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为要件初论
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

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
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是指让行为成为有法律后果的必要因素。
它代表着行为的准则,涉及的实体即个体及其行为。
要件的确定直接影响了行为是否被视为有法律后果的行为。
一般来说,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大致为:
一、自愿性
首先,行为必须是自愿的,即主体要求行为发生,而不是被迫或不能拒绝。
只有这样,行为才拥有因果关系,才可能判断主体的法律责任。
二、行为的可控性
行为必须是可控的,也就是说,行为只能是由实质性的行为表现出来,且要有能力掌握这一行为,以便定位法律责任。
三、行为真实性
行为要真实可行,及具有实质内容,且与法律进行有效关联,才能够改变主体间的法律关系,以便成立法律责任。
四、行为智能性
行为必须具有认识、理性决定能力,即主体能够在法律关系上根据自己的意愿作出智能选择。
如果主体在作出行为时,存在欺诈虚假信息的行为,则行为不能认定为有效的行为,也不能成立法律责任。
五、行为的可查性
行为必须具有可查性,也就是说,该行为有明确的具体的表现形式,这可以从案件资料、证据中认定。
总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在于自愿性、行为的可控性、行为真实性、行为智能性、行为可查性。
如果以上这些要件都具备,行为才可能被视为具有法律责任的行为,才能构成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理论的基础知识详解

一、法律行为理论(一)法律行为的概念与特征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权利和义务关系为目的合法行为。
法律行为的特征:(1)以意思表示为要素;(2)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权利和义务关系为目的;(3)是一种合法行为。
只有在合法的情况下,才会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
解释:民事行为实际上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
民事行为包含民事法律行为,同时可以指代无效民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而民事法律行为指的是合法的民事行为。
(二)意思表示1、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将进行某一行为的内心意愿,以一定的方式表示在外部的行为。
意思表示行为原则上应当明示。
特殊情况下可以默示。
如果是默示的表示行为,必须是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之间有约定,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2、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1)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如解除合同、要约、承诺、免除债务、授予代理权。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分为对话的意思表示和非对话的意思表示。
对话的意思表示是在当事人了解的时候生效。
非对话的意思表示,如书信往来,电报,是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2)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如遗嘱行为、抛弃动产。
一般来说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原则上是在意思表示完成时生效。
解释:(1)《合同法》第26条规定,如果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要求以行为方式作出承诺的,则行为作出时承诺生效。
(3)如果意思表示是通过传达人传达的,如果传达人是为表意人服务的,传达人没有传达或者推迟传达、错误传达的风险由表意人承担。
向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发出的意思表示,通常必须到达其法定代理人时才能生效。
(三)法律行为的分类1、单方法律行为、多方法律行为(1)单方法律行为是指仅由一方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就可以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特点:不需要他人同意即可发生法律效果。
典型的单方法律行为有免除债务、委托代理的撤销行为、无权代理的追认行为、单方解除行为。
(2)多方法律行为是指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并行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要件研究

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要件研究[摘要]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是民法学理论的一项基本研究内容。
我国民法学界目前在对民事法律行为本质认识和判断上还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和不足。
《民法通则》所体现出来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性要件观点,不仅在法理逻辑方面存在诸多矛盾与缺陷,不符合立法体现的法理价值,更与建立和发展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要求相悖,不能顺应社会发展的新变化和法律行为的新内涵。
[关键词]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性;要件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此条以立法条文的方式确定,“合法性”是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
对于《民法通则》所体现出来的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观点,我国学术界的批评一直没有中断,而且反对的意见日渐占据主导地位。
但是,民法学界在学理上并没有充分彻底地解释这一问题,也是理论界对立法的批评未被接受的一个重要原因。
随着中国民法典编纂进程的推进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进程的加快,这一问题的解决越发显得迫切和重要。
