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章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与管辖[46页]
行政诉讼管辖的种类

一、行政诉讼管辖的种类行政诉讼的管辖分为:级别管辖与区域管辖;法定管辖与裁定管辖;共同管辖与单一管辖。
(一)级别管辖与区域管辖划分这类管辖的标准在于:确定管辖法院是在上下级之间的权限分工还是同级而不同区域法院之间的权限分工。
1、级别管辖。
它所要解决的问题,是不同审级法院之间管辖权的划分。
级别管辖在规定方式上采用了“列举式”与“概括式”两种。
对中级法院管辖的其中一部分用了“列举式”,如海关案件、专利权案件等。
级别管辖另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法律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原则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
2、区域管辖。
它要确定的是,一个行政案件应当由哪一个地区的法院受理的问题。
其标准是诉讼当事人或诉讼标的物与法院辖区的关系。
(二)法定管辖与裁定管辖法定管辖,是指由法律规定的标准直接确定的诉讼管辖,而裁定管辖,则是指在特殊情况下,由法院根据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移送、指定等行为确定的诉讼管辖。
裁定管辖包括指定管辖、管辖权转移和移送管辖三种。
研究这种分类的意义是:其一,法定管辖是管辖的一般原则与主要形式,而裁定管辖是特殊情况下的一种例外或补充形式。
其二,法定管辖可以被法院的行为(移送、转移、指定)所改变,而裁定管辖则不可以被法定管辖所调整。
(三)共同管辖与单一管辖这种划分是按照有管辖权的法院数量确定的。
共同管辖,就是两个以上法院同时对一个案件均有管辖权,由于两个以上法院均有管辖权,因此就给当事人即原告留下了自由选择的空间,而单一管辖则是只有一个法院有管辖权,当事人没有自由选择余地。
行政诉讼地域管辖二、行政诉讼管辖中的一般地域管辖是什么意思《行政诉讼法》第17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一)一般地域管辖适用于没有法定特殊因素的一般行政案件。
如果一个案件兼具两种性质,应当优先适用特殊地域管辖规定。
行政诉讼法院管辖是怎样的

⾏政诉讼法院管辖是怎样的⾏政诉讼管辖法院分为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其中地域管辖的规定是:由最初作出⾏政⾏为的⾏政机关所在地⼈民法院管辖。
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民法院管辖。
关于⾏政诉讼法院管辖是怎样的问题,下⾯由店铺⼩编为你详细解答。
⼀、⾏政诉讼法院管辖是怎样的(⼀)⾏政诉讼管辖法院分为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1、级别管辖规定:(1)基层⼈民法院管辖第⼀审⾏政案件;(2)中级⼈民法院管辖下列第⼀审⾏政案件:①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民政府所作的⾏政⾏为提起诉讼的案件;②海关处理的案件;③本辖区内重⼤、复杂的案件;④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3)⾼级⼈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复杂的第⼀审⾏政案件。
(4)最⾼⼈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复杂的第⼀审⾏政案件2、地域管辖:⾏政案件由最初作出⾏政⾏为的⾏政机关所在地⼈民法院管辖。
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民法院管辖。
(⼆)法律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四条、第⼗五条、第⼗⼋条⼆、跟⾏政机关产⽣纠纷,都可以起诉吗事实上以下⼏种⾏政⾏为不能提起⾏政诉讼:1、⾏政机关对⾏政机关⼯作⼈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只是⾏政机关以及内部⼈员的⼈事纠纷问题,不属于⾏政诉讼受理的⾏政纠纷问题,所以不能直接起诉处理。
2、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为。
为保证国家的安全问题,因此对于公安、国家安全机关等依法办事的⾏为,法院不能受理该⾏政诉讼请求。
3、调解⾏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为。
法律上规定了⼀裁终局的情况,⽐如在⾏政复议中就规定了国务院对规定的⾃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权的决定就为最终裁决,是不能再找法院提起⾏政诉讼的。
4、不具有强制⼒的⾏政指导⾏为。
因为⾏政指导⾏为给的并不是强制性的⾏政作为,所以在出现问题时,⾏政相对⼈不能因此主张⾏政机关承担⾏政诉讼责任。
5、驳回当事⼈对⾏政⾏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为。
浅析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

浅析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摘要】:我国《行政诉讼法》所确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尽合理,既限制了相对人的诉权,也严重阻碍了我国行政诉讼、行政审判的发展。
文章通过分析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现状和局限,提出拓展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若干设想,以期对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行为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含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即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哪此行政行为拥有司法审查权。
它是行政诉讼中突出而重要的问题。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大小,关系到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在多大程度上置于司法机关的监督之下,也自接关系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保护。
我国《行政诉讼法》确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仅局限于行政法律行为,而且是单方行为。
它既排除了事实行为,也排除了抽象行为和双向行为。
《行政诉讼法》的这此规定既限制了相对人的诉权,也严重阻碍了我国行政诉讼、行政审判的发展。
二、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现状极其限制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形成了以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为基础,排除条款为补充的行政诉讼受案体系。
《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八类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它行政案件。
”另外,《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不受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提起的诉讼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排除事项。
从以上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仅限于外部的、具体的、涉及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单方性的行政行为。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民主法治的进步,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其局限性大大制约了行政审判的发展。
