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全总结!

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全总结!
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全总结!

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全总结!

作者:许乃义-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

一、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一)、证明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证据。

1.“保证书”“道歉书”等,婚外情被曝光,一方情急之下写下的表示悔改的书面证据。

2.嫖娼被查处,警方的笔录。

3.单位查实职工的婚外情后,对其生活作风进行处理的材料。

4.双方来往的书信、短信、电子邮件、博客、日记、QQ聊天记录等,此类证据除书面证据外,短信、电子邮件、博客、QQ聊天记录等最好先做一个公证,再提交给法院为宜;条件不允许也应该尽量自己固定保存起来,手机短信可以连着手机一起用数码相机拍下来,电脑和网络资料可以截取全屏保存。

5.捉奸在床的证据,这类证据搜集难度大,可以采取拍照、录像取得,但是要注意不要侵犯隐私权。

6.人民法院对一方认定重婚的的法律文件。

7.夫妻双方就婚外情交涉的录音资料。

8.夫妻一方与第三者在公共场所出双入对、携手拥抱、进出房间等行为的录像或照片。

9.物管人员、邻居、街坊人员、亲朋好友等的证人证言。

(二)、证明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证据。

1.实施暴力者的悔过书。

2.向妇联、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投诉及调解的证据。

3.遭受家庭暴力后的报警记录或询问笔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伤检报告。

4.医院的伤残、伤情鉴定。

5.家人、邻居等目击证人的证言。

(三)、证明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证据

1.亲属、朋友、邻居的证人证言。

2.所在单位、居委会、村委会对赌博、吸毒等行为的教育材料。

3.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或劳动教养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

4.司法机关的有罪判决书。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证据

1.分居后另行租房的租房协议,或房东的证明,其他同居人的证明。

2.当地居委会的证明。

3.所在小区物业管理处的证明。

4.亲朋好友、邻居的证人证言。

5.双方的书信往来、录用等证据。

6.分居期间一方在外地打工而办理的暂住证。

7.另外,如一方当事人提出曾在分居期间过夜,分居时效已经中断的主张,对此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五)、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诉讼离婚的证据

1.公安机关对一方失踪的证明。

2.人民法院对一方失踪的判决书。

(六)、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证据

1.县以上医院出具的患有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的诊断书。

2.患有精神病且无法治愈的医院证明。

3.草率结婚当事人自诉及有关知情人证言、婚后仍无感情的陈述。

4.一方因犯罪被判刑的判决书。

离婚的条件之一是“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调解无效的.”这是指夫妻因分居而离婚的理由,这条法定的离婚理由由两个必备要件组成,缺一不可.因此,分居两年并不会自动离婚.

两个必须要件是:1、因感情不和;2、分居满两年的。

夫妻分居有两种类型:

第一种是因客观原因造成的,如夫妻俩分别在两个城市工作,没有同居的条件,这种夫妻分居的情形,不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即是夫妻分居时间满两年也不符合“因感情不和分居”的法定提出离婚的理由。

第二种是主观原因造成的,如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而分居满两年的,符合“因感情不和分居”的法定离婚的理由。

分居时间应连续计算。因关于分居的举证比较困难,一般要双方共同认可.

根据我国《电子签名法》第七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据此可知,你与男方之间来往短信可作为证据使用。手机短信可以被当作证据使用至少还应当收集下列证据:发送短信的手机系你所有;回复短信的手机系男方所有;多次来往短信的时间上要吻合,内容上要有连贯性。此外,为了确保该证据有效,你最好将该短信办理公证,因为数据电文证据容易被篡改,法院单凭数据电文证据认定法律事实时往往十分慎重。

二、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离婚证据。

共同财产证据的范围(如房产、存款、公司股份、股票、车子、债权、住房公积金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证据。例如:

1.证明夫妻双方有财产约定的,应提交协议书等相关的证据;

2.证明有银行存款并申请法院调查的,应提交银行帐号;

3.证明有股票并申请法院调查的,应提交股东代码、资金帐号;

4.证明有机动车的,应提交车辆行驶证;

5.证明有房产的,应提交房产证、购房合同、交款发票;

6、证明对方在公司拥有股权的,应提交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出资的证明等;

7、证明一方有债权债务的,除提交借据以外,必须有相关的证据佐证。

三、争取抚养子女的离婚证据。

法院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确定抚养权的归属及抚养费的支付。

(一)子女抚养费的问题,提交双方的收入证明;

(二)如涉及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应提交子女本人愿跟随父或跟母生活的相关离婚证据;

(三)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母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

2、母方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

3、母方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四)对两周岁以上十周岁以下未成年的子女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对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5、子女单独随己方父母共同生活多年,己方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

四、证明感情是否破裂,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全面分析判断。

依据(1):看婚姻基础

婚姻基础是双方建立婚姻关系时的感情状况和相互了解的程度。它是缔结婚姻关系的起点,对婚后感情的建立、矛盾的化解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看婚姻基础就是要了解双方认识的方式、结婚动机及目的。一般来说,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容易融洽,即使产生了矛盾,消除矛盾维持婚姻的可能性也大。反之,婚姻基础差,婚后难以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出现矛盾,就难以调和。

依据(2):看婚后感情

在分析婚后感情时,应当联系婚姻基础,分析夫妻婚后感情发展变化,判断双方的感情发展方向。

依据(3):看离婚原因

离婚原因是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依据,也是原告、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争执的集点和核心。

双方为争取胜诉,常掩饰其离婚的真实动机、扩大事实甚至捏造事实。

在分析离婚原因时必须注意查清离婚的真正原因,分清是非、明确责任,正确判断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

