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备案)[2019]N9号远洋渔船保险条款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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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船保险通用条款

渔船保险通用条款

渔船保险通用条款一、保险合同的构成要素(一)保险合同的成立根据中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订立的以保费为对价的合同,约定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承担风险,对保险标的发生损失的,支付保险金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一种商业保险。

在保险合同中,包括三个基本构成要素:保险标的、保险保险期和保险费。

对于渔船保险来说,保险标的是渔船本身和渔船运行中可能遇到的风险;保险期一般为一年;保险费则由保险人根据保险标的价值、保险期和承保风险来决定。

(二)保险合同中的附属文件保险合同中除了以上三个基本要素之外,根据实际情况还可以包括如下附属文件:1.渔船的证书和相关手续2.被保险人填写的保险申请书和保险单3.渔船保险的保险条款(即本文所述的内容)4.双方签署的协议和合同二、渔船保险的基本条款(一)渔船保险的投保对象渔船保险的投保对象为所有合法拥有船舶经营证书的渔船所有人和承租人。

(二)渔船保险的保险责任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期内承担保险标的所遭受的意外损失和损害责任。

渔船保险可以包括下列险种:1.渔船碰撞损失险2.渔船倾覆损失险3.渔船火灾爆炸损失险4.渔船盗窃险5.渔船自然灾害损失险(三)渔船保险的免赔额和赔偿限额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单车损失免赔额和赔偿限额的数量进行规定。

(四)渔船保险的保费支付保险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交纳。

被保险人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一定百分比的保险费;保费交纳期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分期付款。

若被保险人在规定的保险费交纳期内未交纳保险费,则保险合同自行终止。

(五)渔船保险的保险金支付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在第一时间通知保险人,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保险人收到证明文件后,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三、渔船保险的注意事项(一)渔船保险投保前应该了解的事项1.投保前了解渔船保险的种类和范围,选择适合自己的保险种类和范围;2.了解渔船保险的保险费用和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内容;3.渔船保险的合同内容应该是准确的,包括渔船的详细信息、航行区域、保险金额等;4.与保险公司的沟通可以更好地了解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和要求。

沿海内河渔船保险条款

沿海内河渔船保险条款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渔船保险条款保险渔船范围第一条本保险承保的渔船应当具有国家渔业船舶主管部门签发的适航证明和捕捞许可证明,并专门从事渔业生产或为渔业生产服务(以下简称保险渔船)。

油船、渔港工程船、拖轮、驳船、不足一吨的小型渔船,不在本保险范围内。

第二条本保险承保的渔船包括:船体、轮机、仪器、设备。

渔网、子船、艇非经被保险人与本公司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不在保险渔船范围内。

第三条下列财产不属本保险承保范围:保险渔船上所载货物、燃料、零星工具、用具、备用机件、渔获物、给养品、渔需物资及船上所有人员的私人财产。

保险责任范围第四条保险渔船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本公司负责赔偿:一、搁浅、倾覆、沉没、碰撞、触礁;二、火灾、爆炸;三、雷击、八级以上大风、龙卷风、海啸、洪水、崖崩、破坏性地震、地陷、泥石流、冰凌、滑坡;四、航行中全船失踪六个月以上。

第五条保险渔船因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救助费用,本公司负责赔偿。

第六条保险渔船上的锚、橹、螺旋桨、缆、链、绳索、消防设备、救生设备与船体遭受同一保险事故而同时受损时,本公司负责赔偿。

经特别约定承保的渔网、子船、艇只有与船体同时灭失,本公司才负责赔偿。

第七条保险渔船在航行或作业中发生碰撞,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本公司按本条款的规定负责赔偿。

第八条保险渔船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抢救保险渔船而支出的合理施救费用,本公司负责赔偿。

除外责任第九条由于下列原因所致的损失、费用或碰撞责任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一、不适航或不具备作业条件;二、战争、军事行动、暴力行为或政府征用、扣押;三、被保险人、船舶所有人、船长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条下列损失或费用支出,本公司不负责赔偿:一、正常维修、保养、油漆费用以及蚀损、自然磨损、潜在缺陷、自身故障;二、清理航道和清理污染的费用;三、任何人员伤亡和疾病引起的费用;四、因遭受保险事故导致停航、停业的损失以及各种间接损失;五、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2020渔船保险条款

2020渔船保险条款

2020渔船保险条款保险渔船范围第一条本保险承保的渔船应当具有国家渔业船舶主管部门签发的适航证明和捕捞许可证明,并专门从事渔业生产或为渔业生产服务(以下简称保险渔船)。

