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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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读婚姻的法律意义和效力

婚姻法解读婚姻的法律意义和效力

婚姻法解读婚姻的法律意义和效力婚姻作为一种法律行为,被国家法律赋予了特殊的法律意义和效力。

婚姻法作为我国婚姻制度的基本法律,规定了婚姻的成立、维护、变更和解除等方面的法律权利和义务。

本文将就婚姻的法律意义和效力进行解读。

一、婚姻的法律意义婚姻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具有以下法律意义:1. 确立婚姻关系通过法定的婚姻程序和条件,夫妻双方实现合法的婚姻登记,从而建立起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

这使得夫妻之间的关系得到了合法认可,确立了配偶关系、亲属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

2. 规范夫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婚姻法为夫妻双方规定了一系列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婚姻财产的处理、家庭支出的约定、子女抚养与教育、夫妻感情的维护等。

这些规定旨在维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夫妻之间的和谐相处。

3. 保障婚姻关系的稳定婚姻法规定了夫妻之间的互相扶持、相互合作、忠诚、信任等原则,力图保障婚姻关系的稳定。

法律对婚姻的保护,旨在避免婚姻关系的不稳定和解体,维护家庭的和谐与平稳。

二、婚姻的法律效力婚姻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产生夫妻的法律地位合法登记的婚姻,具备法律地位,夫妻双方在法律上享有夫妻关系,包括相互扶持、共同生活、忠诚和互相尊重等权利与义务。

同时,他们还享有一系列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

2. 产生合法的子女关系合法婚姻所生育的子女具有合法的法律地位,享有合法的权益。

法律规定了夫妻对子女的监护、教育和抚养等责任,并赋予夫妻对子女财产的管理权。

3. 产生一系列的法律权益和法律义务婚姻的法律效力还体现在各个方面的法律权益和法律义务中。

夫妻双方享有共同财产所有权、继承权、遗产处理权等。

同时,夫妻双方在婚姻期间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如共同负担家庭债务、共同照顾子女等。

4. 提供司法保护和救济当婚姻出现矛盾、破裂等问题时,婚姻法给予当事人以司法保护和救济。

夫妻双方可以依法请求法院对婚姻关系作出一系列的调整、变更或解除。

司法救济的提供,有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民法典关于婚姻的内容

民法典关于婚姻的内容

民法典关于婚姻的内容
1.婚姻的定义和基本原则:《民法典》第三编第一章第一节规定,婚姻是男女自愿结成的家庭联合体,具有人民法院保护的法律效力。

婚姻基于自愿原则,双方参加婚姻应当利用自由的意志作出决定,不应当受到任何非法干涉。

2.婚姻登记:《民法典》第三编第一章第二节规定,应当登记的婚姻是合法的婚姻。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核实双方的婚姻自由、真实和婚姻事实等情况。

婚姻登记有效期为三个月,满期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重新申请。

3.婚姻关系的建立和解除:《民法典》第三编第二章规定,婚姻关系可以依法成立,也可以依法解除。

婚姻关系的成立应当遵循自愿原则、男女平等原则、爱情原则和婚姻自由原则,禁止包办、买卖、强行和欺诈。

4.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民法典》第三编第三章规定,夫妻双方都有享有和履行家庭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共同生活、共同抚育子女、共同承担家庭负担等。

同时,夫妻还应当保持忠诚、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和支持等。

5.家庭财产的处理:《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应当视为夫妻共同所有。

夫妻一方死亡或者离婚后,应当根据法定继承制度或者协议继承的规定,对共同财产进行清算。

6.离婚的条件、程序和效力:《民法典》第三编第五章规定,夫妻双方一方提出离婚请求的,应当依法协商,达成离婚协议。

如无法协商或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或者协议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经过法院审理,双方协议或者法院裁决生效后,婚姻关系解除。

婚姻家庭法讲稿:婚姻成立与婚姻效力

婚姻家庭法讲稿:婚姻成立与婚姻效力

婚姻成立与婚姻效力一、婚姻成立的概念所谓婚姻的成立,是指男女之间的两性关系因符合法定的成立要件而被法律认为婚姻关系产生或存在。

婚姻成立婚姻效力产生的前提。

结婚是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婚姻一旦成立,会产生一系列法律后果。

因此,法律必须调整结婚。

合法有效的婚姻受法律保护。

婚姻通常是产生家庭的基础。

婚姻效力婚姻效力是指因婚姻关系的成立而产生的各种法律后果。

有广、狭两义:狭义指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

中国婚姻法有关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类。

主要为夫妻的家庭地位、姓名权、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计划生育义务,共同财产所有权,扶养义务和配偶继承权等。

