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继承法的特留份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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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承权的法律知识

关于继承权的法律知识

关于继承权的法律知识一、继承权的主体所谓继承权主体,也就是享有继承权、能行使继承权的主体。

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权主体可以通过法律的直接规定明确,或者是合法有效的遗嘱指定,也可以通过被继承人与他人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指定。

具体为以下三类:1.法定继承人。

即指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第二顺序继承人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或第一顺序继承人放弃继承继承权的,才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2.遗嘱指定的继承人。

根据《继承法》第16条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继承。

3.遗赠扶养协议指定的继承人。

《继承法》第31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此外,根据《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在遗产继承纠纷中,首先要确定的便是继承权主体,也即哪些人具有遗产继承资格。

而遗产继承资格的确定,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应依法定遗嘱的方式来分割遗产。

而依法定继承相关亲属关系的确定,则是依据《婚姻法》所规定的亲属关系间权利义务来明确是否具有继承资格的。

二、继承权的特性继承权的特性一、继承权是自然人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享有的权利二、继承权是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合法有效的遗嘱而享有的权利三、继承权的标的是遗产四、继承权是继承人于被继承人死亡时才可行使的权利的效力。

五、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民法考研题库 经典教材课后习题 (第三十六章 遗嘱继承、遗赠和遗赠抚养协议)【圣才出品】

民法考研题库 经典教材课后习题 (第三十六章 遗嘱继承、遗赠和遗赠抚养协议)【圣才出品】

第三十六章遗嘱继承、遗赠和遗赠抚养协议1.什么是遗嘱自由?它有何限制?答:(1)遗嘱自由遗嘱自由,是指遗嘱人以遗嘱形式处分自己身后财产的自由,其内容包括设立遗嘱自由、撤销或变更遗嘱自由、遗嘱内容自由、遗嘱方式自由等等。

遗嘱自由是私法自治在继承法上的体现,其最大的法律意义在于彻底保护私人财产所有权。

(2)遗嘱自由的限制我国《继承法》上的限制有两种:①遗嘱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遗嘱处分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或曰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轰动一时的泸州遗赠案中,法院驳回受遗赠人的诉讼请求的直接法律依据就是该遗赠违背社会公德,对遗嘱自由作了限制。

②必留份制度的建立。

我国《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此即我国《继承法》上的必留份制度。

在社会保障体系不完善的历史条件下,为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权益,以求法律的公正和社会财富分配的公平,并防止遗嘱人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将应当由家庭承担的义务推向社会,该制度的积极作用固然毋庸置疑。

但是,与他国特留份制度相比较,该制度在限制遗嘱自由上还存在诸多缺陷。

2.试述遗嘱的有效要件。

答:遗嘱的内容主要涉及遗嘱人对其死后遗产的处分,直接关系到继承人及有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关系到遗产的归属及社会交易的安全。

因此,遗嘱必须具备一定的要件,方能有效成立。

遗嘱的有效要件有:(1)主体要件遗嘱人在遗嘱作成时须有遗嘱能力,即遗嘱人设立遗嘱的行为能力。

遗嘱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不一致。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完全行为能力人才有遗嘱能力,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并无遗嘱能力,对遗嘱能力的判断应以设立遗嘱时为准。

(2)客体要件遗嘱所处分的财产须是遗嘱人个人合法财产,且须是遗嘱人死亡时所遗留的财产。

(3)内容要件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不得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遗嘱须为胎儿保留必要的继承份额;遗嘱内容不得违反社会公德和公共利益。

论遗嘱特留份及其在我国的适用

论遗嘱特留份及其在我国的适用

s r c o t f iw b tnd e e o c p o ut djs e e a rla eih r ac f x rs uf ep i e , u ep r t s c n e t f q i a t eo t t a l i t e t e pe— a no v i ii a e y n u i fh N u w n h n i n o e


