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我国特留份制度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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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我国特留份制度的建议

关于建立我国特留份制度的建议

关于建立我国特留份制度的建议特留份制度是遗嘱继承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它是对遗嘱自由原则的合理限制,具有独特的价值和功能,世界大多数国家均采用了这一制度。

但我国继承法对特留份制度尚无明确的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在我国继承法中设立特留份制度已日益显现出其迫切性和必要性。

采取这一制度将有助于体现个人利益与社会正义的统一,符合中国经济和社会高速发展的客观需要。

关于如何建立我国的特留份制度,有以下几点建议:1.确定特留份主体的范围特留份权利的主体范围不宜过宽,也不宜过窄,应将享有特留份权利人限制在与被继承人较亲近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之内。

在我国现行的《继承法》中”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的解释,与特留份制度存在明显差异。

因为我国必要的继承份额的权利主体必须是属于“双缺”的法定继承人。

即并非所有的法定继承人都是必要的继承份额的权利人。

这就使得我国法定继承人获得必要的遗产份额的机会比国外立法中法定继承人获得特留份的机会少得多。

2.确定特留份所占份额明确的量化规定,能够限制遗嘱人在处理财产时可能发生的不当行为,有利于家庭关系的稳定,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可能出现的冲突;另一方面也能增强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因特留份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亲疏不同,相互间的扶养权利义务不同,因此,特留份继承人的特留份额也应不同,但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的特留份额相同。

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法律对此的规定,比如,《法国民法》中规定,遗嘱人若留有一子女时,其生前赠与或遗嘱赠与他人不得超过全部财产的1/2;若有子女3人或3人以上,可处分的财产不得超过所有财产的1/4......,考虑到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关于特留份额上的具体规定,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建议对特留份具体份额作出以下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以自由处分遗产份额的一半;第二顺序继承人是在一定条件下负有扶养义务的人,其特留份额为应继份的三分之一。

关于我国建立特留份制度的分析与构想

关于我国建立特留份制度的分析与构想

关于我国建立特留份制度的分析与构想[摘要]特留份制度是各国保护继承人权利,限制当事人遗嘱自由的一项重要制度。

然而我国《继承法》缺乏这一制度的规定。

文章通过对《继承法》的分析为视角,指出《继承法》立法中的欠缺,对构建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与合理性进行论述,同时,参照各国立法,提出对特留份制度具体的立法构想。

[关键词]继承法;必继份;特留份我国《继承法》已颁布实施二十多年,然而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继承法》中关于遗产继承的缺陷和漏洞也日益明显。

尤其是在对当事人遗嘱自由的限制,仅在《继承法》第19条的规定中p关于这一制度,在我国司法解释中还有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中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继承法》第19条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均是对遗嘱自由的限制,然而这些条文无论是对于被保护继承人资格的限制还是具体操作运用,均有其局限性。

首先,必继份制度保护对象资格限制十分严格。

被保护者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缺乏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立法上固然能够考虑到为保护弱势群体而为其争取继承遗产的权利,然而这一范围的确定未免过于狭窄,而会导致其他不属于这一范围的父母、子女等亲属本该享有的继承权利得不到保护,引起遗产的不公平分配。

其次,司法解释中对于该条的具体运用含糊其辞,其表示“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而定”,缺乏明确性、可操作性,给当事人、法官留下了过大的余地和空间,这种模糊的计算方式在立法上是不可取的。

二、我国设立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一)关于特留份制度特留份又称“保留份”、“必留份”,是指法律规定为一定范围内的法定继承人保留的遗产份额,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

