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劳动人事争议及劳务纠纷案件审判问题解答
辽宁高院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口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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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中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泸州中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5年9月1日一、劳动关系的认定及相关问题问题1: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领取退休金的人员或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现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权利如何救济?参考意见:(1)一般情况下如用人单位新招用上述人员,按劳务关系处理,即便双方签订的是以“劳动合同”为载体的形式出现,仍认定双方间是劳务关系。
(2)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即在用人单位工作,虽然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因社保缴费年限不到不能领取退休金或养老保险待遇的,或未缴养老保险的,或未建立养老保险的,如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在原用人单位继续工作的,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工作的期间仍按劳动关系处理。
(3)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随时书面通知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并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至实际终止之日止和为劳动者办理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手续。
但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自己已办理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用人单位虽未办理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尚未届满,对开始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后的工作期间按劳务关系处理;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而终止劳动合同的,不给予经济补偿。
问题2:在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或个人承包经营者所招用的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与上一层发包、转包、分包关系中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相关主体如何担责?权利如何救济?参考意见:按用工主体责任关系进行处理,双方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转、分)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评析、理解和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评析导读:对于重要的法律文献颁布,都会有很多专家解读,包括对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解读应该也会很多,本人做了些劳动争议案件和劳资关系管理,愿就自己的心得体会对该解释进行一番评析,为了避免雷同,特别结合东莞或者珠三角的司法实践作一番评析,有评,也有析,以尽可能使我的解析在东莞或珠三角更具有一定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以区别于其他省份或地域的解读。
本文仅供交流学习之用,不是权威法定解读,或存谬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
(法释〔2010〕12号)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特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析:该条明确规定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的相关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应予受理,其似乎来源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仲裁委员会2008年6月23日发布的《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
其实早在2008年之前,东莞的司法实践中就对此予以受理,对于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一直按照该解释的原则来处理,这次规定仅仅是使司法实践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而已。
对于用人单位未缴纳医疗保险,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医疗保险的支付待遇的,仲裁庭和法院会裁定由用人单位根据已经缴纳医疗保险的情况下,劳动者在社会保险基金中应享受的待遇为限,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未购买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因此发生工伤的,一切法律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高院的规定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高院的规定文件编码(TTU-UITID-GGBKT-POIU-WUUI-0089)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高院的规定)内容摘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2002年2月6日)一、案件的提起与受理(一)、未领取就业证的国(境)外自然人,与本市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发生劳动权利义务内容争议的,是否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答:此类争议符合民诉法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的,目前可作为一般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2002年2月6日)一、劳动争议案件的提起与受理(一)、未领取就业证的国(境)外自然人,与本市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发生劳动权利义务内容争议的,是否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答:此类争议符合民诉法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的,目前可作为一般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说明〗本条是关于国(境)外人员在我国境内发生劳动争议,目前暂时可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规定。
在高院和劳动局于1996年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研讨时,考虑到如果受理国(境)外劳动者在本市单位就业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等同于鼓励非法就业,因此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规定。
随着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这类纠纷也在不断增多,考虑到受理后也可以宣告无效的方式否定其合法性,因此作出上述调整,同时考虑到劳动仲裁部门的实际情况,决定暂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理由〗根据劳动法第2条第1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人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境)外自然人的非法就业当然不能受到劳动法的保护。
但国(境)外自然人在我国非法就业发生的劳动权利业务争议,又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因此,如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可作为一般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受理。
(二)、国(境)外法人或其他组织擅自招用劳动者在本市就业,发生劳动权利义务争议的,是否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答:此类争议符合民诉法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的,目前可作为一般民事案件受理,以国(境)外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26条最新意见(2017)

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26条最新意见(2017)2017年4月24日9:30,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召开“劳动争议案件”新闻发布会。
为公正、高效处理劳动争议纠纷,统一劳动争议案件执法尺度,北京高院民一庭与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共同研究发布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解答》共涉及26个问题,其中第1条、第5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8条、第21条、第22条、第25条是重点条款。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用工单位”,“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第五项中“被挂靠单位”,“个人”与“因工伤亡职工(人员)”之间产生争议,如何处理?“用工单位”、“被挂靠单位”与“因工伤亡职工(人员)”之间不是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
“用工单位”、“被挂靠单位”仅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个人”与“因工伤亡职工(人员)”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用工单位”、“被挂靠单位”与“因工伤亡职工(人员)”之间无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决定不予认定工伤产生的纠纷,属于行政争议。
