诺特鲍姆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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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国际法案例

经典国际法案例

经典国际法案例国际法指适用于主权国家之间,以及其他具有国际人格的实体之间的法律规则的总体。

以下是由店铺整理关于经典国际法案例的内容,希望大家喜欢!经典国际法案例(一)英挪渔业案〖案情〗1935年7月12日,挪威国王颁布一项敕令,宣布4海里专属渔区。

该海域以连接挪威沿岸外缘的高地、岛屿和礁石(即“石垒”)上的48个基点之间的直线基线向海平行划出。

这些基点之间的距离有的超过10海里,其中最长的达44海里。

英国反对挪威划定基线的方法,认为直线基线法违反了国际法。

在外交谈判失败后,由于多艘英国渔船被挪威逮捕,英国于是在1949年9月28日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

〖双方主张及理由〗英国认为,挪威1935年敕令确定的直线基线不是依照国际法划出的,国际法上通行的标准是低潮线,即以退潮时海水退出最远的那条海岸线作为领海基线;直线基线法仅适用于海湾;此外,直线基线的长度不能超过10海里。

挪威则反驳说,这些规则不适用于挪威,它所采用的划定基线的方法,无论从哪一方面来说都是符合国际法的。

挪威划定直线基线的以前敕令并未遭到包括英国在内的任何外国的反对。

因此,应该认为英国已默认了这一方法的效力。

英国对此则称它以前并不知晓挪威的这种划界制度。

〖判决及其依据〗国际法院于1951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驳回英国的要求,判定挪威1935年敕令划定渔区的方法和采用直线基线法确定领海基线并不违反国际法。

由于双方和法院一开始就同意,挪威有权主张4海里领海,而沿岸的峡湾和海湾因历史原因应被认为是挪威的海湾,领海应从低潮线量起,所以争端仅仅是领海宽度应从什么样的基线量起的问题,以及直线基线是否符合国际法、其长度是否有限度的问题。

法院认为,构成“石垒”的岛屿、小岛、礁石和暗礁与挪威大陆一起构成一个整体,因此划定领水时应该考虑的不是大陆的海岸线,而是“石垒”的外线。

平行线法不能适用于划这种基线,因为这种方法对极为曲折和密布岛屿的海岸不合适。

圆弧线法同样如此,因为它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性。

国际公法案例

国际公法案例
必须证明他已被允许若取得列国国籍就可以加人列支敦士登的家乡协会免除这一要求的条件是须证实归化后将丧失他以前的国籍至少在列国居住3年但这个条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为例外而免除申请人需要与列国主管当局签订一项关于纳税责任的协议并交纳入籍费如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并经列国主管机关的审查批准列国国王可以赋予他国籍诺特鲍姆申请取得列国国籍同样适用该法的规定但他寻求了25000瑞士法郎给列国的摩伦公社和12500瑞士法郎的手续费以及1000瑞士法郎的入籍税并交了申请应缴纳的一般税和万瑞士法郎的安全保证金以满是规定
按国际法,只要美国法院判决赔偿生效,辽宁省政府在美国和在欧共体所有的资产(美国与欧共体之间有相互执行司法判决的协定)只要是省政府直属的,无论是合资公司、海外投资,还是海外的直接存款,就可能被扣。
分析:该案应如何处理?
行政性行为与商业性行为的判定以行为性质为准(该行为是否是一个普通的商业性机构所能做到的),辅以行为目的
三、常见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否在美国享有豁免权?为什么?
2、美国1976年的《国有主权豁免法》是否适用湖广铁路债券案?为什么?
3、为什么说湖?
四、参考答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美国享有豁免权。这是因为,国家主权豁免是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根据是联合国宪章所确认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国家与国家之间是完全独立和平等的,任何一个国家不能对另一个国家行使管辖的权利,一个国家的法院没有经过国家同意,不能受理以外国国家作为诉讼对象的案件。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无可非议地享有司法豁免权。
2000年4月11日,比利时布鲁塞尔初审法院根据本国的“万国管辖权法”,对刚果外交部长努道姆巴西发出国际逮捕令,指控其犯有反人类罪,要求发现该人的相关国家予以拘留并将其引渡给比利时。2002年10月17日,刚果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比利时的行为违反了《联合国宪章》第2条规定的会员国主权平等原则和一国不得在另一国领土上行使权力的原则以及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规定的外交部长所享有的外交豁免原则,要求国际法院裁定撤销比利时的逮捕令。