1. 具体行政行为难以界定《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但究竟何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界定。
行政诉讼案件管辖权怎么确定以及基本原则

一、行政诉讼案件管辖权怎么确定
行政诉讼案件管辖权的确定要根据以下相关规定:
1.因不动产而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行政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和原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
3.行政案件原则上: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
二、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
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有以下几个方面:
1.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原则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3.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
4.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
5.使用民族语文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
6.辩论原则
7.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原则
三、提起行政诉讼的事项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都应当经当事人申请,先由同级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只有经行政裁决后,当事人仍不满意的,方
可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裁决是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
实施裁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裁决的内容是条例第13条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
行政诉讼受案标准

内部管理行为
行政机关对其所属机构、 人员和财产的管理事项, 包括机构设置、人员编制 、财务管理等。
02
行政诉讼受案条件
原告资格
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 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 资格。
被告资格
执行监督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 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对 执行活动进行监督。
04
行政诉讼受案标准的意义与价 值
保障公民权利
纠正行政违法行为
通过行政诉讼受案标准,公民可以针 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提起诉讼,要 求法院进行审查和纠正,从而保障公 民的合法权益。
维护公正
行政诉讼受案标准确保公民在受到行 政机关不公正对待时,可以通过法律 途径寻求公正的审判和救济,维护社 会公正。
01
02
03
04
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 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 。
作出行政行为的其他组 织。
诉讼时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 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 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 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 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行政诉讼受案标准
汇报人: 2023-12-18 Nhomakorabea 目录•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 行政诉讼受案条件 • 行政诉讼受案程序 • 行政诉讼受案标准的意义与价
值
01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处罚
《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精品文档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概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是行政诉讼中一个很重要的问题,也是行政诉讼区别于其他诉讼的一个重要标志:它存在着一个受案范围,即并不是所有行政争议,行政相对人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只有当行政争议在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之内,行政相对人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我国行政诉讼范围问题的研究,从行政诉讼法起草时就受到立法和理论部门的高度关注。
尽管我国《行政诉讼法》用整整一章的篇幅,试图界定受案范围,但在当时的立法者看来,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的规定只不过是法律迁就现实的一种表现,是行政诉讼制度初步建立阶段的历史现象。
[1]所以随着行政诉讼法实施10多年以来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行政诉讼理论研究的深入与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治原则的确立,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的诸多问题越来越凸显出来,不断引发学术争论,并有升温的趋势。
对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语,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包括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国家都有关于受案范围或者类似的规定,只是各自对这一问题的表述有所不同,学者或称之为“司法审查的范围(ScopeofJudicialReview)”;或“司法审查监督的范围”;或“法院/受理机构的主管范围”或“行政诉讼的范围”等等,不一而足。
其实尽管角度不同、用语各异,其实质内容都是一样的,所揭示的都是在法治环境当中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拥有的司法审查权限的大小;或者说,是行政相对人能够通过司法程序对造成自身不利益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救济资源的多寡。
所以笔者认为,所谓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中突出而重要的问题,它是指法院受理行政争议案件的界限,即可以受理什么样的案件,不能受理什么样的案件,哪些行政活动应当由法院审查,哪些不能被审查,[2]或者说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哪些行政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界限。
对法院而言,受案范围是法院受理案件、解决争议的标准的依据。
