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2020修正)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文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24【实施日期】2020.09.2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0年9月24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一、对《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文化”修改为“文化旅游”,“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
(二)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
(三)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四)将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中的“文化”修改为“文化旅游”。
(五)删去第三十六条。
(六)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文化”修改为“文化旅游”。
(七)将本条例相关条款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应急管理”。
二、对《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二)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三)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

第五条 城 市 、县 人 民政 府应 当建 立健 全城 市景观 风貌 规 划设 汁和管理 的专家和社会公 众参 与制度 。城 市景观风 貌规 划设计和 管理 中的重大 事项应 当公开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 。
第 二章 景观 风 貌 规 划 设 计
圊bse 观鼬靴规
浙 江 省 城 市 景 观 风 貌 条 例
2017年 11月 30日浙江省 第十二届 人 民代表 大 会常 务委 员会 第四十 五次 会议 通 过 公告 第 7 0号 自 2018年 5月 1日起 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JJU强城市景观 风貌规 划i殳汁种管 理,营造 美丽宜 塔环 境 ,改善空 间乩质,彰显地域特 色,提升城市发展软实 力,根拊有关法律 、 行政法规 ,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尚未 建成地下综 合 管廊 的,新建 管线应 当采取地
第十四条 城 市 、县 人民政府城 乡规 划主管 埋 的方式 。因客观原 因无法实施 地埋 ,确需 架空
部 依 法提 出或 者明确规 划条件 时,应当根据控 设置的,应 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
制性 详细规 划将城市景观 风貌控制和 引导要求 列
第八条 下 列区域应 当列入城 市景观风 貌 重 点管控 区域 :
(一 )城 市核心区 ; (二 )历史文化街 区和其他体现 历史风 貌的地 区 : (三 )新城新 区 ; (四 )主要的街道、城市广场和公园绿 地 ; (五 )重要的滨 水地 区和山前地 区 ; (六 )对城市景观风貌 具有重要影响 的其他 区 域 。 城 市景观 风 貌重 点管控 区域应 当编制详细 城 市设 计,细 化 总体 城 市设 计提 出的控 制和 引导 要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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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现发布《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万学远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日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绿化是城市建设和国土绿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四条省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全省城乡绿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绿化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在城市规划区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城市中的任何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城市绿化规划,损害、破坏绿化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当地的现状特点,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迹等自然、人文条件,合理配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浙江省园林城市标准

浙江省园林城市标准一、组织领导(一)认真执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城市绿线管理办法》、《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法规政策。
(二)政府领导重视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创建工作指导思想明确,组织保障,政策措施实施有力。
(三)结合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实际,不断探索出有益经验。
(四)建立健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职能明确,行业管理到位。
(五)近3年城市园林绿化建设资金逐年增加,园林绿化养护经费有保障,并随绿地增加逐年增长。
(六)管理制度健全、配套、管理手段较先进,执法严格有效,无非法侵占绿地、破坏绿化成果的严重事件。
(七)园林绿化科研队伍和资金落实,有科研新成果并推广应用。
(八)园林绿化设计、施工市场管理规范。
二、管理制度(一)城乡一体化的绿地系统规划编制(修编)完成,内容完善,并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严格实施。
(二)城市绿线向社会公布并严格实施。
(三)城市各类绿地布局合理、功能健全、形成科学合理的绿地系统。
(四)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区生物(植物)多样性保护规划,城市植物以乡土物种为主。
其中,县城应在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中明确内容或在上一级生物(植物)多样性保护规划覆盖。
(五)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绿化指标符合建设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认真执行城市绿化补偿收费制度。
(六)园林建设项目严格执行国家强制条文要求。
三、景观保护(一)注重城市原有自然风貌的保护。
(二)突出城市文化和地方特色,保护历史文化措施有力,效果明显,文物古迹及其所处环境得到有效保护。
(三)城市布局合理,建筑和谐,容貌美观。
(四)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章健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古树名木保护建档立卡,责任落实,措施有力。
(五)大型户外广告管理,制度健全完善,设置规范,审批手续齐全。
四、绿化建设(一)指标管理1、城市园林绿化工作成效明显,各项园林绿化指标近三年逐年增长。
2、城市绿化覆盖率、建成区绿地率、人均公共绿地面积指标达到以下要求园林城市基本指标表3、各城区间的绿化指标差距逐年缩小,城市绿化覆盖率、绿地率相差在5个百分点以内、人均绿地面积差距在2平方米以内。
杭州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2023修正)