特留份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发展于日耳曼法,是为限制遗嘱自由而设立的。

浅议我国遗产“特留份”制度

浅议我国遗产“特留份”制度
化 的标 准 与数额 , 对 于“ 特 留份 ” 权 利 的 行 使 进 行 适 当 限制 。
关 键词 : 继承 法 ;遗 嘱 自由;特 留份 制度
中图分 类号 : D 9 2 3 . 5
文 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号 : 1 6 7 1 — 3 9 4 X( 2 0 1 3 ) 1 0 — 0 0 6 5 - 0 3 富增加 , 家长因一时偏爱而滥用遗嘱 自由权的现象 日 趋严 重, 甚至立遗嘱将遗产留给情妇或不相干的人 , 而不 留给 子女。市民法和大法官法才逐步对遗 嘱 自由加以适 当的 限制 , 就出现了罗马法 中的“ 特留份 ” 制度。 为此, 还规 定了“ 遗产逆伦之诉” 和“ 特留份追补之诉” 。罗马法的义 务份制度通过义务份对遗嘱 自由加以必要 限制 , 这一做法 对后世影响十分深远。现代民法, 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立法 基础 , 为维护整体利益应对个人 自由予以适 当程度限制。 “ 特留份” 制度便是在这种社会立法思想 的指导下, 为平
份” 制度本生就是体现遗嘱继承制度价值 的一种方式。我
国享有必要遗产特 留份额 的人仅 限于法定继 承人 中的
特留份制度源于罗马法 的义务份制度 , 是一种限制遗
嘱 自由的手段。古罗 马时期 , 遗嘱须经贵族大会 审查通
“ 双缺人” ( 即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 的继承人) 和 胎儿 , 这种 因限制过少而 自由过多的弊端极为 明显。因
诸多漏洞和缺陷 , 也限制 了继承制度调整功能的进一步发
挥。特留份制度已经成为很多国家限制遗嘱 自由的一项
重要法律制度 , 然而我国基本未建立该制度。本文通过追 溯特 留份制度 的历史渊源, 两大法 系国家对 “ 特留份 ” 制 度的规定及比较评析 , 结合我国现行立法和现实国情提出 构建我国特留份制度的设想 , 以期对完善我国继承法律制

浅谈我国“特留份”制度之构建

浅谈我国“特留份”制度之构建

经济与法343浅谈我国“特留份”制度之构建栾时雨 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摘要:“杭州遗赠案”和“泸州遗赠案”,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使法院处于两难的境界,甚至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于是便有了“遗嘱处分”、“继承法定”、“社会良俗”之间该如何保护的情况。

本文通过建立初步的“特留份”制度,以争取为法官提出明确的法律依据,有助于法官做出一致的、不产生分歧的判决。

关键词:特留份;继承法;遗产处分;继承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9)004-0343-01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与继承相关的社会矛盾也逐渐增多。

自2015年起,遗产继承成为社会广泛讨论的话题。

其中对于遗产处分与遗赠之间的问题更是成为最具讨论性的问题。

在这其中最具有争议性的“杭州遗赠案”和“泸州遗赠案”更是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结果。

究其原因,是遗赠继承与法定继承之间存在着法律冲突。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6条、第19条和第28条的规定,遗嘱人只要保证了法律规定人员的继承额,就可以自由处分其剩余的个人财产。

如果遗嘱人将财产通过写遗嘱赠与给予其没有利害关系的他人,甚至遗赠给非正当关系人的情况下,将会破坏民法中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公序良俗原则。

“特留份”制度的出现则有效地解决了法定继承与遗赠继承之间的矛盾,对我国民法的完善有着现实的重要意义。

一、“特留份”制度的初步建立在仔细查询相关记录之后,我国没有规定特留份制度,但是对于特留份制度则是出现了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是支持说,代表教授如梁慧星。

另一种则是否定说。

如张玉敏教授。

其中,支持该制度的学者主要从以下这两个方面展开了讨论:1.“特留份”制度主体的范围第一种观点是包括我国法律规定的第一、第二顺位所有继承人,以最大程度的维护近亲属的利益。

代表教授如郭明瑞等人。

另一种观点则只限定于我国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把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放在首位,使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可以随时行使。

特留份制度的作用及特征

特留份制度的作用及特征

遗嘱:特留份制度的作用及特征特留份是指法律规定的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的由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

其实质是通过对特定的法定继承人规定一定的应继承份额来限制遗嘱人的遗嘱自由。

遗嘱人在设立遗嘱时,如果没有给特留份权利人保留法定的份额,则其相应部分的处分无效。

作用:第一,特留份制度的建立,符合基本的道德规范的要求。

将遗产不留给父母、妻儿,反而全部赠与保姆、情人,难免乖情悖义,情理不容。

因此,如果这种情形,法官能够以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为依据,而判决被继承人所立遗嘱无效的。

因此,这样的规定一方面符合我国所倡导的自食其力的传统道德观,另一方面也维护了遗嘱人对财产的自由处分权。

第二,特留份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对家庭成员的扶助和社会利益的保护。

对于生活困难的亲属,可依靠“特留份”得以独立生存,而无须社会扶助,减轻社会压力,符合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

第三,特留份制度的建立,顺应世界民法的发展潮流,也利于保护我国公民在涉外继承中的继承权。

特征:1、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后才享有特留份权利,在继承开始前,并无现实的特留份。

