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助产技术管理规定2013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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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1.04•【字号】浙卫发〔2022〕1号•【施行日期】2022.02.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妇幼健康正文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浙卫发〔2022〕1号各市、县(市、区)卫生健康委(局):为加强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进一步保障母婴安全与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和《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等规定,我委制定了《浙江省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2022年1月4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机构设置第三章人员管理第四章技术实施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附则浙江省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进一步提升优生优育服务水平,保障母婴安全与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内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凡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含产前筛查)、婚前医学检查、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和人员,须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许可。

第四条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监督管理,制定相关技术标准和服务规范,加强母婴保健专项技术质量控制、人员培训、信息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卫生健康领域“放管服”改革和行业综合监管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审批工作和监督管理。

规范化妇保门诊

规范化妇保门诊

浙江省乡(镇)卫生院孕产妇保健
规范工作评估细则
申请评估单位市县(市、区)乡(镇)卫生院评估日期年月日
浙江省乡(镇)卫生院孕产妇保健规范工作评估细则说明
一、申报乡(镇)卫生院孕产妇保健规范工作的必备条件:
1、孕产妇保健门诊使用面积不小于60平方米。

2、配有专职妇保医师。

3、开设日常孕产妇保健门诊。

4、按浙江省乡(镇)卫生院孕产妇保健规范工作评估细则要求,达90分以上为合格。

浙江省乡(镇)卫生院孕产妇保健规范工作评估汇总表
总分:100分
评估人员:
评估日期:
浙江省乡(镇)卫生院落孕产妇保健规范工作评估细则。

浙江省卫生厅、浙江省发改委、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共卫生强化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浙江省卫生厅、浙江省发改委、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共卫生强化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浙江省卫生厅、浙江省发改委、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共卫生强化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卫生厅,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2.04.09•【字号】浙卫发[2012]86号•【施行日期】2012.04.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卫生厅、浙江省发改委、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共卫生强化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浙卫发[2012]86号)各市、县(市、区)卫生局、发改委(局)、财政局:为贯彻落实《浙江省卫生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加强公共卫生工作,切实保障人民健康安全,我们组织制订了《浙江省公共卫生工程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卫生厅浙江省发改委浙江省财政厅二○一二年四月九日浙江省公共卫生强化工程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浙江省卫生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加强公共卫生工作,切实保障人民健康,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一)总目标到2015年,建立与我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相适应的公共卫生服务体系。

公共卫生服务水平和监管能力进一步增强,人民群众健康素养得到提升,城乡居民健康水平不断提高,人均期望寿命达到78岁。

(二)具体目标--疾病防控能力得到加强。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设达到国家和省要求,以县为单位常住人口儿童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率达95%以上,主要慢性病社区规范化管理率达60%以上,确保不发生因控制不力而导致的传染病传播和蔓延,力争如期实现消除麻疹和疟疾目标。

--妇幼保健水平继续提升。

农村妇女孕前和孕早期叶酸服用率达90%,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率达99%以上,孕产妇和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分别控制在10/10万与9‰以下。

--应急救治能力不断增强。

市、县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决策系统建成率分别达100%和60%;建立覆盖城乡、统一调度的急救系统;省、市采供血机构采供血能力达到国内同类机构先进水平,无偿献血占临床用血比例保持在100%。

