责任发布日期:2004-06-21 文章来源:互联网内容提要:公司是现代企业的主要形态,而董事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重要环节。

董事违背其义务时,应对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些责任包括停止侵害、赔偿公司损失、没收违法所得以及宣告所签违法合同无效、取消违法担保等。

但是,根据商事判断规则、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以及监事会许可,董事责任也可以得到豁免。

对董事责任的追究,有民事的、行政的等等。

民事追究途径主要是民事诉讼,包括公司直接起诉和股东发起派生诉讼等。

关键词:公司董事责任诉讼1.董事责任涵义一般说来,董事在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时,他不仅要与公司发生法律关系,同时也与股东和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

其中任何一种法律关系,均由权利和义务构成。

董事若在任何一种法律关系中违反了他所应当承担的义务,就应向该种法律关系的相对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董事责任不仅包括他对公司的责任,还包括他对第三人的责任。

董事对公司的责任,是基于董事和公司之间的委任关系。

基于这一关系,股东将财产交给董事经营,董事在享有对公司财产的经营管理权的同时,须对公司承担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

这一义务的精神显然也弥漫于董事和股东之间,例如董事对股东负有依法分配股息和红利的义务等。

董事对公司之外的第三人的义务,主要是对公司债权人应承担的义务。

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义务,主要是基于公司的有限责任而产生,其目的是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至因董事的不当行为而遭损害。

但董事对第三人的义务,是就该等义务的实质来说。

在制定法上,这些义务仍然表现为董事对公司的义务。

因此,本文所要探讨的董事责任,主要指董事对公司所应负的责任。

此一责任具有以下特征:第一,该责任由公司董事来承担,而不是由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第二,该责任是董事向公司承担的责任,而不是向公司之外的第三人或公司之内的其他人来承担;第三,该责任既包括董事对公司的契约上的责任,也包括董事对公司的侵权责任;第四,该责任既包括公司法上的责任,也包括一般民法上的责任;第五,董事在承担上述责任的同时,不排除他承担行政法和刑法上的责任;第六,对董事责任的强制执行,除民事诉讼外,还可能有政府的执行。

公司法强制性和公司章程自由分析

公司法强制性和公司章程自由分析

公司法强制性和公司章程自由分析公司是现代商业活动最基本的组织形式,其一般由股东或成员、董事和经理等组成。

公司的经营活动受到国家法律规范,其中,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是公司不可或缺的法规文件。

两者分别对公司的管理、经营活动等方面进行了明确的规范。

首先,公司的设立必须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

公司设立需要遵循《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设立程序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且必须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注册登记。

如果公司没有经过合法的注册,那么其就不能够被视为正当的经济主体,不能够从事合法的经营活动。

其次,公司法规范了公司的组织结构和管理制度。

公司的组织结构中包括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等,并对其进行了明确规定,如董事会必须由董事长、执行董事和独立董事组成,其职权和职责也有专门规定。

监事会的作用是监督和审核公司的经营活动,由法定代表人提名,股东投票选举产生,其权利和职责也有明确规定。

股东大会是最高权力机构,负责制定公司的基本方针、决策并选举公司的董事、监事,其所采取的决策要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必须有足够的法定份额才能实施。

最后,公司法还规定了公司内部经营活动的范围和规则。

在经营管理方面,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资本构成、股份转让、盈利分配、税收纳入等方面的制度,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有诸多严格的规定。

比如公司必须向股东公开真实的财务会计信息,严格执行会计准则和财务制度,保护股东合法权益等。

在公司章程方面,公司章程具有一定的自由性,即公司的章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进行制定和修改。

公司章程是公司依法自主设立和规范自身组织结构与管理制度的重要文件,其所规定的事项包括有关公司股东身份信息、股份的发行、认购、转让以及公司利润的分配办法等。

与公司法相比,公司章程的自由性更大一些,但其规定也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

在章程制定过程中,公司应按照股东大会的决定制定公司章程。

章程规定了公司的经营目标、经营方式、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的职权以及股权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论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论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1 赔型 . 索 责任保险。 是指第三 人向 被保险 人请求索赔的 事 实首次发生在责任保险 单的 有效期间. 则保险人应对被保
险 人承担保险 金给付责任的 保险。 其基本要素在于: 被保险
的董事、 经理在行使其职责期间有不正当的行为: 不正当行 为引发了第三人的索赔 . 董事、 经理因之而遭受损失: 第三人
的 索赔请求首次发生于 保险 单的 有效期间。 在我国。 责 董事 任 保险 应主 要采纳索赔型, 其原因 是由于 第三 人对董事、 经 理的索赔是现实发生的. 其损失的发生是明确的, 对此予以 保险, 更充分地发挥董事责任 可以 保险 填补损害之功能。 2 . 事故型责任 保险。 故型 事 责任保险, 则指保险人承诺对
被 保险 人因为约 定事件的 发生而 产生的 任务 损失予以补偿。 但 该约 定的事件。 对第三人有所影响而在保险单约定的 仅以
期间内 所发生的事 件为限。笔 者认为, 在我国 董事责 任保险
责任亦有明确的保险范围. 它只为 过失和 不当 行为 产生的责
任赔付, 不包括不诚实或明知的恶意行为. 也不包括关于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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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董事责任保 险制度
张 昊 t 李震 东 2
( 州大 学松 田学院 , 东广 州 ,130 广 东省 高级人 民 法院 , 东广 州 ,16 5 广 广 5 17 ; 广 50 5 )
摘 要: 强化董事责任有助于形成公 司良 的治理结构 , 好 但也会影响到公 司的管理效率。董事 责任保险以董事向公司或第三者( 股东、 债权人等) 承担 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建 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 可以保障董事责任制度体现各方利益的总体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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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卷第2期2011年4月广东行政学院学报Journa l o fGuangdong Institute of Public A d m inistrati o n Vo l 23No 2Apr 2011收稿日期:2010 11 23基金项目:上海市第三期重点学科华政经济法学(编号:S30902)的建设成果;上海市教委2011年度科研创新项目 董事责任强制保险法律制度研究 (编号:11YS188)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孙宏涛(1978),男,山东济南人,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讲师,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研究方向为保险法与公司法。

