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伟铭醉驾案
醉与罚孙伟铭篇主要内容

醉与罚孙伟铭篇主要内容7月23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孙伟铭无驾驶证且醉酒驾车造成四死一重伤案公开宣判,一审判处其死刑。
依据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醉驾者判处死刑,这在全国尚属首例。
孙伟铭的行为为什么被定性为危害公共安全,而不是交通肇事呢?成都中院以3个依据来认定其是故意:无证、醉酒、逃逸。
检察机关认为,孙伟铭醉酒驾车,在与正常行驶的轿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后。
为逃避处罚,以高达134公里至138公里的时速在限速60公里的市区道路上高速驾车,当日正值周末,车流和人流量都很大,此时的孙伟铭对自己的危险行为已持放任态度,最终导致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
各国对醉驾零容忍,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单纯的酒后驾驶,一般只是罚款了事或“暂扣”一下驾驶证,最严重的也只是“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在我国,酒后驾驶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只有在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刑法才会介入。
在现实中,即便造成严重后果,一般也只是简单地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毫无疑问,这大大助长了机动车驾驶员的侥幸心理。
在机动车辆普及的国家,酒后驾驶都是以犯罪论处的。
醉驾没有肇事也是罪过2009年7月18日,四川成都李刚、罗毅两位律师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修改刑法,增加“饮酒、醉酒驾驶机动车罪”。
谈到上书的初衷,两位律师都表示,酒后驾驶肇事,不同于一般的重大交通事故,行为人在主观上不是过失,而是存在放任的故意。
在他们的案件中常涉及酒后引起的交通事故案件,常见到许多无辜的生命逝去,许多幸福的家庭破灭,深感酒后驾驶对社会的危害性极大。
两位律师还提出,中国对饮酒、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认定标准,应当在参考外国标准的同时,结合中国饮酒较多的实际情况,从严修改“饮酒驾驶”、“醉酒驾驶”认定标准。
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判决书

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成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伟铭。
2008年12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施俊英,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红,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以成检刑一诉字(2009)第085号起诉书,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东、尹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伟铭及其辩护人施俊英、陈红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孙伟铭自2008年5月购买一辆别克轿车以来,一直无驾驶证上路行驶,并有多次交通违法的记录。
2008年12月1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孙伟铭醉酒后驾驶自己的川A43K66别克轿车从成都市成华区万年场“四方阁”酒楼送其父母前往火车北站,后又继续驾车沿成龙路前往龙泉驿区。
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孙伟铭在成龙路“蓝谷地”路口从后面撞上正常行驶的川A9T332比亚迪轿车尾部。
事故发生以后,被告人孙伟铭为逃避处罚不顾公共安全,立即高速驾车往龙泉驿方向逃逸,并在窜至成龙路“卓锦城”路段时,以超过每小时130公里的速度向右绕行强行超车后又向左迅速绕回,越过中心双实线,猛烈冲撞对面正常行驶的川AUZ872长安轿车,接着又迎面先后撞上川AKl769长安轿车、川AVD241福特轿车、川AMC337奇瑞轿车,直至川A43K66别克轿车不能动弹。
造成川AUZ872长安轿车内驾驶员张景全、乘客尹国辉、金亚民、张成秀死亡,代玉秀重伤,公私财产损失5万余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热点案例--孙伟铭醉驾案

产生争议的主要是,司法实践中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很难区分
(重温犯罪论学习中的“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区别)
