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建立特留份制度的分析与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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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遗产特留份制度之立法构建

我国遗产特留份制度之立法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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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 留份 的概 念 与 性 质 辨 析

是罗马法 中的“ 留份 ” 特 制度 。 遗嘱人如不给其扶 养的 ②
亲属 留下 一 定 的遗 产 , 嘱 人 的 近 亲 属 得 提起 遗 嘱逆 伦 遗
特 留 份 又 称 为保 留份 、 继份 、 留财 产 , 始 于古 必 特 它
罗 马法 , 展 于 日耳 曼 法 , 指 对 遗 嘱 人 处 分 自己 死 后 发 是
全 部 给 父 母 、 女 以 外 的 其 他 人 , 是 法 律 开 始 对 遗 嘱 子 于
项重 要 内容 。 立 法 目的在 于对 遗 嘱 自由原 则 进 行 合 其
理 限制 。 国《 承 法 》 必 要 借 鉴 大 陆 法 系 国家 的先 进 我 继 有 立 法 经 验 . 立 法 上 引入 并 完 善 这 一 制 度 。 在
为 其法 定 继承权 的 1 。 / ”⑥这 些 规 定 的立法 意 图 均在 于 限 2
法定继承人 的必要 的遗产份额 . 等等 。 @
其 次 , 立 法 体 例 上 , 国 一 般 采 用 专 门 章 节 规 定 在 各 特 留 份 制 度 。 要 有 两 种 体 例 安 排 , 一 种 是 设 专 章 加 主 第 以规 定 , 二 种 是 统 一 在 遗 嘱 处 分 部 分 规 定 。 如 《 国 第 例 德 民法 典 》 五 编 “ 承 法 ” 五 章 专 章 规 定 了 “ 留 份 ” 第 继 第 特 制 度 ;瑞 士 民法 典 》 三 编 “ 承 法 ” 十 四 章 “ 嘱 处 分 ” 《 第 继 第 遗 第 二节 “ 嘱处 分 自由 ” 规 定 了 “ 留份 ” 度 。 遗 中 特 制 再 次 , 具 体 内容 上 , 在 国外 法 律 作 了 比 较 具 体 的 规 定。 主要 体 现 在 : 1 特 留份 的 主 体 。 国 外 立 法 来 看 , 国对 特 留 份 . 从 各 主体 范 围规 定 并 不 一 致 。 的 国家 规 定 特 留份 的 权 利 主 有 体 为全 体法 定 继 承 人 , 多 数 国 家将 特 留份 的 主 体 限 定 但

我国法律中关于特留份的规定

我国法律中关于特留份的规定

我国法律中关于特留份的规定特留份制度在我国法律中的体现:我国《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的意见》第37条作出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者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制定特留份制度的原因:一方面,法律给予立遗嘱人在较大范围内有充分处分自己财产的自由;另一方面,为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适当减少社会负担,使有特殊情况的继承人获得必要的生活资料,法律规定遗嘱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继承份额,维护上述特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特留份制度法律规定的缺陷:1、“特留份”对权利主体范围规定过窄并存在不确定性。

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的享有“特留份”的权利主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但由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表述本身隐含了一定的不确定性,即关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具体认定问题,因此,“特留份”制度对权利人的规定相而言是不确定的。

同时,将权利主体限定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也使得权利主体范围过窄。

2、“特留份”对必要的遗产份额上的规定缺乏明确性,实践中也不易操作。

通常是采取根据遗产的数额及维持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实际生活需要来确定特留份的做法,这往往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造成各地执法不能统一。

3、现行继承法规定“特留份”仅考虑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抚养问题,而忽视了保护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其他法定继承人尽了家庭成员间的法定权利义务且没有丧失继承权。

4、从实务中看,若继承人中并无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被继承人就可以处分其全部遗产给他人,而不给继承人留下任何遗产,这样既有违人的基本伦理、不合常情,也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稳定,更不适应现阶段家庭职能要求。

特留份制度研究

特留份制度研究

特留份制度研究【摘要】特留份制度是遗嘱人订立遗嘱时必须按法律规定为一定范围内的法定继承人保留一定遗产份额,只要继承人未犯有某些严重不法行为或特定的罪行就不得剥夺该遗产份额的制度。

