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优先权基础的正规申请和第一次申请(专利知识讲座79)韩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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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先发明原则韩晓春

什么是先发明原则韩晓春

什么是先发明原则韩晓春先发明原则是指在多个发明完成的情况下,只有最先申请专利的发明才能获得专利权益的原则。

这是一种为了保护发明人的权益以及鼓励技术创新的制度。

在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包括中国,采用的都是“先发明原则”,即先申请专利的发明人可以获得专利权益,而不是“先申请原则”,即先申请专利的发明人可以获得专利权益。

这是因为先发明原则可以避免重复发明和争议,鼓励人们积极创新并尽早将其发明公开。

先发明原则有以下几个重要的特点和作用:1.保护发明人的创新成果:通过先发明原则,发明人可以获得专利权益,而不受其他人后续的发明的影响。

这对于发明人来说是一种保护,可以激励他们创新并将其发明公开。

2.避免重复发明和争议:先发明原则可以避免同一技术领域多个人同时或相继发明同一项技术,从而避免了重复发明和有关专利权的争议。

这有助于加快技术创新和发展。

3.促进技术交流和合作:先发明原则鼓励发明人尽早公开其发明,这有助于促进技术交流和合作。

其他人可以在发明公开后了解到新技术,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创新和改进技术。

4.统一专利申请的标准:先发明原则为专利申请提供了一个统一的标准,即申请人必须证明其发明是在其他人之前完成的。

这使得专利申请程序更加简化和规范化。

需要注意的是,先发明原则并不是绝对的,有时候也会有一些例外情况。

例如,如果一个发明人能够证明他/她在他人提交专利申请之前发明了该技术,那么他/她可能会被视为是“先发明人”。

此外,一些国家也允许在一定时间范围内提交与他人发明相同的专利申请,这被称为优先权原则。

总之,先发明原则是为了保护发明人的权益、促进技术创新和统一专利申请标准而制定的原则。

它在保护创新成果、避免争议和促进技术交流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2015年专利法考试试题解析(韩晓春)

2015年专利法考试试题解析(韩晓春)

2015年专利法律知识考试试题解析(答案为标准答案,解析为个人表述仅供参考)韩晓春答题须知:1、本试卷共有100题,每题1.5分,总分150分。

2、本试卷要求应试者在机考试卷上选择答案。

3、本试卷所有试题的正确答案均以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相关司法解释和国际条约为准。

一、单项选择题(每题所设选项中只有一个正确答案,多选、错选或不选均不得分。

本部分含1-30题,每题1.5分,共45分。

)1.B2.D3.A4.D5.D6.C7.B8.B9.A 10.D 11.C 12.B 13.D 14.A 15.C 16.A 17.C 18.A19.A 20.D 21.A 22.B 23.C 24.D 25.C 26.D 27.B 28.A 29.D 30.C二、多项选择题(每题所设选项中至少有两个正确答案,多选、少选、错选或不选均不得分。

本部分含31-100题,每题1.5分,共105分。

)31.AD 32.ABCD 33.ACD 34.ABCD 35.ACD 36.BCD 37.ABC 38.BD 39.BCD 40.AB 41.BCD 42.CD 43.AD 44.AD 45.AB 46.BC 47.ABC 48.BCD 49.BD 50.AD 51.BCD 52.ABC 53.AD 54.BCD 55.AD 56.CD 57.AB 58.ABD 59.ACD 60.ACD 61.ABC 62.AB 63.AD 64.ABCD 65.AD 66.BCD 67.BD 68.AB 69.ABCD 70.AC 71.BCD 72.CD73.ACD 74.ABC 75.ABC 76.AB 77.ABCD 78.ABC 79.BCD 80.ABC 81.ABCD 82.ACD 83.BD 84.AD 85.BD 86.AC 87.BCD 88.BD 89.AC 90.CD 91.ACD 92.AC 93.ABC 94.ABCD 95.ABCD 96.BD 97.CD 98.AD 99.AB 100.AD1、乙公司委托甲公司研发某产品,甲公司指定员工吕某承担此项研发任务,吕某在研发过程中完成了一项发明创造。

巴黎公约(专利知识讲座219)韩晓春

巴黎公约(专利知识讲座219)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219、巴黎公约1873年奥匈帝国在维也那举办第五届世界发明博览会,邀请各国工业界参加展览,但许多外国的发明人或者厂家不愿意参加。