国际公法网考案例(全)

国际公法网考案例(全)

1.2.荷花号案案情1926年8月2日,法国油船“荷花号〞在地中海的公海上与土耳其船波兹一库特号相撞,土耳其船被撞沉,8名土耳其人死亡。

第二天,当“荷花号〞抵达伊期坦布尔时,土耳其当局对碰撞事件进展了调查。

称该事件是由于“荷花号〞上的负责值班的人员法国海军上尉德蒙的失职所致,故将其逮捕,连同土耳其船长哈森•贝一并以杀人罪在土耳其地方法院提起刑事诉讼。

1926年9月15日,法院作出判决,判处德蒙监禁80天、罚款22英磅。

土耳其船长哈森一贝如此被判了较重的惩罚。

法国政府对土耳其当局的审判提出外交抗议,认为土耳其法院无权审判法国公民德蒙上尉。

因为船舶碰撞发生在公海上,“荷花号〞的船员只能由船旗国,即法国的法院进展审理,并主这是一项国际法原如此。

但土耳其法院如此依据《土耳其刑法典》第6条的规定,任何外国人在国外犯有侵害土耳其公民的罪行,应按依照该刑法处理,因此,对本案的管辖权并不违反国际法。

1926年10月12日,法国和土耳其签订了一项特别协议,将该争端提交常设国际法院解决。

问题请分析,土耳其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进展刑事诉讼是否违反国际法原如此?为什么?答:从属地原如此上来看,土耳其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进展刑事诉讼没有违反国际法原如此。

因为在本案中,除非国际法有条规如此禁止土耳其对犯罪行为的效果发生在其船上、从而等于发生在其领土上一样的事实也不能考虑,那种说法才可以适用。

但在上述情况下,即使犯罪者是外国人,土耳其刑法也是无可争议的。

国际法不会有这样的规如此。

反之,许多在刑事立法上主严格适用属地原如此的国家的法院都对刑法作出这样的解释:犯罪者在外国领土上作的犯罪行为,只要有一个犯罪因素发生在其领土,就可认为是发生在本国领土。

当犯罪效果发生在土耳其船上的时候,不能只因为德蒙上尉是在法国的船上,就认为国际法有一条规如此禁止土耳其对德蒙上尉进展惩治。

【答:涉与属地管辖权和公海管辖权问题。

属地管辖即是国家对其领域的人、物和所发生的事件行使管辖。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

1: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案问题:1. 什么是战犯?战争犯罪属于什么性质?2. 为什么说纽伦堡军事法庭对德国战犯的审判发展了战争法?3. 纽伦堡法庭审判德国战犯的根据是什么?4. 1946年联合国大会确定了哪7项原则?5. 确立战争罪行的概念及意义是什么?答案:(1)参与策划、准备、发动或进行侵略战争,或犯有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违反人道原则等严重罪行,被认为是战争犯罪。

战争犯罪的组织者、教唆者、领导者和共犯者称为战争罪犯或战争犯罪分子,简称战犯。

战争犯罪是对全人类的最严重侵害,是严重的国际罪行。

(2)纽伦堡审判是国际法上历史性的创举。

它综合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的一系列国际宣言、法令、条约中所确定的规则,在实践中确认了一项国际法原则:发动侵略战争是严重的国际罪行,有关国家和个人必须为此承担国际责任并应受到惩罚。

纽伦堡审判确定战争罪行的概念和性质,可以为审判战犯提供依据,有利于对战争犯罪进行惩处,对以后对战争犯罪的审判和惩处起到了指导作用,也起到了警世世人的作用。

这对国际法,尤其是战争法和国际责任法的发展,具有深远的意义和影响。

(3)依据1945年《关于控诉及惩处欧洲各轴心国家主要战犯协定》,及《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

