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送达难问题的现状及其解决对策

法院送达难问题的现状及其解决对策
法院送达难问题的现状及其解决对策

法院送达难问题的现状及其解决对策

----秦洪涛

一、法院送达难的背景

法院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把法律文书交给当事人、其它诉讼参与人的一种诉讼行为,是法院与被送达人之间及他们相互之间信息沟通的过程。法院的送达工作作为诉讼的必经程序,贯穿于整个诉讼活动的始末。送达虽然是一种直接、简单的诉讼行为,但诉讼文书的及时送达对保障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有重要的作用。诉讼文书一经送达,法院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就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推动诉讼进程。忽视送达或不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都会给审判工作造成被动,甚至还可能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和严重后果。然而,尽管送达诉讼文书的法定形式较多,但在审判实践工作中,受送达人下落难寻、逃避送达甚至拒收诉讼文书,已经司空见惯。由于诉讼文书不能及时、有效送达,严重影响了法院审理案件的正常进行,制约了司法效率的提高。送达难已成为阻碍法院工作又好又快发展的障碍,越来越引起社会各界的重视。因此研究和解决法院送达难的问题,切实保障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就显得十分迫切和必要。

二、法院送达难的现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方式虽然有直接送达、留臵送

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五种方式,但但目前法院送达难的确存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直接送达难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不断深入,经济建设的进一步发展,加之我国人口众多,分布不平衡,因生活、工作等需要,造成人口社会流动性日益增加;有些法院由于办公经费紧张,加之法院案多人少,这些都使法院法律文书不能及时、准确送达。

(二)留臵送达适用范围过窄

《民事诉讼法》对留臵送达虽然做了修改,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但这一规定没有从根本上突破留臵送达的局限性,因为这种留臵送达只限于受送达人的住所,而对住所的定义就十分狭窄了,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户籍所在地为公民的住所,如在经常居住地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经常居住地为住所。而现实司法实践中,有些受送达人往往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在居住地居住也是到处流动,有些甚至短期租房或者在宾馆旅店居住,有的有单位的受送达人还在单位宿舍短期居住,这些地点我们习惯上也称之为“居所”,这些“居所”大都是短期居住,当我们前去向他们进行送达时,因上述“居所”并不是民事诉讼法所称的“住所”,我们往往无法成功留臵送达。

(三)被送达人恶意拒收诉讼文书

目前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法院送达人员有强制查验公民身份证明的权力,即使对方是被送达人本人或单位负责人,

如其不承认,法院工作人员当时也无法确定其身份,这样法院就会失去送达良机。有的被送达人见法院去送达,立即将门关上紧锁,不让送达人员入室送达,法律没有赋予法院可采取强制入室送达的权力,也没有赋予实施室外留臵送达或者向受送达人住所的防盗门张贴法律文书的权力。

(四)公告送达时间过长,操作难掌握

《民事诉讼法》对适用公告送达,作了简单的规定。公告送达是在当事人下落不明或穷尽以上送达手段而不能才采取的最后一种送达方式,对于何为“下落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规定: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住所地没有音讯的情况。那么公民离开最后居所地到底多长时间没有音讯才可以公告送达,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从而各地法院在适用下落不明时间上不够统一。有的采取公告送达后,当事人又突然出现,使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处于被动。另外,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给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日,那么加起来公告送达60日,总共最少需要90日以上,这样会使案件遥遥无期。虽然公告不计算审限,但却延长审理、执行期限。错过良好的审理、执行时机。

(五)邮递人员在送达过程中由于主客观原因导致送达无效或不到位

由于当今社会人口流动性较大,加之当事人也要上班或做生意,邮递员也是在正常工作时段投递邮件,这样就会造时间上的冲突。而且有的邮递人员不负责,只投递一次,没有遇到当事人就将邮件退回原寄法院。造成既浪费邮政资源,又给当事人增加诉讼成本,甚至延误诉讼。

法院专递不同于普通邮递,对于法律文书的代收法律要求必须是同住成年家属才有权利。有些邮递人员在送达时,未注明代收人与收件人的关系,更没有按规定要求代收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在回执上填写该证件的号码。甚至有些代收人和受送达人根本没有亲属关系却实际签收了邮件,使法院不能确认该送达的合法性,有些签收不是按规定要求使用钢笔或炭素笔而是用圆珠笔或铅笔签收。

邮寄送达往往出现反复,效力难以确认。《民事诉讼法》及该法实施意见都规定了邮寄送达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

收件日期为准。具体的送达任务是由邮递员去完成,而法律没有规定邮递员可实施留臵送达。当事人拒绝签收,邮局只好将法律文书退回给法院,造成送达不能。

三、解决送达难的对策

(一)直接送达应拓宽送达范围,采取“随时随地送达”

即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只要法院人员发现被送达人,便可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如果被送达人拒收的,可现场留臵送达,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赋予法院工作人员在受送达人住所、办公场所及经营场所送达的权力,使其送达方式更为灵活。

(二)确立当事人的详细地址责任制

从起诉、立案、审理、执行等各阶段,法院工作人员要告知案件当事人提供错误地址的法律后果,并将该告知情况记入笔录,由当事人确认。这种做法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针对原告盲目起诉导致被告送达地址不准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2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