孕产妇健康管理服务规范浙江省第四版

孕产妇健康管理服务规范浙江省第四版
再将体格检验、专科检验、辅 助检验,危险原因、综合评估 及处理等情况均统计在《母子 健康手册》
3.孕妇健康情况评估
问询 观察 一般体检 妇科检验 试验室检验
问询
• 此次妊娠情况 • 既往史 • 月经情况,预产期推算 • 生育史 • 夫妻双方家族史和遗传病史 • 不良原因暴露史 • 个人嗜好
产妇访视内容
观察
• 产妇精神状态、情绪(有无淡漠、焦急等)、面色 • 恶露(颜色、量、异味) 检验 • 测量体温、血压、脉搏 • 检验乳房和乳头有无红、肿、硬结或异常隆起 • 检验子宫复旧,了解子宫底高度,有无压痛 • 查看伤口愈合情况,有无红肿、疼痛
评估与管理
未见异常,提供指导
• 母乳喂养指导,帮助掌握母乳喂养技能,树立信心。
观察
• 面色是否苍白 • 巩膜有无黄染 • 体态和步态 • 发育及营养情况 • 精神状态(饱满、萎靡) • 心 理(焦急、抑郁)
一般体检
• 身高 • 体重 • 测量血压 • 心肺听诊 • 妇科检验
计算体质指数
体质指数计算
• 测身高:免冠、脱鞋立正姿势于身 高计平板上测量。
• 测体重:在不受凉旳原则下,再脱掉其外面旳棉衣或绒衫确 保精确。
• 或胎动计数≥3次/小时(≥6次/2小时) 为正常 ,<3次/小时(<6次/2小时)
• 或胎动数降低50%、胎动幅度明显减弱、 或胎动频繁之后忽然降低均提醒为胎
儿缺氧可能
2.自我监护指导
症状 阴道流血
腹痛 阴道流水
浮肿 头晕头痛视物不清 心慌气短夜间不能平卧 血压到达或超出140/90mmHg
胎动异常 孕周到达或超出41周
医疗卫生机构督促孕产妇 前往有资质旳机构进行有 关随访。
内孕12周之前建册旳人数”修改 为“辖区内孕13周之前建册并进 行第一次产前检验旳产妇人数”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年修正本)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年修正本)
第二章 综合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定期进行考核,并将结果作为考核政府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严禁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原生育安排失效,并不再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四章 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制度,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水平。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或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稳定现行生育政策和低生育水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年修正本)
(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十五条 生育一胎后不符合法定条件妊娠,经教育拒绝终止妊娠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按征收标准对其预征社会抚养费;终止妊娠后,预征的社会抚养费应当在七日内退还。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浙政发[2005]17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浙政发[2005]17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浙政发[2005]17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现将《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三月十六日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第一条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自收自支或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有条件的地方可将所有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雇工纳入生育保险。

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财政、地税、人事、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征缴。

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县级统筹,设区的市原则上实行市本级统筹。

原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组织实施。

产科急救知识练习题1

产科急救知识练习题1

产科急救知识练习题1工作单位姓名得分一、A型选择题(从备选答案中选出一个最佳答案,每题分)1.与浙江省助产技术管理规定(2013)不符的:( D)A、助产技术人员每三年接受助产技术业务培训不少于20学时。

