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调整对象相关问题研究
谈谈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

谈谈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摘要: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问题在学界一直存在争议, 自新中国成立到20世纪末, 学者们持续着对该问题的探讨。
于今, 通说的观点为, 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是国际民事关系或国际民事法律关系, 亦称涉外民事关系或涉外民事法律关系。
笔者在翻阅了20世纪末期至21世纪初的相关研究成果后, 对这一问题的讨论成果进行梳理, 并结合当下国际私法发展趋势, 提出自己的一点想法。
关键词:国际私法,调整对象国际私法作为独立的法律学科已有六七百年时间, 但在一些基础内容上仍存在一些问题。
本文就将对其中的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问题进行探索。
通过追溯和梳理学界对该问题研究之历史可以发现对于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的争议主要包含在两个方面。
首先是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是国际民事关系还是国际民事法律关系的问题, 其次是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是民事关系或民事法律关系还是法律冲突关系(亦称法律适用关系) 的问题。
一、传统性理论的辩驳在国际私法的发展进程中, 人们一直在钻研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为何物, 期间产生了两种较为主流的观点, 一种认为, 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既可以说是国际民事法律关系, 也可以认为是国际民事关系, 两者并无本质区别。
另一种观点以为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就是其所规范的国际民事关系。
赞成前者观点的学者如黄进先生等认为, 国际民事法律关系或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就是受国际私法调整的国际民事关系或涉外民事关系。
把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仅理解为国际民事关系而非国际民事法律关系, 是片面和机械的。
持后者见解的学者如陈力新先生等认为, "民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应区别开来, 因为民事关系是一种无权利义务内容的纯粹的社会关系, 而民事法律关系则是一种意志社会关系, 是以相应民事法律规范的实施为条件, 由民事关系转变过来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2】他们强调, 民事关系才是民事法律调整的对象, 而民事法律关系作为法律调整的结果已经成为一种法律关系, 不需要再由法律予以规范。
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范围及性质问题(精)

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范围及性质问题在国际私法研究领域,对于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国际私法的范围、国际私法的性质等基本的理论问题,一直存在着非常激烈的争论。
对其中国际私法的范围等问题的争论甚至还波及到国际经济法学界。
而这些理论问题的混乱,又一直阻碍着我国国际私法体系和国际私法学科体系的科学建立。
笔者基于20多年来的思考,①在有关问题上提出如下新的想法,以求教于大家。
一、关于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问题对于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问题,在我国国际私法学界,虽然一直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但大都把它概括为“国际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涉外民事法律关系”。
②虽然由刘振江、张仲伯、袁成第主编,兰州大学出版社1988年8月出版的《国际私法教程》认为:“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是国际民事关系”;由张仲伯、赵相林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3 月出版的《国际私法》也主张:“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可以说是国际民事关系,从一个国家的角度来说,就是涉外民事关系”;但他们又都同时特别强调,这种“国际民事关系”或“涉外民事关系”就是“国际民事法律关系”或“涉外民事法律关系”。
③ 在余先予主编,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86年3月出版的《简明国际私法学》和由刘振江、张仲伯、袁成第主编的《国际私法教程》中,还专门就“涉外民事关系”和“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关系问题作了论证。
两本着作都主张这两个概念在内涵和外延上没有任何区别,而且都以日本学者江川英文的观点作为论据,最后或者是认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与涉外民事关系在国际私法中是同义语,约定俗成,没有必要用这一个来排斥那一个”;或者是认为“国际民事关系和国际民事法律关系在国际私法中是同义语,争论是没有现实意义的”。
④笔者认为,把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国际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观点是错误的,应该把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定义为“国际民事关系”。