因为继承人为何人,在继承开始前尚处于变动之中,特留份的具体数额更是无法确定。

2、法定继承人身份是享有特留份的充要条件,而不论其财产状况、有无劳动能力、生活来源。

非法定继承人不能享有特留份,法定继承人丧失或抛弃继承权的也不再享有特留份。

3、特留份是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部分。

被继承人将财产以何种形式遗留给特留权利人,由其自由决定。

4、特留份权利不得因遗赠或遗嘱指定而被剥夺,任何以遗赠或遗嘱指定而规避法律的行为均为无效,受遗赠人或遗嘱指定人理应返还部分或全部已取得的遗产以满足特留份之需。

5、特留份比例依法律明文规定,除法定事由出现外,任何人无权更动。

摘自360法网:/minfa/hunyin/。

我国设立特留份制度与必留份制度的必要性分析——从血缘文化和社会保障的角度分析

我国设立特留份制度与必留份制度的必要性分析——从血缘文化和社会保障的角度分析
即被 继承 人死 亡之 时, 这 是继 承的基 本制 度 。 二、 特 留份 制度 的概 念 完 整性 。 然而 , 在 当今的 中国 , 由于受到 国外个 人 自由文化 的冲击 , 人
特 留份 是指被 继承人 不能 自由地处 分 自己的财 产, 法律 强制 们 的家庭 意 识 已经淡化 , 更为 注重个 人 的享受 , 因 为婚外 恋而 引 其 必 须为 一定 范 围 内的法 定继承 人保 留 一定份 额财 产 的制度 。 特 留份 与 必 留份 制度 一样 , 也 是对遗 嘱 自由的一种 适当 限制 。
必 留份 制度 具有 以下特 征 :
1 . 从性 质上看 , 在必 留份 制度 中继承 人 的权利是 一 种继承财 会人 伦关 系为 纵坐标 : 以夫 妇为 特殊 的第三 维 , 其 他一 切关 系都
产 的权 利 , 这 份权 利不 能转 让 。 2 . 从权 利主 体上看 , 根据 《 继 承法》 第 1 6条的规 定 , 必留份制 度 的适 用权 利 主体仅 限 于缺乏 劳动 能 力又 无生 活来源 的法 定继
文章 编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0 7 — 0 5 0 - 0 2 根据 国外 立法 的相 关规 定 ,特 留份制 度基 本上 具有 以下 特
年。 由于 当时单 一 的计划 经济 体制和 不成 熟 的法学 环境 , 继承 法 征 :
的制 定过分简 单 , 仅有 3 6 个 条文 , 很 多重要 的继承 制度 并未 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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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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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设立特留份制度与必留 份制度的 必要性分析

特留份制度研究

特留份制度研究

特留份制度研究作者:郑雨潇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10期【摘要】特留份制度是遗嘱人订立遗嘱时必须按法律规定为一定范围内的法定继承人保留一定遗产份额,只要继承人未犯有某些严重不法行为或特定的罪行就不得剥夺该遗产份额的制度。

我国继承法引入特留份制度体现人本精神,笔者认为特留份制度已经涵盖了原有必留份制度的功能,且更明确、更有操作性,没有必要重复规定。

因此,应取消现行继承法中关于“必留份”的规定,重新构建完善的特留份制度。

【关键词】特留份;继承法;立法建议一、特留份制度概述(一)特留份与特留份制度由于各国关于特留份制度的具体规定不同,对特留份所作的定义也不尽相同。

少数国家或地区在法典中明确规定了特留份的定义,例如我国《澳门民法典》第1994条规定:“依法须留给特留份继承人,以致遗嘱人不得处分之财产部分,称为特留份。

”此外大多是由学者根据法律的具体规定推知的。

笔者认为,特留份是指遗嘱人订立遗嘱时应当依法为某些法定继承人保留的一定遗产份额。

特留份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通过约定取消。

特留份制度则是遗嘱人订立遗嘱时必须按法律规定为一定范围内的法定继承人保留一定遗产份额,只要继承人未犯有某些严重不法行为或特定的罪行就不得剥夺该遗产份额的制度。

二、我国继承法引入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和意义(一)特留份制度在我国的立法缺失我国现行继承法律体系中对遗嘱自由的限制主要体现在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这种制度被学者们称为必留份制度。

与特留份制度类似,必留份制度也是对遗嘱自由的限制,有维护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的利益,保证一定范围内的法定继承人获得一定数额的遗产的作用。

但是与特留份制度相比,这种必留份制度显然并不完善:1.对权利主体的规定不够宽泛和具体。

继承法规定享有必留份的权利主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但是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怎样认定并未解决。

