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外就医工作管理条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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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对保外就医是怎样规定的

法律对保外就医是怎样规定的

法律对保外就医是怎样规定的
关于保外就医法律规定的内容,主要是在《暂予监外执⾏规定》当中,这是由司法部会同最⾼⼈民法院等部门颁布的规定,对监外执⾏的相关制度作出了规定,如果有相关的法律知识不了解的,不知道怎么做的时候,以下就是店铺⼩编整理的相关内容,听听店铺⼩编给出的具体意见。

法律对保外就医是怎样规定的
《暂予监外执⾏规定》 第五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已经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可以暂予监外执⾏:
(⼀)患有属于本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婴⼉的妇⼥;
(三)⽣活不能⾃理的。

对被判处⽆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

第六条 对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活不能⾃理,但适⽤暂予监外执⾏可能有社会危险性,或者⾃伤⾃残,或者不配合治疗的罪犯,不得暂予监外执⾏。

对职务犯罪、破坏⾦融管理秩序和⾦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犯适⽤保外就医应当从严审批,对患有⾼⾎压、糖尿病、⼼脏病等严重疾病,但经诊断短期内没有⽣命危险的,不得暂予监外执⾏。

对在暂予监外执⾏期间因违法违规被收监执⾏或者因重新犯罪被判刑的罪犯,需要再次适⽤暂予监外执⾏的,应当从严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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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外就医管理规定

保外就医管理规定

保外就医管理规定为了加强对罪犯保外就医的管理,维护社会安全和法律权威,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罪犯在就医过程中的安全和监管,国家对保外就医实施严格管理,确保罪犯不逃脱法律的制裁。

第二条保外就医适用于疾病需要在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的罪犯。

保外就医期限根据医生的鉴定情况和实际需要确定,但以治疗为限,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三条罪犯保外就医应符合以下条件:(一)疾病为医学诊断认定的需要在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的疾病;(二)治疗期限符合医疗鉴定结果,不得超过医生建议的时间限制;(三)罪犯危害社会的危险程度较低,符合保外就医的社会风险评估。

第四条罪犯保外就医的申请和批准程序:(一)罪犯向所在监狱提出保外就医申请,并提供疾病诊断证明及相关医疗资料;(二)所在监狱负责初步审查,并将申请报送上一级监狱;(三)上级监狱组织医疗专家对罪犯病情进行鉴定,并形成鉴定意见;(四)鉴定意见经上级监狱批准后,报送所在监狱;(五)所在监狱根据鉴定意见和社会风险评估结果,决定是否批准罪犯保外就医。

第五条罪犯保外就医期间,所在监狱应加强对罪犯的管理和监督,确保罪犯不脱离约束,不违法犯罪。

第六条保外就医期满时,罪犯应按规定期限返回原所在监狱。

第七条保外就医期间,罪犯需遵守医疗机构的规定,接受治疗和监督。

第八条对于保外就医程序中的医疗鉴定、社会风险评估等环节,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确保公正、公平、公开。

第二章管理措施第九条罪犯保外就医期间,应当佩戴电子监控设备,实施实时监控和轨迹记录,以确保其行踪可查。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与所在监狱建立沟通渠道,定期向所在监狱报告罪犯的治疗情况和住院安排。

第十一条进行罪犯保外就医期间,医疗机构应设立专门的看护组,对罪犯进行24小时监管和护理,确保其安全。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的监狱警察,负责对保外就医罪犯的安全监管和押送工作。

第十三条罪犯在医疗机构接受治疗期间,不得接触社会上的其他罪犯,也不得与其他病人接触。

保外就医管理规定

保外就医管理规定

保外就医管理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制的完善,保外就医成为了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概念。

保外就医是指将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在特殊情况下转移到医疗机构进行医疗治疗的一项管理措施。

为了规范保外就医的管理,保障司法程序的公正性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保外就医管理规定。

一、保外就医资格确定的原则1. 实质性治疗需求原则:保外就医的首要原则是满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的实质性治疗需求。

只有在确有医疗需要的情况下,才能被确定为保外就医的资格。

2. 保护生命健康原则:对于患有严重疾病或病情危急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应优先考虑保外就医,以保护他们的生命和健康。

3. 非法逃避刑罚原则:保外就医是一项有限制的权利,不能被滥用或者用于非法逃避刑罚的目的。

二、保外就医申请和审批程序1. 申请材料的准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近亲属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包括疾病诊断书、住院证明、医疗费用说明等。