判例: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了福建省的一起交通肇事案件。 被告人为逃避收费站检查,拐往逆行车道,加大车速冲关,撞死 前方执行检查任务的一名武警。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 二审法院撤销了该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7年 最高检对该案提起抗诉,认为被告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 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却采取放任态度,致使被害人 被撞死,是故意杀人。
审理经过:
一审:2009年7月22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以危险方法 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
二审:2009年9月4日,四川省高院对孙伟铭被控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
全罪上诉一案,在省高院第三审判法庭进行公开审理。9月8日,公开宣判: 孙伟铭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罪”,但其有真诚悔罪表 现,判处孙伟铭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力终身。
听到二审判决后,孙伟铭在庭上大哭
本案引起热议的法律问题: 1、孙伟铭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还是“交通肇事罪”?与此问题紧密关联的一个问题是:其主 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
2、假定其主观上是故意,故意的内容是什么?是否符合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
检方认为,孙伟铭的车在追尾前没有闯红灯,也没有超速,但在 追尾后加速逃逸,说明孙是经过思考后的选择,具有主观故意,行为 又造成了严重后果,因此,孙以危险方法危害了公告安全,应以“以 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孙伟铭的律师认为,孙伟铭对追尾没有任何记忆,也没有明确证 据能证明当时他有主观逃逸的恶意,故只能属于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 节。 法官的判决:孙伟铭明知自己没有驾照,没有相应机动车驾驶 能力,仍然长期驾驶机动车并多次违反交通 安全法规,反映出其对 他人生命、健康以及财产安全的漠视。且被告人孙伟铭在应当知道 醉酒情况下驾车超速行驶、跨过不能超越的双实线,会危害不特定 他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但仍放任结果发生,其主观心态已 不属于“过失”;一切损害均由孙伟铭故意造成,因此孙的行为构 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浅析孙伟铭案件

浅析孙伟铭案件——结合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孙伟铭醉酒、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造成四死一伤一案已经过一段落,来自各方面的舆论渐渐平息,它是经过两审结案。
第一审是2009年7月23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这是交通肇事案中全国首例判处醉驾者死刑的案件。
孙伟铭不服,向成都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9月8号二审根据一审审判程序和结合犯罪本质做出了判决:认为一审事实认定和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理,但是量刑过重,最终,法院判决孙伟铭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成立,但因其有真诚悔过表现,终审判决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件影响全国的交通肇事案件是结了,但给我们法律专业人士和非法学专业民众留下了许多争论点。
我是一名法学专业的在校学生,对于孙伟铭案件也一直在关注,针对一审和二审的判决,我都觉得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两个罪名在这件案子里总是没明确区分出来,最后的定罪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虽然我的法律知识不像许多博士硕士那么渊博,但是对于这个罪名的概念和要件我还是查了一些相关资料,对这两个罪名有了一定得了解。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为下行相当的危害方法,如私设电网、使用放射性物质、投放危险物质、驾车冲撞人群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只要足以危害公共的,既可以构成本罪。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为故意,可以是直接故意,可以是间接故意。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孙伟民醉酒无证驾驶案情