广义指婚姻在亲属法上的效力,除发生在夫妻之间外,还包括其他效力,如夫妻一方与另一方的血亲发生姻亲关系;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得配偶同意,以及涉及到许多相关法律的效力,如在民法上,失踪人的配偶得依法提出有关死亡宣告的申请,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得以其配偶为法定监护人等等。

二、结婚的法律要件婚姻成立的要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又称为结婚条件,是指法律规定的关于结婚当事人本身及双方之间的关系必须符合的条件,形式要件又称为结婚程序,是指法律规定的结婚程序及方式。

结婚的实质要件又可分为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必备条件又称为积极要件,是指当事人人双方必须具有的不可缺少的条件;禁止条件又称为消极条件,或称婚姻障碍,是指法律明定不允许结婚的情况。

我国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取得结婚证,即确定夫妻关系。

区分婚姻成立与有效的司法实践意义

区分婚姻成立与有效的司法实践意义

区分婚姻成立与有效的司法实践意义婚姻是人们生活中重要的社会关系之一,具有个人事务、财产关系等方面的法律效应。

在中国,婚姻法规定了婚姻的成立条件和婚姻的效力,其中婚姻的成立是指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而婚姻的有效指婚姻关系在法律意义上的有效性。

婚姻的成立包括民事主体资格、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婚姻登记。

其中民事主体资格是指男女双方年满二十二周岁,男女双方不是近亲,无夫妻关系,没有婚姻无效情形的法律实体。

真实意思表示则是指男女双方自愿结婚,没有因外在压力、威胁或误解等因素导致婚姻关系的产生。

最后,婚姻登记是指将婚姻关系登记在民政部门的法定程序。

只有满足以上三个条件,婚姻关系才能依法成立。

然而,婚姻的成立并不代表婚姻关系的有效性。

在婚姻关系成立后,如果出现了夫妻间存在的情感不和、经济矛盾等情况,也有可能引发婚姻无效。

与婚姻的成立相比,婚姻的有效性更为重要,它包括了婚姻无效和婚姻解除两个方面。

婚姻无效是指婚姻关系自始无效,即虽然已经登记结婚,但婚姻关系并没有成立。

婚姻无效的原因有很多,常见的包括年龄不足、夫妻间存在近亲关系、婚姻关系实际上是通过欺骗、胁迫等手段建立的、双方存在不良习惯、重婚等情况。

婚姻无效的判决意味着该婚姻对于双方来说从来都不存在,从法律角度看,夫妻双方没有实际上的婚姻关系。

婚姻解除则是指婚姻关系由于一方或双方的原因终止。

婚姻解除常见的形式有离婚、夫妻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因疾病等原因解除婚姻等。

婚姻关系解除后,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也随之失效,这意味着夫妻关系不存在,双方不再享有婚姻所带来的权利和义务。

从司法实践意义上看,区分婚姻的成立与有效是十分必要的。

在婚姻成立的过程中,法律必须认真审查婚姻有关事实,确保婚姻成立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而在婚姻关系有效性的判断上,法律应当更加侧重于维护夫妻关系的稳定和健康。

如果婚姻关系出现问题,双方应该有对婚姻关系的合法解决权利。

总而言之,婚姻的成立与有效是两个互相依存但又有区别的概念。

异地婚姻的法律效力

异地婚姻的法律效力

异地婚姻的法律效力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交流活动的增多,异地婚姻也越来越普遍。

异地婚姻指的是夫妻双方住在不同的地区或国家,由于地域的分隔和不同的法律制度可能会对这种婚姻产生影响。

本文将探讨异地婚姻的法律效力,包括跨国婚姻和跨地区婚姻两个方面。

一、跨国婚姻的法律效力跨国婚姻是指夫妻双方来自不同的国家,婚姻关系涉及到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

在跨国婚姻中,法律效力主要取决于国际私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国际婚姻公约的适用。

1. 国际私法的适用在跨国婚姻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会因为婚姻所涉及的国家不同而有所差异。

