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混淆_确立商标权利范围的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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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联合建议

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联合建议

保护驰名商标的联合建议指的是针对驰名商标给予特殊保护的一系列建议或规定。

驰名商标是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它不仅在注册地享有声誉,而且在较广泛的区域内被公众所熟知和认可。

由于其强大的市场影响力和辨识度,驰名商标需要得到额外的法律保护,以防止他人滥用或侵害。

在全球范围内,保护驰名商标的主要国际文件包括《巴黎公约》(Paris Convention)和《世界贸易组织知识产权协定》(TRIPS Agreement)。

这些文件为成员国提供了保护驰名商标的框架和原则。

例如,《巴黎公约》第6bis条规定,驰名商标即使未在某成员国注册,该成员国也应拒绝或取消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后来商标的注册,并禁止使用这种商标,以防止对驰名商标的不正当竞争。

在中国,驰名商标的保护同样非常重要。

中国《商标法》设有专门的条款,对驰名商标给予额外的保护。

根据中国《商标法》的规定,即使驰名商标没有在中国注册,但如果该商标已经在中国境内广为人知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部门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或者在处理相关案件时认定其为驰名商标,并给予相应的法律保护。

保护驰名商标的联合建议通常会强调以下几个核心要点:1. 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包括商标的知名度、持续使用时间、推广力度、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等。

2. 跨类别保护:驰名商标通常能够跨越其注册类别获得保护,防止其他类别中相似或相同的商标对其构成混淆。

3. 防止不正当利用:禁止他人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声誉,如通过注册相似的域名或企业名称等方式。

4. 禁止商标稀释:保护驰名商标不受其他商标的稀释,即使新的使用不会导致混淆,也不能削弱驰名商标的独特性和识别力。

5. 法律救济手段:为驰名商标的权利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包括行政和司法途径。

由于驰名商标的保护涉及多方面的利益平衡,各国在实施上可能会有所不同,但总体目标都是为了确保驰名商标的独特价值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不被破坏。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混淆行为条款理解与适用:商业标识的保护范围与条件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混淆行为条款理解与适用:商业标识的保护范围与条件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混淆⾏为条款理解与适⽤:商业标识的保护范围与条件新反不正当竞争法混淆⾏为条款理解与适⽤:商业标识的保护范围与条件⽂/何茂斌(作者单位:天津市场监管委)新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年1⽉1⽇起施⾏,其中第六条、第⼗⼋条规定了混淆⾏为的⾏为界定和法律责任,与旧法的规定相⽐做了较⼤修订,有着丰富的内容。

新旧反法关于新旧反法关于混淆⾏为规定混淆⾏为规定对⽐表对⽐表新反不正当竞争法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为,引⼈误认为是他⼈商品或者与他⼈存在特定联系:(⼀)擅⾃使⽤与他⼈有⼀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擅⾃使⽤他⼈有⼀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使⽤他⼈有⼀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站名称、⽹页等;(四)其他⾜以引⼈误认为是他⼈商品或者与他⼈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为。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下列不正当⼿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假冒他⼈的注册商标;(⼆)擅⾃使⽤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使⽤他⼈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误认为是他⼈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误解的虚假表⽰。

第⼗⼋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违法⾏为,没收违法商品。

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社会信⽤代码代替其名称。

第⼆⼗⼀条经营者假冒他⼈的注册商标,擅⾃使⽤他⼈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认证标志、然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误解的虚假表⽰的,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第一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第一章
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
认定。 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
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九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 利相冲突。
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
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 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七条
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

