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3号
教育部关于试行师范学校规程的命令-[56]中师行张字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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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试行师范学校规程的命令正文:---------------------------------------------------------------------------------------------------------------------------------------------------- 教育部关于试行师范学校规程的命令(1956年5月29日(56)中师行张字13号)师范学校规程已经本部3月21日第四十八次部务会议通过,特发布试行。
各地如有修正意见,于1957年1月以前报部。
前中央人民政府教育部1952年公布的师范学校暂行规程(草案)即行作废。
此令。
部长张奚若师范学校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师范学校是国家的中等专业学校。
第二条师范学校的任务是培养具有社会主义的政治觉悟、辩证唯物主义的世界观、共产主义的道德、中等文化水平与教育专业知识技能、身体健康、全心全意为社会主义教育事业服务的初等教育和幼儿教育师资。
第三条师范学校的修业年限是三年。
第四条师范学校招收初级中学毕业生或是具有同等学力的青年,入学年龄是15足岁至25足岁。
第五条师范学校为了研究、实验新的教育方法,给学生以优良的示范和有效地进行教育实习,应设附属小学(或幼儿园)。
第六条为了提高在职小学教师系统的文化科学知识水平,省、自治区、市教育厅、局可责成师范学校设函授部。
第七条师范学校的设立、变更与停办,都由省、自治区、市人民委员会决定,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备案。
第八条师范学校由省、自治区、市教育厅、局根据国家既定的教育方针、政策、规章、制度统一领导。
第九条师范学校按照所在市(包括省辖市在内)、县的名称命名。
如果一个市、县同时有几所师范学校,名称并按照数字顺序排列。
专为培养幼儿教育师资的师范学校,称做幼儿师范学校。
专为少数民族设立的师范学校(或幼儿师范学校),称做民族师范学校(或民族幼儿师范学校)。
第十条民族师范学校原则上应采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决定宣布失效的规章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决定宣布失效的规章目录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3号
【发布部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7.12.29
【实施日期】2017.12.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13号)
根据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实际情况,并考虑到适用主体、调整对象均发生了变化,现决定宣布失效《电力监管机构举报处理规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17号)、《电力监管机构投诉处理规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18号)。
宣布失效的文件,自本决定印发之日起停止执行,不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决定宣布失效的规章目录
主任:何立峰
2017年12月29日附件
国家发展改革委决定宣布失效的规章目录(共2件)
序号文件名称文号及时间发布部门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第 17号令
1 电力监管机构举报处理规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2006年4月1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第 18号令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2 电力监管机构投诉处理规定
2006年4月1日
电力监管机构举报处理规定电力监管机构投诉处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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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广播电视大学招收高等专科“注册视听生”的试点的通知-教成[1995]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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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广播电视大学招收高等专科“注册视听生”的试点的通知正文:---------------------------------------------------------------------------------------------------------------------------------------------------- 国家教委关于广播电视大学招收高等专科“注册视听生”的试点的通知(教成[1995]13号1995年8月14日)为了贯彻和落实《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积极主动地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人才的需要,充分运用广播电视大学的现代教育手段和教学资源,使高中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的在职人员和社会青年有更多的机会接受高等教育,为国家尤其是边远省区、农村和基层单位培养大批质量好、留得住、用得上的人才,广播电视大学从1995年秋季开始试行招收高等专科“注册视听生”,试点方案如下:一、试点的名称和性质广播电视大学试行招收高等专科“注册视听生”,应与现行的广播电视大学专科教育及其他形式教育的招生、学籍管理和教学管理严格区分,进一步完善适应开放办学的教学制度和管理办法,学生以自学和收听、收看必要的广播、电视、录音、录像课为主,不组班教学,接受适当的教学辅导,实行完全学分制。
二、试点专业、教学计划和课程管理1.试点专业:财务会计、法律、英语、农学和小学师资教育。
1995年先在财务会计、法律、英语三个专业进行试点。
2.教学计划:试点专业的教学计划、课程教学大纲由中央广播电视大学按照国家高等专科教育的要求拟定,在国家教委成人教育司主持下,由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和国家教委自考办推荐的学科专家进行审定,国家教委批准下达。
3.试点专业的课程教学严格执行统一教学计划。
必修课程由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开出,它所占的学分不少于该专业课程总学分的70%。
必修课程实行统一教学大纲、统一教材。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3号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投资效益 , 加强对 中央投 资项 目 标代理机构 的监督管理 , 招 规范招标代理行为 , 提高招标 代 理质量 , 防止腐败行为 , 《 根据 中华人 民共和 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 民共和 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关 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以及相关法律法规 , 制定本办法 。
甲级招标代理机构可 以从事所有 中央投资项 目 的招标代理业务 。 乙级招标代理机构可 以从事总投资 5 元人 民币及以下中央投资项 目的招标代理业务 。 亿 预备级招标代理机构可以从事总投资 2 亿元人 民币及 以下 中央投资项 目的招标代理业务 。
第八条 中央投资项 目招标代理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
( ) 五 具备编制 招标 文件 和组 织评标 的专业力 量 ; ( ) 定规模 的评标专 家库 ; 六 有一 ( ) 3年 内机构没有 因违反《 七 近 招标投标 法》《 、政府 采购法 》 及有关 管理规定 , 受到相关 管理部 门暂停 资格 、 降级或撤销资格的处罚 ; ( ) 3 内机构主要负责人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 八 近 年
( ) 3 内从事过 的中标金额在 30 五 近 年 00万元 以上 的招标代理项 目 个数在 3 个 以上 , 0 或累计 中标 金额在 3 0 亿 元人 民币以上 。 第十一条 预备级中央投资项 目 招标代理机构 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外 , 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 ( ) 一 注册资本金不少于 30万元人民币 ; 0
