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行政法与民法的关系及特点看民法典立法技术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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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法典》看民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从《民法典》看民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从《民法典》看民法与行政法的关系感谢吴欢老师组织这次会议,让我能深入地思考民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也借此机会重见老朋友,认识了新朋友。

下面我抛砖引玉地讲几点。

在近些年的行政法教学和研究中,我日益感受到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等部门法都有各自的“边界”。

这个“边界”是部门法划定研究领域的关键所在。

概括而言,行政法学比较关注行政法与民法的关系问题,而刑法学则更关注刑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作为行政法学的学习者和研究者,我认为在当下这个时刻讨论民法和行政法的关系既恰逢其时,又意义重大。

然而,目前国内研究这方面的论著并不多。

我印象较深的就是日本学者美浓部达吉所著《公法与私法》。

这本书对于我们现在理解公法与私法关系问题仍有很大帮助,虽然有些素材可能已经时过境迁,但书中的思想仍能给我们今天的研究带来不少启发。

翻阅《民法典》可以看出,《民法典》所包含的不是单纯的民法规范,其中也包含了一部分行政法的规范内容。

这也正是刚才黄和新教授主题发言所涉及的内容,我很赞同他的有关判断。

例如,《民法典》有关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第210-213条。

这些条文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的登记主体、登记程序、登记所需材料以及登记部门的职权等。

我认为这些都属于行政法性质的规范。

再如,《民法典》第243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这是关于行政征收的规定,实际上也是行政法的内容。

所以,从形式上来看,《民法典》中不光有民法规范,也包含着一些行政法规范,这是民法与行政法紧密关联的一种体现。

宏观地看,民法与行政法可分两个方面:一是民法对行政法的基础性作用。

民法的制度、原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行政法的制度、原理。

我在近年研究中深切感受到,行政行为效力理论、行政法基本原则等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民法的影响。

行政法上的撤销制度、无效制度、变更制度、转换制度、补正制度以及追认制度等,实际上都是以民法为制度渊源发展而来,甚至行政行为概念本身,也受到民事法律行为概念影响。

民法典对行政法的衔接

民法典对行政法的衔接

民法典对行政法的衔接行政法是一门法律学科,研究的是国家行政机关的组织、职权、行政行为以及行政诉讼等内容。

而民法典则是民法的总称,是规范民事关系的基本法律。

虽然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领域,但民法典对行政法的衔接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探讨民法典如何对行政法进行衔接,进一步完善行政法律制度。

1. 行政法与民法典的互补性行政法与民法典存在一定的互补性。

行政法主要关注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行使,而民法典则规范了个人、家庭和经济组织之间的民事关系。

在实践中,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往往涉及到民事权益,例如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

此时,民法典作为基本的民事法律,对行政法的衔接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通过对民事关系的规范,能够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与发展。

2. 民法典在行政法中的适用在行政法中,民法典可以作为辅助法律适用。

行政法往往在具体问题上缺乏具体规定,需要参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解决。

例如,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需要涉及合同、侵权等民事关系的处理。

这时,可以直接参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适当的调整和裁决。

民法典的适用不仅可以解决实际问题,还可以减少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3. 民法典在行政法律关系的约束性民法典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具有一定的约束性。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而民法典规定了公民和组织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行政机关在行政行为中涉及到民事权益时,必须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进行合法、公正的处理。

民法典对行政行为的约束,有助于规范行政机关的权力行使,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4. 行政法对民法典的影响行政法对民法典的影响也是不可忽视的。

行政法的建立和完善,往往需要借鉴民法典中的某些规定。

行政法主要侧重于行政机关的监督、行政责任以及行政争议的解决等方面,这些内容在民法典中可能有一定的法律基础和规定。

通过吸收和借鉴民法典的规定,行政法能够更好地完善自身的法律制度,提高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和合理性。

民法中的强制性规范

民法中的强制性规范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民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兼论公法与私法“接轨”的立法途径与规范配置技术钟瑞栋厦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关键词: 强制性规范/配置/公法/私法/接轨内容提要: 立法者在通过立法来完成公、私法的“接轨”任务时,应当妥当处理宪法与民法、行政法与民法、普通民法与特别民法、民事实体法与民事程序法以及民法典内部各种规范之间的关系,在整个法律体系内,通过部门法的合理分工与和谐互动来实现公、私法的“接轨”任务。