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个人”追偿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2、发包单位将业务发包给有用人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包括有用人主体资格的组织、个体经营者),从事该发包业务的劳动者与上述主体发生争议的,如何处理?应当认定劳动者与承包的有用人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但发包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除外。
3、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聘用参与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社员产生争议,如何认定?结合农民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性质和用工特点等因素,区分情况予以严格判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

北京市⾼级⼈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问题的解答《北京市⾼级⼈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问题的解答》的政策解读2017-04-25《北京市⾼级⼈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共26条,涉及劳动关系确认、劳动者⼯作岗位及⼯作地点变更、劳动合同⽆法继续履⾏、劳动合同解除、未订⽴书⾯合同及合同期限法律问题、带薪年休假⼯资性质及各种争议⼯资计算基数、社会保险等问题。
对⽤⼈单位调整劳动者岗位的审查处理、“劳动合同确实⽆法继续履⾏”的实践把握、社会保险缴纳记录能否证明劳动关系、试⽤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把握尺度、对劳动合同订⽴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重⼤变化的把握原则、劳动者发⽣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职业道德的⾏为后⽤⼈单位单⽅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使、劳动者加班费计算基数确定、劳动者要求⽤⼈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律后果等在劳动争议案件裁审中存在争议的问题进⾏了明确,进⼀步统⼀了劳动争议的裁审标准和处理尺度。
第⼀组(第1条、第2条、第3条、第4条)是与劳动关系确认相关联问题。
第1条,从劳动争议审判的⾓度,衔接《⼯伤保险条例》与《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伤保险⾏政案件若⼲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明确关于承担⼯伤保险责任单位所涉及的问题。
第2条,与第1条配合适⽤,区分受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是否有⽤⼯主体资格。
有⽤⼯主体资格的不适⽤最⾼⼈民法院法释[2014]9号规定,应直接适⽤《⼯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第3条,因农民专业合作社具备⽤⼈主体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内部社员也可以是雇员关系,特定情况下可以形成劳动关系。
第4条,规范了在当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应适⽤裁定还是判决的处理。
以往,在仲裁裁决当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当事⼈以双⽅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起诉讼,经法院审查发现双⽅之间虽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存在劳务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的,裁定驳回起诉。
(浙高法民一[2014]7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浙高法民一[2014]7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https://img.taocdn.com/s3/m/e4c4ae8dd4d8d15abe234ed6.png)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浙高法民一〔2014〕7号2009年以来,针对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增长迅速、新问题不断出现的情况,省高级法院民一庭、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连续下发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及解答意见。
为进一步解决此类案件中的一些突出问题,省高级法院民一庭、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广泛调研,制定本解答,供裁判中参考。
一、建筑施工企业违法转包、分包中的相关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答: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该人员工伤的,按工伤保险规定处理。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同时,又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劳动者向后一个用人单位主张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赔偿金及休息休假权的,应否支持?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同时,又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的,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者向后一个用人单位主张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赔偿金及休息休假权的,依法应予支持。
三、饭店实行“包厨”,承包人招用的厨师或者厨房其他工作人员与饭店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答:实行“包厨”的饭店,认定厨师及厨房工作人员是否与饭店构成劳动关系,一般应区分以下情况:如承包人招用的厨师和厨房工作人员是饭店内部职工,应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如厨师和厨房工作人员系承包人从外部招用,工作期间这些人员只接受承包人的指挥和管理,由承包人支付其工资,则不应认定其与饭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承包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四、劳动者自带工具,没有底薪,以包片等名义或者签订委托协议等形式为单位工作(如快递员、超市促销员),其与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答:劳动者以包片等名义或者以签订委托协议等形式为单位服务的,一般应按双方约定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
最高法院: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区分(附典型案例)

最高法院: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区分(附典型案例)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六、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对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优化劳动力、资本、技术、管理等要素配置,激发创新创业活力,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促进新技术新产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应当坚持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维护用人单位生存发展并重的原则,严格依法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防止认定劳动关系泛化。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2016年11月21日,法〔2016〕399号)【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调整对象均为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产生的争议才为劳动争议,因此,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是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提,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
劳动关系应具有以下特征:第一,用工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关系中的用工主体(统称用人单位)主要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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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劳动人事争议及劳务纠纷案件审判问题解答【1】发布日期:2015-12-06 作者:柴海艳律师问题1:《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但未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事先通知工会的,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支付赔偿金的,应予支持。
但如果劳动者没有主动提出相关主张,法院是否应当依职权适用或向劳动者进行释明?如果劳动者不请求支付赔偿金,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是否应予支持?参考意见: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在起诉前已经补正了通知工会的程序,劳动者关于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如果劳动者未提出相关请求,不建议法院依职权适用或主动向劳动者释明。
劳动者不请求支付赔偿金,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如果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除未通知工会的程序瑕疵外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问题2:《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开立社会保险账户,无法补办的,赔偿损失。
对于未缴纳养老保险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如何计算?参考意见: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所造成的劳动者损失,应为正常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条件下劳动者应当享受的经济利益额度,但应扣除劳动者本人应当承担的保险费用额度。
