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的物权化
债权转化为物权都有哪些问题需要注意的

遇到债务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债权转化为物权都有哪些问题需要注意的一、租赁权物权化该效力集中表现为"买卖不击破租赁"原则,即房屋承租人得在出租人转让房屋时继续享有承租权,该租赁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除此之外,租赁权物权化还包含如下几方面内容:承租人可基于对不动产的合法占有,对第三人侵害租赁物和租赁权的行为,可请求其停止妨害和赔偿损失。
在一定条件下,承租人可为转租或租赁权让与之行为。
二、债权的公示债权的设立,本无须公示,因为债权是相对权。
但特定情况下为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当事人可通过一定的方式明示其权利的存在并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三、债权的优先力传统债权理论认为债权是一个相对权,其权利的对象直接指向的是人而非物,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给付行为。
在权利实现的安排顺序上并没有如同物权般规定有先后,因其在权利的效力上都是平等的,所以得平等受偿。
然而在债权物权化的进程中,出现了在特定情况下,某些债权较之于其他权利具有特定的优先效力。
譬如破产法上的工人工资优先权;海商法上的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法上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合同法上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等规定。
该规定是为适应社会生活之需要,为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出于特殊的政策性考虑因素而做出的特别规定,其作用在于破除债权人平等原则以强化对某些特殊权利的保护。
虽然被法律赋予优先权效力的特殊债权其基本性质虽不发生根本的改变,但却在权利的实现上具有了物权的某些特征。
四、债权成为物权客体现代社会,随着商品交易规模的扩大和交易手段的多样化,使得债权不仅是种交换的权利,而且其自身也被作为可交换的物,即债权本身就是一种物权客体。
就债权本身作为权利客体而言,权利人在处分该债权或处于债权被侵害的情形时,往往会表现出为一定物权行为的特征。
例如在债权人处分其债权时,有类似所有权人的地位。
现代法上,债权也具有让与性,即债权人可以依法处分其债权,而处分行为则又是典型的行使物权的表现。
物权、债权区别的重新认识与新的物权理念(一)

物权、债权区别的重新认识与新的物权理念(一)一、物权与债权的区别(一)物权与债权的根本区别在于-客体权利的构成要素:权利主体、权利内容、权利客体。
由于权利的特性和特征主要表现在权利内容上,因此历来我们区分物权与债权,主要是从权利内容上去求解的。
但权利内容是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的体系,随着生产力的发展,随着权利主体对权利客体利用方式的发展变化,会产生新的权能,从而导致权利内容的变化。
这时我们再从变化了的权利内容上去求解物权与债权的区别,势必会与从前得出的结论不同。
据此法学家们对债权与物权区分本身的科学性提出了置疑,于是出现了“物权债权化,债权物权化,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并非绝对,而是具有相对性,二者在诸多情形下有交错,渗透乃至融合的现象”⑴等说法和理论。
本文认为,造成现今债权与物权界线模糊的根本原因,不在于债权与物权区分的科学性与否,而在于我们没有找到物权与债权的根本区别,没有找到二者之间的根本的恒定不变的量。
物权与债权的根本区别不在于权利内容,权利内容仅仅是权利的一种表象,并不是权利的根源。
权利的构成要素除了权利内容外,还有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
目前的民法理论认为民事主体为自然人和法人。
自然人和法人均既可以作为物权的主体,也可作为债权的主体,因此,二者在权利主体上没有区别。
那么,最后就只剩下权利客体。
众所周知,物权的客体为物,债权的客体为行为。
这就是二者根本区别之所在。
从权利的客体入手区分不同的民事权利,是因为法律在不同的客体上设定权利,必然要依据客体的自身状况合理设计权利的内容和保护方法,权利客体的本质属性与特点必然影响乃至于决定权利。
⑵既然物权与债权的根本区别在于它们的客体,那么探讨二者的差异,应首先从客体入手。
物权的客体“物”对物权人来说是现实存在的物,具有“实在性”和“确定性”。
债权的客体“行为”,指的是债务人的未来行为,因为行为一旦完成,债权就消灭了,因此债权的客体指的是一种未来行为,因此其具有“未来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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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债权的物权化债权物权化,指法律规定是债权具有对抗一般人之效力。
传统民法观念认为,债是请求相对人为一定行为,具有严格的相对性。
债权人仅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债的相对性逐渐被突破,具有了一定的绝对性,具体表现为如下几种情况:1、租赁权物权化该效力集中表现为"买卖不击破租赁"原则,即房屋承租人得在出租人转让房屋时继续享有承租权,该租赁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除此之外,租赁权物权化还包含如下几方面内容:承租人可基于对不动产的合法占有,对第三人侵害租赁物和租赁权的行为,可请求其停止妨害和赔偿损失。
在一定条件下,承租人可为转租或租赁权让与之行为。
