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无效情形之违反强制性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如何识别《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强制性规定

如何识别《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效。
但如何理解和适⽤其中的“强制性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就成为⼀个争论的问题。
⼀般认为,强制性规范通常以“应当”“必须”“不得”等⽤语提醒当事⼈必须严格遵守⽽不得随意以协议交易改变,但由于⽂字表义的局限性,⽴法者在制定法律法规条⽂时,其所使⽤的⽂字常常背离其⽴法愿意,因此,在合同的有效和⽆效取决⼀个法律条⽂是否属于强制性规范时,如果仅仅以条⽂的措辞或者⽤语作为区分或判断标准,是远远不够的,甚⾄在许多情况下是相当危险的。
最⾼⼈民法院《合同法解释(⼆)》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性强制性规定。
”这意味着司法解释将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出效⼒性和管理性的区分。
⼀、效⼒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所谓强制性规定,与任意性规定相对,是指直接规范⾏为⼈的意思表⽰或者事实⾏为,不允许⾏为⼈依其⾃由意思⽽加以改变或排除其适⽤,否则,将受到法律*裁的法律规定。
强制性规定⼀般包括如下形态:1、规制意思⾃治以意思⾃治⾏使要件的规定,⽐如⾏为能⼒、意思表⽰⽣效要件以及合法的⾏为类型。
2、保障交易稳定、保护第三⼈信赖的规定。
3、为避免产⽣严重的有失公平的后果或者为满⾜社会要求⽽对意思⾃治予以限制的规定。
司法实务中要妥当理解“强制性规定”,应先理解强制性规定中“强制”⼀词并⾮指必须遵守这些⾏为规范,强制性规定也包括哪些仅仅确定某些法律⾏为的⽣效要件的规定,⾄于是否从事这些法律⾏为,仍属当事⼈契约⾃由。
因此,强制性规定之“强制”,是指⽆论当事⼈的意思如何,这些规范总是适⽤。
在强制性规定中存在着不同的情形:有些强制性规定仅仅起到为当事⼈设定⼀般性义务的作⽤;有些是为了保护特殊场合下⼀⽅当事⼈的利益;有些是为了法律制度上要求的需要(⽐如物权法定主义);有些则可能是纯粹出于民法以外的法律规范⽬的(⽐如⾏政管理上的需要)等。
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3篇)

第1篇在市场经济中,合同是交易双方达成一致、明确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法律文件。
然而,并非所有合同都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
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以下列举了五种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并对其进行详细解析。
一、合同无效的情形1. 涉及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1)强制性规定: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遵守的规定。
合同内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2)禁止性规定:指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
合同内容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2. 欺诈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欺诈的合同无效。
3. 重大误解重大误解是指当事人因对合同标的物、标的物的质量、数量、性质等产生重大错误认识,导致合同内容与真实意愿不符,使对方当事人获得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重大误解的合同无效。
4. 约定不明确合同内容不明确,无法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无效。
5. 乘人之危乘人之危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处于困境、急需援助等特殊情况,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损害对方利益的行为。
乘人之危的合同无效。
二、具体情形解析1. 涉及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1)案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公司将一套房屋出租给乙公司。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发现该房屋属于违章建筑,违反了我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
因此,该合同无效。
解析: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本案中,甲公司出租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因此合同无效。
(2)案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甲公司将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乙公司。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发现乙公司涉嫌非法集资,违反了我国《刑法》的规定。
因此,该合同无效。
解析: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本案中,乙公司涉嫌非法集资,违反了《刑法》的规定,因此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情形的总结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后果处理

无效合同之情形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具体而言:(一)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之规定,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认识而作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产生的。
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是行为人在他方有意的欺诈下陷于某种错误认识而为的民事行为。
构成欺诈应具备如下条件:一是必须有欺诈人的欺诈行为。
欺诈行为是能使受欺诈人陷于某种错误,加深错误或保持错误的行为。