依据(4):看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性

在上述四看基础上,进一步透视夫妻关系现状及把握各种有利于夫妻和好的因素,对今后双方关系的发展前途作出预测

本文作者

许乃义

许乃义,著名离婚大律师,现任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兼婚姻家庭部主任,江苏宁家婚姻律师网首席律师;先后获得2008年度“法律援助先进个人”、2010年度“十佳律师”、2013年度“十佳律师”、2013年度“优秀业绩奖”等荣誉称号。

由其编著的“《由案说法-细解《婚姻法解释<三>》”一书由凤凰出版社出版发行,是国内首位以婚姻律师的视角对最新的《婚姻法解释<三>》进行解读的一本专著。许律师执业多年,经验丰富(每年办理离婚案件100件左右)。对离婚案件中公司股权、房产纠纷、大额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权的争取、涉外离婚等纠纷尤为专长。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自己总结)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程度或者证明要求,是证据法中的核心和灵魂。是诉讼中担任提供证据责任的诉讼主体对案件待证事实进行证明必须达到的程度。只有达到证明标准,该诉讼主体才能卸去其承担的提供证据责任,法院也必须根据证明标准衡量待证事实已经得到证明还是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因此无论是对法官还是诉讼当事人,证明标准都是一个重要而又现实的问题。简而言之,证明标准就是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所应达到的最低证据要求。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概述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概念及含义 证明标准的抽象性以及具体案例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使得证明标准在理解上存在较大的分歧。 第一种观点: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明标准被认为是负有承担证明和提供证据负担的一方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应达到的水平、程度或量。在其诉讼法上,证明标准是以多元论为基本特征的。不同的诉讼法实行不同的证明标准,甚至在同一个诉讼法内部也可能因为案件所涉及的内容不同而适用相异的证明标准。所以英美法上的证明标准显得比较复杂。 第二种观点:德国科隆大学著名证据学家汉斯·普维庭认为“证明尺度也是一把尺子,衡量什么时候证明成功了;证明尺度也决定对某个具体内容的法官心证,它决定着法官必须凭什么才算得到心证” 第三种观点:墨非认为:“证明标准是指履行举证责任必须达到的范围和程度。是证据必须在事实裁判者头脑中造成的确定性或盖然性的程度,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有权赢得诉讼之前使事实裁判者形成确信的标准。从证明责任的履行来看,证明标准是证据质量和证明力的测试仪。” 第四种观点认为,证明标准是证据份量的对比。如卞建林等认为:“证明标准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举证的份量相对于对方当事人举证的份量来说,应当超过多少。” 证明标准不可能仅仅只是用言语做出精彩明晰的描述,从不同角度可以对证明标准做出不同的理解,总体来看,证明标准包含有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从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角度来讲,证明标准负有证明责任人的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必须达到的要求,如果证明不能达到证明标准将面临不利的法律后果;二是从法官角度来讲,法官通过自由心证判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达到证明标准,或者说是证明标准是法官自由心证的界限;三是从证明标准自身的性质来讲,证明标准是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的一种尺度。

贪污案件的审查与认定(一)

贪污案件的审查与认定(一) 内容摘要 惩治贪污历来是我党反腐斗争的重点,打击惩治贪污犯罪也是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内容之一,同时也是难点之一。为了保证案件重量,充分发挥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作用,有必要对贪污案件的特点作深入细致的分析。 本文从贪污罪的概念和有关法律规定中得出贪污案件在主体方面除《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之外,其它人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但必须是共同犯罪中的共犯;贪污罪侵犯的对象只能是公共财物;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主观方面强调间接故意、过失不能构成贪污罪。 通过对贪污案件的特殊性的分析,抓住贪污案件审查与认定的关键与依据。在实践中审查贪污案件应当着重把握以下几点:在主体方面应当审查主体资格的取得、主体活动性质;侵犯对象着重分析新产经济体制与模式下新情况的认定,例如承包经营中、股份制企业财产性质的认定等问题;在客观方面从分析“公务”入手,从而把握认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原则。在理论分析的基础上,通过实际案例证实对贪污罪主体、侵犯的对象、客观方面等要件的审查,对贪污犯罪行为人的定罪与量刑是何等重要。 一.贪污案件审查与认定实际意义 惩治贪污历来是我党反腐败斗争的重点。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享有对贪污等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犯罪案件的侦查权、起诉权和抗诉权。多年来,人民检察院,从服从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从于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出发,自觉把依法查处重大贪污案件作为自己工作的重点,常抓不懈,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是,由于贪污犯罪属于职务上的犯罪,具有职务性、隐蔽性、交易性等特点,调查难、取证难、处理难,办案难度较大。司法各部门之间,也常常因为对案件事实、证据、定性、处理等问题上的认识不一致,导致对案件处理上的意见分歧,结果形成了贪污犯罪案件立案查处的较多,定罪处理的较少。为了保证案件质量,充分发挥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作用,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我们将结合办案实践,对贪污犯罪案件的审查与认定作一专题研究。 二、贪污罪的特性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第2款的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以贪污论。”从以上贪污罪的概念和有关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贪污罪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 1、贪污罪的主体特殊。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按照我们法律规定,只有以下三种人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1)国家工作人员。即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2)准国家工作人员。即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3)与国家工作人员、准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贪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和准国家 工作人员。即与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相勾结,伙同贪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和没“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第三种人单独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只有在共同犯罪中才可能成为贪污罪的共犯,从而成

