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检察官责任制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发展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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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困境及出路

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困境及出路
心 .对 于 拥有 相 当大 权力 的主诉 检 察 官 们 能否 适 应 新
权 责 的 有 机统 一 是 实 行 主诉 制 的初 衷 .但 经 过 一 段时间的运行 , 出现 了权 力 、 任 相 脱 节 的情 况 , 碍 责 妨 了 这一 制 度健 康 深 人 的发 展 现 在 主诉 检察 官 面 临 的 问 题 主要 是 责任 很 完 整 . 力 却 不 完 善 . 权 一些 地 方 放权 并 不彻 底 主诉 检察 官 在 求诉 权 方 面有 决 定权 . 在 不 但 诉 、 少 或增 加 犯 罪 事 实 、 减 主动 增 加 犯 罪 嫌疑 人 等 方 面 没 有权 力 在 主 诉设 计 之 初 . 际 上并 未 考 虑利 益 的 问 实 题 , 随 着 主诉 制 的 发 展 , 益 问题 日益 突 出 , 很 多 但 利 在 地方 公 务人 员 工 资 的 规 范后 .原 来 的 主诉 检 察 官 岗位
圭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困境及出路

文 吴 祥 义 ◎





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 以下简称: 主诉制) 是指
在检 察 长 领 导 下 .在 审查 起 诉 部 门实 行 的 以 主
( ) 定 与 流 动 左 右 为 累 .一名 优 秀 的 主诉 检 察 官
官 制 度 难 以为 继 的局 面 需 要 引 起 我们 足 够 的重 视 [ 3 ] ( ) 三 责任 与权 力 不相 匹配
( ) 权 与 收 权进 退 维谷 一 放
主诉 制 的核 心 在 于放 权 主 诉制 推 行 的过 程 中 . 简 政 放 权一 度 是公 诉 工 作 的 主调 . 过 一段 时 间 . 经 收权 的 呼 声 日渐 高涨 . 主诉 制 在放 与 收 之 间徘 徊 。一 方 面 . 一 些 地 方 检 察 机 关 的领 导 对 主 诉 检 察 官 独 立 办 案 不 放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文件的决定-京政发〔2020〕21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文件的决定-京政发〔2020〕21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文件的决定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文件的决定京政发〔2020〕21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按照国家关于开展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清理工作的要求,本市对印发的涉及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政策措施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清理,现决定对下列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文件中的部分内容予以修订。

一、《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推进科研机构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京政办发〔2014〕35号)将文中第八条中“科研机构建设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可以优先认定为市级孵化器,符合条件的可以推荐为国家级孵化器,并享受财政经费支持等政策优惠……”修改为“科研机构建设的科技企业孵化器,符合条件的可以认定为市级孵化器,并推荐为国家级孵化器,并享受财政经费支持等政策优惠……”。

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装配式建筑的实施意见》(京政办发〔2017〕8号)将文中第二条第(十一)项“确保工程质量安全”部分的内容中由“加强部品部件生产企业质量管控,实施装配式建筑部品认定和目录管理,对主要承重构件和具有重要使用功能的部品部件进行驻厂监造……”修改为“加强部品部件生产企业质量管控,对主要承重构件和具有重要使用功能的部品部件进行驻厂监造……”。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2020年10月30日——结束——。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74号——北京市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74号——北京市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74号——北京市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12.15•【字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74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刑事犯罪侦查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74号《北京市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办法》已经2016年11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蔡奇2016年12月15日北京市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工作,依法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检查或者案件调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且违法情节或者后果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三条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市级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区级和区级以下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其所在地的区级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执法的组织,应当通过委托机关按照前款规定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履行涉嫌犯罪案件移送职责,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责任追究;在公安机关立案前,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对移送案件的行政处理。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的行政违法案件调查取证应当符合行政执法证据规则,向公安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案件移送的证据要件要求。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的证据要件要求应当根据涉嫌犯罪类型,按照一类一确定的原则,由市级行政执法机关与市级公安机关共同确定;双方存在异议的,共同提请市政府法制机构和市人民检察院确定。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进行,并提供下列材料:(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应当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涉嫌犯罪人员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采取相关行政强制措施、实施行政处罚情况,以及认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等。