我国继承法引入特留份制度体现人本精神,笔者认为特留份制度已经涵盖了原有必留份制度的功能,且更明确、更有操作性,没有必要重复规定。

因此,应取消现行继承法中关于“必留份”的规定,重新构建完善的特留份制度。

【关键词】特留份;继承法;立法建议一、特留份制度概述(一)特留份与特留份制度由于各国关于特留份制度的具体规定不同,对特留份所作的定义也不尽相同。

少数国家或地区在法典中明确规定了特留份的定义,例如我国《澳门民法典》第1994条规定:“依法须留给特留份继承人,以致遗嘱人不得处分之财产部分,称为特留份。

”此外大多是由学者根据法律的具体规定推知的。

笔者认为,特留份是指遗嘱人订立遗嘱时应当依法为某些法定继承人保留的一定遗产份额。

特留份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通过约定取消。

特留份制度则是遗嘱人订立遗嘱时必须按法律规定为一定范围内的法定继承人保留一定遗产份额,只要继承人未犯有某些严重不法行为或特定的罪行就不得剥夺该遗产份额的制度。

二、我国继承法引入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和意义(一)特留份制度在我国的立法缺失我国现行继承法律体系中对遗嘱自由的限制主要体现在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这种制度被学者们称为必留份制度。

与特留份制度类似,必留份制度也是对遗嘱自由的限制,有维护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的利益,保证一定范围内的法定继承人获得一定数额的遗产的作用。

但是与特留份制度相比,这种必留份制度显然并不完善:1.对权利主体的规定不够宽泛和具体。

继承法规定享有必留份的权利主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但是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怎样认定并未解决。

2.对“必要的遗产份额”的数量没有明确规定,而确立特留份制度的国家都在立法中明确规定了特留份的数额,显然更具有可操作性。

关于设立我国特留份制度之立法构想

关于设立我国特留份制度之立法构想

基 金项 目: 福建 江夏学 院 2 1 00年院级 重点科研项 目: 我国遗产 特留份制度的立法构建 ( 编号 :00 0 1 。 足法定份额或遗产 虽达到法定份额 , 但继 承开始 后 , 由于各种 原 因导致 遗产 实 际价值 减少 的 , 继承人 可 以请 求 补 足 特 留份 份 额 。这 一 制 度 为 后世许 多 国家 所接 受 。当代 法 国 、 国 、 士和 日本 德 瑞 等 国家 民法典 中均 有有关 特 留份制 度 的规定 。例 如 《 德国民法典》 第五编“ 继承法” 第五章专章规定“ 特 留份” 制度 ] 一 。《 ( ’ 瑞士民法典》 40条第 1 第 7
第2 7卷第 4期
2 1 年 4 月 01
商 丘 师 范 学 院 学 报 J U N LO H N Q U T A H R O L G O R A F S A G I E C E SC L E E
Vo . 7 No. 12 4 Ap i. 2 1 rl 01
关 于设 立 我 国特 留份 制 度 之 立 法 构 想
项规 定 :被继 承人 有 直 系卑 血 亲 、 母或 配偶 为 继 “ 父 承人 的 , 其对继 承 人 特 留份 范 围 以外 的财 产 有 遗 嘱 处分 权 。 ”该 法第 4 1 规 定 : 关 于特 留份 的规 定 7 条 “ 如下 : 1 直 系卑 血 亲 各 为 其 法 定 继 承 权 的 四分 之 () 三 ;2 父 母 中的任 何一 方 , 其 法定 继 承 权 的二 分 () 为 之一 ;3 尚生存的配偶 , () 为其法定继承权的二分之
色的遗产 特 留份 制 度 。
关键词 : 留份 ; 特 必继份 ; 法 ; 讨 立 探
中图分类号: 9 2 6 D 2. 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 7 3 0 ( 0 1 0 1 2— 6 0 2 1 ) 4—0 0 0 6 16— 6

