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辽宁省司法厅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关于印发《辽宁省司法厅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20.05.28•【字号】辽司办发〔2020〕23号•【施行日期】2020.05.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关于印发《辽宁省司法厅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省监狱局、戒毒局,各市司法局:现将《辽宁省司法厅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司法厅2020年5月28日辽宁省司法厅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实施方案为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按照李克强总理等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要求,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全国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计划>的通知》(安委【2020】3号)以及《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司法行政系统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司办通【2020】38号)精神,制定本实施方案: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强化底线思维和红线意识,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和结果导向,深化源头治理、系统治理和综合治理,切实在转变理念、狠抓治本上下功夫,完善和落实重在“从根本上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任链条、制度成果、管理办法、重点工程和工作机制,扎实推进我省司法行政系统安全生产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专项整治取得积极成效,事故总量和较大事故持续下降,重特大事故有效遏制,安全生产整体水平明显提高,为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高质量发展、社会和谐稳定提供有力安全生产保障。
(二)工作目标。
推动我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坚持以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务必把安全生产摆到重要位置,切实解决思想认识不足、安全发展理念不牢和抓落实存在很大差距等突出问题;完善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和管理制度,健全落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监狱戒毒场所党政领导责任、安全监管部门监管责任和企业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和安全预防防控体系,推进安全生产由企业被动接受监管向主动加强管理转变、安全风险管控由监狱戒毒场所推动为主向企业自主开展转变、隐患排查治理由安全监管部门监督检查为主向企业日常自查自纠转变;完善安全生产体制机制,大力推动科技创新,持续加强基础建设,全面提升全省司法行政系统本质安全水平。
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20

-9-
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 责。
其他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 并监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 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具体办法由省应急管理部门会同省 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1-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 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 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应当接受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培训,具备与本单位 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矿山、金属冶炼、船舶修造、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城市轨 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 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 全员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的岗前、在岗、转(返)岗等全程 培训,并确保培训计划、机构(基地)、费用、教材、人员、考核、 档案、制度的落实。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不得上岗作业。
2023年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最新修订

2023年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最新修订(2023年1月1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4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遵循分级负责、属地监管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同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其他负责人、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分管业务以外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综合监管、协调指导的责任。
第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05.11.24•【字号】辽安监发[2005]103号•【施行日期】2005.11.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实施办法》的通知(辽安监发[2005]103号)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内各处室: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范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处罚法》和《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局制定了《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实施办法》,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范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处罚法》、《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二)坚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的原则,正确行使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
(三)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章管辖第四条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监督和执法。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发生的一次死亡6-29人的重大、特大事故的行政处罚,以及情节比较严重、影响较大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负责办理的违法案件的监督和执法。
辽宁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