2、债权的公示债权的设立,本无须公示,因为债权是相对权。
但特定情况下为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当事人可通过一定的方式明示其权利的存在并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例如,在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过程中,作为其原因行为的债权行为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故而债权行为往往先于不动产的变动登记,二者在时间上多存在差距,商品房预售便是典型。
而在此期间内不动产权利人的其他处分足以危害债权人请求权的实现。
基于发生特定物权变动为内容的债权,虽然原不动产物权人负有于将来移转物权的义务,权利人也获得要求对方移转物权的请求权,但该请求权毕竟属于债权,由于债权相互之间一般固有的平等原则,无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一旦原不动产物权人违约,将该物权移转于第三人并办理登记,则在同一物权之上既有债权又有物权,依据物权优于债权的法理,第三人将获得物权。
债权人仅得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不得要求债务人完成原约定的物权行为。
这势必不利于债权人的保护。
相反,建立了债权物权化的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及其他债权公示制度,则不动产物权人所为的处分行为,若妨害已公示登记的债权,则为无效行为,这样可以使不动产请求权得到切实的保护,债权人能切实地实现债权,也能有效地平衡不动产变动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
物权与债权的区别与联系

物权与债权的区别与联系1、债权是请求权,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物权是支配权,其可以直接支配自己的物,并排除他人的非法干涉。
2、债权是对人权,而物权是对世权。
3、债权是相对权,权利人只能对特定的相对人主张权利。
物权是绝对权,其权利人是特定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即物权人以外的所有其他人都负有尊重物权人直接支配物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义务。
4、债权具有相容性,例如一物二卖,两个合同都有效,但是物权具有排他性,一个物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对于另一个人,其合同有效,但不能取得所有权,只能请求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5、债权是通过合同设定的,合同就是最典型的债权,所以具有任意性,契约自由、意思自治。
物权法定,物权具有法定性。
6、债权的物权化,物权的债权化。
农村承包经营权要解决的是农民对集体经济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问题,是物权问题。
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合同是典型的物权债权化,既然其是债权,那么对其的保护就不如对物权这种绝对权、支配权的保护,所以又把债权用益物权化,这就是债权的物权化。
7、物权与债权反映不同的财产关系,体现不同的经济利益物权反映静态的财产支配关系,其体现的经济利益,是通过对作为物权标的物的物质资料的支配(使用、收益、处分),或者满足物权人生产、生活的需要(所有权和用益物权),或者实现物权人的债权(担保物权)。
债权反映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其体现的经济利益,是债权人通过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取得债务人给付的财产,或者获得债务人提供的劳务。
8、物权与债权的主体、客体不同物权反映的财产关系是物质资料占有人与社会一般人之间的关系,故物权为对世权,以不特定的任何人为义务主体,任何人都依法负有不侵害他人物权标的物,不干涉、妨碍他人行使物权的不作为义务。
债权反映的财产关系是特定当事人间的财产流转关系,故债权为对人权,以特定的债务人(财产转让方或劳务提供方)为义务主体,特定的债务人依债的内容对债权人负担给付财产或提供劳务等作为的义务。
债权物权化对金融债权的影响

债权物权化对金融债权的影响摘要金融债权最有利的保障是抵押权,抵押权是大陆法系民法中典型的物权。
而近代民法中的债权物权化趋势使得特定债权有了对抗物权的效力。
可以说,债权物权化已经对金融债权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但是据笔者通过在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处所得的信息了解到,各金融机构对债权物权化的影响重视程度尚不够充分,且也没有采取有效地应对措施。
本文以租赁权的优先效力为视角讨论了债权物权化对金融债权的影响,并试图提出在当前的法律体系中应对该影响的措施以及制度构建的建议。
关键词金融债权租赁权债权物权化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随着经济的发展,在近现代民法上,物权和债权的目的和手段性在发生着更迭和交错,物权和债权吸收了对方的合理成分,在特定领域内出现了债权物权化的状态和趋势。
金融债权的主要保障方式为设定担保,其中又以物的担保尤其是不动产抵押为主要担保方式。
债权物权化状态使得特种债权有了对抗物权的效力,而物权化了的债权又没有配套的登记制度作为公示方式。
金融机构作为特定债权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无法得知特定债权的存在与否及内容。
这就使得金融债权的担保物权面临着被不可预知的特定债权损害的危险。