一、我国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性观点的形成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以及1964年苏俄民法典也采纳了《德国民法典》的经验,规定了较为完备的法律行为制度。
20世纪50年代,伴随着中国向前苏联全面学习的风潮兴起,又使该观点传至我国,并因此而成为《民法通则》确立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理论依据。
因此我国《民法通则》所采取的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的观点并非出于传统民法理论,相反,倒是发源于前苏联的民法理论。
{1}与德国民法中的法律行为制度相比,我国《民法通则》确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有以下特点:首先,法律行为概念界定不同。
我国《民法通则》的法律行为前面有“民事”的限定,且在法律行为概念中并没有强调意思表示的内涵,而只是强调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效果,即产生、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其次,法律行为体系不同。
在法律行为的逻辑体系上增加民事行为的上位概念,包括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论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其理论意义

论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其理论意义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重要法律事实。
明确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其理论意义,对于正确理解和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种。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他民事法律行为需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民事行为能力从其成立时产生,到其终止时消灭,其民事行为能力范围通常与其民事权利能力范围相一致。
(二)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将其期望发生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的行为。
意思表示真实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意思表示自由,即行为人在作出意思表示时不受他人不正当干涉;二是意思表示一致,即行为人内心的真实意愿与外在的表示行为相一致。
如果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如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可能导致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受到影响。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同时,民事法律行为也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公序良俗是指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是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道德观念的体现。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二、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的理论意义(一)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中的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真实,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和保障。
当事人在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下,能够自主地决定是否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以及实施何种民事法律行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能够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
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成立及生效的要件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当事人

为了适应调整涉外代理关系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 在1987年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 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合同(应该包 括代理合同以及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首先 适用当事人自己选择的法律,在当事人没有选择合 同准据法的时候,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应该适 用的法律,对于涉外代理合同一般应该适用代理人 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第二节
一、代理的概念
代理?
代
理
意定代理法律关系示意图
本 人
委托关系
(内部关系)
代 理 人
代理权限内所为 的具体法律关系
(外部关系)
第 三 人
后果关系
(外部关系)
第二节
一、代理的概念
代
理
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也称本人或委 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向第三人为或受 领意思表示,其效力直接及于被代理人的一种 制度。
第二节
一、代理的概念
代
理
国际私法上,代理因具有涉外或国际因素而被称为涉外代理 或国际代理。这种代理,或者代理人与本人、代理人与第三人 具有不同的国籍或住所在不同的国家;或者代理人以本人的身 份与第三人成立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或者代理人根据本人的委 托,代表本人在另一国家或地区实施代理行为,它与国内代理 有着明显的区别。
第三节
一、时效及其法律冲突