案情
17时许,行至成龙路“蓝谷地”路口时,孙伟铭 驾车从后面冲撞与其向行驶川A9T332比亚迪轿车 车尾部。其后,孙伟铭继续驾车向前超速行驶, 并在成龙路“卓锦乘”路段违章超越过道路中心 黄色双实线,与对面车道正常行驶的川AVD241 福特蒙迪欧轿车、川AMC337奇瑞QQ轿车发生碰 撞擦刮,致川AUZ872长安奔奔牌轿车内张景全 及尹国辉夫妇、金亚民及张成秀夫妇死亡,另一 乘客代玉秀重伤,造成公群众报案后赶至现场将孙伟铭抓获, 经鉴定,孙伟铭驾驶的车辆碰撞前瞬间的行驶 速度为134—138公里/小时;孙伟铭案发时血 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8/100毫升。 另查明,案发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伟铭委 托其父变卖名下财产筹款、其父亲亦全力筹款, 倾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及 其亲属的谅解。
孙伟民醉酒无证驾驶案
——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情
2008年5月28日,孙伟铭购买了车牌号为川 A43K66的别克牌轿车。在未取得合法驾驶的 情况下,孙伟铭长期无证驾驶该车,并有词交 通违法记录。2008年12月14日中午,孙伟铭 与其父母在成都市成华区万年场“四方阁”酒 楼为亲属祝寿,期间大量饮酒。16时许,孙伟 铭驾驶川A43K66车送其父母到成都市火车北 站搭乘火车,之后驾车折返至城东成东路向成 都市龙泉驿区方向行驶。
返回
从“孙伟铭案”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从“孙伟铭案”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009年9月8日,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四川省高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他成为我国因驾车肇事而获最高刑罚者,也因此引起了广泛关注。
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将其作为我国接连发生的一系列恶性酒驾肇事案件的典型代表,向社会公布这起案件的审理结果,并支持了这起案件的二审判决。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要想清楚地认识该罪名,除了了解它的含义外,还应当充分了解它的本质。
从孙案中可以看出,恶性酒驾肇事作为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被广泛的接受,那么对于酒驾肇事案件应当如何定罪,在什么情况下应该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人认为,只要因酒驾肇事危害公共安全的,一律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
刑法修正案(八)针对危险驾驶行为作出如下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一规定指出了有关酒驾肇事这一危险行为的多重性质,在当前刑法体系下可能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和危险驾驶罪三个罪名。
如何辨析一个行为是否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更恰当的适用该罪名对于罪行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理念的贯彻有着重要的意义。
本文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出发,结合刑法基本理论,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做出比较清晰地界定。
同时,结合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酒驾肇事案件,对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危险驾驶罪作出系统的辨析,望对于司法实践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提供借鉴参考。
对张明宝、孙伟铭酒驾案的看法

张明宝多次酒驾,造成五死四伤,一审被判无期徒刑。
当我们看到多次二字时第一反应多半是必须严惩,我也是这么想的。
但是细细想想,在现实中多次酒驾的人绝不止张明宝一人,只是他们没有造成这么大的交通事故而已,那么我们就要问了,为何酒驾屡禁不止,当然这个和中国的酒文化有关。
这么说吧,我手上拿着一把瓜子走在校园里,要是校园里到处都是垃圾,那么我就会理所当然的边走边嗑瓜子,并把瓜子壳丢在地上,但要是校园里是干干净净的,那么我至少会犹豫要不要丢瓜子壳了,不会理所当然的丢了。
举这个例子我就想说张君宝的多次酒驾其实是受到了一定社会因素的影响。