B、分娩室实行24小时负责制,接产时必须有2名以上助产技术人员在场。

C、脱离助产专业岗位2年以上者,需重新接受助产技术岗前培训与考核D、实施剖宫产术责任医师应具有妇产科医师以上职称。

2.一孕妇非孕期体质量50kg,该孕妇妊娠末期总血容量大约为(A)A.4900ml-5000ml B.4000ml-4500ml C.3900ml-4000mlD.5900ml-6000ml E.3500ml-3900ml3.一产妇,阴道分娩后12小时测心率120次/分,血压90/52mmHg,您估计该产妇产后出血量约为(B)A.500-1000ml B.1000ml-1500ml C.1500ml-2000mlD.2500ml-3000ml E.3500ml-4000ml4.一产妇产前血常规×109/L, HGB130g/L,阴道分娩后6小时复查血常规×109/L,HGB110g/L,您估计该产妇产后出血量约为(B)A.500ml-800ml B.800ml-1000ml C.1000ml-1200mlD.1200ml-1500ml E.1500ml-2000ml5.一产妇经阴道分娩后6小时复查HGB62g/L,欲使该患者HGB达到80g/L,应给该产妇输注同型红细胞悬液至少为(D)A. B.2U C.3U D.4U E.5U6、关于新生儿呼吸暂停,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D )A、原发性呼吸暂停时,心率下降,血压正常;B、如果有失血造成早期低血压,原发性呼吸暂停时,血压也可下降;C、继发性呼吸暂停时,必须予辅助通气;D、通常新生继发性呼吸暂停时间越短,恢复自主呼吸的时间就越长;E、当刺激不能使新生儿重新开始呼吸,则应当假定患儿进入继发性呼吸暂停阶段,予以正压通气;7.休克的最主要特征是(C)A.心输出量降低B.动脉血压降低C.组织微循环灌流量锐减D.外周阻力升高E.外周阻力降低8.休克早期血流量基本不变的器官是(A)A.心脏B.肝C.肾D.肺E.脾9.新生儿出生后,都需要以下措施,除了:( D)A、评价新生儿需要复苏的高危因素;B、保暖;C、畅通气道、擦干、刺激呼吸;D、给氧;E、摆正体位;10.休克早期的临床表现哪项不对(C)A.烦燥不安B.脉搏细数C.血压明显下降D.面色苍白,出冷汗E.尿量减少11.快速失血量一般超过机体总血量的多少即可引起失血性休克(B)% % % % %12.休克治疗时应遵循的补液原则是(B)A.失多少,补多少B.需多少,补多少C.宁多勿少D.宁少勿多E.血压变化不明显时可不必补液13.诊断妊娠合并心脏病,有确诊意义的体征是(E)A.心悸、气短B.心动过速,期前收缩C.心尖搏动向左移位、心浊音界轻微扩大D.心尖区有Ⅱ级收缩期杂音E.心尖区有舒张期杂音14.妊娠并发心脏病,诊断心衰的可靠根据之一是(D)A.心界增大B.心尖部闻及Ⅱ级收缩期杂音C.活动时心率超过110次/分D.咳泡沫痰、肺底有持续性湿啰音E.踝部出现凹陷性水肿15.心脏病患者,现妊娠8周,出现急性心力衰竭,最好的处理方法是(C)A.即刻终止妊娠B.控制心力衰竭后,继续妊娠C.控制心力衰竭后,吸宫终止妊娠D.控制心力衰竭后,剖宫取胎,终止妊娠E.边控制心力衰竭,边终止妊娠16.关于新生儿使用肾上腺素,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 D )A、1:10000浓度B、首选静脉途径C、气管内使用时,其剂量可以达到kgD、5-10分钟可以重复使用E、静脉使用时,注射速度应尽可能快17.心脏病孕妇死亡的主要原因是( A)A.心力衰竭和感染B.静脉栓塞C.肺栓塞D.合并子痫前期E.合并贫血18.哪项不是梅毒感染母亲所生儿童提供预防性治疗措施:( C )A、孕期未接受全程、足量的青霉素治疗。

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公布第三轮2013年妇幼保健院(妇女儿童医院)等级评审结果的通知

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公布第三轮2013年妇幼保健院(妇女儿童医院)等级评审结果的通知

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公布第三轮2013年妇幼保健院(妇女儿童医院)等级评审结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4.03.12
•【字号】浙卫发[2014]71号
•【施行日期】2014.03.1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
正文
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公布第三轮2013年妇幼保健院(妇女儿童医院)等级评审结果的通知
(浙卫发[2014]71号)
各市卫生计生局(卫生局):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浙江省医疗机构等级评审管理办法》(浙卫发〔2010〕159号)和《浙江省妇幼保健院(妇女、儿童医院)等级评审标准(2010版)》,经单位申请、专家现场评审、医疗机构等级评审委员会综合评议,并经社会公示,评审结果现予以公布:金华市武义县妇幼保健院为二级乙等妇幼保健院。

希望该单位坚持妇幼卫生工作方针,加强内部管理,规范诊疗行为,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为保障妇女儿童健康做出更大贡献。

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4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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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助产技术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保障母婴健康,加强对助产技术的监督管理,严格助产技术机构和人员的审批、保证助产技术的安全、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修订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中所称的助产技术,是指协助产妇完成分娩的技术。

助产技术通常包括正常产程的处理、会阴切开缝合术、胎头吸引术、产钳术、内倒转术、臀位牵引术、剖宫产术等。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省内所有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机构和从事助产技术的人员。