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原告起诉。”针对被告到庭后拒不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一)被告是自然人的,以其户籍登记中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二)被告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针对因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有误而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受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一)邮寄送达的,以邮件回执注明的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二)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以上规定仅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对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等并不适用,故应立法或出台司法解释对上述程序审理的案件均一律适用,确立当事人详细地址责任制度,以提高当事人自己对送达工作的重视程度。

(三)增设对恶意逃避送达的惩戒、补救措施

对当事人逃避送达,拒绝接收法律文书除采取留臵送达外,从立法上授权人民法院对妨碍、逃避送达的,可以妨害民事诉讼论处,予以罚款直至拘留。对恶意不让送达人员入室送达的,从立法上赋予人民法院实施室外留臵送达或者向受送达人家防盗门张贴即视为送达的权力,并从立法上赋予人民法院强制查验公民身份证明的权力。

(四)修改民事诉讼法,灵活适用留臵送达

修改《民事诉讼法》,赋予法院送达人员二人以上直接留臵送达为有效送达的权力;同时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居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即把送达到“住所”扩大到“居所”。

(五)对“同住成年家属”的规定删除

我国法律规定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进行与其智力相适应的活动,已满16周岁但不满18周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后者当然可以进行任何民事活动,前者也可进行部分民事活动。因此,送达时,不应局限于《民事诉讼法》中同住成年家属即18周岁的规定,对于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可以向已满16周岁但不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以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送达,只要其智力水平达到相当阶段,就可以让其负责收件。对于法人及其他组织,不应仅仅限制在主要负责人或收发人员,应扩展到单位的员工都有义务有权利签收,这样可以避免单位以其主要负责人或收发人员不在拒收现象的发生。

(六)赋予邮递员相应的权力,强化邮递员的责任意识

邮递员在执行送达任务时,赋予其与法院送达人员同等的权利,赋予邮递员特殊留臵送达的权利。

邮政部门要提高对法院专递及回执重要作用的认识,强化服务观念和效率意识,加强对邮递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制定责任追究制度,选派思想觉悟高、业务精通的人员专门负责法院专递的送达。

投递签收要按规定使用钢笔或炭素笔书写。法律文书邮件要投送三次以上,当天没有妥投的邮件,每次需贴改退批条、盖日戳,不得简单退回,改退批条上应有投递员和部门负责人的签名,记录投递时间、投递频次,未妥投邮件需要在改退批条上标注原因。

要留意代签收人的身份。法院专递邮件最好由收件人本人签收,如果属于代签收,应按规定核实代签收人的身份,代收人必须是与收件人同住的成年人,并注明与收件人的关系,如果代签收人身份不符合规定,不得由其代收。

(七)完善公告送达,缩短公告时间

从立法明确公告送达的条件,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应缩短公告送达的时间。

(八)法院自身要加强管理和培训

增强办案法官的责任心,审判辅助人员在填写专递内容时细致认真,要把当事人信息填写全面,承办法官要认真做好当事人的地址确认工作,并尽可能要求当事人填写手机号码和其他联系方式。法院要主动与邮政部门加强联系,对送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要及时反馈给邮政部门。

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长远目标看,送达难无疑是法治建设进程中某一阶段的特有历史现象。送达难问题的形成,是思想意识、道德水准、文化传统以及体制、机制等各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解决送达难问题,必须理念先行,必须树立和维护司法权威,必须找准突破口,从解决体制、制度、机制等阻碍送达工作顺利进行的根本性问题入手,依法积极、稳妥地进行改革,必须使法院系统内外的力量积极联动,形成合力,明确目标,坚定信心,坚持不懈。只有这样送达难问题才会得到妥善解决。

人民法院依据送达规定

民事送达 为切实提高送达效率,充分发挥送达制度的积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院民商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在民商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办理有关诉讼文书送达事务时,应遵循合法、便捷、有效的原则,正确处理好公正与效率、权威与便民、切实保障受送达人权益与有效规制恶意拒收文书行为之间的关系。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安排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送达事务。 对同期立案、当事人在同一地区的不同案件,可集中送达有关诉讼文书。 第三条国内民事诉讼文书的送达,应当以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为主,以留置送达、委托送达等其他方式为补充,以公告送达为最后手段。 第四条人民法院知悉当事人联系方式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到法院签收诉讼文书。 第五条定期宣判的案件,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或拒绝签收有关裁判文书的,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 第六条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送达地址确认书应当告知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或其所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的法律后果。 第七条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一方当事人提供对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或可能获得送达地址的相关线索(如要求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提供对方当事人亲属的联系方式),以便及时、有效实施送达。 第八条当事人具有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可推定为“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 (一)受送达人的送达地址不明,但能通过电话等方式联系,其在法院电话通知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的; (二)受送达人在本案中不出现或者有意躲避的,但在法院同期审理的其他案件中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且不提供或确认送达地址的; (三)在法院公告送达期间,受送达人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或要求回避等书面申请,但又未明确提供送达地址的。 上述电话录音内容,送达人员应整理成书面记录。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全体合议庭成员、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独任法官及一名书记员签名后附卷。电话录音的原始资料应暂时予以保存,一审未上诉案件一般保存至上诉期满后六个月;上诉案件一般保存至该案二审宣判后六个月。 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

