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案例
行政不作为十大案例

行政不作为十大案例一、张恩琪诉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行政不作为案(一)基本案情张恩琪于2013年3月13日、10月16日向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9月25日向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基金中心)邮寄信函,主要内容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对其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偏低和少缴、漏缴问题进行强制征缴。
市社保局于2013年10月26日收到信函后,认为其所述问题不属于该局职责,属于市社保基金中心职责,遂将信件转至该中心办理。
该中心于2013年11月29日向张恩琪出具《关于张恩琪信访反映问题的答复》,主要内容为其已经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待遇均由其参保所在区的社保局审批确定,且在审批之前已经本人对缴费基数、缴费年限等事项进行了确认,该中心作为社保经办机构,负责依据区县社保局审批结果及有关政策规定按时足额发放退休待遇。
张思琪先是针对市社保局、市社保基金中心分别提起诉讼,因各自答辩不具备相应职责而申请撤诉,后将两单位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市社保局向市社保基金中心转交信件行为违法,撤销市社保基金中心上述答复,判令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其诉求予以答复。
(二)裁判结果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市社保局具有负责全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的行政职能,其于2011年10月19日向与其存在隶属关系的市社保基金中心下达文件《关于社会保险举报投诉案件受理查处职责分工的通知》,第二项明确规定“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举报、投诉,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查处,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请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具体程序由市劳动监察机构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定”。
故市社保局将信件转至市社保基金中心办理并无不当。
市社保基金中心应对原告信函要求事宜作出明确处理,但其未在60天内作出答复,且在此前原告起诉该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隐瞒了市社保局下达上述文件的情况,在答辩状中否认其具备相应职责,导致原告认为起诉被告主体有误而申请撤诉,系未履行法定职责并进行推诿。
行政违法行为案例

行政违法行为案例
行政违法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的规定,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的规定,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些行政违法行为的案例。
案例一,某市政府环保局在某次环境评估中,未按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直接出具了环境评估报告,导致环境评估程序不合法。
这是典型的行政违法行为,因为环境评估程序的合法性是保障公众知情权和参与权的重要途径,政府环保局的行为损害了公众的合法权益,属于行政违法行为。
案例二,某县教育局在招聘教师时,违反了招聘程序,未经公开招聘程序,直接聘任了领导亲属,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务员法》和《教师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其他应聘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了行政违法行为。
案例三,某市建设局在执法过程中,违反了执法程序,未经合法程序,擅自拆除了一家企业的建筑物,导致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影响。
这种违法行为不仅损害了企业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于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
案例四,某镇政府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未经合法程序,擅自征收了一些农民的土地,并未给予合理的补偿,导致农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这种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和《土地征收条例》的相关规定,属于典型的行政违法行为。