当然要治理校园卫生,光靠宣传是不够的,学校要严惩乱丢垃圾的人才行,这样才能杀一儆百,这么做可能有学生会受到过重的处罚,为了校园环境,就认栽吧!在刚开始的这段时间内学生是害怕被罚才不丢的,这时在加以教育,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久而久之,大家养成习惯了,就不会乱丢了,其实有很大部分乱丢垃圾的人是属于灰色人群,看到别人丢他们也丢。
同理,很多酒驾的人也是灰色人群,受社会风气影响很大。
至于无期徒刑,对这个概念也不是很了解,反正比死刑轻,比有期徒刑重。
站在家属的立场,枪毙都是不解恨的。
同样,判无期,起不到杀一儆百的作用,现今的酒驾、超速引发的交通事故太多了,政府借此重判然后重新立法也未尝不可,前些天在网上看到一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温州大学城,四个过马路的同学(走的是斑马线),突然一黑影飘过,就剩下两个人了,这个多恐怖呀!政府必须严惩,在酒驾、超速猛于虎的时代,必须用重刑,不然那天撞到我了怎么办!不为别人考虑也得为自己考虑吧。
伟铭无证酒驾案,同上面的一样,大家看到无证二字可能愤怒,先说说我对无证驾驶的看法吧,对于证件这个东东,我也在学车,第一天去就驾车上路了,都一年多了,现在还没拿到驾照,驾校也算是唯利是图,完全是应试教育,也就是说驾驶水平主要还是看经验、技术,不要太过多的纠结于有无证件,很明显这次车祸的原因在酒驾不在证件,所以我认为舆论没必要追究他的证件问题。
【真相大白】醉驾判死案死者家属变卦

"醉驾判死"案死者家属变卦备受关注的孙伟铭醉酒无证驾车致4死1伤案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二审开庭。
长达近4小时庭审后,法庭宣布,因案情重大,需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和院长审定后择日宣判。
庭上,代理律师提交了受害人家属联名签下的谅解书,得到法庭采信。
公诉人也认为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辩护律师提出新的证据庭审从9时30分准时开始,直到中午1时10分左右结束。
9时30分,孙伟铭在法警羁押下戴着脚镣手铐站上被告席。
举证阶段,孙伟铭的代理律师称有新证据表明,孙伟铭造成的交通事故另有隐情。
律师出具了车祸前几分钟道路监控录像和IT专家对录像资料分析报告。
录像资料显示,孙伟铭驾驶的别克车在路口和一辆白色轿车交汇后,白色轿车驶过交汇处后又反常地将车倒回交汇处,闪着应急灯一直停在该处。
孙伟铭在与白色轿车交汇后,其右前方出现一辆自行车。
所以不排除孙伟铭与白色车发生轻微擦挂,之后为避让自行车才跨越双实线行驶酿成惨剧,并非主观故意。
律师认为,如果是这样,一审认为孙伟铭故意跨越双实线违章行驶,酿下惨祸危害公共安全的事实不成立。
对此证据,检察院认为,录像资料显示,孙伟铭当时的车速比其他车辆快了很多,且并不能看出两车有擦挂,加上事后并无白色轿车的事故报案记录,无法证明孙当时为了避让自行车导致汽车失控。
最后,法院合议庭认为两车擦挂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法庭激辩该定何种罪名庭审现场,公诉机关和孙伟铭代理律师围绕本案定性究竟是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这一焦点问题展开激烈辩论。
代理律师提出,孙伟铭是为避让自行车才偏离行驶轨道并酿下惨祸。
孙伟铭无自杀倾向,不会故意用车作为工具去危害公共安全。
事发之后,现场多位证人证实孙伟铭曾大喊“有没有医生,快救人”,说明他主观上并不是放任心态。
孙伟铭无驾驶证,并不能证明无驾驶能力。
所以,孙伟铭只是由于过于自信造成过失导致了这场事故发生,并非主观故意。
律师说,我国的相关法规对无证、醉酒、超速等违章驾驶行为都有明确处罚措施,并未说明这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立法的滞后,不能让一个年轻人用生命来买单。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最高法院明确酒后驾车犯罪案件适用罪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对醉酒驾车犯罪的有关问题召开新闻发布会,今后这类案件的定罪和量刑问题将进一步统一审理的裁判标准。
发布会上,公布了两起发生在广东、四川的醉酒驾车犯罪案件。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今天(8日)分别对这两起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对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孙伟铭分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近些年来,我国醉酒驾车犯罪呈多发、高发态势,严重危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黄尔梅指出,在醉酒驾车肇事造成重大伤亡的处罚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征求了专家、学者和中央有关部门的意见。
醉酒驾车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按照刑法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具体决定对被告人的量刑时,要综合考虑犯罪情节、伤亡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