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又不交公告费的该如何处理

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又不交公告费的该如何处理 【案情】李某持有张某出具的一条据,起诉到法院要求张某支付货款3万元。法院按照李某提供的地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没法送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院重新限定期限,让李某进一步提供张某的准确送达地址。李某未能提供,法院通知其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要求李某缴纳公告费用,李某表示不同意预交公告费也不撤诉。 【分歧】对本案处理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该代为交纳公告费,案件继续审理下去;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不预交公告费,法院应裁定原告按自动撤诉处理;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不预交公告费,视为原告所诉的被告不明确,应裁定驳回起诉。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公告费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公告费是指,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公告费用,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并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据此,可以看出,公告费应当由当事人执行承担,并且该费用法院不得代收,也明确了这部分费用法院也不能代缴,为此第一种意见是不能成立的。 二、公告费不属于案件受理费的范畴。公告费纳入了案件受理费或者纳入《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当事人应当向人民交纳的诉讼费用里,属于理解错误,将案件受理费或者纳入《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当事人应当向人民交纳的诉讼费用进行了扩大解释。 《人民司法》2005年第二期“司法信箱”中,刊登了《对不交公告费的原告如何收取诉讼费》问题的答复。该答复说“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公告费属于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人民法院书面通知原告交纳公告费后,原告即承担了足额预交该项诉讼费用的义务,当事人只有在完整履行义务的前提下,才能相应取得行使诉权的权利,不履行义务则意味着放弃权利。因此,如原告不如期交纳公告费且未提出缓交申请的,应当按照《办法》第13条“当事人在预交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的规定处理,诉讼费用的收取依照该《办法》第23条办理。”参照该答复,法院可以向原告明确交纳公告费是其所应当承担的义务,即以书面告知原告交纳公告费,其如果在预交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可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已经被2006年12月19日国务院制度《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所取代而废止。为此,《人民司法》2005年第二期“司法信箱”中,刊登了《对不交公告费的原告如何收取诉讼费》问题的答复也亦废止,不能适用。此外《人民司法》2005年第二期“司法信箱”也不属于司法解释,依照 按照2006年12月19日国务院制度《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的第二条的规定。法院可以向原告明确交纳公告费是其所应当承担的义务,即以书面告知原告交纳公告费,其如果在预交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可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2021年x法院工作总结事迹综述基本解决执行难成果汇报经验做法》

《3807 2020年x法院工作总结事迹综述基本解决执行难成果汇报经验做法》 2020年x法院工作总结事迹综述基本解决执行难成果汇报经验做法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裁判的意义在于执行。执行工作不仅关系到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还关乎司法裁判的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的树立。 “‘执行难’不仅是社会反映强烈的问题之一,也是人民群众最为关注的司法焦点,因此我们要全面向执行难宣战,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市中院党组书记、院长x在x法院执行工作中做出了铮铮誓言。 xx。为了破除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藩篱,x法院系统将继续应势而谋、精准施策、砥砺奋进,全面向执行难宣战,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聚焦质效提升执行“内动力” xx年,受理xx件,结案xx件,结案率xx.x%;其中市中院受理xx件,结案xx件,结案率xx.xx%,在全省xx个中院排名第二。xx年上半年,受理xx件,结案xx件,结案率xx.xx%;执行监督处办理案件xx件,已结xx件,结案率xx.x%…… 一组组数据,显示了信用惩戒的巨大作用,也充分体现着x市法院人敢打必赢的决心、壮士断腕的勇气和铁一样纪律的作风。 我们必须要有实打实的责任担当精神,以决胜的精神状态和敢打

必胜的信心、决心,迅速而坚决的行动,扎实而有力的措施,坚决如期打赢‘基本解决执行难’这场硬仗。x再次发出了执行攻坚的动员令。 日常开展执行工作中,市中院党组更是在全法院系统牵头做表率、树标杆,亲力亲为。坚决做到安排部署经常化,根据执行工作阶段时间内形势任务变化,适时召开党组会专题研究部署,召开x法院执行工作推进会、x法院迎接第三方评估动员冲刺大会,安排部署x 法院规范执行行为专项巡查活动和执行攻坚擂台赛活动等。执行调度常态化,一把手每月听取执行局工作进展情况,并通过执行指挥中心对基层法院执行工作进展情况进行调度。联动机制具体化,在院党组支持下,执行局与相关联动单位签署一系列协议、细则,将内容再次具体化。先后与中国财险x市分公司签订《战略协作协议》,推进《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执行悬赏保险》、《执行救助保险》等;与市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关于充分发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职责共同推进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的通知》;积极上报市委、市政府出台《x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联动机制,构建综合治理执行难大格局的意见》;与市公安局会签《开展司法拘留社会矛盾化解工作实施细则》等。 另外,市中院执行局坚持以执行质效数据指标为抓手,提高办案规范化水平,确保执行工作良性循环和x+x核心指标高标准运行常态化,在今年x月集中开展执行质效提升月活动;执行局局长和三名副局长对十七个基层法院分工包院督导执行质效,负督导责任;通过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诉讼费用行政事业性收费 【发文字号】法[司]发[1989]14号 【失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89.07.12 【实施日期】1989.09.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 (1989年7月12日法(司)发[1989]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现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办法》中所规定的收费标准,已经国家各有关方面同意,各级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费标准中有幅度规定的,由各高级法院制定具体标准,一并下达执行。海事海商案件的各项收费标准中有幅度规定的,由各海事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幅度内自行决定。其他任何单位都不得另行制订收费标准。 二、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起实行。八月三十一日以前所受理的案件,仍按原