民事诉讼证据

第十四章民事诉讼证据 [提要]证据问题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在证据制度面前,证明责任和证明目标是关键, 它引导着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影响和制约着法官对证据的采信。民谚曰:“打官司就是打 证据。”因此,本章的学习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学习本章,要正确认识民事诉讼证据制度 的基本原理和精神;理解和掌握证据的概念、特征、证据的分类和形式、民事诉讼中的证明 对象和证明标准;准确把握证明责任的概念、分配以及意义;正确理解和运用当事人的举证、 质证和人民法院查证、认证制度,提高运用证据实现司法公正,保障正当利益的能力。 重点问题: ●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作为法院定案根据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三个基本属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七种; ●证明责任的本质是事实真伪不明所引起的败诉风险,证明责任的功能是事实真伪不明 时引导法院作出裁判,即哪一方当事人负责任,便将不利的裁判后果判归该方当事人承担; ●我国宜采用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分配证明责任的学说,我国民事诉讼中分配证明责任 的一般规则是当事人须对法律规范中对其有利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提供证据的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为避免败诉危险而向法院提供证据的必要,这一责任与证明责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证明责任是固定的责任,在诉讼过程中不会发 生转移,提供证据的责任是动态的责任,会随着法官心证的变化而转移; ●证明标准,是指法官在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民事诉讼通常的证 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即法官从证据中虽然尚未形成事实必定如此的确信,但在内心中形成 了事实极有可能或非常有可能如此的。 教学时数:8学时 教学内容: 第一节民事诉讼证据概述 一、民事诉讼证据界定 (一)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 何谓民事诉讼证据呢?诉讼法学者的认识不统一,主要有以下几种主张: 1.客观事实说。主张者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能够直接或间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 2.手段说。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诉讼主体在诉讼活动中用以查明案件事实的各种手段。 也称为证据形式,即法律明确规定的各种证据形式。如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 3.内容与形式统一说。认为民事诉讼证据由内容和形式共同构成。证据的内容即事实材料;证据的形式,也成为证明手段,它是证据的各种表现形式。所有诉讼上的证据都是事实与证明手段的统一体。 在上述的各种观点中,我们认为内容和形式统一说是正确的。所谓证据的内容是指各种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所谓证据的形式是指已为法律确认的各种形式。《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视听资料;(5)当事人的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 (二)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 对于民事诉讼证据特征问题,我国证据法学者认识不太一致。在法律真实证明目标和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下,证据的特征应当是真实性、关联性和法律性。为此,《若干规定》第50条规定:“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

第七章 民事诉讼证据

第七章民事诉讼证据 第一节民事诉讼证据概述 一、证据 1、概念:证据就是证明事实的依据 2、证据和证据材料的联系和区别 (1)联系:证据来源于证据材料。 (2)区别:A、证据材料成为证据,必须经过当事人质证和法院的认证。 B、证据材料:在起诉、答辩或审理初期。证据:法庭调查终结。 【例题】请问,下列关于证据与证据材料的说法中,哪项是错误的? ( ) A.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证据一词包含了证据与证据材料两种情形 B.证据材料出现在诉讼中较早的阶段,而证据则出现于诉讼中较晚的阶段 C.证据与证明材料在诉讼中具有完全等同的意义,证据就是证据材料,而用作证据材料的也是证据 D.证据材料是为了证明目的而提出的各种材料,证据材料成为诉讼证据,需经过质证,还要经过法庭的审核和认定 二、证据三大属性 (一)客观性 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实在,能够为人所认识。 (二)关联性 【例1】甲与乙二人发生斗殴,甲受伤,起诉要求乙赔偿医疗费600元。甲向法庭出示了县医院开具的诊断书为证据。该诊断书记明:甲因患痢疾住院,花去各种费用600元。 【例2】甲起诉乙要求乙偿还欠款1万元,甲提出证人若干名,指证乙品行长期不好,经常欠钱不还,试图证明被告乙确实有借自己1万元不还的事实。 (三)合法性(形式、程序) 1、证据形式的合法性

案例:保险柜里的秘密——证据形式的合法性 上海一家公司的办公室里发生了一起凶杀案,死者一个是公司经理宋慧芳,33岁,是一家公司的董事长,专门经营饮料和食品批发业务。宋慧芳十几岁的时候就父母离异,一直独自闯荡。2000年宋慧芳与丈夫离婚,有一个9岁的儿子,跟随前夫李杰生活。宋慧芳被杀的第二天,一个陌生的男子出现在案发的现场,并且对在场的公安人员说,宋慧芳所有的财产全部都归他了。这个人叫沈新发。沈新发到来的同时交给警方一样东西——一份遗嘱的复印件,是宋慧芳所立。那么遗嘱的原件在哪儿呢?沈新发说原件就在宋慧芳公司的保险柜里。沈新发说,正是为了感谢自己的倾囊相助,宋慧芳才写下了那份遗书。她为什么30多岁要立遗嘱?宋慧芳跟你非亲非故,她凭什么会把遗产给你? 宋慧芳的后事都是她父母处理的,她留下的那些财产也都由宋慧芳母亲保管了起来,所以前夫李杰就以儿子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和外公外婆共同分割宋慧芳的遗产,而沈新发因为手中拿着遗嘱,也要求对遗产主张权利,所以法院将他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在这份遗嘱上,不单单有宋慧芳的签名,还留下了一个见证人的名字,见证人名叫陈剑敏,为了说清事实,在庭审中,三方一致要求遗嘱的见证人陈剑敏出庭作证(该见证人为第三人的儿媳)。 宋慧芳的亲人在认真看了那份遗嘱后,指出了一个疑点,遗嘱并不是宋慧芳手写而是电脑打印的。 2004年2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判决结果是确认遗嘱无效。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自书遗嘱必须由自书人亲笔书写(手写),另外还要写清具体时间,年、月、日,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2、证据收集过程的合法性 (1)陷阱证据 案例:北大方正集团公司、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为方便起见,以下合称北大方正)是方正RIP、方正文台、方正字库等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上述软件投入市场后一直受到用户的欢迎,但也因此成为盗版者疯狂攫取的目标。通过调查,北大方正怀疑北京高术天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高术科技公司(以下两家公司合称高术公司)有制售上述软件的嫌疑。自2001年6月起,北大方正委派下属公司职员以普通用户的身份会同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到高术公司进行公证取证。北大方正职员先以个人名义多次和高术公司员工联系商谈购买照排机及安装方正RIP等软件相关事宜,并与高术公司签订了相关合同,分两次向其支付货款共394250元(占货款总额的95%),高术公司为上述款项出具了收据,让员工为北大方正的员工进行了照排机的安装、调试工作,并在主机中安装了盗版方正软件,留下装有盗版软件的光盘及加密狗等。在获取有关证据后,2001年8月23日,北大方正将有盗版行为的高术公司告上了法庭,索赔300余万元。 2001年12月21日,北京市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采用的“陷阱取证”方式并未被法律所禁止,法院予以认可,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余元。 被告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院。 2002年7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原告采取“陷阱取证”方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撤销一审判决,北大方正最终只获赔13万元经济损失费(一套软件的价格)和1万元公证费。

