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原劳动教养对象的类型化分流与处置

合集下载

劳动教养制度废止五大问题有待解决

劳动教养制度废止五大问题有待解决

劳动教养制度废止五大问题有待解决核心内容:劳动教养制度何时能正式废止?劳动教养制度能够一废了之吗?“矫治法”能否重启?寻衅滋事会否滥用?劳教所何去何从?以上便是?劳教制度废止,亟待解决的五大问题。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宣布,废止劳动教养制度。

劳教制度在延续了50多年之后,将被废除。

但是受访专家向新京报表示,劳教制度的正式废止,还要等待全国人大常委会履行法定程序。

昨天,北京市劳教局一名工作人员告诉新京报记者,劳教所目前的主要工作内容是参与强制戒毒,按照今年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精神,已经暂停了新的劳教审批。

劳动教养成为一项法律制度,始于1957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

近年来,废止或改革劳教制度的呼声一直不断,被视为劳教制度终结者的“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两次进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但始终没有出台。

今年1月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提出2013年将推进劳教制度改革,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在会议上表示,中央已研究,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今年停止使用劳教制度。

随后,新京报记者从多地政法部门获悉,已经停止劳教审批。

问题1何时能正式废止?昨天,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应松年和中国犯罪学会副会长陈忠林都表示,尽管三中全会通过的《决定》提出废止劳教,但本着“谁通过谁废止”的原则,劳教制度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法律文件确立的,应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宣布废止。

按照惯例,全国人大常委会每年举行六次会议,本年度最后一次会议将在12月下旬举行。

此前,新京报记者了解到,包括北京在内的多个地区已经暂停劳教审批,不再新增劳教人员。

广东省司法厅劳动教养管理局工作人员表示,现有劳教人员将在劳教期满后解除劳教。

应松年表示,废止劳教的文件尚未正式发布,不排除一些地方还可以使用劳教,但“相信这一空白期会非常短暂”。

废除劳动教养制度

废除劳动教养制度

龙源期刊网
废除劳动教养制度
作者:
来源:《浙江人大》2014年第01期
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废止劳教制度的决定,延续半个多世纪的劳教制度走到尽头。

从中央决定提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废止劳教制度,短短一个多月时间,中央重行践诺的改革魄力体现了对社会民意的尊重,彰显了我国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进步。

根据决定,劳教制度废止前,依法作出的劳教决定有效;在劳教制度废止后,对正在被依法执行劳教的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剩余期限不再执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张德江指出,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进步,劳教的历史性作用已经完成,废止这项制度的条件已经具备。

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雷建斌介绍,这两年劳教人数正在减少,实际刑期也在缩短,2013年3月起各地也已停止劳教,而至今被劳教者已接受一定的教育矫正,他们
不用再劳教是适当的。

雷建斌表示,随着中国法律体系不断完善,在处理违法犯罪方面,刑法、治安、处罚法、禁毒法等法律相互衔接,适用于劳教的违法行为,而且其程序更严格规范;同时,被处罚者若不服,还能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虽然劳教制度已被废除,但部分舆论仍然质疑官方或会推出类似的替代措施。

复旦大学教授唐贤兴在微博上就指出,带给很多人不幸和灾难的劳教制度被废除是一个进步,但旧制度被废止了,并不意味着权力受到了规范和制约。

“我们必须要防止执法部门基于管理目的的新法外措施的产生。

国家治理能力的提高不能简单地建立在随意行使权力的基础之上。

”唐贤兴说。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犯罪,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进行教育、挽救、改造,根据宪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

第三条劳动教养,应当贯彻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实行教育同生产劳动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劳动教养,应当严格掌握,注意实效。

第二章劳动教养场所第五条劳动教养场所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其任务是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教育、挽救、改造。

第六条劳动教养场所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决定。

劳动教养场所的名称,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规定。

第七条劳动教养场所应当设置管理机构,配备政治工作人员和必需的武装警戒力量。

第三章收容审批第八条劳动教养收容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

对家居农村、牧区、渔区、山区等边远地区,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有条件的省、自治区也可以收容。

第九条需要劳动教养的人,主要是有违法犯罪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或者虽然依法不够劳动教养,但具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本人又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

第十条对下列几种人不宜收容劳动教养:一、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二、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三、其他不宜于收容劳动教养的。