主要表现情形有三种,即捏造虚伪的事实、隐匿真实的事实、变更真实的事实。
二是必须有欺诈人的欺诈故意。
欺诈故意是由于欺诈人的欺诈行为而使他人陷于错误,并基于此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故意。
三是必须有受欺诈人因欺诈人的欺诈行为而陷入的错误。
这里所说的“错误”,是指对合同内容及其他重要情况的认识缺陷。
传统民法认为,构成欺诈必须由受欺诈人陷入错误这一事实,受欺诈人未陷入错误,虽欺诈人有欺诈故意及行为,在民法上不发生欺诈的法律后果。
四是必须有受欺诈人因错误而为的意思表示。
所谓受欺诈人因错误而为的意思表示,即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关系。
错误的认识必须是进行意思表示的直接动因,才能构成欺诈。
五是欺诈是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的规定,所谓胁迫,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相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
合同无效的认定与强制性规定的识别

People's Livelihood Guarantee‖民生保障合同无效的认定与强制性规定的识别(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63) [摘 要]在我国现行市场经济体制下,以合同行为为主的市场主体间交易活动占据了我国市场的半壁江山,在我国《合同法》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和鼓励交易的背景下,市场主体间的交易行为日益频繁,这对我国市场经济的繁荣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但随之而来的问题也不容忽视。
随着合同行为的多样化和复杂化,合同纠纷中的疑难问题也随之显现。
在合同效力的认定方面,如何准确适用违反强制性规定而致使合同无效,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过程中,颇具争议。
为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条对此问题作出回应,本文以合同无效认定规则的发展作为切入点,对有关强制性规定的判别加以探讨。
[关键词]合同效力问题;强制性规定;禁止性规范 [中国分类号] D923.6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2095-168X(2021)05-0037-02邢思宇一、以合同法的作用与基本原则切入市场经济是动态的过程,始终处于运行的状态。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与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当前我国市场经济多以市场主体间的交易活动为基本内容,庞杂的交易活动又构成了我们现在所看到的市场,合同成为调整市场资源配置和规制市场主体行为的主要手段。
在合同自由与鼓励交易原则的背景下,当事人意思自治成为其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市场主体之间的行为多数基于当事人双方所达成的合意,并排斥国家权力的不当干涉。
但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不能跳脱法律体系而独立存在,上述行为仍然要受法律与道德的约束,故合同效力的问题也应在法律规制的框架之内。
我国《合同法》对合同效力的规定正随着社会的发展而逐步完善,对于当事人合意但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应当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而不断更新其应有的内涵。
二、关于合同无效认定规则的演变对于无效合同效力之认定,我国自社会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转为市场经济之后,便在探索的过程中逐步建立并完善了相关规定。
关于强制性规定的理解

《合同法》与以往的立法有所不同,将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规定为无效合同,其目的是为了严格区分强行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适用。
所谓任意性规范,是指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排除其适用的规范,即任意性规范赋予了当事人一定的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作出约定,对任意性规范由当事人通过约定加以排除是合法的,所以只有在违反强行性法规的情况下,才能导致合同无效。
强行法规又可以分为强制规定与禁止规定两种,强制规定指命令当事人应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禁止规定指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
禁止规定可以再分为取缔规定及效力规定,前者仅系取缔违反之行为,对违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为,并不否认其行为私法上的效力,而后者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
而我国现有的强行法律规定中,并没有严格区分强制性规定与禁止性规定,这是在司法实践中值得引起注意的。
《民法典》无效合同处理规则适用要点解析

《民法典》无效合同处理规则适用要点解析一、背景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中国第一部综合性的民法典,于2020年5月28日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三次会议上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法典》的出台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重要里程碑,对于规范和保护市场经济秩序起着重要作用。
在《民法典》中,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则成为了一个重要的方面。
本文将对无效合同处理规则的适用要点进行解析,以便更好地理解和运用相关法律规定。
二、无效合同的定义和性质根据《民法典》第203条的规定,无效合同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违背了交易双方真实意思的合同。
无效合同是不具备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因此需要依法进行处理。
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是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的稳定。