油船、渔港工程船、拖轮、驳船、不足一吨的小型渔船,不在本保险范围内。

第二条本保险承保的渔船包括船体、轮机、仪器、设备。

渔网、子船、艇非经被保险人与本公司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不在保险渔船范围内。

第三条下列财产不属本保险承保范围:保险渔船上所载货物、燃料、零星工具、用具、备用机件、渔获物、给养品、渔需物资及船上所有人员的私人财产。

保险责任范围第四条保险渔船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本公司负责赔偿一、搁浅、倾覆、沉没、碰撞、触礁;二、火灾、爆炸;三、雷击、八级以上大风、龙卷风、海啸、洪水、崖崩、破坏性地震、地陷、泥石流、冰凌、滑坡;四、航行中全船失踪六个月以上。

第五条保险渔船因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救助费用,本公司负责赔偿。

第六条保险渔船上的锚、橹、螺旋桨、缆、链、绳索、消防设备、救生设备与船体遭受同一保险事故而同时受损时,本公司负责赔偿。

经特别约定承保的渔网、子船、艇只有与船体同时灭失,本公司才负责赔偿。

第七条保险渔船在航行或作业中发生碰撞,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本公司按本条款的规定负责赔偿。

第八条保险渔船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抢救保险渔船而支出的合理施救费用,本公司负责赔偿。

除外责任第九条由于下列原因所致的损失、费用或碰撞责任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一、不适航或不具备作业条件;二、战争、军事行动、暴力行为或政府征用、扣押、三、被保险人、船舶所有人、船长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条下列损失或费用支出,本公司不负责赔偿:一、正常维修、保养、油漆费用以及蚀损、自然磨损、潜在缺陷、自身故障;二、清理航道和清理污染的费用;三、任何人员伤亡或疾病引起的费用;四、因遭受保险事故导致停航、停业的损失以及各种间接损失。

中国渔业互保协会渔船互助保险条款

中国渔业互保协会渔船互助保险条款

中国渔业互保协会渔船互助保险条款总 则第一条 如无特别说明,本条款中“保险”均为“互助保险”之简称,“本会”均指中国渔业互保协会。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保险凭证以及批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下同)合法登记注册并具有国家渔业船舶主管机关签发的检验证书、捕捞许可证(仅适用捕捞渔船)的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管理人,均可参加本保险,成为本会会员。

保险标的第四条 保险标的是指投保的渔业船舶(以下简称“保险渔船”)的船体及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上载明的机器、设备和仪器。

未经约定投保的子船或艇不属于保险标的。

保险责任第五条 本保险合同分为全损保险和综合保险。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会员的损失、费用或责任,本会按保险凭证上载明的承保险种承担赔偿责任:(一)风灾、洪水、地震、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灾;(二)火灾、爆炸;(三)碰撞、触碰、搁浅、触礁;(四)失踪。

第六条 本保险合同的全损保险,是指由于第五条列举的原因造成保险渔船全损,以及会员为避免全损事故的发生而采取施救或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费用,本会负责按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予赔偿。

第七条 本保险合同的综合保险,是指由于第五条列举的原因造成会员的下列损失、费用或责任,本会负责按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予赔偿。

(一)本船全损或部分损失;(二)因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其他船舶的船体和证书上载明的机器、设备和仪器的损失,依法应由会员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三)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施救或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费用。

第八条 在本保险合同项下,保险渔船的损失、碰撞责任、施救和救助费用的赔偿分别以保险金额为限。

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一项或多项的累计赔款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时,该保险渔船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责任免除第九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本会不负责赔偿:(一)船舶不适航;(二)会员及其代表或其船员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三)擅自改变保险渔船作业性质或利用保险渔船从事走私、偷渡、抢劫、盗窃等犯罪行为;(四)战争、军事行动、政府征用或扣押、没收;(五)违反禁渔或休渔规定等违法违规行为;(六)保险责任中未列明的其他原因。

渔船保险条款_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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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船保险条款保险渔船范围第一条本保险承保的渔船应当具有国家渔业船舶主管部门签发的适航证明和捕捞许可证明,并专门从事渔业生产或为渔业生产服务(以下简称保险渔船)。

