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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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1. 引言医疗废物的管理是保障公共卫生和环境安全的重要举措。

为了规范医疗废物管理的行为,保护环境和公众安全,制定了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2. 背景医疗废物是指在医疗活动中产生的具有传染性、有毒性、有害性或者其他危害性的固体、液体和气体等废物。

如果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可能对公众健康和环境造成严重危害。

目前,我国对医疗废物管理进行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制定,但由于废物产生量大、管理难度高等原因,一些医疗机构仍存在违规行为。

为了加强对医疗废物管理的监督和执法力度,需要制定相应的行政处罚办法。

3. 行政处罚的依据和适用范围行政处罚的依据主要包括国家有关医疗废物管理的法律法规,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等。

适用范围包括所有从事医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4.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措施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和后果,行政处罚可以分为警告、罚款和吊销许可证等。

具体的行政处罚措施包括:4.1 警告对违法行为轻微,后果较小的情况,可以给予警告,并要求整改。

4.2 罚款对违法行为较为严重,后果较大的情况,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情况,对违法单位或个人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

4.3 吊销许可证对严重违法行为,后果严重的情况,可以吊销违法单位的医疗废物许可证,禁止其继续从事医疗活动。

5. 行政处罚程序行政处罚的程序包括查处、听证和裁决等环节。

具体的程序如下:5.1 查处行政执法部门对涉嫌违法的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收集相关证据。

5.2 听证对查处的案件可以进行听证,听取违法单位或个人的申辩意见。

5.3 裁决根据查处和听证的结果,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裁决,决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措施,并通知违法单位或个人进行整改。

6. 违法行为的举报和奖励为了促进医疗废物管理的监督和执法工作,鼓励公众积极参与行政执法,依据法律法规,对对违法行为的举报进行奖励。

7. 结论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的制定,有助于进一步规范医疗废物管理行为,保障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

医疗废物管理处罚制度模版

医疗废物管理处罚制度模版

医疗废物管理处罚制度模版医疗废物管理是保障公共卫生和环境安全的重要环节。

为了加强对医疗废物管理的监督和规范,防止医疗废物对人体和环境造成危害,制定医疗废物管理处罚制度是必要的。

本文将就医疗废物管理处罚制度的模版进行说明,其中不包括首先、其次、另外、总之、最后等分段语句。

一、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X条,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

二、违规行为和相应处罚1. 未按规定分类存放和集中处理医疗废物的,处以XX元罚款;2. 擅自私设医疗废物处置设施或者擅自改变设备用途的,处以XX元罚款,责令限期改正;3. 未经审批擅自收集、运输、贮存医疗废物的,处以XX元罚款;4. 违反医疗废物的贮存和运输要求,致使医疗废物泄漏、散落的,处以XX元罚款,并对造成的环境污染进行清理,并负有间接造成环境污染的加重处罚责任;5.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未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医疗废物处理的,处以XX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6. 未经审批,擅自进口或者销售医疗废物处理设备、药品或其他相关产品的,处以XX元罚款,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7.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委托医疗废物处置单位进行医疗废物处理的,处以XX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8. 其他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和法规,给予相应的罚款和处罚。

三、处罚程序1. 接到有关医疗废物违规举报或发现违规行为后,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展开调查并取证;2. 对确认的违规行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违法单位和个人;3. 违法单位和个人有权申请听证,并提出申辩意见;4. 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违法单位和个人,并告知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四、处罚执行1. 违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执行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时间内缴纳罚款、整改或采取其他相应措施;2. 对拒不配合执行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罚款、查封、扣押等;3. 对屡教不改或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可依法采取停产停业、吊销执照等措施,并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是指在医疗废物管理方面,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规定和措施。

医疗废物管理是保护环境和公众健康的重要措施之一,因此,对于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进行相应的处罚,以起到惩戒和警示的作用。

