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湖街道西贺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徐建华侵权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乔某某、刘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乔某某、刘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13【案件字号】(2021)苏09民终68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卫权裴葭嘏俞静云【审理法官】孙卫权裴葭嘏俞静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乔中年;刘成华;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乔中年刘成华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乔中年刘成华【当事人-公司】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乔中年【被告】刘成华;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应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误工损失应当如何认定;3.赔偿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鉴定机构出具的有关伤残等级及其损伤参与度的鉴定意见具有损伤基础,且与刘成华的损伤程度相适应,故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下列事实:(一)2020年12月18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载明(摘要):……三、资料摘要1.武义康维骨科医院出院记录:入、出院时间2018年6月28日-2018年7月15日,出院诊断: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陈旧性胸椎骨折伴不全瘫。
入院情况:患者因“高处坠落致腰背部疼痛半小时”入院。
于2018年6月28日行“腰3椎体骨折后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
出院查体:双下肢肌力V级,双下肢皮肤感觉正常,鞍区感觉减退。
2.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摘要:出院诊断:急性肾盂肾炎、急性肾损伤、XXX、2型糖尿病、XXX、神经源性膀胱。
刘菊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菊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5【案件字号】(2020)苏03行终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刁国民陈颖黄传宝【审理法官】刁国民陈颖黄传宝【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刘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个人】刘菊【当事人-公司】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代理律师/律所】郑天鹏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郑天鹏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郑天鹏【代理律所】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刘菊【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观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经开区市监局依法对其辖区范围内涉及食品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根据法律规定其有权对涉及食品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现场检查并采取相应强制措施。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行政赔偿查封扣押当事人的陈述现场笔录新证据证据不足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经开区市监局依法对其辖区范围内涉及食品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根据法律规定其有权对涉及食品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现场检查并采取相应强制措施。
二、关于被诉强制措施作出有无事实、法律依据的问题。
被上诉人对金太阳幼儿园的饮食进行检查,其检查对象是金太阳幼儿园食堂。
在检查该幼儿园食堂过程中,被上诉人发现食堂内张贴的健康证均已过期,幼儿园向执法人员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为岩岩餐饮服务部,该名称与幼儿园不符,遂作出被诉决定书。
由此可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作为金太阳幼儿园的经营者在经营幼儿园食堂的过程当中涉嫌无证经营,遂对物品及场所实施了查封、扣押行为。
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夏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夏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0【案件字号】(2020)苏06民终1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韩兴娟王作杰谷昔伟【审理法官】韩兴娟王作杰谷昔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夏建华【当事人】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夏建华【当事人-个人】夏建华【当事人-公司】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许静江苏希言律师事务所;殷小柳江苏希言律师事务所;李霞丽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许静江苏希言律师事务所殷小柳江苏希言律师事务所李霞丽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许静殷小柳李霞丽【代理律所】江苏希言律师事务所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夏建华【本院观点】本案所涉借款均有借款合同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且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标龙公司从工程款中抵扣了部分借款。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拍卖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均有借款合同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且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标龙公司从工程款中抵扣了部分借款。
关于2015年10月30日的借款200万元,夏建华向标龙公司出具了承诺,载明:“本人在吴尧农村信用社借款贰佰万元正由标龙公司代还,海城项目工程款到位优先还标龙代还贷款,三个月内不记息,如到期不能偿还,将按照月息贰分计算。
"其中,“海城项目工程款到位优先还标龙代还贷款"系夏建华对标龙公司的单方承诺,并非标龙公司主张偿还借款所附的前置条件。
即夏建华赋予标龙公司优先从海城项目工程款中优先抵扣的权利,标龙公司有权选择从该工程款中优先扣除200万元借款,也有权直接向夏建华主张200万元借款。
张平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张平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07【案件字号】(2021)苏03行终1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涛周美来李帅胜【审理法官】赵涛周美来李帅胜【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某某;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当事人】张某某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当事人-个人】张某某【当事人-公司】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关联性新证据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对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不能过分扩大理解,认为所有直接或者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有利害关系,对于利害关系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案件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确定。