怕发明创造通过展览公开后丧失新颖性而得不到保护。

因为,当时正处于工业革命时代,许多国家建立了专利制度,可并没有一个国际条约协调各国的专利制度。

奥匈帝国于是制订了一项法律,给所有参加展览的发明、商标和外观设计均提供特殊的临时保护。

并在第五届世界发明博览会期间,在维也那召开了专利改革会议(注1)。

可以说,第五届世界发明博览会是制订巴黎公约的“导火索”,以后几年连续在巴黎召开了工业产权国际会议,并起草了保护工业产权公约的草案。

1883年3月20日签属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并于1884年7月2日生效。

后巴黎公约经过多次修改,且每次均通过一个修订的公约文本(共进行了11次修订)(注2)。

并规定,非缔约国加入巴黎公约的,只能加入最新修订的文本。

目前,绝大多数国家均适用1967年修订的斯德哥尔摩文本,我国是于1985年3月19日加入的巴黎公约,适用1967年修订的斯德哥尔摩文本。

1、巴黎公约的保护范围。

根据巴黎公约第2条的规定,公约要求缔约国对如下工业产权进行保护: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外观设计、商标、服务商标、商号、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

需要注意的,专利这一概念,在不同的国际条约和不同的国家法中涵盖的范围并不相同。

在巴黎公约中,专利一词仅限于发明专利,并不包括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2、巴黎公约的主要原则或制度(1)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是指对外国国民和本国国民在实体问题上要一视同仁,如专利授权标准,专利保护标准等,要和本国国民一样的待遇。

国民待遇原则不要求对等待遇,而只要求“内外一致”。

如美国和日本对药品专利可以延长保护到20年以上,但中国只保护20年。

在适用巴黎公约时的逻辑是:无论是美国还是日本国民,来中国申请药品专利,就要和中国专利权人一样,也只保护20年。

先申请原则和禁止重复授权原则的关系(专利知识讲座65)韩晓春

先申请原则和禁止重复授权原则的关系(专利知识讲座65)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65、先申请原则和禁止重复授权原则的关系我国1985年生效的第一部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1985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规定:“专利法第九条规定的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日期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应当在收到专利局的通知后自行协商确定申请人”。

从上述两个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专利制度建立初期,就确立了先申请原则。

但从该条的文字表述看,其适用范围仅限于不同的申请人,而不包括同一申请人不同日或同一日先后提出两件相同申请的情况。

基于先申请原则本身即包括了禁止重复授权的逻辑或原则,在1985年后到1993年第一次修改专利法期间,不同申请人之间就相同技术或设计方案提出的专利申请,我国专利局均是适用先申请原则来处理的,即要求申请在后的修改其权利要求,未克服缺陷的,将以违反先申请原则为理由驳回在后申请。

而对已经授权的不同申请人之间的专利权,也是采取先申请原则来处理,即以违反先申请原则来对申请日在后的专利权宣告其无效或部分无效。

但基于我国先申请原则并未包括同一申请人提出相同申请的情况,故在此期间遇到这样的情况,专利局很难找到合适的法条来处理。

基于该原因,我国在第一次修改专利法时,在1993年生效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增加规定了一句话,即“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而该句作为12条第1款,将“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日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应当在收到专利局的通知后自行协商确定申请人”的规定,放到了第2款。

从此,在我国的专利制度中引入了禁止重复授权原则。

但细分析,禁止重复授权原则本来是先申请原则的题中应有之意,只是由于在1985年我国建立专利制度之初,将先申请原则的适用范围限于不同申请人,而没有包括同一申请人。

而如果在建立专利制度之初,和日本一样,规定先申请原则不仅适用于不同的申请人,而且也适用于同一申请人。

优先权也是一种财产权(专利知识讲座78)韩晓春

优先权也是一种财产权(专利知识讲座78)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78、优先权也是一种财产权巴黎公约制订优先权制度的本意,在于方便申请人向外国提出专利申请。

但随着优先权制度的运行,申请人时有转让优先权的情况。

如甲公司在美国提出一项发明专利申请,但甲公司只想自己占领美国市场。

而乙公司想以该项技术占领中国市场,乙公司于是向甲公司提出受让该项技术优先权的请求。

在优先权期限内,甲公司可以和乙公司签订转让优先权的协议。

在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合理的对价后,甲公司可以将向中国申请专利的优先权转让给乙公司。