一、违法行为的认定1.未按照规定收集、运输、储存、处置医疗废物的;2.未按照规定进行医疗废物相关工作人员的培训;3.未按照规定进行医疗废物处理设施的建设和更新;4.私自买卖、转让、出租、出借医疗废物收集、运输、处置许可证件的;5.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废物许可证件的;6.未按规定投入预算资金进行医疗废物管理的;7.妨碍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的;8.其他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法规的行为。

二、处罚措施1.责令限期改正:对于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法规的行为,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期提交整改报告。

2.处以罚款:对于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法规的行为,可以处以罚款。

罚款金额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社会影响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

3.暂扣或吊销许可证件:对于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法规的行为,可以暂扣或吊销其医疗废物收集、运输、处置许可证件。

4.收缴违法所得:对于买卖、转让、出租、出借医疗废物收集、运输、处置许可证件以及伪造、变造医疗废物许可证件的行为,可以收缴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5.公示:对于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公示其处罚决定及有关信息,倡导社会监督。

三、处罚程序1.立案调查:接到举报、投诉或者发现医疗废物管理违法行为后,由相关监管部门立案调查,并进行必要的取证工作。

2.听证会:在对案件调查完毕后,可以组织听证会,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以及相关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3.处罚决定:根据案件调查结果和听证会的意见,相关监管部门可以作出处罚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4.执行处罚:当事人收到处罚决定后,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相应的处罚义务,如限期改正、缴纳罚款等。

医疗废物管理处罚细则

医疗废物管理处罚细则

医疗废物管理处罚细则
首先,医疗废物管理处罚细则对违法行为进行了明确的界定。

违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医疗废物分类、储存、运输和处置;未经许可进行医疗废物处置行为;私自销售或转移医疗废物等。

其次,医疗废物管理处罚细则对违法行为给予了相应的处罚。

处罚包括行政处罚和经济处罚。

行政处罚可能包括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限期整改等,经济处罚可能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

再次,医疗废物管理处罚细则要求各地区和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监测和处罚机制。

各地区应设立医疗废物管理处罚机构,负责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按照规定进行处罚。

医疗机构应建立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责任,加强内部管理,并配备符合要求的医疗废物处理设备和器材。

最后,医疗废物管理处罚细则强调加强宣传教育和技术支持。

为了提高医疗机构和从业人员对医疗废物管理的认识和理解,细则要求加强宣传教育工作,提供相关技术和政策支持。

同时,通过建立信息平台,加强信息共享和交流,提升医疗废物管理的整体水平。

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医疗废物的管理,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医疗机构、药店及相关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生产单位”)境内产生的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处理和利用。

第三条医疗废物是指在医疗、疾病防治、保健等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包括以下几类:(一)医疗卫生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物、污染废弃物和一般废弃物;(二)感染性医疗废物;(三)药剂废物和药品包装废物。

第四条医疗废物应按照危害程度分类,分为一般医疗废物和感染性医疗废物两类。

第五条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处理和利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安全第一,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二)环保第一,保障生态环境的持续发展和可持续性;(三)综合利用,最大程度地降低医疗废物对环境的危害。

第二章医疗废物的责任和义务第六条生产单位应当依据医疗废物的危害程度和类别,制定医疗废物管理规定,并按照规定开展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处理和利用工作。

第七条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明确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处理和利用责任和义务。

并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提高其医疗废物管理意识和技能水平。

第八条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处理和利用应当由具有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

生产单位应当依照相关要求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九条生产单位应当定期对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处理和利用进行检查和评估,并及时纠正不足和不合格现象。

第十条生产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医疗废物的事故、泄漏和其他突发事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置,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医疗废物的收集和贮存第十一条生产单位应当根据医疗废物的危害程度和类别,采取必要措施进行收集和贮存。

医疗废物的收集设施和贮存设备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十二条生产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的收集设施和贮存设备进行定期维护、检修和清洗,确保其正常运行。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医疗废物的管理,保护环境和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医疗废物是指在医疗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包括医疗废液、医疗废渣、医疗废弃物、医疗废气等。

第三条医疗废物管理的基本原则是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规范化。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员,制定详细的管理方案。