《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三、各高级人民法院所制定的具体收费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1989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 委员会第四百一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诉讼费用的收费范围 第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经济、海事和行政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依法复制本案庭审材料和法律文书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所需的费用。 第二条财产案件、行政案件的当事人,除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外,还应当交纳下列费用: (一)勘验、鉴定、公告、翻译(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除外)费; (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 (三)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 (四)执行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费用。 第三条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和行政机关的处理或处罚决定的,应当交纳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人民法院关于送达规定修订稿

人民法院关于送达规定 Document number【AA80KGB-AA98YT-AAT8CB-2A6UT-A18GG】

民事送达为切实提高送达效率,充分发挥送达制度的积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院民商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在民商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办理有关诉讼文书送达事务时,应遵循合法、便捷、有效的原则,正确处理好公正与效率、权威与便民、切实保障受送达人权益与有效规制恶意拒收文书行为之间的关系。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安排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送达事务。 对同期立案、当事人在同一地区的不同案件,可集中送达有关诉讼文书。 第三条国内民事诉讼文书的送达,应当以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为主,以留置送达、委托送达等其他方式为补充,以公告送达为最后手段。 第四条人民法院知悉当事人联系方式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到法院签收诉讼文书。 第五条定期宣判的案件,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或拒绝签收有关裁判文书的,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

第六条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送达地址确认书应当告知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或其所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的法律后果。 第七条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一方当事人提供对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或可能获得送达地址的相关线索(如要求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提供对方当事人亲属的联系方式),以便及时、有效实施送达。 第八条当事人具有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可推定为“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 (一)受送达人的送达地址不明,但能通过电话等方式联系,其在法院电话通知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的; (二)受送达人在本案中不出现或者有意躲避的,但在法院同期审理的其他案件中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且不提供或确认送达地址的; (三)在法院公告送达期间,受送达人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或要求回避等书面申请,但又未明确提供送达地址的。 上述电话录音内容,送达人员应整理成书面记录。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全体合议庭成员、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独任法官及一名书记员签名后附卷。电话录音的原始资料应暂时予以保存,一审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标准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标准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标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诉讼费包括两个方面:案件受理费。就是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当事人提出的诉讼后,依法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案件受理费可分为:1、非财产案件受理费,如离婚、侵犯公民肖像权、名誉权等因人身关系或非财产关系提起的诉讼时,人民法院依法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2、财产案件受理费。如债务、经济合同纠纷等因财产权益争议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依法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其他诉讼费用。人民法院除了向当事人收取案件受理费外,还应收取在审理案件及处理其他事项时实际支出的费用。主要包括:1、勘验费、鉴定费、公告费、翻译费(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除外)。2、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决定开庭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 3、采用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 4、执行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费用。 5、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标准 离婚案件每件10元至50元财产总额超过10000元的部分收1%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案件每件50元至100元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10元至50元劳动争议案件每件30元至100元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每件500元至1000元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破产案件按破产企业财产总值依照财产案件收费标准计算,减半交纳最高不超过10万元治安行政案件每件5元至30元专利行政案件每件50元至400元其他行政案件每件30元至100元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财产案件收费(按争议标的计算)1000元以下50元1000-50000元标的×4%+10元50000-100000元标的×3%+510元100000-200000元标的×2%+1510元200000-500000元标的×1.5%+2510元500000-1000000元标的×1%+5010元1000000元以上标的×0.5%+10010元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1989年7月12日法(司)发<1989>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一、《办法》中所规定的收费标准,已经国家各有关方面同意,各级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费标准中有幅度规定的,由各高级法院制定具体标准,一并下达执行。海事海商案件的各项收费标准中有幅度规定的,由各海事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幅度内自行决定。其他任何单位都不得另行制订收费标准。二、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起实行。八月三十一日以前所受理的案件,仍按原《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三、各高级人民法院所制定的具体收费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已于2004年9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 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 (2004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32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3号) 为保障和方便双方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下简称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受送达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同意在指定的期间内到人民法院接受送达的; (二)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 (三)法律规定或者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约定有特别送达方式的。 第二条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条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并记入笔录。 第四条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送达地址的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内容。 当事人要求对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内容保密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保密。 当事人在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终结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 第五条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第六条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的,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将回执退回人民法院。 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在五日内投送三次以上未能送达,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又无法告知受送达人的,应当将邮件在规定的日期内退回人民法院,并说