其中,宪法中的规范和纯粹行政法的规范属于前置型的强制性规范,不宜安排到民法典内部,仍应保留在宪法和行政法之中;为实现特定公共政策目标的强制性规范属于外设型的强制性规范,应安排于民事特别法和行政法规当中,也不宜安排在民法典内部;为自治的私法行为设定最低法律要求的强制性规范以及铺设通往公法管道的强制性规范属于内设型的强制性规范,则应安排在民法典内部。

引言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公法与私法本有“楚河汉界”相隔,二者分庭抗礼,势不两立。

但为了兼顾自治与管制的双重目标,在现代各国的立法中,公法与私法越来越呈相互交错和融合的态势。

在“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两股思潮的影响下,在世界范围内,从理论研究、立法实践到司法实践,都在探寻公、私法的“接轨”问题。

公法与私法的“接轨”是一项浩大、繁杂的系统工程,规范的设计与配置是这一工程中的核心技术,强制性规范则担当着“顶梁柱”的作用,规范设计和配置的技术含量,在很大程度上是靠强制性规范的合理配置来体现的。

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强制性规范的设计和配置与公、私法的“接轨”,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问题的两面。

正是基于这一认识,通过对强制性规范的研究来探寻公法与私法“接轨”的可能途径,成为了本文选题的初衷和主要任务,全文从结构安排到论证的基本思路和线索,都始终围绕强制性规范与公、私法“接轨”的关系来展开。

本文旨在论证:在公法与私法“接轨”的宏大工程中,立法担当着最为重要的任务。

从民法典看民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附民法典对行政法的挑战与机遇+民法典涉行政条款的基本特征及其特殊价值

从民法典看民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附民法典对行政法的挑战与机遇+民法典涉行政条款的基本特征及其特殊价值

从民法典看民法与行政法的关系(附民法典对行政法的挑战与机遇)在近些年的行政法教学和研究中,我日益感受到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等部门法都有各自的“边界:这个“边界”是部门法划定研究领域的关键所在。

概括而言,行政法学比较关注行政法与民法的关系问题,而刑法学则更关注刑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作为行政法学的学习者和研究者,我认为在当下这个时刻讨论民法和行政法的关系既恰逢其时,又意义重大。

然而,目前国内研究这方面的论著并不多。

我印象较深的就是日本学者美浓部达吉所著《公法与私法》。

这本书对于我们现在理解公法与私法关系问题仍有很大帮助,虽然有些素材可能已经时过境迁,但书中的思想仍能给我们今天的研究带来不少启发。

翻阅《民法典》可以看出,《民法典》所包含的不是单纯的民法规范,其中也包含了一部分行政法的规范内容。

这也正是刚才黄和新教授主题发言所涉及的内容,我很赞同他的有关判断。

例如,《民法典》有关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第210-213 条。

这些条文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的登记主体、登记程序、登记所需材料以及登记部门的职权等。

我认为这些都属于行政法性质的规范。

再如,《民法典》第243 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这是关于行政征收的规定,实际上也是行政法的内容。

所以,从形式上来看,《民法典》中不光有民法规范,也包含着一些行政法规范,这是民法与行政法紧密关联的一种体现。

宏观地看,民法与行政法可分两个方面:一是民法对行政法的基础性作用。

民法的制度、原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行政法的制度、原理。

我在近年研究中深切感受到,行政行为效力理论、行政法基本原则等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民法的影响。

行政法上的撤销制度、无效制度、变更制度、转换制度、补正制度以及追认制度等,实际上都是以民法为制度渊源发展而来,甚至行政行为概念本身,也受到民事法律行为概念影响。

行政法中的诚信原则、平等原则等,虽然不能说完全与民法中的相关原则相同,但仍能感受到民法基本原则对它们的影响。

司法考试行政法基础知识点速览

司法考试行政法基础知识点速览

司法考试行政法基础知识点速览行政法是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分支,广泛应用于行政管理和公共事务的领域。

