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共同犯罪_716202969

合集下载

司法考试刑事法知识共同犯罪

司法考试刑事法知识共同犯罪

司法考试刑事法知识共同犯罪刑事法知识: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两人或多人联合实施的犯罪行为。

在司法考试中,共同犯罪是考察人们对刑法相关知识的理解与应用能力的重要方面。

本文将从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共同犯罪的种类、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等方面展开探讨。

一、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为了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需要满足以下三个基本要件:1.共同犯罪的共同行为要件共同行为要件是指共同犯罪中必须存在两个或多个人的参与。

这些参与者可以是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体,也可以是起辅助作用的从犯。

无论是直接犯还是从犯,只要其行为与共犯人的行为构成了共同行为,就可以认定其为共同犯罪。

2.共同犯罪的共同犯罪意志要件共同犯罪的参与者必须具备共同犯罪的共同犯罪意志。

也就是说,他们必须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并具备主观上的犯罪倾向。

这是共同犯罪的核心要件,也是共同犯罪行为能够成立的基础。

3.共同犯罪的实施过程要件共同犯罪的实施过程要素包括共同犯罪的计划、准备和实施。

这意味着共同犯罪参与者之间需要有一定的组织和配合,并在事前对犯罪行为进行策划和准备。

此外,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需要有明确的分工和协作。

二、共同犯罪的种类共同犯罪根据参与者的地位和行为特点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主犯和从犯共同犯罪在主犯和从犯共同犯罪中,主犯是犯罪行为的主要实施者,而从犯则是协助主犯实施犯罪行为的参与者。

主犯的主要作用是策划和组织犯罪行为,而从犯则是协助实施犯罪行为。

2.共同故意犯罪共同故意犯罪是指共同犯罪参与者之间共同形成的故意,并以共同故意为基础实施犯罪行为。

该类型的共同犯罪中,每个参与者都具备主观上的故意成分。

3.共同过失犯罪共同过失犯罪是指共同犯罪参与者之间共同形成的过失,并以共同过失为基础实施犯罪行为。

该类型的共同犯罪中,每个参与者都具备不应有的疏忽或粗心导致的过失成分。

三、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首先由实际行为人负责。

主犯承担着最重要的责任,他是罪行的策划者和主要实施者。

解读刑法之共同犯罪

解读刑法之共同犯罪

解读刑法之共同犯罪在刑法中,共同犯罪指的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合谋犯罪,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并共同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

共同犯罪的存在在于参与者之间的合作、共谋和共同实施,对于共同犯罪的解读和理解,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主观方面的共同意图和客观方面的共同实施。

1. 主观方面的共同意图主观上的共同意图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共同策划、设计或决定实施犯罪的行为,即合伙犯罪的结果。

共同意图是共同犯罪的重要构成要件,体现了合谋犯罪的合作性质。

2. 客观方面的共同实施客观上的共同实施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通过共同行动,实施刑法禁止的行为,即共同实施犯罪行为。

共同实施必须是主观共同意图的真实反映,需要具备相互协作、相互配合、相互合作等特征。

二、共同犯罪与共同犯责任共同犯罪行为中的参与者在刑法上共同承担刑事责任。

这意味着无论在共同犯罪中参与者的具体行为如何,他们将一同受到法律的制裁和处罚。

1. 同等处罚原则同等处罚原则指的是在共同犯罪中,参与者在实施行为上的具体分工不同,但受到的法律后果应是相同的。

这个原则体现了公平和正义的原则,避免了选拔性执法。

2. 配套处罚原则配套处罚原则是指对共同犯罪中的参与者,应根据其具体的犯罪行为个体特征进行刑罚量刑的个体化操作,即对不同的参与者进行个别的处罚判断。

三、共同犯罪的类别根据共同犯罪的种类和特点,可以将共同犯罪分为以下几个类别。

1. 同谋犯罪同谋犯罪是指多个人共同计划,准备实施犯罪行为,但尚未实施的犯罪形态。

同谋犯罪构成的核心是共谋,即主观上的共同意图,客观上的具体行动尚未实施。

2. 合作犯罪合作犯罪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相互协作、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