第四章管理教育第十一条劳动教养场所应当根据劳动教养人员犯罪的不同性质、情节和恶习程度,分别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坚持因人施教、以理服人的原则,采取诱导、关怀、鼓励、帮助的方法。

第十二条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依法管理,文明管理,实行民主管理,加强思想政治工作,进行文化教育,组织轻微劳动。

第五章劳动生产第十三条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劳动教养人员参加适当的生产劳动。

劳动教养人员的劳动,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进行。

第六章奖惩规定第十四条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给予奖励:一、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二、劝阻、制止违法犯罪活动的;三、积极协助司法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有突出贡献的;四、在生产劳动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后效果显著的;五、在抢救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国家安全中,表现突出的;六、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人民的突出事迹的。

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后,如何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原劳教对象的就业问题

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后,如何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原劳教对象的就业问题

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后,如何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原劳教对象的就业问题在2023年,随着废止劳动教养制度的进一步深入,政府和社会各界开始积极探索如何有效帮助原劳教对象就业。

在这一进程中,厘清问题、制定有效措施以及加强扶持成为了关键。

一、厘清问题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后,原劳教对象的就业问题的确愈发突出。

在此背景下,首先需要了解就业困境的根源。

据统计,目前原劳教对象普遍年龄较大,教育程度偏低,劳动技能受限,心理和社交适应能力较差的情况比较多见。

而在社会环境及市场体制这方面,也存在着职位匹配难度及重工业转型的需求等问题。

因此,厘清问题,有针对性地制定应对策略,就成为了当前的重要任务。

二、制定有效措施在探索如何解决原劳教对象的就业问题时,需要走出简单形式化的套路,寻找具体有效的方法。

具体而言,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制定措施:1. 提高教育程度提高原劳教对象教育程度是顺应时代发展需要的必须要做的事情。

政府可出台政策,加强对原劳教对象的教育培训。

其中,包括补贴学费及设立奖励基金等方式,鼓励他们自主参加职业培训,提高自身技能与综合素质,更好地适应新时代的工作需求。

2. 建立花式就业机会除此之外,为原劳教对象开辟花式就业机会,使得他们能够充分发挥自身的长处和特长,寻找自身发展方向也是一个很好的办法。

政府可设立创业基金、提供创业快捷渠道等支持创业类方案;也可以结合市场需求培训专业人才,双方可达到成才共赢的目的。

3. 推动机构配合上述两条措施,需要获得机构的大力支持。

这方面,政府可与企业、教育机构、社区组织等机构积极合作,构建联合共识和互利互惠机制,推进各方资源整合和服务运作,以加快为原劳教对象创造更多机会的进程。

三、加强扶持一旦制定好了合适的策略,加强扶持是必不可少的。

政府可以设立专项基金,为原劳教对象提供贷款、担保、税费减免、培训费用支持等,力求让劳动教养对象拥有更多可持续的生计来源和资源。

与此同时,还可为他们提供相应的心理支持和社会援助,让他们从内心上感受到来自外部的温暖和帮助。

劳动教养制度正式废止

劳动教养制度正式废止

劳动教养制度正式废止核心导语: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12月28日上午在北京人民大会堂闭幕。

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

法律快车小编为您整理下文。

劳动教养制度是我国在特殊时期出台的一项行政处罚措施,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司法制度的完善,这一制度已越来越不适用。

劳教制度本身因缺乏法律授权和规范、劳动教养对象不明确、处罚程序不正当等弊端日益受到诟病,在一些地方甚至演变成相关部门滥用权力、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一种手段,呼吁改革劳教制度呼声强烈。

废止劳教制度体现了中央推进法制建设的决心和力度。

劳教制度是由公安机关决定并执行的一种行政处罚,本是针对屡教不改的小偷、卖淫嫖娼、吸毒人员等,但在实践中经常被扩大化。

中央顺应民意废止劳教制度,回应了民众期待。

劳教制度这50多年1957年:正式确立劳教制度1957年8月1日,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十八次会议批准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依法确立了劳动教养制度。

确立该制度的初衷,主要从维护社会秩序出发,对大中城市中“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人,特别是扰乱社会治安、屡教不改的人,实行劳动教育和收容安置,促使其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

1979年:实质性改变1979年11月29日,经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二次会议批准公布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规定劳动教养对象是“收容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

20世纪80、90年代:劳动教养对象泛化1986年,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明确增加了三种可以适用劳教的情况:卖淫、嫖娼以及介绍、容留卖淫、嫖娼的人;赌博以及为赌博提供条件的人;制作、复制、出售、出租以及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人。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禁毒的决定》,明确规定,“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予以强制戒除,进行治疗、教育。