第五条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废物管理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章医疗废物分类管理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分类管理,分为感染性医疗废物、化学性医疗废物、辐射性医疗废物和普通性医疗废物。

第七条感染性医疗废物是指含有病原体的医疗废物,应当采取专门的处置方法,保证不会对环境和公众健康造成危害。

第八条化学性医疗废物是指含有有害化学物质的医疗废物,应当进行特殊的处理和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九条辐射性医疗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的处理和处置。

第十条普通性医疗废物是指除感染性医疗废物、化学性医疗废物和辐射性医疗废物以外的医疗废物,应当进行集中采集、分类存储和正确处置。

第三章医疗废物的采集和运输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的医疗废物采集容器,并设置明显的标识,方便医务人员正确投放。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废物采集和运输的方案,确保医疗废物的安全运输,防止泄漏和污染。

第十三条医疗废物运输车辆应当符合相关要求,配备必要的防护设施,保证废物不会在运输过程中对环境和公众健康造成危害。

第十四条医疗废物采集和运输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具备必要的技术知识和操作技能。

第四章医疗废物的处理和处置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医疗废物处理设施,进行废物的处理和处置。

第十六条医疗废物处理设施应当获得相关部门的许可,并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运行和监测。

第十七条医疗废物处理设施应当定期进行设备检修和维护,确保处置效果和安全性。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医疗废物管理行为,保护环境和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医疗机构、药品生产经营单位等从事医疗废物管理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实行预防为主、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执法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可以采取其他措施予以纠正。

第五条有关行政处罚的事项,参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本办法与其它行政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章违法行为与处罚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违反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之一:(一)责令停产停业、关闭;(二)吊销有关许可证;(三)收缴违法所得;(四)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设施、设备、原材料和制品等;(五)责令退还损害补偿费;(六)责令更换医疗废物处置设施;(七)暂扣违法用于处置医疗废物的设施、设备。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违反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之一:(一)责令停产停业、关闭;(二)吊销有关许可证;(三)收缴违法所得;(四)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设施、设备、原材料和制品等;(五)责令退还损害补偿费。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违反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之一:(一)责令停产停业、关闭;(二)收缴违法所得;(三)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设施、设备、原材料和制品等;(四)责令退还损害补偿费。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一、总则医疗废物是指在医疗机构和相关单位产生的包括污染性废物、传染性废物、医疗设备、用品废弃物等在内的废弃物。

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卫生安全,制定本行政处罚办法。

二、行政处罚的种类及适用范围根据不同的违法行为,针对医疗废物管理方面的违规行为,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和责令停产停业等措施。

本办法适用于医疗机构和相关单位在医疗废物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

三、行政处罚的程序对于医疗机构和相关单位的违法行为,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形成调查报告,并向行政上级部门报告。

行政上级部门根据调查报告,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四、行政处罚的依据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的依据主要包括相关法律法规和地方性规章。

相关法律法规主要包括《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环境保护法》等。

地方性规章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

五、行政处罚的具体措施根据医疗机构和相关单位的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和影响,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

具体措施如下:1. 警告:对于一般违法行为,可以给予警告处罚,要求违法单位及时改正相关问题,确保符合规定。

2. 罚款:对于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可以给予罚款处罚,罚款数额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影响进行确定。

3. 责令停产停业:对于严重违法行为,可以责令违法单位停产停业,直到整改完善为止。

六、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对医疗机构和相关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罚款金额的强制扣划、暂扣相关许可证等。

七、行政处罚的救济程序医疗机构和相关单位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八、附则本行政处罚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对于已经制定的其他有关医疗废物管理方面的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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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将第八条修改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五)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六)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四条医形,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4.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有《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的执业许可证件。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件。
1.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将第十条中的“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条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特制定《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部长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解振华
二○○四年六月二日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试行)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依据《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自2010年12月22日起,《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年5月27日,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发布)做如下修改: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5.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有《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6.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有《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按照《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的,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医疗卫生机构内的污水处理系统的;
(三)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五)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三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有《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有《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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