合作犯罪具有实质性的合作,参与者在实施犯罪行为中起到重要作用。

3. 从犯从犯是指在犯罪行为中与主犯共同参与,但承担次要责任的行为。

从犯并未参与到犯罪行为的策划或决策过程中,但在实施中起到辅助性或帮助犯罪行为的作用。

过失共同犯罪的比较研究

过失共同犯罪的比较研究

过失共同犯罪的比较研究作者:李军艳来源:《法制博览》2017年第04期摘要:共同过失,是共同罪过的一种形式。

我国刑法第25条有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此种表述并未否认共同过失犯罪之现象,而是规定共同过失犯罪不按照共同犯罪予以处罚。

针对共同过失犯罪是否应负共同犯罪的责任,各国刑法中规定各不相同,学者们也各有说法。

为此,拟将我国学界的主要观点以及德、日等国主要学者的观点相比较,进一步明晰共同过失犯罪。

关键词:共同犯罪;共同过失犯罪;共同过失正犯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11-0020-03作者简介:李军艳(1988-),女,汉族,河北邯郸人,暨南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一、不同国家与地区关于共犯与过失共犯的比较共同犯罪之复杂性决定了其比单独个人犯罪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人们在行为时一般不是单独进行的,而是与其他人共同进行,犯罪行为的实施也是如此。

”①(一)我国关于共同犯罪与共同过失犯罪②的争论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的定义有明文规定,学界对此有不同的看法。

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否定了过失的共同犯罪,包括过失的教唆犯与帮助犯及过失的共同正犯。

张明楷教授、陈兴良教授等即持此观点。

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并未否认这种犯罪现象的存在,仅是不以共同犯罪处罚。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即承认有共同过失犯罪,同时又明确它不能与共同犯罪实行同一处罚原则,可见,共同犯罪与共同过失犯罪是并行不悖的。

”③阴建峰教授、林亚刚教授等亦持此观点。

更有学者主张在现行刑法规定之下,通过解释将过失共同犯罪包括在内。

如冯军教授主张区分概念,即“过失共同犯罪”与“共同过失犯罪”是不同的。

吴情树教授主张的区分竞合过失与共同过失和冯军教授提出的区分过失共同犯罪与共同过失犯罪一致。

张明楷教授也尝试其他的解释方法,如将刑法第25条第一款规定的“共同犯罪”仅指教唆犯与帮助犯,或将25条第1款中的“共同故意犯罪”解释为“共同有意识的犯罪”,就可以包含过失共同正犯的情形。

论过失共犯的共同犯罪化处理

论过失共犯的共同犯罪化处理

摘要:共同过失是否能构成共犯一直是刑法学界争论已久的问题。

目前,我国学术界的通说认为:过失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

但是如果分析共同犯罪的处罚依据和前后因果关系,共同承担一定注意义务的行为人可以构成共同过失正犯和结果加重犯的共犯,但是在理论上,并不承认过失教唆犯和过失帮助犯。

关键词:过失共犯;共同犯罪;比较法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0-0128-02作者简介:潘海涛(1993-),男,安徽人,南京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在读。

一、国内有关过失共犯能否成立共同犯罪的争论目前我国学界刑法理论的通说对过失共同犯罪持否定态度,无论是过失教唆犯与过失帮助犯,还是过失正犯以及结果加重犯的共犯都不能得到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承认。

这种学说认为:第一,共同犯罪行为是有机统一的。

然而共同过失犯罪因为相互之间缺乏行为和犯意上的联系,不能称之为统一体。

第二,过失共同犯罪之中,各个行为人之间并不存在共同犯罪的分工以及对犯罪结果作用的大小之分。

刘朝阳[1]在反驳通说时认为,从共同犯罪的处罚根据、犯意联络和行为的有机整体以及定罪处罚上这四个方面对共同过失能够满足共同犯罪的论述。

张明楷[2]同样不支持通说,他认为:第一,通说没有对共同犯罪的本质进行科学的阐述。

实际上,即使没有行为人之间的犯意联络,他们的行为也很大程度上会对法益造成侵害后果,而且并非出于故意。

第二,一般的犯罪事实之中,共同过失的行为人对于法益侵害后果的作用是存在明显的不同的。

第三,同说不赞同对过失共同犯罪安共同犯罪处罚,而是要对各行为人以其各自行为分别定罪量刑,但是实际操作并不是这样。

因为按照通说观点对过失共同犯罪分别定罪量刑,还是要分析各个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分析各行为人的过错,这样还是在很大程度上会进入不可得的死角。