最高法:行政机关对咨询的答复或者不答复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最高法:行政机关对咨询的答复或者不答复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法:行政机关对咨询的答复或者不答复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有关事项向行政机关提出咨询,对行政机关不予解答或者对答复意见不服提起诉讼的,因行政机关对咨询的答复或者不答复行为,不会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无论是对事实的咨询还是对政策的咨询,行政机关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行为,均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3606号行政裁定案由: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朱亚辉。
再审申请人朱亚辉因诉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公主岭市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的(2016)吉行终1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情况】朱亚辉原系民办教师,1990年中后期清理民办教师过程中,未办理'民转公'教师手续。
2015年8月11日,朱亚辉向公主岭市政府申请公开以下'民办教师有关政府信息':1、我市认定民办教师的截止时间及其依据;2、1986年12月31日以前我县市参加民办教师工作的民办教师人数及花名册;3、1995年之前由市教育行政部门颁发《民办教师任用证》的民办教师人数及花名册;4、1995年以后重新换发《民办教师准用证》的民办教师人数及花名册、代课教师人数及花名册;5、将《民办教师任用证》换发成《民办教师准用证》的标准、目的和依据;6、历年来'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人数及花名册,有无代课教师转公办教师,如有,则又是多少代课教师转公办教师;7、1995年、1996年、1997年、1998年、1999年上报市教育局及省教育厅民办教师人数及花名册,省市教育厅(局)下达的'民转公'指标数以及自1995年到2000年全县每年教师编制数;8、对那些持有由县教育行政部门颁发《民办教师任用证》而没有换发《民办教师准用证》但获得相关教育职称,在1999年和2000年没有转为公办教师的民办教师所采取的安置办法及其依据。
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的前提下,以解决行政争议为目的,在法院提起的一种诉讼。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
在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既包括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规性问题,也包括行政机关不作为、误作为等问题。
本文将针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进行探讨,旨在深入理解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及其具体实践应用。
一、行政行为问题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对特定对象所作出的具有一定规范性的个别行为。
行政行为问题是行政诉讼的核心问题,也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一。
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行政违法行为问题行政违法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超越权限、滥用职权等非法行为。
行政违法行为的主要类型包括违法、超越权限、滥用职权等。
当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等规定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诉讼请求行政法院撤销其违法行政行为,恢复原状或者依照法定程序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2.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所作的行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要求。
如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符合以上规定,会要求行政法院判决该行政行为无效、违法或者超越权限,恢复原状或者依照法定程序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3.行政处罚问题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对违法或者违反公共利益的行为或者情节,依法采取一定的制裁措施的行政行为。
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处罚行为不当时,可以请求行政法院判决该行政处罚行为无效、违法或者滥用职权,恢复原状或者撤销处罚决定。
4.行政效力问题行政效力是指行政行为产生法律效果的程度和范围,包括行政行为的生效、变更、终止和撤销等问题。
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效力出现问题时,可以请求行政法院对该问题进行判决或者裁定,并制定相应的处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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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设定标 准有下述三项: • (1)具体行政行为标准。具体行政行为标准是指人民 法院只受理因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争议案件。 《行政诉讼法》第2条明确规定,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 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有权依照该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若干 解释》第1条第1款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了规定:具体行政 行为是指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作 出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对此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 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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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 对于何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实践当中难以界定。 针对这种情况,《若干解释》第13条列举了一些 情形。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 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 权的;(二)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 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 任的;(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 律上利害关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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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 (3)法律上利害关系标准。《若干解释》第12 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行 政相对人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 讼。依照该条的规定,行政相对人与具体行政行 为是否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上升为行政诉讼受案 范围的又一重大标准。