(4)七项原则是:①从事构成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人承担个人责任,并因此而受到惩罚;②不违反所在国的国内法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③被告的地位不能作为免除国际责任的理由;④政府或上级命令不作为免除国际责任的理由;⑤被控有违反国际法罪行的人有权得到公平审判;⑥违反国际法的罪行是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和违反人道罪;⑦共谋上述罪行是违反国际法的罪行。

2:英伊石油公司案(1)国际法院认定这种特许权协定不构成国际法上条约的法律与事实依据是什么?(2)一国政府与一外国公司签定的合作开采其自然资源的协定的法律性质是什么?这种协定应受何种法律调整?为什么?(3)一国政府是否有权变更或废除它与一外国公司鉴定的合作开采其自然资源的协定?该国政府是否对其为公共目的的单方废除这种协定行为承担国际责任?答案:3:北海大陆架案(1)什么是大陆架划界的自然延伸原则?(2)什么是大陆架划界的公平原则?(3)根据国际法院在本案中的判决,自然延伸原则与公平原则在相邻或相向国家间大陆架划界中是否能同时适用?答案:4:湖广铁路债券案(1)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否在美国享有豁免权?为什么?(2)美国1976年的《国有主权豁免法》是否适用湖广铁路债券案?为什么?(3)为什么说湖广铁路的债券是恶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否有义务继承?为什么?答案:5:美国参议院通过"西藏问题"修正案问题:请分析,美国参议院通过 "西藏问题"修正案是否违反国际法?为什么?答案:6:卓长仁劫机案(1)韩国对中国被劫持地96号民航机、机组人员及其乘客所采取的措施是否符合《海牙公约》的规定了(2)韩国拒绝引渡卓长仁等罪犯是否违反国际法?为什么?(3)中国请求引渡卓长仁等的根据是什么?(4)什么是"或引渡或起诉原则"?该原则有何意义?答案:(1)符合,因为根据《海牙公约》第九条规定:一、当第一条(甲)款所指的任何行为已经发生或行将发生时,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恢复或维护合法机长对航空器的控制。

(完整版)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五):诺特鲍姆案

(完整版)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五):诺特鲍姆案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五):诺特鲍姆案一、本案的主要案情:诺特鲍姆1881年生于德国汉堡,其父母均为德国人。

依德国国籍法规定,诺特鲍姆出生时即取得了德国国籍。

1905年,在他24岁时离开了德国到危地马拉(以下简称危国),居住并在那里建立了他的商业活动中心和发展事业。

直到1943年他的永久居所地都在危国,大约在1939年他离开危国到达德国汉堡,并于同年10月到列支敦士登(以下简称列国)作暂短的小住,然后于同年10月9日,以德国进攻波兰为标志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开始的一个多月后他申请取得了列国的国籍。

依列国1934年1月4日公布的国籍法规定,外国人取得列国国籍必须的条件是:必须证明他已被允许若取得列国国籍就可以加人列支敦士登的家乡协会,免除这一要求的条件是须证实归化后将丧失他以前的国籍——至少在列国居住3年,但这个条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为例外而免除;申请人需要与列国主管当局签订一项关于纳税责任的协议并交纳入籍费.如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并经列国主管机关的审查批准,列国国王可以赋予他国籍.诺特鲍姆申请取得列国国籍,同样适用该法的规定.但他寻求了3年居留期的例外,并交了25000瑞士法郎给列国的摩伦公社和12500瑞士法郎的手续费,以及1000瑞士法郎的入籍税,并交了申请应缴纳的一般税和3万瑞士法郎的安全保证金以满是规定。