二、国外关于共同过失能否成为共同犯罪的争论(一)否定说否定说不仅否认过失共犯,也否认故意犯和过失犯能构成共同犯罪。

共同过失犯罪新解

共同过失犯罪新解

共同过失犯罪新解作者:温建辉来源:《理论探索》2015年第04期〔摘要〕共犯理论的通说持“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的成立模式,并以“共同+过失犯罪≠共同过失犯罪”的观点刻画了共同过失犯罪成立的立法障碍,这使得共同过失犯罪的解释论毫无立足之地。

而将“共同过失犯罪”解释为“共同过失+犯罪”,则解除了对共同过失犯罪成立条件的误读;将“共同故意犯罪”解释为“共同故意+犯罪”,则洞察了共同过失犯罪成立的立法通道。

共同正犯、教唆犯和从犯都能成立共同过失犯罪,它们都具有共同故意的心理,因而不存在立法上的障碍。

〔关键词〕共同过失犯罪,立法障碍,解释论〔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15)04-0119-05按照我国刑法第25条的规定,基于共同故意为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已成共识。

这导致实践中不断涌现出共同实施的过失犯罪,不仅在理论上没有解释的余地,实践中也是束手无策。

可见,现行的共同犯罪成立理论,严重禁锢了对共同过失犯罪的研究,桎梏了刑事司法的实践。

因此,在解释论上扫清共同过失犯罪成立条件的误读,阐释共同过失犯罪成立的法律依据,不仅对解放共同犯罪理论研究的禁锢,也为释放司法实践的活力,具有重大而急迫的现实意义。

一、共同过失犯罪面临的理论制约及其破解共同过失犯罪在我国古代和近代法律中早有规定,而这种规定也为承认共同过失犯罪提供了法律根据。

例如我国《唐律名例》和1912年的《暂行新刑律》都有共同过失犯罪的规定。

而1928年的《中华民国刑法》第47条也有这样的规定。

可见,共同过失犯罪的立法由来已久,有其存在的渊源。

〔1 〕(P62 )而今,由于共同犯罪通说与立法原意的脱节,使得我们有必要重新阐释该法律规定。

(一)共同过失犯罪面临的理论制约。

众所周知,共同犯罪理论的通说持“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的成立模式,并以“共同+过失犯罪≠共同过失犯罪”的观点刻画了共同过失犯罪成立的立法障碍,这使得共同过失犯罪的解释论毫无立足之地。

共同过失犯罪的界定和法律适用

共同过失犯罪的界定和法律适用

共同过失犯罪的界定和法律适用既然认为共同过失犯罪构成事实上共同犯罪,就引出了如何界定共同过失犯罪范围的问题。

我们从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共同过失犯罪的几种类型来逐一分析。

(一)共同过失犯罪的界定1、共同过失实行犯如上文A、B两人共同推落了山上的滚石,砸死了山下的行人的行为来说,无论是共同的疏忽,缺乏预见导致伤害的发生;还是存有侥幸心理,都认为不会有伤害的发生;抑或两种心理因素结合最终产生伤害的结果,A、B两人即属于共同过失实行犯。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对于过失造成的共同实行犯,可以判定为共同过失犯罪,并且可以认定为是共同犯罪。

因为共同实行犯主观上有共同的行为意识,客观上有共同的行为实施。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共同实行犯共同的行为意识应对共同实施的犯罪结果有所认识,有希望共同犯罪结果发生的故意,仅仅是自然行为的意思联络,是不能定性为共同犯罪的。

对此,笔者认多个行为人的个人行为只要与共同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就应为过失犯罪产生的后果共同承担责任。

《意大利刑法典》第113条中有明确的规定:当发生过失犯罪情况时,如果是由于多人共同造成的过失犯罪的结果,那么对于每个人的惩罚应当按照他们在犯罪事件中的程度进行判罚。

”2、过失教唆犯过失教唆犯的说法是否成立,在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也有争议。

前苏联刑法学家特拉伊宁认为因自身的过失导致他人实施了过失犯罪,有教唆之嫌,同样应当承担共同过失犯罪的责任。

日本学者大场茂马代表了部分日本刑法学界的观点,认为共同过失犯罪应有正犯、从犯之分。

具体实施犯罪的行为人为共同正犯,教唆者应为从犯。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从教唆一词语义学的意义上讲,只能是在故意的心理状态的从事的一种行为。