市委领导在全市法院 “解决执行难”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原创稿)

市委领导在全市法院“解决执行难”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原创稿) 在全市“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 推进会上的讲话提纲 ※※ (2016年X月X日) 同志们: 今天的会议是经市委同意召开的,市委X书记对我市解决“执行难”工作作出了重要批示。刚才X院长作了一个很全面的讲话,讲得很好,希望全市法院系统认真抓好落实。、市银监局、XX县政法委、XX县人大、XX县法院等四个单位作了很好的发言,希望大家相互学习借鉴。由于刚才X院长已经讲得很全面,也很到位,我就不再重复讲了。现在,我想围绕几个关键词,也是我个人认为是解决“执行难”的几个关键,谈谈我的观点、想法和希望,供大家参考。 第一个关键词:认识,就是请大家从建设法治国家的高度来认识和定位解决“执行难”工作。这个问题X院长也讲过,我想换一个视角再强化一下。因为认识不深刻、不到位,就不会有思想自觉,更不可能有行动自觉。如果没有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也就不可能完成攻坚克难的工作任务。法院判决“执行难”问题由来已久,治理工作也开展了相当

长的时间,早在2008年中央政法委就召开过会议,部署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我们省政法委和市政法委也开过几次会议进行部署和推进。应该讲,过去开展的集中清理积案活动是富有成效的。但不可否认,没有根本解决。否则,最高院周强院长也就不会在今年3月13日的人代会上再次作出“用二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承诺。“执行难”为什么会成为难以解决的“老大难”问题,我看首先是由于认识不深刻、不到位造成的。我们有些同志,包括有些法院的同志,在对待和处理执行案件时往往是“一叶障目”。只看到个案的特殊性,只看到具体被执行人的具体“困难”和具体执行案件的执行难度,看不到个体对整体、个案对全局的影响,看不到个别案件执行不到位对整个法律权威和全社会法治信仰的破坏。在处理具体执行案件时,往往因被执行人“情况特殊”而放一马,或者因为执行有难度就放一放,结果就导致了许多本来可以及时执结的案件久拖不结,拖成难以执行的案件。一个案件执行不到位,就可能影响许多案件的执行,当许多案件都执行不了时,法院和法律的权威就会倒地。没有法律权威和法治信仰的支撑,建设法治国家、法治社会就必然是一句空话。这一点,我们老一辈革命家就比我们认识更深刻,而且做出了很好的示范。延安时期处理的黄克功案件就是典型。黄克功在红军长征时就担任旅长,作战勇猛、战功卓著。案件发生后,许

法院送达难问题的现状及其解决对策

法院送达难问题的现状及其解决对策 ----秦洪涛 一、法院送达难的背景 法院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把法律文书交给当事人、其它诉讼参与人的一种诉讼行为,是法院与被送达人之间及他们相互之间信息沟通的过程。法院的送达工作作为诉讼的必经程序,贯穿于整个诉讼活动的始末。送达虽然是一种直接、简单的诉讼行为,但诉讼文书的及时送达对保障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有重要的作用。诉讼文书一经送达,法院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就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推动诉讼进程。忽视送达或不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都会给审判工作造成被动,甚至还可能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和严重后果。然而,尽管送达诉讼文书的法定形式较多,但在审判实践工作中,受送达人下落难寻、逃避送达甚至拒收诉讼文书,已经司空见惯。由于诉讼文书不能及时、有效送达,严重影响了法院审理案件的正常进行,制约了司法效率的提高。送达难已成为阻碍法院工作又好又快发展的障碍,越来越引起社会各界的重视。因此研究和解决法院送达难的问题,切实保障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就显得十分迫切和必要。 二、法院送达难的现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方式虽然有直接送达、留臵送

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五种方式,但但目前法院送达难的确存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直接送达难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不断深入,经济建设的进一步发展,加之我国人口众多,分布不平衡,因生活、工作等需要,造成人口社会流动性日益增加;有些法院由于办公经费紧张,加之法院案多人少,这些都使法院法律文书不能及时、准确送达。 (二)留臵送达适用范围过窄 《民事诉讼法》对留臵送达虽然做了修改,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但这一规定没有从根本上突破留臵送达的局限性,因为这种留臵送达只限于受送达人的住所,而对住所的定义就十分狭窄了,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户籍所在地为公民的住所,如在经常居住地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经常居住地为住所。而现实司法实践中,有些受送达人往往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在居住地居住也是到处流动,有些甚至短期租房或者在宾馆旅店居住,有的有单位的受送达人还在单位宿舍短期居住,这些地点我们习惯上也称之为“居所”,这些“居所”大都是短期居住,当我们前去向他们进行送达时,因上述“居所”并不是民事诉讼法所称的“住所”,我们往往无法成功留臵送达。 (三)被送达人恶意拒收诉讼文书 目前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法院送达人员有强制查验公民身份证明的权力,即使对方是被送达人本人或单位负责人,