董事责任强制保险之强制性与合宪性孙宏涛(华东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上海 201620)摘要:虽然董事责任强制保险限制了订立、变更以及解除合同的自由,并直接影响到股东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权,但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在形式之正当性上符合法律保留原则,在手段上遵循了比例原则,因而具有相应的合宪性。

关键词:董事责任;强制保险;强制性;合宪性中图分类号:DF411 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 4533(2011)02 0060 05在董事责任保险中,保险合同的第三人除了公司之外还包括股东、债权人、消费者、公司雇员、公司客户、公司的竞争对手以及广大的社会公众等利益相关主体。

由此不难看出,在董事责任保险中,作为第三人的利益相关主体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这与我国现阶段推行的强制保险,例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民用航空器地面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等适用的前提基本相同,都限于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领域。

应当看到的是,董事责任强制保险的推行会直接限制投保人订立合同的自由并进而侵害其财产自由支配权。

因此,为了论证推行董事责任强制保险的合理性,本文将针对为推行董事责任强制保险所采取的强制性措施及其合宪性进行深入的分析和论证。

一、董事责任强制保险之强制性:合同自由之限制所有权绝对、合同自由和过错责任是近代私法的三大基本原则,而合同自由又是私法自治原则中最核心的组成部分。

从这种意义上说,合同自由是私法自治这座大厦的重要支柱,也是合同法的灵魂和生命。

英国著名的契约法学者P .S .阿狄亚认为:合同自由原则包含了两个紧密相连并且截然不同的方面,第一,合同自由原则强调合同是基于双方合意;第二,强调合同的产生是自由选择的结果,没有外部妨碍,如政府或立法的干预。

[1]8-9笔者认为,合同自由原则应当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具体内容:(1)合同是否缔结的自由;(2)选择相对人的自由;(3)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4)合同变更或解除的自由;(5)选择缔约方式的自由。

保险合同作为私法合同的一种,理应遵循合同自由原则,但是考虑到保险人与投保人在经济力量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2]如果放任当事人双方自由协商确定保险合同的内容,则势必会导致保险人利用经济上的优越地位压迫投保人,从而出现形式上的合同自由引发实质上的合同垄断并有损社会正义。

从这个角度考虑,世界各国大都将保险合同作为附和合同,由保险人事先拟定保险合同条款,并运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来排除保险合同中那些减轻保险人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不公平60条款,以求社会公平正义及实质契约自由。

由此可见,以附和合同的形式销售保险合同已经对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构成了一定的限制。

此外,应当看到的是,在某些特定领域中推行的强制保险制度,更是以国家立法的形式进一步限制了合同自由。

例如,董事责任强制保险的推行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合同自由原则的适用,在这其中,最明显的就是对订立合同自由的限制以及变更、解除合同自由的限制。

(一)订立合同自由之限制。

1 对投保人而言:强制投保。

传统的责任保险是以保护被保险人为中心的,即以填补被保险人因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遭受的损失为基本目标。

从这种意义上讲,传统的责任保险属于纯粹的填补损害型保险,只有在被保险人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并因承担赔偿责任而遭受损失的时候,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

即使被保险人已经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如果其并未向第三人实际赔偿,则由于没有损失发生,保险人可以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随着责任保险的发展,受害人的利益保护受到特别的尊重,在这种形势下,责任保险不仅仅是分散被保险人责任风险的工具,它同时还是保护受害第三人利益的有力保障。

此外,为了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险人向受害人直接赔付保险金已经成为责任保险的发展趋势。

具体到董事责任保险合同,其主要目标已经不仅仅局限于分散董事和高级职员的经营责任风险,而是要通过保险合同保护遭受董事不当行为侵害的利益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

由此可见,如果想要借助董事责任保险合同达到保护利益相关主体合法权益的目的,最理想的状态就是所有公司都为其董事和高级职员购买董事责任保险合同。

但事实上,由于各个公司经营状况的不同以及公司管理层风险管理意识的差异,要求所有的公司都为其董事和高级职员购买董事责任保险合同是根本不可能的,在那些国民保险意识较差的国家更是如此。