是使被教唆者在其唆使下故意从事犯罪行为。

既然对犯罪行为人来讲,没有预见可能产生的犯罪后果,只是因为过失导致结果的发生,对于教唆者而言,只是是否存在过失犯罪的问题,而不能称之为过失教唆犯。

从现实生活中来看,过失的引起他人犯罪的情况也确实存在。

两人以上共同犯罪过失犯罪有时以共同犯罪论处

两人以上共同犯罪过失犯罪有时以共同犯罪论处

两⼈以上共同犯罪过失犯罪有时以共同犯罪论处⼀、两⼈以上共同犯罪过失犯罪有时以共同犯罪论处 是的。

包括两个⼈⼀起犯罪的,则构成共同犯罪。

根据《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犯罪主体上,共同犯罪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的⾃然⼈、单位以及具有刑事责任能⼒的⾃然⼈与单位。

(⼆)客观⽅⾯上,各个共同犯罪⼈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为。

(三)主观⽅⾯上,各个共同犯罪⼈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才能构成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成⽴条件 (⼀)主体条件 共同犯罪成⽴的主体条件是两⼈以上。

这⾥要注意准确对“⼈”的理解,这⾥的“⼈”是指符合刑法规定的作为犯罪主体条件的⼈,不仅包括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的⾃然⼈,也包括法⼈、单位等法律拟制的⼈。

具体⽽⾔,即包括两个以上的⾃然⼈所构成的共同犯罪,也包括两个以上的单位所构成的共同犯罪,还包括单位与有责任能⼒的⾃然⼈所构成的共同犯罪(后两种情况可称之为单位共同犯罪,对其处理既要根据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也要考虑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

(⼆)主观条件 各共同犯罪⼈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要求各共同犯罪⼈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为会发⽣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的⼼理状态。

注意该共同犯意只要求在刑法规定的范围内相同,并不要求犯罪故意的具体形式和内容必须完全相同,如⼀⽅是直接故意,另⼀⽅是间接故意,只要双⽅有共同的犯罪⾏为也可成⽴共犯。

⼆⼈以上通过共同的犯罪故意,使各⼈的⾏为形成⼀个共同的有机整体,⽽因共犯⽐单独犯罪具有更⼤的社会危害性。

对于共犯成⽴的主观条件,这⾥尚需要明确⼀个问题,即犯意联络(或意思沟通)是否要求在所有共犯⼈之间都必须存在。

犯意联络是共同犯罪⼈双⽅在犯罪意思上相互沟通,它可能存在于组织犯与实⾏犯之间、教唆犯与实⾏犯之间或者帮助犯与实⾏犯之间,⽽并不要求所有共同犯罪⼈之间都必须存在犯意联络,如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相互间即使没有意思联络,也不影响共犯的成⽴,这⼀点在处理复杂的共同犯罪中尤其要注意,如某些犯罪团伙中仅存在单线联系问题,每个实⾏犯直接同组织犯保持犯意联系,⽽彼此之间互不相识。

浅析过失共同犯罪

浅析过失共同犯罪

浅析过失共同犯罪作者:杨妮妮马诗雨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23期摘要关于过失共同犯罪问题,理论界和实践部门争议颇多,特别是过失共同犯罪能否成立共同犯罪的问题难以达成共识。

本文立足实践,通过分析过失共同犯罪的必要性和核心要件——共同注意义务,成立基础——主观意思联络等问题,进而肯定过失共同犯罪属于共同犯罪。

关键词过失共同犯罪共同注意义务意思联络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8-020-03一、过失共同犯罪与共同过失犯罪的关系(一)过失共同犯罪与共同过失犯罪争议来源过失共同犯罪的界定存在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过失共同犯罪指两人以上由各自的过失行为共同造成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的犯罪形态。

在认定“过失共同”上,这一概念没有限定行为人之间是否有过失地违反共同注意义务的行为,包括“过失竞合”或者“过失先后、同时”和属于“共同犯罪”的过失共同。

狭义的过失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负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共同注意义务,由于共同的过失行为,以致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形,这种情况是属于“共同犯罪”的过失共同行为。

