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与自由的关系

论法律与自由的关系
论法律与自由的关系

论法律与自由的关系

来源:佛山市中院民五庭作者:张雪洁

摘要:自由是人类社会诞生以来就具有的神圣权利”。随着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自由的内容越来越广泛。人们在追求自由的同时,也在寻找一种使已有的自由不被损害的东西——法律。法律与自由之间存在什么关系?通过对此问题的探讨,旨在正确理解二者之间的关系,从而对我们今天实行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关键词:法律自由关系

正文

一、法律概说

什么是法律?马克思主义的、非马克思主义的法的定义不同。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定义是: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权利和义务为调整机制,以人的行为及行为关系为调整对象,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在阶级对立社会)或人民(在社会主义社会)意志,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价值目标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1]这个定义具有科学性。它明确地、具体地规定着人们应该做什么、可以做什么、不能做什么,只允许人们做法律允许做的事情,不允许人们做法律禁止做的事情,如果触犯法律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二、自由的界定

早在古希腊、古罗马时期,“自由”一词就开始被使用。

自近代开始,自由通常从两种意义上理解。第一种意义是“消极自由”,指主体不受外在压制和束缚的状态,表述方式为“免于……的自由”,特点是实现自由不受社会干预;第二种意义是“积极自由”,指主体有依自己独立意志行事的能力,表述方式为“有……自由”,特点是实现自由需要社会的干预。

无论是消极自由还是积极自由,都具有哲学涵义、政治涵义和法律涵义。因为本文是从法律的角度来讨论自由,因此对自由的哲学涵义、政治涵义只作简单的介绍。

自由的哲学涵义是指主体意志与客观必然性的统一。

自由的政治涵义是指主体利益与社会秩序的统一。

自由在法律上指人的权利,即自由权。马克思在《论犹太人问题》中明确指出自由无疑是人权的组成部分。自由的法律涵义是指主体的行为与法律规范的统一。即在法律上,主体可以为一定的行为,这种行为与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行为模式相一致,意味着权利主体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做他想做的事情。从这种意义上来说,自由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绝对的自由是不存在的。

法律上的自由权利是哲学涵义的自由和政治涵义的自由在法律上的表现,因为法律是立法者及其所属集团对客观规律、社会秩序的理解和认识,依据理解和认识评价各种行为,将其中的行为确认为自由权利,这些自由权利,实质是统治阶级所认为的“正当的”行为自由,是统治阶级的自由,在某些时候表现为普遍权利,社会全体成员都可以享有,某些时候表现为特权,为立法者及所属集团所专有。从这种意义上来说,对自由应作历史的、阶级的分析。

三、法律和自由的关系

法律是怎样与自由相关联的呢?从以上对法律、自由的论述来看,法律具有主体性,也就是法律的产生是一种自主意志的凝结,就是自由的一个表现。人的自主性的条件性体现在法律中就表现为权利和义务,法律体系围绕着权利和义务这一范畴而展开。法律内容中的权利、义务都包含有自由的成分。

下面,我们将展开对法律与自由关系问题的思考。

首先,自由是法律的目的之一。

古罗马的西塞罗曾说过:为了得到自由,我们才是法律的臣仆。17世纪英国古典自然法学派的主要代表、自由主义的奠基人洛克指出,“自由固然要受法律的约束,但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他说,“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的人来追求他的正当利益,它并不在受这种法律约束的人们的一般福利范围之外作出规定。”[2]洛克指出法律以自由为目的旨在保护和扩大自由,这一论述揭示了自由对法律的意义。法国大革命时期著名的政治家、思想家罗伯斯比尔对此问题作了更为全面的阐述,他指出,“法律……必须反映人民的利益和要求,是人民意志的自由而庄严的表现,是自由表达符合民族权利和利益的共同意志,以保护和实现公民的人权、幸福和安宁为出发点和归宿”“在一切自由的国家里,法律应当特别保护社会自由和个人自由,使之不受当权者滥用权力的侵犯”[3]“人人知道法律的制定是为了保证每一个人自由发挥自己的才能,而不是为了束缚他的才能,法律的力量仅限于禁止每一个人损害别人的权利,而不能禁止他行使自己的权利。”[4]马克思在启蒙思想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化了对法律与自由关系的认识,他认为,“法律是自由的实在,在法律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肯定的合符人的本性要求的性质,哪里的法律真正实现了人的自由,哪里的法律就成为真正的法律。因此,法律不是与自由相悖的东西,更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5]。可见,在一定程度上,对自由的追求会使人们制定更好的法律。人类对自由的渴望和追求,不但推动着法律变革,而且也推动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因此,自由无论在社会发展还是法律体系中,始终保持着独特的地位和常新的魅力。

其次,法律对自由的保障和维护。

马克思把人的本质看成是“真正的社会联系”,是“社会关系的总和”,是“人的真正共同体”。[6]同时,全体的人又总是从属于一定的社会群体、阶层和阶级,生活在特定的历史时段。在社会中,人是以个体或者个体集合而成的群体方式存在的。由于个体或群体的自主性,决定了个体或群体都有满足自己的利益目标、价值追求和实现自我需要等自由。因此,个体与个体、个体与群体、群体与群体之间,存在着不同的利益要求和主张。他们在各自谋

求各自的利益和自由时,出于自我意识和自利本能,倾向于向外无限扩大,极易发展成为一种无端对抗自然规律、忽视他人自由、离散社会关系的破环因素,表现在生产、生活、交往过程中,彼此会直接或间接的发生矛盾、冲突,严重时甚至互相侵犯。基于自由的这一特性,同时为防止或减少上述情况的发生,就必须通过法律对某些行为予以限制或取缔,对自由的侵犯者及侵犯自由的行为予以严厉的惩罚,从而用法律来保障自由。

因此,自由不可放纵,必须把它限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做为洛克自由主义思想的赞同者,孟德斯鸠认为“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7]在国家中,自由以法律的形式存在,黑格尔的“自由就是受限制”对此做了更为精辟生动的阐述。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也讲到:“唯有服从人们为自己所制定的法律才是自由。”法律不排斥自由,自由恰恰要以法律的形式而存在。马克思指出,“法律上所承认的自由在一个国家中是以法律形式存在的,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正如重力定律不是阻止运动的手段一样”,指明了法律上所讲的自由的性质、存在条件以及它和法律的联系。首先,法律上所承认的自由属于国家生活范畴;其次,自由的存在和界限必须要由国家来规定、认可、予以保证,法律就是这种承认自由、肯定自由、确定自由合理界限的特殊行为规范,因此,法律同自由联系在一起完全符合事物发展规律。例如:“十年文革”期间,我国的宪法和法律遭到破坏,人们似乎得到了广泛的自由权利,出现了人们随时随地有可能被打倒、批斗、抄家,整人的人又有可能会被别人整的结果,整个社会处在一种动荡不安和无序状态中,这是因为自由完全没有了法律的保障。因此,只有法律保障的自由才具有现实性。

法律对自由的保障和维护,是通过确认权利来实现的。法律把个体自由,例如人身自由、政治自由、经济自由、思想文化自由等以主体权利的形式表现在法律中,使自由转化为法律权利而成为自由权,这是法律确认和维护自由的最直接的方式。法律确定自由权利的范围,要受到个人意志与社会公共意志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的决定。既要照顾到个人对于自由的合理需求,同时也要保证全体社会成员平等的享有各种基本自由,因为在现代的自由观念中,自由应该是普遍的自由。孟德斯鸠指出“为了保障权利,维护自由,应该对权力进行必要的限制和制衡”,权利和权力,从形式上看是同时产生和存在的,从实质上看,权力是权利的衍生形态,如果权力不受限制而过度膨胀,会带来灾难性的后果,因此,法律通过对国家权力进行调整和限制,为社会成员的自由权的存在和发展提供方便和保障。