领导讲话:在全区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推进会上的讲话

领导讲话:在全区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推进会上的讲话 同志们: 这次会议是经区委研究召开的,主要任务是贯彻落实中央、省、市有关会议精神,动员部署我区“基本解决执行难”各项工作,进一步补齐短板、夯实基础,巩固优势、扩大战果,奋力圆满完成各项既定任务,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执行难,是我国长期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也是法治建设和社会治理的热点、难点问题。多年来,党中央、中央政法委和各层各级法院相继出台有关文件,大力推进执行难问题的解决,特别是2016年3月以来,法院系统自上而下正式打响了执行难问题攻坚战,明确“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解决执行难”,前面加上“基本”两字,表明任务艰巨、态度审慎,完全解决执行难非一日之功,很难毕其功于一役。其次,有些案件即便穷尽强制措施,还是无法实现权利,不能混淆权利人风险与司法职责的界限。另外,“基本解决执行难”有个时间要求,全国是“两到三年”,全省是“两年时间”,这是对我省“两个率先”的自觉传承。几天前,最高院还专门召开基本解决执行难推进大会,对该项工作进行专题部署。今天的会议,就是对“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的再动员再部署,确保全面发动和充分凝聚全区力量,同心同德、砥砺前行,坚决打赢这场攻坚战,切实提升司法权威和党委政府的公信力。 会前,区两办下发了支持法院“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的意见。下面,我就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讲三点意见。

一、以高度的责任感使命感正确认识解决执行难问题 破解执行难,人民法院是排头兵,强调其责任担当无可厚非,但其他机构组织、社会成员也不能置身事外。我们必须牢固树立大局意识,强化责任担当,凝聚社会共识,全面形成“基本解决执行难”的强大合力。 (一)解决执行难是保障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法治的好处在于确定性,而执行缺位则是打了“法律白条”,使法院定纷止争的作用打了折扣,使群众对法治的尊崇产生疑惑,甚至信访不信法,影响社会和谐稳定。解决执行难问题,从根本上来说,就是维护法治的规范性和统一性,维护社会群众的整体福祉,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因此,我们必须从全面建成高水平小康社会的战略高度,着力解决执行难问题,让群众心有所盼、行有所依,切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不断把法治建设、平安建设向纵深推进。 (二)解决执行难是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法治建设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防线,而执行就是这道防线的最终一环。解决执行难,就是要将“判决”变成“解决”、把“白条”变成“金条”,最终实现惩恶扬善、维护公平正义。我们要坚持群众满意标准,采取扎实有效措施,确保判决得到不折不扣地执行,确保胜诉当事人权益及时实现,让人民群众能够切身感受到公平正义。 (三)解决执行难是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迫切需要。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裁判价值的实现取决于执行。如果当事人拿到了胜诉裁决,由法律赋予、法院确认的权益长期得不到真正兑现,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就会大打折扣。在短期内基本解决执行难,是党委、政府和法院系统向人民群众作出的庄重承诺,是坚持问题导向、以实际成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一)》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 (一)》的通知 (沪高法[2007]14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所辖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各区、县法院,本院有关庭、局: 为提高诉讼文书的送达效率,现将《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一)》印发给你们,请在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试行。实践中遇有问题,请与高院研究室联系。 二○○七年一月十五日 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一) --关于留置送达 为充分发挥送达制度的积极作用,切实提高送达效率,有效规制部分当事人恶意柜收法院诉讼文书的现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结合审判经验和上海的实际情况,就相关问题解答如下: 一、留置送达的适用条件 留置送达是指受送达人或者义务签收入拒绝签收向其送达的诉讼文书时,送达人依法将诉讼文书放置于受送达人住处而视为送达的方式。留置送达的条件,-是送达人有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给受送达人的行为;二是受送达人或者义务签收人有恶意柜收的行为(如受送达人或者义务签收人无理由拒绝签收、当众撕毁送达回证,送达人表明身份后拒不开门等)。 二、留置送达见证人的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9条、《若干意见》第82条规定,留置送达要求送达人员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代表到场见证。但《民事诉讼法》及《若干意见》对“基层组织”这一概念均未作出解释,以致基层组织的界限难以把握。一般认为“基层组织”仅指村委会或居委会。在人民法院送达人员邀请村委会或居委会作为见证人十分困难的情况下,基层组织还应包括基层公安派出所、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服务所以及社区物业公司等。 上述组织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三、留置送达的场所 当事人的住所地如自然人的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留置送达的场所。同时,在当前市场经济活跃、人口流动频繁的情况下,受送达人的居所(如暂住地)、从业场所以及法人的营业场所、办公场所、受委托的律师事务所等凡能够直接向受送达人或其指定代收入送达诉讼文书的地方,均属留置送达的场所。 四、义务签收人的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8条、《若干意见》第81条规定,义务签收人的范围主要包括,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可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它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的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巳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上述义务签收人在应送达场所拒收诉讼文书的,适用留置送达。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法人、其它组织负责收件的人是同一案件中另-方当事人的,不适用前款