时
效
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存在一定 时间后即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 时效可以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
第三节
二、时效的法律适用 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
时
效
大陆法系国家认为时效问题为实体法问题, 因而应适用案件的准据法,即时效所属民事法 律关系的准据法。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本文大纲: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的联系和区别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结合合同探讨《民法通则》第54条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的联系和区别一、联系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逻辑前提。
一项民事法律行为只有成立后,才谈得上进一步衡量其是否有效的问题:如果一项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即其根本就不存在,那么也就谈不上“有效”或是“无效”。
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归宿,如果一项民事法律行为因欠缺有效要件而无效,就达不到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本来目的,因而其成立从实质上来讲也就毫无意义。
二、区别1、着眼点不同。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着眼于民事法律行为符合法定的构成要素,而在法律上视为一定的客观存在;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则着眼于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因符合法定的有效条件而取得法律所认可的效力。
2、判断标准或构成要件不同。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一般以意思表示为必要条件;而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则主要包括民事能力规则、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原则、行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即主要是关于意思表示品质的要求。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着眼于表意行为的事实构成,此类规则的判断不依赖于当事人后来的意志;而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却着眼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效力,此类规则在许多情况下为当事人效力自决留有余地。
即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欠缺是无法补救的,而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缺陷有时可以弥补。
《合同法》47、48条规定的效力待定合同:3、4、发生的时间不同。
民事法律行为自具备法定构成要素时即为成立,自具备法定有效要件时生效。
在大多数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在时间上是一致的,即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即有效。
如我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
在少数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不具有时间上的一致性,即一项民事法律行为业已成立但尚未生效。
法理学第十章法律行为

(二)行为方式(手段) 这是指行为人为达到预设的目的而在实 施行为过程中所采取的各种方式和方法。其中包 括:行动的计划、方案和措施;行动的程式、步 骤和阶段;行动的技术和技巧;行动所借助的工 具和器械,等等。行为方式(手段)是考察行为 的目的并进而判断行为的法律性质的重要标准, 是考察法律行为是否成立以及行为人应否承担责 任、承担责任之大小的根据。除此而外,在法律 上还必须对各种特定行为方式予以规定,以为法 律行为性质和类别的判断提供具体的标准。
三、根据行为的表现形式与相互关系所作的分 类 (一)积极行为与消极行为 根据行为的表现形式不同,可以把法律行为分 为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积极行为,又称“作 为”,指以积极、主动作用于客体的形式表现 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消极行为,又称 “不作为”,指以消极的、抑制的形式表现的 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在法律上,这两种行为 不能反向选择。
这些特定的法律行为方式主要有: (1)与特定情景相关的行为方式。指某些行为 方式只在特定的情形下方能使用,如正当防卫、 紧急避险。 (2)与特定主体身份相关的行为方式。指某些 法律行为的成立只与具有特定法律资格的主体 (个人或机关)相关联,其他主体无权采用此 种法律行为的方式和方法,即使采用,也不能 认定为该法律行为构成的要件。
?2种类纯粹的经济行为政治行为道德行为和宗教行为等2种类纯粹的经济行为政治行为道德行为和宗教行为等?3与法律行为的区分标准?1法律规定性?2行为的主体特殊性?3行为的程序?4行为的时效第二节法律行为的结构?一法律行为构成的客观要件?法律行为构成的客观要件又可称之为法律行为构成之体素是法律行为外在表现的一切方面
(2)该结果应当从法律角度进行评价, 即由法律根据结果确定行为的法律性 质和类别。不过,这里应当区别的问 题是:行为的结果并不等于法律后果, 行为结果只是行为人承担法律后果的 依据之一,但并不是法律后果本身。
法理学上法律行为的概念

法理学上法律行为的概念法律行为是法律范畴内发生的一种特定的人类行为,是指由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在法律的约束和保护下,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
它是以法律规定为依据和界限的一种行为方式,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源头和表现形式。
法律行为具有一定的法律效果,能够创设、变更、转移、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