司法责任制背景下检察官权力清单的调查与思考

司法责任制背景下检察官权力清单的调查与思考
四是改 革检 察委 员会 制 度 , 规范 职责 权 限 。进一 步 明确 检察 委 员 会 职 能定 位 , 依法规范 、 缩 限检 察 委 员会 讨 论 案件 范 围 ,制 定 了检察 委 员 会 议 事 议 案 规 则、 议 题标 准 和 检察 委 员 会 委员 履 职 考评 办 法 , 完 善 检 察委 员会 决 策程 序 ,强 化 检 察委 员 会 总 结 办 案 经 验、 类 案指 导 、 统一法 律 适用 等 职能 , 逐 步减 少检 察 委 员会 对个 案讨论 的数 量 , 检 察官 独立 办 案能 力有 效 提
察长或检察委员会依法决定的事项和行使 的职权外 ,
明确在 检察 长授 权范 围内的案 件 处理及 相 关事 项 , 交 由主 ( 独) 任检 察 官独立 作 出 。经 检察 长授 权 , 将9 9项 案 件 审批 权 限下 放 至 主任 检察 官 , 决定并承担责任 。
上, 在 办理 案 件 的过 程 中 , 检 察 官职 务行 为 中 的司 法
《 青 海检 察》 2 0 1 6年 第 6期
2 3
青海j 险察
检察建设
责任外 , 主( 独) 任检察官可以申请更换调整。 二是落实“ 谁办案谁决定” , 授予检察官司法办案 相应决定权 。始终遵循司法亲历性和权责一致性规 律, 根据不同的检察司法办案属性特点 , 制定《 西宁市
部 司法 办 案权 限 , 完 善 司法 办 案 责 任体 系 , 构 建 公 正
高效 的检 察权运行 机 制和公 平合 理 的 司法责 任 认定 、
追究机制 ,全力推进检察官责任制改革试点工作 , 为
全 面深 化 司法体 制改 革奠定 了坚 实 的基础 。 本 文 以西
宁市 城西 区人 民检 察院 司法 改革 以来 的情 况 为样本 ,

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办案职能的完善——以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为切入点

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办案职能的完善——以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为切入点

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办案职能的完善——以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为切入点范思力【摘要】随着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不断深入,检委会专职委员制度也受到了相应影响,检委会专职委员与检委会、检察官、业务部门之间关系有了新的变化,检委会专职委员制度原先存在的问题也因此更为突出.为保障改革期间各项制度能够系统协调推进,下步需要更突出检委会专职委员的办案职能,以检委会决定的执行为突破口,让检委会专职委员在检委会决定执行过程中以更加符合司法规律的方式发挥作用.【期刊名称】《贵阳市委党校学报》【年(卷),期】2015(000)006【总页数】4页(P47-50)【关键词】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检委会专职委员;办案职能【作者】范思力【作者单位】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贵阳55008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6.3按《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选任及职责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明确的七项职责,目前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所负责的工作主要根据检察长和检委会的安排展开,既可以负责具体工作,也可以协助指导某项工作,可以说只要与检察业务有关,检委会专职委员均可以负责或参与。

从这几年实践情况看,这样设定给予了基层实践很大空间,为下步检委会专职委员制度法制化积累了丰富经验。

但随着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的不断推进,相关改革措施已经给原先检察机关业务决策模式带来了很大影响。

作为介于办案组织与检委会之间的检委会专职委员,在运行一段时间后,也应对其职能进行再度梳理,这样一方面可以及时与各项改革任务保持协调统一,另一方面也可以促进检委会专职委员制度的规范化、科学化、精细化,为今后立法提供参考借鉴。

(一)改变了检委会专职委员与检委会的关系从检委会议题流程审视检委会专职委员与检委会的关系,不难看出一般情况下,专职委员与检委会之间应当存在两种关系。

第一,当检委会处于准备和决定执行阶段时,根据《暂行规定》的规定,检委会专职委员需要负责与检委会有关的会务工作,属于检委会办事机构的管理者。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审判中心主义的冲突与协调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审判中心主义的冲突与协调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审判中心主义的冲突与协调青岛266071摘要: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诞生与全面推广,其与审判中心主义在定罪与量刑权力方面的矛盾日显。

“以审判为中心”是“涉及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方向的根本性问题”[1],认罪认罚从宽是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统筹下的制度安排[2],两者应当寻求化解矛盾的路径方法,相互促进,共同塑造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新格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试点及正式实施以来,检察机关由刑事案件审前程序的主导者逐渐转变为认罪认罚案件诉讼过程的掌控人。

