助产技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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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分娩管理制度

安全分娩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保障母婴安全,提高分娩质量,预防和减少分娩损伤,依据《母婴保健法》、《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院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二、制度目标1. 规范孕产期保健服务,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2. 及时发现高危因素,预防分娩损伤,降低阴道分娩产妇的产伤发生率;3. 提高医疗质量,保障母婴安全。

三、组织管理1. 成立安全分娩管理小组,负责制度的制定、实施、监督和评价;2. 安全分娩管理小组由产科、麻醉科、新生儿科、护理部等相关科室负责人组成;3. 各科室负责人负责本科室安全分娩工作的组织实施。

四、预防措施1. 加强产前教育:为孕妇提供孕产期保健知识、分娩过程、分娩镇痛等相关信息,提高孕妇的自我保健意识和配合能力;2. 做好高危妊娠的管理:对高危孕妇进行风险评估,制定个体化治疗方案,确保母婴安全;3. 对高危及可能产生难产的病例进行讨论和应急预案的制定:对高危及可能产生难产的病例,组织产科、麻醉科、新生儿科等多学科专家进行讨论,制定个体化治疗方案和应急预案;4. 在产程中充分评估母婴情况:密切观察产妇的生命体征、宫缩情况、胎儿情况等,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相应措施;5. 掌握分娩机制和助产技术:医护人员应熟练掌握分娩机制和助产技术,确保分娩过程顺利进行。

五、质量控制管理1. 定期开展安全分娩质量评估,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和改进;2. 加强对医护人员的培训,提高其安全分娩意识和技能;3. 完善应急预案,确保在突发情况下能够迅速、有效地处理。

六、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 本制度由安全分娩管理小组负责解释;3. 本制度如有未尽事宜,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修订。

通过实施本制度,旨在提高我院安全分娩水平,保障母婴安全,为产妇提供优质的分娩服务。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技术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技术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技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管理,提高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质量,保障育龄公民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常用计划生育技术常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

第三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应当坚持避孕为主,推广综合节育措施,提高节育效果,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操作常规,减少节育手术并发症,保障受术者的安全与健康。

第四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执业许可和工作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执业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

第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有关信息、资料属于国家机密的,必须遵守《计划生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

第二章技术服务第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是指医疗机构使用手术、药物、工具、信息及其它技术手段,向育龄公民提供生育调节等有关的医疗服务。

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宫内节育器放置术、宫内节育器取出术、皮下埋植剂放置术、皮下埋植剂取出术、人工流产负压吸引术、人工流产钳刮术、药物流产术、麻醉镇痛技术实行负压吸宫术、中期妊娠引产术、各种男女性绝育术及男女性绝育术后的复通术等技术;(二)节育手术并发症的防治和高危病例的抢救;(三)避孕、节育、生育的健康教育、指导、咨询和随访;(四)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治疗及评审;(五)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信息登记、统计和报告。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必须按照《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技术基本标准》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和个人自愿的原则,医务人员应指导公民选择适合于自己的避孕节育方法,并为公民提供有效、安全的技术服务。

第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人员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鉴定及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

助产技术管理规范

助产技术管理规范

助产技术管理规范助产技术管理规范(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保障母婴健康,加强对助产技术服务监督管理,严格助产技术机构和人员的审批、保证助产技术的安全、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修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所称的助产技术,是指协助产妇完成分娩的技术。

助产技术通常包括正常产程的处理、会阴切开缝合术、胎头吸引术、产钳术、内倒转术、臀位牵引术、剖宫产术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省内所有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助产技术人员。

第四条助产技术的实施应当以保障母婴安全为目的,由经助产技术资格认定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在经助产技术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开展。

第二章职责第五条省卫生厅负责全省助产技术服务监督管理;制定有关助产技术管理规范和基本条件;确定本省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及人员的基本条件。

第六条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助产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

制定本辖区的助产技术实施细则及相关技术。

制定适合本地区助产技术服务培训计划。

第七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开展助产机构和人员相关技术的考核标准;对开展助产技术服务机构的规划、设置和审批,对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和资格认定;负责辖区助产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申请展开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应提交下列一切资料: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二)设有妇产科诊疗科目;三)开展助产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文件及规章制度;四)助产技术人员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五)符合本办法及附件中规定的机构设置条件和人员资格要求;六)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其他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机构。