首先,法律行为的主体是指有行为能力、民事权利义务享有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根据不同的主体身份,法律行为可分为自然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法人与法人之间的法律行为。
任何能够意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并且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的主体都可以进行法律行为。
其次,法律行为的要素包括客体、行为方式、意思表示和法律目的。
客体是指法律行为所涉及的客观事物或者具体的法律事项,如财产、权利、义务等。
行为方式是指法律行为的具体形式,如订立合同、立遗嘱、起诉、承诺等。
意思表示是一种表达双方意愿达成协议的方式,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进行。
法律目的是法律行为所要达到的效果,如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产生合同关系等。
第三,法律行为的效力是指法律行为对当事人和第三方产生的法律后果。
根据效力的不同,法律行为可以分为有效法律行为、无效法律行为和可撤销法律行为。
有效法律行为是指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意思表示要件的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无效法律行为是指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意思表示要件的法律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可撤销法律行为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当事人可以自愿撤销的法律行为。
最后,法律行为要受到法律的限制和保护。
法律对法律行为的限制主要是通过法律规定和法律原则来界定法律行为的范围、内容和限制条件,以保护公共利益和个人权益。
同时,法律也对法律行为给予一定的保护,如合同法的重要性原则、保护消费者权益等。
总之,法律行为是在法律规定和保护下,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一种特定的人类行为,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它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源头和表现形式,对个人权益和社会秩序的维护起着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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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要件初论
摘要:面对日益复杂的民商事纠纷,民事法律行为要件的构成要件分析将有效为解决诸如“一房二卖”的民事纠纷提供一条思路,以使类似问题得到妥善而周全的解决。
关键词: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
一、引例
甲将房子卖给乙,签定了合同并把房子交付给乙使用但未经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后来房价上涨,甲又将房子卖给了丙,并和丙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所有人是丙。
这是一起简单的“一房二卖”的案例。
本案中,丙虽然后买,但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就是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事实经过登记生效了,且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所有人是丙,因此,丙是房子的所有人,取得了对该房屋的物权。
甲与乙之间先前签定的合同是有可能引发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但是由于没有登记,致使该物权变动没有生效。
尽管甲与乙之间没有办理物权登记,乙没有取得对该房屋的物权,但并不影响甲与乙之间债权合同的效力。
对于合同的效力,根据《合同法》,当然可以约定生效,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生效。
只要法律和合同没有规定,合同成立的时间即为生效时间。
甲与乙之间的合同是有效的,乙因此受到的损失,可以要求甲根据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无论甲与乙签定合同的行为,还是甲与丙签定合同
的行为,均可视为其意欲与对方形成买卖的法律关系而实施的法律行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甲与乙的合同,虽然生效,但终因在合同生效后,双方并未行使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定的登记行为,使得乙不能达到其拥有该座房屋的目的,其权利受到侵害。
那么甲与乙所为的法律行为虽然生效,却仅仅是对当事人产生债权债务上的约束力,只是意味着当事人负有给付义务,并不是“权利变动”的法律效果已经实现。
要实现这些权利效果还必须完成法律规定的“公示”行为。
现行法律行为“生效要件”包括: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法法律或者行政法规。
其关注点仅仅停留在债权效力,没有进一步区分债权效力和物权效力。
但通过上述案例以及对该案例的分析,生效要件的实际情形并不以“债权效力”为已足。
为了更好的论述有关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问题,后文将首先从法律行为的概念入手。
二、法律行为的概念
法律行为的概念不是中国民法学的原创,而是由德文rechtsgesch?ft的汉译。
考察在德国生活环境和语境之下的rechtsgesch?ft语词用法是研究法律行为真意的必经之道。
《民法通则》的立法者之所以舍“法律行为”而另创“民事法律行为”概念,其目的是解决民事关系中,法律行为的“合法性矛盾”与法律行为的“部门法区分”难题。
如果在民事领域法律行为是合法的表意行为,而在其他部门法比如刑法中,法律行为确是犯罪等违法行
为,那么同样是“法律行为”,其“法律”的含义却不同,要件也存在很大差异,这无疑会造成一个法律概念的多种含义,而各部门法又“自说自话”,引起理论上不必要的混乱。
故解决“合法性矛盾”与法律行为之“部门法区分”的问题成为理解法律行为概念的关键。
首先对”法律行为”概念作出深入论述的是萨维尼及其弟子普赫塔。
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体系》第三卷中,以考察生活事实基本的内涵为分析的逻辑起点,建构了法律行为是行为人设立、变更、消灭法律关系的理论,且对法律行为作出了一个经典定义:“行为人创设其意欲的法律关系而从事的意思表示行为。