若需要转院治疗,还需提供转院意见书。

2. 申请流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近亲属在规定的时限内向监狱所在地或刑罚执行地的公安机关递交保外就医申请书,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3. 审批程序: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会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审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鉴定。

最终决策机关将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同意保外就医。

三、保外就医期间的管理要求1. 监管措施的执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保外就医期间,仍然需要接受监管措施,并由公安机关或监狱所在地的执行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2. 就医行为的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保外就医期间,需按照医疗机构的规定进行治疗,并接受医疗机构的安排,不得随意离开医院或违反治疗纪律。

3. 医疗费用的支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相关的经济责任人需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支付医疗费用,医疗机构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要求支付。

四、违反规定的处理措施1. 严重违反规定的:对于故意逃避刑罚、虚报疾病等严重违反保外就医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安机关或有关机关将按照法律和相关规定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保外就医工作制度规定

保外就医工作制度规定

保外就医工作制度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罪犯的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外就医工作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及时、有效的原则,充分体现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

第三条保外就医工作程序,包括审查、鉴定、审批、执行等环节,各环节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确保工作顺利进行。

第四条保外就医工作应当充分发挥法律监督作用,确保执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

第二章保外就医条件第五条罪犯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可以申请保外就医。

第六条罪犯申请保外就医,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病历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罪犯申请保外就医,应当由监狱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请相关部门审批。

第八条罪犯保外就医的疾病种类、病情程度、治疗方案等,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

第三章保外就医程序第九条监狱收到罪犯保外就医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条监狱审查同意保外就医的,应当进行病残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报请相关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对保外就医罪犯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及时回复监狱。

第十二条保外就医审批通过后,监狱应当通知罪犯及其家属,并根据规定办理出监手续。

第四章保外就医管理第十三条保外就医罪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狱规定,接受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保外就医罪犯的治疗、康复和生活保障,由其本人或其家属负责。

第十五条保外就医罪犯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政策予以解决。

第十六条保外就医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如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并报请相关部门撤销保外就医决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罪犯及其家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外就医工作存在违法行为的,可以向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

第六章附则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保外就医的执行办法

保外就医的执行办法

保外就医的执行办法保外就医是监外执行的一种。

根据法律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在一定条件下,可准保外就医。

本文由律师365小编整理了保外就医的执行办法全文,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了解。

保外就医是监外执行的一种。

根据法律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在一定条件下,可准保外就医。

本文由小编整理了保外就医的执行办法全文,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了解。

▲执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和改进对罪犯的保外就医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在改造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准予保外就医:一、身患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

二、原判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从执行无期徒刑起服刑七年以上,或者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已减刑的,按减刑后的刑期计算)三分之一以上(含减刑时间),患严重慢性疾病,长期医治无效的。

但如果病情恶化有死亡危险、改造表现较好的,可以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三、身体残疾、生活难以自治的。

四、年老多病,已失去危害社会可能的。

第三条下列罪犯不准保外就医:一、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二、罪行严重,民愤很大的;三、为逃避惩罚在狱内自伤自残的。

第四条对累犯、惯犯、反革命犯的保外就医,从严控制;对少年犯、老残犯、女犯的保外就医,适当放宽。

第五条对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由所在监狱、劳改队、少管所中队队务会讨论通过,报单位狱政科讨论并邀请驻劳改机关的检察院(组)人员列席参加,初审同意后,进行病残鉴定。

第六条保外就医的病残鉴定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医院进行,未设医院的,可送劳改局中心医院或者就近的县级以上医院检查鉴定。

鉴定结论应经医院业务院长签字,加盖公章,并附化验单、照片等有关病历档案。

第七条对符合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罪犯,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填写《罪犯保外就医征求意见书》,征求罪犯家属所在地公安机关意见,并与罪犯家属联系,办理取保手续。

保外就医最新规定的内容

保外就医最新规定的内容

保外就医最新规定的内容保外就医是监外执行的一种。

根据法律限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准保外就医:身患严重疾病的;身体残疾、生活难以自理的;年老多病,已失去危害社会可能的。

保外就医保障了监狱里的罪犯接受治疗的权利,是一种规则关怀,这也体现了对人的生命的尊重。

保外就医是针对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罪犯,一般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要是有重大疾病需要就医的话,则可以申请保外就医。