司法考试中,行政法是一个重要的考点,包括行政法基础知识点和相关案例分析。

本文将对司法考试中的行政法基础知识点进行简要概括和速览,帮助考生快速回顾和掌握重要知识。

一、行政法的基本概念和特点行政法是指以行政组织和行政行为为对象,调整行政组织和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行政法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点:1. 属于公法范畴:行政法涉及国家机关和公共权力的行使,属于公法的一部分。

2. 行政法与行政行为的关系密切:行政法主要调整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是行政法的核心内容。

3. 行政法与行政机构的关系紧密:行政法主要调整行政机构的设立、权限、程序等。

4. 行政法与公民权利的关系较为复杂:行政法既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又限制公民的部分权利。

二、行政法的基本原则1. 法治原则:行政行为必须依法进行,法律是行政行为的基础和依据。

2. 公正原则:行政行为必须公正,不得违背公平、公正原则。

3. 公共利益原则:行政行为必须服从和维护公共利益,不能损害公共利益。

4. 限制原则:行政行为的范围和权限必须受到法律的限制,不能越权行使职权。

三、行政法的法律来源和法律体系行政法的法律来源主要包括,宪法、行政法典、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章、行政命令等。

这些法律文件构成了行政法的法律体系,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供依据和规范。

1. 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律,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

2. 行政法典:行政法典是对行政法基本问题的总规定,具有综合性和完备性。

3. 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国务院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定,具有普遍约束力。

4. 行政法规章:行政法规章是国务院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具体规范。

5. 行政命令:行政命令是国务院颁布的一种特殊形式的命令,对特定事项具有约束力。

四、行政行为的主体和客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对外界客体进行的具体活动,主要包括行政行政机关主体和行政行为的客体。

刘专委关于民法典规范性质的论述

刘专委关于民法典规范性质的论述

刘专委关于民法典规范性质的论述【讲解内容】一、关于民法典的总体架构二、民法典的规范性质的识别三、民法典的时间效力即溯及力问题四、民法典与其他法律的关系即规范冲突的解决问题一、关于民法典的总体架构(一)立法体例:民商合一以是否有独立的商法典为判断标准。

1.民商分离:德国、法国、日本。

2.民商合一:瑞士、中国台湾地区。

我国实为不完全的民商合一体例,即把大量的商事法律规定在民法典之外。

有以下三个特点:(1)民事主体三分法。

一是自然人(含个体户、承包经营户);二是法人(营利性法人、非营利性法人、特别法人);三是非法人组织。

(2)把大量的、传统上认为属于典型的商事合同,规定在民法典合同编的典型合同中。

例如: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接受了最高院的建议)、仓储合同、行纪合同等。

(3)民法典中的代理制度统一适用于商事和民事。

总则第170条,属于职务代理(属于委托代理的下位概念;特点:概括性授权、不需一事一授权),不同于商事代理(显名代理、间接代理)。

重点探讨二个问题(1)外观主义。

外观主义,是商法的一个原则。

最典型的:票据、提单。

外观主义概念:为了保障交易安全,以免无过错的交易相对人遭受不测之风险,根据一个意思表示的外观,或者权利外观,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外观主义四个要点:①是一个学理概括,没有上升为民法典的基本原则或基本规定,但一些具体制度和规定体现了外观主义;②外观主义适用于民事交易行为,是为了平衡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防止无过错的交易相对人遭受不测之风险,外观主义不能适用到强制执行及其他非交易行为;③从民法典看,外观主义可以区分为意思表示外观与权利外观,前者涉及合同效力的判断,如表见代理、表见代表,后者涉及物权的变动,如善意取得制度;④防止外观主义泛化适用,适用时看相应的法律制度与具体规定。

(2)关于在平等原则下倾斜保护问题。

在平等原则之处,考虑主体的个性,作出特别的规定,对弱势群体作出倾斜的保护;在商事主体上,淡化这种倾斜。

中国民法典的创新与特点

中国民法典的创新与特点

中国民法典的创新与特点中国民法典的创新与特点体现了我国法律制度建设的重要进展。

作为我国第一部全面、系统地规定民事关系的基本法律,民法典对于维护公平正义、保障个人权利,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民法典的创新方面及其特点展开论述。