同时,行为人醉酒驾车,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量刑时也需要酌情考量。
今天(8日)公布的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孙伟铭醉酒驾车犯罪案件,依法没有适用死刑。
广东省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决定二被告人刑罚时主要考虑到,二人均系间接故意犯罪,与直接故意犯罪相比,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犯罪时被告人驾驶车辆的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一定程度上获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分别判处二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近期发生的多起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的犯罪事件,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对此类犯罪的定罪量刑也有不同意见,司法实践中的处理也不完全一致,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统一法律适用。
今后,对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样才能有效打击、预防和遏制一个时期以来醉酒驾车犯罪多发、高发的态势。
对于犯罪分子是否适用死刑,这个取决于犯罪分子的罪行是否极其严重,而不是是否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即使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也是可以适用死刑的。
但是,在有些情况下,罪行不是极其严重的,如果他犯罪后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是可以考虑不被适用死刑。
国人近期对死刑的关注,很大程度上源于一类事件——酒驾。
而近几天,孙铭伟二审案更让更多的人对“死刑”、“交通肇事”、“酒后驾车”有了更多的关注。
孙铭伟到底该不该死?对普通民众来说,这是个很有争议的问题。
网络媒体报道,据一份群众随机性采访调查统计,受访者约一半认为孙铭伟该死,一半认为孙铭伟不至于死;认为孙铭伟该死的,基本为不会开车或极少开车的人;而认为孙铭伟罪不至死的,基本为经常开车的人。
从社会学的角度,不管孙铭伟是否被处以死刑(注:本文特指不包括死缓的,下同),都会引起巨大的社会反响。
以法学的角度看,不管孙铭伟是否被处以死刑,都各有理由:如果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孙铭伟死有余辜;如果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孙铭伟罪不至死。
而影响罪名认定的,是孙铭伟的主观过错的认定——到底是间接故意还是重大过失?更进一步,孙铭伟应该预见到醉驾可能会产生十分严重的危害后果,那么孙铭伟对会这样的危害后果到底是持什么态度的?是“放任”还是“过于自信能避免”?如果是“放任”,那么就是“间接故意”,当死;如果是“过于自信能避免”,则为过失,罪不至死。
问题就在于,“主观”这个东西是人的内心,是抽象的无形,难以外在而量化的。
争议因此而产生。
然而,在我看来,法律层面上的争议其实是由于法院首次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判处一个交通事故的肇事者死刑而引起的。
在此之前,类似事件从未以该罪名对肇事者判以极刑过,那么在法律层面上,就不存在争议(但在社会层面上,民众的不满时会显现的,民众的呼声也是日益高涨的)。
在此之前,刑法一个罪名的新使用范围从未引起过普通民众的如此观众和争议。
这凸显了刑法在处理这方面问题的力不从心。
而这,更显现了长期积累的问题引发的社会矛盾。
让我们简要分析一下民众何以对此反响如此强烈————严重恶性交通事故给人们的生命和财产造成了很大伤害,引起人们对此类恶行的极大愤怒;——现行刑法对交通肇事的刑罚不高,使得肇事者“犯罪成本”与犯罪后果严重不成正比,引发人民对于法律规定层面上“不公”的强烈不满;——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在案发后受到的制裁差异很大,能够有能力进行民事赔付的,刑事责任的承担就低,反之,就高,使得出现了“同命不同价”、“同案不同判”、“有钱能买命”的不良社会现象,引发民众对司法执行层面“不公”的强烈不满;——很多恶行交通事故的肇事者都是有车的“有钱人”,在社会两极分化日益严重的今天,在社会弥漫着“仇富”心理,以及法律与司法不公的情况下,引发人民对于作为非弱势群体的驾车者的强烈憎恶。
由此就不难理解人们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交通事故的醉驾者的极大愤慨了。
在很多时候,人们“不畏贫,畏不公”。
还记得,在一审判决宣判后,孙铭伟的母亲当庭哭喊“不公平啊”。
如果不对孙铭伟判以死刑,是对车祸被害人及其家属的不公,那么,对于同样或类似事件,对孙铭伟判死刑对他人却没有判以死刑,是不是也是对孙铭伟及其家属的不公呢?显然是的。