⑤ 即在此特别强调:作为国际私法调整对象的应该是“国际关系”,而不是“涉外关系”;是“民事关系”,⑥ 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
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

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一)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是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任何法律部门都有自己的调整对象。
而法律的调整对象就是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
国际私法也有自己的调整对象。
一般认为,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就是具有国际因素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或称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或称跨国民商事法律关系,或称国际私法关系。
就一国而言。
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可称为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即具有涉外因素或外国因素的民商事法律关系。
那么,何为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呢,我们知道,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定而结成的各种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关系由主体、客体和内容(权利与义务)这三个因素组成,而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就是指该三个因素中至少有一个因素与国外有联系的民商事法律关系。
在主体为国际因震时,作为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外国自然人或法人(有时也可能是外国国家、国际组织或无国籍人)。
在客体为国际因素时。
作为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标的物位于国外。
在内容为国际因素时,产生、变更或消灭民商事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
比如说,一个中国人同一个美国人在美国缔结一个合同,对中国来说,在这一合同关系中有两个国际因素,即有一个外国人以及缔结合同的事实发生在国外。
在实际生活中,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往往不只有一个因素与国外有联系,而可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因素与国外发生联系。
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国际性质并不因其中国际因素的多寡而受到影响。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8条对“涉外民事关系”作如下解释:“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
”应该指出的是,国际私法上讲的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是广义上的民商事法律关系。
我们知道,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平等主体相互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包括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债权关系、婚姻家庭关系、继承关系等。
2024年国际私法学习心得体会(4篇)

2024年国际私法学习心得体会作为一门关于跨国法律关系的学科,国际私法是我本学期学习的一门课程。
通过学习,我深刻认识到国际私法在保护和维护跨国交往中的重要性,同时也对国际私法的基本原理和适用范围有了更深入的了解。
我通过以案例为基础的学习方法,不断思考和分析,进一步提高了自己的问题解决能力和法律思维。
首先,国际私法的学习让我对国际交往的法律规则有了更全面的了解。
在国际交往过程中,各国之间会出现各种法律问题,例如合同纠纷、人身伤害索赔等。
国际私法主要就是寻找和确定适用于这些跨国法律关系的法律规则。
通过学习国际私法,我了解到了各种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这些是各国在跨国交往中共同遵守的规则。
了解这些规则对于国际交往具有重要意义,可以帮助我在未来的工作中更好地处理跨国法律纠纷。
其次,国际私法的学习对我法律思维的培养有很大的帮助。
国际私法是一门涉及不同国家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的学科,其法律问题的解决需要运用跨国法律规则和比较法的方法。
通过学习国际私法,我培养了比较法的思维方式,学会了从不同国家法律制度中提取等价规则的能力。
同时,我也学会了将抽象的法律原则转化为具体的法律适用。
通过这门课程的学习,我的法律思维变得更加灵活和敏锐。
此外,国际私法的学习还培养了我的问题解决能力。
国际私法的问题通常比较复杂,需要结合各种法律规则和案例进行论证和分析。
在学习过程中,我通过老师的引导和指导,学会了合理运用法学论证的方法和技巧,能够独立思考和解决复杂的法律问题。
这不仅提高了我的解决问题的能力,也增强了我的学习兴趣和学术研究能力。
最后,国际私法的学习使我对法律跨国交往中的重要性有了新的认识。
国际私法的核心目标是保护和维护民事权益,确保各国在跨国交往中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权益得到保障。
通过学习,我认识到国际私法不仅是一门理论学科,更是为实际问题提供解决方案的工具。
只有通过对国际私法的学习和研究,才能更好地保护自己在国际交往中的权益。
在未来的学习和工作中,我将继续努力深入学习国际私法,并将所学知识应用到实际问题的解决中。
国际私法的对象、方法与范围问题.