正因为存在这种广义和狭义的区别,导致过失共同犯罪和共同过失犯罪之间内涵发生争议:谁才能被界定为“共同犯罪”的过失共同。

(二)过失共同犯罪与共同过失犯罪内涵区别的澄清童德华认为“所谓共同过失犯罪是指,在具有共同注意义务的场合,二人以上的行为由于过失违反自己的注意义务,共同引起与基本内容相同的违法结果的一种犯罪形态;而认为所谓过失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行为共同产生一个危害结果的犯罪形态。

”冯军则倡导:“过失共同犯罪是指一人以上负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共同注意义务,由于全体行为人共同的不注意,以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共同形态;共同过失犯罪是指一个人以上的过失行为共同造成了一个危害结果,但是在各行为人之间不存在共同注意义务和违反共同注意义务的心理。

”这两种观点截然相反。

1.法律没有以明示的方式规定过失共同行为的含义,在理论界也没有形成一个权威性的通说,学者按照自己的理解进行研究、解释,同时汉字内涵的不确定性也造成了理解的偏差。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共同过失与共同犯罪张明楷清华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4摘要:关于过失犯罪与共同犯罪的关系,旧中国刑法与刑法理论采取了以下定式:新派——主观主义——行为共同说——承认过失的共同犯罪;旧——客观主义——犯罪共同说——否认过失的共同犯罪;新中国刑法及理论通说否认过失的共同犯罪,但理论上的论证存在疑问;审判实践上已悄悄地承认共同过失犯罪,对共同过失犯罪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在现行刑法之下,难以从解释论上肯定过失的共同犯罪;作为立法论,肯定过失的共同正犯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本文认为,没有必要继续维持上述定式,在行为人共同引起了法益侵害,并且对法益侵害共同过失的情况下,各行为人理当对共同引起的法益侵害承担刑事责任。

“共同过失犯罪”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复杂问题。

按照中国刑法的规定(将共同犯罪限定为故意犯罪)以及汉语的语义,“共同”不只是相同的含义,似乎还具有犯意联络(犯意的共通)的含义;但过失犯的特点,决定了二人以上过失犯罪时缺乏犯意的联络,而实务中又存在需要以共同犯罪处理的情形。

可是,由于种种原因,中国刑法理论对共同过失犯罪还缺乏系统、深入的研究。

本文主要介绍共同过失犯罪的立法史与学说史、现行法的解释与判例,以及立法论,并发表个人浅见。

1一、史论(一)早在20世纪20年代,中国刑法理论关于是否存在过失的共同犯罪,便存在不同学说。

第一种学说为肯定说或积极说。

当时主张行为共同说的学者认为,所谓共犯,是指犯罪的成立乃由数人共同加担;至于其加担,则不问其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不问其为故意之罪还是过失之罪。

凡一犯罪成立,有数人共同行为时,便成立共犯。

惟出于故意者为故意共犯,出于过失者为过失共犯。

并且认为,这样处理在学理上与立法上皆无障碍。

第二种学说为否定说或消极说。

当时主张犯罪共同说的学者认为,共同正犯以双方具有故意的共通为必要,因此,过失犯罪不可能存在共同正犯;过失教唆、帮助他人的行为时,即使他人具有故意之行为的,也不成立过失之教唆犯与帮助犯;故意教唆、帮助他人实施过失犯罪的,也不成立共犯。

第三种观点为折中说,认为共犯者,乃数人参与犯罪,不问其意思为故意或过失,因此,以过失行为参与一罪之成立者,应认定为过失的共同正犯;但教唆犯与帮助犯的体样,以因果关系的中断而存在,而他人过失行为的介入,其因果关系便不为之中断。

在这种场合,虽然产生间接正犯的体样,却不产生共犯关系。

由此可见,折中说认为,存在过失共同正犯,但不存在过失教唆犯与过失帮助犯。

2(二)旧中国刑法关于共同过失犯罪的规定,经历了由全面肯定→部分肯定→全面否定的过程。

1912年的《暂行新刑律》全面肯定过失的共同犯罪。

其第29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之行为者,皆为正犯,各科其刑。

”第35条规定:“于过失罪有共同过失者,以共犯论。

”第36条规定:“值人故意犯罪之际,因过失而助成其结果者,准过失共同正犯论,但以其罪应论过失者为限。

”虽然从第29条还不能得出《暂行新刑律》承认过失共同犯罪的结论,但第35条与第36条明显既承认过失的共同正犯,也承认过失的教唆犯与帮助犯,还承认过失犯与故意犯的共同正犯。