法律具有两种功能:一种是惩罚性,另一种是保护性。惩罚违法行为是为了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保护人民的自由权利又必须惩罚侵犯他人的自由民主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在长期的封建专制统治中,由于法治意识、民主意识的淡薄,人们常常强调法律的惩罚性功能,忽视了法律的保护性功能。而二者的正确关系是:惩罚是手段,保护为目的。在我国,法律之所以惩罚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权利、自由以及社会公共秩序。我国实行的全民普法活动,一方面是为了给人民群众的行为指明方向,教育广大人民群众自觉遵纪守法,维护安定团结的社会环境;另一方面,是为了在违法或犯罪行为发生后,追究违法者责任,使受侵害者的自由权利得到有效保护。

综上所述,自由总是通过法律的自由或由法律设定的自由来体现,没有法律就没有自由,法律是自由的前提。我国的宪法和法律充分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自由、民主和权利,是广大人民群众实现自由、民主和权利的法律保障。维护我国的宪法和法律就是保护广大人民群

众的自由、民主和权利。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所在。

注释:

[1]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第46页。

[2] 参见洛克著《政府论》(下篇),第35-36页。

[3] 罗伯斯比尔著《革命法制和审判》,第139页。

[4] 罗伯斯比尔著《革命法制和审判》,第52页。

[5]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71-72页。

[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第24页;第3卷,第18页;第1卷,第487页。

[7] 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刷馆1982年版,第15页。

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

——洛克一、自由

自由,即主体只服从于自己的意志,不受任何外界力量束缚的一种状态。这里的自由处于一种理想状态之下,而现实中的自由应是一种主客观的统一,即主体意志与客观规律的统一。主体的认识和实践决定其对自由的理解和追求,主体间的差异造成每个人对于自由内容及范围大小的不同认识。自由除受主观上的影响外,还受某些客观因素的限制,这就是说自由是相对的,而不是想怎样就怎样的状态。自由最主要的限制来于客观规律,根据马克思主义哲学的理论,客观规律只能被理解和利用而不能改变,自由限于客观规律的框架之内。

二、法律

法律,广义上指权力机关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则,包括权力机关及其授权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还包括虽未制成规范性法律文件,但为权力机关认可的判例、习惯等。法律的作用依其定义,即调整人们的行为。因此,法律是客观的。

这一论断包含两方面内容:其一,法律能且仅能调整人的客观行为,主体的内心思想被排除在法律调整范围之外;其二,人的行为受客观物质条件的限制。所以,调整人们客观行为的法律当然也受这一因素的限制,因此也是客观的。

三、自由中的法律

自由受诸多因素的限制,法律即为其一。主体的自由以客观物质条件为基础,由于资源的稀缺性,人类社会对客观物质资源进行分配,主体的自由也就在他所分配到、所享有的资源范围之内。而资源分配的依据是什么呢?在原始社会为单纯的蛮力,在奴隶社会为单纯的财富,在封建社会则为等级制度,而在民主社会,法律便成为进行资源分配的唯一依据。

于是,法律被用来协调、限制人们的自由使整个社会达到和谐状态。法律通过限制自由来协调人与人之间的利益。人是追求利益最大化的,为了追求自己的利益会不惜牺牲他人的利益,因此,个人的自由若不加限制,很可能就会成为另一个人的不自由。私法的作用就是通过一定程度上限制个人的自由来达到协调人与人之间利益的目的。例如,物权法禁止人们未经权利人的同意使用、利用其物,其目的是调整人与人之间对于客观物质的所有和利用。债权法禁止契约不履行,通过限制债务人的自由来达到调整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利益。亲属法则是限制亲属之间的自由来调整他们之间的利益。法律通过限制自由来协调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人是社会的人,其一切行为都会产生一定的社会效果,所以社会一定程度上要承受个人行为产生的后果。若法律不对个人的行为自由进行限制,便可能由整个社会来承担其不利后果。公法的作用是就通过限制个人的自由来协调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如刑法禁止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为,社会作为犯罪行为的间接受害者,在个人利益遭受损害的同时,社会秩序也为犯罪行为所破坏,刑法通过禁止和惩罚犯罪行为来维护整个社会的安宁和秩序。行政法限制公职人员的自由,禁止他们以权谋私、钱权交易等使社会公共事务顺利进行,国家机器得以正常运作。经济法限制市场主体的行为自由来协调和发展市场经济,以实现社会整体效益最大化。

四、法律中的自由

(一)法律体现自由

法律有许多价值,诸如秩序、自由、平等、正义等等,其核心价值还是自由。法律所设计和带来的秩序,其实就是一种行为规则,这种规则便是用来保护主体的自由的;平等由何而来,正是因为人生来是应该自由的,不受他人束缚的,所

以,法律才认为人与人之间是平等的,谁也不能侵犯谁的利益;所谓正义,其实也就是合理的自由而已,一个人能享有并实现一定的自由,那就是正义。法律虽限制人们的行为自由,但其最终目的和价值仍在于保护个人和社会的自由。物权法限制无权利人对物的利用,来保护权利人对其所有物使用、利用的自由。债权法限制债务人的自由,以保障债权人实现其预期利益的自由。行政法限制公职人员的自由,实现的却是人民在公共事务上的自由及整个社会的自由。经济法限制市场主体的一些自由,如禁止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等,却保障了绝大多数市场主体的自由竞争行为,结果当然是社会整体效益的最大化。也就是说限制自由是手段,而实现自由是目的。手段服务于目的,保障目的的实现。法律更多的是赋予主体各种自由,这在民商事法律中最为明显。物权法赋予所有权人自由使用、处分所有物的权利。债权法赋予主体自由选择契约对象,自由确定契约内容的权利。亲属法赋予主体自由选择结婚对象,自由订立遗嘱等的权利。民商事法律皆给予主体以意思和行为自由,主体可根据自己的选择实现其利益。这些制度安排,皆体现其所崇尚的自由价值以及维护自由的终极目标。

(二)法律保障自由实现

法律确定何为自由,将自由从意志上升为法律,并受其保护。法律首先确定何种自由是允许的、受保护的,将其从一种主观的认识上升为客观的法律,从而固定下来。法律不但确定自由的种类,还确定其范围大小,由此组成了具体的行为自由,在此范围内的自由都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法律确定自由实现的方式,通过赋予主体以行为自由或约束义务人来实现自由的目的。无论赋权还是限权,其根本目的还是在于实现主体的自由。法律规定不同的行为模式让人们实现其自由。当然,人们只能在法律所规定的模式中实现自由,超出法律规定的行为模式实现法律规定的自由也是一种违法行为。法律提供实现自由的救济手段。当主体的自由受侵害时,或者当主体以法律规定的行为模式仍无法获得自由时,法律便启动国家强制力保障恢复或实现主体的自由状态。但在主体的自由不受侵害或顺利实现时,这种强制力隐而不发,法律并不过度干预主体的行为,这也是法律中的自由价值的体现。仅当主体的自由状态被破坏或无法实现时,这种强制力才会现实地进行干预。