夏金华二审行政裁定书

夏金华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2【案件字号】(2020)苏07行终2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曹新海周旭何平【审理法官】曹新海周旭何平【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夏金华【当事人】夏金华【当事人-个人】夏金华【当事人-公司】红安县远恒龙悦国际养生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夏金华【被告】红安县远恒龙悦国际养生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起诉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权责关键词】合法鉴定结论证明管辖受案范围反证维持原判不予受理【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年初,被告公司需装修龙悦国际养生会馆,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
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到吴红波在龙悦国际养生会馆用线条、雕花款壹拾贰万元整”的欠条一份。
此后,截止2018年2月份,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欠款53000元,下欠67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线条、雕花等装修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部分的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在结算之日支付货款,被告未按时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2月份之后,所欠货款的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3%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被告红安县远恒龙悦国际养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洪波支付货款67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以年利率6%进行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王利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利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6【案件字号】(2017)苏行终17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建功臧静赵黎【审理法官】刘建功臧静赵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利;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当事人】王利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当事人-个人】王利【当事人-公司】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利【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本院观点】徐郊,徐郊房字第某某所有权证存根》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启兰,房屋面积49.35平方米,王利未取得涉案49.35平方米房屋的权属证书。
【权责关键词】合法行政赔偿证明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徐郊,徐郊房字第某某所有权证存根》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启兰,房屋面积49.35平方米,王利未取得涉案49.35平方米房屋的权属证书。
在有王启昌签字确认、王利无异议的《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认定书》中,载明王利房屋的建筑面积464.41平方米,其中合法建筑面积337.05平方米,手续不全建筑面积78.01平方米;王启兰(王启昌的姐姐)的面积是49.35平方米。
开发区管委会据此在征收中暂未对该处房产的补偿事宜进行处置,并无不当。
在对王启昌的信访答复中,开发区管委会明确回复,王启昌反映的两处房屋存在产权纠纷,待王启昌和王启美、王启兰将两处房屋确权后,征迁部门再进行结算安置。
故王利主张开发区管委会强行从其459.45平方米房屋总面积中扣掉49.35平方米房屋面积,要求开发区管委会赔偿49.35平方米房屋,与上述事实不符。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对上诉人王利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诚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卢广洋、张成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诚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卢广洋、张成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3【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24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政沈慧娟王月辉【审理法官】黄政沈慧娟王月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诚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卢广洋;张成华;卢言福;马秀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当事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诚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卢广洋张成华卢言福马秀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当事人-个人】卢广洋张成华卢言福马秀方【当事人-公司】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诚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陆爱铭江苏元宁律师事务所;陈文雷江苏元宁律师事务所;陈冲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刘光辉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陆爱铭江苏元宁律师事务所陈文雷江苏元宁律师事务所陈冲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刘光辉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陆爱铭陈文雷陈冲刘光辉【代理律所】江苏元宁律师事务所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诚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卢广洋;张成华;卢言福;马秀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本院观点】根据《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诚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4·1”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认定、原告授权薛祥的委托书授权内容、原告或薛祥与事故受害人及其家属签订协议的相关载明事项,死者卢某与伤者蒋荣放、孟某、汤某均系原告江苏锦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其抗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王大伟与徐州沪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大伟与徐州沪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5【