特 留份 制 度 的 历 史渊 源
权 的转移在我国古代 以宗祧继 承方式 为主 的继 承制度 中亦
表现为一种身份继承。
特 留份制度源于遗嘱继承。在我 国, 有关遗 嘱继 承 的立 法可 以追 朔到唐代 的《 葬令》 丧 ——其 中规定 : 诸 身丧户 绝 “
《 十二铜表法》 时代 , 家长虽然可依遗嘱 自由废除子女 的 继承权 , 当时民风敦厚 , 但 家长还是按 照习惯 , 留给未成年 的 子女一定的财产 , 以尽养育 之责 , 如果遗 嘱人滥 用遗 嘱 自由 的权利 , 则会受到舆论的非议 及宗教 的制裁。但到 了共 和制 末期 , 私式遗 嘱( 即秘密遗嘱形 式 ) 出现并 被 普遍 采用 , 之 加
者, 所有部 曲、 女、 客 奴婢 、 店宅 、 资财 , 并令近 亲( 亲依 本服 ,
不 以出降 ) 转易货卖 , 将营丧事及量营功德之外 , 财并与 女 余 ( 户虽同 , 资财先别者亦 准此 ) 。无女 均人次近 亲 , 亲戚 者 无 官为检校 。若亡人在 日, 自有遗 嘱处分 , 证验分 明者 , 不用 此 令 。 虽然我国古代存在遗 嘱继 承, ”】 但由于受宗法制度 的严 格限制 , 加之封建社会 漠视个 人 的权 利与 自由, 并未 形成 完 整 的遗嘱继承制度 。直到近代才在 《 大清 民律 ( 草案 ) 巾首 》 次明确规定遗 嘱继 承 , 又 由于社会 制度 的变 革而未 施行 。 但

婚姻家庭继承法案例及分析

婚姻家庭继承法案例及分析

婚姻家庭继承法案例及分析婚姻继承法是以婚姻、血缘为重要基础的、与民生紧密相关的民事法律。

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推荐关于婚姻家庭继承法的案例和分析,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婚姻家庭继承法案例刘xx与宋x于1957年结婚,婚后无子女,先后收养刘杰x为养子,刘玉x为养女。

刘杰x成年后娶妻韩梅x;生女刘x甜,夫妻俩有积蓄60000元。

刘玉x婚前有个人财产3000元,1992年与宋xx结婚,生子宋宇x。

1996年6月刘杰x外出时溺水而亡,死后未分割财产。

1996年8月刘xx到某公证处立遗嘱一份,其内容为:我与妻共有私房6间,存款20000元,我死后属于我的3间房由刘玉x继承,刘x 甜继承属于我的那10000元存款。

后因刘x甜生活作风刘xx看不过去,又以公证形式变更遗嘱为:我死后属于我的三间房和10000元钱全部归刘玉x继承。

1996年11月,刘xx、刘玉x一起死于煤气中毒,但死亡先后时间无法确定。

根据《继承法》有关规定回答下列问题:(1)刘杰x死后,其遗产应由谁继承?如何分割?(2)刘xx死后,其遗产应由谁继承?如何分割?(3)刘玉x死后其遗产应由谁继承?如何分割?(4)若刘xx自书遗嘱变更前立公证遗嘱,刘x甜能在刘xx死后遗产中分得多少遗产?婚姻家庭继承法律依据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办理,法律依据是《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2010年9月第3期(总第4s期)垂峡珐争C r os s st ra i t L ega l Sci enc eSep.2010N o.3(Sum N O.45)r一”獬卵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僦一一一垆一咿”“。

””一”‘叫”螂!£’编者按自1985年《继承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家庭关系和亲属关系已发生了深刻的变化。

g i:面对中国社会之巨大变迁,仅有37个条文之现行《继承法》是否需要尽快修法应对,如何加以修改§}完善,是众多法律人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

为此,本刊委托福建江夏学院昊国平教授担任主持人,{ }邀请李燕教授、张影教授共同研讨《继承法》之相关问题,以期对我国继承法律制度的修改完善有l i所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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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缸矗地h.越幺刊‘泌÷%∞叠聚焦我国《继承法》的修订与完善吴国平(福建江夏学院,福建福州350108)主持人的话当人类进入21世纪之后,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步伐的进一步加快,我国各项立法进程也随之加快,最引人注目的莫过于法典化民法的起草。

2000年以来,我国先后颁布了一系列重要的民事法律。

包括2001年的《婚姻法》(修正案)、2007年的《物权法》、2009年的《侵权责任法瓣2002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并公布了《民法典(草案)》,并将其列入立法机关的议事日程。