禁止混淆-确立商标权利范围的底线

禁止混淆-确立商标权利范围的底线

商标 的权利无论 是使 用产生 , 还是注册 产生 , 其保护 范 围首 先是建 立在 避免 混淆 基础之 上 , 以混淆 作 为 商标保护 的底 线标准 , 商标 法 中具有重要 意义。商标 法律 制度 的设计 从一 开始就 是针 对商 标 的 区别功能 在 而展开 。商业 标识作 为一种符号是多种 多样 的 , 比如商标 、 业名称 、 企 商号 、 知名商 品 特有 名称 , 包装装 潢 等 等。商业标 识仅作为一种符 号不具备任何保护 意义。但当某一商业标识用来 指定某一特定 商 品或服 务的 出 处 , 了避免 其他人再用 相同或近似 的商标使用 在特定相同或类 似商 品或 服务上可能造 成的 混淆 , 律选择 为 法 了赋予商标 在先使用或 注册人 一种 独 占权 , 因此 , 商标权 本质 是 一种 先 占。法律从 制度 设 计上 承认 这 种先 占, 其根本 出发点是为确保 消费者在购买商 品或者 接受 服务时不至于发生 混淆或误认 。
限扩张。
我国新《 商标 法》 第五十一条规定 :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 “ 以核准 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 用 的商 品为限 ”, 明 确 了商 标权 的专 属原则 。第五 十二条规定“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 可 , 在同种商 品或 者类 似商 品上使 用与其 注册
的可能 ” 的规 定可资借鉴 , 通过我 国《 不正 当竞 争法》 商标法》 制止混淆方 面的对比 , 反 和《 在 明确 法律保 护商标 和 商业标
识 权 利 人 利 益 以及 维 护 市 场 竞 争 秩 序 的 必 要 性 。 关 键 词 :r s 议 ;混 淆 ;商 标 法 Tp协 i 中图分 类号 :F2. D 533 文献标 识码 : A 文 章 编 号 :0 1 3 X( 02 0 0 3 0 10 —7 3 2 0 ) 6— 0 3— 4

国际上对商标权的认定遵循的是什么原则呢

国际上对商标权的认定遵循的是什么原则呢

国际上对商标权的认定遵循的是什么原则呢
1.初审原则:商标权的认定首先要通过注册和初审程序。

国际上商标注册常遵循“优先权”原则,即首先注册者优先获得商标权。

商标注册局会对商标进行初审,检查其是否符合注册要求,如商标是否具有区分度、与现有商标是否冲突等。

4.不得冲突原则:商标不能与已有注册商标产生混淆,即不能与已注册的商标在外观、发音或含义上非常相似,容易引起混淆误解。

5.公平竞争原则:商标不得违反公平竞争的原则,不能采用或含有欺骗性、淫秽、诽谤、歧视等不正当或非法的文字、图形或其他元素。

6.地理指示原则:一些商标可能是地理名称或地理特色的指示,这些商标通常会引起争议。

国际上一般要求,如果该地理名称或特色已经普遍被使用并且不会引起混淆,则可以被注册为商标,否则可能需要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

7.公众利益原则:商标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公众利益,保护消费者免受混淆和误导,同时也要保护商家的利益。

因此,商标权的认定必须考虑公众利益的因素。

8.国际协议原则:国际上商标权的认定还受国际协议和条约的规范。

例如,根据《巴黎公约》和《商标法领域的发展维也纳国际分类分类准则》,各国对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都有了更为统一的标准和程序。

9.实质审查原则:在商标注册申请获得初审通过后,还需要经过实质审查。

实质审查通常会涉及更为详细的审查程序,例如商标是否违反公序良俗、是否侵犯他人已有的商标权等。

总之,国际上商标权的认定是基于一系列原则和规则,旨在保护商标
持有人的权益,防止混淆和误导,同时也考虑公众利益和国际协议的规定。

商标权的认定过程需要遵循公正、客观、公平的原则,以维护商标制度的
稳定和有效运行。

商标禁止的名词解释

商标禁止的名词解释

商标禁止的名词解释商标禁止是注册商标制度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它规定某些名词或图形符号在商标注册中被禁止使用。

商标禁止的目的是保护公共利益和消费者权益,防止商标滥用和混淆。

商标禁止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泛指禁止、个人名字禁止、国家名称禁止、贸易用语禁止、虚假迹象禁止、触犯道德禁止、他人权益禁止等。

下面将对这些内容逐一进行解释。

首先,泛指禁止是指一些具有普遍性的名词或词语,不能被注册为商标。

因为这些名词或词语属于公共语言和符号,不应垄断为某个商业主体所拥有。

例如,像“水”、“食品”、“电脑”等等都是泛指禁止的内容。

其次,个人名字禁止是指个人主体的姓名或笔名在商标注册中被禁止使用。

这是为了保护个人的姓名权和知名度,防止他人恶意注册他人名字作为商标,造成混淆和侵权的情况。

第三,国家名称禁止是指国家名称或国旗、国徽等国家标志在商标注册中被禁止使用。

这是为了保护国家形象和国家权益,防止国家标志被滥用或侵权。

第四,贸易用语禁止是指一些行业常用的泛指词语在商标注册中被禁止使用。

这是为了防止某个特定标志被某个企业所垄断,影响市场竞争和公平交易。

例如,像“最佳”、“首选”、“顶级”等词语都是贸易用语禁止的内容。

第五,虚假迹象禁止是指一些虚假或误导性的标志在商标注册中被禁止使用。

这是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和市场秩序,防止企业使用虚假标志误导消费者,造成消费者权益的损害。