法院公告送达的条件

法院公告送达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可见,合法的公告送达应当符合下列两个要件: 首先,必须符合适用公告送达的条件。适用公告送达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中的一项: 第一,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是指受送达人无固定的住址,也无法查明其现在的住址,下落不明,使人民法院无法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严格审查适用条件,慎用公告送达。首先,立案时应该要求当事人提供双方当事人目前的详细地址和联络方式。当事人是自然人的,要提供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该提供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其他登记机关的证明;其次,送达时未找到被送达人或者邮寄送达诉讼文书被退回的,不可径行公告送达。应当查清被送达人是否因临时外出或迁移新址无法送达到;再次,确认被送达人下落不明应该有公安部门或其单位、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必要时要对被送达人的近亲属进行调查询问。否则,我认为构成程序违法。 第二,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该条件是对第一个条件的补充,

是指当事人虽然不构成下落不明,但是人民法院采取了《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公告送达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最终无法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法院并未采取公告方式以外的任何其他送达方式,并不能证明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在此情况下,就不符合该项条件规定的情形,即不能径直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否则必然构成程序违法。 其次,必须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是指法院在采取公告送达方式以后,必须在卷宗中将采用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记载明确,用于显示符合适用公告送达条件及适用公告送达方式的经过。若原审卷宗中没有这方面的记载,说明原审法院即未证实被告人下落不明,也没有采取其他任何送达方式,显系程序违法。

公告送达两种情况的探讨

公告送达两种情况的探讨 公告送达是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民诉法规定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采用的一种特殊送达方式。在公告送达的实践中,有两种情况困扰着基层人民法院。一是公告送达上诉状副本;二是接受二审法院委托送达二审裁定书或判决书,又必须采取公告送达形式的。 笔者认为:(一)需要公告送达上诉状副本的,由二审法院将上诉状副本和传唤传票一并进行公告送达,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二)一审法院接受二审法院委托送达二审裁定书或判决书时,发现必须采取公告送达方式的,一审法院向二审法院作书面汇报,由二审法院公告送达,有利于公告送达的规范性。理由如下: 第一,遇到需要公告送达上诉状副本的,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案件审理开始,被告(共同被告的当事人之一)下落不明,已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和一审裁判文书的;一种是在送达上诉状副本时,被送达人下落不明,需要采用公告送达的。这两种情形,假如由一审法院做公告送达,就使案件进入二审程序推迟两个月。尤其是第一种情形,当判决书送达(同时公告送达)给案件当事人后,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被公告送达的当事人要经过六十日后方视为送达,因而在此期限内,一审法院就不能再公告送达上诉状副

本。造成一审判决后,上诉案件在一审法院起码要延误四个月后,才进入二审程序。实际上,当事人在收到一审裁判文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二审程序就开始启动,给对方当事人送达上诉状副本,是法院给对方当事人充分行使答辩权。遇到以上两种情形,一审法院可在收到上诉状以及其他能够直接、委托、邮寄送达上诉状副本的当事人答辩状后,在五日内将需要公告送达上诉状副本的材料连同案卷移送二审法院,由二审法院公告送达上诉状副本和传唤传票。倘若是第一种情形的,二审法院需要等到一审公告期满后才进行公告送达上诉状副本。这样,既给公告送达上诉状副本当事人答辩权,又明确了逾期不答辩和不按时到二审法院应诉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使上诉案件提前两个月进入二审审理程序,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 第二,民诉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有人认为,按此规定上诉状副本应当由原审法院送达,不管采用一般的送达方式或者特殊的送达方式。笔者对此未敢苟同。此条款规定,从立法的本意来理解,应当是在上诉状能够直接送达或者委托、邮寄送达对方当事人这种一般送达方式的情况下,规定由原审法院送达,出于有利于方便送达,提高办案效率来考虑。如果说该条款规定对应当采用公告送达上诉状副

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情况的巡查反馈意见》的整改方案

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情况的巡查反馈意见》的整改方案 按照最高法院《关于贵州省法院“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情况的巡查反馈意见》的工作要求,紧紧围绕最高法院反馈的贵州法院存在的问题、全国法院的共性问题及整改意见,对照巡查反馈意见,我院坚持实事求是,从思想认识、组织管理、制度机制等多个层面入手,对照检查我院存在的问题,制定如下整改方案。 一、执行联动和规范化建设方面:本院已经基本建立,但落实不够好,故再提请当地党委、政法委帮助解决执行,加大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执行联动,打击拒执犯罪,整体推进执行联动力度。 二、规范化建设方面:继续加强执行规范化建设,定期开展集中培训,学习法律法规和相关执行司法解释,提升执行干警的理论水平和执法办案水平。 三、执行质效方面:必须确保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基本执行完毕,提升实际执行率、执行标的到位率,切实提高执行质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四、执行案件规范方面:要求执行人员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和最高法院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要求,加强执行案件规范化建设,做到依法适用各种执行措施、信用惩戒措施,依法调查取证、材料规范齐全,依法、规范制作法律文书等。 1、对2016年、2017年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全部进行认真清理,建立台账,查漏补缺,按照最高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有关规定,做到终本案件全部必须符合终本的实质要件和程序条件的要求,在2018年6月15日前完成。 2、对2016年、2017年有财产可供执行而未执行完毕的案件,建立台账,具备财产处置条件的,全部在8月30日前恢复执行完毕。 3、对2018年的执行案件,必须全部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和第三方评估指标体系的要求,开展执行工作,确保全部案件合符第三方评估指标体系的要求 五、执行信息化方面:不断推进完善“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建设,熟练、规范使用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确保时间节点录入及时,不断提升各执行信息化系统的数据质量。 六、执行指挥中心实体化运行方面:安排专人负责执行指挥中心,确保提升执行指挥中心实体化运行能力水平,发挥执行指挥中心的各项功能作用,加强执行工作的督查督办,建立以执行指挥体系为核心的执行工作考核机制和通报机制。 七、人员保障方面:本院目前合符要求,但为确保执行难问题解决,本院将适时继续增加执行人员。 八、执行信访:高度重视执行信访,特别是重复访,执行局长要亲自接访。对上级法院交办的信访案件,做到定期回复。