【地方司法规范】浙江省检察院《公诉环节现场勘查材料审查运用工作指引》

【地方司法规范】浙江省检察院《公诉环节现场勘查材料审 查运用工作指引》 浙江《公诉环节现场勘查材料审查运用工作指引》全文2017-08-04 国家公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公诉环节现场勘查材料审查运用工作指引》为进一步丰富和完善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引导公诉人全面、准确地审查、判断、运用现场勘查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结合办案实践,特制定本指引。 一、现场勘查材料审查运用的基本原则和方法 第一条本指引所指的现场,是指与犯罪活动关联的场所,不仅包括案发现场,也包括犯罪预备及作案后活动等关联现场。就案发现场而言,包括中心以及周围现场。 现场勘查,是指侦查机关对与犯罪活动有关的场所以及场所内的物品、人身、尸体、痕迹进行的勘验、检查等侦查活动。完整的现场勘查包括现场保护、现场访问、实地勘查、现场处理、现场记录、现场分析等活动。 现场勘查材料,是指勘查人员对犯罪现场勘查后形成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录音录像、现场证据提取记录等反映现场勘查过程的记录类材料。 第二条现场勘查材料作为刑事诉讼法定证据之一,应充分解读其诉讼价值。

(一)固定现场初始状态。通过勘查及时记录犯罪现场初始信息,防止时过境迁造成的现场改变带来的信息缺失。(二)展示现场细节信息。勘查材料记录现场痕迹、物证等证据的具体位置、形态、数量、分布等细节信息,为分析案情、查清事实提供细节支持。 (三)揭示痕迹、物证等证据的来源。勘查材料记录对现场痕迹、物证等证据的提取情况,是证明现场证据来源、进行技术鉴定的原始依据。 (四)证明勘查活动的合法性。勘查材料记录侦查人员现场勘查的时间、地点、现场保护、现场访问、现场提取证据等情况,为判断勘查活动是否规范合法提供依据。 (五)提供现场重建的依据。通过现场勘查材料反映的原始状态和细节信息,运用逻辑经验分析方法,推演、重构犯罪过程。 (六)检验其他证据的真伪。通过运用现场勘查材料予以犯罪现场重建,有效甄别、检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 第三条现场勘查材料的审查运用,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审查原则。要注重审查侦查机关现场勘查是否规范、合法,依法排除非法证据,补正瑕疵证据。 (二)客观性证据优先运用原则。对审查确认的现场勘查获取的客观性证据应在定案中优先采用。

贪污案件的辩护方式

贪污案件的辩护方式 核心内容:律师在面对不同的一些案件的时候,其主要的一些辩护方法是不尽相同的,在例如是在贪污案件中,那么其主要的一写辩护要件即成为需要证明的对象、主要的表现形式等等。下文与您一起探讨。 一、贪污案件需要证明的对象 所谓,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公共财物的行为。 贪污罪的证明对象应围绕该罪的构成要件而确定,因此贪污罪需要证明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客观方面,需要证明贪污行为客观存在的犯罪方面。(1)贪污行为存在的客观事实;(2)贪污行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3)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贪污的数额;(4)需要证明贪污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认定为贪污罪;(5)需要证明犯罪的手段是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这是区分私分国有财产犯罪的关键所在。 2、主体方面,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达到法定,具有,符合贪污犯罪刑事责任主体要求。由于贪污犯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不需要运用证据证明,而刑事责任能力,如行为人的精神状况,一般不需要证明,所需证明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体身份,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这是区分贪污罪和的关键。 3、该罪的主观方面,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贪污的故意。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不是对公共财物的暂时挪用,这一点可以区分挪用公款与贪污罪 对于犯罪客体包括犯罪对象-------公共财物,一般不需要专门的证据加以直接证明,但是,对于赃款的去向,应有确实的证据给予证明。没有赃款或者赃款去向,仅凭一些账薄、数字就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有贪污罪,证据不够充分。

民事诉讼证据清单模板

精心整理 精心整理 证据清单 序号 证据名称 证据来源 证明 页码 1 原告常怀玉身份证复印件 原告提供 原告身份信息 1 2 被告江上飞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提供 被告身份信息 2 3 结婚证复印件 原告提供 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4日登记结婚 3 4 户口薄 原告提供 原被告于2004年6月14日生有一儿子江淮 4 5 房产证复印件 申江市江汉区房产局 申江市江汉区江城路828弄98号的别墅为夫妻共同财产 5-6 6 申江市泽国证券公司江上飞的帐户 被告提供 帐户中的资金为夫妻共同财产 7 7 证人李芳的证言 原告提供 夫妻因感情不合已分居两年 8 8 证人钱壮勇的证言 原告提供 夫妻因感情不合已分居两年 8 8 房地产估价报告书 申江市新时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 申江市江汉区江城路828弄98号的别墅市场价值约为1200万人民币 9 9 房地产估价报告书 申江市新时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 申江市江汉区河川东路89弄8号101室的房产市场价值约为310万人民币 10 10 房地产估价报告书 申江市新时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 申江市滨江区海滨路899弄6号I902室的房产市场价值约为460万人民币 11 11 公司变更登记备案复印件 申江市工商局 申江挺美衬布有限公司在工商局进行了变更登 12