可以说,这些法律的颁布催生了我国的私法时代,而制定《民法典》更是中国法律人坚持不懈的梦想与追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中除总则编外,还包括了物权法、合同法、人格权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和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合计九编。

从理论上说,我国《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的先后颁布,已经将我国《民法典》的编纂工作向前推进了一大步。

特留份制度研究

特留份制度研究

特留份制度研究作者:郑雨潇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10期【摘要】特留份制度是遗嘱人订立遗嘱时必须按法律规定为一定范围内的法定继承人保留一定遗产份额,只要继承人未犯有某些严重不法行为或特定的罪行就不得剥夺该遗产份额的制度。

我国继承法引入特留份制度体现人本精神,笔者认为特留份制度已经涵盖了原有必留份制度的功能,且更明确、更有操作性,没有必要重复规定。

因此,应取消现行继承法中关于“必留份”的规定,重新构建完善的特留份制度。

【关键词】特留份;继承法;立法建议一、特留份制度概述(一)特留份与特留份制度由于各国关于特留份制度的具体规定不同,对特留份所作的定义也不尽相同。

少数国家或地区在法典中明确规定了特留份的定义,例如我国《澳门民法典》第1994条规定:“依法须留给特留份继承人,以致遗嘱人不得处分之财产部分,称为特留份。

”此外大多是由学者根据法律的具体规定推知的。

笔者认为,特留份是指遗嘱人订立遗嘱时应当依法为某些法定继承人保留的一定遗产份额。

特留份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通过约定取消。

特留份制度则是遗嘱人订立遗嘱时必须按法律规定为一定范围内的法定继承人保留一定遗产份额,只要继承人未犯有某些严重不法行为或特定的罪行就不得剥夺该遗产份额的制度。

二、我国继承法引入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和意义(一)特留份制度在我国的立法缺失我国现行继承法律体系中对遗嘱自由的限制主要体现在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这种制度被学者们称为必留份制度。

与特留份制度类似,必留份制度也是对遗嘱自由的限制,有维护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的利益,保证一定范围内的法定继承人获得一定数额的遗产的作用。

但是与特留份制度相比,这种必留份制度显然并不完善:1.对权利主体的规定不够宽泛和具体。

继承法规定享有必留份的权利主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但是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怎样认定并未解决。

2.对“必要的遗产份额”的数量没有明确规定,而确立特留份制度的国家都在立法中明确规定了特留份的数额,显然更具有可操作性。

论特留份制度

论特留份制度
规 定 了“ 必要 的 遗 产 份 额 ” 但 存 在 着 继 承 人 范 围 过 窄和 份 额 规 定 不 明 的缺 陷 , 此 作 相 应 的 修 正 非 常 必 要 。 , 因
[ 键 词 ]特 留份 ; 定 继 承 人 ; 嘱 自 由 关 法 遗 [ 图 分 类 号 ]D 9 3 5 中 2 [ 献 标 识 码 ]A 文 [ 章 编 号 ] 6 1 6 7 ( 0 2 0 —0 60 文 1 7 .9 3 2 0 ) 3 0 2 — 3
VO . NO. 11 3
J un. 2 2 00
论 特 留份制 度
黄 彤
( 江 师范大 学 法政经 济 学 院 ,浙江 金 华 3 1 0 ) 浙 2 0 4
[ 摘 要 ]规 定 特 留份 制 度 , 目的在 于 保 护 缺 乏 劳 动 能 力 又 没 有 生 活 来 源 的 法定 继 承 人 的 权 益 。 我 国 继 承 法 也
维普资讯 http://www.cqvip.cm第 1卷 第 3期
20 0 2年 6 月
江南 大 学学报 ( 文社 会 科 学版 ) 人
J una fS u h r a gz iest( ma iis& S ca ce cs o r l o te n Y n teUnv riy Hu n t o e o ilS in e )
Ab t a t s r c :The s s e f pr s r to he e t t i s t ot c he rg s o ho e w ho r y t m o e e va i n of t s a e a m o pr e t t i ht f t s a e d s bl d a os he f n a i lr s i a e nd l e t i i nc a e our e c s.I hi n C na, “ he ne e s y s t c s ar um nhe ianc ” i tpu- ofi rt e ss i