当时的学者也作出了这样的解释。

如陈文彬指出:“依文理解析,应谓暂行律过失犯之规定,对于共同正犯教唆犯从犯均采积极说。

”31928年的刑法仅肯定了过失的共同正犯。

其第42条原则上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之行为者,皆为正犯。

”第47条则规定:“二人以上于过失罪有共同过失者,皆为过失正犯。

”取消了《暂行新刑律》第36条的规定,这便将过失共同犯罪限定为过失共同正犯;“此观之该法法文以‘共犯论’、‘皆为过失正犯’二语可知之。

”4据此,过失教唆犯与过失帮助犯便不复存在。

1935年的刑法则进一步取消了过失共同正犯的规定。

其第2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之行为者,皆为正犯。

”第29条第1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者,为教唆犯。

”第30条第1款规定:“帮助他人犯罪者,为从犯。

虽他人不知帮助之情者,亦同。

”再也没有规定过失的共同犯罪。

当时的学者认为,1935年刑法已经否认了过失的共同正犯。

如陈文彬指出:“新刑法(指1935年刑法),不认过失罪的共同正犯,故将旧法(指1928年刑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删除。

”“在新刑法,教唆犯亦无过失犯,故因过失教唆他人犯罪者,不问被教唆者实施犯罪时为故意抑系过失,均不成立过失教唆犯。

例如,甲在远山采薪,乙误为猿,教唆丙射杀之,若丙射杀乙时,如系认明为甲,则乙之教唆杀猿行为,与丙之杀甲行为,无教唆被教唆之关系,自不成为教唆犯;若丙亦系误认为猿者,则乙之过失教唆行为,刑法上并无处罚明文,应认为无罪。

”“从犯无过失犯,因过失帮助他人犯罪,其所犯之罪,虽应论过失,帮助者亦不成立过失从犯。

”5现在的台湾学者也认为,1935年的刑法(即台湾的现行刑法)不承认过失的共同正犯以及过失的教唆犯与帮助犯。

6(三)为什么存在上述立法变迁呢?1912年的《暂行新刑律》全面肯定过失的共同犯罪,可能是受新派学说的影响。

1906年,冈田朝太郎受清朝政府的招聘,来中国协助沈家本从事立法调查、法学教育及近代法典编纂工作。

在中国的10年间,冈田朝太郎除了从事教育、咨询和研究工作外,还帮助起草了《大清新刑律草案》。

该草案在辛亥革命后,几乎原封不动地被作为1912年的《暂行新刑律》发生法律效力。

7冈田朝太郎的进化主义的刑法观是在批判折中主义刑法学说的过程中展开的,其特征基本上属于新派理论。

8笔者还没有资料证明冈田朝太郎肯定过失的共同正犯、过失的教唆犯与帮助犯,但从学说沿革来看,新派主张行为共同说,并承认过失的共同犯罪。

既然冈田朝太郎的刑法学说基本上属于新派理论,大体上因为主张行为共同说,而全面承认过失的共同犯罪,并将这种观点反映到1906年的《大清新刑律草案》,随后被1912年的《暂行新刑律》采纳。

1928年的刑法之所以仅承认过失的共同正犯,而不承认过失的教唆犯与过失的帮助犯,是因为当时的刑法理论认为,《暂行新刑律》第35条所规定的“于过失罪有共同过失者,以共犯论”,并不明确。

因为先有正犯才有共犯,“以共犯论”并不能解决谁为正犯谁为共犯的问题,故不如规定过失共同正犯,对各行为人科处过失罪之刑罚,不使其负他人过失之责任。

而《暂行新刑律》第36条的规定,在理论上并不妥当。

在一方为故意犯、一方为过失犯的场合,以过失共犯论,更不协调。

如果行为人具有过失,自应承担过失责任;如果令行为人对他人故意行为的结果承担责任,则欠公平。

所以,1928年的刑法删除了该规定。

结局,1928年的刑法仅承认过失的共同正犯。

91935年的刑法已经由1912年刑法的新派立场转向于旧派立场。

这在共同犯罪的立法上表现得尤其明显。

当时之所以连过失的共同正犯也予以否认,是因为完全采取了犯罪共同说。

当时的刑法理论认为:“数人共同实施构成犯罪事实之行为,其行为为共同正犯行为,其人即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行为,相合为一犯罪行为,在意思共通范围内,有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人之行为,以达其犯罪目的,故对于其他共同正犯所为行为之全部,应负责任。