五、结语

自由是相对的,法律限制了自由的范围,限制了主体的行为自由。同样,法律也赋予人们自由并保障其实现。自由是法律的核心价值,法律虽在形式上限制某

些自由,实质上却是保障和实现自由。因此,法律永远是自由的钥匙。

1.法律的产生是自由矛盾的结果

人类不断追求、实现自由的历史过程是十分艰难的,它需要借助一个保证自由实现的工具。在此情况下,能把对自由的向往变成现实

的法律应运而生。可见,法律的出现是源于法律的属性和自由的内在

矛盾。

自由的内在矛盾来自自由本身所具有的性质。自由具有任意性、

平等性和扩张性。任意性是指独立于他人或者要自我做主,因而具有

直率性和侵犯性。在集体社会群体里,任意的自由很容易侵犯他人的

利益。平等性则是站在自由作为自然权利的角度去考察自由的属性。

每个人都享有自由任意的权利。扩张性表明只要可能任何人都可以

将任意性发挥到极限,造成的突出更是不可避免。

首先,法律具有理性,它不会造成失衡,能够站在相对客观的角度

去解决自由而引起的纠纷。法律的这种居间和客观评价的特点很容

易相成一种权威,由其所形成的评价也容易使得到服从。于是,法律

为自由从应然到实然间找到了一种标准和中介。其次,法律具有强制

力的特征。法律的强制力并不是限制和阻碍人的自由的发展;相反,

人的自由得以维护和发展正是源于法律的强制实施力。最后,法律还

具有普遍适用性。每个人在适用法律上都具有平等性,自由也具有平

等性特征。它在保护每个人自由的同时,也都在约束限制着每个人的

行为。限制和保护就是对决冲突的产生所出的法律判断。

可见,法律的产生与人的自由发展是紧密相连,法律产生之初是

自由的内在矛盾发展的必然结果,这种必然结果就取决于法律的特殊

属性,即能为自由提供行之有效的保护外衣。

2.对自由价值的不断追求是法律发展的动力

社会发展日新月异,处在不断发展之中。随着新情况的不断出

现,人们对自由都会有着不同的价值判断,对自由的追求也处在变化

之中。毫无疑问,法律也因情势的变化而遭到了不同程度的挑战,法律要而满足社会发展的饿需要,就必须作出相应的调整。在法律的保护下,自由得到法律允许范围内的最大程度的发挥。创造性的活动改变着人类生存的环境,也改变着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自由的观念在创造性活动的过程中不断被赋予新的含义。“法律是对自由的保障。”可见,对自由价值的不断追求,形成了法律发展的动力。

三、从法律到自由

自由选择了法律,而法律则以体现自由,确认自由,维护自由为己任。法律自身的成长就是自由成长的过程,也是自由价值融化于法律的过程。这是从自由到法律的过程,同样,自由的实现所必须的法律应当是自由而有生命力的法律,必须要以保证自由的实现为使命。从法律到自由的问题的核心就是如何通过法律保证自由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

1.法律应当通过限制自由的方式来保护自由

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所谓法律自由,就是指一定国

家的公民或社会团体在国家权力所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活动的能力,是受到法律约束并得到法律保障的,按照自己意志进行活动的权利。法律关注的问题是一个人的自由行为与他人自由行为之间的关系,它必须考虑“个人的行为能否与他人行为相协调”。而它的任务就是对个

人自由进行限制,做为协调自由矛盾的依据。法律法律的目的不是取消或限制自由,而是维护和扩大自由。但是法律可以通过限制自由的手段来保护自由。

2.防止法律变异

法律是一把双刃剑,可能演变成自由的对立面,自由对立面的产

生就是所谓的法律畸变。“为了得到自由,我们必须做法律的忠臣。”法律之所以畸变,其原因就是法律是人制定和执行的,当个人权威超越法律的界限时,就会而对法律自由所形成的威胁;而根本原因就在于法律自从产生的那天开始,便可能变异。法律保证自由,促进自由

的不断发展。破坏法律,将个人权威代替法律实施无异于抛弃自由,

因此,我们必须要防止法律变异。

四、正确处理好权利、权力与自由的关系

权利是自由从应然走向实然的法律形式,认真地对待权利,严肃

地对待权力,是自由走向现实的保障。法律权利“只有转化为活生生

的权利,才能再现生活,才能体现价值,才能真实完整,对于国家,才能实现国家意义上法的价值”。权利以自由为目标;权力从政治上讲是

一种权威,从法律上讲是自我实现的客体,但“权力往往是权利实现道

路上的拦路虎;权利依赖权力又防范权力”。因此,权力必须慎用,稍

有不慎,就会危及到自由价值。可见,认真对待权利,严肃对待权力,是自由走向现实的保障。

总之,正确认识法律和自由的关系对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都具

有重要的意义:从理论上说,法律与自由的问题是法律价值的核心

问题,统一对法律与自由关系的认识问题,无疑为进一步研究法律

价值问题提供有力的指导;从实践上看,解决好法律和自由的关系

的认识问题,能更好保护人权,对于推动我国的法治建设进程作出

一点贡献。

论道德与法律关系

论道德与法律的关系 【摘要】法律与道德都是人类社会特定经济关系的产物,法律与道德关系为中国历代统治者所重视。法律与道德虽然属于不同范畴,调整着不同领域的社会关系,两者既相互区别,又相互渗透、互相支持、互相转化、相辅相成。法律与道德的有机结合、协同发展,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必由之路。 不能把二者划分开来,在漫长的历史演变过程中,道德与法律更是一个亘古不变的话题。通过历史演进的客观规律不难发现,从法律的产生,再到实现法治就是一个道德和法律相互演进的过程。而在漫长的历史进化过程中,儒家的伦理道德对各个阶段各个时期中国的法制建设都具有极其重要的倡导意义。 【关键词】:法律,道德,关系分析 法律与道德都是人类社会特定经济关系的产物,法律属于社会制度范畴,道德属于意识形态范畴。两者都是调控社会关系和人们行为的重要机制。法律是由国家制定并强制实施的行为规范,道德是依靠人们的内心信念、传统习惯和思想教育调整行为的规范。两者既相互区别,又相互渗透、互相支持、互相转化、相辅相成。法律与道德的有机结合、协同发展,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必由之路。 一、道德和法律的概念: (一)道德的概念: 在一定的物质条件下,依靠内心信念,社会舆论和传统习惯来维持的,借以评判人们的思想和行为的,关于善与恶,好与坏,优与劣,光荣与耻辱,正义与邪恶,公正与偏见,诚实与虚伪,野蛮与文明等观念、原则以及规范的综合体系。可分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以及婚姻家庭道德。① (二)法律的概念:

法是有国家制定的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反映 着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系统,这一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 生活条件决定的,它通过人们在相互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确认, 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② 二:道德和法律的区别: 法律和道德随同属于意识形态领域,有着密切的联系,但两者毕竟属于不同的规范体系和调控机制,有各自的性质和界定,无可避免的存在着差别 (一)产生的条件不同; 纵观中国社会历史的演进历程,原始社会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法律, 氏族公社的大背景下首先产生的是道德规范和神秘的宗教禁忌,随 着历史发展,封建社会下国家机器的产生勾画了法律的雏形,终于 在原始社会末期,随着氏族制度的解体以及私有制度的产生、确立 而出现。然而道德的产生则是与人类的产生则是与人类的产生同步,由最古老的社会规范逐渐发展完善, 经过历史沉淀来维系整个社会最基本的规范,没有道德的约束,整个社会便没有了存在的依托。法 律的产生以利益多元化和利益冲突普遍化为条件,道德的产生则是 以社会中的人际交往为条件。 (二) 本质不同; 法律的本质是“他律”道德的本质是“自律”。法律主要表现 在他的外在强制力上,而这一手段的作用形式就是国家机器。而这 些强制手段往往具有一定的暴力色彩,如剥夺财产甚至生命。可以

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doc

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是本国法学工作者极为关注的问题之一。由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学是一门较新的、基础较为薄弱的学科,因而对法律体系问;题的研究更具有迫切的意义。这个问题不仅对法学基础理论课的教学内容和法律院校教学计划中课程设置直接有关,而且对立法规划、司法实践、法规整理与法规编纂、法学研究规划、法学图书资料分类以及法学工具书的编辑等工作,都具有直接、间接的意义。 我国的法律体系应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它应该从我国实际出发,能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需要。当然,在研究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时,我们应当借鉴外国的或我国历史上的经验,但决不能盲目照搬。 陈守一同志和我于1980年间曾合写《论法学的范围和分科》一文(2),实质上也探讨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法学体系问题。现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又取得了重大进展,同时随着时间的推移,我对这些问题的认识也有所发展。这篇文章就是以上述论文为基础,试就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法律体系的含义 体系一词泛指由若干事物构成的一个和谐的整体。因而,法律体系一词就成为一个多义词,在国内外法学著作中都有不同