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教,并在劳教中强制戒除”。

劳教制度

劳教制度

废止劳教制度议案获通过2014年01月13日 15:31 来源:中国警察网-人民公安作者:辛闻废止劳教制度议案获通过文/本刊编辑部2013年12月28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

根据决定,劳教制度废止前,依法作出的劳教决定有效;在劳教制度废止后,对正在被依法执行劳教的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剩余期限不再执行。

决定自28日公布之日起施行。

延续半个多世纪的劳动教养制度正式废止。

此前的12月23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开始审议国务院关于提请废止《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议案。

受国务院委托,公安部副部长杨焕宁就上述议案向会议作说明。

56年,历史作用已经完成杨焕宁副部长在做说明时指出,劳动教养制度确立于1957年8月1日,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十八次会议批准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

1979年11月2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设立、劳动教养的期限以及人民检察院对劳动教养机关活动的监督。

劳动教养制度依法施行50多年来,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确保社会稳定、教育挽救违法人员发挥了历史性的重要作用。

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推进和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劳动教养制度的历史作用已经完成。

随着治安管理处罚法、禁毒法等法律的施行和刑法的不断完善以及相关法律的有机衔接,劳动教养制度的作用逐渐被取代,劳动教养措施的使用逐年减少,启动法律程序废止劳动教养制度的时机已经成熟。

据了解,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废止劳教制度决定后,需要对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理。

国务院将组织有关部门妥善做好被劳动教养人员依法解除劳动教养、劳动教养管理机关人民警察的职能转变和劳动教养场所的合理利用等工作。

现在废止劳动教养制度是正当其时2013年12月2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举行分组会议,审议废止劳动教养制度的议案。

不同罪错类型的劳教人员心理特点及矫治意见

不同罪错类型的劳教人员心理特点及矫治意见

不同罪错类型的劳教人员心理特点及矫治意见一、财产型(一)、财产型劳教人员的构成分析结合我所历年来收容人员情况统计和其他所的资料,财产型劳教人员在所有类型(滋扰、吸毒、涉法涉诉)中占的比例中等。

年龄:各个年龄阶段都有,但青少年财产违法犯罪呈不断上升态势。

文化程度:财产型劳教人员中文化程度以小学和文盲居多,40岁以上者几乎都是文盲。

多进宫比例:财产型劳教多进宫人数较多,约占财产型劳教总数的25%,多进宫比例逐年呈上升的趋势。

(二)、财产型违法犯罪的分类1、普通型普通型不具有突出的特点。

犯罪手段比较单一,想法比较幼稚,没有经过深思熟虑,甚至有的违法犯罪行为就是出于想占小便宜,顺手牵羊的思想。

普通型在我们日常生活比较常见。

劳教所内的财产型劳教人员以此居多。

2、高智能型高智能型和前面的普通型相比,一个突出的特点就是高智能型。

一般的财产犯很难达到。

这类违法犯罪分子很聪明,甚至非常具有才华。

这些违法犯罪行为多是经过周密的策划才完成的,这类人的心理更为复杂,也更为隐蔽、狡猾不容易被人发现。

涉及数额较大的案件往往是高智能犯罪,而且往往是团伙犯罪。

在劳教所内比较少见。

3、职业化型主要是指那些没有正当职业,靠盗窃行为维持生活的犯罪分子。

这类犯罪人采用的是比较难查证或者便于移动的方式,并且作案的人比较有经验,事情来了,他们也比较有方法蒙混过关。

这类人以外省籍流窜作案和本地市三无人员为主。

4、病态盗窃型财产型犯罪一般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有些特殊的犯罪,行为人并不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类犯罪行为就是病态的盗窃行为。

行为人是出于一种满足刺激的心理而实施犯罪,把盗窃当做一种乐趣。

当然病态的盗窃除了这种变态的心理外,还有就是出于报复的心理。

这些虽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在老年劳教人员和多进宫人员中常见这种心理。

(三)、财产型劳教人员的心理特征1、法制意识淡薄,自律性差。

大多数财产型劳教人员是法盲,法律知识缺乏,法制意识淡薄,在他们的头脑里很少或者根本就没有法制观念,有的劳教人员对哪些该做、哪些不该做,怎么做合法、怎么做犯法,哪些是法律允许的、哪些是法律禁止的,一无所知。