医疗保健机构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终止妊娠手术

医疗保健机构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终止妊娠手术

医疗保健机构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终止妊娠手术和结扎手术许可指南一、行政许可内容:准许区属医疗保健机构、门诊部类社会医疗机构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终止妊娠手术和结扎手术。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二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6月20日国务院令308号发布)第三十五条;(三)《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五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一)取得《深圳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达到卫生部颁发的《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中第二部分“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方面的要求;(三)申请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应符合《深圳市助产技术服务基本条件》;(四)申请开展早期终止妊娠手术应符合《深圳市开展终止早期妊娠手术服务基本规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第五条,《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深圳市助产技术服务基本条件》,《深圳市开展终止早期妊娠手术服务基本规范》。

五、申请材料:(一)拟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终止妊娠手术和结扎手术《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校验)申请书》(原件2份);(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及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三)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终止妊娠手术和结扎手术人员(含医师和助产士)的执业证书、毕业证书、职称证书、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加盖了申请单位公章的复印件1份,验原件);(四)申请助产技术服务的社会医疗机构,应提交卫生行政部门产科筹建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

法律依据:《广东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项目审批管理办法》(2003年3月4日省卫生厅粤卫[2003]46号文发)第五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校验)申请书》,该申请表格可到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免费领取或在深圳市卫生局网站(网址:)上免费下载。

助产技术管理办法

助产技术管理办法

助产技术管理办法一、技术准备在助产技术管理中,首要的是确保技术准备充分。

助产人员需要接受系统的培训,掌握最新的助产技术知识和技能。

同时,必须定期参加专业知识的培训和考核,保持技术水平的持续提升。

助产机构也要配备先进的助产设备,确保在紧急情况下能够及时有效地进行救治。

二、安全管理助产技术管理中,安全至关重要。

助产人员需要了解并严格执行各项安全规章制度,确保助产过程中患者和新生儿的安全。

助产机构要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安全演练和应急预案的制定,提高处理突发事件的应对能力。

三、信息管理信息管理是助产技术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助产人员需要做好患者的信息记录和管理,确保患者的隐私权得到有效保护。

助产机构要建立完善的信息管理系统,保障患者信息的安全性和准确性。

四、质量管理质量管理是助产技术管理的核心内容。

助产机构要建立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制定详细的操作规范和流程,确保助产服务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同时,要开展定期的质量评估和监测,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改进。

五、团队协作在助产技术管理中,团队协作至关重要。

助产机构要建立和谐的工作氛围,促进多学科、多专业之间的协作和合作。

助产人员要加强沟通交流,密切配合,共同为患者提供更优质的助产服务。

总结助产技术管理是一项复杂而严谨的工作,需要助产人员和机构共同努力,不断提升自身素质和服务水平。

只有在技术准备充分、安全管理到位、信息管理规范、质量管理严格、团队协作密切的情况下,才能够为患者提供更加安全、高效的助产服务。

愿我们共同努力,为助产技术的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各项规章管理制度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各项规章管理制度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各项规章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管理,保障母婴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人员。

第三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安全、有效的原则,保障母婴健康权益。

第四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全国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服务机构与管理第五条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当地医疗保健机构设置规划;(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设有妇产科诊疗科目;(三)助产技术服务单位的设置条件、业务用房、设备、人员配备规章制度符合助产技术服务单位基本标准,婚产医学检查服务单位的设置条件、业务用房、设备、人员配备、规章制度符合国家卫计委规定的条件的技术标准;(四)具有开展业务相适应并取得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资格的临床和实验技术人员;(五)从事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助产技术服务单位的房屋、设备和人员配备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及相关标准。

第六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及复印件;(三)有关医师和实验技术人员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四)母婴保健诊疗组织设置情况(主任、办公室、资料室等);(五)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六)县卫计局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放《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后,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服务项目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二)不得转让、出租、出借许可证;(三)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年度校验和专项检查。