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12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史善军汤孙宁王素芳【审理法官】史善军汤孙宁王素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大伟;徐州沪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王大伟徐州沪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大伟【当事人-公司】徐州沪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胡海言江苏景来(云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海言江苏景来(云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海言【代理律所】江苏景来(云龙)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大伟【被告】徐州沪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案涉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具体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具体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在沪铁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后,业主应缴纳相应的物业费用。
王大伟上诉主张开发商同意免除物业费,沪铁物业公司不予认可,王大伟未能就其该事实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王大伟主张承诺的基础系基于征地遗留树木及车辆赔偿问题,主张的口头承诺是施工方的口头承诺,故王大伟该辩称不能对抗沪铁物业公司基于合同约定主张的物业费给付诉请。
王大伟自上房后持续性未交物业费,依照案涉物业服务管理协议,上诉人关于其房屋闲置且沪铁物业公司2015年到2019年未向其讨要过物业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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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湖街道西贺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徐建华侵权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07【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21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祝杰苏团崔金城【审理法官】祝杰苏团崔金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湖街道西贺社区居民委员会;徐建华【当事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湖街道西贺社区居民委员会徐建华【当事人-个人】徐建华【当事人-公司】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湖街道西贺社区居民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邱晓宇江苏润诚律师事务所;朱诚诚江苏润诚律师事务所;印宁江苏铭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邱晓宇江苏润诚律师事务所朱诚诚江苏润诚律师事务所印宁江苏铭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邱晓宇朱诚诚印宁【代理律所】江苏润诚律师事务所江苏铭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湖街道西贺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徐建华【本院观点】二审庭审时,徐建华陈述现在涉案地块的实际对外出租人已经不是西贺居委会;西贺居委会亦陈述其仅收取了一年的租金。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排除妨碍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庭审时,徐建华陈述现在涉案地块的实际对外出租人已经不是西贺居委会;西贺居委会亦陈述其仅收取了一年的租金。
基于此,徐建华诉请西贺居委会排除妨碍已经不具有事实基础,因上述事实的出现,一审法院判令西贺居委会排除对坐落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安大道19号内的办公楼、厂房、场地的妨碍,确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徐建华要求西贺居委会返还其收取的租金问题。
徐建华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涉案场地、办公楼、厂房的承租人,而西贺居委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租赁物享有合法处分权利以及收取次承租人租金的权利,故西贺居委会收取涉案租赁物的租金应当返还给徐建华。
至于徐建华与次承租人之间的租金收取情况并不能免除西贺居委会返还租金的责任。
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自认,西贺居委会应返还徐建华租金295820元。
关于西贺居委会应否向徐建华赔偿32200元的问题。
该笔32200元是(2018)苏0391民初4675号民事判决判令徐建华向陈团结返还的租金数额,该判决已经生效。
且徐建华向陈团结返还租金的原因是陈团结已经向徐建华交纳租金,租赁期限尚未届满时,因西贺居委会侵犯徐建华的承租权,要求陈团结向西贺村委会交纳租金,导致陈团结提前解除租赁合同。
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西贺居委会向徐建华赔偿。
综上,因二审出现新证据、新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维持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391民初26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湖街道西贺社区居民委员会(即原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湖街道西贺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徐建华一次性赔偿租金损失人民币32200元”;二、撤销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391民初26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排除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湖街道西贺社区居民委员会(即原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湖街道西贺村村民委员会)对坐落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安大道19号内的办公楼、厂房、场地的妨碍”;三、撤销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391民初263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徐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变更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391民初26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湖街道西贺社区居民委员会(即原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湖街道西贺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徐建华一次性返还租金人民币372000元”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湖街道西贺社区居民委员会(即原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湖街道西贺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徐建华一次性返还租金人民币295820元”;五、驳回徐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80元(徐建华已预付),由徐建华负担人民币3680元,由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湖街道西贺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人民币6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363元,由徐建华负担人民币1700元,由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湖街道西贺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人民币56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7:37:58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湖街道西贺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徐建华侵权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3民终211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湖街道西贺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湖街道西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贺花园二期。