的含义。仅就国内法学界而论,有的指比较完备的法律或法制;有的指宪法、法律、法规等各种成文法法律渊源的体系;有的指各种法律分类的体系;有的更广义地解释为从法律的制定到实施的体系或“法治系统工程”、“法网”,等等。 按照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来的法学基础理论课教学中的传统解释,法律体系是指一国的各种部门法组成的体系,如《法学辞典》对该词的定义是“由各法律部门组成的一国法律有机联系的整体。”(3)为了尊重“约定俗成”的原则,本文所讲的“法律体系”也是在最后一种意义上使用的。因而,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指由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各部门法组成的整体。研究我国法律体系,也即研究如何将我国全部法律分门别类,从而建立起一个由各部门法组成的具有内在联系的体系。不言而喻,一国的法律体系仅指本国仍生效的(加上正在或即将制定的)法律,不包括国际法或已不生效的国内法。 部门法当然离不开成文法的规范性文件(即通常所讲的法规汇编意义上的“法规”),但二者并不是一个概念。尽管有些部门法的名称和相应规范性文件名称是一致的,例如作为一个部门法的“刑法”和作为一个规范性文件的《刑法》或《刑法典》。有些部门法的名称,例如行政法、经济法等名称,一般来说,只是许多同类的单行的成文法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并没有《行政法》或《经济法》之类的规范性文件。 部门法的划分和法律的其他分类(如实体法和程序法、根本法和普通法等)是有密切联系的,在划分部门法时要考虑到这

法律毕业设计开题报告范文 论法律原则的适用

法律毕业设计开题报告范文论法律原则的适用 法律原则作为法律规范的一个要素,对法律活动有着深远 ___。它不仅是法的宗旨与目的的凝练,更集中体现了法的价值追求。但是,法律原则作为法律规范被应用到司法实践中的合法性常常受到质疑,这严重制约了法律原则理论价值的发挥。关于法律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该如何适用,以及适用的场合、适用限制等问题,我国法学界的研究还有很多不足,加之我国法官判案能力、学识水平参差不齐,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没有严格的规范和限制,往往导致实践中滥用法律原则。 法律原则是法律规范的基础或在法律中较为稳定的原理和准则。关于法律原则的概念,各国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沃克认为,法律原则是当具体的规则不能解决案件或不能为案件充分的说明理由时,司法者可以适用的一般原则,是司法者运用法律推理判断案件的前提。而布莱克则认为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或原理”①,为其他确定性规则提供宏观上的、最基本的价值指引。笔者认为,以法律原则适用为基点出发,法律原则应该时刻指引着法官对具体规则的理解,甚至在有些时候是法官审理案件时能够适用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标准。 作为两种不同的法律要素,法律原则和规则自然是不相同的, 二者必然存在差异。哈特的理论认为,原则和规则之间虽然存在不同,但只是在“度”上有所不同,并不存在完全对立的矛盾。德沃金也对

二者做出了比较,他认为原则与规则间存在着尖锐对立,它们都是对不同情况下做出不同法律后果决定的依据,区别就在于“它们所做的指示的特点”②。我赞同哈特的观点,区别于规则的适用,法律原则适用的特征如下: 第一,适用范围的广泛性。法律规则的适用只发生在将规则具体化的情景――司法和执法领域。而法律原则不仅存在于这一场合,还存在于立法领域,作为一种价值取向指导着立法活动的进行。 第二,适用的不确定性。法律规则是一种确定性规范,一般都明确具体的规定了法律关系主体的权义和责任,而法律原则没有严密的逻辑机构,内容和效力都相对不明确,属于不确定性规范。因此法律规则可以直接作为法官审理案件的准则,而法律原则能否适用于个案,只有通过分析该个案的具体情况才能加以确定。 第三,价值取向性。法律原则的适用有个利益衡量的问题,当两个法律原则相冲突时,或者当原则与规则相冲突时,就需要衡平二者所代表的利益群体,通过这样的方式,达到公平正义的目标,实现法律的价值。 法律原则在司法过程中的适用情况是一个动态的复杂过程,在不同情形下有不同的适用方式。其适用的关键点在于,个案中能否适

论行政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关系

论行政合法性与行政合理性的关系 摘要:"依法治国"与"依法行政"已成为现如今我们国家举国上下之文明共识,依法行政是现代法治国家里政府行使行政权力所普遍遵循的基本准则,也是实现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 在此笔者认为依法行政不仅要依“法”还要合“理”。“合理行政”应是当代依法行政原则的必有之意。全方位强化并倡导对政府行政行为的"行政合理性与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双重监督和法理性监控就显得万分必要且重要。 关键词:行政行为、合法性、合理性 正文: 一、行政行为的内涵? 在讨论行政合法性与行政合理性的关系前,我们首先要了解什么是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是行政法律行为的简称,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作出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它是行政主体所为的行为;是行使行政职权,进行行政管理的行为;是行政主体实施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行政行为的内容,是指一个行政行为对相对方在权利、义务上产生的具体影响,亦即对相对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某种具体处理和决定。行政行为的内容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难以逐项列举说明。根据各类行政行为对相对方的权利、义务产生的影响及其引起的法律效果的不同 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和其他国家机关的行为相比较,主要具有下述特征: 1、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行使国家行政权的行为。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只要是在行政组织法或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内,即可自行决定和直接实施,而无需与行政相对方协商和征得相对方的同意。 2、所谓效力先定,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后,就事先假定其符合法律规定,在没有被国家有权机关宣布为违法无效之前,对行政机关本身和相对方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都具有拘束力,任何个人或团体都必须遵守和服从。 3、行政行为虽然必须依法而行,必须有法律根据。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应该将行政行为的每一个步骤、每一个细节都予以严密地规范,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只能机械地按照法律预先设计的具体路线、途径、方式行事,而不能有任何的自行选择、裁量,不能有任何自己的主动性参与其间。具有一定裁量性是行政行为的又一个特征,这是由它的权力因素的特点所决定的。行政行为主要是针对未来,其许可、批准、禁止、免除通常都涉及行政相对方未来的权利、义务,特别是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就未来的事项作出预见性规定,从而不能不具有更多的自由裁量因素。行政行为的自由裁量性与从属法律性不是截然对立的,而是矛盾的对立统一。 4、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代表国家,以国家名义实施的行为,故其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实施的保障。行政行为的强制性与单方意志性是紧密联系的。 5、行政行为是执行法律的行为,从而必须从属于法律。 二、合理性原则与合法性的内涵 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共同构成行政法治原则。合法性原则主要解决行政合法与非法问题,合理性原则解决行政是否适当的问题。 行政合理性原则(thePrincipleofReasonableness)指的是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的行为,特别是行政机关的行为,不仅要合法而且要合理,也就是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要做到合情、合理、恰当和适度。因为要求法律对所有的行政行为都予以具体的详细的规定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这样,行政机关就被赋予了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其视具体情况做出相应的行为。但仅以行政合法性原则限制自由裁量权是不够的,必须以行政合理性原则限制。