油船、渔港工程船、拖轮、驳船、不足一吨的小型渔船,不在本保险范围内。

第二条本保险承保的渔船包括船体、轮机、仪器、设备。

渔网、子船、艇非经被保险人与本公司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不在保险渔船范围内。

第三条下列财产不属本保险承保范围:保险渔船上所载货物、燃料、零星工具、用具、备用机件、渔获物、给养品、渔需物资及船上所有人员的私人财产。

保险责任范围第四条保险渔船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本公司负责赔偿一、搁浅、倾覆、沉没、碰撞、触礁;二、火灾、爆炸;三、雷击、八级以上大风、龙卷风、海啸、洪水、崖崩、破坏性地震、地陷、泥石流、冰凌、滑坡;四、航行中全船失踪六个月以上。

第五条保险渔船因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救助费用,本公司负责赔偿。

第六条保险渔船上的锚、橹、螺旋桨、缆、链、绳索、消防设备、救生设备与船体遭受同一保险事故而同时受损时,本公司负责赔偿。

经特别约定承保的渔网、子船、艇只有与船体同时灭失,本公司才负责赔偿。

第七条保险渔船在航行或作业中发生碰撞,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本公司按本条款的规定负责赔偿。

第八条保险渔船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抢救保险渔船而支出的合理施救费用,本公司负责赔偿。

除外责任第九条由于下列原因所致的损失、费用或碰撞责任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一、不适航或不具备作业条件;二、战争、军事行动、暴力行为或政府征用、扣押、三、被保险人、船舶所有人、船长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条下列损失或费用支出,本公司不负责赔偿:一、正常维修、保养、油漆费用以及蚀损、自然磨损、潜在缺陷、自身故障;二、清理航道和清理污染的费用;三、任何人员伤亡或疾病引起的费用;四、因遭受保险事故导致停航、停业的损失以及各种间接损失。

五、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中华联合(备案)[2009]N19号-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

中华联合(备案)[2009]N19号-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一、责任范围本保险分为平安险、水渍险及一切险三种。

被保险货物遭受损失时,本保险按照保险单上订明承保险别的条款规定,负赔偿责任。

(一)平安险本保险负责赔偿:1.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自然灾害造成整批货物的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

当被保险人要求赔付推定全损时,须将受损货物及其权利委付给保险人。

被保险货物用驳船运往或运离海轮的,每一驳船所装的货物可视作一个整批。

推定全损是指被保险货物的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恢复、修复受损货物以及运送货物到原订目的地的费用超过该目的地的货物价值。

2.由于运输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互撞、与流冰或其他物体碰撞以及失火、爆炸意外事故造成货物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3.在运输工具已经发生搁浅、触礁、沉没、焚毁意外事故的情况下,货物在此前后又在海上遭受恶劣气候、雷电、海啸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

4.在装卸或转运时由于一件或数件整件货物落海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5.被保险人对遭受承保责任内危险的货物采取抢救、防止或减少货损的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但以不超过该批被救货物的保险金额为限。

6.运输工具遭遇海难后,在避难港由于卸货所引起的损失以及在中途港、避难港由于卸货、存仓以及运送货物所产生的特别费用。

7.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和救助费用。

8.运输契约订有“船舶互撞责任”条款,根据该条款规定应由货方偿还船方的损失。

(二)水渍险除包括上列平安险的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

(三)一切险除包括上列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二、除外责任本保险对下列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

(二)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

(三)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

渔船保险通用条款

渔船保险通用条款

渔船保险通用条款渔船保险是指为保障渔船在航行过程中发生的人身安全及船舶财产安全而购买的一种保险。

与家庭保险、车险等其他种类的保险相同,渔船保险也有一些通用条款。

这些条款决定着保险公司对于渔船保险的保障范围、保险费用及最大保险金额等方面的规定,让渔民和渔船船主明确了保险条款的内容和保险范围,以此来保证双方的合法权益。

一、保险条款的定义1.1船舶在渔船保险合约中,船舶是指由船主或船东拥有并使用的用于捕捞、破冰等活动的船只。

1.2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是指购买保险的船东或者船主。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对渔船所造成的损害,可以得到保险公司提供的赔偿。

1.3保险金额保险金额是指被保险人在渔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船舶在保险期间内所得的赔偿最高限额。

保险公司根据保险金额来计算保险费,并在出险时给予被保险人相应赔偿。

1.4保险期间保险期间是指保险在合同中规定的开保险日和截止保险日之间的时间段。

在保险期间内,如果渔船遭受了意外事故,保险公司将会按照保险条款进行赔偿。

1.5事故在渔船保险合同中,事故是指瞬间或者渐进式的损害或者破坏,是由于自然灾害、机器故障或者其他外部因素引起的损失。

1.6保险费保险费是指渔船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所支付的保险费用。

保险费的高低取决于被保险人的船舶价值和保险公司的保险方案。

二、保险范围的定义2.1基本险别保险合同中的基本险别是指基本保险方案,其中通常涵盖了以下几个方面:全损保险、部分损保险、第三方责任险、航行区域扩展附加险(在航行区域外保障)等。