精心整理 精心整理 注:本清单共1页,证据材料共15页 提交人:常怀玉提交时间:2012年10月7日 提交法院:申江市滨江区人民 法院 记,将公司名称变更为 申江金洲塑料包装有限公司 12 江淮学费收据 申江市滨江区滨江小学 江淮上学需学费约为每年1200元人民币 13 13 江淮食宿费收据 申江市滨江区滨江小学 江淮每月须向学校交纳800元食宿费 14 14 补习班收据 申江市新东方学校 江淮每月需缴纳其余教育费用约100月每月 15

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摘要在当今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的使用日益广泛,鉴定意见在帮助法官查明事实方面也有着无可替代的作用。但是我国司法鉴定的相关制度并不是十分完善。一直以来,相当一部分法官和当事人把鉴定意见当作科学结论,而忽视了其言词证据的本性,因此疏于对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审查。因此,我国应借鉴各国的实践经验,分析我国现状,从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意见三方面完善立法,以促使司法鉴定更好地发挥功效。 司法鉴定制度是各国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帮 助法官认定事实、查明真相,从而正确适用法律方面发挥着不可轻视的作用。可以说,“司法鉴定的产生是社会知识发展的无限性与个体知识积累和认知能力有限性,社会分工的专业化与社会分工的协作化矛盾运动的结果”。历史的经验表明,完善的司法鉴定制度可以有效的促进司法的公正进行,反之,混乱的司法鉴定制度也会带来司法程序中的混乱与不公,严重者更可能引起缠诉、上访等问题。因此,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对鉴定制度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对于鉴定结论的使用也是十分审慎的。但是综观我国现行的相应法律规范,仍存在鉴定机构设置不合理、鉴定人资格审查不严谨、重复鉴定多发、鉴定结论的质证程序有待完善等众多问题,

因此我们急切需要进行恰当的改革以克服上述弊端。鉴于篇幅有限,本文主要从鉴定结论的本质出发,拟分析鉴定结论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的影响因素,结合我国相关规定,给出克服不当影响的对策建议。 一、从称谓到本质 从传统上而言,鉴定结论是一个大陆法系的概念,而英美法系与之相对应的概念是专家证言。在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采用的是“鉴定结论”这一称谓。目前,越来越多的学者提出,这一称谓不仅夸大了鉴定结论的科学性,而且有悖于证据材料与证据的关系。 首先,人类所掌握的科学知识和理论毕竟有其局限性,因 为真理总是具有相对性。任何知识都是产生于特定的历史社会之中,随着社会的发展,曾经的权威性定理都有可能被后人推翻;而且同一时期的科学家们,也可能对于某些问题存在重大分歧。其次,鉴定所依赖的科学仪器也难免会有误差,在设计和生产过程中引起细微偏差也是很正常的。再次,人进行鉴定的操作也并非总是十全十美的,即使最最严谨的科学家也有犯糊涂的瞬间,何况鉴定任务日益繁重的鉴定人呢?罗马法古谚:“鉴定人是关于事实的法官”,只是说明其地位的重要性,并不意味着其权威性,鉴定人终究不能代替法官。因此,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第七章 证明的环节和方法(未)

第七章证明的环节和方法 第一节证明的环节 一、取证 二、举证 三、质证 (一)概念。 所谓质证,是指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在法庭的主持下,对当事人及第三人提出的证据就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的有无、大小予以说明和质辩的活动或过程。 质证制度的意义在于,通过质证程序使审理更加公开、法院能够正确地认定证据、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证据规定》第47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质证不同于诉讼中的对质。对质,是指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相互之间就其对案件事实中专门问题的认识所进行的说明和质辩。对质与质证的相同点在于:两者都是在双方之间展开的行为;其行为都表现为对某一对象的说明和质辩;两者都涉及案件的事实。不同的是,质证是在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之间进行,而对质则是在案外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之间进行的;对质的目的是便于法院通过比较获得对专门问题的正确认识,而质证的目的在于法院正确认定证据。 (二)质证的主体和客体 1、质证的主体 质证的主体,是指在质证过程对证据予以说明、质辩的主体。质证的主体范围包括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第三人。法院是证据认定的主体,不是质证的主体。 2、质证的客体 质证的客体,是指质证主体质证行为的对象。质证的客体是证据,其范围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证据,包括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在质证时,根据当事人申请由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不属于质证的对象。法院应当将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可以就