2.对“必要的遗产份额”的数量没有明确规定,而确立特留份制度的国家都在立法中明确规定了特留份的数额,显然更具有可操作性。

论特留份制度

论特留份制度

论特留份制度【摘要】遗嘱自由是私法自治和所有权神圣精神在民事继承领域的贯彻和体现,是继承法遵循的基本原则,但是自由从来都不是绝对的。

若在一定历史条件下一定程度地限制自由将具有更高的价值,那么就有必要对自由实施合理的限制。

特留份制度是对对遗嘱自由的恰当限制。

我国继承法却对特留份制度毫无规定,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现有继承法已经暴露出它的弱点和局限性,因此对特留份的思考是有必要、有意义的。

【关键词】特留份;遗嘱自由;必要性;构建我国继承法自1985年实施已经有二十多年,颁布之后从未改动过,然而家庭关系越来越复杂,人口老龄化和空巢家庭现象日益严重,继承法难以适应新的社会现实的要求。

我国肯定了被继承人通过遗嘱的方式决定其遗嘱的分配方式,充分体现了私法自治的原则,但是特留份却被排除在外。

然而特留份制度对维护社会最基本的单位——家庭却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有必要将其纳入至继承法的规范当中。

21世纪初中国发生了两个令人震惊的遗嘱继承案,一个是四川泸州职工黄某立书面遗嘱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赠给与自己同居的“第三者”张某,第二例是杭州装裱画画师叶某立遗嘱将自己近百万的遗产全部赠与了女保姆吴某。

这两个案例中的被继承人都实行了遗嘱的完全自由,但是却引起了人民群众的激烈讨论甚至反对,这说明遗嘱自由不应当时时处处都是绝对的,需要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

特留份制度则可以充当起这一角色。

一、特留份概述特留份又称“保留份” 、“特留财产”,史尚宽认为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依法应将一定的遗产留给法定继承人,换言之,继承人不能任意处分一定遗产[1]。

本文认为,史先生揭示出了特留份的本质,但是特留份是特留的财产,概念的落脚点应当在财产上,因此本文对特留份的定义为:被继承人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时,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为一定范围的法定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特留份是一定法定继承人的一种权利,但关于特留份的性质,不同学说有不同的观点,概括起来有三种学说:(1)继承权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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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我国特留份制度的几点思考
摘要:特留份制度是现代大部分国家限制遗嘱自由的主要措施,本文试通过对特留份制度与必留份制度的比较,说明我国建立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最后提出建立特留份制度的几点建议。

关键字:特留份必留份遗嘱自由
泸州市黄某因妻子不能生育包女青年张某为二奶,并生下一子。

黄某临终前立一遗嘱将全部财产交由张某继承。

黄某死后二奶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取得该项遗产。

经案件一、二法院审理,均认定该遗产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而无效,因而黄某遗产由其妻继承。

该案在社会上引起强烈的反响, 学界对判决结果亦褒贬不一。

本案凸显因特留份缺失造成的社会问题,这则案例在于遗嘱人通过遗嘱将自己的全部遗产赠给二奶继承, 而没有留给自己的法定继承人,让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我国现行继承法中的”必留份”制度。

一、特留份的概念
我国许多学者对特留份的概念都有自己的主张,如厦门大学徐国栋教授在其《绿色民法典草案》中则给出这样的定义:”特留份是法律强行分配给被称之为特留份继承人的特定人的死者财产的
份额”。

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澳门地区民法典》第1994条所给出的定义则是”依法须给特留份继承人,以致遗嘱人不得处分之财产部分,称之特留份”。

对于特留份的概念不管其如何表述,我们可以明确特留份制度设立的根本目的是相同的,即为了限制遗嘱自由,维护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的道德体系和基本
秩序.
二必留份制度与特留份制度的比较
(一)我国现行继承法的规定
我国目前并无特留份制度,只是必留份制度。

我国《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遗产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继承法》第 28 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二)必留份制度与特留份制度的比较
第一,从主体范围来看,我国享有必留份的法定继承人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必须为缺乏劳动能力,二是没有生活来源,两者缺一不可,所以必留份的适用范围极其狭小。

在实践中可以明确的是,必留份所规定的继承人是非常有限的个别人,这就意味着遗嘱人通过遗嘱处理身后遗产的权限是非常的大,而由此带来的负面后果在现在已经有所表现出来,特留份制度对享有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规定的较为宽泛。

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一般包括死者的直系尊亲属、卑亲属和配偶在内。

有的发达国家还包括死者的兄弟姐妹,并且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一般是固定不变的,在确定特留份权利人时并不考虑特留份权利人的自身状况如何。