”萨维尼在法律行为概念中同时指出法律行为包括两项基本要素:行为人意志与法律效果,是具有直接指向法律效果之意志的自由行为。
意思表示无疑是“法律行为”的核心,且无意思表示即无法律行为。
通过“意思表示”,私法主体之间的平等关系、私法主体的行为自由及其意志效果得到法律的确认与保护。
“私法自治在民事法律生活中得到真正实现。
但是意思表示仅仅是法律行为的构成因素,由于存在仅有意思表示就单独发生法律效果的情形,故不能用意思表示的标准取代法律行为的标准,不能用发生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取代了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不能将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相提并论,且作为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的“意思表示”不能再是当事人绝对任意性的意思。
法律行为中的当事人所有的意思均
必须默认现行法律所追求的价值,当事人绝对任意性的行为不能生效。
意思表示构成法律行为,其与法律行为的关系可以理解为重合加包容的关系:
1、法律行为可能等于意思表示,如依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生效的单方行为,具体如立遗嘱,放弃继承,免除债务,追认无权代理,撤销委托代理等法律行为;
2、法律行为可能由多个意思表示共同构成,如契约、设立团体之共同行为,具体如买卖,保管,运输,租凭等合同中的法律行为;
3、意思表示需要与其他法律事实相结合才能构成法律行为,如交付、登记其他法定或约定的形式等。
三、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
首先必须明确对于民事法律行为需要区分其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
认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仅解决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存在这一事实认定,属于事实判断问题;成立要件揭示了民事法律行为的事实构成,事实构成齐备,民事法律行为即成立。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即一个民事法律行为是否被评价为一个具有合法性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价值判断问题。
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即以意思表示为基本要素,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目的的合法行为,均可视为民事法律行为。
在本文开头引例中,提出了有关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缺陷问题,故本人在阅读有关书籍的基础上,赞成陈光华教授提出的观点,即债权效力可以更加确切的成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要件”;物权效力可以进一步概括出一个上位的概念——法律行为的“效果要件”。
效果要件实际上是作为法律效果的内容——行为所指向的权利得以实现的要件,即效果要件的实质是权利内容的实现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所指向的权利内容无非是两个之一:其一是以“服务供给”为内容;其二是以“权利变动”为内容。
要真正实现“服务供给”和“权利变动”,还必须通过履行行为完成生效民事法律行为所确定的义务。
在“服务供给”的情形,由当事人约定具体的履行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由于该种情形下,其法律效果随服务行为的完成而实现,不需要有标志性的效果要件;而物权的“权利变动”的情形,则由法律规定了具体的履行行为“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
由于“权利变动”的法律效果随当事人意思表示之达成而实现,需要有标志性的效果要件“公示”权利变动,所以有“交付”和“登记”作为“公示”方式构成了“物权变动”的效果要件。
传统民事法律行为理论所述的生效要件没有清晰分离出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要件”和“效果要件”。
不仅造成了民事法律行为上的空缺,而且直接造成了法律行为概念局限于对效力要件的表述,将效果要件排除在法律行为之外,构成了影响完善法律行为理论体系构建的内涵性缺陷和结构性障碍,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对于特定形式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要式行为对意思自治并不构成实质性伤害,而且还有利于真实意思的表示与查明,故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要件,应当归入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即对于民事法律行为,所为合法,包括内容合法和形式合法。
法律行为理论发展到今天,民法学者们已经很明显地感到里仅仅围绕意思表示为核心难以建构周全而严谨的法律行为理论。
法律行为不仅带有事实的品性,更多地应该具有规范的品性。
法律行为虽然从生活事实中得到启发而产生,但是并不是事实的简单归纳和抽象,而是对于法律价值的诠释与保护。
因此法律行为在立法者的心中更多地应当是传递法律的价值取向与实现法律的价值目标。
围绕法律行为的立法并不是简单地作为法律行为的生活事实的保护与肯定,如果是,那么法律行为的确仅仅以实证分析为手段总结出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即为已足。
现实的法律生活对法律学者们构成巨大挑战的是,法律行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总是在突破理论上的仅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法律行为的理论体现,显得法律行为理论总是不能圆满地解释法律生活和解决法律生活的实际问题。
最根本的问题在于至今为止的法律行为离乱的主流都是专注于实证观念的法律行为理论,没有转变为规范观念的法律行为理论。
现在摆在面前的任务是如何完善法律行为的定义,最终使法律行为理论遇到的上述问题得到妥善而周全的解决。
参考文献:
[1]魏振瀛:《民法》(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
[2]《民法学》江平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9月版
[3]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4]龙异:“法律行为内容及其构成要件浅析”,载《贵州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0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