一、思想创新中国民法典是在对国内外现行民法制度进行认真研究和总结经验教训的基础上编纂而成的。

在思想创新方面,中国民法典充分融合了我国传统文化和现代法治理念,强调尊重人的自主意识和自由意志。

它以尊重和保护个人权利为核心,强调合同自由原则,注重契约精神和公平交易原则的有机结合,力求实现公平、公正和效率的统一。

二、体制创新中国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注重创新体制机制。

为了确保民法典的科学性和权威性,我国在编纂过程中采取了广泛征求意见、多方参与的方式,充分吸纳了各方的智慧和建议。

同时,民法典还建立了相关的配套法律制度和监管机制,提高了实施和执行的可行性。

这种体制创新为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持。

三、内容创新中国民法典的创新还体现在其内容方面。

民法典充分顾及社会发展的新问题、新矛盾,对多种民事法律问题作出了全面、系统的规定。

例如,在家庭关系方面,民法典强调了家庭成员的权利与义务,规定了家庭财产的保护、家庭暴力的防治等内容;在合同法方面,民法典强调了契约精神和公平交易原则的重要性,并规定了网络购物、平台经济等新兴领域的具体规范。

四、灵活机动中国民法典的创新还体现在其灵活机动的特点。

民法典采取了一些弹性条款,允许根据具体情况的不同对法律适用进行选择和调整,以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变化。

这种灵活机动的安排,有助于提高法律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为各界提供了更大的可选择空间。

综上所述,中国民法典的创新与特点体现了我国法律制度建设的重要进展。

它在思想、体制、内容和灵活机动性等方面都表现出独特的特点,有助于构建公平正义、健康有序的社会环境,保障人民权益,促进国家长治久安。

相信随着民法典的逐步落地和完善,我国的法治建设将能够走向更加成熟和完善。

法典及法典化基本理论浅析

法典及法典化基本理论浅析

法典及法典化基本理论浅析摘要:自我国民法典颁布以来,法典和法典化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逐渐成为法学界的热点问题,部门法法典化已经成为一种趋势,对于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就法典和法典化的基本理论向读者作以介绍。

关键词:法典;法典化我国第一部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颁布以来,其他部门法法典化的呼声越来越高,尤以行政法和环境保护法为最。

本文对法典和法典化的基本理论进行探讨,搞清其内涵、历史演变和发展趋势等基本问题。

一、法典的概念、分类和功能(一)法典的概念我国古代历史文献《尚书》中就出现了“典”字,《说文解字》将“典”解释为:“典,五帝之书也。

从册在丌上,尊阁之也。

庄都说,典,大册也。

” “典”是“大册”,是受统治者极为尊崇的书籍,与国家治理相关,具有“标准”和“法则”的意思。

《中华法学大辞典》对法典的解释为:“某一法律部门的比较集中和系统化的法律文件。

如刑法典、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典等。

现代意义上的法典不是某一法律部门已有规范或规范性文件的简单汇总,而是要在整理该部门法全部现有规范的基础上加以修改、增删,并按一定方式重新编排而成。

”。

(二)法典的分类学界通常将法典进行以下分类:(1)狭义法典与广义法典。

狭义法典专指大陆法系近现代意义上的部门法法典,以《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为代表。

广义法典是所有法典的总称,除狭义法典外,还包含了英美法系以汇编形式形成的法典和古代的综合性法典。

(2)大陆法系法典与英美法系法典。

大陆法系法典以《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具有较强的体系性和强制性,法典结构规整、体例科学合理,这类法典一旦颁布,其之前的所有同类法律规范一概作废,司法实践中必须适用新的法典。

英美法系法典是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制定的法典。

如现有的《美国法典》仅仅是对现有制定法、判例和惯例的汇编,不涉及新法的创制,在汇编完成后也并不当然具有法律效力,之前的同类法律规范也并不当然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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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行政法民法民法典立法技术论文摘要:公法对私法的规制主要通过行政法来实现。

