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条例》及《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行政罚款裁量规则
浙江省旅游行政处罚项目及依据

浙江省旅游行政惩罚项目及根据浙江省旅游系统行政惩罚细化量化项目与行政惩罚裁量原则有关印发《旅游行政惩罚项目及根据》旳通知浙旅管理〔2023〕95号各市(含义乌)旅游局(委):为深入规范本省旅游系统行政惩罚行为,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有关开展规范行政惩罚裁量权工作旳告知》(浙政办发﹝2023﹞183号)规定, 本局对旅游系统行政惩罚项目及根据进行了重新梳理, 制定了《旅游行政惩罚项目及根据》;同步按照《告知》规定, 结合旅游行政惩罚旳工作实际, 确定了《旅游系统行政惩罚细化量化项目》, 现予以印发, 请做好行政惩罚裁量权旳细化量化工作。
附件:1. 旅游行政惩罚项目及根据2. 旅游系统行政惩罚细化量化项目浙江省旅游局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有关印发《浙江省旅游局实行行政惩罚裁量原则(试行)》旳告知浙旅政法〔2023〕94号局机关各处(室)、省旅游质监所:为深入贯彻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行纲要》及《国务院有关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旳决定》(国发〔2023〕17号)精神, 深入规范本局旅游行政执法行为,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有关开展规范行政惩罚裁量权工作旳告知》(浙政办发﹝2023﹞183号)规定, 结合本局行政惩罚工作实际, 选择细化量化旳项目, 制定了《浙江省旅游局实行行政惩罚裁量原则(试行)》, 现印发你们, 请遵照执行。
附件: 浙江省旅游局实行行政惩罚裁量原则(试行)浙江省旅游局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附件 1:旅游行政惩罚项目及根据(共70项)一、未获得对应旳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惩罚种类: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法律根据:《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未获得对应旳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旳, 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旳,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如下旳罚款;违法所得局限性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旳, 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如下旳罚款。
旅游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制定目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制定,旨在规范旅行社的设立、经营和管理活动,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
二、适用范围《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我国境内设立的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包括旅行社的设立、经营、管理、监督检查等各个环节。
三、旅行社设立条件1. 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3. 有必要的设施设备;4. 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5. 有符合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6. 有符合规定的导游人员;7. 有符合规定的质量保证金;8. 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许可证。
四、旅行社经营范围旅行社的经营范围包括:1. 国内旅游业务;2. 国际旅游业务;3. 代理航空票务;4. 代办旅游保险;5. 组织旅游活动;6. 出售旅游产品;7. 其他经批准的旅游业务。
五、旅行社经营管理1. 旅行社应按照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相关资料;2. 旅行社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服务质量;3. 旅行社应定期进行业务培训,提高员工素质;4. 旅行社应加强财务管理,确保资金安全;5. 旅行社应积极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监督检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旅行社进行监督检查,包括:1. 旅行社的设立、变更、终止;2. 旅行社的经营行为;3. 旅行社的服务质量;4. 旅行社的财务管理;5. 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事项。
七、法律责任违反《实施细则》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附则《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需要注意的是,《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具体内容可能因地区、时间等因素有所不同,具体执行时请以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文件为准。
新版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新版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全文2016年新版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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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旅行社的设立及其业务经营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取得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企业法人。
本条例所称旅行社业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预先或者按照旅游者的要求安排行程,提供或者通过履行辅助人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导游或者领队等两项以上旅游服务,并以总价销售的活动。
下列情形不属于经营旅行社业务:(一)交通、景区和住宿经营者在其交通工具上或者经营场所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等单项或者多项服务的;(二)社会团体组织会员、机关企事业单位组织员工、学校组织学生进行旅游活动的;(三)家庭成员、朋友、同学等彼此相识的群体自发组织的旅游活动的。
旅行社除可以经营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旅行社业务外,也可以接受委托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各类代订服务。