同年10月13日,列国国王发布敕令,准他人籍和发给国籍证明。

10月15日他取得了列国摩伦(Mauren)公社公民资格,10月17日他得到完税证明,10月20日他进行了效忠宣誓,10月23日他签订了纳税协议。

10月20日,他得到了列国政府颁发的国籍证书和护照。

同年12月1日,他得到了危国驻苏黎世总领事馆签发的入境签证。

1940年初,他返回了危国,继续从事他的商业活动,并申请将他在外国人登记册上注明的德国国籍改为列国国籍,得到了危国当局的准许。

1941年12月11日,危国向德国宣战。

1943年11月19日,危国警察当局逮捕了诺特鲍姆,并把他交给了美国军事当局拘留在美国。

诺特姆案

诺特姆案

诺特包姆案”(Nottebohm Case)1、基本事实诺特包姆(Friedrich . Nottebohm)于1881年出生在德国,并具有德国国籍。

1905年,他离开德国,开始在危地马拉经商。

1939年10月,诺特包姆按照列支 敦士登国籍法,申请入籍。

列支敦士登国王准其入籍,并于10月20日以列支敦 士登政府的名义颁给国籍证书和护照。

1939年12月, 诺特包姆回到了危地马拉, 并立即向危政府申请将他在外国人登记簿上注明的国籍改为列支敦士登国籍, 并 经过了危政府批准。

此后,他在危地马拉继续进行商业活动。

1941年12月,危 地马拉和美国都对德国宣战。

1943年11月,危地马拉警察突然将诺特包姆逮捕 并送到美国当作敌国国民予以监禁,直到 1946 年 1 月才将他释放。

同时,诺特 包姆在危地马拉的财产和商店被危政府按照处理敌性外国人的法律予以扣押和 没收。

1946年 1月,诺特包姆申请回到危地马拉,被危政府拒绝。

1946 年7月, 他又请求危地马拉政府撤销该政府于1944年12月作出的取消把他登记为列支敦 士登国民的行政决定,危政府也予以驳回。

1951年12月,列支敦士登政府向国 际法院起诉危地马拉,要求发还诺特包姆的财产,并且赔偿损害。

1955年 4月, 国际法院作出了判决,驳回列支敦士登的起诉。

2、争议的法律问题列国政府的理由是:列国是未参加第二次世界大战的中立国,因此其国民不 应被监禁和没收财产;危国政府把诺特包姆逮捕、拘留、驱逐并且排除于危国境 外,以及扣押和没收他的财产,是违反国际法的;危国政府拒绝为实施这些非法 行为给予赔偿,也是违反国际法的。

3.法院适用的法律及其判决国际法院判决的理由是: 它认为危地马拉并无义务承认列支敦士登给予诺特 包姆的国籍,因为诺特包姆与列国之间并无“真正联系” ,在这种情况下,列国 政府对诺特包姆不能行使外交保护权。

法院认为,诺特包姆的主要活动都在危地 马拉,即使归化后不久他又回到了危国。

国际法案列分析

国际法案列分析

1.“露斯坦尼亚号”案问题:德国击沉“露斯坦尼亚号”在战争法上会引起哪些后果?参考答案:德国击沉“露斯坦尼亚号”在战争法上引起两个后果:(1)禁止攻击非武装商船,根据1930年在伦敦签订的《限制和裁减海军军备的国际条约》,“潜水艇在对商船的行动中,必需遵守水面军舰所应遵守的国际法规则:不得在预先安置旅客、船员和船舶文书于安全地方以前击沉商船或使其不能航行。

”“露斯坦尼亚号”是一艘非武装商船,德国击沉该船是应承担战争法责任的。

(2)不得伤害中立国国民。

根据传统的中立法,中立国的人或货物应受到保护,德国应该赔偿128名美国国民的损失。

总之,德国滥用潜艇用鱼雷造成不分皂白的大量伤亡,是战争法所禁止的。

2.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案问题:1.什么是战犯?战争犯罪属于什么性质?2.为什么说纽伦堡军事法庭对德国战犯的审判发展了战争法?3.纽伦堡法庭审判德国战犯的根据是什么?4.1946年联合国大会确定了哪7项原则?5.确立战争罪行的概念及意义是什么?参考答案:(1)战犯指在战争中从事违犯战争法规和惯例行为的实施者,主要包括领导者、组织者、教唆者、共谋者等。