论遗嘱继承中的特留份法律制度

论遗嘱继承中的特留份法律制度

承人 保 留一 部分 遗 产 份 额 。所 谓 “ 一 部分 遗 产 份 额” , 非 指被 继承 人 遗 产 中 的某 特 定 财 产 而 言 , 仅 为 遗产 中 的一定 比例 而 已 。其 具体数 额 则依 法律
收 稿 日期 :2 0 1 2 —1 2—2 8
因此 , 特 留份 乃 是遗产 之一 部分 , 仅继 承人 可得享
应 当规 定 遗 嘱 继 承 必 留份 与遗 赠 特 留份 并 行 的 双 轨 制 模 式 。
关 键 词 :遗 嘱 自由 ;特 留 份 ;必 继 份
社 会
中 图分 类 号 :D 0 1 3
文 献 标 志码 :A
文 章 编 号 :1 0 0 8 — 3 7 5 8 ( 2 0 1 3 ) 0 5 — 0 5 1 7 - 0 7
承人继 承利 益 的保护 两者 妥协 、 调和 的产 物 。
限 制 。所 谓 “ 特 留份制 度” 是指 , 于继 承时 , 被继 承 人 必须遗 留其 一 部 分 遗 产 给 其 继 承 人 的 法 律 制 度 。我 国虽 属大 陆 法 系 国家 , 《 继承法》 对遗嘱 自 由原则 也持 肯定 态 度 , 但 是 对 于 特 留份 制 度 则 付 之 阙如 。因此 , 笔者不揣浅陋 , 撰文论之 , 并 建 议 未 来 中国 民法典继 承 编对此 予 以 明确 。
思 自治原 任何 自 版 肌 则 在 继 承法 领 域 的体 现 。然 而 , ∞ 由都是有 限 度 的 , 遗嘱 自由也不 例外 。因此 , 当今
世 界大 多数 国家 均认 为 , 遗 嘱人 ( 财 产 所有 人 ) 通 过 遗嘱处 分 自己的财 产 , 应 当符 合公 平原 则 , 只能
以 遗 嘱 方 式 处 分 自 己 的 部 分 遗 产 。英 美 法 系 国 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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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继承法的特留份制度 摘 要:特留份制度是对遗嘱自由的限制,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继承法对遗嘱自由的限制不足,导致了一系列损害家庭和谐与社会和谐的问题,我国继承法必继份制度并不能对遗嘱自由进行应有的限制,特留份制度已被多数国家接受并成为对遗嘱自由限制的制度趋势。我国也应设立特留份制度对遗嘱自由进行限制。 关键词:特留份;遗嘱自由;继承 中图分类号:d923.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3-0116-02 一、特留份制度概述 特留份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的由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其实质是通过对特定的法定继承人规定一定的应继承份额来限制遗嘱人的遗嘱自由[1]。大陆法传统的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继承法都设有特留份制度。我国《继承法》并没有规定特留份,但不断出现的因遗嘱继承而导致的家庭纠纷的问题,不得不使我们思考是否应在继承法中设立特留份制度。 二、设立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 (一)特留份制度可以对遗嘱自由进行必要限制 1.遗嘱自由应有必要限制 遗嘱自由是各国继承法普遍适用的重要原则。近代各国对遗嘱自由大致有两种模式,即绝对遗嘱自由主义(英美法系国家)和相对遗嘱自由主义(大陆法系国家),两种模式都从立法上对遗嘱自由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大陆法系国家通过特留份制度来实现对遗嘱自由的限制,一般都规定给予死者的近亲属以“特留份”、“保留份”、“强制份额”等。英美法系国家则在单行法中规定了类似特留份的制度,一般都为死者的配偶设置“寡妇产”、“鳏夫产”、“财政津贴”等制度以加强对遗嘱自由的限制。可见对遗嘱自由的限制也是各国的普遍规定。 继承是基于家庭关系与亲属身份关系的制度,应当受到家庭关系与亲属身份关系的制约。