1 债权物权化的内容1.1 债权和物权的内容和区分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如德国民法的体系是建立于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之上的。
物权与债权的类型区分,与民法典编排体系,以及民事特别法的设置都有着密切联系。
在我国,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普遍认为必须要严格区分物权与债权,因为我国目前法律体系中的民事权利的分类、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都以严格区分物权与债权制度为前提。
物权在本质上是一种支配权,所谓支配权就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
典型的物权如所有权、担保物权等。
债权本质上是一种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典型的债权如合同之债、侵权之债。
物权作为支配权,是与作为请求权的债权相区别的,支配权与请求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民事权利,它们在权利的内容、取得方法、行使方式以及救济途径等方面存在重大的区别。
对所谓“债权物权化”的思考 以“买卖不破租赁”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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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护租赁方的权益,首先需要在租赁合同中明确规定租赁期限和租金等相 关条款。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应充分了解并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此外,对于 租赁期间可能出现的不合理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要求,租赁方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进 行维权。
让我们看一个实际案例来更好地理解“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运用。小张在 2020年与房东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租赁合同,租住了一套公寓。半年后,房东 将房屋出售给了小李。由于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小张的租赁合同仍然有效,直 到期满为止。小李无法要求小张搬离,除非小张同意解除合同或者租赁合同到期。
债权物权化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债权人对其债权拥有某种物权性质的支配权。 这种现象在许多领域都有所体现,如抵押贷款、融资租赁等。其中,“买卖不破 租赁”是债权物权化的一种典型表现。
在传统的租赁关系中,租赁合同的效力通常仅限于合同双方,即出租人和承 租人。然而,“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的出现,使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在进行买卖 交易时,必须尊重并保留原有租赁合同的效力。这意味着即使租赁物所有权的转 移,承租人仍可在原租赁合同期内继续享有对租赁物的使用权。
总之,“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是保护租赁方权益的重要法律武器。在房产交 易与租赁过程中,双方都应了解并遵守这个原则,以维护各自的合法权益。特别 是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双方应尽可能详细地规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以避免日后 出现纠纷。作为租赁方,要积极保护自己的权益,认真阅读合同条款,谨慎签字; 作为房东,也要尊重租赁方的权益,遵守合同约定,避免出现不必要的纠纷。
对所谓“债权物权化”的思考 以“买卖不破租赁”为例
债权物权化:买卖不破租赁的深 入思考
在当今的金融环境中,债权的物权化现象越来越引起人们的。这种特殊的现 象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并不常见,但它的确对我们的经济活动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本次演示将以“买卖不破租赁”为例,深入探讨债权物权化的现象。
试论物权与债权的联系和区别

试论物权与债权的联系和区别一、概念物权在本质上是一种支配权,即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
物权是支配权、对世权、绝对权;物权具有排他性、法定性、物的权利的保护无期限性。
债权是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债权是一种相对权、对人权、请求权;债权具有期限性、任意性、不具有排他性。
二、物权与债权的联系物权为支配权,债权为请求权,二者一直存在着较大差异,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有些权利尽管从性质上属于债权,但是他们却具有了为普通债权所不具备的物权的效力;也有一些权利尽管从性质上属于物权,但是却具有了为普通物权所不具备的债权的效力。
近现代民法上出现了物权债权化与债权物权化的理论,体现物权与债权相互渗透、相互转化和相互混合的法律现象。
(一)、物权债权化物权债权化,是指个别物权出现了不再恪守物权绝对、债权相对,物权法定、债权约定的分野,而呈现债权化的倾向。