《民法典》对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则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为解决无效合同带来的纠纷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三、无效合同的效力及其影响根据《民法典》第96条的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无效。
也就是说,一旦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其效力从合同成立之时起就不存在,双方不能依据无效合同主张权利或者承担义务。
与此同时,无效合同所产生的效果应当予以消除。
《民法典》第99条规定了消除无效合同的方式,包括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支付损失的赔偿等。
消除无效合同的目的是使双方恢复到合同成立以前的状态,以最大程度地保护双方的权益。
四、无效合同处理规则的适用要点解析1. 公共利益与无效合同根据《民法典》第52条的规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是无效的。
在处理无效合同时,应当充分考虑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确保法律的实施不会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2. 强制性规定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在处理无效合同时,应当查明合同是否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并依法做出相应的处理。
3. 恶意串通与无效合同根据《民法典》第54条的规定,双方恶意串通的合同是无效的。
论适用中的强行性规范

论适用中的强行性规范摘要:本文围绕《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论述,认为强行性规范可分为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并对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和管理性禁止性规定的认定和区分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强行性规范;效力性禁止性规定;管理性禁止性规定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中规定,该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对“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性”如何界定和识别,不仅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还是一个司法技术问题①,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有不同看法,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认定问题,表面上看是法律适用或学术问题,但其实质是国家强制与私法自治之间的界限如何确定的问题,即国家权力可以在多大程度上容忍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和行为自由。
同时,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也间接关系到国家司法调整的一致性和社会整体的公平性。
一、前行问题:合同无效的种类合同无效可以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两种。
绝对无效是指合同“当然、自始、绝对、确定、永久”不能生效的合同,任何人都可以主张无效,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审查,主动宣告无效。
但这只是合同无效的一般类型,在一些情况下,某些合同尽管具有违法性,但只涉及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如果这种合同都认定为绝对无效,允许任何人主张无效并不妥当。
因为这种合同是否损害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只有第三人自己知道,如果允许其他人越俎代庖,未必符合第三人的利益。
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的区别在于:一是对绝对无效的合同,任何人都可以主张其无效:而相对无效的合同,只有特定第三人可以主张其无效。
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属于自始、当然无效的合同:相对无效的合同,在特定第三人主张其无效时,该合同方相对于该特定第三人自始无效,而相对于除该特定第三人之外的其他任何民事主体,该合同仍然有效。
三是绝对无效的合同属于确定、永久不能生效的合同:相对无效的合同,其效力取决于特定第三人的意志,如果该第三人放弃主张该合同无效的权利,该合同即成为确定有效的合同。
合同法第52条中强制性规定的理解

合同法第52条中强制性规定的理解(案例)(总4页)-CAL-FENGHAI.-(YICAI)-Company One1-CAL-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请直接删除通过本案,对《合同法》第52条的“强制性规定”会有进一步的理解。
相关的案例还有《陕西法官讨要煤矿分红案》,也许这个案例不是很适合,主要就是为了增进了解。
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并不必然致合同无效——江西赣州中院判决饶世芳与何烈辉租赁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合同在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时,并不必然无效。
判断合同有效或无效,主要看合同本身是否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利益。
【案情】2006年7月15日,原告饶世芳与被告何烈辉签订了一份《场地租用合同》,由原告将其位于莲花村的荒地一亩租赁给被告,租期为10年,从2006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止;在每年7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租金。
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也在该土地上兴办了家具厂,并将2010年7月14日前的租金交清。