国际私法的对象、方法与范围问题2008-01-20内容摘要:本文结合技术革命对国际民商事交流的影响以及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发展的实际情况,主张应该用发展的眼光来看待国际私法的对象和方法问题。
关键词:涉外民事法律关系,调整方法,冲突规范,统一实体法无论是作为一个部门法,还是作为一个部门法学,国际私法都有着悠久历史。
一般认为,完整国际私法的理论体系产生于中世纪,其标志就是巴托鲁斯提出的“法则区别说”。
尽管如此,国际私法尚有诸多基本问题仍然存在争议。
德国著名法学家康恩(Franz Kahn)曾指出,国际私法是从书名页开始就存在争议的学科。
[1] 在我国,对国际私法的研究也存在同样情况。
旧中国国际私法学领域如此,[2] 现在也是如此。
[3] 但国际私法的所有各类争议,首先是从国际私法的对象及方法开始的,也正是基于对国际私法对象和方法问题的认识不同,学者们在国际私法范围问题上也形成了自己的认识。
笔者拟从技术革命对国际私法的影响这一角度,谈谈自己的认识。
一、理论分歧现状从以下关于国际私法的定义中,可以看出学者们在国际私法对象及方法问题上的分歧。
德国学者努斯鲍姆在其《国际私法原理》一书中指出:“国际私法,或冲突法,从广义上讲,是处理涉外关系的私法的一部分。
”新中国第一本统编《国际私法》教材也认为:“国际私法是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的部门。
”[4]这一定义是从国际私法调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着眼的。
德国学者马丁。
沃尔夫则认为,国际私法就是“在同时有效的法律体系中,决定哪个法律体系应该适用于一些特定的事实”。
[5] 我国李浩培先生也认为,国际私法是“指在世界各国民法和商法相互歧异的情况下,对含有涉外因素的民法关系,解决应当适用哪国法律的法律。
”[6]这一定义是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考虑的。
英国学者切希尔和诺斯认为,国际私法是在处理涉外案件时判定:第一,法院在什么条件下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第二,应适用哪国法律来确定各类案件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第三,在什么条件下可以承认外国判决,以及在什么条件下外国判决所赋予的权利可以在英国得到执行。
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范围及性质问题新论(一)

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范围及性质问题新论(一)在国际私法研究领域,对于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国际私法的范围、国际私法的性质等基本的理论问题,一直存在着非常激烈的争论。
对其中国际私法的范围等问题的争论甚至还波及到国际经济法学界。
而这些理论问题的混乱,又一直阻碍着我国国际私法体系和国际私法学科体系的科学建立。
笔者基于20多年来的思考,①在有关问题上提出如下新的想法,以求教于大家。
一、关于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问题对于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问题,在我国国际私法学界,虽然一直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但大都把它概括为“国际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涉外民事法律关系”。
②虽然由刘振江、张仲伯、袁成第主编,兰州大学出版社1988年8月出版的《国际私法教程》认为:“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是国际民事关系”;由张仲伯、赵相林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3月出版的《国际私法》也主张:“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可以说是国际民事关系,从一个国家的角度来说,就是涉外民事关系”;但他们又都同时特别强调,这种“国际民事关系”或“涉外民事关系”就是“国际民事法律关系”或“涉外民事法律关系”。
③在余先予主编,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86年3月出版的《简明国际私法学》和由刘振江、张仲伯、袁成第主编的《国际私法教程》中,还专门就“涉外民事关系”和“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关系问题作了论证。
两本著作都主张这两个概念在内涵和外延上没有任何区别,而且都以日本学者江川英文的观点作为论据,最后或者是认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与涉外民事关系在国际私法中是同义语,约定俗成,没有必要用这一个来排斥那一个”;或者是认为“国际民事关系和国际民事法律关系在国际私法中是同义语,争论是没有现实意义的”。
④笔者认为,把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国际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观点是错误的,应该把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定义为“国际民事关系”。
⑤即在此特别强调:作为国际私法调整对象的应该是“国际关系”,而不是“涉外关系”;是“民事关系”,⑥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
(完整版)国际私法简答论述

一、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仅限于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法律关系。
何为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是一种国际的或跨国的民商事法律关系,也就是一种跨越一国范围的民商事法律关系。