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原劳动教养对象的类型化分流与处置

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原劳动教养对象的类型化分流与处置

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原劳动教养对象的类型化分流与处置20xx年11月12日《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确定”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同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在我国实施50多年的劳教制度被依法废止。

这样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后,如何处置原来劳动教养所涉的违法行为。

与此相联系,不少学者和司法实务界人士担心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后,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会存在规制方面的空缺,会在《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之间留下空白,从而影响社会秩序的安定。

如何在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对原劳动教养对象进行有效规制和处理?笔者试对此问题略述管见。

一、不适宜在”一元化“刑法惩罚制度之内通过刑法分流原劳动教养对象基于惩罚犯罪的需要,刑法作为最严厉的惩罚制度已经有几千年的历史。

现代的刑法发展至今,根据其所包含的法律后果不同,理论上有”一元化“刑法惩罚制度和”二元化“刑法惩罚制度之分。

一国的刑法如果仅仅承认刑罚或者保安处分的,可以归入”一元化“刑法惩罚制度之中。

现在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典都采用”二元化“原则。

”理解现代刑法的关键,是理解刑法中这两种法律后果之间的区别。

如果人们暂时搁置关于刑罚和保安处分作用的争论,而采用最简洁的方式来表述这个区别,那么可以说:各种刑法都是以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所具有的罪责为条件的,各种保安处分则是以行为人对将来的持续危险为条件的。

罪责作为刑罚的条件和危险性作为保安处分的条件,是共同存在于两个相互关联的领域之中的,结果,刑罚和保安处分作为法律后果不仅可以各自独立适用,而且也可以同时出现“①。

当然,刑罚和保安处分的区分不仅仅在于是否以罪责作为基础,保安处分被纳入到刑法中的一个重要的刑事政策方面的依据是:刑罚不能充分地满足保卫社会的任务,所以必须通过保安处分,以预防某些犯罪行为的实施。

”笼统地使用刑法这个名称实际上是不正确的。

准确地说,人们本来应当称之为刑法和保安处分法“②。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原劳动教养对象的类型化分流与处置 xx年11月12日《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确定“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同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在我国实施50多年的劳教制度被依法废止。

这样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后,如何处置原来劳动教养所涉的违法行为。

与此相联系,不少学者和司法实务界人士担心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后,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会存在规制方面的空缺,会在《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之间留下空白,从而影响社会秩序的安定。

如何在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对原劳动教养对象进行有效规制和处理?笔者试对此问题略述管见。

基于惩罚犯罪的需要,刑法作为最严厉的惩罚制度已经有几千年的历史。

现代的刑法发展至今,根据其所包含的法律后果不同,理论上有“一元化”刑法惩罚制度和“二元化”刑法惩罚制度之分。

一国的刑法如果仅仅承认刑罚或者保安处分的,可以归入“一元化”刑法惩罚制度之中。

现在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典都采用“二元化”原则。

“理解现代刑法的关键,是理解刑法中这两种法律后果之间的区别。

如果人们暂时搁置关于刑罚和保安处分作用的争论,而采用最简洁的方式来表述这个区别,那么可以说:各种刑法都是以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所具有的罪责为条件的,各种保安处分则是以行为人对将来的持续危险为条件的。

……罪责作为刑罚的条件和危险性作为保安处分的条件,是共同存在于两个相互关联的领域之中的,结果,刑罚和保安处分作为法律后果不仅可以各自独立适用,而且也可以同时出现”①。

当然,刑罚和保安处分的区分不仅仅在于是否以罪责作为基础,保安处分被纳入到刑法中的一个重要的刑事政策方面的依据是:刑罚不能充分地满足保卫社会的任务,所以必须通过保安处分,以预防某些犯罪行为的实施。

“笼统地使用‘刑法’这个名称实际上是不正确的。

准确地说,人们本来应当称之为‘刑法和保安处分法’”②。

我国目前的刑法典尽管有类似于保安处分的内容(如关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规定),但尚算不上“二元化”刑法,而应归属于将刑罚作为犯罪的主要法律后果的“一元化”刑法的范畴。

在我国当前的“一元化”刑法模式下,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是否应该像有学者主张的将其中一些行为犯罪化?笔者认为,不适宜在“一元化”刑法惩罚制度之内通过刑法分流劳动教养对象。