第六,触犯道德禁止是指一些涉及淫秽、攻击性、歧视性等道德底线的标志在商标注册中被禁止使用。

这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德和文明风尚,防止不良标志对社会造成负面影响。

最后,他人权益禁止是指一些已经被他人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标志在商标注册中被禁止使用。

这是为了保护已有商标权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商标混淆和侵权。

综上所述,商标禁止是注册商标制度中的重要原则,它保护了公共利益和消费者权益,防止商标滥用和混淆。

商标禁止的内容涵盖了泛指禁止、个人名字禁止、国家名称禁止、贸易用语禁止、虚假迹象禁止、触犯道德禁止、他人权益禁止等多个方面,这是为了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秩序。

混淆理论

混淆理论

在先前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防止出自不同生产者的不同商品之间的混淆,确保商品来源的真实性和可识别性。

在这种情况下,将他人商标或与之相似的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是一种明显的侵权行为,因为这种行为损害了商标的区别功能,使商品和侵权人的商品产生了混淆。

商标法则旨在确保企业商标的可区分性,防止消费者混淆。

在传统商标法中,混淆是商标保护的评判标准。

在混淆理论下,消费者是否能将商品或服务与提供者正确地联系在一起而不发生混淆是商标保护的标准。

作为产品商标保护的混淆理论在各国的商标法都有所体现。

尽管混淆理论是商标保护的基础,但是它并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

虽然混淆的概念已经发展得越来越灵活,但有一个前提是必须可能发生混淆。

如果没有混淆的可能,就没有保护的理由了。

但是,是不是不产生混淆就不会产生危害呢?如商标淡化的现象。

此种现象主要表现为:(1)弱化:指本来只与特定商品或服务联系的商标,由于被使用在其他商品或服务上,模糊商标与商品或服务间唯一特定的联系;(2)丑化:指将某个著名商标使用在不洁或有伤风化的背景下,或将高档商品的商标使用在低档或大众商品上,从而对原商标造成负面影响;(3)退化: 指由于商标使用不当,商标演变为商品的通用名称而失去识别功能。

这些对商品以及背后的经营者乃至竞争秩序都会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商标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越来越大,以致商标逐渐远离作为商品的识别来源的基础性含义,而被转化成为一种具有自身独立价值的资产。

而商标正是企业信誉的集中体现。

一方面,一旦消费者在心目中将商标与特定商品建立独特的联系,商标可以给企业带来源源不断的利润;另一方面,商标本身就是价值巨大的商品,美国《金融时代》对2000 年商标价值评估的报告显示:“可口可乐”品牌价值逾600 亿美元。

以商誉作为保护对象,可以有效地制止原先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一系列行为,商标淡化理论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发展起来的,为了解决商标淡化问题,在混淆之外建立的对驰名商标保护的又一保护体系。

商标使用注意事项

商标使用注意事项

商标使用注意事项
1.合法注册商标:商标的注册是保护商标权利的前提。

使用未注册的商标容易引起法律纠纷。

2.使用合法商标:商标的使用应该遵循商标法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商标权利。

3.准确使用商标:商标的使用应该准确、一致。

商标的使用范围要符合商家所提供的服务或商品。

4.不得误导消费者:商标的使用不得虚假夸大、误导消费者。

5.避免商标过度使用:商标不应过度使用,甚至被膜拜。

商标过度使用可能使消费者反感,适得其反。

6.避免与他人商标混淆:商标的使用应该注重与其他商标的区分开来,特别是避免与已有商标混淆。

7.遵守规定的使用方式:商标的使用应该符合商标局规定的使用方式,不能随意变更。

8.避免商标闲置:商标的闲置可能会被他人利用,损失商标的价值。

9.注意商标保护:商标在使用过程中应该加强保护,防止他人侵犯商标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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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Guizhou Normal University(Social Science)2002年第6期(总第119期)禁 止 混 淆———确立商标权利范围的底线Ξ汤 跃(贵州师范大学学报编辑部,贵州贵阳 550001)摘 要:禁止混淆是Trips协议和我国新《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所规制的商标权利范围底线,国外立法对“混淆的可能”的规定可资借鉴,通过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法》在制止混淆方面的对比,明确法律保护商标和商业标识权利人利益以及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必要性。