因此,为了保护利益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有些国家以强制保险的方式要求公司负担购买董事责任保险合同的义务,以此来限制其订立合同的自由,例如,美国、罗马尼亚等国家。

2 对保险人而言:强制承保。

由于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因此,仅单方面要求公司承担购买董事责任保险合同的义务,如果保险人不愿意向投保公司销售董事责任保险合同,则作为受害第三人的利益相关主体仍然无法获得相应的保护。

因此,相关的强制保险法规还要求保险人负有承保义务,即当投保公司按照相关强制保险法规的规定向保险人购买董事责任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不能拒绝承保。

由此,保险人订立合同的自由也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二)变更、解除合同自由之限制。

1 变更合同自由之限制。

通常情况下,在合同成立后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之前,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内容。

但是在董事责任强制保险中,合同的变更却受到了很大的限制。

如上文所述,推行董事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并不仅仅局限于分散董事和高级职员的经营责任风险。

事实上,还有更重要的目的,就是保护遭受董事不当行为侵害的利益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

从这种意义上讲,董事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额和除外责任等相关条款对受害人的保护至关重要。

因此,在董事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签订之后,投保人和保险人变更合同的自由就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2 解除合同自由之限制。

法律严格限制了保险人的解除权,但对投保人的解除权却做出了特别宽大的规定。

例如,按照我国 保险法 第15条的规定,除 保险法 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但是具体到董事责任强制保险来说,如果允许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自由解除保险合同,则势必会损害利益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因此,从这个角度考虑,董事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解除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

例如,美国肯塔基州法院的法官认为,按照强制保险法规的规定,保险合同不仅仅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协议,同时还被附加了一定的公益色彩。

[3]379-380因此,合同当事人双方所享有的权利都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即使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时候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61按照强制保险法规的规定,保险人也不能解除保险合同并拒绝向第三人承担保险责任。

在上述情况下,保险人享有的合同解除权受到极大的限制。

事实上,按照相关强制保险法规的规定,一旦第三人遭受被保险人的侵害,保险人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

当然,在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可以向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投保人追偿。

二、相关强制性措施之合宪性审查公民财产权的确立和保护,是法制社会的重要基石,因此,各国 宪法 都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做出了明文规定。

例如, 美国宪法 第5条修正案规定: 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

我国 宪法 第13条也规定: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各国政府都非常重视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并将其上升到公民的基本人权的角度加以保护。

但是应当看到的是,按照强制保险法规的规定,公民享有的自行决定是否购买保险的权利受到了一定的限制,[2]取而代之的是公民应当承担购买保险的义务。

换句话说,公民必须从自己的个人财产中拿出一部分来购买某种保险,并为了维持该种保险合同的效力而定期支付一定数额的保费来续保。

具体到董事责任保险来说,通常情况下是由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董事购买保险。

虽然公司对其全部财产享有法人所有权,但公司股东同时也对公司财产享有股权,从这种意义上说,董事责任强制保险的推行使股东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权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这样说来,董事责任强制保险的推行是否违反了 宪法 的相关规定并直接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呢?按照 宪法 的规定,公民的财产权是其享有的最重要的基本权利之一,由此,在推行董事责任强制保险时所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具有合宪性。

换言之,上述强制措施是否具有阻却违宪事由?事实上,各国 宪法 在规定公民财产权的同时也对其做出了一定的限制。

例如, 德国联邦基本法 第14条明确规定: 所有权负有义务,其行使应该有助于公共福利。

与之相似, 日本宪法 第29条规定: 财产权的内容,应由法律规定,以适应公共福利。

俄罗斯联邦宪法 第35条第3款规定: 为了国家需要强制没收财产只能在预先做出等价补偿的情况下进行。

我国 宪法 第13条第3款规定: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从各国 宪法 的规定来看,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措施必须具备以下几方面的要件才可以认为其具有合宪性。

(一)目的之正当性:为了维护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是一个富含价值的概念,无论在中国还是西方,也无论在学说还是判例上,它一直被作为一般法律所追求的基本目标。

[4]28-29由于公共利益内涵的丰富性,激发了众多学者的研究兴趣。

功利主义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边沁认为:公共利益并不是独立于个人利益的特殊利益,而是 组成共同体的若干成员的利益的总和 ,国家的目的就是最大程度地促进公共利益,实现社会 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 。

[5]58德国学者Leu t h old将公益界定为 任何人、而不必是全体人们的利益 ,并提出了 地域基础 理论,将一定的地域空间作为界定 人群 的标准,将公共利益界定为 相对空间内关系人数的大多数人 的利益。

[6]135哈耶克则将公共利益称为普遍利益,在他看来,公共利益由那些被我们认为是法律规则目的的东西构成,亦即整体的抽象秩序。

这种抽象秩序的目的并不在于实现已知且特定的结果,而是作为一种有助于人们追求各种个人目的的工具而存续下来。

[7]2上述学者都试图对公共利益的内涵做出一个全面而准确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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