乙公司在向中国申请该项专利时,只要附有甲公司转让给乙公司的协议,中国专利局将承认乙公司的优先权。

外国优先权的转让,实际上是向某一个国家申请专利的权利的转让,而申请专利的权利显然是财产权。

因此,优先权不仅是申请人向外国提出专利申请的资格,及方便申请人的制度。

而且,也是一种财产权。

同时,外国优先权制度也是企业尤其是跨国公司划分国际市场的一种方法。

当然,优先权的转让不限于发明专利,包括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同样可为一种财产权进行转让。

优先权的转让一般情况下指外国优先权的转让,但包括我国在内的一些国家有本国优先权的制度,本国优先权是否存在转让的问题?本国优先权的转让是否也是一种财产权的转让?从我国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中的规定来看,所指的优先权的转让主要是指外国优先权。

但并未排除本国优先权的转让,但基于本国市场是一个统一的市场,专利权人通过转让本国优先权,不可能达到自己垄断一部分地域的市场,而将其他地域的市场划分给别人。

如自己保有长江以南的市场,将长江以北的市场通过优先权转让划分给将他人。

如果专利权人意图达到这一目的,可以通过专利实施许可制度来实现,但不能通过转让优先权来实现。

在本国优先权制度下,转让本国优先权本质上就是转让专利申请权。

根据本国优先权制度,当在后申请要求在先本国申请的优先权时,在先申请应当视为撤回。

因此,实践中很少有转让本国优先权的情况,往往转让专利申请权就达到了转让优先权的目的。

判断新颖性的三种标准(专利知识讲座97)韩晓春

判断新颖性的三种标准(专利知识讲座97)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97、判断新颖性的三种标准授予专利权的条件分为积极的和消极的两个方面,所谓消极的条件就是不得违反法律、不得妨害社会公德和公共利益。

而积极的条件包括人们常说的要具有专利性,所谓专利性就是申请专利的技术要具有实用性、新颖性和创造性(人们简称“三性“)。

在我国,对“三性”的要求,限于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不包括外观设计专利。

新颖性,是积极的条件或实质性条件之一,专利法第22条对新颖性概念作了定义。

无论是1985年第一部专利法,还是2009年第三次修改的专利法。

对该定义均由两部分构成:一是看在申请日前是否有同样的技术公开(包括公开的形式、公开的地域和公开的时间),二是看是否属于抵触申请。

由于公开的时间标准已经基于先申请原则所确定,即以申请日为准(包括优先权日)。

而抵触申请亦如前所述在历史上分为“先权利要求制”和现在的“全文内容制”。

因此,这里所述的在专利制度的历史上曾经经历过三种新颖性的标准,是指公开的地域性标准(包括形式)。

三种标准如下:1、本国新颖性标准。

是看某一技术在本国是否有,或者说是否在本国公开,而无论以何种形式公开。

如果在本国没有以任何形式公开,但在外国已经公开了,仍具有本国新颖性。

但是,如果外国的技术以某种形式传入了本国,则该技术就不再具有本国新颖性了。

英国从1623年就采取本国新颖性标准,采取本国新颖性标准有300多年时间。

直到1977年要加入欧洲专利公约,为了保持和欧洲专利公约的标准一致,才改为公约规定的世界新颖性标准。

澳大利亚原来也采取本国新颖性标准,直到1990才改为混合新颖性标准(注1)。

目前在世界范围内没有国家采取本国新颖性标准了,原因是各国之间经济文化交往日渐頻繁和现代化,包括互联网在内的信息交流手段为各国所采用,技术的公开很难区分国内和国外了,采用本国新颖性标准已经成为不可能。

2、混合新颖性标准,也称为相对新颖性标准。

我国从1985年专利法实施就采取了混合新颖性标准。

实审中对优先权是否成立的审查(专利知识讲座86)韩晓春

实审中对优先权是否成立的审查(专利知识讲座86)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86、实审中对优先权是否成立的审查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在实审程序中,审查员也要对相关的优先权手续进行核实,即也进行程序意义上优先权的审查。

