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升挂使用国旗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本)
船舶升挂国旗管理办法

船舶升挂国旗管理办法1991年11月01日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第四条二款和第十一条一款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籍民用船舶(以下简称中国籍船舶)以及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港口、锚地的外国籍船舶(以下简称外国籍船舶)。
第三条交通部授权港务监督机构(含港航监督机构,下同)对船舶升挂和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以下简称中国国旗)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船舶登记法规办理船舶登记,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船舶,方可将中国国旗作为船旗国国旗悬挂。
第五条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况外,下列中国籍船舶应当每日悬挂中国国旗:(一)5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二)航行在中国领水以外水域和香港、澳门地区的船舶;(三)公务船舶。
第六条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港口、锚地的外国籍船舶,应当每日悬挂中国国第七条船舶应按其长度悬挂下列尺度的中国国旗:(一)150米及以上的船舶,应悬挂甲种或乙种或丙种中国国旗;(二)50米及以上不足150米的船舶,应悬挂丙种或丁种中国国旗;(三)20米及以上不足50米的船舶,应悬挂丁种或戊种中国国旗;(四)不足20米的船舶应悬挂戊种中国国旗。
外国籍船舶悬挂的中国国旗尺度,一般应不小于其悬挂的船旗国国旗的尺度。
第八条船舶悬挂中国国旗应当早晨升起,傍晚降下。
但遇有恶劣天气时,可以不升挂中国国旗。
第九条船舶悬挂的中国国旗应当整洁,不得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不得倒挂。
第十条中国籍船舶应将中国国旗悬挂于船尾旗杆上。
船尾没有旗杆的,应悬挂于驾驶室信号杆顶部或右横桁。
外国籍船舶悬挂中国国旗,应悬挂于前桅或驾驶室信号杆顶部或右横中国国旗与其他旗帜同时悬挂于驾驶室信号杆右横桁时,中国国旗应悬挂于最外侧。
第十一条中国籍船舶在航行中与军舰相遇,需要时可以使用中国国旗表示礼仪。
第十二条船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后,第一次升挂中国国旗时,可以举行升旗仪式。
第十三条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时,港务监督机构应通知或通过船舶代理人、所有人通知船舶下半旗。
船舶升挂旗管理办法

第九条船舶悬挂的中国国旗应当整洁,不得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不得倒挂。
第十条中国籍船舶应将中国国旗悬挂于船尾旗杆上。
船尾没有旗杆的,应悬挂于驾驶室信号杆顶部或右横桁。
外国籍船舶悬挂中国国旗,应悬挂于前桅或驾驶室信号杆顶部或右横桁。
中国国旗与其他旗帜同时悬挂于驾驶室信号杆右横桁时,中国国旗应悬挂于最外侧。
第十一条中国籍船舶在航行中与军舰相遇,需要时可以使用中国国旗表示礼仪。
第十二条船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后,第一次升挂中国国旗时,可以举行升旗仪式。
第十三条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时,港务监督机构应通知或通过船舶代理人、所有人通知船舶下半旗。
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船舶非经批准不得将中国国旗下半旗。
第十四条外国籍船舶根据船旗国的规定需将船旗国国旗下半旗的,应向港务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中国籍船舶改变国籍,在最后一次降中国国旗时,可以举行降旗仪式。
降旗仪式可参照升旗仪式进行。
降旗仪式后,船长或船舶其他负责人应将中国国旗妥善保管,送交船舶所有人。
船舶遇难必须弃船时,船长或船舶其他负责人应指定专人降下中国国旗,并携带离船,送交船舶所有人。
第十六条外国国家领导人乘坐、参观中国籍船舶,或我国国家领导人利用中国籍船舶举行欢迎外国国家领导人的仪式,需要悬挂两国以上国旗的,按照有关涉外悬挂和使用国旗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和本规定的船舶和船员,港务监督机构应令其立即纠正,并可根据情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和我国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外国籍船舶拒绝按港务监督机构的要求纠正的,港务监督机构可令其驶离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港口、锚地。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升挂使用国旗的建议

升挂使用国旗的建议
升挂使用国旗的建议包括以下几点:
1. 悬挂合格的国旗:确保所使用的国旗是合格品,没有破损或污渍,颜色鲜明,符合国家标准。
2. 遵守悬挂规定:按照国家规定正确悬挂国旗,不得随意悬挂或放置。
例如,国旗应悬挂在显著位置,保持垂直,不得倒挂或以其他方式侮辱国旗。
3. 定期维护保养:国旗应当定期清洗和维护,保持其整洁和完好。
如有破损或污渍,应及时更换。
4. 尊重国旗:在升挂和使用国旗时,应尊重国旗的尊严,不得在国旗上涂画、污损或随意丢弃。
同时,也不得将国旗用于非法的商业广告等用途。
5. 加强宣传教育:通过各种方式加强国旗知识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民的国家意识和爱国情感,培养尊重和维护国旗的良好习惯。
6. 安全注意事项:在升挂和使用国旗时,应遵循安全规范,确保人员和财产安全。
例如,在公共场所升挂国旗时,应遵守相关安全规定,避免造成安全隐患。
7. 文明礼仪:在升挂和使用国旗时,应遵循文明礼仪规范,不得有任何有损国旗尊严和形象的行为。
以上是升挂使用国旗的一些建议,遵守这些建议不仅有助于维护国旗的尊严和形象,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责任和义务。
升挂国旗实施方案

升挂国旗实施方案在我国,升挂国旗是一项重要的仪式,也是一种具有深厚意义的行为。
升挂国旗仪式不仅是对国旗的尊重,更是对国家的尊重,对民族的尊重。
因此,为了规范和完善升挂国旗的实施方案,提高升挂国旗仪式的隆重性和庄严性,特制定本方案,以便广泛推广和实施。
一、升挂国旗的时间。
升挂国旗的时间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间进行。
在日出时升起国旗,在日落时降下国旗。
在特殊的纪念日、节日或者重大活动中,也应当根据规定的时间进行升挂国旗。
二、升挂国旗的地点。
升挂国旗的地点应当选择在国家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广场等公共场所,以及军营、军舰、机场等军事单位。