2009年,原告以该合同未遵循农村土地使用用途,用于工业用地为由,诉至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裁判】南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该合同标的物系荒山,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况下,可以将其承包的土地出租给第三人进行农业开发,但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报请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同意。
被告未经报请审批,改变土地使用用途,违反了相关行政管理规定。
但根据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才应认定合同无效。
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对在标的物上办家具厂已形成合意,被告的行为也不构成掠夺性破坏,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故不属无效合同,对原告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南康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饶世芳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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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情形之违反强制性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摘要: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明确规定了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法律后果,然而由于“强制性规定”的判定标准模糊,司法实务对此条款的运用难以统一。
《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及民法总则的相继出台,为该条司法适用提供了指引,但实践远比学理想象复杂。
诚然,法律无法周严详实地覆盖纷繁庞杂的社会现实,暴露于司法裁判中的法律漏洞需要作为居中裁判者的法官在模棱两可的边缘作出选择,个体和个案的差异又使得自由裁量难免有时偏颇。
面对此境况,本文结合理论界的不同观点和实务中的不同应用,从法律解释和类型化的识别两方面对强制性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合同无效;意思自治;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规定一、违反强制性规定之合同无效的法律演进强制性规定作为民法中的“转介条款”,是公权力介入私人领域的通道之一,实现了公法对私法领域的干涉与影响。
[1]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在原有对法律位阶限缩的基础上,将《合同法》第52条中的“强制性规定”进一步界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区分,并指出“人民法院应当考虑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
”但是,诸如“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冲突”、“综合认定”等词语在司法实践中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个人对法及其的理解以及对案件事实的判断,而对于“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衡量也需要根据具体的案件和强制性规范的立法旨意进行比对,在不同案件中难以确定统一裁判标准。
“合同行为发生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这一解释客观上又导致了该条与《合同法》第52条第4项的无效情形存在实质上的竞合。
[2]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大体沿袭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
在结构上,法律行为“无效但书有效”的表述清晰地表明了“原则无效,例外有效”的逻辑,包含了国家经济秩序和经济控制原则上优先于私法自治的基本决定。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示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及合同无效的几种具体情形,如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一般应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规章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从法律的演进中不难看出,在处理强制性规定与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上,我国的立法经历了一个由紧到松的过程,对导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范范围的限缩体现出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和避免国家公权力对私法领域过多干预的趋势。
但对于如何区分效力性与管理性强制规定,立法与司法解释都没能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方法。
二、学界对强制性规定的理解学界对于强制性规定的理解,呈现出“一元论”与“二元论”的分化。
“一元论”将“公序良俗”作为判断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标准,其主要适用国家有奥地利、法国、意大利等。
而德国、日本则是奉行“二元论”的代表。
从历史渊源来看,我国《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的表述与《德国民法典》第134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有关规定的规范结构极为相似。
而“管理性强制规定”的概念也来源于德国。
在我国,是由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先生首先完成了真正意义上的强制性规定的二分。
他认为,效力性规定着重违反行为之法律行为价值,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管理性规定则着重违反行为之事实行为价值,以禁止其行为发生为目的。