关于保外就医,我国有一些规定。

下面,就请跟随小编一起了解一下保外就医最新规定的内容有哪些。

▲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的通知(1990年12月31日司发[1990]24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保外就医是一项严肃的执法活动。

近年来,各地依法实施对罪犯保外就医工作,总的情况是好的,使保外就医人员的疾病得到及时治疗,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

但此项工作也存在不少问题,主要是:第一,一些地区和单位对罪犯保外就医的条件、审批手续掌握不严,把一些不该保外就医的罪犯保外了;第二,“以保代放”,有损执法的严肃性;第三,部分地区劳改机关与公安机关联系不够,使保外就医人员脱管失控,有些公安机关对保外就医人员监督考察不严;第四,个别干警营私舞弊,贪赃枉法,致使有的罪犯利用保外就医逍遥法外,危害社会治安。

为了严格依法办事,加强廉政建设,确保社会安定,特制定《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今后对罪犯的保外就医应一律按此办理。

望各地按照《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组织力量对现有保外就医罪犯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整顿,该收监的坚决收监;需要继续保外就医的,确定期限办理继续保外手续;对离家外出的,要责成取保人通知本人限期回归,接受监督考察。

通过清理、整顿,总结经验教训,制定相应的制度,提高工作透明度,加强制约机制,加强内外监督,严格依法办事,使此项工作正常健康地开展下去。

保外就医的规章制度

保外就医的规章制度

保外就医的规章制度
第一条为了保障病人及社会安全,依法监管在监外就医的病人,根据《监狱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保外就医是指监狱系统根据病人身体健康状况,经公安机关同意,并按照法定及规定程序放病人到医院接受治疗、康复、护理的一种特殊监管措施。

第三条保外就医适用于对于罪犯以及在押人员中有患严重病或老、娇、幼、残等问题的病人。

第四条保外就医的病人需经司法鉴定鉴定具有确需紧急诊疗或确保其生命安全、严重影响病情、难以控制的疾病或者急性传染病者,并经有关医疗机构及医生确认,方可实施。

第五条保外就医的病人需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文件,说明病情、诊断与治疗需要、医生的建议等资料。

第六条保外就医的病人必须严格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服从医生和护士的安排与指导,不得违反医疗纪律,不得擅自外出或离开医院。

第七条保外就医的病人需要经常向所属管理机构或监外教育委员会报告治疗情况、病情变化等情况,并接受监督和调查。

第八条保外就医的病人产生的治疗费用、检查费用等费用由监狱系统承担,但若属于非法违法行为所产生的费用,需由病人本人承担。

第九条对于保外就医的病人,如有违反规定,或严重影响社会安全与治疗效果,监狱系统有权调整措施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条保外就医的病人在治疗结束或病情好转后,应当按照监狱系统规定的时间、地点回到监狱,并接受监狱系统的监督与安排。

如有违反,将追究责任,并视情节严重性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一条本规章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具体实施细则由监狱系统另行制定并通知实施。

以上规章制度,经相关部门讨论通过并公布。

监狱系统
日期:年月日。

保外就医管理规定

保外就医管理规定

保外就医管理规定保外就医是一项严肃的法律程序和监管措施,旨在保障罪犯在特定情况下能够获得必要的医疗救治,同时也要确保法律的严肃性和社会的安全。

以下是关于保外就医管理规定的详细阐述。

一、保外就医的适用条件保外就医主要适用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在服刑期间患有严重疾病,短期内有生命危险,或者身体残疾、生活难以自理,且符合法定的疾病范围。

这些疾病通常包括严重的心血管疾病、呼吸系统疾病、恶性肿瘤、神经系统疾病等,但具体的疾病种类和严重程度会有明确的规定和标准。

然而,并不是所有患有疾病的罪犯都能获得保外就医的机会。

对于罪行严重、社会危害性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一般不予保外就医。

二、保外就医的申请程序罪犯本人或其亲属、监护人可以向监狱提出保外就医的申请。

监狱会对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包括核实罪犯的病情、服刑表现等情况。

如果符合基本条件,监狱会将申请材料报送省级监狱管理机关。

省级监狱管理机关会组织相关专家进行病情鉴定,必要时还会进行实地考察。

在综合评估后,作出是否批准保外就医的决定。

整个申请程序应当公开、公正、透明,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

三、保外就医的监督管理被批准保外就医的罪犯,会由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对其进行监督管理。