5.《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19修订版)

5.《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19修订版)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19修订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2号)(2002年12月13日公布,2019年2月28日第一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母婴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保证产前诊断技术的安全、有效,规范产前诊断技术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中所称的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包括相应筛查。

产前诊断技术项目包括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细胞遗传和分子遗传等。

第三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各类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四条产前诊断技术的应用应当以医疗为目的,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伦理原则,由经资格认定的医务人员在经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

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非医疗目的的产前诊断技术。

第五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管理与审批第六条国家卫生健康委根据医疗需求、技术发展状况、组织与管理的需要等实际情况,制定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规划。

第七条产前诊断技术应用实行分级管理。

国家卫生健康委制定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和人员条件;颁布有关产前诊断的技术规范;指定国家级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全国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对全国产前诊断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进行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因地制宜地规划、审批或组建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专业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和资格认定;对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八条从事产前诊断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符合以下所有条件:(一) 从事临床工作的,应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二) 从事医技和辅助工作的,应取得相应卫生专业技术职称;(三) 符合《从事产前诊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四) 经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事产前诊断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中加注母婴保健技术(产前诊断类)考核合格的。

卫生部关于印发《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及《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及《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及《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的通知卫生部关于印发《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和《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的通知XXX发〔2011〕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XXX,XXX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实施办法,适应新形势下孕产期保健管理要求与工作需要,进一步规范孕产期保健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和《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1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孕产期保健工作,保障母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和《中国儿童发展纲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孕产期保健是指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为准备妊娠至产后42天的妇女及胎婴儿提供全程系列的医疗保健服务。

孕产期保健该当以保障母婴平安为目标,遵守保健与临床相联合的工作方针。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孕产期保健工作的监督管理。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孕产期保健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人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开展孕产期保健服务工作。

第二章组织与职责第五条卫生部负责制订相关的工作标准和技术指南,建立孕产期保健工作信息体系,对孕产期保健工作举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分负责本辖区的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一)落实孕产期保健工作的相关法律法规,定期对辖区的孕产期保健工作举行督导、考核;3(二)完善妇幼卫生服务网络和孕产妇危重症抢救网络,确定承担孕产妇危重症抢救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确保辖区内至少有一所承担抢救义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三)组建孕产期保健技术指导组,负责孕产期保健的技术管理工作。

组织开展孕产妇死亡、围产儿死亡评审工作。

第七条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受辖区卫生行政部分委托,负责孕产期保健技术管理的详细组织和信息处置惩罚工作,包括以下内容:(一)定期组织孕产期保健技术指导组对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的孕产期保健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及质量控制评价;(二)组织孕产期保健技术指导组开展专业人员技术培训;(三)具体实施孕产妇死亡、围产儿死亡评审工作,有条件的可开展孕产妇危重症评审工作;(四)负责信息资料的收集、分析和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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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浙江省助产技术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助产技术服务质量管理,提高助产技术人员业务水平,依法保障母婴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省内所有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助产技术的人员。

第三条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助产技术的人员实行执行许可制度。

省卫生厅负责制定“浙江省农村卫生院接产服务标准”和“浙江省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助产技术服务基本标准”。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助产技术服务项目的审批、监督与管理。

第二章机构和人员第四条申请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本办法和《浙江省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助产技术服务基本标准》、《浙江省农村卫生院接生服务标准》,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审批,取得助产技术项目《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方可开展助产技术服务工作。

审批程序同其他母婴保健专项技术。

有关开展剖宫产手术的条件和要求由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自行制定。

第五条拟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提出申请时,必须提交以下文件。

(一)《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及副本;(三)从事助产技术人员《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复印件;(四)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从事助产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一)从事助产技术人员必须具有工作责任心,良好的医德医风,对工作严肃、认真,对孕产妇亲切、热情;(二)助产技术人员必须持有《医师资格证书》或《护士执业证书》,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或认可的母婴保健知识业务培训、考试后取得助产技术项目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护士专业毕业者,必须经助产技术知识的岗前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七条三级医疗保健机构设置产科,需配备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取得主任医师职称者负责技术把关;其他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产科,需配备大学本科学历,取得副主任医师职称以上者负责技术把关;农村卫生院妇产科,必须由有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员负责技术把关。