公安机关或许会在错案终身追究责任制的巨大压力之下充分欢迎检察机关介入到侦查逮捕阶段进行指导,而法院却要在此背景下被迫让渡一部分定罪权与量刑权,成为检察机关与被告人量刑合意的确认者。

相比于认罪认罚制度在试点中期和末期高达90%以上的量刑建议采纳率,法院在认罪认罚制度正式入法不久之后的量刑建议采纳率呈现断崖式下跌的趋势。

[3]究其背后的深层次原因,是法检之间定罪量刑的权力冲突,是“检察主导”与“审判中心主义”制度冲突。

一、认罪认罚从宽和审判中心主义的冲突(一)效率与公正的价值冲突以往中国的司法制度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广泛适用后亦无法避免这种倾向,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对其从宽处理更多体现在判决的实体结果中,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程序性权益相对得不到保障。

此外,中央政法委强调:“探索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赃赔赃的,及时简化或终止诉讼的程序制度,落实认罪认罚从宽政策,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 [4]这说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追求的更多是效率价值,通过适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以及酌定不起诉缩短刑事诉讼的周期,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这样的价值追求决定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的程序利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强调以审判为中心特别是以庭审为中心,关注的重点在于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权。

工作心得:员额检察官绩效评价体系的构建

工作心得:员额检察官绩效评价体系的构建一、检察体制改革取得的显著效果目前在司法改革稳步推进,各项工作健康发展,完善了检察人员职业保障,使办案一线力量得到了明显增强,充分激发了检察人员的工作责任心和积极性。

改变现行检察官与普通公务员基本相同的管理模式,在检察院内部重新确立检察官人员比例,强化职业保障,从而提升司法水平和司法效率,筑牢司法责任制……这项无异于让所有现任检察官“重新考察、竞争上岗”的改革,是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重头戏。

通过建设检察官和检察辅助人员的新型办案组织,检察人员职业保障水平有效提升,有力保障了其他各项改革措施的顺利进行,检察官的主体地位凸显,职权明晰、责任清楚,既是司法办案的主体,也是司法责任的主体,办案质量和效率明显提升。

建立完善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一环。

有专家指出,员额制作为按司法规律配置司法人力资源、实现检察官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的重要制度,将成为司法责任制的关键基础。

通过员额制改革,一方面能够体现检察院中检察官的主体地位,另一方面能让检察官更科学、更合理地办案,避免“案多人少”的情况出现。

二、目前检察体制改革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检察体制改革工作进展顺利、成效初显的同时,也遇到不少问题和困难,亟需引起重视。

一是“案多人少”矛盾依然突出,检察官助理及书记员严重不足,还有部分入额人员不办案。

近年来,刑事案件数量逐年上升,个别基层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十分突出,检察官面临巨大的办案压力,甚至出现“入额的不办案,不入额的办案现象”,严重背离了改革导向。

同时,由于改革期间人事冻结,全市检察机关既不能任命新的助理检察员,也无法招录新的检察人员,造成办案人员特别是检察辅助人员不足的问题非常突出。

二是符合司法权运行规律的办案模式还有待进一步探索。

如职务犯罪侦查活动的行政属性较强,客观上要求必须强化集中统一指挥,与司法属性较强的批捕起诉权和诉讼监督权之间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监督案件化办理工作指引(试行)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监督案件化办理工作指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0.08.24•【字号】京检发〔2020〕124号•【施行日期】2020.08.2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监督案件化办理工作指引(试行)京检发〔2020〕124号第一章总体要求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关于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的实施意见》(中办发〔2019〕32号)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体系”“探索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办理模式”的要求,以检察监督案件化办理为统领,切实抓好检察监督案件化、规范化、专业化,推动形成办事模式与办案模式相结合的工作机制,根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二条履行检察监督职责、实行监督案件化办理,应当严格执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其他有关检察监督的规定,参考《北京市检察机关监督工作规程(征求意见稿)》、《北京市检察机关监督工作细则(征求意见稿)》、《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诉讼违法情形及立案标准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结合本工作指引,切实解决监督线索发现难、调查核实难、依法处理难等问题。

第三条检察机关依法行使下列检察监督职权,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

(一)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二)对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工作实行法律监督;(三)对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强制医疗机构的执法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四)法律规定的其他监督职权。

第四条检察机关行使第三条规定的检察监督职权,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

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将采纳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及其程序,依照法律有关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本工作指引。