“一元化”刑法模式不仅将行为犯罪化,并且在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设定方面基本上是刑罚手段,实施的结果也是以刑罚惩罚为主。

这就存在一个刑法干预的界限问题,如果处置不当,很可能将刑法干预的界限扩大化。

为此,在考虑将哪些行为犯罪化、刑罚化的时候,要尽可能地推后刑法干预,力求避免不必要的刑法干预。

美国学者帕克在他的《刑事制裁的界限》一书中,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刑事制裁的正当根据、刑罚惩罚的得与失、程序制约等不同视角,通过一般论证和具体例证,分析和尝试回答了刑法干预的界限,得出的结论是能用别的社会控制方式就不用刑罚这一制裁手段。

“因犯罪而被处以刑罚既不同于出于公共利益的规制,也不同于因行为损害他人时被迫付出的赔偿,更不同于因疾病而受到治疗。

这种制裁不仅极具强制性,从最广泛的意义上讲,也极为昂贵。

它应该被适用于那些真正危害严重的行为”③。

他还在该书中提出了六项刑事制裁的最佳使用标准④。

除了美国学者帕克的刑事制裁的界限理论,关于犯罪化、刑罚化的根据的探讨即将哪些行为犯罪化、哪些行为纳入刑法调控的范围的理论,代表性的还有英国学者密尔的“损害原则”理论⑤和德日刑法学中的法益理论⑥。

我国目前刑法理论对于刑事立法标准的探讨,基本上都是基于法益理论而提出的,当然也有学者是从刑法谦抑主义的立场来讨论刑事立法的界限问题的⑦。

虽然围绕刑事立法的干预范围问题,还存在一些争议,但也形成一些共识:犯罪不仅是对行为之“恶”的评价,还涉及对这种“恶”的程度的评价,此外,还需要考虑刑法与其他法律甚至道德等的衔接问题,这是构建一国或地区和谐法律体系的要求。

犯罪化处理要为社会主体留下足够的自由的空间、刑法对社会生活的干预要优先让路于道德、社会自治与自律、国家的其他法律手段。

诚如罗克辛教授所言:“法益保护并不会仅仅通过刑法得到实现,而必须通过全部法律制度的手段才能发挥作用。

在全部手段中,刑法甚至只是应当最后予以考虑的保护手段,也就是说,只有在其他解决社会问题的手段——例如民事起诉、警察或者工商管理规定、非刑事惩罚,等等——不起作用的情况下,它才能允许被使用。

人们因此称刑罚是‘社会政策的最后手段’,并且将其任务定义为辅助性的法益保护”⑧。

所以,是否将某种行为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要放在整个社会秩序的维护和整体法秩序的范畴来考虑。

受刑法谦抑理念的制约,基于犯罪的法益侵害性、刑罚处罚的必要性以及需要具备明确的客观要件的行为类型等对行为进行犯罪化的基本认识,当思考将某种行为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时,要排除如下情形:(1)人的内心想法属于道德调整的范围,刑法不能规定腹诽罪或者思想犯。

(2)属于私人自治领域的,不能违法化和犯罪化;本应归属于社会自治自律的,不需要违法化和犯罪化。

(3)属于社会主体私权利处理的事项,如果发生侵害与被侵害,由民事侵权法来调整的行为,不能将其犯罪化。

(4)靠单位的规章制度约束的行为,不能够违法化和犯罪化。

(5)某种行为属于政府行政管理解决的范围,不能为了行政执法的简单、省事,而使用严厉的刑罚措施以实现政府的管理职能。

如果某种行为的后果能够由行政机关及时消除,就不宜作犯罪化处理。

(6)由于程序法的规则而不可能证明的行为,不能规定为犯罪。

原劳动教养制度规定的对象主要包括8类:(1)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 __分子、 __ __主义分子;(2)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3)有 __、 __、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4)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5)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6)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7)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予以强制戒除,进行治疗、教育。

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8)因 __、 __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 __、 __的⑨。

基于上述非犯罪化的标准以及刑法干预的谨慎性要求,我们认为,对原劳动教养对象的犯罪化处理需要慎重。

例如,第(5)项“有工作岗位……不听劝告和制止的”,即可以通过单位规章制度来规范其行为,而无需犯罪化、非法化处理。

再如第(1)项提到的“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 __分子、 __ __主义分子”,鉴于 __分子、 __ __主义分子概念本身的模糊性,加之《刑法》已经放弃使用 __的表述,如果有叛国、叛逃等危害我国 __的行为,可以直接适用刑法的规定,已经具有足够的威慑性和惩罚力,无需再重提其犯罪化的问题。