所谓法律上利害关系,是 指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直接影响到行政相对人法 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具 体行政行为的侵害时,该受到侵害的权益必须属 于法律所要保护的权益范围之列,才能称得上与 该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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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 (1)总的概括规定。《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 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 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人民法 院总的受案范围为因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争议, 排除了因抽象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争议的可诉性。 • (2)限定的概括规定。《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 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 否合法进行审查。"据此,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又 进一步限定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排除了因 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理发生的争议的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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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人身权、财产权标准。《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前七 项首先列举了七类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些行为原则上符合 具体行政行为的一般特征并被认为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 财产权。具体包括行政处罚行为,行政强制措施行为,影响经 营自主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予许可行为,不履行保护人身权、 财产权法定职责的行为,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行为和违法要 求履行义务的行为等七类。进而该条第1款第8项规定,行政相 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也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款前七项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是以列举方式出现的,但仅此七项是难以详尽所有形式的具体 行政行为的。第8项是概括性规定,此项规定的行为不属于前 七项中的任何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即除上述七项行为外,凡是 有关人身权、财产权的,只要行政相对人认为受到具体行政行 为侵犯的,都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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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 涉及相邻权或公平竞争权的,是存在法律上利害 关系的新规定,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诉讼。相邻 权源自民法,指相邻各方在各自不动产的所有和 使用过程中,要求对方依法应当给予方便或接受 限制而发生的权利。 • 公平竞争权,是指行政相对人在参与竞争的过程 中,享有的公平参与的权利。当多数人对一特定 事项的限额许可参与竞争时,其中一人获得了行 政机关的许可证,其他没有获得许可证的当事人 认为自己的公平竞争权受到了行政机关的非法侵 害,据此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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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 (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立原则 • 行政诉讼以行政争议为处理对象,而行政争议的 范围和种类极其广泛,法院不可能受理并审理所 有的行政争议。《行政诉讼法》在规定人民法院 的受案范围时主要考虑了两方面的因素:一是尽 可能扩大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以给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提供更有力的司法保护;二是人民法院在我 国政权体制中的地位、人民法院的审判力量、人 民法院与行政机关的关系及目前的行政诉讼意识。
第17章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与 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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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问题
●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标准 ● 法院不予受理的事项范围 ●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范围 ● 特殊地域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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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 17.1.1 确立受案范围的原则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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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 (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方式 •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方式决定着受案范围的宽窄。 由于各国的法律制度、历史传统及行政审判制度的发达程 度不同,所采取的确定方式也有所不同。归纳起来,主要 有三种:一是列举式,即或者由单行法律、法规分别列举, 或者由行政诉讼法典分类列举;二是概括式,即在统一的 行政诉讼法典上对法院的受案范围作概括规定;三是结合 式,即行政诉讼法典对法院的受案范围先作概括规定,在 此前提下,再作列举式规定。 • 《行政诉讼法》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在确定人民法院的 受案范围时,采用了结合式,但又具有我国的特色:
•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念 •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又称"人民法院主管范围"、" 行政审判权范围"、"可诉行为范围"、"司法审查 范围"等,是指法院受理一定范围行政诉讼案件的 权限,即确定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在解决行政争 议案件上的分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要由法律作 出明确规定,这是行政诉讼的特点,也是行政诉 讼和民事诉讼的重要区别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