杭州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2023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本条例旨在加强对杭州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
本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根据杭州市实际情况进行修订。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内的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三条定义1. 历史风貌区:指具有历史、文化、艺术、科技或其他重要价值的区域,以其历史风貌为主要特征,并具有一定的空间规划、建筑风格和环境条件的区域。
2. 优秀历史建筑:指具有历史、文化、艺术、科技或其他重要价值的建筑物,包括具有代表性的古建筑、历史遗迹、传统民居等。
第二章历史风貌区保护第四条历史风貌区划定1. 杭州市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历史风貌区划定方案,并报请上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2. 历史风貌区划定方案应当包括历史风貌区的范围、保护目标、保护措施等内容。
第五条历史风貌区保护控制区1. 根据历史风貌区划定方案,杭州市政府应当划定历史风貌区保护控制区,并依法公告。
2. 历史风貌区保护控制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和园林景观等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保护、修缮和管理。
第六条历史风貌区保护计划1. 历史风貌区保护计划是指对历史风貌区的保护目标、保护措施、保护方针等进行科学规划和管理。
2. 杭州市政府应当制定历史风貌区保护计划,并及时修订和完善。
第三章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第七条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1. 杭州市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并予以公告。
2. 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建筑物本体及其所在地的环境。
第八条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措施1. 对于优秀历史建筑,杭州市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保护其建筑本体及其所在地的环境。
2. 对于受损的优秀历史建筑,杭州市政府应当采取修缮、复原等措施,保持其原有的历史风貌和艺术特征。
第四章监督和监测第九条监督检查1. 上级文物主管部门和杭州市政府应当对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以下是店铺整理的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的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有关城乡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因地制宜,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体现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
第六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根据工作需要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县级以上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辖区、开发区(园区)、乡(镇)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2020年修正)

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24•【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施行日期】2020.09.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修正文本)(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景观风貌规划设计第三章景观风貌管理第四章公共环境艺术促进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景观风貌规划设计和管理,营造美丽宜居环境,改善空间品质,彰显地域特色,提升城市发展软实力,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或者中心城区,下同)的景观风貌规划设计和管理。
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其他镇的景观风貌规划设计和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景观风貌,是指由自然山水格局、历史文化遗存、建筑形态与容貌、公共开放空间、街道界面、园林绿化、公共环境艺术品等要素相互协调、有机融合构成的城市形象。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景观风貌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必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景观风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景观风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景观风貌规划设计和管理的专家和社会公众参与制度。
城市景观风貌规划设计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公开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二章景观风貌规划设计第六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编制和实施城市设计,加强对城市景观风貌的规划设计和控制引导。
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