如果发现缺少相关手续,如缺少在先申请副本,或者没有要求优先权声明,实审员要将该案退回流程部门进行处理,实审员自己不能处理。

但是,实审员对实体意义上优先权的核实是其对优先权审查的主要工作,但是否每一件要求优先权的申请案均要进行实体意义上的优先权的核实呢?回答是否定的。

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在实审程序中对优先权进行核实的条件是,在优先权日和在后申请日之间出现PX、PY、PE或R类文件时,才有必要对实体上的优先权是否成立进行核实。

所谓PX类文件是影响新颖性的中间文件,PY类文件是指影响创造性的中间文件,PE类文件是指构成抵触申请的中间文件,而R类文件是指构成重复授权的中间文件。

如下图所述,如果经检索,没有发现A日以前有破坏专利性的文件,也没有发现A日到B日之间有上述文件,则实审员不用再核实优先权了。

因为所有破坏专利性的文件均是申请日B以后的。

即假如实体优先权不成立(先后申请主题不一样),也不影响该在后申请的专利性,显然,此时就不必再核实优先权日了。

但是,如果经检索发现A日以前有破坏专利性的对比文件,则也不必核实优先权,因为已经检索出优先权日以前破坏专利性的对比文件,即使优先权成立,该申请也应当驳回。

只有经检索,没有检索到优先权日前破坏专利性的对比文件,但检索出A日和B日之间出现的上述文件,才有必要核实优先权。

在这里让我们假设在先A申请的主题是一台电视机,而在后B申请的主题是一台电冰箱,如果检索出在A和B两个点之间破坏新颖性的PX类文件,即检索出在此期间公开了破坏在后申请新颖性的电冰箱,实审员就必须核实优先权是否成立。

显然,在后申请电冰箱和在先申请电视机主题不相同,在后申请不应当享有在先申请的优先权。

此时,审查员是否要作出一个优先权不成立的行政决定呢?不必,审查员只须直接作出驳回该在后申请的决定就可以了。

2019年专利法考试试题解析(韩晓春)

2019年专利法考试试题解析(韩晓春)

2019 年专利法律知识考试试题解析(答案为标准答案,解析为个人表述,仅供参考)韩晓春一、单项选择题(每题所设选项中只有一个正确答案,多选、错选或不选均不得分。

本部分含1-30 题,每题1.5 分,共45 分。

)1.D2.B3.C4.B5.D6.C7.C8.C9.B 10.D 11.C 12.B 13.D 14.C15.B 16.A 17.B 18.C 19.A 20.D 21.C 22.B 23.C 24.D 25.C 26.D 27.B 28.A29.C 30.D 1.甲公司委托乙公司研发某产品,乙公司指定员工李某承担此项研发任务。

后来,为了加快研发进度,甲公司又派员工周某参与研发。

李某和周某共同在研发过程中完成了一项发明创造。

在没有任何约定的情形下,该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下列哪个公司或个人?A.李某和周某B.甲公司C.乙公司D.甲公司和乙公司【答案】D解析:专利法第8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本题甲公司和乙公司是委托法律关系,没有就发明约定归属。

而李某和周某又都是受本单位的指派参加该项目,且均作出创造性贡献。

因此,申请专利的权利应当属于甲公司和乙公司共有。

A.李某和周某由于均是受单位指派,该发明不属于非职务发明。

A项错误。

B.基于乙公司的李某也作出了创造性贡献,故归甲公司独有是错误的。

B项错误。

C.基于甲公司的周某也作出了创造性贡献,故归乙公司独有是错误的。

C项错误。

D.基于李某和周某又都是受本单位的指派参加该项目,且均作出创造性贡献。

因此,申请专利的权利应当属于甲公司和乙公司共有。

D项正确。

2.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下列哪个人或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A.某产权交易所B.某获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律师事务所C.刚刚取得专利代理师资格的甲D.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且执业多年的乙【答案】B解析:专利代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等专利事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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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晓春
79、作为优先权基础的正规申请和第一次申请
巴黎公约第四条对产生优先权的正规申请给出了定义:“正规的国家申请是指在有关国家中足以确定提出申请日期的任何申请,而不问该申请以后的结局如何”。

该条定义给出了这样的信息:1、只要获得了专利申请日的申请就是正规申请,而无论是否获得了专利申请号;2、只要取得了申请日,该申请后来是由当事人自己放弃了,还是由专利局驳回了,即无论以后“是死是活“,均不影响该申请作为以后在外国提出在后申请的优先权的基础。