即(1)在主体涉外因素上,作为民商事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外国自然人或法人,或无国籍人,或者是住所、惯常居所或营业所在国外的自然人或法人;(2)在客体为涉外因素时,作为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标的物位于国外;(3)在内容为涉外因素时,产生、变更或消灭民商事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
它包括涉外物权关系、涉外债权关系、涉外知识产权关系、涉外婚姻家庭关系和涉外遗产继承关系等。
二、国际私法的调整方法------主要通过冲突规范的方式来调整的。
国际私法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方法有两种:间接调整方法和直接调整方法。
1、间接调整方法,就是在有关的国内法或国际法中规定某类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受何种法律调整或支配,而不是直接规定如何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方法。
间接调整方法是国际私法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特有方法,其借助冲突规范来实现,而冲突规范是国际私法的特有规范。
2、直接调整方法,用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的“实体规范”来直接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方法,国内法、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中均有。
间接调整和直接调整方法都是国际私法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所必需的手段,两者相辅相成,互为补充。
这是因为,一方面,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含有涉外因素,相关国家制度难以统一,需要冲突规范来缓和矛盾,调和冲突,从而间接调整;另一方面,冲突规范没有实体规范的预见性与明确性,难以满足实际需要。
三、国际私法的范围。
国际私法的范围是指国际私法包含哪些规范。
主要包含:1、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规范。
确定外国的自然人、法人甚至外国国家和国际组织在内国民事领域的权利与义务。
其之所以成为国际私法的规范,是因为其是国际私法产生的前提,因为只有承认外国人在内国取得了民商事主体的资格,能够享有受到保护的民事权利,并能承担相应的义务,国际私法的其他规范才能得到适用。
国际私法的对象、方法与范围问题

国际私法的对象、方法与范围问题内容摘要:本文结合技术革命对国际民商事交流的影响以及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发展的实际情况,主张应该用发展的眼光来看待国际私法的对象和方法问题。
关键词:涉外民事法律关系,调整方法,冲突规范,统一实体法无论是作为一个部门法,还是作为一个部门法学,国际私法都有着悠久历史。
一般认为,完整国际私法的理论体系产生于中世纪,其标志就是巴托鲁斯提出的“法则区别说”。
尽管如此,国际私法尚有诸多基本问题仍然存在争议。
德国著名法学家康恩(Franz Kahn)曾指出,国际私法是从书名页开始就存在争议的学科。
在我国,对国际私法的研究也存在同样情况。
旧中国国际私法学领域如此,现在也是如此。
但国际私法的所有各类争议,首先是从国际私法的对象及方法开始的,也正是基于对国际私法对象和方法问题的认识不同,学者们在国际私法范围问题上也形成了自己的认识。
笔者拟从技术革命对国际私法的影响这一角度,谈谈自己的认识。
一、理论分歧现状从以下关于国际私法的定义中,可以看出学者们在国际私法对象及方法问题上的分歧。
德国学者努斯鲍姆在其《国际私法原理》一书中指出:“国际私法,或冲突法,从广义上讲,是处理涉外关系的私法的一部分。
”新中国第一本统编《国际私法》教材也认为:“国际私法是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的部门。
”这一定义是从国际私法调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着眼的。
德国学者马丁。
沃尔夫则认为,国际私法就是“在同时有效的法律体系中,决定哪个法律体系应该适用于一些特定的事实”。
我国李浩培先生也认为,国际私法是“指在世界各国民法和商法相互歧异的情况下,对含有涉外因素的民法关系,解决应当适用哪国法律的法律。
”这一定义是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考虑的。
英国学者切希尔和诺斯认为,国际私法是在处理涉外案件时判定:第一,法院在什么条件下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第二,应适用哪国法律来确定各类案件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第三,在什么条件下可以承认外国判决,以及在什么条件下外国判决所赋予的权利可以在英国得到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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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2121 国际私法调整对象相关问题研究徐妮娜摘 要:关于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是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这一点,我国学界已达成共识。