辽宁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健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治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
应急管理部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发现的涉嫌其他犯罪案件,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主要包括下列案件:(一)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二)强令违章冒险作业案件;(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件;(四)危险物品肇事案件;(五)消防责任事故、失火案件;(六)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案件;(七)非法采矿,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非法经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等涉嫌安全生产的其他犯罪案件。
第四条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协作,统一法律适用,不断完善线索通报、案件移送、案情通报、信息共享等工作机制。
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按照有关规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安全生产领域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移送、侦查、批捕、起诉、立案监督和审判等工作。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对应急管理部门移送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和公安机关有关立案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第二章日常执法中的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第六条应急管理部门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的,应当立即指定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
应急管理部门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8号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8号)《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业经2005年2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0日起施行。
省长张文岳二00五年三月一日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公安、建设、交通、煤炭等政府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投入,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政府实行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追究重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行政责任。
第七条重大安全事故包括:(一)重大火灾事故;(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三)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大安全事故;(五)煤矿和其他矿山重大安全事故;(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七)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3.08•【字号】辽政办发[2006]11号•【施行日期】2006.03.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辽政办发〔2006〕11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并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〇〇六年三月八日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为适应我省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加强对全省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省委、省政府决定,设立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是省政府主管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正厅级建制。
一、职责调整(一)将原由省卫生厅承担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责,划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将原由省公安厅承担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划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三)将原由省商业厅承担的危险化学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专卖、专营和定点经营职责,划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四)将原由省经委承担的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划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主要职责(一)研究提出全省安全生产重大方针政策和重要措施的建议;监督检查、指导协调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市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省政府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参与研究有关部门在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发展等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负责组织重、特大事故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组织协调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指导协调全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承担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制造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监管工作指导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制造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监管工作指导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8.07.06•【字号】辽安监制造〔2018〕17号•【施行日期】2018.07.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制造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监管工作指导办法(试行)》的通知辽安监制造〔2018〕17号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有效防范和遏制制造业企业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构建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性工作机制,省安全生产监管局结合工作实际,对《辽宁省工贸行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分类监管办法(试行)》(辽安监管四〔2017〕1号)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制造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监管工作指导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较大危险因素辨识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行动,认真抓好制造业企业风险等级综合评定和分级监管工作。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8年7月6日制造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监管工作指导办法(试行)第一条为提高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针对性和实效性,防范和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辽委发〔2017〕38号)、《工贸行业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意见》(安监总管四〔2016〕68号》精神,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冶金、有色、机械、建材、轻工、纺织、烟草行业企业的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监管工作。
第三条依法关闭、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注销的企业,经属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核实后,不再纳入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监管范围。
第四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企业的安全生产风险分级工作,坚持分级指导、属地为主、科学评定、动态管理的原则,并依据企业的安全生产风险综合评定等级,实施差异化监督检查。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关于印发《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实施办法》的通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监督检查第四章立案第五章调查第六章审理第七章处罚第八章送达第九章执行第十章结案第十一章执法纪律第十二章附则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内各处室: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范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处罚法》和《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局制定了《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实施办法》,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范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处罚法》、《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二)坚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的原则,正确行使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
(三)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章管辖第四条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监督和执法。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发生的一次死亡6-29人的重大、特大事故的行政处罚,以及情节比较严重、影响较大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负责办理的违法案件的监督和执法。
第五条涉及两个以上辖区的案件,由案件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处理。
如发生管辖争议,报请共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六条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工作实施监督指导,必要时,可直接办理下一级管辖的案件。
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时,应当填写《案件移送书》,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管辖。
受移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监督检查第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安全生产监察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具备执法资格的安全生产监察员进行,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安全生产监察员证》等有效的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监督检查的法律依据、目的和内容,被检查单位必须提供有关资料并配合检查。
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条安全生产监察员在监督检查中,应当详细记录存在的问题和不安全因素,填写《现场检查记录》,由安全生产监察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分别签字,存档备查。
发现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的,按照下列要求填发有关法律文书:(一)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危及安全生产的设施、设备、器材,填发《证据登记保存清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二)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当场改正的,应当责令其当场改正;不能当场改正的,下达《整改指令书》,责令限期整改。
(三)发现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整改;对事故隐患不能立即整改的,下达《整改指令书》,责令被检查单位制定整改措施,防范事故的发生。
(四)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在排除前或者在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下达《强制措施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危险设备、场所的使用,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整改指令书》、《强制措施决定书》等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在整改期限内应当及时认真整改。
对完成整改和整改到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整改指令书》、《强制措施决定书》等执行情况进行复查,并下达《整改情况复查意见书》。
第十二条对有关单位和人员拒绝监督检查,阻碍安全生产监察员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警告或者经济处罚;对情节严重的,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监察员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而且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律依据,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监察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安全生产监察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事后应当及时报告,最迟在五日内报所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立案第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中,发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调查:(一)发生事故造成重伤或者死亡的;(二)未按规定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发证等,取得相应资质、资格而非法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三)已取得安全生产有关许可事项的批准、认证,但已不再具备相应条件的;(四)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五)群众举报、投诉,有证据证实存在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六)在行政监督检查中已认定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有严重违法行为的;(七)有伪造、涂改、非法转让和出租安全生产有关证照行为的;(八)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在安全生产服务工作中弄虚作假、超资质服务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九)发现有关单位及其人员在申报安全生产许可等有关事项中弄虚作假,或者有欺诈行为的;(十)发生事故隐瞒不报、虚报或者故意拖延不报的;(十一)根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立案查处的其他案件。
第十五条对拟立案查处的案件,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上相关的资料,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
批准之日为立案时间。
第十六条已经批准立案的案件,不得随意终止、撤销。
确实需要终止或者撤销的,应当写出书面报告,由批准立案的单位负责人审批。
在伤亡事故调查和安全生产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的,可先行调查,并在五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第五章调查第十七条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安全生产监察员负责调查,调查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掌握合法有效的证据,查清事实。
第十八条对于发生伤亡事故的案件,具有案件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事故调查组同时开展事故处罚的立案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证据包括以下种类:(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事故调查报告不能代替事故现场调查(如勘验笔录、现场调查笔录和询问证言)等必须具备的调查证据。
第十九条安全生产监察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人。
询问前应当告知其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
询问时应当做好《调查询问笔录》。
询问结束后,笔录应当交被调查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
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笔录涂改处应当由被调查人签名或者押印。
经核对无误后,被调查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并押印。
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条安全生产监察员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与案件调查有关的证明材料,并由当事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材料上注明。
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
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证据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需要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做好《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请在场其他人作证,并在《勘验检查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三条因办案需要抽样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填写《抽查取样凭证》,由安全生产监察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由在场其他人作证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对涉及专业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有专业知识、技术能力和相应资格的单位或者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填写《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在七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一)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可不予没收、扣留、封存的,解除登记保存措施;(二)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扣留、封存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查封或者扣留。
第二十六条案件调查结束后,案件调查机构整理汇总案件证据,制作案件调查报告,并附案件的全部材料,报送主管局长进行审核。
第六章审理第二十七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件集体审议制度。
第二十八条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折合人民币三万元以上(含)的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召开局长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对其他立案查处的案件,可以召开局长业务办公会议,由案件承办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法律专职人员)参加进行集体审议。
案件审理人员必须取得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案件审理实行民主集中制。
局长办公会议或者局长业务办公会议通过的决定必须获得半数以上参加会议人员同意方能通过。
少数人的意见可以保留并记录在卷。
第三十条案件承办机构和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在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或者听证活动结束后的三日内,由法制工作机构将有关情况及笔录报送局长、主管局长;必要时,可以再次召开局长办公会议或者局长业务办公会议进行审议。
第三十一条局长办公会议或者局长业务办公会议对案件进行全面审议,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一)经调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确有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四)违法案件依法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或者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填写《案件移送书》,移送有关部门或者移送同级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五)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由案件承办机构补证。
(六)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办案人员纠正。
第七章处罚第三十二条经立案审理,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其情节,遵守“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依照法定程序,分别给予以下种类的处罚:(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四)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五)关闭;(六)吊销有关证照;(七)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