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景观风貌规划设计第三章景观风貌管理第四章公共环境艺术促进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景观风貌规划设计和管理,营造美丽宜居环境,改善空间品质,彰显地域特色,提升城市发展软实力,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或者中心城区,下同)的景观风貌规划设计和管理。
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其他镇的景观风貌规划设计和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景观风貌,是指由自然山水格局、历史文化遗存、建筑形态与容貌、公共开放空间、街道界面、园林绿化、公共环境艺术品等要素相互协调、有机融合构成的城市形象。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景观风貌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必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景观风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市容环境卫生、文化、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财政、审计、水利、林业、交通运输、体育等部门和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景观风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景观风貌规划设计和管理的专家和社会公众参与制度。
城市景观风貌规划设计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公开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二章景观风貌规划设计第六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编制和实施城市设计,加强对城市景观风貌的规划设计和控制引导。
城市设计包括总体城市设计和详细城市设计。
城市设计应当保护自然山水格局和历史文化遗存,体现地域特色、时代特征、人文精神和艺术品位。
第七条编制总体城市设计,应当明确整体景观风貌格局,确定公共开放空间体系,划定城市景观风貌重点管控区域,提出景观风貌要素的控制和引导要求。
编制总体城市设计,应当结合城市实际,将城市天际线、城市色彩、建筑风格、街道界面、景观照明、慢行系统、城市雕塑、户外广告等若干要素作为重点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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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景观风貌规划设计第三章景观风貌管理第四章公共环境艺术促进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景观风貌规划设计和管理,营造美丽宜居环境,改善空间品质,彰显地域特色,提升城市发展软实力,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或者中心城区,下同)的景观风貌规划设计和管理。
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其他镇的景观风貌规划设计和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景观风貌,是指由自然山水格局、历史文化遗存、建筑形态与容貌、公共开放空间、街道界面、园林绿化、公共环境艺术品等要素相互协调、有机融合构成的城市形象。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景观风貌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必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景观风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景观风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景观风貌规划设计和管理的专家和社会公众参与制度。
城市景观风貌规划设计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公开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二章景观风貌规划设计第六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编制和实施城市设计,加强对城市景观风貌的规划设计和控制引导。
城市设计包括总体城市设计和详细城市设计。
城市设计应当保护自然山水格局和历史文化遗存,体现地域特色、时代特征、人文精神和艺术品位。
第七条编制总体城市设计,应当明确整体景观风貌格局,确定公共开放空间体系,划定城市景观风貌重点管控区域,提出景观风貌要素的控制和引导要求。
编制总体城市设计,应当结合城市实际,将城市天际线、城市色彩、建筑风格、街道界面、景观照明、慢行系统、城市雕塑、户外广告等若干要素作为重点内容。
第八条下列区域应当列入城市景观风貌重点管控区域:(一)城市核心区;(二)历史文化街区和其他体现历史风貌的地区;(三)新城新区;(四)主要的街道、城市广场和公园绿地;(五)重要的滨水地区和山前地区;(六)对城市景观风貌具有重要影响的其他区域。
城市景观风貌重点管控区域应当编制详细城市设计,细化总体城市设计提出的控制和引导要求。
其他区域可以根据需要编制详细城市设计。
第九条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城市设计和详细城市设计,由城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其他镇的总体城市设计和详细城市设计,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条总体城市设计和详细城市设计应当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总体城市设计和详细城市设计批准后,需要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城市设计和景观风貌重点管控区的详细城市设计批准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条城市设计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其草案予以公示,广泛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
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城市设计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门户网站以及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将重要的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山体、水系、视线廊道等的保护和控制要求作为强制性内容,确定坐标界线。
详细规划应当落实总体城市设计和详细城市设计的控制和引导要求。
第三章景观风貌管理第十三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总体城市设计,组织制定城市景观风貌管理导则,明确城市景观风貌要素的通用管理要求。
第十四条城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提出或者明确规划条件时,应当根据详细规划将城市景观风貌控制和引导要求列入规划条件。
城市景观风貌控制和引导要求尚未纳入详细规划,但符合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可以根据城市设计列入规划条件。
第十五条城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和竣工规划核实时,应当审核列入规划条件的城市景观风貌控制和引导要求的落实情况。
城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查大型城市雕塑和城市景观风貌重点管控区域内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的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下列活动不需要取得规划许可,但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以及城市景观风貌控制和引导要求:(一)设置候车亭、岗亭、公共自行车站点;(二)除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街道两侧和重要区块的建筑物以外,不变动房屋建筑主体的建筑外立面装修装饰;(三)安装空调架、晾衣架、防盗窗、太阳能设备等设施;(四)在公园绿地内建造景观小品;(五)安装景观灯光、充电桩、电力环网柜、交通管理设施等设施;(六)不改变道路线形、断面的道路维修;(七)不改变管位轴线、管径的地下管线局部更新,雨水连接管、入户管等零星管线敷设以及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的管线敷设;(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活动。
第十六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规划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
已建成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新建管线应当统一纳入地下综合管廊;尚未建成地下综合管廊的,新建管线应当采取地埋的方式。
因客观原因无法实施地埋,确需架空设置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街道和重要区块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
现有架空管线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逐步予以改造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第十七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实施旧城区改建应当遵守历史文化保护的法律法规,依法保护旧城区改建范围内的历史文化遗存,不得破坏历史文化街区的传统格局、整体风貌和历史文脉,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和改建历史建筑。
既有建筑容貌不符合城市景观风貌控制和引导要求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旧城区改建组织改造、整治。
第四章公共环境艺术促进第十八条下列建设项目应当配置公共环境艺术品:(一)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文化、体育等公共建筑;(二)航站楼、火车站、城市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场站;(三)用地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广场和公园。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工程造价二十亿元以内的,公共环境艺术品配置投资金额不低于本项目建设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一;建设工程造价超过二十亿元的,超出部分的配置投资金额不低于超出部分建设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五。
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政策措施,鼓励和引导其他建设项目配置公共环境艺术品。
本条例所称公共环境艺术品,包括城市雕塑、壁画、绿化造景等艺术作品和艺术化的景观灯光、水景、城市家具等公共设施。
第十九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提出规划条件时,应当书面告知公共环境艺术品配置投资要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时,应当提示公共环境艺术品配置投资要求。
第二十条公共环境艺术品的配置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现人文精神和艺术品位。
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就公共环境艺术品配置方案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应当完成公共环境艺术品配置。
配置完成后一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公共环境艺术品配置情况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发展改革部门依法审批建设项目投资概算时,应当审核公共环境艺术品的配置投资比例。
审计机关依法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应当对公共环境艺术品的配置投资要求落实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三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文化旅游、自然资源、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以及专家和社会公众代表,对公共环境艺术品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对评估认定艺术水准低下、影响城市景观风貌品质的公共环境艺术品,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改造、拆除或者迁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四条公共环境艺术品应当设置铭牌,载明创作人、建设单位、建设日期。
公共环境艺术品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公共环境艺术品的维护,保证其完好、整洁。
第二十五条鼓励有条件的城市设立城市公共环境艺术交流中心、创作基地,开展多种艺术交流活动,加强城市公共环境艺术创作人才培育。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景观风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新建的架空管线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在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街道和重要区块的公共场所上空新建架空管线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完成公共环境艺术品配置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按规定配置,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报送公共环境艺术品配置情况及有关资料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公共环境艺术品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维护公共环境艺术品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