[3]王利明教授对其进行了更细致的划分: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以及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规定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是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直接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属于效力性规定;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而且违反此类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规范。
[4]以苏永钦教授为代表的法益权衡说认为,应当用肯定合同效力所保护的法益与否认合同效力所保护的法益相比较,从而确认合同效力。
[5]也有一些学者在肯定法益权衡基础上,认为需要引入均衡性、必要性以及适合性等基本原则。
以许中缘为代表的法律行为论将法律分为行为规范和权能规范。
其中权能规范又可分为资格型权能、权限型权能、方式型权能。
资格型权能并不禁止行为,而禁止主体进入市场的资格;权限型权能是指主体进入市场后需具备一定权限才可实施行为;方式型权能禁止主体采用不为法律所允许的方式实施行为。
另外,违反行为规范的合同无效,违法权能规范的一般为有效。
[6]三、实务中对强制性规定的理解及适用我国关于违反强制性规定致合同无效之规定及相关解释的理论基础是“综合法益衡量说”和“规范说”。
“综合法益衡量说”通过对合同目的和法律规定的目的及其所保护的法益进行比较而得出结论,其本质是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出发进行判断。
而“规范说”在具体判断合同是否有效时,需要进行类型化区分,即对强制性规定中的法律要件和司法案例中的事实要件加以总结,抽象概括出违反强制性规定的一般情形。
(一)法律解释目的解释考验法官如何揣测立法者的真实意图,从而作出最佳效果的判决。
由于强制性规定在多数情况下起到“转介条款”的作用,因此目的解释的对象不局限于《合同法》该条规定,还应当包括由强制性规定引致的法律规定。
强制性规定的设置则将当事人的契约自由和私人合法权益置于公共利益和秩序的轨道之上,侧重于满足政府行政管理的需求。
[7]利益衡量是不同位阶和部门的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各种利益关系与合同所保护的利益相遇时呈现出合同自由和法的安定性的博弈。
[8]合同无效的根本目的在于平衡私法自治和社会利益之间可能出现的矛盾。
多数情况下,二者之间是同向发展、相互促进的。
但放任当事人的意思有的时也会对社会利益产生破坏。
作为一种矫正,合同无效制度以维护宏观利益为其出发点,禁止或者制裁对私法自治原则的滥用。
通常,利益冲突时需要按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个人利益的顺序进行取舍,但由于财产法采取的是主观等值原则而非客观等值原则,合同无效的情形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例外,在私法领域,社会利益有时需要让步于个人利益。
比例原则的基本内涵是要求公权力必须在限制基本权利的目的和限制基本权利的手段之间进行衡量。
合同无效只是手段,维护强制性规定保护的利益才是目的。
在衡量和取舍强制性规定保护的利益和合同履行利益时应考虑该强制性规定之外是否存在其他责任形式足以保护公共利益,若存在,则合同不因违反该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由于社会利益与公权力居于相对强势地位,私法自治居于弱势地位,比例原则的引入为国家公权介入私法空间和私人领域的范围及限度提供了公法层面的规范机制。
(二)类型化识别为了探究违反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之情形的司法适用状况,笔者以“效力性强制规定”和“合同”为关键词在权威的司法数据库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检索,并且将案件层级限定在“最高人民法院”以保证检索结果的权威性和裁判标准的相对统一,检索到至2020年共457篇文书,其中纠纷的焦点问题为合同主体违法、合同标的违法、合同形式或缔结程序违法。
合同主体的强制性规定较为典型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
此条属于针对合同主体资质的管理性规定。
针对商品房预售中的“预售许可证明”要求,《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明定起诉前仍未取得许可者签订的预售合同无效,该条属于虽然属于对合同主体资质的限制,但由于明示了“违反即无效”,应当认定其为效力性强制规定。
合同缔结程序违法的处理具体如民法典第502条的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
……”据此,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合同并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当然无效,此时可以以当事人承担违反履行办理手续义务的责任的方式实现政府管理经济生活的目的,而不必使合同无效。
这种做法减少了市场主体实施法律行为效力的不确定性,保障了私法主体的意思自治与行为自由,符合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立法精神。
合同标的违法的常见情形有当事人的房产没有合法权属证书、原则上禁止交易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营业执照的转让等。
实践中对于此类问题的处理众说纷纭,需要结合具体的法条和案例加以分析,笔者在此以《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为例进行分析,从法条规范的内容看,符合该条规定情形的不动产不得转让,即无法产生物权转移的法律效果,但不会引发债权的改变,并不影响不动产买卖合同效力。
综合立法旨意来看,该法是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是政府行政管理上的需要,因此该条规定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规定。
综上,通过对强制性规定进行类型化识别可以看出,涉及合同主体、标的、缔结程序的强制性规定大多为管理性强制规定,少部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对“违反即无效”进行了明示,而实践中仍存在许多未明确的强制性规定。
[9]鉴于当前私法领域维护意思自治和交易稳定的发展趋势,合同无效的情形为少数,鼓励交易、促进合同有效是大势所趋,与其通过强制性规定的分类、在难以截然区分的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之间艰难划定边界来限缩合同无效的范围,应当设定可操作性更强的认定标准,在立法技术上将现存争议较大且导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加以明示,而对于其他可以通过利益位阶衡量作出判断的规定,无须逐一界分其是否属于“效力性”,可以将裁量权赋予法官在个案之中加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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