社区矫正机构会定期了解罪犯的病情变化、治疗情况和遵守规定的情况。

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必须遵守相关规定,如按时报告病情、接受治疗、不得擅自离开居住地等。

如果违反规定,社区矫正机构有权提出收监建议。

同时,监狱管理机关和检察机关也会对保外就医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防止出现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问题。

四、保外就医的复查和收监保外就医不是一劳永逸的,在一定期限内会进行复查。

如果罪犯的病情好转、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或者违反规定,应当及时收监执行。

复查通常包括重新评估病情、审查遵守规定的情况等。

对于应当收监的罪犯,相关部门会依法办理收监手续,确保刑罚的执行。

五、责任追究在保外就医的过程中,如果发现有相关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者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诊断证明等,都要依法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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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外就医工作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正确适用对罪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法律规定,提高执法水平,促进罪犯改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区域内办理罪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工作均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对罪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实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及适用法律一律平等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办理罪犯减刑、假释和保外就医工作,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五条公安机关和监狱必须对被假释、保外就医罪犯进行监督考察,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假释、保外就医罪犯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章减刑、假释第六条根据法律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根据监狱考核的结果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根据法律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0年以上,如果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

第七条监狱对罪犯实行考核制度。

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和立功表现,应根据监狱考核的结果确认。

考核必须实事求是,严格依法掌握考核标准。

第八条对罪犯减刑、假释的建议应当由监狱中队、大队队务会议集体讨论,狱政科审核,报监狱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由监狱提出。

市属监狱监狱长办公会可以吸收司法局有关负责人列席。

召开监狱长办公会议,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负责人列席。

监狱提出减刑、假释建议,必须手续齐全,罪犯悔改或立功的具体事实清楚,证据材料确实充分。

第九条监狱提出减刑、假释建议后,如果发现罪犯有余罪、重新犯罪或严重违纪问题,应当及时呈报撤销减刑、假释意见书。

已经裁定的,呈请人民法院撤销裁定。

第十条人民法院认为减刑、假释的材料不齐或手续不全的,应当及时通知原申报机关补齐或者退回补充调查。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必须认真审查罪犯悔改、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对于假释的、建议减刑幅度较大的或认为确有必要复查的,应当到罪犯所在监狱复查。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减刑、假释案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

第十三条减刑、假释裁定书,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直接宣布,直接宣布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罪犯服刑地人民法院或者执行机关代为宣布。

假释裁定书宣布后,监狱应当发给假释证明书,按期释放,并及时通知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罪犯所在单位。

第十四条减刑、假释裁定应当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的1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第十五条依法假释的罪犯应当向监狱交纳保释金。

保释金按考验期每年2000元计算。

罪犯在假释期间重新犯罪、或有违法行为的,保释金全部没收;未重新犯罪或违法的,考验期满后,保释金全额返还。

第十六条被假释的罪犯,应当持假释证明书,15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机关登记。

公安机关应当对被假释罪犯进行管理监督。

监督考察工作应当有人负责,并建立卷宗,记录监管组织对罪犯的帮教情况、罪犯在考验期内的改造表现、请销假手续等。

公安机关发现被假释罪犯有危害社会行为,应及时通知监狱,监狱必须立即将其收监。

第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工作进行检察监督,对于减刑、假释的对象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证明材料是否真实、提出建议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提出意见。

对监狱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是否合法的监督,可以通过向有关人员调查、调阅有关资料、列席监狱有关会议等方式进行,发现违法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三章保外就医第十八条根据法律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包括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准予保外就医:(一)有严重疾病需要狱外治疗的;(二)身体残疾,生活难以自理的;(三)年老多病,已失去危害社会可能的。

罪犯保外就医的病残情况,应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的规定。

第十九条下列罪犯,根据法律规定不准保外就医:(一)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刑、无期徒刑的罪犯未减为有期徒刑的;(二)罪行严重,民愤很大的;(三)服刑期间自伤自残的。

第二十条对罪犯的保外就医,由所在监狱中队、大队队务会讨论通过,报狱政科审查,初审同意后,进行病残鉴定。

监狱中队、大队队务会议讨论保外就医案件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的负责人列席。

第二十一条罪犯的疾病伤残鉴定由监狱派人带领罪犯到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医院应当根据罪犯的病情组织有关科室医生成立三人以上鉴定小组,负责出具鉴定文件,并附诊断、辅助诊断等证明文件。