招标代理业务 。
第五条 国家 发展改革委是 中央投资项 目招标代 理资格 的行政管 理部 门 , 《 标投标法 》 相关法律法 依据 招 及
规, 对招标代理机构进行资格认定和监督管理。 省级发展 改革部 门负责在 本行政 区域 内从 事招标 活动 的中央投资项 目招标代 理机构 的 日常管 理和监督检
01-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2017)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3号发布时间:2017-03-0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3号《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已于2017年2月3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主任李斌2017年2月28日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医师执业活动,加强医师队伍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师执业应当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未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者,不得从事医疗、预防、保健活动。
第三条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医师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建立医师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医师电子注册管理。
第二章注册条件和内容第五条凡取得医师资格的,均可申请医师执业注册。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四)甲类、乙类传染病传染期、精神疾病发病期以及身体残疾等健康状况不适宜或者不能胜任医疗、预防、保健业务工作的;(五)重新申请注册,经考核不合格的;(六)在医师资格考试中参与有组织作弊的;(七)被查实曾使用伪造医师资格或者冒名使用他人医师资格进行注册的;(八)国家卫生计生委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第七条医师执业注册内容包括: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
执业地点是指执业医师执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行政区划和执业助理医师执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所在地的县级行政区划。
执业类别是指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和中西医结合)、口腔、公共卫生。
执业范围是指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活动中从事的与其执业能力相适应的专业。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2017年新版)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2017年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3号《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已于2017年2月3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主任李斌2017年2月28日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医师执业活动,加强医师队伍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师执业应当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未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者,不得从事医疗、预防、保健活动.第三条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医师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建立医师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医师电子注册管理.第二章注册条件和内容第五条凡取得医师资格的,均可申请医师执业注册.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四)甲类、乙类传染病传染期、精神疾病发病期以及身体残疾等健康状况不适宜或者不能胜任医疗、预防、保健业务工作的;(五)重新申请注册,经考核不合格的;(六)在医师资格考试中参与有组织作弊的;(七)被查实曾使用伪造医师资格或者冒名使用他人医师资格进行注册的;(八)国家卫生计生委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第七条医师执业注册内容包括: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
执业地点是指执业医师执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行政区划和执业助理医师执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所在地的县级行政区划.执业类别是指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和中西医结合)、口腔、公共卫生。
执业范围是指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活动中从事的与其执业能力相适应的专业。
第八条医师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应当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活动。
教育法律法规大全

教育法律法规大全集团档案编码:[YTTR-YTPT28-YTNTL98-UYTYNN08]教育法律法规大全(教育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其他相关法律、文件、教育部令)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教育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06/06/3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12/2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2000/10/31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1998/08/29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05/15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10/31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1980/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三、教育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03/05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03/01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10/01教师资格条例1995/12/12教学成果奖励条例1994/03/14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1992/03/14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06/04学校体育工作条例1990/03/12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09/11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1988/03/03扫除文盲工作条例1988/02/05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1986/12/15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1981/05/20残疾人教育条例高等教育管理职责暂行规定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操作规程(试行)普通高级中学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中等职业