人民法院关于送达规定

人民法院关于送达规定文件编码(GHTU-UITID-GGBKT-POIU-WUUI-8968)

民事送达 为切实提高送达效率,充分发挥送达制度的积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院民商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在民商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办理有关诉讼文书送达事务时,应遵循合法、便捷、有效的原则,正确处理好公正与效率、权威与便民、切实保障受送达人权益与有效规制恶意拒收文书行为之间的关系。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安排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送达事务。 对同期立案、当事人在同一地区的不同案件,可集中送达有关诉讼文书。 第三条国内民事诉讼文书的送达,应当以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为主,以留置送达、委托送达等其他方式为补充,以公告送达为最后手段。 第四条人民法院知悉当事人联系方式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到法院签收诉讼文书。 第五条定期宣判的案件,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或拒绝签收有关裁判文书的,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 第六条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送达地址确认书应当告知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或其所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的法律后果。 第七条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一方当事人提供对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或可能获得送达地址的相关线索(如要求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提供对方当事人亲属的联系方式),以便及时、有效实施送达。

第八条当事人具有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可推定为“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 (一)受送达人的送达地址不明,但能通过电话等方式联系,其在法院电话通知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的; (二)受送达人在本案中不出现或者有意躲避的,但在法院同期审理的其他案件中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且不提供或确认送达地址的; (三)在法院公告送达期间,受送达人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或要求回避等书面申请,但又未明确提供送达地址的。 上述电话录音内容,送达人员应整理成书面记录。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全体合议庭成员、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独任法官及一名书记员签名后附卷。电话录音的原始资料应暂时予以保存,一审未上诉案件一般保存至上诉期满后六个月;上诉案件一般保存至该案二审宣判后六个月。 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第九条受送达人明确声明人民法院可以手机短信、传真或电子邮件等现代通讯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并指定相应手机号、传真号或电子邮箱的,人民法院只要确认已按声明的方式和指定的邮箱等方式发出了相关诉讼文书,可视为送达。但确有证据证明受送达人因客观原因未实际接收到相关诉讼文书的除外,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其所提供的送达地址向其送达诉讼文书,但送达人员在其他场所会晤受送达人的,也可在该会晤场所送达。 不知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不能在其住所送达时,送达人员可在受送达人的居所(如暂住地)、从业场所以及法人的营业场所、办公场所、受委托的律师事务所等能够直接向受送达人或其指定代收人送达诉讼文书的地方送达文书。

公告送达程序怎么走

公告送达程序怎么走 (1)法院采取公告送达,既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法律对公告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2)公告送达起诉状或上诉状副本的,应当在公告中说明起诉或上诉的要点,受送达人答辩期限及逾期答辩的法律后果。 【为你推荐】行政强制法诉讼费诉讼时效抗辩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起诉书怎么写强制执行申请书欠条的诉讼时效法院在办理民事案件的时候,总要涉及到的程序就是对当事人进行文书的送达。文书送达的方式有很多种,可以直接送达,可以留置送达,当然还有一种比较特殊的送达方式就是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是在联系不到当事人的情况下使用的方式,其定义和实行条件是什么呢?下面我们就这个问题以及公告送达程序 怎么走问题作相应的解答。 一、公告送达的定义和条件

法律术语,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通过公告将诉讼文书有关内容告知受送达人的一种特殊的送达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可见,合法的公告送达应当符合下列两个要件:首先,必须符合适用公告送达的条件。适用公告送达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中的一项: 1、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是指受送达人无固定的住址,也无法查明其现在的住址,下落不明,使人民法院无法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严格审查适用条件,慎用公告送达。首先,立案时应该要求当事人提供双方当事人目前的详细地址和联络方式。当事人是自然人的,要提供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该提供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其他登记机关的证明;其次,送达时未找到被送达人或者邮寄送达诉讼文书被退回的,不可径行公告送达。应当查清被送达人是否因临时外出或迁移新址无法送达到;再次,确认被送达人下落不明应该有公安部门或其单位、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必要时要对被送达人的近亲属进行调查询问。否则,我认为构成程序违法。

送达的相关规定

送达的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二节送达 第八十四条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五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六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七条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八条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九条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第九十条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第九十一条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民诉法司法解释》: 送达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