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是根据涉外关系、国籍和居住等因素来选择适用法律。

例如,夫妻双方的国籍和居住地会影响婚姻的法律效力。

当夫妻双方国籍相同或者两国都承认双重国籍时,婚姻的法律效力将较为简单。

然而,当夫妻双方国籍不同或者居住在不同国家时,就需要根据国际私法的规定来确定适用的法律。

双方可以选择适用某一国家的法律或者通过婚前协议等方式进行选择。

需要注意的是,国际私法的适用必须符合公序良俗和合法性的原则。

2. 国际婚姻公约的适用为了解决跨国婚姻中的法律问题,许多国家之间签订了国际婚姻公约。

这些公约旨在统一各国的婚姻法律,使得在不同国家之间的婚姻能够获得更高的法律效力。

例如,联合国《国际私法公约》、哈格公约等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跨国婚姻中法律适用的问题。

在跨国婚姻中,双方可以直接适用相关公约的规定,以确保婚姻的法律效力。

二、跨地区婚姻的法律效力跨地区婚姻是指夫妻双方住在同一个国家,但是由于地域的分隔或者居住地的迁移,婚姻关系涉及到不同地区的法律制度。

在跨地区婚姻中,法律效力主要受到地区法律的规范,包括家庭法和民事法等。

1. 家庭法的适用在跨地区婚姻中,家庭法是决定婚姻法律效力的主要依据。

不同地区的家庭法可能有所差异,例如对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权等方面的规定。

当夫妻双方住在不同的地区时,婚姻的法律效力可能会受制于双方所在地区的法律。

婚姻成立效力论文

婚姻成立效力论文

论婚姻的成立与效力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1-261-01摘要已成立的婚姻并不当然有效,有效与否决定于该婚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不成立则婚姻不存在,欠缺有效要件则婚姻无效或可撤销;有效的婚姻发生法定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是建立在已成立的婚姻的基础上,有效的婚姻肯定是已成立的婚姻。

婚姻的不成立与婚姻的无效不能等同,婚姻的无效以婚姻的成立为前提,已成立的婚姻不具有有效婚姻要件,婚姻则无效;倘若婚姻根本不成立,则无有效与否可言。

关键词婚姻成立无效一、婚姻的成立与婚姻的有效婚姻的成立,是指男女双方因符合法定的成立要件而被法律认为婚姻关系产生或存在。

婚姻的有效是已经成立的婚姻符合法律的有效要件,具有法律规定的效力。

关于婚姻的成立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婚姻的成立是一种事实,是婚姻关系已经产生的一种客观事实,这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并不一定受法律保护。

其是否受法律保护,取决于其是否符合法定的有效要件,不是基于婚姻的成立。

第二,婚姻的成立必须具备法定的成立要件,否则,法律认为婚姻根本不存在。

并非任何婚姻关系均能取得法律的承认,只有符合法定的婚姻有效要件的婚姻关系,法律才承认其有效。

因此,婚姻的成立与婚姻的有效的关系是:已成立的婚姻并不当然有效,有效与否决定于该婚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不成立则婚姻不存在,欠缺有效要件则婚姻无效或可撤销;有效的婚姻发生法定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是建立在已成立的婚姻的基础上,有效的婚姻肯定是已成立的婚姻。

二、婚姻的不成立与婚姻无效(一)关于婚姻不成立与婚姻无效的学说德国学者一致承认除当然无效的法律行为之外,还有不存在的法律行为。

不存在的法律行为与当然无效的法律行为的区别在于:缺乏法律行为的各项因素,如当事人之间发出的意思表示、其行为是否具备特定的方式、旨在发生法律后果的意思表示等,因此,这些法律行为没有成立。