以上案例表明,行政违法行为在社会生活中并不罕见,严重影响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因此,我们必须加强对行政机关和其工作人员的监督,严格依法行政,确保行政行为合法、公正、公开,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同时,也呼吁公民和组织对行政违法行为敢于举报,共同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法律行政行为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9年,某市A区城管部门在巡查中发现,居民李某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其住宅楼顶搭建了一处违章建筑。
该违章建筑占地面积约20平方米,用于堆放杂物和私人用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搭建违章建筑属于违法行为,城管部门有权依法予以拆除。
二、案件经过1. 调查取证:城管部门在发现李某违章建筑后,立即进行了调查取证,确认了李某的行为违法,并收集了相关证据。
2. 下达《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城管部门依法向李某下达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要求李某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违章建筑。
3. 期限届满未拆除:期限届满后,李某未自行拆除违章建筑。
城管部门再次进行调查,确认李某的行为仍然违法。
4. 强制拆除:城管部门依法对李某的违章建筑进行了强制拆除。
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李某及其家属进行了阻挠,但城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采取措施,保证了强制拆除工作的顺利进行。
5. 李某提起行政复议:强制拆除后,李某不服城管部门的行政行为,向某市B区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
三、案例分析1. 城管部门执法程序合法:在本案中,城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下达《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
2. 强制拆除行为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搭建违章建筑,城管部门有权予以强制拆除。
在本案中,城管部门在多次要求李某自行拆除违章建筑未果的情况下,依法进行了强制拆除,符合法律规定。
3. 李某的阻挠行为违法: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李某及其家属进行了阻挠,扰乱了公共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4. 行政复议结果:某市B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李某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了审查,认为城管部门的行政行为合法,驳回了李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四、案件启示1. 加强法律法规宣传:政府部门应加强对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避免违法行为的发生。
行政执法不当的案例

行政执法不当的案例行政执法是政府机关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处罚和强制执行的一种行政行为。
然而,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些执法人员存在不当行为,导致执法结果不公正,甚至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下面列举了10个行政执法不当的案例。
1. 某地环保局执法人员在对某企业进行环保检查时,未经企业同意,私自进入企业办公区域,擅自查看企业机密文件,侵犯了企业的合法权益。
2. 某地交警部门执法人员在对一辆车辆进行交通违法行为处罚时,未经车主同意,私自拆除车辆的车牌,侵犯了车主的合法权益。
3. 某地城管部门执法人员在对一家商铺进行整治时,未经商铺负责人同意,强制拆除商铺的招牌,侵犯了商铺的合法权益。
4. 某地教育部门执法人员在对一所学校进行教育督导时,未经学校同意,私自进入学校教室,擅自进行教学检查,侵犯了学校的合法权益。
5. 某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执法人员在对一家餐饮店进行检查时,未经店主同意,私自进入店内厨房,擅自查看食品加工过程,侵犯了店主的合法权益。
6. 某地税务部门执法人员在对一家企业进行税务检查时,未经企业同意,私自查看企业财务账簿,侵犯了企业的合法权益。
7. 某地公安部门执法人员在对一名嫌疑人进行审讯时,采用非法手段进行拷打,侵犯了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8. 某地人力资源部门执法人员在对一家企业进行劳动法检查时,未经企业同意,私自进入企业员工宿舍,擅自查看员工个人物品,侵犯了员工的合法权益。
9. 某地文化部门执法人员在对一家影院进行检查时,未经影院同意,私自进入影院放映室,擅自查看电影版权信息,侵犯了影院的合法权益。
10. 某地工商部门执法人员在对一家企业进行商标侵权行为处罚时,未经企业同意,私自拆除企业的商标,侵犯了企业的合法权益。
以上案例表明,行政执法不当会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执法人员应该依法行事,尊重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正执法。