法定代表人:孙一,该社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晓宇,江苏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诚诚,江苏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印宁,江苏铭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湖街道西贺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贺居委会)与被上诉人徐建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391民初2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上诉人西贺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诚诚,被上诉人徐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印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西贺居委会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令返还租金3720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
首先,涉案地块的办公楼、厂房存在多个租户,租户和被上诉人在现阶段有多个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中,案件审理的结果直接影响本案的裁判。
在前述案件尚未定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将收取的租金全部返还明显不当。
具体而言,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22日承租涉案租赁物以来,就对外进行转租获取租金收益。
在上诉人对涉案地块进行环保整治后、开始收取租户租金时,被上诉人和租户的租赁关系还在合同期内,而且被上诉人已经提前收取租金。
虽然上诉人收取了部分租户的租金,但也不应判令全部返还,而是应在查明被上诉人和租户之间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履行情况、已收租金数额的基础上,按比例返还相应租金。
否则,被上诉人会因此获得某个租赁期间的双倍租金收益。
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租户的租赁合同,明显是有意为之,而一审法院对此事实的忽略最终导致误判。
其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的租金仅仅是指对办公楼和厂房的二次出租收益,并未涵盖场地租金,一审法院的判决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请。
另外,该场地之前仅仅是用于堆放垃圾,在上诉人投入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垃圾清理、土地平整之后才使得该场地具备了对外招租的现实可能,而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对此没有任何投入,因此即便法院认定上诉人无权收取租金,也不应径直判决租金归被上诉人所有。
二、租金损失32200元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是在(2018)苏0391民初4675号案件中赔付陈团结的租金款,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供该份判决书。
被上诉人赔付陈团结租金的具体原因是什么、和上诉人是否有关不得而知。
一审法院的裁判逻辑是不恰当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鉴于该份证据未当庭出示,上诉人也未予质证,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徐建华辩称:一审判决虽然查明的部分事实有误,但是为了避免诉累,尽早解决矛盾纠纷,被上诉人认可一审判决。
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徐建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西贺村委会排除妨碍;2.判令西贺村委会向原告赔偿租金损失215800元;3.判令西贺村委会向徐建华返还租金372000元;4.诉讼费用由西贺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案外人德龙公司、丁玲以及本案徐建华三方共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德龙公司将本案所涉的坐落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安大道19号的办公楼、厂房及场地出租给徐建华,该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数额、租金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徐建华承租后将租金支付给丁玲,用于偿还德龙公司所欠丁玲的债务等。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执字第00551-2号执行后立即生效。
”2018年9月30日,原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湖街道办事处西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通知一份,该通知载明:“根据市“263”环保办公室督查发现西贺村原水泥厂、陕汽地块存在大量垃圾堆放,厂房区域存在“散乱污”企业。
金龙湖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4月对该地块存在问题交由西贺村委员会承办,并进行常态化管理。
我村从接到督办至今对该地块存在问题基本处理完毕,并对原陕汽厂房、办公楼单位多次协商。
后经村支两委研究决定对该地块进行租赁,可保留企业进行优先租赁。
村相关人员已多次催缴租金,请各位业主及时与我村“263”办公室联系洽谈并缴纳租金。
如若拖延造成损失,责任自负。
特此通知!”就涉案租赁物的环境问题,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气污染防治攻坚行动指挥部办公室曾向金龙湖街道办事处下达任务交办单,要求进行整改。
现徐建华以西贺居委会妨碍其承租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西贺居委会认可收取的租金为:收取大众建设租金60000元、收取窦笑天46800元、收取孙永杰52000元(与徐州泰康机械有关)、平整场地的租金195000元、收取周海燕租金23400元,以上共计377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西贺居委会是否构成侵权,徐建华虽对涉案租赁物不享有所有权,但徐建华提供了证据证明其系承租人,而西贺居委会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租赁物享有合法处分权利的前提下,其向承租涉案租赁物的次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侵害了徐建华的权利,故应当判令排除西贺居委会对涉案租赁物的妨碍。
二、对于徐建华主张西贺居委会的妨碍行为导致徐建华的房屋无法出租造成的损失215800元是否应予支持(该损失由两部分组成:1、徐建华主张1700平方米房屋因西贺居委会的妨碍行为无法出租造成的损失1700平方米某9元/平方某12个月=183600元;2、(2018)苏0391民初4675号民事判决判令徐建华向陈团结返还的租金32200元,以上共计215800元):首先,对于徐建华主张1700平方米房屋因西贺居委会的妨碍行为无法出租造成的损失183600元,徐建华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损失是因西贺居委会的侵权行为造成、具体损失是否实际发生以及具体组成等,故该部分损失在本次诉讼中暂不应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