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决定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扫除文盲工作条例教学成果奖励条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中国残疾人事业“八五”计划纲要国务院关于调整撤并部门所属学校管理体制的决定国务院关于自费出国留学的暂行规定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程教育部关于发布《中小学生守则》、《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修订)》和《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修订)》的通知四、教育部门规章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2006/07/11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2005/04/01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管理暂行规定2004/09/16全国学生体育竞赛管理规定2004/09/15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2004/09/13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2004/09/06中小学校园环境管理的暂行规定2004/09/01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工作规程2004/08/30汉语作为外语教学能力认定办法2004/08/23中小学校电化教育规程2004/08/15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2004/08/14特级教师评选规定2004/08/08少年儿童校外教育机构工作规程2004/08/07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暂行办法2004/08/04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2004/08/03国家教育委员会督学聘任暂行办法2004/08/01县级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检查评估办法(试行)2004/07/31高等学校培养第二学士学位生的试行办法2004/07/18普及义务教育评估验收暂行办法2004/07/17成人高等学校设置的暂行规定2004/07/16广播电视大学暂行规定2004/07/15研究生院设置暂行规定2004/07/14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2004/07/13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暂行)2004/07/12高等学校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教师的规定2004/07/08普通高等医学教育临床教学基地管理暂行规定2004/07/06高等学校教师培训工作规程2004/07/05高等学校医疗保健机构工作规程2004/07/03普通高等学校定向招生、定向就业暂行规定2004/07/01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2004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2004/05/28关于授予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人员硕士、博士学位的规定2004/05/27专业学位设置审批暂行办法2004/05/26关于授予国外有关人士名誉博士学位暂行规定2004/05/24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实践性环节考核管理试行办法2004/05/20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业管理办法2004/05/19社会力量办学教学管理暂行规定2004/05/18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2004/05/16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2004/05/14中外合作举办教育考试暂行管理办法2004/05/1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中国语言文化友谊奖”设置规定2004/05/12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和培养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地区及台湾省学生的暂行规定2004/05/1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2004/05/07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2004/04/13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2003/05/21高等学校境外办学暂行管理办法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2002/09/20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2000/09/23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1999/12/30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1999/09/13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1999/03/15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程1998/12/02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奖励规定1998/01/08小学管理规程1996/03/09幼儿园工作规程1996/03/09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命题工作规定1992/10/26中国汉语水平考试(HSK)办法1992/09/02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规程1992/06/27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管理处罚暂行规定1992/02/02社会力量办学印章管理暂行规定1991/08/21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暂行规定1991/06/21教育督导暂行规定1991/04/26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暂行规定1990/10/31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1990/09/18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1990/01/20普通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1989五、其他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12/29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2004/09/1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08/27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00/03/1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04/2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03/1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4/05/1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04/04六、其他相关文件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2004/03/22教育部关于加强依法治校工作的若干意见2003/07/23教育部关于加强教育法制建设的意见1999/12/02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7号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2008/09/25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6号