升旗点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具有代表性和公众性,能够让更多的人参与到升旗仪式中来。
三、升挂国旗的程序。
升挂国旗的程序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包括升旗仪式的仪式内容、仪式流程、仪式礼仪等。
在升旗仪式中,应当有专门负责升旗仪式的人员,他们应当严格遵守规定,做好升旗仪式的准备工作,确保升旗仪式的顺利进行。
四、升挂国旗的注意事项。
在升挂国旗的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首先,升旗人员应当穿着整齐,严肃认真地进行升旗仪式;其次,升旗人员应当熟练掌握升旗仪式的程序和礼仪,确保升旗仪式的规范进行;最后,升旗仪式结束后,应当及时收起国旗,妥善保管好国旗,确保国旗的整洁和完好。
五、升挂国旗的意义。
升挂国旗不仅仅是一种仪式,更是一种精神的传承和文化的传播。
升旗仪式能够增强全体人民的爱国情怀,增强国家的凝聚力和向心力。
因此,升挂国旗的实施方案应当得到全社会的重视和支持,让升旗仪式成为一种社会风尚,成为一种文明习惯。
六、升挂国旗的宣传。
为了让更多的人了解升挂国旗的意义和重要性,应当加强对升旗仪式的宣传。
可以通过各种媒体和渠道,向社会大众宣传升旗仪式的规定和要求,让更多的人参与到升旗仪式中来,共同见证国旗的升起,共同感受祖国的力量。
七、升挂国旗的监督。
为了确保升挂国旗的规范和庄严,应当建立健全升旗仪式的监督机制。
船舶升挂国旗管理办法-交通部令第32号

船舶升挂国旗管理办法正文:---------------------------------------------------------------------------------------------------------------------------------------------------- 船舶升挂国旗管理办法(1991年10月10日交通部令第32号发布)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第四条二款和第十一条一款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籍民用船舶(以下简称中国籍船舶)以及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港口、锚地的外国籍船舶(以下简称外国籍船舶)。
第三条交通部授权港务监督机构(含港航监督机构,下同)对船舶升挂和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以下简称中国国旗)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船舶登记法规办理船舶登记,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筹划的船舶,方可将中国国旗作为船旗国国旗悬挂。
第五条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况外,下列中国籍船舶应当每日悬挂中国国旗:(一)5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二)航行在中国领水以外水域和香港、澳门地区的船舶;(三)公务船舶。
第六条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港口、锚地的外国籍船舶,应当每日悬挂中国国旗。
第七条船舶应按其长度悬挂下列尺度的中国国旗:(一)150米及以上的船舶,应悬挂甲种或乙种或丙种中国国旗:(二)50米及以上不足150米的船舶,应悬挂丙种或丁种中国国旗;(三)20米及以上不足50米的船舶,应悬挂丁种或戊种中国国旗;(四)不足20米的船舶应悬挂戊种中国国旗。
外国籍船舶悬挂的中国国旗尺度,一般应不小于其悬挂的船旗国国旗的尺度。
第八条船舶悬挂中国国旗应当早晨升起,傍晚降下。
但遇有恶劣天气时,可以不升挂中国国旗。
第九条船舶悬挂的中国国旗应当整洁,不得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不得倒挂。
第十条中国籍船舶应将中国国旗悬挂于船尾旗杆上。
国旗法关于悬挂国旗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悬挂国旗的规定具体如下: 1、应当每日升挂国旗的场所或者机构所在地包括北京天安门广场、新华门;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中国共产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外交部;出境入境的机场、港口、火车站和其他边境口岸,边防海防哨所;
2、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春节和国家宪法日等重要节日、纪念日,各级国家机关、各人民团体以及大型广场、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应当升挂国旗;企业事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居民院(楼、小区)有条件的应当升挂国旗;
3、民族自治地方在民族自治地方成立纪念日和主要传统民族节日应当升挂国旗;
4、举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宣誓仪式时,应当在宣誓场所悬挂国旗。
中国人民解放军升挂国旗规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升挂国旗规定第一条为了维护和捍卫国旗的尊严,增强军人的国家观念,发扬爱国主义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结合军队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对全军的国旗升挂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下列军事机关、单位应当每日升挂国旗:(一) 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国防部外事局;(二)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三) 边防海防哨所,驻边境口岸的军队外事机构。
第四条省军区、军分区和辖部队的军级(含)以下机关,应当在工作日升挂国旗。
军队院校,除寒假、暑假和星期日外,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第五条第三条以外的其他军事机关、单位,军队家属区,军队企事业单位,应当在国庆节、建军节、国际劳动节、元旦、春节升挂国旗。
军事机关、部队、院校及其他军事单位,举行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可以升挂国旗。
驻民族自治地区部队的师级以上机关,在民族自制地区政府规定升挂国旗的纪念日和主要传统节日,可以升挂国旗。
军用舰船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舰艇条令》的规定升挂国旗。
第六条升挂国旗地点:(一) 每日或工作日升挂国旗的军事机关、单位,应当选择显著地点竖立旗杆升挂国旗。
(二) 逢国庆节、建军节、国际劳动节、元旦、春节升挂国旗的军事机关、单位,有条件的,也应当竖立旗杆升挂国旗;未竖立旗杆的,应当将国旗升挂于显著的位置。