巴黎公约如此规定的原因主要在于专利独立性原则所决定,基于每个国家的专利制度是独立的,专利保护的范围亦不相同,为了取得在后一个国家的优先权,有时需要在本国先提出申请,尽管该主题本国可能并不保护。

如美国对部分植物新品种采取专利形式进行保护,而中国是单独立法进行保护。

但为了在美国获得优先权,中国申请人时常需要先向中国专利局提出植物新品种的专利申请,显然该植物新品种专利申请不可能在中国获得专利。

申请人明知不会获得专利,也不会缴纳申请费。

但基于提出该申请后,中国专利局会受理该申请,并给出申请日和专利申请号。

这样,中国申请人获得了中国在先申请的正规申请,尽管该中国申请以后会因为申请人未缴纳申请费而视为撤回,但并不影响该中国申请作为向美国提出在后申请的优先权的基础。

问题是本国优先权是否也遵守这一规则,基于本国优先权并不受巴黎公约的规制,是由各国自行参照外国优先权制度而制订的制度。

我国专利法及实施细则仅对几种情况规定了不能作为优先权的基础,如在先申请已经授权。

但并未明确规定在先申请如果已经撤回,或者视为撤回,甚至驳回后,是否仍可以作为在后申请的优先权的基础。

在实践中,我国是参照外国优先权来操作的。

即在视为撤回时,仍可以作为在后申请优先权的基础。

但在有些国家,如日本,不仅规定了授权的在先申请不能作为优先权的基础,而且还规定了驳回、撤回、视为撤回的也不能作为优先权的基础(注)。

比较起来,日本的规定更多的考虑节约审查成本。

但在实践中,我国时常发生由于申请人没有缴足或缴纳申请费,专利申请被视为撤回,后利用本国优先权在12个月内“恢复”的情况,只是多缴一笔优先权费。

因此,我国的规定亦适合我国国情。

根据巴黎公约的规定,只有第一次申请可以作为在后申请优先权的基础。

那么,怎样理解巴黎公约所述的第一次申请呢?应当这样认为,巴黎公约所述的第一次申请,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真正的第一次申请。

如在中国1月1日提出一件申请,在6月1日在中国又就相同主题提出第二件申请。

根据巴黎公约的规定,只有1月1日的申请可以作为在后申请优先权的基础。

原因是1月1日的申请有可能在6月1日前公开,或者1月1日的申请已经作为在后申请优
先权的基础。

如果允许6月1日的申请也可以作为优先权的基础,将破坏优先权制度。

但是巴黎公约亦规定有例外,该公约第4条规定,“如果在提出该申请时前一申请已被撤回、放弃或拒绝,没有提供公众阅览,也没有遗留任何权利,而且如果前一申请还没有成为要求优先权的基础,应认为是第一次申请,其申请日应为优先权期间的开始日。

在这以后,前一申请不得作为要求优先权的基础”。

也就是说,在特定的情况下,本国事实上的第二次申请也可以作为巴黎公约意义上的第一次申请,条件是:在先申请已经撤回、放弃、或被驳回,且没有公开,也没有作为在后申请优先权的基础,也不允许再作为优先权基础。

总之、该在先申请没有遗留任何权利的情况下,在不破坏优先权制度的情况下,事实上的第二次申请可以作为巴黎公约意义上的第一次申请。

以上述情况为例,如果在中国1月1日的第一次申请被申请人撤回、放弃,但未公开。

该申请也未作为在后申请的优先权基础,在这样的情况下,6月1日的申请可以作为巴黎公约意义上的第一次申请,即6月1日的申请可以作为向外国提出在后申请的优先权的基础。

或许人们会问,放着1月1日的优先权日不用,而用6月1日作为优先权基础,图什么呢?对于此,商家当然会有其考虑,如其商品作为梯次上市的需要等。

关于巴黎公约意义上的第一次申请,从巴黎公约的规定上看,应当认为仅限于在本国先后提出的两次申请。

将巴黎公约所述的第一次申请概括一下,可以概括为:第一国、第一次(特殊情况下的实事上的第二次)申请,所述“第一国”,是指未在其他任何国家提出该申请。

所述的第一次,是指在该第一国的第一次。

如果是第二国的第一次,则不能作为在后优先权的基础。

或者是第一国的第二次(除上述特殊情况以外),均不得作为优先权的基础。

注:见日本专利法41条
(查阅讲座全文请搜索“专利知识讲座韩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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