浅谈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浅谈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经济法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而形成的法—经济法的产生市场经济是人类经历了原始社会的共产主义经济、奴隶社会的国家所有制经济和封建社会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之后作出的一个聪明的选择。它的核心思想是市场调节,让整个社会的经济活动在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的引导下自由运作。生产交换的过程通过契约来完成,而不是依靠政府的指令。不可否认,这种“原始”的自由市场经济确实给资本主义社会带来了早期的繁荣与昌盛,它使人们摆脱了小农经济的束缚,社会生产力水平因此获得了空前速度的发展。然而,“无形之手”并非是永恒的和万能的,同世界上的任何事物一样,市场调节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即所谓“市场缺陷”。事实上,这种缺陷从一开始就存在,并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不断扩大,其表现形式也越来越广泛。在资本主义发展的早期,它所造成的最大弊端是社会财富分配的极不均衡,经济发展的全部代价都落在了社会底层的劳动者身上。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继续发展,完全放任自流的市场经济的弊端也在日益扩大和日趋明显,其后果已经不仅仅及于社会底层的劳动者,而且波及了整个社会,包括竞争中的胜利者们。 市场调节并不是无所不能的,它有着与生俱来的缺陷,当外部条件发展成熟时,这些缺陷便会自然而然地暴露出来,不仅不能起到调节市场的作用,反而会造成市场混乱。这种现象的产生迫使人们思考对策,寻求其他补救办法,期盼另外的某种力量来克服市场的缺陷,以保持社会经济的稳定、协调和发展。市场机制的缺陷和有时失灵为政府的适度干预留下了作用的空间。”匡经济法就是在这样的社会历史条件下应运而生。 国家之所以通过经济法的形式而不是其他法律的形式调整政府干预经济的活动,这一选择实非出于偶然。经济法是伴随着政府干预市场的活动而产生出来的一种新型的法律形式,它区别于传统市场经济的民商法,也区别于传统国家管理的行政法,在调整政府干预市场经济的关系这个问题上,经济法的特殊功能是民商法和行政法所无法替代的。 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经济法与经济之间有着天然的不可分割的密切联系。从其产生来看,经济法是市场经济发展到垄断阶段的必然要求;从其基本内容来看,无论是市场规制法还是宏观调控法,都是围绕着一个问题—经济问题。经济法具有经济性,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从某种意义上说,经济法就是被赋予法律效力的经济规则。这种直接的经济属性,是经济法能够与行政法并列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根本原因。 行政法的本来意义是“规定国家各个方面行政管理的行政法规的总称。”现代意义上的行政法产生于资产阶级革命以后,它的理论基础是孟德斯鸿的三权分立学说,制定行政法的目的在于确认和规范政府的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现代国家基于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的考虑,不断扩大行政管理的范围,经济法的产生就是国家行政权力扩张的一个重要结果。由于经济法是政府干预经济活动、参与经济关系的产物,它的调整对象是直接体现国家意志的经济关系,从而与政府的管理活动有密切联系,体现出行政主导性特征,在经济法中不乏命令、服从性质的强制性规范,尤其是在税收和查处违法经济活动等法律

浅谈法律与自由的关系

浅谈法律与自由的关系 人类对法律的认识是一个连续的、辩证的发展过程。从各种片面而深刻的观点中我们可以看出法学家们对法律的含义是一个不断追问着的过程。在这个过种中,法与自由的关系则是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在解释法与自由关系之前,我们必须了解自由的内涵。 “自由”一词来源于拉丁文(Libertas),原意是从被束缚中被解放出来。自由是一个恒古而又令人心仪的法哲学的问题。它作为人们社会生活的一个理想,代表着一种高度的价值。然而,究竟什么是自由?历史上的思想家和法学家对这个问题作过深刻的思考后有过各种不同的回答。德国哲学家康德提出,自由“仅仅发生在理智的东西(作为原因)对现象(作为结果)之间的关系上”,即自由仅仅是超感性的理性活动所具有的能力。自由作为康德道德哲学的重要部分,是一个超验的,纯粹理性的概念。在积极方面是纯粹理性实现自己的能力;在消极方面是不受感官冲动或刺激的决定。自由意志是道德和法律存在的前提,在相当长的时间里,人们认为道德和法是不分割的。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原理》的开头给了他自己的道德体系:道德法则作为有效的法则,仅仅在于衙门能够合乎理性的建立在先验的原则之上并被理解为必然的…… 对自由内涵的阐释往往体现着不同的学派背景,与阐释者们的世界观和方法论紧密相连。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中说自由是人类的目标,历史发展的最终目的是全人类的自由,这一普遍的自由必须有法律的保障。因此,黑格尔又写了《法哲学原理》一书,来阐述他对于法律和权力的理解。 法的本质就是自由,因为法律是人的意志的外在表达,是人的意志的具体化。所以,自由问题是该书论述的核心。就把自由看作人的本质而言,黑格尔对于自由的理解与近代大多数思想家的理解相同,但就他的法律思想是其哲学思想的一个运用而言,又是十分独特的。 法的意识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而且也是三个阶段:抽象法、道德和伦理。在不同的阶段上,人们对于自由的理解是不同的,经历了一个由片面到全面、由肤浅到深刻的过程。 在抽象法阶段,自由意志忘身于外在世界,表现在物上,可以说抽象法是客观意志的法,人的自由表现为对于物的占有、使用和转让,这就是人对于财富的占有权。这说明人对于物具有自由处置的权利。这时的意志自由具有直接性、特殊性的特点,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体现在物上,人的普遍自由的本性还没有表现出来。 作为人类文明社会自由观念发展史的集大成者,马克思在《共产党宣言》中区分了两种意义上的自由:一是哲学意义上的自由;二是政治意义上的自由。对于哲学意义上的自由,马克思认为,自由不仅是对事物客观必然性的认识,更为重要的是对客观世界的改造;对于政治意义上的自由,马克思认为,自由的获得必须有赖于把个人融于“真实的集体”之中,在这个“真实的集体”中,个人能获取全面发展其才能的手段,能够获取真正的个人自由。进一步说,社会政治意义上的自由所代表的,是要求秩序化、规范化的社会组织与要求多元化、个性化的个体之间,社会、国家整体与个体组织之间的冲突和矛盾。总之,人的自由问题是随着人类作为主体的产生而产生的,在自然界、社会的客观规律和必然性面前,人能不能达到本性和本质的力量的自我实现,这就是自由问题。在分析自由概念时,我们既应看到自由的终极意义,也应看到它的现实的社会政治意义,并且将这二者统一起来。 要求自由的欲望是人类根深蒂固的一种欲望,是人的本性使然。没有一种最低限度的自由,人就无法生存,这正如没有最低限度的安全、正义和食物,人便不能生存一样(从这种角度看,认为某种程度的自由是人的一种“自然权利”的观点,是有一定道理的)。人类活动的基本目的之一,便是为了满足自由需要,实现自由欲望,达成自由目的。作为人的行为规则的法律当然得要考虑人的需要,关注人的自由问题。因此,博登海默说:“整个法律和正义哲学就是以自由观念为核心而建立起来的。”法律的目的并不是废除和限制自由,而是保护

法律关系的性质和特征

法律关系的性质和特征 五 (@)二、法律关系的,陵质和特征 在理论上,对法律关系的概念曾有不同的解释。卡尔·冯·萨维尼最早将它界定为“由法律规则所决定的人和人之间的关系”。他认为,法律关系由两部分构成:第一部分 称为关系的实质要素——事实状态;第二部分称为关系的形式要素,它使事实状态被上升至法律层面。而温特沙伊德则指出,萨维尼的“两要素说”并不完全科学,因为在某些 情况下(如所有权关系)即使没有任何实质的事实要素,法律关系仍可能得以建立。温氏认为,法律关系是法律上规定的关系,它包括两个类型:一是由法律所设立(如所有权关 系);二是法律追究其法律后果的事实状态(如占有关系)。这一争论实质上涉及对法的性质的认识:法到底是法律规则(规范)体系,还是法律关系体系?对此一问题的不同回答就 构成了法学理论上两大学说,即“规范(规则)说”和“关系说”。比尔林对两种学说作了一个综合的解释,指出:一切法律规范都表述法律关系(即被授权人和受约束人之关系) 的内容。而法律关系的内容则包括一方的权利和另一方的义务。后世法学在论述法律关系问题时基本上是以比尔林的解释为基础的。本书也采此通说,对法律关系的概念作如下

定义: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根据此一定义可以看出,法律关系具有如下特征: (一)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具有合法性 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这一命题至少说明三个问题:第一,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的存在,就不可能产生法律 关系。第二,法律关系不同于法律规范调整或保护的社会关系本身。社会关系是一个庞大的体系,其中有些领域是法律所调整的(如政治关系、经济关系、行政管理关系等),也 有些是不属于法律调整或法律不宜调整的(如友谊关系、爱情关系、政党社团的内部关系),还有些是法律所保护的对象,这些被保护的社会关系不属于法律关系本身(如刑法所 保护的关系不等于刑事法律关系)。即使那些受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也并不能完全视为法律关系。例如,民事关系(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也只有经过民法的调整(即立法、执法 和守法的运行机制)之后,才具有了法律的性质,成为一类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第三,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的实现形式,是法律规范的内容(行为模式及其后果)在现实社会 生活中得到具体地贯彻。换言之,人们按照法律规范的要求行使权利、