关键词:Trips协议;混淆;商标法中图分类号:DF523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733X(2002)06-0033-04Prohibit Conf usion———Determine the U nderline of the Scope to the trademark rightTAN G Yue(Guizhou Normal universty,Guiyang,Guizhou550001,China)Abstract:Prohibiting confusion is the underline that Agreement on Trips Our《Law of Trademark》and《Execution Items on Low of Trademark》regulate to the Scope of trademark right.In foreign legislation,“Probability of confusion”con be consulted.Comparing《Antitrust Laws》to《Law of Tradmark》,makey clear of Pretecting the owner of trademark interest and the owner of commercial sign interest,and maintaining the cosmos of market competition.K ey w ords:Agreement on Trips;Confusion;Law of Trademark商标的权利无论是使用产生,还是注册产生,其保护范围首先是建立在避免混淆基础之上,以混淆作为商标保护的底线标准,在商标法中具有重要意义。

商标法律制度的设计从一开始就是针对商标的区别功能而展开。

商业标识作为一种符号是多种多样的,比如商标、企业名称、商号、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等。

商业标识仅作为一种符号不具备任何保护意义。

但当某一商业标识用来指定某一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出处,为了避免其他人再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在特定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可能造成的混淆,法律选择了赋予商标在先使用或注册人一种独占权,因此,商标权本质是一种先占。

法律从制度设计上承认这种先占,其根本出发点是为确保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不至于发生混淆或误认。

一、规则Trips协议第16条第1款要求:“注册商标所有人应享有专有权防止任何第三方未经许可而在贸易活动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去标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以造成混淆的可能。

如果确将相同标志用于相同商品或服务,即应推定有混淆之虞。

”可见,制止“混淆的可能”是Trips协议商标保护的基础,也就是说,只要在“可能造成混淆”的情况下,注册商标所有人就有权阻止任何人未经其许可,就与其注册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在商业贸易中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如果没有混淆,商标的区别作用就不会受影响,消费者也不会误购误认,这就界定了商标权保护的基本标准,同时也限制了商标权的无限扩张。

我国新《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明确了商标权的专属原则。

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此条规定的要旨即在通过制止混淆达到保护商标Ξ收稿日期:2002-09-30专用权之目的。

仅管我国新《商标法》没有提到“混淆的可能”,但在司法实践和行政执法当中,一般是在可能造成混淆的前提下解释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的问题,例如《商标评审准则》在认定商标法所提到的近似商标时,就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在读音、含义或者整体结构上,易使消费者造成误认的商标。

按照新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禁止的也正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

”这里的误导,是指会造成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产生当事人与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联系的错误认识。

[1](379)《协调成员国家商标立法1988年12月1日欧洲共同体理事会第一号指令》(以下简称欧共体《一号指令》)认为:“保护注册商标的目的尤其在于保障商标的区别功能”,并且“混淆的可能是构成保护的特殊条件。

”Trips协议与欧共体《一号指令》相比较,一号指令走得更远,在相同商标使用在相同商品或服务的情况下,Trips协议即推定存有混淆之虞,一号指令则不作推定,直接肯定禁止这种混淆,正如欧共体法院一再指出的“商标的基本功能是确保投放市场的商品产源一致,从而使消费者或最终用户能够将这些产品同来自其他厂商的产品区别开来,而不会有混淆的可能,要使商标在一个不受扭曲的竞争中充分发挥它的基本作用,就必须确保所有带有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是在同一个厂商控制下生产出来的,这些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才可能由该厂商总负责。

”[2](P58)二、混淆的界定及其含义混淆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混淆是指商业来源上的混淆,即将甲的商品或服务误认为乙的商品或服务。

广义的混淆是指除商业来源的混淆之外,还包括对商品或服务的不同生产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或保证关系的混淆。

来源上的混淆是直接混淆,关联混淆或保证关系的混淆是间接混淆。

直接混淆使消费者无从分辨或混用两个事实上来源于不同市场主体的商品或服务;间接混淆使消费者即便很清楚某一商品或服务不可能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但却很可能误认不同的市场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关系,而实际上并不存在此种关系。