主要表现在:1、所有者将物权及其收益体现在一定的政权中,通过债权的流通实现物权的价值。
2、动产善意第三人中的所有权债权化,在此情况下,物权的对抗效力、追及效力被阻断,原物权人的物权请求权变为无权处分人的债权请求权。
3、所有权的观念化,即物权的外部动态性,是指物权与债权、股权的相互运动。
4、未公示而无对抗力的物权债权化,在采行登记对抗主义的国家,因未登记而不具有对抗要件的物权,如未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所有权,没有排他性和对抗力,与债权几乎没有实质的差别。
(二)、债权物权化债权物权化,是指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律为了强化对一些特殊债权的保护,赋予了这些债权某些物权的效力,使这些债权具有物权化的倾向。
主要表现在:1、租赁权的物权化,该效力集中表现为"买卖不击破租赁"原则,即房屋承租人得在出租人转让房屋时继续享有承租权,该租赁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2、预告登记制度使得经预告登记的债权具有物权的效力。
3、优先购买权的确认,优先购买权是指公民、法人在特定买卖关系中,依法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人购买出卖人的财产。
债权物权化

(三)侵害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救济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 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 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 租人可以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但上述规定已废止。 2、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7月30日正式公布了《关于审理 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该解释第21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 期限内通知出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 形,承租人请求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但请求确认承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应按照上述解释来进行法律救 济。
(二)各国及地区立法二
3、《日本民法典》第605条规 定:“不动产租赁已将其登记时,对 于以后就其不动产取得物权的人, 亦发生效力”。即依日本民法,租 赁经登记后,有对抗力。 4、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对此也 做出了规定,该法典第425条规 定:“出租人于租赁物交付后,纵将 其所有权让与第三人,其租赁契约, 对于受让人,仍继续存在。”
三、预告登记
(一)定义及法律规定; (二)预告登记的性质; (三)预告登记的效力。
(一)预告登记的定义及法律规定
1、定义:预告登记指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 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而按 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预告登记。如在商品房 预售中,购房者可以就尚未建成的住房进行预告登 记,以制约开发商把已出售的住房再次出售或者进 行抵押。
3、《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一 条规定,“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 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 履行原租赁合同。” 4、《民通意见》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因买卖、赠与或 者继承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原合同对 租赁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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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债权的效力范围的扩张——债权的物权化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1002班姓名:杨洋摘要:随着经济的逐渐发展,民法为适应经济生活也发生了一些与时俱进的改变。
债权的效力范围的扩张是其中的一部分,主要表现为使债权在一些情况中具有了对债的关系外的第三人的效力,而对传统的债的相对性有了一定的突破。
这些债权相对性的例外已经存在于现行的法律制度之中,总结与明确这些债权物权化的现象对我国民法典的编写具有重要意义。