鉴定小组成员应当在鉴定文件上签名或盖章。

鉴定人员对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及证明文件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呈报保外就医之前,监狱应当征求罪犯家属所在地公安机关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回复。

第二十三条罪犯保外就医必须有担保人,担保人应当具备管束和教育被保人的能力。

担保人资格由提出保外就医的监狱、少年犯管教所、公安看守所审查确定。

第二十四条对罪犯的保外就医必须经监狱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后,报省监狱管理机关审批。

市属监狱的监狱长办公会议可以吸收司法局有关负责人列席。

召开监狱长办公会议,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负责人列席。

批准保外就医的,省监狱管理机关应当将罪犯保外就医卷宗连同保外就医的决定送达承办监狱。

第二十五条监狱接到罪犯被批准保外就医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担保人到监狱办理罪犯出监手续,签订保证书,明确责任,并通知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担保人应当向罪犯所在监狱交纳2000元至5000元保外就医保证金。

罪犯重新犯罪或违犯国家关于对保外就医罪犯监督管理规定的,保证金全部没收。

罪犯保外就医期满,未发生违法犯罪行为的,无限期保外就医罪犯刑期执行已满或病已痊愈;收监执行未发生违法犯罪行为的,保证金全额返还。

第二十七条担保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领回保外就医罪犯后,应当于15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登记,签订责任书;(二)监督保外就医罪犯遵纪守法;(三)管束保外就医罪犯在限定区域内医治疾病;(四)配合公安、监狱管理机关对罪犯的考察工作,定期向公安、监狱管理机关汇报罪犯的疾病治疗情况和现实表现;(五)发现保外就医罪犯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保外就医的罪犯,由其居住地公安机关进行管理监督,监督考察工作应当有人负责,并建立卷宗,记录监管组织对保外就医罪犯的帮教情况、罪犯疾病治疗情况、保外期间的改造表现、请销假手续等。

第二十九条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的一切费用自理。

在狱内因公致残或者意外伤残的罪犯保外就医时,监狱可酌情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三十条限期保外就医的罪犯,期满前2个月,监狱应当派干警实地考察,与负责监督管理的公安机关取得联系,并与罪犯本人、担保人见面。

失去保外就医条件的,收监执行;经省政府指定的医院证明疾病尚未好转,仍具备保外就医条件的,监狱应当在期满前及时向省监狱管理机关呈报办理继续保外就医手续。

非限期保外就医的罪犯,监狱每年至少应当实地考察一次,实地考察确有困难的,可委托当地公安机关予以考察。

被委托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回复考察结果。

第三十一条保外就医罪犯失去保外就医条件刑期未满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罪犯原关押监狱收监;执行刑期已满的,由原关押监狱办理释放手续。

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死亡、住址迁移或重新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原关押监狱。

第三十二条保外就医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收监执行:(一)重新违法犯罪的;(二)采取非法手段骗取保外就医被发现的;(三)经治疗疾病痊愈、或者基本痊愈刑期未满的;(四)限期保外就医的罪犯期限已满而刑期未满的;(五)其它失去保外就医条件的。

第三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保外就医工作进行检察监督,对于被保外就医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保外就医的证明是否真实,办理保外就医的程序是否合法提出意见;对于监狱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呈报保外就医的,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已经批准的,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书面纠正意见送交批准机关。

对监狱办理保外就医工作的监督,可以通过向有关人员调查,调阅监狱有关资料,列席监狱有关会议等方式进行。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监狱有关人员在考核罪犯时弄虚作假、显失公正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致使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被监狱提出减刑、假释,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降级以上直至开除处分。

监狱、监狱管理机关有关人员工作不负责任,使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罪犯被保外就医的,给予记过处分;与罪犯或他人串通,为罪犯保外就医制造条件,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降级以上直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有关人员不认真审查监狱提报的减刑、假释建议及罪犯的考核材料,或复查中弄虚作假,使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被裁定减刑、假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六条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对办理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工作中发生的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监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三十七条医院鉴定人员为罪犯做虚假病情鉴定,出具假诊断、假辅助诊断等证明文件的,给予降级以上直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有关人员对被假释和被保外就医的罪犯未落实监管措施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直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九条采取说情、行贿等手段干扰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工作,尚未构成犯罪的,对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直至开除处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给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担保人不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义务,处以保证金2倍的罚款。

由县级公安机关处以相等于保证金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本条例由黑龙江省司法厅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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