上述经济利益额度无法计算的,可以比照用人单位应当缴纳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额度计算损失。
问题3:(1)《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
审判实践如何掌握二倍工资的起算点?参考意见:《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根据该项规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的首月起算,计算至书面劳动合同签订时止,但不能超过一年。
(2)如果先期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继续在该用人单位工作,后双方发生纠纷,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法院应否支持?参考意见:《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根据该项规定,劳动者在此条件下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不应予以支持。
问题4: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是否受仲裁时效限制?参考意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
根据该项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受仲裁时效限制。
问题5:《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那么结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是否还应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参考意见: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视为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劳动者再以应当订立而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请求支付二倍工资,不应予以支持。
问题6:《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劳动合同终止。
《社会保险法》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可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至最低年限,再办理退休。
对于虽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领取养老金的劳动者,是否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参考意见:《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根据该项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补缴养老保险费用至十五年的规定年限,指的是缴费年限,而非劳动关系存续年限。
其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的相关规则不存在冲突。
问题7:《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人身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两项规定,应当如何衔接?参考意见: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比例家政服务、住宅装修等,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人身损害的,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实践中,雇主个人出于经营行为需要而与雇员个人形成的雇佣合同,一般情况下仍然建议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雇主责任来处理。
问题8:2011年7月1日施行的《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上述规则施行后,处理医疗和工伤等社会保险责任与侵权赔偿责任的竞合,是否仍可沿用“兼得”的思路?参考意见:《社会保险法》关于医疗费用先行支付及有权追偿的规则实施后,在医疗费用的处理问题上继续沿用“兼得”的思路便会遇到法律障碍。
我们的倾向性意见是:如果出现侵权赔偿责任与社会保险责任竞合的情形,应优先判决侵权责任人承担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
只有在侵权责任人无法确定、无力承担或者拒绝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下,才能判决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明确其追偿权。
如果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明显表示放弃其追偿权,仍应判决侵权责任人赔偿医疗费用。
除医疗费用以外的其他赔偿项目,仍可继续沿用“兼得”的思路。
问题9:劳动者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请求确定其与发包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能否支持?参考意见: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适用法律和行政法规,可以参照地方法规和部门规章。
鉴于现阶段建设工程施工和矿产资源开采领域违法转包、分包,大量招用农民工的情况普遍存在,在司法实践中将“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简单解释为“可以确认劳动关系成立”有可能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
因此,在上述情况下,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范围应当限定于劳动安全卫生和劳动报酬支付方面,不建议简单确认劳动关系成立。
问题10: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作为发包方的开发商通常会把工程发包给承包方即建筑商,承包方又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再雇佣劳动者具体施工。
如果劳动者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起诉到法院要求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应如何界定发包人?参考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该项规定,认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发包人、分包人,应以该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为标准。
司法实践中,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发包人、分包人通常是(但不限于)向实际施工人转包、分包工程的工程承包人,即建筑公司。
问题11:关于带薪年休假和加班费的请求有无时效限制?如果符合休假条件的职工未主动提出休假,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休假而劳动者未休假,劳动者关于工资或经济赔偿的请求,是否还应予支持?参考意见:带薪年休假属福利待遇,其相关请求应受仲裁时效期间限制;加班费属劳动报酬,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提出相关请求,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果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安排了带薪年休假而劳动者拒绝休假,劳动者的相关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如果劳动者未主动提出休假要求,用人单位也未安排带薪年休假,则劳动者的相关请求仍应予以支持。
问题12:劳动合同约定的工时超过了法定工时,劳动者没有在合同签订时提出异议。
如果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又要求支付加班费的,应该如何处理?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应该如何确定,能否以基本工资作为计算基数?参考意见:按照《劳动法》第四章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如果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超过了法定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劳动者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应发工资收入,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津贴、补贴、固定性奖金等货币性收入,不能简单地以基本工资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明确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加班费基数低于当地小时或日最低工资标准的,以小时或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
问题13:劳动者因刑事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刑满释放后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办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统筹手续及赔偿应得收入,应否受理?参考意见:劳动者因刑事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刑满释放后,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和劳动关系解除所产生的争议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符合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应予受理。
问题14:用人单位未依法给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起诉要求用人单位依法建立社保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院是否应予受理?参考意见:《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根据该项规定,下列涉及社会保险的争议不应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劳动者要求办理的;(2)已经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金,劳动者要求交纳的;(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社会保险金的缴费基数、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
问题15: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独生子女费等计划生育政策项下待遇发生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参考意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计划生育政策项下的待遇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