2.2附加险别附加险别是指保险公司针对特定渔船的高风险情况而增加的保险项,例如:救生装备险、工具设备险、环境净化责任险等。

被保险人可以根据渔船的类型和风险情况,选择需要添加的附加险种。

三、保险赔偿的定义3.1赔款计算当发生渔船损失时,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申报赔偿,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和保险金额来计算赔款。

赔款通常是按照渔船价格的一定比例进行补偿的。

3.2赔款期限渔船保险合同中规定了被保险人在发生损失之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的时间界限。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远洋渔船保险条款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远洋渔船保险条款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远洋渔船保险条款一、保险财产范围本保险所保渔船指船壳及其附属设备,包括子船、机器及其附件、绞盘、通讯设备以及其他仪器、电器设备。

船上渔网、渔具、燃料、渔获物、生活给养及船上所有人员的私人财产,非经被保险人另行加费投保并在保险单中列明,不在本保险财产范围以内。

二、责任范围本保险分全损险和综合险。

被保险渔船在保险有效期内遭受的损失,本公司按承保险别和本条款规定负责赔偿。

但渔网、渔具只能加保全损险。

(一)全损险: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渔船和加保的渔网渔具的全部损失,本公司负责赔偿:1、暴风雨、台风、雷电、流冰、地震、海啸、洪水、火山爆发、搁浅、触礁、沉没、碰撞、失火、锅炉或其他设备爆炸、油管破裂等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2、船壳和机器的潜在缺陷;3、船长、大副、船员、引水员或修船人员的疏忽。

(二)综合险: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渔船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本公司负责赔偿:1、暴风雨、台风、雷电、流冰、地震、海啸、洪水、火山爆发、搁浅、触礁、沉没、碰撞、失火、锅炉或其他设备爆炸、油管破裂等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2、船壳和机器的潜在缺陷;3、船长、大副、船员、引水员或修船人员的疏忽。

由于以上原因引起的下列责任和费用,本公司也负责赔偿:1、被保险渔船的救助费用;2、被保险渔船搁浅后为检查船底所付的费用;3、被保险渔船因发生本保险单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进行修理时船上必须保留的船员的工资和生活费用;4、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5、在碰撞事故中,被保险渔船应负责赔偿的被碰撞的船舶及所载物、船坞、码头或其他固定物的损失、延迟、丧失使用和救助费用,或人身伤害、死亡、生命救助费,但以不超过被保险渔船的保险金额为限;6、为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或向第三者追偿所需的费用以及为限制赔偿责任,经本公司事先同意进行抗辩、诉讼所支出的费用。

三、除外责任本公司对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不负责赔偿:1、由于被保险渔船不具备适航条件所造成的损失;2、由于船东及其代表的疏忽、船东及其代表和船长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3、被保险渔船的船壳和机器的正常维修、油漆、本身磨损或锈蚀;4、被保险渔船的滞期损失和其他间接费用;5、被保险渔船上任何人员的人身伤害、疾病或死亡或根据雇佣合同或劳工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6、根据法令或有关当局规定,清除或处理障碍物、残船、货物或其他物件所需的费用以及清除污染费用;7、被碰撞的船舶上任何人员的个人财产损失;8、战争、内战、革命、叛乱或由此引起的内乱或敌对行为;9、捕获、扣押、扣留、羁押、没收或封锁,但这种赔案必须从发生日起满六个月才能受理;10、各种战争武器,包括水雷、鱼雷、炸弹;11、罢工、被迫停工或其他类似事件;12、民变、暴动或其他类似事件;13、任何人怀有政治动机的恶意行为;14、原子弹、氢弹或核武器的爆炸;15、由被保险船舶的船籍国或登记国的政府或地方当局所采取的或命令的捕获、扣押、扣留、羁押或没收;16、被征用或被征购;17、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之间爆发的战争(不论宣战与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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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远洋渔船保险条款
一、保险财产范围
本保险单所保渔船指船壳及其附属设备。