婚姻法--第五章 夫妻关系_OK

但是并不排斥双方通过协议设定一定的共同财产,也不排斥双 方就某些财产的管理权和收益权作出约定。
这一制度的雏形形成于罗马万民法的无夫权婚姻之中,惟在当 时夫对妻之“嫁资”仍有处分权。1935年后英国正式确立分别 财产制,并为多数英美法系国家和个别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作 为法定夫妻财产制。还有一些国家将其作为可供选择的约定财 产制之一。
婚姻家庭法 第五章
夫妻关系
1
主要内容:
1、婚姻效力概说 2、夫妻人身关系 3、夫妻财产关系
2
一、婚姻效力和夫妻关系
(一)婚姻效力的概念
婚姻效力是指男女因结婚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1、广义的婚姻效力 指婚姻的成立在婚姻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中产生的 法律后
果。 2、狭义的婚姻效力是指婚姻在婚姻法上的效力。包括:
17
夫妻财产制的类型
3、按夫妻财产制的内容为准可分为:
(1)吸收财产制:即妻子的财产因结婚而归属于夫或夫家 所有,否认妻有独立的财产权。这是古代通行的夫妻财产 制度,是与“夫妻一体主义”原则相适应的,体现着男尊 女卑的特点。
(2)统一财产制:是夫妻签订契约将妻子的原有财产估定 价额,将所有权转移给丈夫,妻子保留对估价金额的返还 请求权。在婚姻关系终止时,丈夫应将价值相当的财产返 还其妻子或其继承人。这是早期资本主义法律采用的夫妻 财产制度。它又将妻的婚前财产的所有权转变为对夫的一 种债权,带有浓厚的夫权主义色彩,已为晚近的立法所抛 弃。
新中国成立后制定的两部《婚姻法》都将“夫 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作为夫妻关系的基本 原则。它意味着配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平等 地行使法定权利,平等地履行法定义务,共 同承担对家对社会的责任。
贯彻这一原则,要求夫妻互相忠实,互相尊重, 坚决反对性别歧视,禁止家庭暴力,禁止成 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也是处理夫妻权义纠纷的基本依据。

民法典“关于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的精讲讲义

民法典“关于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的精讲讲义重点条文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民法典》新增规定了无过错方在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有效的婚姻关系,因此也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

由于当事人之间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关系定性为同居关系。

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处置,首先尊重当事人的自由,由双方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按照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进行。

对因重婚导致婚姻无效的,不能损害重婚一方第一个合法婚姻的配偶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当事人之间虽无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但并不影响父母子女的关系。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对于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没有过错的一方,有权请求过错方赔偿损失。

【条文理解】一、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应履行法定程序婚姻无效与婚姻被撤销的法律效力是相同的,即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

《民法典》沿用2001年《婚姻法》的规定,但将其第12条中规定的“自始无效”修改为“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表述上更加准确。

第一,无效婚姻和被撤销的婚姻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婚姻,从办理结婚登记一开始就不具有合法有效的法律效力,因此,在婚姻被宣告无效和被依法撤销后,该婚姻溯及至一开始即不具有法律拘束力,而非自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后才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无效婚姻与被撤销婚姻虽然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但对于无效婚姻的效力认定问题,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无效婚姻,只要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该婚姻从一开始就当然无效,无须任何有权机关宣告或者确认。

婚姻常见知识点总结

婚姻常见知识点总结一、婚姻的基本概念婚姻是指男女双方经过法律程序,依法建立家庭关系的行为。

婚姻的本质是男女双方自愿结合起来,承担家庭的责任和义务。

婚姻是一种稳定的家庭关系,具有法律效力,也是一种社会习俗和文化传统的表现。

婚姻的基本概念还包括婚姻的自由与平等原则。

婚姻是男女双方自愿结合的行为,不受强制。

婚姻双方在结婚时应当是平等的地位,相互尊重、协商解决问题。

二、婚姻的法律意义婚姻的法律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家庭关系的建立婚姻是男女双方建立家庭关系的法律行为,有利于维护家庭的稳定和和谐。

2. 权利和义务的产生婚姻的建立使得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具有了相互的权利和义务,如共同承担家庭的经济支出、共同照顾子女、共同管理家庭等。

3. 财产关系的产生婚姻的建立将产生夫妻共同财产的属于,夫妻双方有共同财产和债务义务。

4. 法律保护婚姻双方在婚姻关系中享有法律保护,如离婚和家庭暴力等问题。

5. 子女权益的保护婚姻是男女双方生育子女的基础,也是子女权益的保护。

三、婚礼仪式婚礼是婚姻的仪式,也是一种社会习俗和文化传统的表现。

婚礼的形式和内容在不同地区、不同文化背景下有所差异,但是都具有共同的意义和功能。

婚礼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社会认可的象征婚礼是对婚姻的社会认可的象征,是表示男女双方自愿结合成家的行为。