中国十大行政法案例

中国⼗⼤⾏政法案例中国⼗⼤⾏政法案例⼀、深圳贤成⼤厦案【基本案情】1988年12⽉,泰国贤成两合公司与深圳上海时装公司、深圳市⼯艺服装⼯业公司、深圳开隆投资开发公司、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四家公司)四家中⽅国有企业签订了《合作经营深圳“贤成⼤厦”有限公司合同书》。
合同约定:甲⽅(中⽅四家公司)以12581.81平⽅⽶⼟地使⽤权为投资,⼄⽅(泰国两合公司)以补偿⼟地使⽤费1500万元及负责建房全部资⾦为投资,合作兴建贤成⼤厦;⼤厦建成后,甲⽅⽆偿分得25000平⽅⽶建筑⾯积房产(如果地⾯总建筑⾯积不⾜12万平⽅⽶时,甲⽅的利益分配要适当减少,其余房产归⼄⽅所有);合作期限以建成⼤厦为期,初步确定为5年,如⼤厦建成期限提前或推后,合作期限也相应提前或推后等。
1989年3⽉28⽇,深圳市⼈民政府以深府经复(1989)180号⽂批准该合作合同。
尔后,贤成⼤厦公司在市⼯商局注册登记,领取了国家⼯商⾏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营业执照,执照有效期限⾃1989年4⽉13⽇⾄1994年4⽉13⽇。
1990年10⽉23⽇,合作双⽅⼜签订了《合作经营“深圳贤成⼤厦”有限公司补充合同书》。
合同约定:贤成⼤厦建设规模为10万平⽅⽶左右,由于⼤厦⾯积减少,甲⽅同意将原合同规定的⽆偿分得建筑⾯积15000平⽅⽶改为11000平⽅⽶;合作公司合作经营期限为5年;⼤厦计划于1995年底前竣⼯;原合同与本合同不⼀致的条款,以本补充合同为准,本补充合同是原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等。
1990年11⽉19⽇,深圳市⼈民政府以深府外复(1990)875号⽂批复同意该补充合同。
1990年12⽉15⽇,贤成⼤厦公司办理了使⽤深圳市深南东路地号为H116—1地块的深房地字第0034401号《房地产证》。
该《房地产证》注明权利⼈是“深圳贤成⼤厦有限公司”。
1991年11⽉29⽇,贤成⼤厦正式破⼟动⼯。
贤成⼤厦之名取⾃泰国贤成两合公司董事长吴贤成的名字,项⽬建⽴之初,合作双⽅都踌躇满志,决意将贤成⼤厦建成国内最⾼的“中华第⼀楼”,但这家泰国的合伙企业并不具备⼤厦建设所需的巨额资⾦。
曝光!12起典型行政处罚案例!(一)2024

曝光!12起典型行政处罚案例!(一)引言概述:行政处罚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违法行为实施的一种强制措施,主要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本文将以12起典型行政处罚案例为例,对其中的一些案例进行曝光,以便深入了解行政处罚的相关情况。
正文:一、案例一:公司违规排放废气1. 公司未按照环保要求进行废气处理,严重污染周边环境。
2. 监测部门发现公司连续多次超标排放废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 公司被罚款,并要求整改排污设备,确保合规运营。
二、案例二:医院违规收费1. 医院存在虚报医疗费用、乱收药费等违规收费行为。
2. 卫生监管部门对涉及的医院进行调查,发现严重违法行为。
3. 行政处罚决定中包括罚款、责令停业整顿以及监管措施。
三、案例三:食品安全问题1. 餐饮企业使用过期食材,严重威胁消费者的身体健康。
2.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进行检查,对涉事企业采取行政处罚措施。
3. 对该企业进行罚款,并责令整改食品安全管理体系。
四、案例四:建筑工程质量问题1. 某房地产开发商存在建筑质量问题,多次收到消费者投诉。
2. 建设部门介入调查,发现质量问题严重,对开发商进行行政处罚。
3. 行政处罚决定包括罚款、暂停批准施工以及整改要求。
五、案例五:金融领域违法行为1. 某银行涉嫌违规操作,导致客户损失巨大。
2. 监管机构对银行展开调查,并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3. 行政处罚决定中包括罚款、责令限期整改以及吊销相关许可证。
总结:通过曝光这12起典型行政处罚案例,我们可以看到行政处罚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方面的重要作用。
只有严厉打击违法行为,才能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公平正义,促进社会的健康发展。
希望此类案例能引起更多人的关注,进一步提升公众对行政处罚的认知和重视程度。
行政违法行为典型案例

行政违法行为典型案例案例一:乱贴小广告的“城市牛皮癣”咱就说老张吧,他开了个小饭馆,生意嘛,不温不火的。
老张呢,就想了个自认为的“妙招”。
他印了一大堆小广告,上面写着“老张饭馆,美味实惠,地址在某某街某某号,电话138xxxxxxxx”,然后趁着月黑风高,带着儿子就出去了。
父子俩啊,就跟做贼似的,在大街小巷的电线杆子上、小区的楼道墙上、甚至一些公交站牌上就开始贴。
这一下可就惹了麻烦喽。
第二天,城管的工作人员就找上门了。
为啥呢?这乱贴小广告可是典型的行政违法行为。
你想啊,这小广告贴得到处都是,就像城市的牛皮癣一样,多影响市容市貌啊。
而且有些小广告可能还会骗人,这对市民的生活也有不良影响。
老张被城管部门罚了款,还得自己把贴出去的小广告清理干净。
他儿子也被好好教育了一顿,老张那叫一个后悔啊,早知道就不整这一出了。
案例二:无照驾驶摩托车的“追风少年”有个小伙子叫小李,特别喜欢摩托车,觉得骑摩托车又酷又帅,风在耳边呼啸的感觉简直棒极了。
但是呢,他没有去考摩托车驾驶证。
有一天,他骑着自己刚买的二手摩托车就上街了。
那摩托车的发动机轰隆隆响着,他戴着个墨镜,感觉自己就像电影里的主角。
可没威风多久呢,交警就把他拦下了。
交警同志问他要驾驶证,他支支吾吾半天拿不出来。
这无照驾驶摩托车可是很危险的行政违法行为啊。