第八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满后,继续开展或从事助产技术的机构或人员,由发证单位重新审核认可。

第三章技术管理第九条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助产技术服务和有关围产保健业务的指导、检查。

第十条各级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要求做好辖区内围产保健工作,负责对高危孕产妇的管理和需要产前筛查、产前诊断孕产妇的转诊、随访。

第十一条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负责围产保健资料的收集、整理、统计,依法上报各项妇幼保健工作统计工作报表,并接受当地妇幼保健机构的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依法对围产儿死亡、儿童死亡、孕产妇死亡、出生缺陷的发生进行监测登记及报告评审工作,评审结果应按要求上报。

助产技术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诊疗常规、护理规范,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保障母婴安全。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助产技术服务的质量监督和执法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未取得助产技术项目《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和未取得助产技术项目《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人员,不得开展或从事助产技术工作。

第十五条对未取得相应证书,而擅自开展或从事助产技术工作的,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章附则第十六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浙江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附件2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助产技术服务基本标准(试行)根据《浙江省助产技术管理办法》,制定浙江省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助产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各助产技术服务机构依照本标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工作。

一、房屋(一)产科门诊:设门诊室、检查室、高危孕产妇门诊室,有候诊场所和宣教所。

(二)分娩区:分娩区集中一个区域,设置缓冲区。

设有分娩室和隔离分娩室、更衣室、卫生间、刷手间、待产室、污物处理间。

分娩室与待产相邻。

有条件的应设置三通道、开设导乐分娩单间和高危孕产妇待产室。

产科门诊和分娩区:墙面装饰瓷砖或油漆、粉刷;地面水磨石或地砖,有倾斜度及下水设施;门窗严密、光线充足、装有纱窗、纱门、紫外线(按标准距离)或蒸熏,室内有水池,有取暖、降温、控湿设备。

(三)母婴同室:每床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室内安静、清洁、通风、舒适、日照好、便于消毒、色调温馨。

(四)高危新生儿病房:有条件的应设置高危新生儿病区或病房。

二、设备标准(一)门诊:应具有有体重计、皮尺、骨盆外测量器、胎心听诊器、多普勒听诊器、健康教育等相关检查设施。

(二)分娩室:产床、器械台、敷料柜、桌椅、急救柜(内放急救设备和药品)、婴儿电子秤、血压计、听诊器、胎儿听诊器、胎心监护仪、红外线辐射婴儿抢救台、新生儿喉镜及气管插管、氧气面罩、加压给氧囊、氧气瓶或中心供氧、低压电吸引器及各种产科器械(产钳、穿颅器等)、静脉切开包、子痫病人所有(开口器等)、照明灯、插座、挂钟、污物桶、浸手桶、冷暖气设备。

(三)母婴同室:配备婴儿小床及符合医院病房配备标准。

病区内设婴儿沐浴设备。

(四)高危新生儿病房:配置电动吸引器、新生保温箱、开放式暖箱、红外线辐射抢救台、婴儿呼吸机、婴儿血压计、新生儿体重测量计、篮光箱、新生儿监护或心电监护仪、新生儿氧罩、冷暖设备、新生儿沐浴设备、负离子发生器、输液泵。

门诊、母婴同室应配有紫外线、药物熏蒸等消毒设施。

分娩室、高危新生儿病房均为二类环境科室应有空气消毒设备:循环紫外线空气消毒器或静电吸附式空气消毒器。

三、技术服务项目(一)为育龄妇女提供有关助产技术和生殖健康咨询服务。

(二)开展产前诊断的宣传和咨询,发现或者怀疑育龄夫妻患有严重遗传疾病的,应提出医学意见,并向当事人说明情况。

(三)为孕产妇建立围产保健册,开展产前检查,正确使用产程图,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医学指导与咨询。

(四)开展高危孕产妇的筛选,定期开设高危门诊,并对高危孕产妇进行重点监护、做好高危登记报告、随访、转诊,对有过不良妊娠结局的孕产妇进行医学检查指导,提出医学意见。