立法者应该通过在民法典中设置一个“接口”的方式来实现行政法(公法)对民法(私法)的干预。

该“接口”由两条路径和两种话语组成。

两条路径是:在民法典总则部分,通过设置“原则’,性的规定作出一个表明两者关系的宣告,在分则部分选择“民事行为”作为具体的规制管道;两种话语是:“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在总则部分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该条规定表明了民法的调整对象和范围。

然而其中的某些具体规定与此并不相容。

例如,第二编第二十章第224条规定:“自然人、法人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家庭生活在零星散养、圈养畜禽引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等等。

这些规范调整的都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并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是行政法规范,而不是民事规范。

这是对行政法和民法的关系、特性,对民法立法技术的要求缺乏应有的了解。

本文将对此做初步的探讨,希望能对民法典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行政法与民法的关系—一个公私法的角度随着社会利益分化为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法律相应地分为私法和公法。

公法规定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私法调整私人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的关系。

这种分类起源于古罗马,延伸至近现代,成为大陆法系国家对法律的一种基本分类。

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从个人本位转变为社会本位,公私法的关系也经历了相应的转变。

18世纪初到19世纪末是资产阶级夺取政权、巩固政权并发展资本主义的时期。

这时资产阶级尚未摆脱对封建专制统治的恐惧,害怕失去其财产和自由,对国家怀着深深的警戒心理。

国家的角色仅仅被定位于维持治安、组织国防、举办和发展私人无兴趣也无能力从事的产业或者工程。

由于国家不能对社会生活实施积极的干预,只能做一个消极的“守夜人”,国家被称之为“夜警国家”。

对公民而言,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是彻底分开的。

相应地,在法律领域,私法的模式是抽象的人格,彻底的私法自治、绝对的所有权和自己责任,公法不得干预私法关系。

进人20世纪后‘,资本主义从政治稳定、经济发展的阶段进入了经济危机频繁、社会问题越来越多的历史时期。

个人、社会和国家之间的联系越来越紧密,国家开始对社会生活进行广泛的干预。

在法律领域,法律从个人本位转变为社会本位,公法在众多领域内开始干预私法。

私法的模式也相应地转变为具体的人格、有限制的私法自治、有限制的所有权和社会责任。

川跄~公法包括宪法、刑法、行政法和诉讼法。

在民商合一的国家,私法就是民法,在民商分立的国家,私法就是民法和商法。

公法与私法的关系主要表现为行政法与民法的关系。

实际上,在民法法系国家,“公法实质上主要指行政法”。

正因为如此,公法干预私法的过程也就是行政法兴起和发展的过程。

[!--empirenews.page--] 新中国法律的发展没有经历上述过程。

在计划经济年代,没有私法的生存空间,在市场经济时代,虽然私域和公域开始分离,但是国家的社会主义性质和目前所处的社会发展阶段决定了公法(行政法)对私法(民法)的干预关系也是必然存在的。

二、行政法与民法的特点:从内容到形式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的法律,而行政活动具有广泛性、复杂性和政策的多变性等特点。

因此和其他部门法相比较,行政法具有变动频繁的特点,民法则稳定性很强。

首先和行政法相比,民法调整范围小,仅限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性质单纯;其次,行政法主要规定人的行为,民法则主要规定权利以及权利之间的界限。

行为是无限的,权利则是有限的,但是有限的权利可以包容无数的行为。

因此,就民法的本性而言,其变动性非常小,包容性非常大。

最后,民法的法典体系、许多具体制度和原则以及概念和术语在古罗马即已形成,它对商品生产的一切重要关系,如买卖、借贷等契约,以及其他财产关系都有非常详细和明确的规定,“以致一切后来的法律都不能对它作任何实质性的修改”。

三、民法典立法的两条路径两种话语一方面,行政法要对民法进行干预;另一方面,行政法富于变动性,而民法又相对稳定。

那么,在变与不变之间,
如何干预才能达到最佳效果呢?如果立法者选择的干预方式就是将这些行政法规范塞进民法典的话,那么会产生如下一些问题:当行政法规范有所变动时,立法者势必又要对民法典进行相应的修改,这样做引起的最直接的后果就是立法成本的增加,有违法律经济原则。