没有经过正规培训取得驾驶证,就不知道交通规则,在路上横冲直撞的,很容易出交通事故。
小李被交警依法扣留了摩托车,还得去交罚款,而且得重新去考驾驶证才能合法上路骑车。
小李这下明白了,耍酷之前得先遵守法律,不然吃亏的可是自己。
案例三:违规摆摊的“水果大叔”小区门口有个卖水果的大叔,他的水果倒是新鲜又便宜。
可是呢,他摆摊的地方可不对劲儿。
他把自己的水果摊就摆在了人行道正中间,来来往往的行人只能绕道走。
而且周围被他扔得满是水果皮和烂叶子,脏兮兮的。
有居民就向城管反映了这个情况。
城管来了之后,跟大叔说他这是违规摆摊。
人行道是给行人走路的,不是用来摆摊的,而且他这样还破坏了环境卫生。
行政不作为十大案例

行政不作为十大案例一、张恩琪诉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行政不作为案(一)基本案情张恩琪于2013年3月13日、10月16日向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9月25日向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基金中心)邮寄信函,主要内容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对其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偏低和少缴、漏缴问题进行强制征缴。
市社保局于2013年10月26日收到信函后,认为其所述问题不属于该局职责,属于市社保基金中心职责,遂将信件转至该中心办理。
该中心于2013年11月29日向张恩琪出具《关于张恩琪信访反映问题的答复》,主要内容为其已经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待遇均由其参保所在区的社保局审批确定,且在审批之前已经本人对缴费基数、缴费年限等事项进行了确认,该中心作为社保经办机构,负责依据区县社保局审批结果及有关政策规定按时足额发放退休待遇。
张思琪先是针对市社保局、市社保基金中心分别提起诉讼,因各自答辩不具备相应职责而申请撤诉,后将两单位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市社保局向市社保基金中心转交信件行为违法,撤销市社保基金中心上述答复,判令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其诉求予以答复。
(二)裁判结果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市社保局具有负责全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的行政职能,其于2011年10月19日向与其存在隶属关系的市社保基金中心下达文件《关于社会保险举报投诉案件受理查处职责分工的通知》,第二项明确规定“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举报、投诉,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查处,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请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具体程序由市劳动监察机构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定”。
故市社保局将信件转至市社保基金中心办理并无不当。
市社保基金中心应对原告信函要求事宜作出明确处理,但其未在60天内作出答复,且在此前原告起诉该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隐瞒了市社保局下达上述文件的情况,在答辩状中否认其具备相应职责,导致原告认为起诉被告主体有误而申请撤诉,系未履行法定职责并进行推诿。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案例十四:行政机关出具介绍信行为的性质••【案情介绍】•2000年1月18日,大连市宏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良公司)向大连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教委)提交了《关于成立兴华高中的请示》。
该请示的主要内容是:“我公司与陈见旭等人合作,举办民办大连兴华高级中学。
学校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投资体制为股份制。
陈见旭为学校法定代表人,学校拟于2000年秋季招收6个班300名寄宿制学生,一并呈上《兴华高中办学章程》”。
•2000年6月1日,市教委下达了《关于同意成立兴华高中的批复》的大教委字【2000】73号文件,对宏良公司的请示作如下批复:学校名称为大连兴华高级中学;学校性质为民办普通高级中学;校长、法定代表人为陈见旭;原则批准《兴华高中办学章程》等内容。
《兴华高中办学章程》第6条规定“学校董事会是本校的最高权力机构”,第25条规定“本校筹建工作,由宏良公司委托代表全权负责;学校成立并正式运转后,由董事会执行权力”。
•2000年7月28日,大连市物价局下发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后兴华高中刻制了行政章、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但没有成立董事会。
2000年9月11日,宏良公司向市教委提交了《关于聘任周家昌同志为兴华高中校长的报告》,该报告的内容为:“根据工作需要,经研究决定,聘任周家昌同志为兴华高中校长(法人代表),免去陈见旭同志的兴华高中校长(法人代表)职务。
请予备案。
”由于宏良公司更换兴华高中法定代表人并称兴华高中的财务章和法人印章丢失,应宏良公司的请求,•市教委向相关单位出具了介绍信。