我国特留份制度的构建

我国特留份制度的构建
前赠与财产 进行减除 : 且如有 必要 进行 此种减 除 时 , 先减除 最后 赠 并 应 与得 财产 , 依次 反推 , 至较早 前赠与得 财产 。而《 国民法典 》 减 德 规定 如
果特 留份权利 入获得的继承 份额少 于其法定继承 份额的半数 , 那么特 留 份权 利人有权要 求共 同继承 人补 足 该不足 半数 的缺 额 。被 继承 人以 生
提 及配偶 的享有特留份 时的顺 序 , 可推 知配偶 经 常为 特留份 权利 人 。 但 《日本民法典 》 规定第 - j 序 的特 留份 权 利人 为被 继 承人 的子 女 . 继 i l  ̄ 被
承 人子女 的子女依代位权 也可 取得特 留份 ; 二顺 序 的为直 系尊 亲属 , 第 以亲等近 者为先 ; 被继 承人 的配 偶经 常 为继承 人 , 有被继 承人 的直 系卑 血 亲或直 系尊血亲为继 承人时 , 与其为 同- I 序。 -i l  ̄
20 0 9年 8月
大 众 商 务
Po ulrBusn s p a ie s
No 8, 09 . 20
( 总第 1 4期 ) 0
( u uai l, O.0 ) C m l v yN 1 4 te
我 国 特 留 份 制 度 的 构 建
张 若 男
( 西北 政法大学 ,陕西西安 7 0 6 ) 10 3
【 摘 要 】 份制度是限制遗嘱自由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我国 特留 构建这一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应从历史与现实的双重角度加以考
量, 以期做 出起 适合我 国国情的制度设 计。
【 关键词 】 继承法; 特留份 : 限制遗嘱 中图分类号 :9 35 D 2 .
文献 标识码 : A
文 章 编 号 : 0 — 23 20 )8 05 O 1 9 88 (0 9 0 — 23一 1 0

特留份制度

特留份制度

特留份制度特留份制度是指企事业单位在解聘员工时,按照一定比例向其支付一定时间工资作为补偿的一种制度。

特留份制度的实施,是对劳动法中解雇补偿金规定的进一步完善和深化。

特留份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员工在解聘时能够有一定的经济保障,减轻其因失业而带来的负担。

特留份制度的临时调整工资部分是根据员工的工作年限、服务年限、岗位等因素来确定的,在企事业单位的解雇行为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有利于调整劳动关系,促进社会稳定。

特留份制度的实施对于企事业单位和员工都有一定的益处。

对于企事业单位来说,特留份制度的实施可帮助企事业单位更加合理地管理员工,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维护企业的稳定和正常运营。

同时,特留份制度的实施还有助于增强企事业单位的社会责任感,提高其社会形象和声誉。

对于员工来说,特留份制度的实施可以保障其在解聘后有一定时间的收入来源,减轻了其失业的冲击,增加了其再就业的机会。

特留份制度还可以激发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减少员工离职的倾向,提高员工的忠诚度和稳定性。

然而,特留份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和挑战。

首先,特留份制度涉及的范围较广,具体的制定和实施标准需要考虑各行各业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因此可能存在不适用的情况。

其次,特留份制度的补偿比例可能不够合理,对于一些高薪职位的员工来说,特留份制度提供的补偿可能无法满足其实际需要。

另外,特留份制度的实施也需要切实加强对于企事业单位的监管和管理,防止某些企事业单位将其作为一种解聘的手段,滥用这一制度。

综合来看,在合理制定和有效实施的基础上,特留份制度能够有效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推动企事业单位与员工之间的和谐劳动关系。

但是,特留份制度的实施需要进一步细化和完善,要根据实际情况加以调整,避免出现不合理和过于片面的情况。

同时,特留份制度的实施也需要强化对企事业单位的监管和管理,确保其正当使用这一制度,不得滥用。

特留份制度的实施应该考虑到企业和员工双方的利益,实现双赢的目标。

浅议我国遗产“特留份”制度

浅议我国遗产“特留份”制度
化 的标 准 与数额 , 对 于“ 特 留份 ” 权 利 的 行 使 进 行 适 当 限制 。
关 键词 : 继承 法 ;遗 嘱 自由;特 留份 制度
中图分 类号 : D 9 2 3 . 5
文 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号 : 1 6 7 1 — 3 9 4 X( 2 0 1 3 ) 1 0 — 0 0 6 5 - 0 3 富增加 , 家长因一时偏爱而滥用遗嘱 自由权的现象 日 趋严 重, 甚至立遗嘱将遗产留给情妇或不相干的人 , 而不 留给 子女。市民法和大法官法才逐步对遗 嘱 自由加以适 当的 限制 , 就出现了罗马法 中的“ 特留份 ” 制度。 为此, 还规 定了“ 遗产逆伦之诉” 和“ 特留份追补之诉” 。罗马法的义 务份制度通过义务份对遗嘱 自由加以必要 限制 , 这一做法 对后世影响十分深远。现代民法, 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立法 基础 , 为维护整体利益应对个人 自由予以适 当程度限制。 “ 特留份” 制度便是在这种社会立法思想 的指导下, 为平
份” 制度本生就是体现遗嘱继承制度价值 的一种方式。我
国享有必要遗产特 留份额 的人仅 限于法定继 承人 中的
特留份制度源于罗马法 的义务份制度 , 是一种限制遗
嘱 自由的手段。古罗 马时期 , 遗嘱须经贵族大会 审查通
“ 双缺人” ( 即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 的继承人) 和 胎儿 , 这种 因限制过少而 自由过多的弊端极为 明显。因
诸多漏洞和缺陷 , 也限制 了继承制度调整功能的进一步发
挥。特留份制度已经成为很多国家限制遗嘱 自由的一项
重要法律制度 , 然而我国基本未建立该制度。本文通过追 溯特 留份制度 的历史渊源, 两大法 系国家对 “ 特留份 ” 制 度的规定及比较评析 , 结合我国现行立法和现实国情提出 构建我国特留份制度的设想 , 以期对完善我国继承法律制