2、家庭价值的传递婚礼是对家庭价值的传递,是社会习俗和文化传统的表现,是对家庭生活的祝福和祝福。

3、家庭生活的开始婚礼是从单身生活到家庭生活的过渡,是男女双方立即成为夫妻家庭的开始。

四、婚前准备婚前准备是婚姻的重要环节,是男女双方决定结婚的过程,也是确保婚姻幸福的关键。

1. 情感和婚姻观的认知婚前准备应当对彼此的情感和婚姻观有充分的认知和了解,明确双方的婚姻目标和期望。

2. 家庭状况和社会关系的考虑婚前准备应当考虑家庭和社会关系的状况,了解双方的家庭背景和社会关系是否能够接受和适应。

3. 经济和就业状况的考虑婚前准备应当考虑双方的经济和就业状况,了解双方是否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和工作能力。

婚姻法2


(二)同居关系 1、同居:同居可分为两种: (1)一方或双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2)双方均无配偶而同居 法律仅禁止前者,对后者应归道德调整, 法律不予过问。
(三)不予结婚登记的情况 1、非自愿的 2、未达到法定婚龄的
3、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以及患有医学上认 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4、已有配偶的
3、夫妻一方或双方死亡后1年内,生存一 、夫妻一方或双方死亡后1 方或利害关系人依照《婚姻法》 10条申 方或利害关系人依照《婚姻法》第10条申 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4、厉害关系人为申请人的无效婚姻之诉, 婚姻当事人双方均为被申请人;夫妻一方 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夫妻双方 均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下列选项中,哪些属于无效婚姻 1、仅差两天即达到法定婚龄而登记形成的 婚姻 2、表兄妹之间的婚姻 3、为取得巨额遗产而与他人结婚形成的婚 姻 4、一审判决准予离婚,在上诉期内与他人 结婚形成的婚姻
(二)申请宣告人 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向人民法院申 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除婚姻当事人外, 还包括以下厉害关系人: 1、以重婚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 层组织 2、以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由的,为未达法定 婚龄者的近亲属
2、经济帮助义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 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于适当 帮助,帮助形式可以是金钱、财物,也可 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所有权,具体办法双 方协议
六、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 (一)情形 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可产 生损害赔偿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3、实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1、甲 2、甲之父 3、甲之兄 4、乙之母 (三)无效婚姻之诉 1、当事人仅以一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为 由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 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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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下列情形可免除同居义务:
同居是婚姻自然属性必然派生的结果。 同居1、但义因法务公律的务也规或赋定私事予,在配是较偶将长同人时居的间本义内合能务理的需离抗求家合辩在权理外,; 地即同置2、居于同因以婚居健配姻义康偶制务原一度的因;住方的院的保治正护疗当之或、下其合,他情理有形要助无求于法为婚履限姻行。 关系3、的在稳离定婚和诉讼巩期固间。或双方因感情不合协议分
婚姻的效力
一、婚姻效力的含义
本节仅指狭义,即婚姻的直接效力,也就 是说,婚姻一旦缔结,在夫妻之间在人身和财 产方面所产生的权利义务。
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的总和就是夫妻 关系。对夫妻关系的规定是婚姻法的核心 内容之一。
二、夫妻关系的历史发展
1、男尊女卑、夫权统治阶段
2、“夫男妻帅地女位在,法女律从上男渐趋,平夫等妇阶段之义 由嫁3此从、始夫从法,,资律妇夫平本人死等主向从从义事人子实早也。平期”,等过幼渡从阶父段兄,
2、夫妻别体主义 “妇者,服也。服于家事,事人也。”
即夫妻异体主义,男女结婚后在婚姻关系中处于独 立的对等的地位。各自保留其独立人格,相互承担平等 的权利义务。近现代。
第二节 夫妻人身关系 (配偶权)
配偶权的含义
是指男女结婚后,基于配偶身份而 发生的特定的人身和财产上的权利义务。
狭义的配偶权,仅指配偶之间身份上的 权利义务。
2、如此规定用意虽好,但事实上行不通;不 如只规定在离婚时照顾无过错方原则为好;
3、如此规定是历史倒退,因为它不能适应21 世纪人类两性关系的要求。
四、婚姻住所商定权
是指夫妻双方都有选择、决定婚后共同生活住 所的权利。