第四条助产技术的实施应当以保障母婴安全为目的,由取得助产技术资格的卫生技术人员在经助产技术许可的医疗机构中开展。

第二章职责第五条省卫生厅负责全省助产技术的监督管理;制定有关助产技术管理规定;确定本省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机构及人员的基本条件。

第六条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助产技术的监督管理;制定助产技术实施细则及相关技术规定;制定适合本地区实际的助产技术培训计划。

第七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助产机构和人员相关技术的考核标准;负责辖区开展助产技术医疗机构的规划、设置和审批;负责对从事助产技术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和资格认定;负责助产技术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申请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机构必须符合本规定及附件中规定的机构设置条件和人员资格要求,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应设有妇产科诊疗科目;(二)申请开展助产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表》及相应的规章制度;(三)从事助产技术人员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四)审批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审批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机构。

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机构颁发开展助产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经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机构,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申请从事助产技术的卫生技术人员应符合本规定及附件中规定的人员资格要求,并经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助产技术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提交下列所有材料:(一)《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申请表》;(二)医学专业学历、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助理执业医师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复印件;(四)医疗机构出具的在上级医生指导下完成30例以上接生证明;(五)审批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审批部门自受理从事助产技术的卫生技术人员申请之日起,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合格的决定。

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期限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机构。

对合格者,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从事助产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经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助产技术《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后应当依据卫生部《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卫妇发〔1995〕第7号)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从事助产技术人员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后,按照本规定及附件中规定参加继续教育(三年内接受产科技术业务培训不少于20学时)。

机构审批时,发现从事助产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不满规定学时、或考核不合格的人员,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经批准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机构申请终止服务或变更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服务项目等,必须到原审批部门申请终止或变更。

第三章技术服务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成立相应的质量控制组织,负责助产技术和有关围产保健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各地应建立和完善孕产妇和围产儿的急救和转诊流程,加强转运途中抢救和处理,积极开展远程医疗,减少孕产妇和围产儿的死亡和并发症发生,保证危重孕产妇和围产儿得到及时救治。

第十五条开展孕产妇保健的机构,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要求做好孕产期保健,加强与助产单位和医务人员的对接,保证临床与保健相结合。

开展有关安全分娩的知识宣传,咨询服务,提倡和鼓励自然分娩。

严格执行浙江省高危妊娠管理的工作要求,对所有孕产妇进行危险因素筛查,结合孕产期全过程生理、心理和社会因素进行综合评价。

对高危孕产妇进行科学、系统管理。

按照《关于印发浙江省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浙卫发[2005]86号),做好产前筛查和高风险孕产妇的产前诊断转诊、随访工作。

第十六条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建立产科质量自我评估制度;成立产科抢救组织(由产、妇、儿、内、外等相关学科人员组成),开展业务培训、院内外疑难病例的抢救会诊、加强剖宫产技术管理,严格掌握剖宫产术指征;依法对围产儿死亡、儿童死亡、孕产妇死亡、出生缺陷的发生进行监测登记、上报,并开展死亡评审;负责围产保健资料的收集、整理、统计和上报;接受当地妇幼保健机构的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医疗机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为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建立健全《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和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十八条助产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医学指征,选择必要的、合适的助产技术,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各项工作制度和技术规范,预防和减少产伤及产后出血等并发症。

严格执行国家卫生计生委有关医院感染管理和消毒管理规定,预防和控制医院内感染。

第十九条开展助产技术的二级甲等及以上医疗机构,应设立新生儿科病房。

其他开展助产技术医疗机构,安排儿科医师进产房,加强分娩过程中产科与儿科的配合,参与异常新生儿抢救,减少新生儿死亡。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法对助产技术进行监督和管理;规划设置辖区内危重孕产妇急救通道以及转诊网络;确定各助产机构与急救中心的转诊网络,制定转会诊制度并组织实施;成立围产保健技术指导组织,对孕产妇危险因素、抢救过程、死亡等进行评审。

第二十一条未取得助产技术执业许可擅自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助产技术的非医疗机构和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人员擅自从事助产技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任何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助产技术执业许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予以撤销。

第二十四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应妥善保管,不得出借或涂改,禁止伪造、变造、盗用及买卖。