司法责任制改革

司法体制改革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举措。

司法体制改革的基本要求是坚持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实现司法公正、司法高效和司法权威;根本任务是建立健全司法责任制,实行司法人员分类管理。

当前司法体制改革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还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

本文试以我区检察机关为例,对司法体制改革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找出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对策,为进一步完善司法体制改革提供一定基层实践。

一、大安司法体制改革的基本情况我区检察院现有人员编制数为63名,其中政法专项编制56名、机关工勤编制4名、事业编制3名。

现实有检察干警51人,其中员额制检察官19人、司法辅助人员15人(检察官助理14人、书记员1人)、司法行政人员7人、司法警察7人、机关工勤人员3人;在职级上正县级1人、副县级1人、正科级15人、副科级14人、科员16人、机关工勤人员3人、试用期干部1人。

1.司法人员分类管理状况。

按司法体制改革要求司法人员分为员额制检察官、司法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三类,其中司法辅助人员包含检察官助理和书记员。

现已基本确立了司法人员分类管理体制:一是员额制检察官。

经全省统一公开报名考试考核,并经省检察院批准,最终确定了19名员额制检察官,其中检察长1人、副检察长2名、检察委员会委员6名、检察员9名、助理检察员1名,检察官等级为四级高级检察官5人、一级检察官2人、二级检察官8人、三级检察官2人、四级检察官2人、无五级检察官,分布在侦查监督科2名、公诉科4名(含检察长1名)、反贪局4名(含副检察长1名)、反渎局3人、刑事执行局1名、控申科和案件管理办公室1名、民行科3名(含副检察长1名)、研究室1名。

二是司法辅助人员。

根据实际情况主要把没有入额又具有检察官身份或已经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A证的人员划归为司法辅助人员,司法辅助人员共15名,其中检察官助理14名、书记员1名,其分布在侦查监督科1名、公诉科3名、反贪局3名、反渎局1名、刑事执行局1名、控申科和案件管理办公室1名、民行科2名、研究室1名、职务犯罪预防科2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4.07.04•【文号】•【施行日期】2024.07.0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已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年7月4日关于人民检察院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为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推动检察权公正、规范、高效、廉洁运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目标和原则(一)主要目标: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建立权责明晰,权责相当,公正、规范、高效、廉洁的检察权运行机制,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二)基本原则:坚持党对检察工作的绝对领导,依法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职责;坚持遵循司法规律,符合检察职业特点;坚持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坚持突出检察官办案主体地位与加强制约监督、强化检察长对司法办案工作领导有机结合;坚持惩戒与保护并重,主观过错与客观行为相一致,责任与处罚相适应;坚持自觉接受人大、政协、监察以及新闻媒体等社会各界的监督,自觉接受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制约。

二、健全司法办案组织及运行机制(三)检察委员会是人民检察院的办案组织和重大业务工作议事决策机构。

检察委员会由检察长、副检察长和若干资深检察官组成,成员应当为单数,并设专职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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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理由是什么?北京检察官责任制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审查起诉部门全面推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工作方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实施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施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及起诉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主诉检察官的选任第一条选任主诉检察官应坚持以下原则:(一)为了保证将优秀人才选任到主诉检察官岗位上,各院应在本院范围内选任主诉检察官;市检院及一、二分院可以在全市范围选任主诉检察官;有条件的可以在全国范围内选任主诉检察官。

(二)各院应严格执行《暂行办法》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主诉检察官的选任条件,坚持高标准选任、宁缺毋滥的原则,确保将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能独立办案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选拔到主诉检察官岗位上来,实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不符合条件的,仍按原有办案方式办理案件。

(三)坚持考试、考评、考核相结合,遵循公开、公平、竞争上岗、择优选任原则。

第二条市检院成立主诉检察官考评委员会,下设办公机构负责主诉检察官考评的具体事宜,各院应当成立相应的考评委员会。

考评委员会由本院检察长、主管检察长、政工、纪检、起诉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第三条主诉检察官的选任,由各院主诉检察官考评委员会负责初选,市检院进行审查并统一组织主诉检察官上岗资格考试,对经考试符合主诉检察官资格的,由市检院统一颁发主诉检察官资格证书,各院检察长决定任命。

第四条主诉检察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政治素质、思想品质、职业道德良好,未受过党纪、政纪处分,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1.具有大学专科学历,从事检察业务工作七年以上的检察员。