战争犯罪是破坏世界和平,危害人类安全的犯罪,属于国际性罪行。

(2)因为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对德国战犯的审判实践时国际社会依据国际法对战争犯罪的各种行为进行审判和处罚的成功范例,其不仅创立了惩治战犯的各项原则,还表明建立国际法庭惩治战争犯罪是一种使国际得以遵守和执行的良好形式,为以后建立国际审判罪犯的机制积累了经验。

(3)1945年《关于控诉及惩处欧洲各轴心国家主要战犯协定》及其附件《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

(4)共七项原则:a国家主权平等原则b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c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d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原则e集体协助原则f普遍遵守原则g不干涉内政原则"(5)没有侵略便不会有国际战争,没有国际战争便不会有杀伤、破坏、虐待俘虏、残害平民等各种战争罪行,战争犯罪是危害全人类的最严重的国际罪行,确定其概念和性质,有利于惩治这类犯罪,追究犯罪者的责任,同时也使后人遵守国际法成为顺理成章之事。

诺特鲍姆案

诺特鲍姆案

65.诺特波姆案列支敦士登诉危地马拉国际法院,1955年【案情】诺特波姆是德国人。

1905年他离开德国,开始在危地马拉定居,并把危地马拉作为其事业的中心。

1939年10月,他去列支敦士登探望其兄弟时申请入籍。

按照列支敦士登国籍法,外国人入籍,必须已在该国居住至少3年,但在某些例外情况下可以免除这个限制。

诺特波姆交了一笔费用后获得该限制的豁免,从而取得列支敦士登国籍。

而按照德国国籍法,他同时丧失德国国籍。

当时,德国已挑起第二次世界大战。

1939年12月,危地马拉驻苏黎世总领事在诺特波姆的列支敦士登护照上签证,准予其重返危地马拉。

他返回危地马拉后,即向危政府申请将其登记簿上的国籍由德国改为列支敦士登,并经过危政府批准。

此后,他一直在危地马拉活动。

1941年12月,危地马拉向德国宣战,德国被列入敌国。

1943年U月,诺特波姆被危警方以敌国侨民为由逮捕,后被移交给美国。

1944年12月,危地马拉当局撤销了把他登记为列支敦士登公民的行政决定,随后扣押和没收了他在危地马拉的财产。

1946年,诺特波姆获得释放,他向危地马拉驻美领事申请回危,遭到拒绝,随后他赴列支敦士登定居。

1946年2月,他又向危政府提出撤销1944年作出的关于取消对他的国籍登记为列国籍的行政决定的请求,也遭到危拒绝。

1951年12月7日,列支敦士登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

列政府认为,危地马拉当局将其国民诺特波姆逮捕、拘留、驱逐并且排除于危国境外,以及扣押和没收他的财产,这是违反国际法的;拒绝为这些非法行为赔偿,也是违反国际法的。

危政府首先对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初步反对主张,理由是它接受法院管辖权的声明已于1952年1月26日过期。

同时,危指出,尽管列支敦士登已赋予诺特波姆以列国籍,但危没有对此加以承认的义务。

国籍是个人与国家联系的基础,赋予国籍的前提是个人与国家之间有某种密切的联系。

危地马拉并不认为在本案中列支敦士登与诺特波姆之间有任何密切的联系,而国籍是外交保护的基础,所以,列不能以国籍为由对诺特波姆提供外交保护,而国际诉讼是外交保护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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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案例
案例1 “诺特波姆案”(国际法院,1955年)
确立规则:国籍问题属国内管辖事项,各国有权制定其国籍法;有效国际原则
案情:
诺特波姆(Friedrich Nottebohm),1881年9月16日生于汉堡,以出生取得德国国籍。

1905年去危地马拉经商,在危地马拉定居,从事商业、银行和农场等事业,把危地马拉作为其商业活动的总部。

他与德国一直有事业上的联系并常因事去德国。

他有兄弟多人,有的在德国,有的在危地马拉,也有一个在列支敦士登。

1931年以来,他曾数次去列支敦士登探望他的兄弟。

1939年10月9日,诺特波姆去列支敦士登瓦杜兹探望他的兄弟时,他申请加入列支敦士登国籍。

按照列支敦士登国籍法的规定,外国人须住满3年才可以申请入籍,诺特波姆交了25,000瑞士法郎给毛伦公社,12,500瑞士法郎给列支敦士登公国,获得居住年限的减免。