论法律原则的适用

论法律原则的适用 一、引言法律原则的性质与地位为何一直是二十世纪法理学长期争论的热点问题。对这一问题的解决作出突破性贡献的首先是美国学者罗纳德·德沃金,他指出,法律原则是法规范之一种,与法律规则同属法规范的下位规范,接着是罗伯特·阿列克西丰富了和发展了这一研究结论,创立了法律论证理论。目前,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同属法规范已成为法理学及法教义学学者所普遍接受的说法。然而虽同属法规范,但由于法律原则在逻辑结构上与法律规则迥然相异,因而二者在法律适用方式上亦有重大不同。对法律原则适用问题的认真而深入的研究不仅对法学理论的丰富,更对司法实践具有重大意义,这在目前的中国尤其如此。 二、正文在逻辑结构上,不似法律规则有具体的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及明确的法律后果,法律原则常常并不预设具体的假定条件和明确的法律后果,更不设定具体的可操作的行为模式,它只是对行为及裁判设定一些概括性的要求或标准,为判决指示一定的方向,从而授权法官在具体个案中依价值判断[s1] 进行法益衡量予以适用。因此,阿列克西正确地将原则称之为“尽力实现之诫命”,“可以在不同程度上得到满足。”然而,如果不想让法官的价值判断、法益衡量坠入“法感情”,成为法官个人的恣意擅断,就必须为法律原则的适用提供一套符合事实的、他人可以理解的、便于事后审查的方法,以保证法律原则之适用仍为法律适用之品格,而不是法官操纵法律之工具。本文拟从法律原则适用的特点及其在法律适用中的功能两方面来探讨法律原则适用的方法问题。 (一)法律原则的适用特点1.依价值判断予以具体化。由规范逻辑结构特点所决定,法律原则无一例外地须依价值判断予以具体化才得以适用。为当今各法治国所共认之权力区分原则要求,立法机关享有优先的立法权,司法机关享有法律的补充权。这种补充权具备两个特征,即它是“候补的”与“针对个案的”。这对法律原则的具体化同样适用。亦即当立法机关已将法律原则之内容具体化为法律规则时,司法机关必须首先适用此种规则,而不得越过已具体化的规则直接诉求于法律原则,这在法律方法上被称作“禁止逃向一般条款”。是故司法机关对立法机关已予具体化的部分应予尊重,只有对未具体化之部分或未充分具体化之部分,方可本其所受之具体化的委托针对个案依价值判断予以具体化。具体化的价值判断应参酌社会上可探知、认识的客观伦理秩序及公平正义原则,期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及道德价值观念的变迁。法律原则的具体化,务必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法官于价值判断时,应依据客观标准。此一客观标准既非法官个人的法律感情,也非一般群众的舆论要求,而是社会上可探知之客观伦理秩序、价值、规范及公平正义原则。惟由于现代社会之多元,在诸多领域难以达成共识,因此客观伦理标准为何经常难以确定。因此法官又经常须求助于法秩序,依据“特定的法律评价标准及许多它自己发展出来的基准,来具体化‘社会伦理’。”[1] (二)法官于价值判断时,必须尽充分说理义务。法官将概括条款予以具体化,并非为同类案件确定一个具体的标准,而是应case by case,随各个具体案件,依照法律的精神、立法目的,针对社会的情形和需要予以具体化,以求实质的公平与妥当。[2]因此,法官必须将其具体化过程中所考虑的诸因素在判决理由中充分表明。在法律原则的具体化问题上,最大的问题显然是如何保证法官的价值判断符合某种客观秩序与公平正义原则,而不致流于法官个人的主观任意。使法官负充分说理义务无疑是重要的,但更关键的是将依法律原则而具体化的个别案例进行分析、整理,加以归类,建立类型,以期作为其他正待处理案例之比较基础。“法院裁判的事件愈多,提供比较的可能性也随之增大;因此,作出确实可靠的裁判之机会也随之增加,而残留的——必须作不那么确定的裁判之——判断空间也将随之缩小。”[3]如此,方能最大程度地保证原则适用的客观性和统一性。王泽鉴先生曾对诚信原则的适用案例进行归类,建立类型,并指出,就概括条款或不确定法律概念加以具体化、类型

(完整版)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期末考试重点整理

行政法 1、行政法的概念与特征: 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规范行政组织及其职权、行政行为的条件与程序,以及对行政活动予以监督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主要特征:(1)行政法涉及的内容广泛;(2)行政法规范具有易变性;(3)行政法的实体性规范与程序性规范通常交织在一起,没有截然分开。 2、行政法的渊源及其制定主体: (1)宪法; (2)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3)行政法规:国务院; (4)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5)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 (6)行政规章:部门规章由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地方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 (7)国际条约与协定; (8)法律解释; 3、行政法律关系的概念、特征、构成要素: 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对由行政活动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加以调整后,所形成的行政主体相互之间、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以及行政主体与其他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特征: (1)行政法律关系双方主体中,行政主体一方是恒定的; (2)行政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具有对应性和不对等性; (3)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国家权力具有不可处分性; (4)行政法律关系的设定具有灵活性与及时性; 构成要素:(1)主体,行政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组织或个人; (2)内容,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 (3)客体,行政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或标的。 4、依法行政原则: (1)合法行政,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具体要求: A、职权法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首先要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即职权法定; B、依法的规定行政,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要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包括遵循法定条件,依照法定程序行政; C、法律优先,在依法的规定进行行政活动的过程中,行政主体要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多种法律文件,此时从法制统一的要求出发,必须遵循法律优先。 D、法律保留,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

浅谈如何认识经济法与相关法律的关系

浅谈如何认识经济法与相关法律的关系 李平摘要:部分法的划分具有相对性。对经济法与民法、商法、行政法之间关系的认识不能绝对化。其间的联系与区别按照民法、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的排列顺序,从民法到行政法,私法属性不断减弱,公法属性不断增长。其中,以社会法为纽带,私法属性与公法属性的消长变化,说明法律对于社会关系的调整,分别有自身的任务和功能,并呈现出相继联结的内在联系。 一、法律部门划分的一般理论 经济法与相关法律的关系,肖先涉及到法律部门的划分问题,其次是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经济法与其他相关法律部门的联系和区别。 划分法律部门的意义,在于力求准确地制订、解释、适用法律,以恰当地调整现实社会中越来越复杂的各种关系。法律从旱期的“诸法合体”状态到今人“各法分离”格局,既说明了人类社会关系的客观多元性,也反映了人对所生存环境的认识能力不断强化。法律发展的历史和现实表明,法律部门的高度分化与高度综合是法律发展的规律;因而在尊重传统部门法划分时应当小局限于已有分类。 对法律分类的基本观念,大体有三种主张:1.主观论,认为法律划分是人的主观假设,诸如“自然法”、“实在法”的划分;2.客观论,认为法律划分是山特定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内容决定的,有什么样的社会关系就应当有什么样的法律;3.主客观统一论,认为法律的划分是现实社会的客观存在和法学家的主观认识相统一的结果。在主客观关系方面,主观主导’一。法律划分,应当属于认识论范畴,相对而言,主客观统一、主观主导的观念史符合认识论原理。认识