Because of the developing of economy, civil law has been changed to suit the economic lives. The function scope of creditor’s rights expending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it, the main presentation is the creditor’s rights had the function to another person outside the debt in some special situation which is really a break of the traditional civil law. These exceptions of the relativity have existed among our civil law which is very important to the compilation of civil law.关键词:债权债权的效力范围债权的效力范围的扩张creditor’s rights ,the function scope of creditor’s rights, the function scope of creditor’s rights expending在民事法律关系的架构中,债本发生于特定人之间,其效力不涉及债权人和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
但是,随着交易领域的扩大和交易形式的多样化,特定人之间的关系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因第三人的“入侵”而遭到破坏。
为了巩固债的关系,保护交易安全,债法理论对传统的债的本质作某些修正,扩张了债权的效力范围,使债权在特殊情形下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因为债权具有了一些突破相对性的效力,学理上称此为,债权的物权化。
1[1][1]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下册修订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619页[2] 江平主编:《民法学》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405页[3] 刘心稳著:《债权法总论》2009年7月第1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9页[4] 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债权篇 2003年第2版,法律出版社第359页通常所说的债的扩张其实并不等同于债权的物权化。
笔者认为,债的扩张是个大概念,包括债权的效力范围的扩张(即债权的物权化以及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和债权的效力内容的扩张。
其中债权的效力内容的扩张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附随义务的出现。
2[2]我这里所要论述的,仅是债权效力范围的扩张中的债权的物权化,具体表现为以下五种情况。
一法律对某种债权的效力作了扩张性规定。
1、《合同法》第229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此规定在民法上被称作“买卖不破租赁”原则,3[3]它和《合同法》第230条对房屋承租人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一起,保护了承租人的合法利益,使其债权在特殊情况下具有了对抗不特定第三人的效力。
这一原则产生后,租赁权已从纯粹的债权而成为物权化的债权,买受人不得以自己成为租赁物的所有人为否认原租赁关系的存在并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
列举下述案例来具体说明:仪表厂将房屋租给其工程师赵某使用,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租期为三年。
一年后,仪表厂决定不再聘请赵某,并且要求赵某将房屋一并交还。
赵某同意离开仪表厂,但提出房屋租期未满,不能交回。
仪表厂多次要赵某交房但都被拒绝。
后仪表厂在未通知赵某的情况下将房屋卖给该厂职工李某。
李某因急需用房也多次催赵某腾房,赵某不同意,李某遂在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腾退房屋。
4[4]在这个案例中仪表厂作为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赵某后,并没有丧失对租赁财产所有权,作为所有人他仍然享有对其出租财产的处分权,也就是说,他完全有权将他的出租财产转让给他人(李某)。
但依据《合同法》第229条,仪表厂与赵某的租赁关系继续有效,因此赵某所享有的租赁权可直接对抗房屋的新的所有人李某。
这样承租人赵某和受让人李某之间,无需另外订立租赁合同而因租赁物的移转自然发生租赁关系。
李某成为出租人,而赵某仍为承租人。
以上案例即为“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在现实生活中的具体体现,承租人赵某的租赁权因为这一原则而具有了对抗租赁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李某的效力,使得李某不得以自己是房屋的所有人为由否认原租赁关系,也无权要求赵某腾退房屋。
并且,依据《合同法》第230条,承租人赵某还可以以仪表厂忽视其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法院确认仪表厂和李某的买卖合同无效,进而行使其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2、《合同法》第402条: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若受托人根据委托合同以委托人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此处则发生直接代理关系。
但有时受托人并不是以委托人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而是在委托权限内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此时,委托人与第三人应当不直接发生合同关系,而是先由受托人承受合同后果,再由受托人依据委托合同将该法律后果移转于委托人。