第四条旅行社业务经营范围包括招徕、组织、接待境内旅游和入境旅游、出境旅游、边境旅游。
出境旅游分为出国和赴港澳旅游、赴台旅游。
本条例所称境内旅游,是指内地(大陆)居民在境内旅游;入境旅游是指境外旅游者在境内旅游;出国和赴港澳旅游,是指内地(大陆)居民出国旅游和内地居民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旅游;赴台旅游,是指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边境旅游是指内地(大陆)居民和毗邻国家居民,从指定边境口岸出入境,且在双方政府商定的边境特定区域和停留期限内旅游。
第五条旅游主管部门和公安、工信、交通运输、商务、文化、海关、税务、工商、质检、安全生产、价格、外事、保险、外汇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旅行社及其相关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当前课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旅行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根据《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三条所称旅行社应当包括依据《条例》设立的,从事旅游业务的旅游公司、旅游服务公司、旅行服务公司、旅游咨询公司和其他同类性质的企业。
第三条旅行社业为许可经营行业。
经营旅游业务,应当报经有权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
第四条《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机构”是指经由国家旅游局审批,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旅游办事机构。
该办事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等非经营性活动,不得经营招徕、接待等旅游业务,包括不得从事订房、订餐和订交通客票等经营性业务。
第五条国际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招徕外国旅游者来中国、华侨与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归国及回内地旅游,为其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及提供导游等相关服务;(二)招徕我国旅游者在国内旅游,为其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及提供导游等相关服务;(三)经国家旅游局批准,招徕、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民到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旅游,为其安排领队及委托接待服务;(四)经国家旅游局批准,招徕、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民到规定的与我国接壤国家的边境地区旅游,为其安排领队及委托接待服务;(五)经批准,接受旅游者委托,为旅游者代办入境、出境及签证手续;(六)为旅游者代购、代订国内外交通客票、提供行李服务;(七)其他经国家旅游局规定的旅游业务。
未经国家旅游局批准,任何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民出境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
第六条国内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招徕我国旅游者在国内旅游,为其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及提供导游等相关服务;(二)为我国旅游者代购、代订国内交通客票、提供行李服务;(三)其他经国家旅游局规定的与国内旅游有关的业务。
旅行社条例(2017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76号

旅行社条例(2017年修订)正文:----------------------------------------------------------------------------------------------------------------------------------------------------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旅行社的设立及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等活动,为旅游者提供相关旅游服务,开展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或者出境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旅行社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旅行社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为旅行社提供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引导旅行社合法、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
第二章旅行社的设立第六条申请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并且注册资本不少于30万元。
第七条申请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
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30号令

国家旅游局30号令:《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自2009年5月3日起施行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旅行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所称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提供的相关旅游服务,主要包括:(一)安排交通服务;(二)安排住宿服务;(三)安排餐饮服务;(四)安排观光游览、休闲度假等服务;(五)导游、领队服务;(六)旅游咨询、旅游活动设计服务。
旅行社还可以接受委托,提供下列旅游服务:(一)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代订交通客票、代订住宿和代办出境、入境、签证手续等;(二)接受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委托,为其差旅、考察、会议、展览等公务活动,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务;(三)接受企业委托,为其各类商务活动、奖励旅游等,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观光游览、休闲度假等事务;(四)其他旅游服务。
前款所列出境、签证手续等服务,应当由具备出境旅游业务经营权的旅行社代办。
第三条《条例》第二条所称国内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和接待中国内地居民在境内旅游的业务。