具有相对性,法律的划分也就具有了相对性一般认为,部门法划分的基本标准是法的调整对象。有特定调整对象的法就可以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尽若学界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表述不一,但是经济法具有特定调整对象——以社会整体性和国家调控性为基木要索的经济关系——的共识是客观存在的。无论在法学理论上还是立法机关对于法律的分类上,经济法都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与经济法有较为密切联系的法律部门主要有民法、商法、行政法。 二、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曾经是学界讨论的热点,少于且由立法机关来阐述其关系(参见顾昂然关于《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在实务界,两者的关系曾经是模糊不清的,以往法院的经济审判庭审理的多数是民事案件,以至于法院系统将经济审判庭史名为民事审判庭,让一些人认为经济法本存在了。这是误解。现在看来,经济法与民法的个性大于共性,它们是具有不同法律理念和法律制度的两个独立法律部门。 (一)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 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主要体现为两者的调整对象都与经济关系有关。经济法调整社会性经济关系,民法调整个体性经济关系,即平等主体之间的则产关系。其次表现为两者都具有相同的法律渊源。 (二)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 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首先表现为调整对象本同,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则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经济法调整社会性经济关系。所谓社会性经济关系,是指具有社会影响的经济关系,包括具有社会性的公平交易秩序建立和运行关系及社会经济平衡协调持续发展关系。前者主要

论法无禁止即自由

论法无禁止即自由 “法无禁止即自由”也就是“法无禁止即可为”,其来源与西方法学,是私法自治的根本原则。“法无禁止即自由”这一理论学说最早是产生于以法治和自由著称的古希腊,现在已经渐渐融入各个国家的法律之中。“法无禁止即自由”顾名思义:只要公民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公权力机关就不能以任何名义干涉公民的行为,而公民也不必为此承担法律责任。“禁止”受国家公权力约束,“自由”是公民在“禁止”范围外的权利,因此“法无禁止自由”仅适用于私权范围。“法无禁止即自由”在很大程度上扩大了公民的自由空间,同时也是对政府公权力的一种约束。 “法无禁止即自由”看起来简单易懂,但在当今的法治社会的运用中却存在很多争议和问题。比如“法”的含义和范围、“禁止”的范围、“自由”的主体和范围等等这些都需要准确认定,再比如从“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外延和内涵看:法不禁止的就真的自由了吗?法律禁止的范围内就真的没有自由了吗?从“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可行性来看,该原则在法治生活中总能有效利民的实施吗?它就不存在漏洞需要进一步改进吗?等等一系列问题还有待解决。下文就这些争议和问题简单的作一些论述。 “法无禁止即自由”中的“法”是指法律,其不仅仅指公法或者私法,而是指规范整个社会秩序的所有法律。“法无禁止即自由”中的“禁止”是为了防止公民有危害他人、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不正义的行为,所以这里的“禁止”指的是对公民的行为进行限制的法律规范,它包括禁止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大多以“禁止”、“严禁”、“不得”、“不应”“不许”“不准”等词为标志,义务性规范则是多以“必须”“应该”“有义务”等词为标志。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因为每部法律都有自己的特殊性,所以并不是每一部的法律的禁止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都能限制公民的自由,换而言之,公民在某些法律的禁止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下仍有一定的自由。比如民法中的无权处分,法律规定无权处分人不得处分他人物品,但是依旧有行为人虽然无权处分,但依旧处分他人物品,且经原所有人追认后,其处分行为还可能有效。法律权限规范下,公民仍有其自由空间,立法者并不禁止公民依其分际做进一步交易。 “法无禁止即自由”中的“自由”的主体是自然人或者公民,不能是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等等,也不能是公权力行使者,因为

萨维尼论法律关系

萨维尼论法律关系萨维尼论法律关系 目次 一、法律关系概说 二、法律关系的本质 三、法律关系的种类 一、法律关系概说

对于当代罗马法,我们研究的基础是确定它所包括的法律渊源。为了完成这项工作,有必要对法律渊源的本质(Natur)进行一般研究。 如果我们考虑一下包围或者充满我们现实生活的法律状态,我们首先就会发现其中各个人(Person)都有一种权力(Macht):他的意思支配的一个领域,我们同意该支配。这种权力,我们称之为该人的权利(Recht),它与权限(Befugni?)含义相同:有些人称之为主观意义上的权利。这种权利首先表现为一种可以看得见的形式,如果它被怀疑或者有争议,它的存在及其范围就会通过法官的判决被承认。仅仅从这一个准确观察,我们就可以发现,只是在偶然的情形才需要判决这种逻辑形式,它并未说明事物的本质(Wesen),不过是所需要的一个深层次基础。我们从法律关系(Rechtsverh?tnis)中就可以发现这些。在法律关系中,任何权利只是特别的、通过排除了某些方面的而描述的一种抽象,因此,关于各项权利的判决本身只是由于从法律关系的整体观察出发才有可能真实并且有说服力。法律关系具有一种有机本质,这一点一方面表现在与之相互负载的或者互为条件的要素上,另一方面表现在我们同样可以察觉的它的进一步发展上、确立和消灭的种类上。法律关系在有些情形具有这种鲜活的结构,它是法律实践(juristischen Praxis)的精神因素,将法的高贵使命从纯粹必然过程中区别出来,由此可以发现许多不为人所熟悉的内容。对于这一个重要的题目不能在简单的一般意义上理解,而只能根据其内容整体来对其进行观察。也许通过以下的例子进行说明并不算多余。著名的“兄弟诉案”(L. Frater a fratre)涉及的案情如下。兄弟二人均处于父权之下。一个借钱给另一个。受领人于父亲死后偿还了所借款项,他问自己能否作为错误支付而请求返还已经支付的金钱。此处,法官仅就是否存在非债清偿给付返还之诉

民法的核心概念—法律关系

民法的核心概念——法律关系 现今,对民法核心概念的问题讨论主要集中于两种学说上,即以萨维尼为代表的法律关系说和以冯·图尔、拉伦茨为代表的权利说。 持权利说的学者认为:“民法的结构是以民事权利作为“编”进行划分,因此,权利应当处于民法的核心地位。”还有学者提出:“民法的规则是以主体、权利、行为、责任为线索展开讨论,而主体部分规定了哪些人可以享有权利,权利部分规定了人可以享有哪些权利,行为部分规定了人应当怎样通过自己的意志行使权利,责任部分规定了侵犯他人权利后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因此,权利贯穿于民法体系的始终,应当以权利作为民法的核心概念。” 持法律关系说的学者认为:“贯穿民法体系始终的应当是法律关系。”另外,还有支持此项论点的学者提到:“民事法律关系包含了民法的全部内容。”更为甚者指出:“民事法律关系统领了民法的规范。” 对上述观点,虽均具有合理性,但是我个人趋向于认同“民法规范应当以法律关系为核心”的说法,理由如下: 1.法律关系是民法规范的实质。 权利与义务共生共存,在确定权利归属的时候,亦要落实义务的承担,因此,我们往往结合两者共同讨论、研究民法规范存在的问题,而两者经结合后,即为关系的存在,可以对其冠以法

律关系的称谓。据此,研究民法规范存在的问题,追根揭底是对法律关系认定问题的讨论。 2.法律关系贯穿民法体系的始终。 我国民法分为五部分,分别是民法总则、物权编、债权编、侵权编以及婚姻家庭编。而对每一编内容的设计、讨论、研究都离不开法律关系的身影。 首先,在《民法总则》上,立法者分别就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作专章的规定。例如,《民法总则》的第二章、第三章和第四章即是规定了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制度,第五章民事权利部分即是对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设定,往后的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诉讼时效以及除斥期间制度则是规定了民事法律关系内容产生、变更、消灭的方式。 其次,在分则部分,无论是物权编还是债权编的内容,亦都离不开主体、客体以及内容的讨论。例如,我们在认定合同效力问题时,往往需要确定合同的主体,考虑行为的效力以及在认定效力后落实法律关系的内容。 3.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规范适用的前提。 民事的调整范畴为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而该范畴的界定,亦是由民事法律关系所决定的,也即,主体地位不平等的行政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等是均不能适用民法进行调整的。而上述法律效果的实现,依“权利为民法核心”的观点,可能难以达成。另外,在司法实践以及民法学研究过程中,法律

论法律原则的适用.