婚姻家庭关系受我国《宪法》保护,遗嘱继承法应当遵守婚姻家庭的基本价值观“必须考虑家庭制度的稳定和家庭职能的正常发挥,考虑被继承人对家庭中其他成员的责任”[2],所以基于对婚姻家庭关系的维护,应当对遗嘱自由进行限制。 2.我国继承法对遗嘱自由的限制不足 我国现行继承法中,除了规定了必继份与对未出生的胎儿的遗产份额保留制度,并无其他对遗嘱自由的限制。而必继份制度又无法对遗嘱自由给予足够的限制,所以我国继承法缺乏对遗嘱自由的合理限制。 我国继承法规定的必继份是指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必继份是1985年设立的制度,具有其历史的局限性,当时人们的财产通常以日常生活用品为主,数量有限,立遗嘱在当时并不普遍。而且当时人们思想观念比较淳朴,遗产通常可以合理地分配给其继承人继承,所以当时仅规定了对“双无人员”的必继份制度。以今日现实来考察必继份制度,其有一定的缺陷:第一,适用的主体范围过窄。仅包括缺乏劳动能力有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忽视了法定继承人的身份特点以及对家庭关系的维护。第二,主体标准规定模糊,缺乏劳动能力以及没有生活来源在现实判断与操作上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法官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不利于遗嘱人意愿的实现,也不利于法律的执行。第三,份额标准不确定,法律没有进行具体规定,也不利于法律的执行,而且容易导致家庭纠纷,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可见我国继承法规定的必继份由于其历史局限性以及制度本身的缺陷,难以对遗嘱自由进行应有的限制,所以我国继承法应当设立特留份制度对遗嘱自由进行必要的限制。 (二)特留份制度的意义与价值 特留份制度的设置基于家庭关系与亲属身份关系,并不考虑继承人的身体状况和经济条件。其实质是对特定的近亲属的继承期待权的保护,目的在于维护亲属身份关系,保护近亲属的继承权益,从而维护家庭稳定,实现家庭的相互扶助与养老育幼的功能。 1.有利于家庭和谐、社会稳定 法定继承权是基于家庭关系与亲属身份关系的一种权利,规定法定继承权就是让近亲属根据自己的身份而享有继承遗产的一种权利,而如果遗嘱人可以通过遗嘱任意分配自己的遗产,则实质上可能剥夺近亲属的法定继承权,使法律对于法定继承权的规定落空。现实生活中,遗嘱人完全可能出于私心或者其他原因,以极不平衡的方式在继承人之间分配遗产,甚至将遗产全部分配给与家庭无关的人,导致家庭成员之间的纠纷和社会纠纷,影响家庭和谐、社会稳定。特留份制度在尊重遗嘱人遗嘱自由的同时,还保证了近亲属法定继承权的最基本的平衡,有利于家庭和谐社会稳定。 2.有利于家庭扶助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家庭具有相互扶助,养老育幼的功能,家庭成员之间相濡以沫、相互尊重、相互扶助是家庭功能的要求也是我们的优良传统。随着我国老龄人口的不断增加,我国也将步入老龄化社会,家庭成员间的养老育幼功能将更加重要。现实中有些遗嘱人出于对儿女的偏爱而不顾自己的养老责任将遗产全部分配给儿女,使遗嘱人的父母的生活无法得到保障,这不仅违背继承养老育幼的本意,也会给社会救济增加负担。特留份为法定的近亲属保留一定份额的遗产,保证了遗产留在家庭内部,有利于保障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 3.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德 目前社会上存在“包二奶”、“包二爷”等不符合社会公德与家庭伦理道德的现象,有些人甚至公然地将其全部财产通过遗嘱分配给与其有婚外关系的第三者,而不顾其所承担的养老育幼的家庭责任,破坏了社会风气,违背家庭成员间的相互尊重、相互扶助义务,不利于社会公德的维护。在我们对其进行道德谴责的时候却缺乏应有的法律规制。特留份制度可以从法律上对这一问题进行规制,以维护社会公德。 三、我国继承法特留份制度的构建 从以上讨论可以得知,我国继承法缺乏对遗嘱自由的合理限制,应当借鉴多数国家对遗嘱自由的限制,并结合我国国情与文化传统设立特留份制度。 (一)享有特留份的主体 各国和地区继承法关于特留份权利人范围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一般各国都把直系卑亲属规定为特留份权利人,大部分国家特留份权利人也包括父母与配偶。