1939年10月20日,列支敦士登公国政府给他签发了正式国籍证。

根据德国法律,本国人取得外国国籍,其德国国籍即同时丧失。

1939年12月l日,诺特波姆持列支敦士登护照,在苏黎世的危地马拉总领事馆办理签证,1940年初返回危地马拉继续经营他的事业。

1941年,危地马拉对德国宣战。

1943年,危地马拉把诺特波姆作为敌侨逮捕和驱逐去美国。

到美国后,美国又把他作为敌侨拘留。

危地马拉查封了他的财产并加以冻结。

二战结束后,1946年,诺特波姆在美国获释后,曾请求返回危地马拉,但被拒绝。

诺特波姆回列支敦士登定居。

危地马拉于1949年5月25日颁布一项法令,宣布没收所有具有曾与危地马拉作战的国家国籍的个人或公司、或在1938年10月7日以前具有这些国家的国籍而后来又取得另一国国籍的个人
或公司在危地马拉的财产。

根据这项法律,诺特波姆的财产就被没收了。

诺特波姆请求列支敦士登为他行使外交保护。

【诉讼与判决】
列支敦士登于1951年12月17日向国际法院递交请求书,状告危地马拉违反国际法侵害其国民诺特波姆的人身及财产,要求危地马拉给予赔偿。

危地马拉向国际法院提出初步反对主张,声明它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已于1952年1月26日期满,国际法院对此案已没有管辖权。

国际法院于1953年11月18日就危地马拉的初步反对主张作出判决,国际法院根据“当事人默示接受法院管辖”原则,判定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驳回了危地马拉的初步反对主张。

法院在1955年4月6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定列支敦士登的请求不能接受。

危地马拉在辩诉状中强调国际法上的一个公认原则,“国家能为个人行使外交保护的唯一纽带,就是国籍。

”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问题是:列支敦士登授予诺特波姆的国籍,其效力是否足以用来对抗危地马拉?列支敦士登是否有足够的权利为诺特波姆行使外交保护以至向国际法院为诺特波姆提出求偿?
关于国籍是否要取得他国承认的问题。

列支敦士登的辩护人向法院提出:“国籍的取得是否必须为他国所承认?”
法院认为:这个问题要从两方面去看:一是国籍并非在一切情况下都要获得其他国家承认,那只是就本请求是否可以接受而言;二是国籍不是要取得所有国家承认,只是就危地马拉而言。