《简明证据法》考试总结详细版

第一章证据法在何处 一、概念:1、狭义的证据法是当事人在案件事实的认定时,解决一定的认定行为准则和事实认定标准问题及诉讼风险分担的法律。2、广义的证据法是有关证据收集、制作、保全、提交以及运用的法规的总和。 二、调整对象:证据和证明问题 三、渊源:1、法律层面: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基本法律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一般法律;2、法律解释:包括综合性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和单行司法解释;3、部门规章:由国务院各部委颁布的有关适用证据的规范性文件;4、国际条约;5、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证据法模式:1、英美法系的证据法模式以英、美两国为代表,即以成文证据法为主;2、大陆法系的证据法以法、德、俄、等欧洲大陆国家为代表,高度的成文法典化是其共同特点。 五、证据法选择适用:一结合具体案情,确定需要解决的证据法问题,以此为联合点;二是结合现有证据法体系,确定可使用的法律条款,必要时正确化解法律条款间的冲突 第二章什么是证据 一、证据概念:是证明事实的依据,证据问题是诉讼的核心问题,全部诉讼活动实际上都是围绕证 据的搜集和运用进行。 二、证据的真实性:1、证据的真实性也叫做证据的客观性或者确定性。在任何一起案件的定案依据 中都存在着证据不完全属实的可能性。而且就每一个具体证据来说,其中也存在着不完全属实的可能性。2、就每一个具体案件来说,人们对证据和案件事实的认识都不是“绝对真理”,都只能是“相对真理”。 三、证据资格:是指证据能够被法庭采纳的资格。1、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应该具有客观存在的 属性,或者说,证据应该是客观存在的东西。2、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属于证据的自然属性。3、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的收集主体、程序和表现形式都必须合乎法律的规定(主体合法、合法的形式、收集程序合法)。 第三~四章证据的种类和分类 一、证据的法定形式:1、证据的法定形式,是立法者根据证据的存在和表现形式所作的法律划分,可以简称为“证据在法律上的划分”,也叫“证据的种类”;法定形式:1、刑诉法42条规定有七种: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2、民诉法63条第一款规定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3、行诉法31条规定: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二、证据的学理形式:指在理论上将刑事证据按照不同的标准划分为不同类别,也叫“证据的分类”。二者区别,前者是一种立法规定,后者是一种学理分类。1、根据表现形式不同:言词证据与实务证据;2、按证据是否来源于案件事实: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3、根据证据与案件只要事实的关联性: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4、以证据的证明作用划分:控诉着呢根据与辩护证据。 第五、六、七章司法证明 一、司法证明概念:是指诉讼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按照法定的程序和规则,通过举证和质证来反驳不利于自己的诉讼主张,追求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结果的法律行为。 二、司法证明的特点:1、规范性;2、对抗性,这是司法证明在程序方面的重要特征。3、时效性,也是程序方面的重要特征。 三、证明对象的概念与特征:1、概念:证明对象是指由实体法律规范所确定的,对诉辩请求产生法律意义的,应当由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2、特征:与审理案件有关联的事实;必须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证明对象的确定与尸体法律规范中的要件事实有着密切的联系。 四、三大诉讼法证明对象:(一)刑诉法:1、被指控犯罪行为构成要件的事实;2、与犯罪行为轻重有关的各种量刑情节的事实;3、排除行为的违法性、可罚性的事实;4、排除或减轻刑事责任的事实;5、刑事诉讼程序事实;6、办理死刑案件的证明对象。(二)民诉法:一般性归类:按照部门法的规定对证明对象进行一般性的归类,调整范围和方法的共同性,同一部门法调整的所有案件的证明对象都是基本相同的,都是围绕特定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与客体。(三)行诉法:1、与被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的事实;

念斌案 证据与证明标准

案例讨论三、念斌案(证据与证明标准) 一、案情 念斌,1976年出生,福州平潭人。念斌与平潭县澳前镇南赖村丁云虾曾分别租用澳前17号陈炎娇相邻的两间店面,经营水果、食杂等同类商品。 2006年7月27日晚,陈、丁两家用餐后6人同时中毒,丁云虾一对儿女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警方检验显示,两人系氟乙酸盐鼠药中毒死亡。 2006年8月1日福州市公安局首先从呕吐物中检验出氟乙酸盐,同时在念斌食杂店外面靠近卫生间的门把上检出“疑似”氟乙酸盐毒物的物质,便出具了门把上“倾向于认定”存在氟乙酸盐的分析意见书该分析意见书令平潭县公安局将视线转移到念斌身上。 8月6日福州市公安局在检验了数十件物品之后,从被洗刷干干净净的炒菜铁锅里检验出氟乙酸盐毒物。据此,念斌被平潭县公安局认定具有投毒作案的重大嫌疑。 8月7日念斌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以“留置盘问”的方式留置审讯,8月8日被拘传,据传当天下午做出从水壶内投毒的有罪供述。8月9日被拘留,8月18日被平潭县检察院批准逮捕。 10月11日平潭县公安局以念斌犯故意杀人罪将案件移送平潭县检察院审查起诉。平潭县检察院以被告人念斌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06年11月6日转至福州市检察院审查起诉。福州市检察院受理后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平潭县检察院于2007年1月8日再次将此案移送福州市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福州市检察院依法延长审查期限15日。 终身。念斌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2008年12月18日,福建省高院在开庭审理该案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件发回福州中院重审。 2009年6月8日,福州中院再次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念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念斌不服再次提出上诉。 2010年4月7日,福建省高院做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死刑复核。 2010年10月28日,最高法院以“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被告人念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不核准福建省高级法院维持死刑的裁定,并撤销福建省高级法院维持死刑的裁定,将案件发回福建省高院重新审判。 2011年5月5日,福建省高院也撤销了福州市中级法院对念斌的死刑判决,该案件发回福州中院重新审判。 2011年9月7日,该案在福州中院再次开庭审理,在没有新事实新证据的情况下,福州中院于同年11月24日再次对念斌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随后,念斌第三次提起上诉。 2014年8月22日,福建高院作出终审判决:1、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榕刑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上诉人念斌无罪。3、上诉人念斌不承担民事赔偿责 1被害人俞攀俞悦俞涵分别是丁云虾的大儿子、女儿和小儿子。