摘要 适用法律规则处理个案是法律适用的常态,法律原则只有在极其特殊 的情况下才直接适用于个案。相对于法律规则而言,法律原则作为法律规范的一种,与法律规则一样具有适用的必要性与价值,其在克服法律规则的僵硬性缺陷,补充法律规则的漏洞、解决法律规则的冲突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其意义还体现在指导法官审理案件、实现个案正义等方面。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规范与事实之间的缝隙,从而能够使法律更好地与社会相协调一致。但另一方面,法律原则也有其明显的缺陷:由于内涵高度抽象,外延宽泛,不像法律规则那样对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有具体明确的规定,所以当法律原则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标准发挥作用时,会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不能完全保证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同为法律规范,法律原则的适用条件和方法却不同于法律规则。在法律实务中,为保证法律原则被援引的合法性不被质疑,援引必须遵循严格的条件和方法。此外,在发挥法律原则重要作用的同时,也要防止法律原则的滥用,只有在一定范围和界限内适用才能使法律原则的作用发挥得恰到好处,超过这个度只能适得其反。 关键词法律原则;必要性;条件;方法;限制;范围 Abstract Applicable law rule processing of legal application case is the norm, legal principle only in very special circumstances are directly applicable to case. Relative legal rule, legal principle as a kind of legal norms, and the rule of law are as the necessity and value, its in overcoming the rule of law stiff disfigurement, and added the rule of law loophole, solve the conflict rules of law plays a very important role, its significance in guiding the judge which case, realize case etc. Justice。Relieves the gaps between the standard and the facts, which can make laws

电大形成性考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答案(1、2、3、4、5)

第一次考核测验题 一、单项选择题(每小题3分,10题,共30分) 1.在行政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中,()。 A.行政相对方总是公民 B.必有一方是行政主体 C.必有一方是国家行政机关 D.权利义务关系是平等的 答案:B 2.行政法所调整和规定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和义务内容的各种社会关系,被称为()。 A.行政法律关系 B.行政法关系 C. 行政关系 D.行政法律行为 答案:A 3. 行政法律关系产生的事实前提是()。 A.行政法律规范 B.行政关系 C.行政行为 D.行政法律事实 答案:D 4.以行政法规范的性质为标准来划分,行政法可以分为()。 A.实体行政法与程序行政法 B.一般行政法与特别行政法 C.中央行政法与地方行政法 D.行政组织法、行政行为法及行政监督法 答案:A 5.关于行政法律关系的特点,以下说法正确的是()。 A.行政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中,必有一方是普通公民 B.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协商拟定 C.行政法律关系具有不对等性

D.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不具有统一性 答案:C 6.行政法治原则的核心内容是()。 A.行政合法性原则 B.行政合理性原则 C.行政灵活原则 D.行政信赖保护原则 答案:A 7.以下说法不属于行政程序合法内容的是()。 A.任何人不能成为审理自己案件的法官 B.行政机关在裁决行政案件时不能偏听偏信 C.行政行为内容应当合情合理 D.决定对当事人不利事务时,应预先通知并给其发表意见的机会 答案:C 8. 下列关于行政法的特点,错误的是()。 A.行政法没有统一、完整的法典 B.行政法规范的数量多,内容广泛 C.行政法规范不易变化 D.行政程序性规范与行政实体性规范通常共存于同一个法律文件之中答案:C 9.行政合理性原则基于()产生。 A.行政合法性原则 B.自由裁量权 C.依法行政 D.法律的灵活性 答案:B

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A.一般区别与联系。1、调整对象的区别与联系。两法共同规范政府干预经济的行为,这是其连接点,但经济法侧重从内容上规范,行政法侧重从形式上;同时行政法相对稳定,而经济法多变。2、调整方式的区别与联系。a.直调与间调。行政法以直调为主,经济法…b、弹性调整与刚调。行政法以刚调为主,经济法…c、共性调整与个调。经济法以个调为主d、实体调整与程序调整,经济法以实调为主。 B.深层区别。1、观念与方法论区别。行政法的观念与方法论是个体主义的,其出发点和归宿都在于保护个人的权利和利益,是个体本位法;而经济法的观念和方法论是整体主义的,积极防止个体对整体利益的侵害,是社会本位法。2、精神区别与联系。经济法强调科学精神,行政法有浓厚的人文精神,这种精神上的差异对两法其他方面也有影响,具体表现在a、国别异同方面b、理性程度方面。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区别与联系 A.二者联系。都属于广义的社会法,都是因国家对社会关系的干预而产生,有以下共同点:a、方法论,都秉承整体主义方法论,抱社会与个人,个人与个人间关系看作有机的相互依存关系b、法本位。都认为任何个体都富有社会责任,同时社会对个人的生存和发展也负有责任c、法益,都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d、功能互补,都兼具经济功能和社会功能。 B.二者区别。a、干预范围,社会法主要对劳动关系及社会再分配领域的一些关系干预,而经济法对整个社会经济各领域进行干预。b、干预宗旨。社会法保障基本人权,社会安全和维护基本的社会公平;经济法则旨在维护社会经济结构合理,市场竞争有序,以实现经济持续稳定,高效发展,人民福利的不断提高。C、干预手段。社会法手段相对单一和固定,经济法则相反。 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A.二者区别。1、表层区别。a、主体意思的限度.民商法强调意思自治,而经济法对意思自制有所限制,法律层授权或依法设立某种经济规制或调控机关,使其行使社会权利限制个人自由而争取社会整体自由。b、权利保护的特性。民商法对所有主体平等保护,赋予相同的权利与义务;经济法因主体角色不同而给予不同对待,权利义务不同。C、调整的经济关系层次,民商法注重微观经济关系,经济法相反。d、目标内容。民商法主要重视当下个人的经济利益,而经济法更重视整体主义,认为人是社会历史中的人。e、国际比较。民商法国际间差异不大,全球趋同,而经济法极具本国特色。 2、深层区别。a、对主体的认识和假设不同。民商法的主体是有自由意志的、单个化的人,拥有“完全理性”;经济法的主体则是“社会人”,且假设市场主体间信息存在偏差,市场主体只有“有限理性”。b、对社会构成的假设。民商法认为社会利益是个人利益之和;经济法认为社会是有机体,社会利益并非个人利益的简单加总。C、对政府与市场功能的假设。民商法认为国家外在于市场,市场是一个功能自足的体系;经济法认为市场并非一个功能自足的体系,政府需与市场各自发挥其功能,经济才能正常进行。 B.二者联系。1、调整范围交叉。民商法主要调整围观经济关系;经济法既涉及市场失灵的微观经济领域又涉及市场缺陷的宏观经济领域。2、功能互补。民商法主要功能是防止外来的人为因素对市场机制造成的破坏;经济法的功能不仅需要克服市场失灵和弥补市场缺陷,同时还要克服政府失灵,其功能具有互补性。3、取向趋同。二者在保护社会利益的取向上有些趋同,都是为了把社会经济调整到较为理想状态,只是方法和路径不同。 经济法学与法经济学的区别与联系 A.两者联系。都是对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律现实和法律现象进行研究的理论,都涉及法学和经济学理论,都研究法律制度与经济运行相互之间的关系。 B.两者区别。1、在研究对象上。法经济学几乎涉及所有的部门法领域;而经济法学则仅以经济法这一部门法为研究对象。2、在研究方法上。法经济学是用经济学理论方法来研究探讨法律理论和法律体制运行及其他具体的法律问题,研究方法具有独特性。而经济法学运用法学理论方法研究特定经济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问题,它的研究方法和其他部门法学的研究方法一样。3、在理论基础上。法经济学的理论基础是经济学的准则和基本观念——效益,在词基础上又形成了一套理论体系:“一个基本假设”、“一个理论基础”及“四大定理”;而经济法学的理论基础是法学的价值观念——公平和正义,并以此为核心建立自己的理论体系。4、在目的上。法经济学的目的在于建立解释法律现实和法律现象的全新方法论体系提供从法律的价值等基本理论到具体法制制度的分析工具,用来指导包括经济法制在内的整个法律制度的变革和完善;经济法学的目的在于解释经济法现象并发现其运行规律,协调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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