列支敦士登,正如任何国家一样,有权制定立法,规定取得国籍的规则,并规定由某个机关执行这个立法。

国籍决定取得国籍者享有该国的权利和承担该国的义务。

国籍是国家国内管辖的事情。

但国家为其国民向国际法院提出外交保护,就是把自己提到国际法的层面上了,国家是否有权行使外交保护权,这是由国际法决定的。

列支敦士登允许诺特波姆
入籍,是列支敦士登行使国内管辖权的行为。

这行为是否取得国际效力,正是本案要考虑的问题。

在国际实践上,国家行使的国内管辖权,并不一定或自动地取得国际效力。

国家的国内管辖行为不一定和不自动地对他国有约束力。

危地马拉没有义务承认列支敦士登授予诺特波姆的国籍。

关于“有效国籍”问题。

国际仲裁曾解决过无数有关双重国籍问题的案件,在涉及外交保护时,通常适用“有效国籍”原则。

所谓“有效”,说法很不一致,一般着重于惯常住所、利益中心、家庭联系、公共事务等因素。

在第三国的法院上,双重国籍者的国籍通常被要求应当是他的“有效国籍”。

法院认为,根据国家实践和根据仲裁或司法判例:“国籍就是一种法律纽带,这纽带的基础是一种互相依存的社会事实,是存在、利益和感情的真正联系,以及存在相互权利和义务。

”“国籍不是可以轻易处理的事情。

在人的一生中,国籍不是经常取得的。

取得国籍意味着是破坏了原来的效忠关系和建立一种新的效忠关系。

”当诺特波姆申请加入列支敦士登国籍的时候,他有生以来就是一个德国人。

他一贯保持与德国家人的联系,保持和德国的私人事业关系,他加人列支敦士登时,德国刚开始战争一个多月,没有任何迹象表明他的入籍包含解除他与德国政府关系的动机。

他在危地马拉住了34年,在那里从事商业活动,危地马拉是他利益的主要所在地。

加入列支敦士登国籍后不久,他就回危地马拉了,危地马拉仍然是他的利益和商业活动的中心。

他一直住到1943年,因战争才搬开。

相比之下,他与列支敦士登的关系就显得非常微弱了。

人籍时,他在列支敦士登没有永久住所,也没有打算在那里定居,从来没有打算把他的产业全部或部分转移到列支敦士登。

入籍后不久就回危地马拉了。

他的家庭成员中有人说他是准备在危地马拉安度晚年的。

事实十分清楚地表明,诺特波姆与列支敦士登之间没有相互依存的关系,相反,他与危地马拉的关系倒
是非常紧密的,1946年之所以回到列支敦士登,只是因为危地马拉不准他回去罢了。

诺特波姆之加入列支敦士登国籍,事前与列支敦士登没有什么关系,事后也没打算改变其原来在危地马拉的利益、事业关系的意图。

这说明他与列支敦士登没有真正的联系。

如果由此就认为列支敦士登有权对危地马拉行使外交保护,那就是完全不考虑国际关系上所接受的国籍概念了。

国际法院于1955年4月6日,以11:3票通过判决,判定列支敦士登公国的请求不能接受。

【评析】
国际法院在本案中提出个人与国籍国应有“真正联系”的观点,这个观点不仅适用于确定个人的国籍关系,甚至适用于确定船舶和公司的国籍关系。

“真正联系”是就生活、事业、利益、社会关系、感情等心理或社会状态而言的。

但入籍毕竟是一个法律问题,假如完全合乎入籍的法律程序但没有足够的“真正联系”,其国籍是不是就没有效力或不能为他国所承认?这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但本案判决时,不仅三位异议法官(克拉伊斯德、里德和临时法官古根海姆)提出了不同意见,在国际社会上也引起重大的争论。

争论的中心集中在两个问题上:
(1)国籍与外交保护分离。

国际法授予国家为其国民行使外交保护的权利,是从国家主权原则出发的。

他国以不承认该国所授予的国籍而拒绝该国的外交保护权,是不是构成违反国际法的行为?
(2)双重国籍的处理原则不适用于非双重国籍的情况。

双重国籍者在第三国时,第三国有裁量权。

双重国籍者的一个国籍国无权对另一国籍国行使外交保护。

这是处理双重国籍问题上的基本原则。

但这些原则对本案都不适用,因
为诺特波姆不是双重国籍者,危地马拉也不是他的国籍国。

从诺特波姆的情况看来,有三点是可以肯定的:第一,他在1939年取得列支敦士登国籍以前是德国人;第二,他取得列支敦士登国籍以后已没有任何其他国籍;第三,他从来没有加入危地马拉国籍。

根据这个事实,他从来不是双重国籍者,在列支敦士登的入籍是按照列支敦士登的法律程序进行的,是合法和有效的。

因为他不是双重国籍者,不存在第三国裁量的问题。

他只有一个合法的国籍,即列支敦士登国籍,与列支敦士登有外交关系的国家有什么权利不承认这个国籍?危地马拉只是诺特波姆的长期居住地国,居住地国是否有权判断一个外侨的国籍?在正常的国际关系中,这种作法是否正确是值得研究的。

但在战时,交战国为了确定外国侨民是否带有敌性,完全有权作出决定。

诺特波姆34年来都是德国人,突然以列支敦士登国民身份出现,其转变敌侨地位的动机,可不昭然若揭?危地马拉不承认他这个地位,照样把他逮捕,冻结甚至没收其财产,这是完全正确的。

但这是出于战时的需要,不是一般的国籍处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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