王志勤贪污、受贿案--余罪自首的证据要求与证据审查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志勤,男,195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捕前系郑煤集团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7年1月8日被逮捕。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志勤犯贪污罪和受贿罪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志勤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关于贪污罪的事实 (1)2000年2月,被告人王志勤利用其担任郑煤集团超化煤矿矿长职务之便,从该矿拨付给运销科1999年销售承包费中取走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2)2000年4月至2001年11月,被告人王志勤利用其担任郑煤集团超化煤矿矿长职务之便,从该矿运销科十二次共取走现金48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3)2001年夏天,被告人王志勤利用其担任郑煤集团超化煤矿矿长职务之便,将该矿一辆桑塔纳轿车以5万元价格卖给他人,将卖车款非法占为己有。 2.关于受贿罪的事实 (1)1996年到1999年,被告人王志勤利用其担任郑州矿务局米村煤矿矿长职务之便,分四次收受为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米村煤矿井下采面承包人李遂亭所送现金30万元。 (2)1997年上半年,被告人王志勤利用其担任郑州矿务局米村煤矿矿长职务之便,在推荐米村煤矿副矿长候选人时,收受时任米村煤矿调度室主任李保方现金2万元。 2006年12月初,被告人王志勤被河南省纪委立案调查。调查期间,王志勤供述了其贪污63万元的犯罪事实,并揭发了原新密市委正县级调研员刘万法向其索要40万元购车款的受贿事实。2006年12月19日,河南省纪委将王志勤涉嫌贪污一案移交检察机关,在检察机关侦查期间,王志勤又主动供述了受贿30万元的犯罪事实。2007年8月7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刘万法有期徒刑十年,刘万法上诉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勤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及利用职权,侵吞公款63万元,非法收受他人贿赂3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并应数罪并罚。鉴于其有自首情节,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勤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5万元;犯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5万元。 被告人王志勤上诉称:(1)其检举揭发刘万法受贿40万元经查证属实,系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重大立功;(2)其有自首及重大立功情节,对其应减轻或免除处罚,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河南省纪委对被告人于志勤立案调查前,已经掌握其贪污58万元的犯罪事实,王志勤在纪委调查期间,又供述了纪检机关未掌握的贪污5万元的犯罪事实。

民事诉讼证据清单、目录范本

民事诉讼证据清单、目录范本 编 号 证据名称证据来源证明事实 1、申请人的身份证复 印件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 局签发 申请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被申请人的护照复 印件澳大利亚国悉尼护照 署签发 被申请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且李虹敏与持有号码为: E4023695的澳大利亚护照的 李虹敏(LI HONG MIN)为 同一人。 3、广东省公证处出具 的被申请人的澳大 利亚护照翻译本复 印件 广东省公证处出具 4、被申请人国内身份 证复印件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签发 5、编号为0077196号的 《房地产买卖合同》由申请人、被申请人 以及中介方满堂红 (中国)置业有限公 司广州分公司三方签 订。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成立 合法有效的房产买卖合同。 6编号:穗房地证字第0565804号《房地产 证》广州市国土局房管局 颁发。 买卖标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 下塘西路435之三号502房,该 房产系被申请人所有。 7房地产登记簿查册 表 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 8、收款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开 具申请人已按约定交付定金30,000元。 9收款收据中介方满堂红(中国) 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 公司向申请人开具申请人已向中介方支付5000元中介费。 8、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双方的录音光盘及 文字资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电 话协商房产买卖纠 纷。 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变更 为一次性付款,付款时间变更 为房屋可以交付使用且双方 办理过户当日。 9、《通知》及编号为: EI552800827CS的 国内特快专递邮件 详情单通知为中介方向被申 请人发出,详情单为 邮政部门向中介人出 具 被申请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 中介方通知其继续履行合同, 并且已通过特快专递的行方 寄送被申请人。

工作心得:对客观性证据及其审查模式的理解和运用

工作心得:对客观性证据及其审查模式的理解和运用 审查起诉的核心和重点在于对与定罪量刑的证据进行审查,是公诉案件承办人对证据的分析、法律的适用、事实的认定,并外化于案件审查报告的制作。传统的证据审查模式以被告人供述为核心组织案件证据体系,倚重言词证据,忽视实物证据的审查和运用,成为案件质量隐患。XX检察系统去年8月率先提出,在死刑案件中试点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将证据审查模式从传统的“口供中心主义”转变到以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较强的证据为核心的审查模式,从理念和工作方式方法上改变。理解和把握好客观性证据及其审查模式,对于完善质量保障机制和公诉案件审查方式,逐步提高审查起诉质量有着重要意义。 一、客观性证据 (一)客观性证据的内涵 客观性证据是指物证、书证等证明内容客观性较强,不易受人的主观认识影响,具有较为稳定的表现形式和判断标准的证据材料或事实。主要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以及生活常识和经验法则。客观性证据与言词证据的主观性和反复性相比,能够客观、稳定地证实案件的真实情况,具有极强的可靠性和稳定性,更具说服力、证明力。 (二)客观性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 1.客观性证据与证据的客观性

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客观是证据三性中最重要的属性,具有以下三个特征:(1)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必须是真实的。比如证人证言的内容必须真实且符合客观存在的事实。证据的客观性手机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表明证据事实的客观自然的领域。(2)证据的内容必须是客观的。即证据反应的内容必须符合客观真象,必须是确有其事的,应当注意的是客观不是指证据内容的载体。比如证人肯定是客观存在的,而证言却说是一种意思的表达,如果这种意思的表达是真实的、符合客观发生过的实际情况,证言就是客观的;反之,如果证言内容与其他在案证据均有矛盾,不能够反应真实情况,则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3)证据的客观性表明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可靠性。证据是已知的事实,案件事实是未知的事实,需要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通过对证据的采信得知已知事实,推断未知事实。只有已知事实正确,才有可能推断出真实的未知事实,因此对证据必须具有可靠性即客观性,这样利用证据来认识和确定案件事实才最可靠、最有说服力。 2.与客观性证据相对的概念 在客观性证据之外,是否还应有与其相对应的主观性证据?对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和本质属性研究的学者在60年代就已提出“证据是主观、客观矛盾的统一体”的观点,究竟是否为统一体至今未能达成共识。1981年吴家麟再次提出了证据是主观性和客观性相统一的观点,认为证据本身就体现了客观性和主观性的统一。审判人员进行审判的过程就是一个逻辑证明的过程,具有逻辑判断的属性。 值得注意的是,有观点认为证据的属性在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性之外还具有主观性,并将证据的主观性理解为“证据因为经过法官的判断取舍不可避