但是在对“涉外”二字进行考量时,理论界仍存在“广义涉外说”与“狭义涉外说”之争。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现行司法解释沿用了移植于前苏联的“法律关系三要件说”标准,但是随着对外经济交往形势的发展,有些法院对该司法解释标准进行了突破性的适用,大部分法院却还是墨守成规,导致客观上法院对同一标准的把握宽严不一。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部署,2010年将进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起草甚至审议工作,立法者应以此为契机,在条文中科学界定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
关键词:涉外民商事关系;法律关系三要件说;广义涉外说;狭义涉外说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490X (2010)2-121-03作 者: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讲师;湖北,武汉,430072对于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或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跨国民商事法律关系,我国学界实质上已无甚争议,但在对“涉外”二字的理解上,广义观点认为凡包含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法律关系都构成涉外关系,狭义观点认为只有涉外因素的存在导致出现进行法律选择的必要,该民商事法律关系才应为涉外关系。
因此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起草过程中,学者们对于该法“调整对象”这一条文的拟定,存在很大争论。
在司法实践中,作为对理论界这种纷扰状态的反映,各级人民法院对涉外案件的标准把握宽严不一,这将影响司法公正。
为此,我国国际私法学界应对国际私法调整对象的范围进行反思。
一 我国司法解释对国际私法调整对象的认定根据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即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文简称《意见》)第178条的规定:“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
”可见,司法解释中,国际私法调整对象为“涉外民事关系”,但是实质上由于我国目前民商合一的立法体系,该范围实际包含“涉外商事关系。
”在涉外民商事关系的具体认定上,应该是从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方面进行考察,任意一个方面存在涉外因素,即应认定为涉外法律关系,我们可称其为“法律关系三要件说”。
这种涉外法律关系认定的标准源自前苏联国际私法学对我国法律的影响,1在我国国际私法学术界得到了绝大多数学者的支持,但这种标准在目前司法实践中曝露了一些缺陷。
首先,从民事关系主体要件来看,民事关系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这些情况只是从国籍这个单一标准来衡量的,而在冲突法上用以确认涉外主体的常用标志不仅仅包括国籍,还包括住所、惯常居所和营业所。
就自然人而言,由于我国《国籍法》不允许双重国籍的存在,所以大量定居海外的华侨并没有放弃本国国籍,保留着中国国籍。
对这些华侨,倘若他们在中国境内发生民事纠纷,在我国法院涉讼,其案件将适用国内民事法律做出判决。
然而,这些华侨的生活中心是在国外住所地或惯常居所地,现行司法解释预先阻断了海外华侨所涉案件被认为是涉外案件的可能,对海外华侨更不可能进而通过冲突规范的指定适用外国法了,这样的判决结果对他们是否公正?对自外国的非法人性质的“外国法人”,他们来华从事商务活动,我国的三部外商投资法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都在第一条明确规定了他们的合法地位,这些外国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既包含法人也包含非法人。
并且,随着我国“走出去”战略的实施,我国企业到海外投资拓展的实例越来越多,如果我国企业在海外举办的分公司与内地其他企业之间发生纠纷,这样的纠纷从法律主体上乍看都是内国主体,实则涉及了我国企业在海外建立的“国外营业地”这样一个涉外因素,应该得到考虑。
也许正是因为涉外法律关系主体标准界定上的缺陷,才使得在涉外民商事审判实践中,该司法解释标准不一。
在法律关系主体是否涉外的判定上,有的法院严格按照该司法解释,没有把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发生的纠纷当作涉外案件处理,例如大连海事法院审理的王凤魁诉中国大连航运集团大连海运总公司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原告虽然长期居住在日本,但法院否定了该案的涉外性。
[2]相反,有的法院认定法律关系主体是否涉外的标准比司法解释的标准要宽松,表现为当事人一方虽保有中国国籍但长期居住于国外,也被认定属于主体涉外情形,如闫向阳与劳文离婚上诉案;[3]中国内地公司在域外开设的分公司与内地其他公司之间发生纠纷也作为涉外纠纷处理,如中国银行新加坡分行诉麦科特集装箱(惠州)有限公司、麦科特大厦、麦科特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担保纠纷案。
[4]其次,运用法律关系三要件判别法律关系是否涉外,这种标准并不周延,有一些三要件都不涉外的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一些其他的涉外因素。
例如“世行贷款建设高速公路案”,[5]世界银行给中国政府一笔贷款,用来在某地建设一条高速公路。
该地成立了一个法人组织--高速公路指挥部来负责建设工作。
工程项目采用国际招标方式,中标的承包人中有几个中国公司,后来,一个中国公司与高速公路指挥部之间发生了经济纠纷,双方根据合同规定,提交中国某涉外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该案当中的法律关系主体同为中国法人,客体为高速公路,位于中国境内,法律关系内容即导致当事人权利、义务发生、变更的事实也发生在中国境内,按照“法律关系三要件说”的标准似应判断为国内案件。
然而,这个案件中存在诸多涉及世界银行利益的因素,理应认为涉外案件。
二 我国学界关于国际私法调整对象的“涉外”范围之争(一)“法律关系三要件说”“法律关系三要件说”在我国学界的主流地位,可从《中国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下文简称《示范法》)对国际私法调整对象的界定看出。