第七条升挂国旗的时间、仪式和方法,下半旗的时机、方法及其他有关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军队升挂国旗的仪式及方法在国旗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的,可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舰艇条令》中的有关旗帜、礼节和仪式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国旗由各大单位依照《国旗制法说明》统一制作,下发部队;国旗要指定专人保管;对破损、污染、褪色的国旗应当及时更换。
第九条本规定自一九九零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船舶升挂旗管理办法

船舶升挂国旗管理办法(生效日期:1991年11月1 日)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第四条二款和第十一条一款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籍民用船舶(以下简称中国籍船舶)以及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港口、锚地的外国籍船舶(以下简称外国籍船舶)。
第三条交通部授权港务监督机构(含港航监督机构,下同)对船舶升挂和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以下简称中国国旗)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船舶登记法规办理船舶登记,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船舶,方可将中国国旗作为船旗国国旗悬挂。
第五条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况外,下列中国籍船舶应当每日悬挂中国国旗:(一)总吨及以上的船舶;(二)航行在中国领水以外水域和香港、澳门地区的船舶;(三)公务船舶。
第六条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港口、锚地的外国籍船舶,应当每日悬挂中国国旗。
第七条船舶应按其长度悬挂下列尺度的中国国旗:(一) "米及以上的船舶,应悬挂甲种或乙种或丙种中国国旗;(二) "米及以上不足#!"米的船舶,应悬挂丙种或丁种中国国旗;(三) "米及以上不足!"米的船舶,应悬挂丁种或戊种中国国旗;(四)不足"米的船舶应悬挂戊种中国国旗。
外国籍船舶悬挂的中国国旗尺度,一般应不小于其悬挂的船旗国国旗的尺度。
第八条船舶悬挂中国国旗应当早晨升起,傍晚降下。
但遇有恶劣天气时,可以不升挂中国国旗。
第九条船舶悬挂的中国国旗应当整洁,不得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不得倒挂。
第十条中国籍船舶应将中国国旗悬挂于船尾旗杆上。
船尾没有旗杆的,应悬挂于驾驶室信号杆顶部或右横桁。
外国籍船舶悬挂中国国旗,应悬挂于前桅或驾驶室信号杆顶部或右横桁。
中国国旗与其他旗帜同时悬挂于驾驶室信号杆右横桁时,中国国旗应悬挂于最外侧。
第十一条中国籍船舶在航行中与军舰相遇,需要时可以使用中国国旗表示礼仪。
第十二条船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后,第一次升挂中国国旗时,可以举行升旗仪式。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升挂使用国旗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1年12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升挂使用国旗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
下列单位所在地和场所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一)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上海市委员会和各区县委员会,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二)机场、客运火车站和国际、国内港口客运站;
(三)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和场所。
二、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下列单位所在地和场所应当在其工作日升挂国旗:
(一)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国家机关;
(二)全日制学校以及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体育馆等公共机构;
(三)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和场所。
三、第七条修改为:
法定节日和重大活动举行期间,下列单位所在地和场所应当升挂或者插挂国旗:
(一)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
(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地区的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以及住宅小区、广场、公园等场所;
(三)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和场所。
四、删去第九条。
五、原第二十二条调整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地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推动管理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升挂、使用国旗,并定期检查。
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升挂、使用国旗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地区管理机构应当要求其改正。
公民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有权直接向升挂、使用国旗的单位或者个人建议纠正或者向国旗升挂、使用的管理部门报告。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升挂使用国旗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升挂使用国旗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本)
(1997年7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1年12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升挂使用国旗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维护国旗的尊严,加强对升挂、使用国旗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升挂、使用及其管理。