浅谈我国“特留份”制度之构建

浅谈我国“特留份”制度之构建

经济与法343浅谈我国“特留份”制度之构建栾时雨 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摘要:“杭州遗赠案”和“泸州遗赠案”,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使法院处于两难的境界,甚至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于是便有了“遗嘱处分”、“继承法定”、“社会良俗”之间该如何保护的情况。

本文通过建立初步的“特留份”制度,以争取为法官提出明确的法律依据,有助于法官做出一致的、不产生分歧的判决。

关键词:特留份;继承法;遗产处分;继承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9)004-0343-01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与继承相关的社会矛盾也逐渐增多。

自2015年起,遗产继承成为社会广泛讨论的话题。

其中对于遗产处分与遗赠之间的问题更是成为最具讨论性的问题。

在这其中最具有争议性的“杭州遗赠案”和“泸州遗赠案”更是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结果。

究其原因,是遗赠继承与法定继承之间存在着法律冲突。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6条、第19条和第28条的规定,遗嘱人只要保证了法律规定人员的继承额,就可以自由处分其剩余的个人财产。

如果遗嘱人将财产通过写遗嘱赠与给予其没有利害关系的他人,甚至遗赠给非正当关系人的情况下,将会破坏民法中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公序良俗原则。

“特留份”制度的出现则有效地解决了法定继承与遗赠继承之间的矛盾,对我国民法的完善有着现实的重要意义。

一、“特留份”制度的初步建立在仔细查询相关记录之后,我国没有规定特留份制度,但是对于特留份制度则是出现了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是支持说,代表教授如梁慧星。

另一种则是否定说。

如张玉敏教授。

其中,支持该制度的学者主要从以下这两个方面展开了讨论:1.“特留份”制度主体的范围第一种观点是包括我国法律规定的第一、第二顺位所有继承人,以最大程度的维护近亲属的利益。

代表教授如郭明瑞等人。

另一种观点则只限定于我国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把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放在首位,使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可以随时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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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建立特留份制度的分析与构想
[摘要]特留份制度是各国保护继承人权利,限制当事人遗嘱自由的一项重要制度。

然而我国《继承法》缺乏这一制度的规定。

文章通过对《继承法》的分析为视角,指出《继承法》立法中的欠缺,对构建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与合理性进行论述,同时,参照各国立法,提出对特留份制度具体的立法构想。

[关键词]继承法;必继份;特留份
我国《继承法》已颁布实施二十多年,然而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继承法》中关于遗产继承的缺陷和漏洞也日益明显。

尤其是在对当事人遗嘱自由的限制,仅在《继承法》第19条的规定中p
关于这一制度,在我国司法解释中还有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中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继承法》第19条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均是对遗嘱自由的限制,然而这些条文无论是对于被保护继承人资格的限制还是具体操作运用,均有其局限性。

首先,必继份制度保护对象资格限制十分严格。

被保护者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缺乏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立法上固然能够考虑到为保护弱势群体而为其争取继承遗产的权利,然而这一范围的确定未免过于狭窄,而会导致其他不属于这一范围的父母、子女等亲属本该享有的继承权利得不到保护,引起遗产的不公平分配。

其次,司法解释中对于该条的具体运用含糊其辞,其表示“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而定”,缺乏明确性、可操作性,给当事人、法官留下了过大的余地和空间,这种模糊的计算方式在立法上是不可取的。

二、我国设立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
(一)关于特留份制度
特留份又称“保留份”、“必留份”,是指法律规定为一定范围内的法定继承人保留的遗产份额,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