证据收集合法性事实的证明方式和证明标准

证据收集合法性事实的证明方式和证明标准 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事实与犯罪构成事实之间有着紧密的内在关联,是用于证明犯罪构成事实存在的证据法事实。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事实,应当适用严格证明,与犯罪构成事实的调查相独立,确立“先行当庭调查为原则,法庭调查结束前进行调查为例外”的调查程序。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事实,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证明责任,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一、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事实与犯罪构成事实的关系 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方式和证明标准,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核心问题。这两个问题都与证明对象和证明责任紧密相关。针对不同的证明对象,需要由不同的证明主体承担证明责任,并且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2012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已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承担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在此基础上,为合理界定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方式和证明标准,关键在于确定“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事实”这一证明对象的法律属性。 有观点认为,证据收集合法性事实,不是犯罪构成事实,仅是证明特定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资格的事实,因此,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事实的证明,不适用犯罪构成事实的证明标准。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将证据与犯罪构成事实割裂开来,值得商榷。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这是证据裁判原则最基本的要求。证据与犯罪构成事实之间有着紧密的内在关联,无论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还是审判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都是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之上的。没有证据,犯罪事实势必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也正是有鉴于此,实践中对犯罪构成事实存在的争议,通常体现于对特定证据的争议。 围绕证据存在的争议,可以分为两个层面:一是证据资格,二是证明力。在诉讼过程中,特定的证据要想成为定案的根据,需要经过两个环节的审查:第一个环节是审查认定特定的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资格,即,能否被法庭采纳为诉讼证据。如果特定的证据材料被认定为非法证据或者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就不具有证据资格,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第二个环节是审查认定特定的诉讼证据对犯罪构成事实的证明具有多大的证明价值,即,能否被法庭采信为定案的根据。如果特定的证据材料欠缺可靠性,无法查证属实,就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据此,

贪污罪的相关规定

贪污罪的相关规定 一、《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对贪污罪的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贪污罪的处罚的规定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二、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 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 方便条件。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 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 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 有财产。

浅谈电子证据证明力

浅谈电子证据的证明力 摘要:网络时代的到来让人类尽享文明甜美的同时,也开启了使得犯罪更加多样化的潘多拉魔盒。网络的隐秘性,无限性,便利性等特征,使得犯罪手段日益多样化,对犯罪分子的抓捕变得越来越困难,这就要求网络数据给予刑事诉讼足够的证据支持。另一方面,网络交易的迅速发展也产生了许多的纠纷,也产生了各种新型的侵权行为,这就要求在民事诉讼中对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给予说明。本文试图对电子证据的证明力问题作一番探讨。 关键字:诉讼电子证据证明力网络数据 正文: 一、电子证据概述 (一)概念 电子数据证据,也称计算机数据证据,是指依法收集与案件有联系的,利用计算机及其相关设备,以其记录的文字、数据、图像、声音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电子化数据①。 从信息学和计算机学的角度上看,电子数据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电子数据不仅包括与计算机相关的数据,还包括传真、电报等非计算机数据。狭义的电子数据是指以物理方式存贮在计算机系统内部及其存储器当中的指令和资料②。从该定义中可以看出,电子数据的产生和运用方式与计算机密不可分。实际上,狭义的电子数据就是数据电文中的电子资料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由计算机产生、运行的电子资料。根据存在状态的不同,狭义的电子数据也可分为静态的存贮与动态的传输两大部分:静态部分是指存储在计算机硬盘或软盘上的资料,而动态部分则体现于局域网或互联网中的信息交流。 (二)特点 ①李苑、王萍·《物证技术学简明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

电子数据证据具有以下显著特点:③ 1、科技性 计算机是现代化的计算工具和信息处理工具,其证据的产生、储存和传输都必须借助于计算机技术、存储、网络技术等,离开了高科技的技术设备,计算机证据无法保存和传输。如果没有外界的篡改或差错的影响,计算机证据能准确地储存并反映有关案件的情况。正是以这种技术为依托,使它很少受主观因素的影响,其精确性决定了计算机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而计算机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往往需要一定的科学技术,甚至是尖端的科学技术,并且伴随科技的发展进程会不断的更新、变化。 2、无形性 电子数据是以磁或光信号等形式存在的,它不像文字符号那样被人直接识别。人们可以将这些电子数据以对应的方式转换成数字信号,但单纯认读这些信号却无法了解其所代表的确切含义。 3、多样性 信息在计算机屏幕上的表现形式是多样的,它输出到计算机的外部设备上则与传统的证据极其类似,如打印到纸张上或以计算机缩微胶卷的形式输出,这都显示了它的复合性。尤其是多媒体技术的出现,更使电子数据证据综合了文本、图形、图像、动画、音频及视频等多种媒体信息。和普通的物证、书证的单一性不同,电子信息通过显示器展现在阅读者面前的不仅可以表现为文字、图像、声音或它们的组合,还可以是交互的、可编译的,因此电子数据证据能够更加直观完整地反映待证事实及其形成的过程。 4、易损性 当有人为因素的或技术的障碍介入时,电子数据证据极容易被篡改、伪造、破坏或毁灭,计算机数据或信息是非连续的,数据或信息被人为地篡改后,如果没有可资对照的副本、映像文件则难以查清、难以判断。非故意的行为主要有误操作、病毒、硬件故障或冲突、软件兼容性引起的数据丢失、系统崩溃、突然断电等,这些都是危害电子数据安全、影响数据真实性的原因。电子数据的处理、传输均以电磁、光信号等形式储存,体积极小,携带方便,而行为人往往具有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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