但在是否包括旁系的兄弟姐妹与直系尊亲属方面有所不同。①特留份制度是对遗嘱自由的合理限制,所以特留份权利人范围不宜过宽,应当限定为我国继承法规定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父母、配偶和子女。因为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快速发展,人口流动更为频繁,亲属间的联系也趋于疏远,相互之间存在扶助义务主要是父母子女、配偶之间,这样的规定既符合我国现在家庭的基本组成也可以与我国现行婚姻法继承法相衔接。 (二)特留份的份额与计算 特留份的份额应当通过立法明确规定,这样既可以使遗嘱人在立遗嘱前清楚地知道自己可自由处分的数额,也方便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关于特留份的份额,有“个别特留主义”与“全体特留主义”两种立法例。“个别特留主义”是以法定继承人的应继份为基础来计算特留份的份额。“全体特留主义”是指先就遗产总额算定全部特留份权利人的份额,再算定每个特留份权利人的份额。两种立法例的区别在于,特留份权利人中有人放弃或丧失继承权时,依“个别特留主义”计算,则放弃或丧失的特留份归遗嘱人自由分配,而依“全体特留主义”计算,则这一部分归其他特留份权利人。笔者认为“个别特留主义”更为合理,特留份制度对遗嘱自由的限制应当在合理范围内,应当尽可能减少对遗嘱自由的影响,所以放弃或丧失的特留份应当归遗嘱人自由分配。 多数国家均将直系卑亲属、父母、配偶的特留份份额规定为二分之一,结合我国特留份权利人应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情况,我国也应当规定特留份权利人的份额应为其应继份的二分之一。这样既能保护遗嘱人的意思自治和对财产的自由处分,又能保障法定继承人的继承利益。 (三)特留份的保护 对于特留份受到侵害后的救济方式,有两种立法例,第一种是直接规定违反特留份制度的遗嘱无效。第二种是规定特留份权利人享有扣减权,对于违反特留份制度的遗嘱,通过权利人行使扣减权而使其归于无效。前者不考虑特留份权利人的意思,由法律直接规定为无效,以强制特留份权人保持其利益并不适当[3],后者以特留份权利人通过行使扣减权而使侵害其权利的遗嘱无效,尊重了特留份权利人处分权利的意思自治,所以得到了大多数国家的采用。基于此,我国采用扣减权立法例来保护特留份权利较合适。 扣减权的对象各国规定一般包括遗赠财产、指定应继份。对于遗嘱人生前遗赠的财产可否扣减并不相同。日本民法规定遗嘱人死亡前一年之内的赠予应当纳入扣减权的对象范围,而台湾地区“民法”扣减权的对象则不包括遗嘱人死亡一年之内的赠予。第一种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遗嘱人故意规避特留份制度而采取的措施。但赠予行为系生前行为,不应当进行法律上的限制[4],特留份制度应以对被继承人遗嘱自由进行最低限度的限制,所以扣减权的对象不应当包括遗嘱人生前的赠予。但对于遗嘱人所谓的死因赠予,因其实质上与遗赠相同,应当包括在扣减权的对象范围内。 (四)特留份的放弃与剥夺 在实行特留份制度的国家中,法律均规定特留份可以放弃或被依法剥夺。特留份是继承人依法享有的继承利益,继承人可依其意思自治而自由处分其利益,所以继承人可以放弃其应享有的特留份。特留份以继承权为基础,放弃继承权即放弃特留份,但放弃特留份并不当然放弃继承权,放弃特留份的继承人仍为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权。 为了体现对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同等保护,我国应当规定特留份依法剥夺制度。当特留份权利人没有尽到其应有的抚养义务,或者隐匿转移被继承人的财产,甚至虐待被继承人,其享有的特留份则应当依法被剥夺。并且由于特留份以法定继承权存在为前提,如果继承人出现继承法规定的依法被剥夺继承权的法定情形,其特留份随其法定继承权的剥夺而剥夺。 参考文献: [1]郭明瑞,房绍坤.继承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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