《条例》第二条所称入境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外国旅游者来我国旅游,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旅游者来内地旅游,台湾地区居民来大陆旅游,以及招徕、组织、接待在中国内地的外国人,在内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在大陆的台湾地区居民在境内旅游的业务。
《条例》第二条所称出境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以及招徕、组织、接待在中国内地的外国人、在内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在大陆的台湾地区居民出境旅游的业务。
第四条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条例》、本细则的规定和职责,实行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
第五条鼓励旅行社实行服务质量等级制度;鼓励旅行社向专业化、网络化、品牌化发展。
国家旅游局关于实施《旅行社条例》和《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关于实施《旅行社条例》和《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旅游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07.10•【文号】旅监管发[2009]231号•【施行日期】2009.07.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旅行社管理正文国家旅游局关于实施《旅行社条例》和《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通知旅监管发〔2009〕2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为认真贯彻实施《旅行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现就实施《条例》和《细则》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条例》第七条、《细则》第八条第二款所称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包括自治州、盟、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置行署的地区、直辖市的区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二、《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所称旅行社设立服务网点的区域范围为设区的市的行政范围,适用于自治州、盟、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置行署的地区。
北京、天津、上海、重庆4个直辖市和海南省旅行社设立服务网点的区域范围,由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三、《条例》第十七条"旅行社自交纳或者补足质量保证金之日起三年内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交存数额降低50%",适用于旅行社提供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银行担保的情形,具体办理方式参照该条规定;旅行社降低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比例后设立分社,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增存比例也一同降低。
四、《条例》第二十八条和《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所指的购物活动,是指专门或主要以购物为内容的活动。
景区点内的购物摊点和商店,如果不是旅行社和导游专门安排,旅行社和导游也不要求旅游者必须前往购物的,不包括在内。
五、《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不包括由于发生非旅行社原因的客观情况而确有必要对行程安排的次序作出调整的情形,但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应当就发生的客观情况及行程调整的必要性,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
征求意见情况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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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情况说明
《〈旅行社条例〉及〈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行政罚款裁量规则》(初稿)形成后,我们先后通过网络和在委内部委领导、各职能处(室)、直属单位广泛征求意见。
经征求意见,我们对《〈旅行社条例〉及〈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行政罚款裁量规则》进行了修改。
现将征求意见情况说明如下:
一、杭州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结合旅游市场检查和行政处罚的实际,提出具体的修改意见,主要包括:
1、提出建议增加:违法所得金额应指营业收入金额,项目的标的额应指项目的门市标价。
2、对各项罚款数额进行了无缝衔接。
3、提出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等11—17项违法行为的具体处罚标准。
4、其他有关罚款数额的成比例划分等。
二、规划发展处提出关于11项和12项罚款规则冲突的意见,认为“不签合同罚款2万,但签了合同而缺少1个合同内容就罚款3万”不合理。
三、市场开发处主要对文字提出修改意见。
经过研究,我们认为以上意见具实际操作性,给予采纳。
杭州市旅游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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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1000元为基数,视备案项目数量确定,每增加1项加处1000元,最高不超过1万元。
6
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同上
以1000元为基数,每多超过5天,加处1000元,最高不超过1万元。
27
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力的
第五十三条,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视违法所得金额确定,最高不超过3万元。具体为:
违法所得金额D
19
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
同上
视改变旅游合同安排行程的项目的标的额确定。具体为:
标的额B
对旅行社罚款F
对导游领队罚款E
B<1万
F=10万
E=1万
1万≤B<3万
10万<F≤20万
1万<E≤2万
3万≤B<6万
20万<F≤30万
2万<E≤3万
6万≤B<10万
30万<F≤40万
3万<E≤4万
B ≥10万
视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义务的项目的标的额确定。具体为:
标的额B
对旅行社罚款F
对导游领队罚款E
B<1万
F=10万
E=万
1万≤B<3万
10万<F≤20万