但是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是制度受托人和委托人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和委托人订立的合同则直接在第三人和委托人之间发生效力。
在此情形,委托人是受托人和第三人所订合同之外的人,站在受托人和第三人所订合同的角度看,委托人是合同外的特定第三人,而合同对他有约束力。
通过以下案例具体说明:2000年株洲日出江南实业公司与北京鑫金榜广告公司签订了广告代理合同,约定江南公司委托鑫金榜公司在中央电视台独家代理其广告。
之后鑫金榜公司已广告代理商的名义与中央电视台广告部签订了一系列中央电视台广告播放协议书。
协议书中客户的名称均为江南公司,广告内容为“日出牌太子奶”。
2001年1月1日期,“日出牌太子奶”广告和赠播广告如期按要求播出。
后应江南公司的要求,中央电视台于2001年7月1日起停播了该广告,其实际播出时间为6个月,广告费应为4444.4449万元。
江南公司尚欠2473.0049万元广告费未付。
由于江南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广告费,中央电视台已停止了鑫金榜公司在该台继续进行广告代理的资格。
至此,鑫金榜公司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江南公司,请求江南公司支付原鑫金榜公司欠交中央电视台的广告费2482.7049万及逾期违约金250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5[5]在本案中,鑫金榜公司与中央电视台广告部签订的广告播出协议,显然符合《合同法》第402条规定的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合同,所以虽然委托人江南公司未参与的合同订立,但其不得不承担该协议的违约责任。
江南公司是广告播出协议外的特定第三人,但是该协议对它有约束力。
二债权的不可侵犯性理论对于债权的不可侵犯性理论,英国和法国判例对此都持肯定态度。
日本受到影响也同样持肯定态度。
其中对债权的不可侵犯性理论有重大贡献及对合同权利义务相对性原则有革命性意义的突破的是1853年发生在英国的拉姆利苏吉厄(Lumley v. Gye)一案。
在该案中,一个戏院的老板拉姆利(Lumley)与歌星维戈(Wager)签定契约,约定由维戈在一戏院独台演出三个月。
就在合同履行前,另一戏院老板吉厄以高薪将维戈拉走,从而使维戈违反了其与拉姆利的演出合同。
后来虽然拉姆利获得了法院颁发的禁止令,但维戈无意履行原来的契约。
于是拉姆利就像法院起诉要求吉厄赔偿损失。
上诉法院判决拉姆利获胜。
6[6]拉姆利苏吉厄案的积极意义在于它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约束,并将具有身份关系的主仆引诱之诉扩张到非具有主仆关系的待履行合同,从而为将侵害债权的第三人之行为确定为独立的侵权行为类型奠定了基础。
在我国,台湾的法律学者多支持肯定说。
认为台湾法第一八四条第一项前段所称:“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其所称权利除绝对权(物权,人格权)外,尚包括债权,认为任何权利既受法律之保护,当不容任何人侵害。
物权当然,债权又何独不然。
故债权亦得为侵权行为之客体。
但是,王泽鉴先生却对此有不同意见:“惟依吾人所信,应以否定说为是”,认为债权不具对抗一般第三人之效力,第三人对之并不负义务,自无侵权之可能。
于此,旨在适当维护第三人活动之自由,不致因故意或过失侵害债务人或给付标的,即应对债权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否则可能导致侵害债权之第三人的责任范围漫无边际。
7[7]我国大陆学者认为要审慎对待,现在适用法律的依据也不足,但从我国《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来看,基本上是否定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的。
8[8]虽然在立法上未予肯定,但还是不乏有很多学者对此持坑定态度。
如史尚宽教授在《债法总论》中就肯定了债权的不可侵性:债权有无绝对性或不可侵性,即债之关系是否得由第三人加以侵害,虽有积极消极两说,要以积极说为是.盖债权虽为相对权,而相对权并非不容有不可侵性。
既为权利,则一般人负有不为侵害的消极义务,故如有第三[5] 李永军主编:《合同法案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版,第248页[6] [英] 丹宁:《法律的训诫》,刘庸安译,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152页。
[7] 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第93页。
[8]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下册,第620页。
[9] 史尚宽著:《债法总论》 2000年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页[10] 江平主编:《民法学》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31页人加以侵害,则不可不使其负侵权行为之责也。
9[9]再如江平教授主编的《民法学》一书中也认为应当在一定范围承认债权的不可侵犯性合理存在。
因为,传统民法之所以不承认债权具有不可侵犯性,是因为在严格区分债权与物权的民法体系中,物权有公示方式第三人能够知道权利的存在,所以即使承担侵权责任也不是不测的打击。
而债权没有公示方式,第三人难以知道债权的存在,所以即使真正侵犯了债权而让其承担侵害责任也是不测的打击。
然而,如果一个人明明知道他人的权利存在,而仍然去侵犯,则让其承担侵犯债权的责任,也是具有合理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