因此,欧共体法院认定:公众认为商品或服务是来自同一个或者至少经济上有关联的企业时,就存在混淆的可能,否则即不存在[1](P368)。

1.来源关系混淆。

商业来源混淆是最基本的混淆形式,它是指一种商标与另一种商标相同或近似,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当中,使得消费者相信该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另一个商标的所有人或使用人。

换言之,不同的生产经营者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近似,使得相当数量的消费者误认两者是同一个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商品或服务。

在商品来源的混淆当中,只要消费者将特定的商标与特定生产经营联系在一起,其混淆就可以构成,而不需要消费者确切地知道被仿冒的商标所有人的具体名称。

2.关联关系混淆。

混淆并不限于有关商业来源上的基本混淆,还包括使人产生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两个使用者具有密切的商业关系的印象,即关联关系的混淆。

例如,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着母子公司或者其他关联公司的关系,或者认为两者之间有某种许可、赞助、参股、控股或商品化关系,这种关联关系误认也会给仿冒者带来竞争优势,即可以不正当地利用他人良好声誉。

这种混淆与来源混淆区别是,它并不是使人误认为两种商品或服务的生产经营者是同样的,也即并非产生于同一商业来源,而只是误认为两个生产经营者之间存在关联。

当然,在明显不相关的完全不相同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通常不会引起关联关系的混淆,这就是普通商标权利所能覆盖的范围,即在相同类似商品或服务范围内保护商标专用权,跨类保护的商标权利范围应符合更加特殊的驰名商标的条件。

在普通商业标识的保护范围中,如果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务显著不同,也能使消费者准确地判断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并不相干,而且在使用者之间确实也没有特别的商业联系,关联混淆理论就很难排得上用场。

3.保证关系混淆。

按照这种混淆标准,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认识上并未产生误认,也认识到两个不同的市场主体之间不存在足于使人混淆的关联关系,但从其标识的近似性,使用该标识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型以及第二个使用者的使用方式,消费者可能误认为第二个使用者对受保护的标识的使用,已通过协议或者保证的方式在一定期限内授权他人使用。

由于商标法律制度设计上存在许可使用制度,而许可的方式具有多样性,特别是分许可使用形式不排除商标所有人、使用人、第三人之间利用协议或者保证的方式,使消费者存在混淆的可能。

三、禁止混淆的立法对比《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3)要求成员禁止以任何方式与竞争对手的营业所、商品或者工商业活动产生混淆的所有行为。

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及不正当竞争示范条款的解释,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3)规定的混淆不限于商业来源的混淆,还包括商业联系的任何混淆,其中包括对关联关系的混淆和保证关系的混淆。

这种要求虽然并非要成员强制性地全部作出规定,但至少可以在这些要求中进行选择。

各国商标法通常认为,商标的仿冒行为的构成不但要求商品或服务本身的相同或类似,而且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才推定有混淆的可能。

如果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就推定当然产生混淆,无需另行对混淆进行证明。

Trips协议和许多国家的商标法都是这样规定的,例如德国在注册商标的保护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侵权,而近似足以引起混淆的近似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德国商标法对于混淆持广义的理解,通常指对来源的混淆和关联的混淆,且这一原理同样适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商业标识仿冒行为,或者说,反不正当竞争上的仿冒行为中的混淆与商标法上的混淆实质上是一致的。

美国的早期判例对商标的保护仅在“仿冒之诉”当中适用,但从“仿冒之诉”所要求的限制条件来看,也可以领略制止“混淆的可能”之端倪。

仿冒之诉的一个重要前提是被告必须存在欺诈或错误描述的主观故意,否则商标就无法保护。

美国普通商标法的明显目的也只是为了防止“假冒”,即把一个生产者的商品假冒成为另一个生产者的商品出售,法律保护的意义就在于使一个生产者可以阻止其他生产者以他的名义生产或销售商品。

换句话说,这种保护将阻止一个低级生产者混淆一个高级生产者的商誉进行商业活动。

因此,美国传统商标法的理论基础是立足于确保消费者将商品与其生产者正确地联系在一起,而不致发生混淆。

商标是作为证明某个商人商品的手段而出现的,如果该商品不出售,商标就毫无意义,商标也就不会存在。

商标是用来证明商品来源的,如果它既不证明商品又不证明来源,就不是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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