包括子船、机器及其附件、绞盘、通讯设备以及其他仪器、电器设备。

船上渔网、渔具、燃料、渔获物、生活给养及船上所有人员的私人财产,非经被保险人另行加费投保并在保险单中列明,不在本保险财产范围内。

二、责任范围
本保险分全损险和综合险。

被保险渔船在保险有效期内遭受的损失,本公司按承保险别和本条款规定负责赔偿。

但渔网、渔具只能加保全损险。

(一)全损险: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渔船和加保的渔网渔具的全部损失,本公司负责赔偿:
1.暴风雨、台风、雷电、流冰、地震、海啸、洪水、火山爆发、搁浅、触礁、沉没、碰撞、失火、锅炉或其他设备爆炸、油管破裂等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
2.船壳和机器的潜在缺陷;
3.船长、大副、船员、引水员或修船人员的疏忽。

(二)综合险: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渔船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本公司负责赔偿:
1.暴风雨、台风、雷电、流冰、地震、海啸、洪水、火山爆发、搁浅、触礁、沉没、碰撞、失火、锅炉或其他设备爆炸、油管破裂等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
2.船壳和机器的潜在缺陷;
3.船长、大副、船员、引水员或修船人员的疏忽。

由于以上原因引起的下列责任和费用本公司也负责赔偿:
1.被保险船舶的救助费用;
2.被保险渔船搁浅后为检查船底所付的费用;
3.被保险渔船因发生本保险单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进行修理时船上必须保留的船员的工资和生活费用;
4.共同海损和牺牲、分摊;
5.在碰撞事故中,被保险渔船应负责赔偿的被碰撞的船舶及所载货物、船坞、码头或其他固定物的损失、延迟、丧失使用和救助费用,或人身伤害、死亡、生命救助费,但以不超过被保险渔船的保险金额为限;
6.为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或向第三者追偿所需的费用以及为限制赔偿责任,经本公司事先同意进行抗辩、诉讼所支出的费用。

三、除外责任
本公司对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不负责赔偿:
(一)由于被保险渔船不具备适航条件所造成的损失;
(二)由于船东及其代表的疏忽,船东及其代表和船长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三)被保险渔船的船壳和机器的正常维修、油漆、本身磨损或锈蚀;
(四)被保险渔船的滞期损失和其他间接费用;
(五)被保险渔船上任何人员的人身伤害、疾病或死亡或根据雇佣合同或劳工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
(六)根据法令或有关当局规定,清除或处理障碍物、残船、货物或其他物件所需的费用以及清除污染费用;
(七)被碰撞的船舶上任何人员的个人财产损失;
(八)本公司船舶战争条款规定的承保责任和除外责任。

如果被保险人加费投保战争险,本公司按船舶战争险条款负责。

四、保险期间
保险期间最长一年,到期可以续保。

起止时间以本保险单中规定为准。

本保险单到期时,如果被保险渔船尚在作业或航行中,或在遇险中,或在避难港、中途港,经被保险人事先通知本公司,按原订费率比例按月加付保险费后,本保险继续有效,直到抵达目的港为止。

被保险渔船若在保险期内出售或转让,被保险人应向本公司申请退保,本保险自被保险渔船出售或转让日终止。

五、作业、航行区域
以保险单中列明的区域为限。

被保险渔船如果驶出保险单所规定的区域,应先经本公司同意,必要时本公司可以加收保险费。

六、保费
(一)保费在投保时一次交付,经本公司同意也可以分期交付;
(二)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退保,保费按日比例计算,退还给被保险人;
(三)被保险渔船进船坞、船厂修理或在港口内连续停泊均超过三十天时,修理或停泊期间的保险费均按日计算,以50%退还给被保险人。

七、索赔和赔偿
(一)被保险人对被保险渔船应定期进行维修和保养,使之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本公司,并采取一切可能的合理措施予以抢救,以减少损失;
(二)被保险人渔船与其他船舶发生碰撞后,被保险人如与有关方面确定双方应负的责任和赔偿的金额,应事先征得本公司的同意;
(三)被保险人要求索赔时,应向本公司提供正式的书面索赔函、事故报告书、保
险单、费用单证及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请求赔偿并提供理赔所需资料后,本公司在60天内进行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天内,履行赔偿义务;
(四)本公司有权拒付被保险人不合理的索赔要求;
(五)被保险渔船出海作业或航行超过预定六个月尚未得到它的行踪消息时即构成失踪。

本公司按全损赔付,赔付后若又获得该船,被保险人应退还赔款。

八、免赔额
发生赔款时,本公司应扣除保险单中规定的每次事故的免赔额。

但本条不适用于全损或船舶搁浅后因检查船底所支付的费用。

被保险人从责任方追回的金额,除扣除免赔额和被保险人应得的利息外,应全部付给本公司。

追回款项应得的利息,按照本公司已付的赔款额和付款日期在本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分配。

九、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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