1万<E≤2万
3万≤B<6万
20万<F≤30万
2万<E≤3万
6万≤B<10万
30万<F≤40万
3万<E≤4万
B ≥10万
40万<F≤50万
4万<E≤5万
26
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
第五十一条,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以1000元为基数,每多超过5天,加处1000元,最高不超过1万元。
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以1000元为基数,视未悬挂项目数量确定,每增加1项加处2000元,最高不超过1万元。
同上
视该旅游业务的旅游合同标的总额确定。具体为:
标的总额B
罚款额度G
B<2万
G=2万
2万≤B<6万
2万<G≤4万
6万≤B<10万
4万<G≤6万
10万≤B<15万
6万<G≤8万
B ≥15万
8万<G≤10万
15
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同上
视该团的旅游合同标的总额确定。具体为:
标的总额B
罚款数额G
0万﹤D≤1万
D﹡1﹤G≤D﹡2
D>1万
D﹡2﹤G≤D﹡3
没有违法所得的,以2000元为基数,视安排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力的数量确定,每增加1项加处2000元,最高不超过1万元。
28
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或者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
2万≤D﹤4万
12万≤G﹤14万
4万≤D﹤6万
14万≤G﹤16万
6万≤D﹤8万
16万≤G﹤18万
8万≤D﹤10万
18万≤G﹤20万
D=10万
G=D﹡2
10万﹤D≤30万
D﹡2﹤G≤D﹡3
30万﹤D≤50万
D﹡3﹤G≤D﹡4
D>50万
D﹡4﹤G≤D﹡5
9
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的
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
第六十三条,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
视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程度,分为5档,对旅行社,轻微处2万,一般处2万-4万,较大处4万-6万,重大处6万-8万,特大处8万-10万;对导游、领队人员,轻微处4000,一般处4000-8000,较大处8000-1万,重大处1万-1.5万,特大处1.5万-2万。
视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的营业收入指标确定。
营业收入H
罚款数额G
H﹤10万
G=10万
10万≤H﹤50万
10万﹤G≤20万
50万≤H﹤100万
20万﹤G≤30万
100万≤H﹤500万
30万﹤G≤40万
H≥500万
40万﹤G≤50万
5
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视该团的旅游合同标的总额确定。具体为:
标的总额B
罚款额度G
B<2万
G=1万
2万≤B<6万
1万<G≤2万
6万≤B<10万
2万<G≤3万
10万≤B<15万
3万<G≤4万
B ≥15万
4万<G≤5万
17
旅行社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未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
第五十七条,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额度G
B<2万
G=2万
2万≤B<6万
2万<G≤4万
6万≤B<10万
4万<G≤6万
10万≤B<15万
6万<G≤8万
B ≥15万
8万<G≤10万
16
旅行社组织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不为旅游团队安排领队全程陪同的
第五十六条,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旅行社条例》及《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行政罚款裁量规则
实施单位:杭州市旅游委员会
序号
违法行为
罚则
裁量规则
1
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第四十六条,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0万<F≤40万
3万<E≤4万
B ≥10万
40万<F≤50万
4万<E≤5万
21
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
第六十条,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的,统一处以2万元的罚款。
视未签订合同的标的总额确定。具体为:
标的总额B
罚款额度G
B<2000
G=2万
2000≤B<2万
2万<G≤4万
2万≤B<6万
4万<G≤6万
6万≤B<10万
6万<G≤8万
B ≥10万
8万<G≤10万
12
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
同上
以2万元为基础,每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一项,增加1万元,最高不超过10万元。
视该团的旅游者人数确定。具体为:
旅游者人数Y
罚款额度G
Y<16人
G=2万
16人≤Y<30人
2万<G≤4万
30人≤Y<40人
4万<G≤6万
40人≤Y<50人
6万<G≤8万
Y≥50人
8万<G≤10万
18
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第五十九条,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
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视累计承担的费用总额确定。具体为:
承担费用金额D
罚款数额F
0万<D﹤1万
F=2万
1万≤D﹤3万
2万﹤F≤4万
3万≤D﹤6万
4万﹤F≤6万
6万≤D﹤10万
6万﹤F≤8万
D≥ 10万
8万﹤F≤1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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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
24
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同上
视滞留境外人数,分为5档,对旅行社,1人处2万,2人处4万,3人处6万,4人处8万,5人以上处8万以上10万以下;对导游、领队人员,1人处4000,2人处8000万,3人处1万,4人处1.5万,5人以上处1.5万以上2万以下。
第五十二条,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视情节轻重,分为5档,轻微处2万,一般处2万-4万,较大处4万-6万,重大处6万-8万,特大处8万-10万。
10
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
第五十四条,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0万<F≤50万
4万<E≤5万
20
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同上
视旅游者购物的金额或游览项目的标的额确定。具体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