国家对升挂、使用国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国旗,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第四条(管理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旗升挂、使用的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所属单位升挂、使用国旗实施管理。
街道办事处对其他单位和个人升挂、使用国旗实施管理。
第五条(每日升挂国旗的单位和场所)
下列单位所在地和场所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一)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上海市委员会和各区县委员会,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二)机场、客运火车站和国际、国内港口客运站;
(三)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和场所。
第六条(工作日升挂国旗的单位和场所)
下列单位所在地和场所应当在其工作日升挂国旗:
(一)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国家机关;
(二)全日制学校以及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体育馆等公共机构;
(三)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和场所。
两个以上单位同处一座建筑物或者一座院内的,可以只升挂一面国旗。
第七条(节日和重大活动升挂国旗的单位和场所)
法定节日和重大活动举行期间,下列单位所在地和场所应当升挂或者插挂国旗:
(一)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
(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地区的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以及住宅小区、广场、公园等场所;
(三)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和场所。
第八条(插挂国旗的会议室)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主要会议室应当插挂国旗。
第九条(升降国旗的时间)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升挂国旗的,应当在早晨升起,傍晚降下。
第十条(可以不升挂国旗的天气)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升挂国旗的,遇到下列恶劣天气,可以不升挂:
(一)风暴、台风;
(二)雨天、雪天;
(三)其他影响国旗正常升挂的恶劣天气。
第十一条(升挂国旗的位置)
单位升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所属场所的大门入口、操场或者建筑物的制高点。
国旗与其他旗帜同时升挂,应当将国旗置于中心或者较高、突出的位置。
国旗与两面以上其他旗帜同时升挂,其高度一致时,应当做到:
(一)并排或者弧形排列时,国旗在中心位置;
(二)纵排时,国旗在最前面;
(三)圆形排列时,国旗在主席台(或主入口)对面的中心位置。
第十二条(悬挂国旗的位置)
室外悬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建筑物门首或者其他显著位置,国旗旗面门幅下沿应当高于地面2.5米以上。
与其他旗帜同时悬挂,国旗应当高于其他旗帜,或者置于上首、中心的地位。
室内悬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醒目区域,室内设有主席台或者讲台的,应当悬挂在主席台或者讲台上方。
第十三条(插置国旗的位置)
落地插置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室内显著位置,在会场内应当置于主席台正后侧或者主席台两侧;室内有其他旗帜的,国旗应当高于其他旗帜。
室内插置式国旗的旗杆可以垂直,也可以倾斜,但倾斜时旗杆与垂直线的夹角应当在20度之内。
第十四条(国旗的放置)
桌上放置国旗,可以将国旗置于桌面(台面)正中或者两旁,但不得被其他物品遮盖。
第十五条(升挂国旗仪式)
全日制中小学,除假期外,每周至少应当举行一次升挂国旗仪式;在室外举行开学典礼或者毕业典礼,应当举行升挂国旗仪式。
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举行升挂国旗仪式的,应当在开幕时举行。
举行升挂国旗仪式时,需要同时升挂其他旗帜的,应当先升挂国旗。
第十六条(升挂国旗仪式的礼仪)
举行升挂国旗仪式时,在国旗升挂的过程中,参加者应当面对国旗肃立致敬,可以同时奏国歌或者唱国歌。
第十七条(下半旗的规定)
需要下半旗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国旗的制作、发行和回收)
国旗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制作、发行,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发行。
国旗有破损、污损的,应当送交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由其统一回收。
第十九条(国旗的规格)
制作、发行的国旗,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规格标准。
第二十条(国旗升挂、使用的管理人)
升挂、使用国旗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国旗的升、降和日常的保养维护。
第二十一条(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地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推动管理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升挂、使用国旗,并定期检查。
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升挂、使用国旗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地区管理机构应当要求其改正。
公民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有权直接向升挂、使用国旗的单位或者个人建议纠正或者向国旗升挂、使用的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行政措施)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制作、发行国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制作、发行不合格的国旗的,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