”10而过失的共同正犯,并无具有利用他人的行为达到犯罪目的的意思,故1935年的刑法否认了过失的共同正犯。

不难看出,在旧中国,关于过失犯罪与共犯的关系,立法上与理论上都采取了这样的定式:新派→主观主义→行为共同说→承认过失的共同犯罪;旧派→客观主义→犯罪共同说→否认过失的共同犯罪。

1912年的《暂行新刑律》与1928年刑法采取了新派的立场,所以承认过失的共同犯罪;1935年的刑法采取了旧派的立场,所以否认过失共同犯罪。

二、解释论新中国的两部刑法均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该规定肯定了“共同过失犯罪”的存在,但又不承认它们为共同犯罪,因而只能分别处罚。

这在某种程度上避免了理论上的争论,却也阻碍了刑法理论的发展。

在这种立法背景之下,作为解释论,刑法理论上存在三种观点:第一是通说,否认过失的共同犯罪;第二是仅承认结果加重犯的共犯;第三是认为存在过失的共同正犯、过失的教唆犯与过失的帮助犯,只是不按共同犯罪处罚而已。

其中,后两种观点只是极少数学者的主张。

(一)刑法理论的通说否认过失的共同犯罪,不仅否认过失的教唆犯与帮助犯,而且否认过失的共同正犯,当然也否认结果加重犯的共同犯罪。

理由大体如下:第一,共同过失犯罪不具有共同犯罪的本质特征——共同犯罪行为是一个统一的有机整体。

因为正是由于二人经由具有共同犯罪故意,通过互相意思联络,才使各行为人围绕一个共同的犯罪目标而活动,从而才使各个人的行为形成一个不同于个人单独犯罪的行为整体——共同犯罪。

而共同过失犯罪,彼此缺乏意思联络,不可能使各个人的行为形成一个互相支持、互相配合的统一体,因而各个行为人只能分别构成过失犯,而不可能是共同犯罪。

第二,过失共同犯罪不存在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具有的那样的分工和所起的不同作用。

只要根据各人的过失犯罪情况论罪科刑就可以,不需要按照共同犯罪的规定来处理。

换言之,对于过失的共同正犯,没有必要以共同犯罪论处,分别定罪处罚即可;对于过失的教唆犯、帮助犯则不应视为犯罪。

11通说显然是以现行刑法为基本依据的,但理论上的论证则未必充分:第一,通说并未说明共同犯罪的本质特征的根据。

事实上,在没有犯意联络的情况下,各行为人的行为完全可能共同造成法益侵害的结果,但其在主观上却属于过失。

第二,认为过失共同犯罪时,各行为人所起的作用相同也是不符合事实的。

例如,车主令司机超速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时,将车主与司机均认定为(过失的)交通肇事罪,但车主与司机的行为方式与所起的作用也并不相同。

第三,通说认为,对于过失共同犯罪分别定罪科刑即可,没有必要按共同犯罪处罚,但事实上并非如此。

因为在不可能判明各个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各个人又都有义务防止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只有认定为共同犯罪,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才可能定罪量刑,否则就不能分别定罪量刑。

应当承认,现行刑法并没有承认过失的共同犯罪。

之所以如此,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

第一,在立法者以及刑法理论看来,刑法规定共同犯罪的原因之一,是共同犯罪比单个人犯罪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因为共同犯罪人可以共同协商、共同谋划,通过共同故意使彼此的行为相互支持,相互配合,从而使数人结成犯罪的整体;在这种情况下,他们互相分工,采用更复杂、更狡猾的犯罪方法,易于作大案要案;在作案后,他们又研讨对策,互相包庇,采用各种手段消灭罪迹,毁灭罪证,逃避侦查。

但在过失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之间不可能相互利用、相互配合,其犯罪不可能达到故意共同犯罪那样的危害程度,所以,没有必要承认过失的共同犯罪。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