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2008/03/06教育部令第25号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2007/03/02教育部令第24号普通高等学校辅导员队伍建设规定2006/07/23教育部令第23号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2006/07/11教育部令第22号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04/21教育部令第21号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2005/04/01教育部令第2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9号汉语作为外语教学能力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8号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7号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6号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5号高等学校境外办学暂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4号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3号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2号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1号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0号《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9号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8号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7号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教育部令第6号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5号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4号中小学接受外国学生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3号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2号教育部“中国语言文化友谊奖”设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号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定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号国家教委行政法规、规章发布办法2005/01/11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号幼儿园工作规程(试行)2005/01/10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3号地方教育电视台站设置管理规定2005/01/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5号电视师范教育管理办法(试行)2005/01/0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6号普通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7号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8号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9号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2005/01/03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1号教学仪器优质产品评选办法2005/01/01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2号对外汉语教师资格审定办法2004/12/31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3号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4号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暂行规定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5号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6号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暂行规定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7号社会力量办学印章管理暂行规定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8号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管理处罚暂行规定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0号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规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1号中国汉语水平考试(HSK)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2号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命题工作规定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3号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奖励暂行规定2004/12/20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4号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2004/12/1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5号幼儿园工作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6号小学管理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
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教高[1993]13号
![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教高[1993]13号](https://img.taocdn.com/s3/m/d6f3123b492fb4daa58da0116c175f0e7cd11990.png)
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正文:---------------------------------------------------------------------------------------------------------------------------------------------------- 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教高[1993]13号1993年7月1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推动高等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扩大高等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和地方、中央部委的管理权限,转变政府职能,加强对高等学校本科专业(以下简称“专业”)的宏观管理,增强普通高等学校主动适应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需要的能力和活力,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普通高等学校的专业设置及其调整,应当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同时又要遵循教育自身的规律,正确处理好需要与可能、数量与质量、当前与长远、特殊与一般的关系。
第三条普通高等学校的专业设置及其调整,应考虑投资效益和社会效益,避免不必要的重复设置,形成合理的专业结构和布局。