9月11日,市教委向商业银行甘井子支行和大连日报社出具介绍信,内容为“更换兴华高中法人事宜”和“办理关于更换兴华高中法人印章及财务印章作废声明事宜”。
9月24日,市教委又向甘井子公安分局和大连报社出具介绍信,内容为“刻大连兴华高中校印”和“大连兴华高级中学公章作废”。
陈见旭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市教委出具介绍信的行政行为;并在一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恢复其兴华高中法定代表人身份。
另查,该校开办时刻制的三枚印章现存放在陈见旭处。
•①大连市教委已于2001年12月6日更名为市教育局。
.•【法律问题】•本案中大连市教委出具介绍信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法院能否受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法律评析】•关于本案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大连市教育局出具介绍信的行为,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另一种意见认为:行政机关出具介绍信的行为是可诉的行政行为。
•第一种意见的理由和依据是:大连市教委出具的4份介绍信的内容分别是:到公安局刻印;变更在银行所留的法人印鉴;声明作废原公章及变更法人印章和作废财务印章。
从这4份介绍信的内容看,都是向有关单位证明持信人可以办理相关事项,介绍信本身没有设定权利义务,仅就当事人已经具有的法律法规应具备的法定条件进行如实反映,起证明作用。
•根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32条第1款及相关规定,大连市教委出具介绍信的行为是其法定职责,这种行政职责是行政主体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依法必须承担的义务,这种义务所产生的行为,第一,没有为相对人设定权利或义务;第二,如涉及了相对人的权利或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也是因为在开具介绍信之前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确定,介绍信只是向他人明确肯定被证明对象的法律地位。
也就是学校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是因为介绍信行为而致,诉开具介绍信的行为,解决不了变更法人代表的问题。
.•第二种意见的理由和依据是:•(1)根据《若干解释》第1条第2款的规定,证明行为不在排除之列。
•(2)教育局出具介绍信的行为符合可诉行政行为的三点特征。
首先,根据《教育法》的有关规定,教育局是在本区域内的教育行政管理机关,符合可诉行为的主体特征。
其次,介绍信的内容与行使教育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符合可诉行为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内容特征,也是判断该行为是否可诉的根本标准。
本案中,教育局依据《社会力量办学印章管理暂行规定》第5、7、12、13条之规定,有出具介绍信的教育行政管理职权。
•再次,出具介绍信的行为内容“更换兴华高中法人代表,更换法人印章、财务章,声明原印章作废,重新刻制兴华高中校印”等对申请人宏良公司办学权利产生影响,符合可诉行政行为必须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后果特征。
原来学校印章均在陈见旭手中,教育局根据宏良公司印章丢失的申请,向公安局出具介绍信声明原印章作废,使宏良公司重新刻制了校印,对外得以行使学校职权,对原任校长陈见旭的影响显而易见,如未刻新印章,陈见旭对外仍可行使校长职权。
相反,如宏良公司申请,教育局不开介绍信,宏良公司依法可告教育局不作为,如果不作为的行为可诉,那么作为行为当然也是可诉的。
(3)教育局对民办学校校长的变更应有批准权,并非备案权。
根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案中教育局未履行批准权,就开具介绍信,怎能说对相对人没有影响呢?根据《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第1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介绍信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而且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应当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案例十五: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的区分•【案情介绍】•江苏省教育厅为稳定苏北农村中小学教师队伍,提高其整体素质,促进基础教育的改革和发展,决定以中小学民办教师为招生对象招收中等师范学生(简称中师民)。
为此下发的《关于中师招收中小学民办教师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中师招收中小学民办教师有关何题的答复意见》规定:招生对象为1984年底以前从事中小学教育教学工作并取得任用证书的现仍在岗的中小学民办教师和1986年底以前经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聘用并报省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的现仍在岗的中小学合同代课教师;以省辖市为单位,在师范院校单独办班,学制二年;教学计划具有在职、成人特点;学员成绩合格,颁发中师毕业证书,•孙庆龙于2000年8月以小学民办教师身份参加江苏省中师民考试,其文化成绩进入录取最低控制线。