(五)为孕产妇提供安全分娩技术服务,严格遵守有关诊疗规范和技术常规,掌握转诊标准。

(六)定期产后访视,指导产妇康复技术和科学喂养婴儿,提倡母乳喂养,落实促进母乳喂养成功的十点措施。

(七)执行各项妇幼卫生工作要求的登记和报告制度,完成统计报表。

有条件的单位实行计算机管理。

(八)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有关项目的具体工作。

(九)开展健康教育咨询。

四、产科技术管理(一)妇产科在院长领导下开展工作,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接受同级和上级妇幼保健机构检查、业务指导。

(二)科主任负责对医疗技术、科室管理,制订实施检查有关工作制度及操作常规。

定期开展助产技术服务质量的分析讨论。

(三)院内应成立产科抢救小组,(由妇、儿、内等相关学科人员组成),开展业务培训、院内外疑难病例的抢救会诊、死亡评审等工作。

(四)加强剖宫产技术管理,严格掌握剖宫产指征。

(五)承担相关的业务指导、检查等工作。

附件3农村卫生院接产服务基本标准一、房屋标准1、产科门诊:⑴、门诊室:每间面积不少于12平方米,内设水池。

⑵、宣教室:可单独或与候诊室合用。

2、分娩区:相对独立集中在病房一端,为隔离的无菌区设置标准。

分娩室面积一般为20平方米,要求与待产室相邻。

分娩室内墙面装饰瓷砖,地面为水磨石或水泥地。

门窗严密,保持空气流通、光线充足,装有纱窗、纱门。

室内有取暖、降温设施。

3、母婴同室:每床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室内保持空气流通、光线充足、清洁、舒适。

二、设备标准1、产科门诊:内设检查床、产科诊察床、听诊器、血压计、皮尺、体温计、体重计、骨盆测量器、胎心听诊器、多普勒胎心监护仪、插灯、窥阴器、手套、纸垫、试管、棉签、紫外线及开展健康教育基本设施。

2、分娩室:产床、器械台、急救柜、婴儿秤、血压计、听诊器、胎心听诊器、红外线辐射婴儿抢救台、吸痰器、新生儿复苏囊和复苏面罩、低压吸引器、胎头吸引器、负压吸引器、会阴侧切及缝合的器械、照明灯、供氧设施、接生包、聚血盆、导尿管、开口器、输液器、输血器、注射器等。

分娩室消毒设施:紫外线灯、洗手设施(浸泡手桶),消毒液及用品、外阴消毒器械(消毒缸、大镊子、便盆)。

3、母婴同室:按每床单元设备,产妇床、婴儿床、床头柜、床垫、被褥、床单、枕头、暖水瓶、面盆。

4、消毒设备:紫外线灯、高压消毒锅、浸泡手桶、浸泡器械容器、溶液、处理污物的药剂与用品。

5、检验设备:血、尿常规化验、白带、血型、血交叉、出凝血时间、血小板、血糖、HbsAg、肝功能检查、空气培养等。

6、抢救药品:宫缩剂、强心药、升压药、镇静剂、中枢神经兴奋剂、止血药、利尿剂、皮质激素类等。

液体类:5%碳酸氢钠、5%GS、5%GNS、10%GS、平衡液、50%GS、代血浆、低右、白蛋白等。

三、工作人员条件1、从事产科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是取得执业医师或助理执业医师资格的卫生技术人员,具有良好的医德医风。

必须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2、配备2名以上妇产科医师。

3、定期参加市产科质量提高班,定期到县级医院进修、培训。

四、技术服务项目标准1、生理产科技术产前检查,掌握产程及正常分娩的处理,高危妊娠的筛查,中度以下妊娠高血压综合征处理,头位产程延长的识别处理,并严格掌握转诊标准。

2、产科出血处理技术,产道损伤处理技术。

3、孕产期保健及产后康复技术,孕产期营养指导及咨询。

4、新生儿窒息苏抢救技术。

5、建立爱婴医院的技术标准。

6、统计信息报告登记和填报技术。

7、健康教育和咨询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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