通过现有专业扩大招生或拓宽专业服务方向等办法可以基本满足人才需求的,不应再新增设专业。
第四条普通高等学校的专业设置及其调整,应符合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及其有关要求。
设置专业目录外的专业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章专业设置的条件第五条普通高等学校新设专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经学校主管部门批准的学校发展规划,有稳定人才需求的预测报告,招生规模一般以每年60人为宜,不低于30人;(二)应有符合专业培养目标的教学计划和其他必需的教学文件;(三)应与学校已设专业之间有相互支持关系,能完成该专业教学计划规定的教学任务(包括各项实践性教学环节),能有比较稳定的专业基础课程(工学类专业含技术基础课程)、专业课程教师队伍及实验技术人员;(四)具备该专业必需的开办经费和办学基本条件,包括教室、实验室及仪器设备、图书馆及图书资料、实习场所、体育设施和学生宿舍、食堂等必备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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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3号
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
1990年9月18日发布
第一条为了优化育人环境,加强高等学校校园管理,维护教学、科研、生活秩序和安定团结的局面,建立有利于培养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专门人才的校园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高等学校(以下简称“学校”)是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
本规定所称的师生员工是指学校的教师(包括外籍教师)、学生(包括外国在华留学生)、教育教学辅助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
第三条学校的师生员工以及其他到学校活动的人员都应当遵守本规定,维护宪法确立的根本制度和国家利益,维护学校的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
学校应当加强校园管理,采取措施,及时有效地预防和制止校园内的违反法律、法规、校规的活动。
第四条学校应当尊重和维护师生员工的人身权利、政治权利、教育和受教育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不得限制、剥夺师生员工的权利。
第五条进入学校的人员,必须持有本校的学生证、工作证、听课证或者学校颁发的其他进入学校的证章、证件。
未持有前款规定的证章、证件的国内人员进入学校,应当向门卫登记后进入学校。
第六条国内新闻记者进入学校采访,必须持有记者证和采访介绍信,在通知学校有关机构后,方可进入学校采访。
外国新闻记者和港澳台新闻记者进入学校采访,必须持有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机关或港澳台办的介绍信和记者证,并在进校采访前与学校外事机构联系,经许可后方可进入学校采访。
第七条外国人、港澳台人员进入学校进行公务、业务活动,应当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并告知学校后,或按学术交流计划经学校主管领导研究同意后,方可进入学校。
自行要求进入学校的外国人、港澳台人员,应当在学校外事机构或港澳台办批准
后,方可进入学校。
接受师生员工个人邀请进入学校探亲访友的外国人、港澳台人员,应当履行门卫登记手续后进入学校。
第八条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进入学校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学校的制度,不得从事与其身份不符的活动,不得危害校园治安。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和本条前款规定的人员,师生员工有权向学校保卫机构报告,学校保卫机构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或者责令其离开学校。
第九条学生一般不得在学生宿舍留宿校外人员,遇有特殊情况留宿校外人员,应当报请学校有关机构许可,并且进行留宿登记,留宿人离校应注销登记。
不得在学生宿舍内留宿异性。
违反前款规定的,学校保卫机构可以责令留宿人离开学生宿舍。
第十条告示、通知、启事、广告等,应当张贴在学校指定或者许可的地点。
散发宣传品、印刷品应当经过学校有关机构同意。
对于张贴、散发反对我国宪法确立的根本制度、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侮辱诽谤他人的公开张贴物、宣传品和印刷品的当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在校园设置临时或者永久建筑物以及安装音响、广播、电视设施,设置者、安装者应当报请学校有关机构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安装。
师生员工或者有关团体、组织使用学校的广播、电视设施,必须报请学校有关机构批准,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擅自使用学校广播、电视设施。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学校有关机构可以劝其停止设置、安装或者停止活动,已经设置、安装的,学校有关机构可以拆除,或者责令设置者、安装者拆除。
第十二条在校内举行集会、讲演等公共活动,组织者必须在七十二小时前向学校有关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中应当说明活动的目的、人数、时间、地点和负责人的姓名。
学校有关机构应当最迟在举行时间的四小时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通知组织者。
逾期未通知的,视为许可。
集会、讲演等应符合我国的教育方针和相应的法规、规章,不得反对我国宪法确立的根本制度,不得干扰学校的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不得损害国家财产和其他公民的权利。
第十三条在校内组织讲座、报告等室内活动,组织者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前向学校有关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中应当说明活动的内容、报告人和负责人的姓名。
学校有关机构应当最迟在举行时间的四小时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通知组织者。
逾期未通知的,视为许可。
讲座、报告等不得反对我国宪法确立的根本制度,不得违反我国的教育方针,不得宣传封建迷信,不得进行宗教活动,不得干扰学校的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
第十四条师生员工应当严格按照学校的安排进行教学、科研、生活和其他活动,任何人都不得破坏学校的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不得阻止他人根据学校的安排进行教学、科研、生活和其他活动。
禁止师生员工赌博、酗酒、打架斗殴以及其它干扰学校的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的行为。
第十五条师生员工组织社会团体,应当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成立校内非社会团体的组织,应当在成立前由其组织者报请学校有关机构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成立和开展活动。
校内非社会团体的组织和校内报刊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贯彻我国的教育方针和遵守学校的制度,接受学校的管理,不得进行超出其宗旨的活动。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的,学校有关机构可以责令其组织者以及其他当事人立即停止活动。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损害国家财产的,学校有关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禁止无照人员在校园内经商。
设在校园内的商业网点必须在指定地点经营。
违反前款规定的,学校有关机构可以责令其停止经商活动或者离开校园。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经过劝告、制止仍不改正的师生员工,学校可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师生员工对学校的处分不服的,可以向有关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对违反本规定,经劝告、制止仍不改正的校外人员,由公安、司法机关根据情节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各高等学校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