2.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检察业务工作三年以上的检察员。

3.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任职后从事检察业务工作五年以上的助理检察员。

4.具有法律专业学士学位,任职后从事检察业务工作三年以上的助理检察员。

5.具有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或双学士学位,任职后从事检察业务工作一年以上的助理检察员。

6.具有法律专业博士学位的助理检察员。

7.具有非法律专业学士以上学位的助理检察员,独立承担审查起诉工作年限参照本项第4、5、6规定的年限顺延一年。

8.获得市级以上优秀公诉人称号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

(二)能熟练掌握和运用法律知识及检察实务,有较强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和论辩能力,反应敏捷,具备公诉人的良好素质,能独立办理疑难、复杂案件。

(三)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和独立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

(四)身体健康,适宜担任主诉检察官。

第五条虽然没有从事过审查起诉工作,但已取得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职称的原人民法院的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从事审判工作达到本《细则》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年限,具有参加选任主诉检察官的资格。

原从事公安、律师或在政法院校从事法学教学的人员,工作达到本《细则》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年限,并取得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职务的,具有参加选任主诉检察官的资格。

第六条主诉检察官的选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各院拟定本院需配备的主诉检察官的满额职数,报市检院审查并确定。

需配备的主诉检察官的满额职数,按《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确定。

(二)各院进行初选1.个人提出书面申请或部门推荐;2.考评委员会按照本《细则》第四条规定,对申报人进行资格审查,公布具备参选资格人员名单;3.对具备资格人员进行业务考核,内容包括:办案数量、质量、公诉能力及出庭效果等。

对没有独立出庭经验的人员,应对其以前的工作业绩进行综合考核,并通过模拟答辩等方式进行能力测试;4.民主测评。

主要评议参选人员的思想品德、工作能力及工作业绩。

民主测评应以在本院进行为主,也可征询人大、公安、法院、律师等方面的意见。

综合考评合格者确定为初选合格人员,并报市检院审查。

(三)市检院进行审查考试1.市检院对各院确定上报初选合格人员进行资格审查。

2.市检院组织对各院通过资格审查的人员统一进行上岗资格考试。

考试采用书面考试与演讲答辩相结合的形式。

书面考试的内容主要包括刑事法律基础理论和公诉实务,考试合格者方可进入演讲答辩程序。

演讲答辩旨在考察参考人员的法学理论素养、业务水平、语言表达能力、论辩能力及应变能力等,以确定其是否具备主诉检察官的良好素质。

书面考试及演讲答辩成绩均合格者取得主诉检察官任职资格,并由市检院统一颁发主诉检察官资格证书。

只有具备主诉检察官资格的人员才能被任命为主诉检察官。

(四)各院根据市检院《暂行办法》规定,确定所需配备的主诉检察官满额岗位数,经市检院审定后,确定任命的主诉检察官人数。

具有主诉检察官资格的人数多于拟选任的主诉检察官人数的单位,应当实行竞争上岗。

已达到市检院审定的主诉检察官满额数的单位,应当实行末位淘汰制,以形成良好的竞争机制。

末位淘汰人数各院应根据本院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被淘汰人员可与其他具备主诉检察官资格的后备人选一起重新竞争上岗。

(五)各院对拟任命为主诉检察官的人员,应当在任命前三日在本院范围内进行公示。

公示期间群众提出的有关人员违法违纪问题,由本院纪检监察部门核实,并报院党组进行审查。

公示期满没有发现违法违纪问题的,由本院检察长正式任命为主诉检察官,同时将任命情况报市检院备案。

第七条对具备主诉检察官资格但独立出庭支持公诉不足一年的,应当确定为见习主诉检察官,见习主诉检察官见习期为一年。

在见习期内,见习主诉检察官不享有主诉检察官的权力及待遇,仍按原有办案机制办理案件。

见习期满经考察合格者,可被任命为主诉检察官或参加主诉检察官竞争上岗。

第二章办案规程第八条审查起诉部门收到侦查部门移送起诉的案件后,部门负责人在分配案件的同时,应当将《案件质量监督考核表》(附后)随案移交承办案件的主诉检察官。

主诉检察官应在案件办结后,按要求填好相应部分,并将《案件质量监督考核表》交部门负责人考核。

第九条部门负责人应按照收案顺序、案件类型和难易程度,合理兼顾地将案件分配给主诉检察官。

需要由两名以上主诉检察官共同办理同一案件时,部门负责人应当指定其中一人为该案的主要责任人。

第十条主诉检察官担任部门正职负责人的,除了履行部门负责人的职责外,每年应当办理适当数量的案件,部门正职负责人办理案件,可以临时指定助手;担任部门副职负责人的,应当以办理案件为主,其办理案件的数量应不低于本部门主诉检察官平均办案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一条主诉检察官办理案件应当成立以主诉检察官为主要责任人的办案组。