在成绩公布和公示期间,有来电、来信举报孙庆龙存在违反计划生育问题。
后经兴化市竹涨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出具孙庆龙无计划外生育行为的证明,兴化市教育局将孙庆龙列入录取上报名单。
2001年11月,江苏省教育厅批准原告为录取对象,录取学校为江苏省泰兴师范学校。
2001年11月,在办理入学手续前,又有来人、来电举报孙庆龙存在违反计划生育问题,兴化市教育局遂将举报情况向上级教育行政主管机关报告,致孙庆龙被推缓入学。
为此,孙庆龙于2003年5月19日向兴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问题】•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的区分。
这决定了法院能否审查本案中所争议的中师民招生及教师进编行为,·这个行为究竟是内部行政行为还是外部行政行为?【法律评析】•行政行为以相对人的身份为标准,可以分为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
区分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可以从以下三方面来进行判断:第一,从主体角度看,内部行政行为的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或行政机构,行为对象只能是公务员或另一行政机关、行政机构及其他行政主体;而外部行政行为的主体可以是所有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行为对象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二,从行政行为所针对的事项性质和法律依据的角度看,内部行政行为所针对的是单纯的内部事项,如纪律处分、人事任免以及其他奖惩等,法律依据为内部组织法;而外部行政行为所针对的是社会事项,属于一般社会职能,法律依据为调整社会管理某一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三,从行政行为的内容与法律效果的性质角度看,内部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关于内部组织关系、隶属关系、人事关系等方面的,一般其法律效果都是影响行为对象的职务、职责、职权;而外部行政行为的内容都是有关社会管理方面的关系,一般其法律效果都是影响行为对象作为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所享有的法律权利和义务。
•就本案中的招生行为而言,其目的在于稳定苏北偏远农村中小学教师队伍,是一种有条件地将民办教师、代课教师转为公办教师的培训和过渡措施,并不涉及一般行政相对人的受教育权利。
所以本案中师民招生与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的教师进编行为都属教育行政系统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案例十六:乔占祥诉铁道部铁路旅客票价管理案•【案情介绍】•1999年11月8日,国家计委以计价格(1999)1862号文件向国务院请示关于对部分旅客列车运价实行政府指导计价的有关问题。
在该请示中请示了“允许部分铁路客运票价适当浮动”,包括“允许客流较大线路、经济发达地区线路和春运、暑运、节假日客运繁忙线路的铁路旅客票价适当上浮”等问题。
并请示拟将原由国务院行使的制定和调整铁路客运票价的审批权部分授予国家计委的有关问题,包括“跨局行使的旅客列车,由铁道部负责确定浮动的区域、线路和时间,报国家计委批准后实施”等请求授予权限的问题。
• 1999年11月,国务院以(1999) 1862号请示,以铁财函(2000)25号“关于报批部分旅客列车政府指导价实施方案的函”向国家计委上报,拟定对部分旅客列车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中包括在春运期间实行票价上浮的有关实施方案,如涨价起止时间、涉及的铁路局、涨价条件及幅度等。
2000年11月8日,国家计委依据国务院的授权,以计价格(2000) 1960号“关于部分旅客列车票价实行政府指导价有关问题的批复” 批准了铁道部的上述实施方案。
2000年12月21日,铁道部根据国家计委计价格(2000)1960号批复作出“通知”。
该通知确定2001年春节前10天(即1月13日至1月22日)及春节后23天(即1月26日至2月17日)北京、上海铁路局、广州铁路(集团)公司等始发的部分直通列车实行票价上浮20%---30%为此,乔占祥于2001年1月17日、22日分别购买的2069次列车到磁县、邯郸的车票共计多支付9元。
乔占祥认为,铁道部的通知的作出违反法定程序,依据《铁路法》、《价格法》有关规定,制定火车票价应报经国务院批准,而铁道部未经该程序审批,同时,依据《价格法》有关规定,票价上浮应召开价格听证会,而铁道部未召开听证会,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通知”。
【法律问题】•铁道部的“通知”的性质属于抽象行政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法理分析】•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
所以,区分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关键在于:(1)是否针对特定的对象,针对特定对象的就是具体行政行为,针对不特定对象的就是抽象行政行为。
(2)是否能够反复适用,能够反复适用的是抽象行政行为,只能适用一次的是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