所以,在“一元化”刑法惩罚制度之内通过刑法分流劳动教养对象,是有失偏颇的。

而且,如果按照有些学者的主张,通过建立轻微罪体系或者通过犯罪概念分立化的刑事立法来对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后原来列入劳动教养的行为进行管控⑩,一个最不应该忽略的问题是“犯罪”标签问题。

受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在我国,刑事法律的主要功能被用于对违法犯罪的打击上,对于实施违法犯罪的人员,总体上惩罚手段多些,而矫治手段少些;在中国,每一次刑罚的施加都意味着对当事人而言几乎是“一辈子的耻辱”,不仅犯罪者本人回归社会难,家人和亲属也跟着抬不起头来。

“犯罪”这个标签给中国人带来的附带后果、道德上的否定,比西方社会给人带来的负面后果要严重的多。

综上,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不适宜在“一元化”刑法惩罚制度之内通过刑法分流原劳动教养对象。

“二元化”刑法惩罚制度是指将刑罚与保安处分一同纳入刑法作为应对犯罪的手段的制度。

刑罚和保安处分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主要立足于对已然犯罪的惩罚,以行为人当时所具有的罪责为条件;后者主要立足于对未然犯罪的预防,以行为人对将来的持续危险状态为条件,适用的对象主要是一些需要对其人格或身体进行矫正治疗的“病人”,如吸毒成瘾者、精神病人以及有责任能力但有特种危险性的人。

保安处分的必要性已由德国学者克莱恩在18世纪末进行了阐述,其作为具体制度则是19世纪末被提出来的。

1893年瑞士的《刑法预备草案》是世界范围内较早地将保安处分与刑罚并列的法案,这种将刑罚和保安处分分别规定在刑法中的二元主义立法模式,对许多国家的立法产生了影响,后来的《意大利刑法》、《波兰刑法》、《瑞士刑法》等纷纷采用这种模式,并逐渐普及。

另外,比利时、西班牙在刑法典之外的特别法中规定了保安处分,也属于采用二元主义的国家,1960年的《苏俄刑法典》也采用二元主义。

还有的国家,尽管刑法典自身采用的是一元主义,但在法律制度上则采用了二元主义。

因此,现在二元主义刑法惩罚制度已成为世界性潮流。

在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虽没有保安处分的观念,但是其刑法也是以二元主义的刑罚观为依据的(11)。

笔者认为,在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废除后,有必要在刑法中规定保安处分制度,对一部分原劳动教养对象通过保安处分来分流和处置。

这就涉及我国刑法的“二元化”转化问题。

上文将我国的原劳动教养的主要事由概括为八类,这八类对象中,有违法犯罪行为“不够刑事处分的”占五类。

在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首先应该考虑这五类行为有无可归入《治安管理处罚法》的。

如果能够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教育惩罚,就没有必要将其纳入刑法的规制范畴。

当然,对违法的惯犯、累犯,比如吸毒人群的复吸人员以及多次小偷小摸、多次欺诈他人、不时地寻衅滋事之人,定不了罪,治安处罚拘留又过轻,如果任其在社会上行偷、行骗、寻衅滋事,会导致对社会及其个人的更大危害,不能够放任不管。

从我国的现实出发,借鉴他国的做法,可通过在刑法中规定保安处分制度,把常习性违法者纳入保安处分的对象。

这样一来,我国刑法的内容要发生由“一元化”向“二元化”转变。

刑法中既要有关于犯罪和刑罚的规定,同时也辅助有“非犯罪”和保安处分的规定,并且二者可以配合适用。

在我国刑法中设立保安处分制度,应该取保安处分为“社会防卫处分”的定位,名称可直接称为保安处分。

保安处分与刑罚分别独立规定在刑法典中。

要强调其防卫社会的主要目的,淡化其惩罚的目的;要将保安处分的适用纳入司法程序;要避免将不是“非犯罪化不可”的行为犯罪化而带来的消极影响(12)。

尽管该类措施放在刑法中,但是,它并不是以与犯罪直接对应的措施名义出现的,就如同现在我国刑法中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的规定一样,从犯罪成立标准的角度来分析,它不具备构成犯罪的充足条件,从最终的裁判来说,也不认为是犯罪以及触犯了哪个罪名。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