办案组由主诉检察官与助手以双向选择与领导决定相结合的方式组成。

办案组配备助手的人数由各院根据本院实际情况及主诉检察官的综合素质,以有利于确保案件质量与办案效率的原则确定。

第十二条主诉检察官办理案件,对于下列事项,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一)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变更或撤销强制措施的;(二)决定做不起诉处理的;(三)减少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罪名或重要犯罪事实的;(四)撤回起诉的;(五)决定对案件终止审查的;(六)决定抗诉、撤回抗诉的;(七)决定赃证物及其他扣押物品发还的;(八)建议侦查机关撤销案件的;(九)需对有关单位提出书面纠正违法意见或检察建议的;(十)下级人民检察院书面请示和提请复议、复核的案件以及上级交办的案件中需要检察长决定的事项;(十一)分院主诉检察官办理的大、要案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可能判处死刑的刑事犯罪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及外国人犯罪案件;(十二)二审主诉检察官办理的下列案件: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拟建议二审法庭发回重审的案件;2.涉及罪与非罪、变更刑罚种类、跨量刑幅度等重大改判的案件;3.拟建议对上诉人或原审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案件;4.拟撤回分院、区县院抗诉的案件;5.对一审、二审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拟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或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6.因原审被告人未能到案或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审查,拟建议人民法院中止审理的案件。

第十三条需要报请主管检察长、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主诉检察官应当撰写审结报告。

审结报告应当写明:1,被告人的基本情况;2.案发经过;3.犯罪事实;4.证据情况;5.需要说明的问题(包括案件背景、事实及证据等各方面);6.承办人的意见(包括法律依据及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主诉检察官对下列事项应当依法做出决定。

(一)改变案件管辖;(二)决定退回补充侦查、自行补充侦查或调取证据工作(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的事项除外);(三)对案件中的有关证据进行复查、勘验、鉴定等;(四)传唤、拘传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五)依法延长审查起诉的办案期限;(六)建议侦查部门追捕漏犯;(七)决定追加漏罪及增加罪名;(八)改变案件定性或减少原认定的事实,不会对量刑产生较大影响的;(九)决定将案件移送起诉;(十)制作、修改、发送起诉书、补充侦查函等法律文书;(十一)决定移送涉案赃证物;(十二)建议或同意案件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十三)建议法庭延期审理;(十四)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法情况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口头纠正违法意见;(十五)二审主诉检察官对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有权决定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或从轻处罚;对下级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有权决定支持抗诉;对证据不足的案件,有权决定调取新的证据、重新勘验、鉴定等,有权要求提起抗诉的单位协助完成上述工作;(十六)除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事项,经检察长、检察委员会授权,主诉检察官具有决定权。

(十七)法律明确规定应当由检察长、检察委员会行使的职权,以及检察长、检察委员会认为应当由其行使的职权,不能由主诉检察官行使。

第十五条主诉检察官决定的事项,法律文书以及工作文书由主诉检察官签发;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主管检察长决定的事项,法律文书分别由检察长、主管检察长签发。

法律文书的落款应当由承办案件的主诉检察官及助手共同署名。

第十六条主诉检察官应当对以下事项承担责任(一)一审部门主诉检察官作出决定的案件或者诉讼中的事项,主诉检察官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认定和所作的决定负责;(二)二审部门主诉检察官对其有权作出决定的案件及事项负责。

在汇报案件时,其对汇报的案件事实、证据及一审程序中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辩护律师等各方面对案件处理意见的真实性负责;(三)由主诉检察官提出处理意见报请主管检察长、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或诉讼中的事项,主诉检察官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负责,主管检察长、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对所作的决定负责;(四)主诉检察官根据其职权范围有权决定的事项,主管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改变主诉检察官的决定的,主诉检察官不对该决定负责;(五)主管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改变主诉检察官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意见的,主诉检察官对被改变的部分以及由此产生的决定不承担责任;(六)因主诉检察官的意见未被采纳而造成错案的,主诉检察官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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