《示范法》是在我国已故国际私法泰斗韩德培教授的召集下,由中国国际私法学会编纂的,截至其公开出版时已经是六易其稿,可以说该法是我国国际私法理论界与实务界智慧的共同结晶,能够集中反映我国国际私法学界的观点倾向。
该法在第2条第2款对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定义做了界定。
[6]然而,在后来《民法典》草案的起草中,学者们振臂高呼的《示范法》理想一度被第九编“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所取代。
在该编的第1条中,下列情形被列为构成涉外民事关系的情况:“(一)民事关系的一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国际组织、外国国家;(二)民事关系一方的住所、经常居住地或者营业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民事关系的标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争议标的物移转越出一国国界;(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可见在我国国际私法学界商讨该法调整对象的界定问题时,法律关系三要件说还是占据了主导地位。
该条文设计在司法解释基础上就法律关系的主体涉外情形做了扩充,纳入了在外域拥有住所、经常居住地或营业所的涉外主体,相对现有司法解释标准有一定进步。
另外,《民法典》草案涉外编的第1条第2款还特别做了一个排除性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或者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其标的物以及履行地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不得选择适用外国法律。
”该条文设计的出发点在于:非涉外民事关系的当事人不得选择适用外国法。
英国著名冲突法学者戴西和莫里斯也曾指出,英国法院在对待非冲突法案例时,将自然适用英格兰的内国法。
[7]究其原因,在纯国内案件中,法院当然应该适用本国法,这是维护一国立法管辖权之体现,即使当事人的选择也不能否定法官适用本国法的权力,而且这也杜绝了当事人通过选择适用外域法律规避本国法律的情形发生。
并且,从实际的角度考虑,如果对纯国内案件适用外国法,会牵涉查明外国法的繁琐程序,令法官背上学习适用陌生外域法的沉重负担,降低诉讼效率。
虽然该条文设计的出发点是如此,但它的实际效果是,不光国内民事关系不能选择适用外国法,且某些涉外民事关系,例如中国当事人之间在国外签订的标的物和履行地都在中国国内的合同,也可能会落入该规定的调整范围,导致其不能选择适用外国法。
其实在这种涉外关系中,研究冲突规范在该涉外关系中的适用,反而会导致司法任务的复杂化,该条文设计正好避免了这种情况。
假设两个中国人在美国某州一同旅游时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在中国大陆地区转让一批位于国境内的货物,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根本就没有意识到这是一份涉外合同,更不知道该合同依冲突规范可能适用合同签订地美国某州的法律,也没有意图如此。
中国法院在审理他们之间的纠纷时,与其先把案件作为涉外民事关系处理,再研究冲突规范的适用,最后得出结论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或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适用中国法来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不如直接援用这个限制性规定适用内国法来得简便。
因此,笔者认为这种对外国法适用的限制是合理的,在未来立法起草中应予保留。
但是,为了不剥夺在境外居住的中国自然人和在境外营业的中国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主张适用外国法的权利,应该变更一下该条文设计关于法律主体的表述,改为“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其标的物以及履行地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不得选择适用域外法律,但在域外拥有住所、惯常居所或营业地者除外”。
(二)“广义涉外说”该说主张认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涉外因素”标准应是一个广泛的概念,其形式是多样的,不应局限于上述三种情况,而包括所有与外国法(或外域法)有实质联系的“涉外”情况。
[8]除了构成民商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法律事实三要素中至少有一项是外国因素外,还应包括法律救济具有涉外因素时构成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情况。
[9]从我国目前司法实践认定涉外案件的混乱现状来看,这种主张有其一定优势。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时常发生含有涉外因素的案件,却没有被作为涉外案件处理的情况。
某些存在涉外因素的案件,其中的涉外因素对案件法律适用不会产生影响,可能是法院未对案件涉外性予以关注的原因。
例如一美国留学生在一家中国商场买到存在质量问题的手机而发生纠纷,该纠纷中美国留学生国籍虽为美国,但是该案中没有进行法律选择的必要。
这也正是持“狭义涉外说”的学者主张缩小国际私法调整对象范围的理由。
但这是一种倒果为因的分析思路,为尽量减少被无意湮没抑或故意扼杀的冲突法案件,我国还是宜采用广义的涉外因素认定标准。
对于很多内陆省份集中管辖涉外案件的法院而言,不是案子多得受理不过来,而是案源不够多,这样也可适当均衡司法资源的分配。
(三)“狭义涉外说”该说主张我国应摆脱传统的从主体、客体、内容三个方面确定是否涉外的窠臼,从英、美法中借鉴一些更加实质性的标准,诸如内国法院面临法律选择等,[10]即主张只有在需要在两个以上的法域法律之间选择有关法律问题的法律适用时,该法律关系才成其为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