特留份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发展于日耳曼法,是为限制遗嘱自由而设立的。

当然,此时的遗嘱自由并非由于个人主义的观点,而是家长通过遗嘱自由地指定继承人,以防止家产的分散,维护家庭的完整。

同时,特留份制度的设立也在于限制立遗嘱人自由地处分遗产,而使家庭成员在遗嘱人死后得到一定份额的财产,从而保障其基本生活。

而我国的必继份制度并不同于特留份制度,必继份带有一定的救济性质,一旦必继份权利人经济状况好转即可能丧失必继份的权利,而特留份制度旨在保护家庭成员的继承权、财产权。

因此,在我国的继承法体制中并没无特留份制度的存在。

(二)我国设立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
1.必继份制度适用的主体范围过于狭窄。

必继份制度的适用要求两个条件,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主体范围限制的狭窄在客观上造成立遗嘱人的遗嘱自由权过大,可能损害到配偶、子女或者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如果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中没有“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遗嘱人就可以不受到限制而任意处分自己的财产。

2.特留份制度符合家庭伦理。

我国自古以来就有传统的家庭伦理观念,家族、家庭的完整性在人们心目中占有很重的分量,而家庭成员之间天然的血缘关系和后天形成的长期共同生活情感又是外界的人所不能比拟的。

史尚宽先生认为,特留份制度是基于维持家制的需要。

所以,特留份制度的设立和完善也是家庭伦理观念的需要。

3.特留份制度的设立可以有效保障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减少继承纠纷。

在我国《继承法》立法条文中,立遗嘱人具有相当的自由权,可以任意选择继承人和继承份额。

而且在不少有关继承纠纷的案例中,立遗嘱人将全部财产赠给没有血缘关系和身份关系的人,有的将遗产赠给了晚年照料的保姆,陪伴身边的宠物,更有甚者将遗产赠给了情妇。

这些不公平不合理的决定不仅损害了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更是违背了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因此特留份制度的设立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当事人的遗嘱自由权,保障家庭成员获得遗产份额的权利,减少继承纠纷。

三、特留份制度构想
从我国《继承法》的立法缺陷以及现有国情的要求而言,设立构建特留份制度是极其必要的,因此,笔者就以下几个角度对特留份制度的设立和完善提出几点构想。

(一)特留份权利人问题
参照国外立法,各国对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规定并不一致。

例如《瑞士民法典》在第471条中将特留份的主体仅仅限定在直系卑亲属、父母和配偶三种人范围。

而《德国民法典》第2303条规定:“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因死因处分而被排除于继承之外的,该晚辈直系血亲可以向继承人请求特留份。

特留份为法定必继份的价额的一半。

”可见,德国立法中将特留份权利人设定为全部法定继承人,而瑞士立法中仅将法定继承人的一部分作为特留份的权利人。

依据参考各国的立法规定,笔者认为关于我国特留份权利人范围可以作以下规定:第一,根据我国《继承法》立法的相关原则和精神,可将特留份权利人范围限定在法定继承人中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父母、子女。

第二,根据《继承法》第12条规定:“丧偶的儿媳或者女婿对公婆或者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

”第三,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处理。

”所以,子女中也应包括胎儿。

综上,特留份权利人应为:配偶、父母、子女(子女包含胎儿)以及对公婆或者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者女婿。

(二)特留份份额的确定
我国《继承法》中“必要的遗产份额”是一个含糊的标准,而笔者认为对于财产处分份额的规定是对于是对于遗嘱自由量化的限制,更加明确而具体得限制了立遗嘱人的权利,同时保障了特留份权利人的继承权权利的实现。

各国对于特留份份额的立法规定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全体特留份主义,即先根据遗产总额算定特留份数额,再进行每个人特留份数额的分配;第二种是各别特留主义,即以每个人的应继份为基础来算定特留份份额。

如果我国立法规定特留份权利人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且已有对于应继份的规定,则采取各别特留主义较为适宜。

《德国民法典》2303条规定,不论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还是被继承人的父母或者配偶,其特留份数额均为法定应继份份额的1/2。

借鉴国外立法并结合我国实际,可以规定为子女的特留份份额为其应继份的2/3,配偶、父母的特留份份额为其应继份的1/2。

[参考文献]
[1]史尚宽.继承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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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陈苇.外国继承法比较与中国民法典继承编制定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4]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继承法研究[M].中国人们大学出版社,2003.
[5]刘文.继承法比较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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