更重要的是,法典既名之为法典,特别是民法典,其重要的特征之一即在于其内容和形式上的稳定性。

既要保证行政法对民法的干预,又要保证民法内容和形式的相对稳定,其根本的出路在于选择适当的干预途径。

实际上,这种“适当[1][2]下一页的干预途径”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已经有了很好的运用。

该途径就是通过两条路径和两种话语先在民法通则内部设置一个“接口”,然后行政法再通过该“接口”这一中介对民事关系进行规制。

这样,无论行政法如何变动,也只是“接口”上游的变动,“接口”下游的民法通则则丝毫不动,保持了其内容和形式的稳定性。

下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为例作具体说明。

第1条路径,即在总则部分做宣言式的告示,表明行政法(公法)对于民法(私法)的优越地位。

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6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经济秩序”(第7条)。

总则部分的规定只能是一个宣言式的告示,因为在适用法律时,“原则”不具有直接的适用性,但是,它有着比具体的法律适用更重要的意义,它要藉此表明自己对于行政法(公法)的尊敬态度:当行政法(公法)已有强制性的规定时,民法(私法)必须服从。

由于总则部分的告示没有直接适用性,因此,还必须要有一个路径将其制度化以便具体实施。

[!--empirenews.page--] 第二条路径就是:选择分则的“民事行为”部分作为具体的规制管道(体现在该法第55条、58条等规定)。

在分则部分,选择“民事行为”部分作为干预点是必然的,也是惟一的,这与行政法规范的性质即“行为规范”有关。

从广义上讲,法律规范都是行为规范。

但实际上,不同的部门法对“行为”进行规范的方式并不相同。

民法仅仅是设定“行为”的界限即权限,在权限范围内如何“行为”概由当事人自治。

民法也有可能设置行为模式,但其功能只在于节省交易成本或指导交易,不具有强制性。

即使具有强制性,其功能也仅仅在于建立自制的基础结构,为裁判者提供裁判争议的依据,不在于影响人们的行为。

因此民法被称为“权限法”或“权利法”。

行政法与民法不同,由于行政关系是一种命令和服从的关系,而这种关系只能通过“行为”体现出来,因此行政法只能直接地规定主体的行为。

换句话说,行政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只能而且必须通过具体环境下特定的“行为”体现出来,不能由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自治。

无论对于行政主体,还是对于行政相对人,行为都负有沟通主观法和客观权利的桥梁任务。

因此,行政法只能以“行为”作为规范对象,其规范是标准的“行为规范”。

因而,从行政法的角度来说,基于行政法的“行为法”特性,在民法的民事主体、民事行为、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诸项制度中,行政法只能在“民事行为”处找到结合点进行干预;从民法的角度来说,“行为”自治,对于民事行为,民法除了“有效、无效”等事后的法律效果评价之外,没有其他强制性的规定,这为行政法规范对民事行为进行干预提供了可能性。

具体来说,行政法对“民事行为”的干预可能有如下几个方面:(l)“行为”本身是禁止的,如倒卖文物;(2)不允许“行为”具备某些目的,如买卖自行车是为了销赃;(3)要求“行为”必须在特定的时空环境下进行或者采用特定的方式进行,如股票的买卖;(4)要求“行为”必须经过特定的行政程序,如合资企业的设立,等等。

第一种话语是,“法律”,具体用语为法律、行政法规、政策等等;第二种话语是,“社会公共利益”,具体用语为社会公德、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等等。

行政法学者普遍认为,利益是法律的内容,法律是利益的表现形式;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是行政法(公法)和民法(私法)在调整内容上的分野。

根据这一理解“社会公共利益”这个用语只是行政法(公法)的代名词,民法通则对它的动用表明了行政法(公法)对民法(私法)的规制关系。

法治实质上是良法之治,法律必须具备良好的形式是良法的应有之义。

就各自的特性而言,民法的“老成持重”和行政法的“朝令夕改”都是正常的,因此,在立法上,民法和行政法应该“恺撒的归恺撒,上帝的归
上帝”,而不应在民法典中揉进行政法规范,错位的结果只能是立法的混乱和法律适用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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