从妻居(母系氏族)
从夫居(奴隶、封建社会)
从新居(近现代)
西方国家对婚姻住所的规定主 要有三种类型:
关于配偶权的学术争议较 大,有很多的反对声音。
确立配偶权制度可能有哪 些问题?
关于配偶权的学术争议——反对的理由有:
1、配偶权概念本身表述不清; 2、配偶权与人格独立相冲突,有损基本人权之一的性 权利; 3、配偶权主张混淆了婚姻关系上的道德与法律界线; 4、确立配偶权未必能解决婚外性行为问题; 5、确立配偶权不利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甚至可能 导致婚内强奸合法化; 6、从西方发达国家的实施情况看,配偶权的适用范围 正在缩小,有的国家已经放弃。
狭义的配偶权,等同于夫妻人身关系。
配偶权的法律特征:
1、配偶权具有特定的主体;
权利主体是配偶双方,义 务主体是双方和任何他人。 (配偶权损失之诉)
2、配偶权的客体是配偶身份所赋予的特定 权利与义务;
客体的范围有缩小
3、配偶权的内容是夫妻共同生活。 的趋势少。
配偶权的内容主要包括:姓名权、同居义务、忠实 义务、婚姻住所决定权、日常家事代理权、相互抚养 权利和义务、计划生育权利和义务、继承权8项。
继续实行夫方本位制,如瑞士,规定妇从夫居 夫有提供婚姻住所的义务(立法角度)如英国
夫妻共同协商决定婚姻住所,如法国、日本
我国法律未明文规定。但规定夫妻双方有权约定 选择夫家或妻家为婚后生活住所的权利。
五、日常家事代理权
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一方因日常家庭事务而与 第三人交往时所为法律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 表示,另一方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即双方互为代理 人,互有代理权。
在当代,由于个人主义和女权运动 的发展,事实上的平等已经明显。但完 全的平等,道路“既阻且长”。
西方国家从立法主义上看夫妻关系:
1、夫妻一体主义
即夫妻同体主义,男女结婚后合为一体,夫妻的人 格相互吸收,共同有一个独立的人格。实质是妻子的人 格为丈夫吸收,是夫权主义的别称。古代和中世纪。
我国古代“夫妇,一体也”,
居的。
婚姻法没有明文规定同居义务。
但从该法第3、4条、第32、46条可以 推论出此义务。
同居义务不可能强制履行。但无故拒绝 履行义务的,为婚姻中之过错,在离婚时 可能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三、忠实义务
忠实主要是指夫妻不得为婚姻外之性行为, 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保持专一;同时还包含 有夫妻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不得为第三人利益 而牺牲、损害配偶利益。
忠实义务和同居义务有密切联系, 但不能等同。“同居”是讲夫妻内部关 系,“忠实”是讲夫或妻对外的关系。
忠实义务的规定
1、有助于一夫一妻婚姻制的落实;
2缘清白和人类血缘等级序列 的保证。
忠实义务的规定是一夫一妻婚姻制的 必然要求。婚姻的稳定和家庭的和睦,在 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配偶双方是否相互忠实。
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 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都有权决定。”
我国婚姻法未明文规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 权。而是强调夫妻相互协商,共同解决家庭生 活问题。上述司法解释只是间接的承认。
一、夫妻姓名权
姓名是确定和代表社会成员个体并与其他人 相区别的文字符号和标记,姓表明其所属亲属团 体,名是个人的标志性符号。
姓名权是一种重要的人身权利,有无独立的 姓名权,是有无独立人格的一种标志,对夫妻而 言,婚后是否变更姓氏,意味着是否发生新的从 属关系。古今中外,妻从夫姓都是通例。瑞士、 意大利的民法至今仍然如此。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民法通则》第99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 权决定、使用和依照法律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 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二、同居义务
1、同居的含义 同居是指男女双方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
其内容包括:
物质生活 精神生活 夫妻性生活
日常家事代理权起源于古罗马法。在夫权社会, 妻子婚后人格减等,无对外从事行为的权利。处理日 常家事也是代理丈夫行事。不方便,于是规定代理权。 这是夫权制度下的产物。但现在是夫妻双方互为代理 人,互有代理权。
最高法院2001.12.17《关于婚姻法的解释》(一) 第17条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
配偶一方的不忠,是对 婚姻的最大伤害!
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
忠实义务也不可能强制履行。但违反忠实 义务的,为婚姻中之大过错,在离婚时承担一 定的法律责任。如:是离婚的法定理由,是承 担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
部分学者 反对婚姻法中规定夫妻忠实:
1、认为婚姻本身隐含着相互的忠实义务, 法律不必另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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