第二十五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遗失后,应当及时报告原发证机关,并自发现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补发证书的手续。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浙江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家庭接生员的管理按照浙卫发[1998]267号文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原《浙江省助产技术管理办法(试行)》(浙卫发〔2002〕157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浙江省助产技术服务基本条件根据《浙江省助产技术管理规定》,制定助产技术服务基本条件。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当地人口数、出生率等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规划各级各类助产技术服务机构的分布、助产项目、产科床位数、最少分娩人数等,并按照下例条件对助产技术服务实施管理。

助产技术服务原则上分为二级以下助产技术服务机构基本条件和二级以上助产技术服务机构基本条件。

一、二级以下助产技术服务机构基本条件二级以下助产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正常助产服务,对存在孕产妇及胎儿高危因素的及时转诊,原则上不开展剖宫产术、产钳术、臀位接生、内倒转术、毁胎术等技术服务。

因交通不便无法转诊的个别情况除外。

(一)房屋要求1.产科门诊:按服务需求设置独立的产科门诊,布局流向合理,设有候诊区域。

产科门诊室每间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检查床需用屏障与外界隔开,有条件的应设单独的检查室。

2.分娩区:分娩区总面积应在60平方米以上,相对独立,远离污染源,分娩区与外界之间应有缓冲区,缓冲区内有更衣、换鞋处。

分娩区内应设有待产室和分娩室。

待产室应设待产床若干张。

分娩室使用面积不小于20平方米,地面、墙壁、天花板应便于清洁和消毒。

光线充足,环境安静,室内应有消毒、调温设备、电源接口和有流水非手触摸式洗手设施,并符合要求。

3.母婴同室区:每组母婴床使用面积不少于5平方米,有调温设备,室内安静、清洁、通风、日照好、温度适宜,注意隐私保护。

(二)设备标准1.门诊:应设检查床、妇科检查床、有身高体重计、血压计、听诊器、体温计、测量尺、骨盆测量器、立式插灯、多普勒胎心仪、胎心监护仪、消毒设施、室温控制设备、计算机、健康教育室等相关仪器及设备。

2.分娩室:(1)基本设施:检查床、待产床、产床、婴儿床、照明灯、鹅颈灯、应急灯、插座接线板、敷料柜、器械台、推车(担架)、急救药品柜(内放急救设备药品)、空气消毒机、常规消毒设备、刷手与手消毒设施,污染处理设备、污物桶、调温控湿设备、通讯设备等。

(2)诊断测量用具类:听诊器、血压计、体温计、心电监护仪、婴儿电子秤、软尺、婴儿身长测量器、骨盆测量器、多普勒胎心仪、胎心监护仪、聚血器、量杯、电子称、时钟、消毒手套等。

(3)治疗器械类:注射器、开口器、压舌板、电动吸引器、胎头吸引器、产钳、产包、导尿包、侧切缝合包、刮宫包、内诊包、深静脉穿刺包、输液泵、输液架、静脉留置针、输血器、沙袋、上下叶拉钩、宫颈钳、卵圆钳、刮匙、氧源及吸氧装置、新生儿气管导管、气管内吸痰器、新生儿复苏囊、给氧面罩、新生儿喉镜、新生儿低压吸引器、红外线辐射抢救台等。

3.其他设备:具备抢救设备,成人气管插管全套设备。

B超、心电图机、X光机、健康教育基本设备和材料,医院应能开展血、尿、便常规、乙肝五项、血小板、红细胞压积、出凝血时间及肝肾功能检查等、血型测定等。

以上设备要定时检查维修,应保证在功能状态,能随时使用。

(三)药物配备分娩室和手术室应配备缩宫剂、升压、降压、解痉、镇静、利尿、止血、扩容、纠酸、麻醉以及心血管系统药物等必备药品。

新生儿抢救药物:肾上腺素、纳洛酮等。

以上药品要求:在有效期内、规范摆放、安全保存、随时可得、正确使用。

(四)技术服务为所有育龄妇女提供有关生殖健康咨询、产前检查、高危筛查及规定项目的助产技术服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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