第二,从遗产份额的分配上看,必留份制度的规定具有不确定性。

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都没有对”必要的遗产份额”给予明确的规定。

这一方面使遗嘱人处置遗产的权限更大,保护了遗嘱人的遗嘱自由权,而另一方面是由于它的不确定性,极易在继承人中产生纠纷,更给司法实践带来操作上的困难。

第三,从对遗嘱自由限制的程度上看,我国的必留份制度对遗嘱自由的限制力较弱, 不仅表现在适用范围上, 也表现在遗产处分的范围上,且对必留份的额度没有明确的规定。

一般认为该额度能够保证必留份权利人能基本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的生活水平的需要就可以了。

遗嘱人可以通过遗嘱自由处置大部分的财产.而特留份权利人可以稳定地获得一笔数额可的遗产份额,这无疑大大限制了遗嘱人对其遗产的自由处分权利,也就意味着特留份制度对遗嘱自由的限制程度更大一些。

三我国建立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
在当今向社会本位转变的利益多元化和价值多元化的条件下,个人责任感和社会舆论的强制力已不足以防止反道德行为的发生。

伦理道德、亲情关爱不能阻止一部分人游离于家庭之外,近亲得不到遗产的情况频频发生时,借鉴特留份制度有以下几方面的意义:第一、特留份制度的设立可以充分保障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减少继承纠纷的发生。

特留份制度不同于必留份制度那样仅限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主体,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一般包括
死者的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和配偶在内,有的还包括死者的兄弟姐妹。

从我国的社会现实来看,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人们私有财产数量的日益增多,绝对的遗嘱自由所导致的不良后果是比较突出的,为了克服这一遗嘱自由所带来的消极现象,在继承法上设立特留份制度是一项较好的选择。

第二,设立特留份制度有利于法官公正、准确适用法律。

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审判案件面临着情与法, 理与法的矛盾, 尤其是社会一般公众的舆论, 毕竟, “法学之主要任务, 厥为透过法律的适用, 以实现法律目的或社会统制目的。

”而特留份制度的建立将有助于化解案件中法官面临的道德与法律的二难选择, 从而能够公正、准确地适用法律, 提高案件审判的质量。

四我国应建立特留份制度的几点思考
通过以上的比较可以看出特留份制度既尊重遗嘱人的意思自治,又充分考虑其家庭成员的利益,更能体现社会正义与社会利益的要求,理应在我国建立特留份制度。

在此提出在我国建立特留份制度的几点具体构想:
(一)特留份的权利主体,特留份的权利主体即特留份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特留份的人,也称特留份继承人。

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我国宜将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确定为包括被继承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也就是说宜在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确定特留份的享有人,而不问他们是否缺乏劳动能力,有无生活来源。

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中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在其子女死亡时已成为其死去子女
的特留份享有人。

(二)明确特留份的份额。

一般来说,特留份份额的计算有两种方式,即所谓的全体特留份主义和个别特留份主义。

全体特留份主义是以被继承人的遗产总额为基数来计算特留份份额,特留份权利人按应继份的比例来分配特留份。

个别特留份主义是以各个法定继承人的应继承份为基数,确定特留份的数额为应继份的一定比例。

我国继承立法采取”全体特留份主义”。

在确定为”全体特留份主义”后,制度设计中还需考虑特留份在遗产中所占比例。

笔者认为宜将我国特留份份额定为共占遗产份额的二分之一,对各个特留份的享有人份额的划分在这二分之一中实行均分。

(三)特留份的放弃与丧失。

当事人在放弃特留份的时候应当以书面的方式做出,并且注明是放弃特留份还是继承权,否则推定放弃的是特留份。

由于设立特留份制度目的在于保护法定继承人的特殊利益,所以放弃特留份并不意味丧失继承权。

特留份是以法定继承权为基础的继承权,故而抛弃继承权,也就放弃了特留份权利。

至于剥夺特留份可以参照《继承法》中关于剥夺继承权的相关规定施行。

(四)特留份的诉讼时效。

关于特留份请求时效,可以依照普通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自特留份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特留份权利受到侵害时起两年内行使,自继承开始时起二十年不行使的,权利归于消灭。

参考文献:
[1]章礼强,骆军,杨佳红.特留份:老法还可新用--对我国现行继承法遗嘱自由过度的反思[m].2002(2)。

[2]顾相伟.论继承法采取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j].东方论坛,2003(4)。

[3]徐国栋.现代的新财产分类及其启示[j],桂林:广西大学学报,2005年6月版。

[4]夏吟兰.《民法学:婚姻家庭继承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5]梁书文,黄赤东.《继承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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