那么,究竟怎样才是真正的公平与正义?又怎样才能实现这样的公平与正义?这是横亘在法界的一大难题。
不管是从社会公平还是从法律正义的角度,“罪与罚相当”都是必要的。
因此,现行刑法对交通事故通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的规定,显然亟待调整。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成都市中级法院的一审判决显示司法界对争议社会需求的回应。
在一审判决后媒体公布的判决理由中,我们看到法院以严谨完整的逻辑论证了孙铭伟主观上犯有间接故意的理由,这在我国刑事判决司法实践中并不多见,足见法院的谨慎。
一审过后,孙铭伟一家变卖家产积极赔付,以期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从而获得法院的从轻制裁。
被害人家属最后终于在谅解书上签字了,尽管他们还不愿意写上“请法院从轻处罚”的字句。
二审的量刑由此可能发生改变,再度引发人们的而已。
法律规定,肇事者时候积极进行民事赔付并取得被害人活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法院可酌定从轻处罚。
法律做此规定的初衷,是鼓励肇事者积极弥补过错,尽力降低损害后果。
从物质层面上来说,损害结果既然已经造成,对被害人而言最有实际作用的经济上的补偿。
如果肇事者能积极赔付,可以很大程度上弥补损害,缓和矛盾,也显示出肇事者的悔罪诚意。
因此,对于积极赔付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的法律规定,可以说并无不当。
然而,现在引发的新问题在于,对于同样或是相似的交通事故肇事者,却由于肇事者经济实力不同而获刑不同,也就是民众所说的“有钱能买命”。
这引发了民众极大的担忧:有钱人“有钱无恐”,因为有钱人能有钱买命。
因此,人们都在关心孙铭伟案的最终判决:到底法院会不会还先河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以极刑?刑法的走向到底为何?到底有钱是不是能买命?改革开放以后,随着各类新犯罪类型的出现,我国刑法中对于死刑适用的范围一直不断扩大。
这一直是西方国家攻击我国人权问题的“标靶”之一。
我国也早有学者大声疾呼要废除死刑,其中以北京大学法学教授贺卫方最具代表。
死刑在中国目前自是不可能废除的。
国情使然。
记得在读书时,班里进行辩论比赛,论题就是“死刑是否应当废除”。
两队抽签决定自己是正方或反方。
正方观点为“死刑应当废除”。
反方观点为“死刑不应当废除”。
我抽到了正方。
这对每个抽到正方观点的人而言,都首先是自己对自己的感性与理性的较量。
从个人内心上,我们没有人会赞成现在的中国废除死刑,但从辩论的角度,我们必须论证相反的观点。
也正是从那次辩论的准备,才真正明白了死刑存与废的意义。
也正是从那时,我们也才第一次知道,法科出身的马克思,早在19世纪就已经道出了的死刑的实质,并鲜明的表明马克思本人反对死刑的观点。
死刑是事前震慑,事后复仇。
那么,在醉驾这一具体事件上,死刑到底应该发挥怎样的作用?又能实质起到怎样的作用?更近一步的,死刑在醉驾这一问题上,究竟应当有多大的“回旋余地”?更具体的,如果今天孙铭伟一纸判决下来被处以极刑,那么今后醉驾的恶性事件是否会减少?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这样的死刑应该说就是有广泛的社会意义的。
那么,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这个死刑的意义,就难免让人怀疑了。
(当然,我们不是说只有醉驾的恶性事件减少那么这个死刑才是有意义的,因为某类犯罪事件的减少是一个综合复杂的社会各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不知一条法令的修改就能奏效的。
)从社会的角度,孙铭伟一纸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一旦做出,会引发怎样的社会反应呢?至少有一点,孙铭伟及其家属必定不服。
先前类似交通事故的被害人也有可能不服,要求再审。
一定程度的社会动荡时必然的。
假如孙铭伟判决不是死刑立即执行呢?估计会有另外的社会动荡,而这种动荡,也许更大。
法治的进程何其艰难。
法院进退两难啊。
即使是作为法律专业人员,我也难以说清到底孙铭伟的死刑是判还是不判更“好”。
如果考虑过往,似乎“量刑过重”;如果为今后交通秩序以及法律公平考虑,则应当“勇开先河”。
法律人很多时候不是当事人,不能全然体会被害人的痛苦感受。
理性的分析总有“冷漠”嫌疑。
不管孙铭伟是死刑立即执行还是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至少,不能再是“交通肇事” 了。
即使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有“矫枉过正”嫌疑,但从法理上而言,也并无不妥。
法律的惩罚,原本就是为“惩前毖后”的。
但愿孙铭伟,是最后的孙铭伟。
悍马车车主孙铭伟会死吗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不会是死刑···应该是7年以下有期徒刑吧2009-09-09 16:22醉驾赔偿不影响追究刑责,案件量刑适当,醉驾有必要统一法律适用相关链接:据央视报道,2006年9月16日,42岁的黎景全在广东佛山醉酒驾车,最终造成2人死亡、1人受伤的惨剧,佛山警方以交通肇事罪拘捕黎景全,检方改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