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
海口产假最新规定2024年

海口产假最新规定2024年《海南省人口与_条例》明确: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享受下列奖励与优待:(一)属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9 8天),增加产假三个月,给予男方护理假十五日。
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工资照发,享受全勤待遇。
产假期满后,女职工需要申请哺乳假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子女零至三周岁期间,每年分别享受累计十日的育儿假。
育儿假期间,工资照发,享受全勤待遇。
海口三孩产假规定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
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子女:(一)有子女死亡的;(二)有子女经鉴定为残疾,医学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
依法收养的子女和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合并计算。
产假的工资的计算方法1.如果产妇没有参加生育保险,那么产妇的产假工资,按照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2.如果产妇已经参加生育保险,那么产妇在产假期间可享受生育津贴,这也就是产妇的产假工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应当享受的生育津贴,按照职工生育或者施行_手术时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再乘以规定的假期天数计发。
即生育津贴=8000/30__产假天数。
职工产假期间,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原工资标准逐月垫付,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拨付给用人单位。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职业妇女因生育而离开工作岗位期间,给予的生活费用。
为员工承担生育津贴的主体是社保机构。
单位不发产假工资怎么办产假不给工资,可以通过调解、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
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2000年修正)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2000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12.01•【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施行日期】1994.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失业保险正文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1993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2月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并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镇下列人员:(一)企业、事业单位的从业人员;(二)按规定不参照公务员制定管理的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三)国家机关及按规定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其他机关、单位中签订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四)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五)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
第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按照本条例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按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本条例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四条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和培训等就业服务相结合,有关部门应当向失业人员提供就业服务,组织培训,为其重新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章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和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第五条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其来源包括:(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从业人员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及其他收入;(四)与失业保险缴费相关的滞纳金和罚款;(五)财政补贴;(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其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本人月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各地生育支持政策汇总(截止2023年)

天津市 宁夏回族自治区
内蒙古自治区
江西省
广西省 安徽省 江苏省 浙江省 海南省 贵州省
山东省
甘肃省
参保人员生育三孩或终止妊娠相关医疗费用,可在依法依规取得生育服 务登记等相关手续后,到医保经办机构申请补报销,生育津贴按规定补 支付。 将参保女职工三孩生育费用纳入生育保险报销范围。 将生育三孩费用纳入生育保险待遇支付范围。
优化生育登记流程等相关政策 落实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加快线上登记办理,逐步实现婚姻登记、生育 登记、出生医学证明、儿童预防接种、户口登记、医保参保、社保卡申 领等“婚育户”线上一链办理。修改《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扩 大生育登记服务对象范围,明确所有生育子女的夫妻都可以进行生育登 记;取消了再生育审批,对因子女死亡或者残疾可以再生育的,依法收 养子女的夫妻或再婚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无需审批。取消再生育审 批,生育三孩以上不征收社会抚养费,删除对计划外生育的国家工作人 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及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 取消对《计划生育服务手册》的审核。参保人员只需凭结婚证和个人承 诺书等证明材料便可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一站式”结算生育相关医疗 费用,实现全市参保人员生育医疗费用报销“免垫支、零跑腿”。 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各级卫生健康、公安、医保、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数据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推进出生医学证 明、儿童预防接种、户口登记、医保参保、社保卡申领等“出生一件事” 联办。 南京市三孩生育登记线上线下服务全面贯通,育龄夫妇可通过“我的南 京”APP 或“江苏政务服务”APP 实现线上登记,生育登记信息与医保信 息对接,为市民在怀孕建小卡、产检付费时提供便利。 探索实行生育服务“一件事”改革,打通生育与医保、就业、教育、住 房等信息壁垒,实现生育登记服务全省通办、跨省通办。 加强新生儿参保缴费政策宣传,推动“出生一件事”线上服务,逐步实 现新生儿的参保即时办理、就医即时结算。 不断优化生育保险便民服务,着力优化生育津贴发放方式,除国家医保 局规定申领生育津贴需提供的医保电子凭证或有效身份证或社保卡、病 历资料及参保人员银行账号外,不额外要求提供其他书面材料,有效减 轻参保人员事务性负担。取消生育审批改为登记服务,删除征收社会抚 养费、限制生育、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处分和相应的法律责任等条款。
生育津贴概念及相关法律夫定

生育津贴概念及相关法律规定生育津贴:生育女职工在法定休假期间内,由领取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海南省城镇生育保险条例第十六条)。
生育津贴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规定对职业妇女,因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暂时离开工作岗位期间而给予的生活费用,是对用人单位为生育女职工发放工资的替代(琼社保[2013]154号)。
市(区)机关、事业业单位中财政全额供养的参保人员享受生育及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工资按原渠道发放。
其生育津贴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拨入同级财政国库,不再拨付给单位(海财社[2013]3012号)。
生育津贴申请条件(琼社保[2013]154号)(一)参加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的女性参保人按照《条例》和《细则》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待遇的;(二)参加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的女性参保人按照《条例》和《细则》规定享受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待遇,男性参保人享受输精管结扎手术医疗费待遇的;(三)参加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的女性参保人同时也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或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在新农合或居民医保享受生育医疗费待遇的。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城镇居民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经省或设区的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离婚的再婚的夫妻,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协议或者依法判决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的家庭无子女的。
三、丧偶后再婚的夫妻,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四、经县以上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鉴定患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五、夫妻双方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六、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规定情形。
海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独生子女父母或无子女人员退休时加发的退休费或基本养老金发放方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独生子女父母或无子女人员退休时加发的退休费或基本养老金发放方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1.10•【字号】琼府[2008]3号•【施行日期】2008.01.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离退休人员管理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独生子女父母或无子女人员退休时加发的退休费或基本养老金发放方法的通知(琼府[2008]3号)各市、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现将《关于独生子女父母或无子女人员退休时加发的退休费或基本养老金发放方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一月十日关于独生子女父母或无子女人员退休时加发的退休费或基本养老金发放方法根据《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独生子女或无子女人员退休时加发的退休费或基本养老金的发放,制订如下办法:一、发放对象(一)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中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独生子女父母或无子女人员;(二)凡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养老保险金的独生子女的人员。
二、发放标准(一)独生子女父母每月加发5%的退休费或基本养老金,独生子女死亡或无子女的人员每月加发10%的退休费或基本养老金。
(二)发放对象的退休费或者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数增加后,加发的退休费或者基本养老金也随之增加。
三、资金来源(一)省级财政承担其直接供养人员及省本级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独生子女或无子女人员加发的退休费或基本养老金。
(二)各市、县(区)财政承担其直接供养人员和其所辖区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城镇居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独生子女父母或无子女人员加发的退休费或基本养老金。
四、发放程序(一)发放对象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提出书面申请,各市、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责确认发放对象资格并签署意见。
发放对象所在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核发加法的退休费或基本养老金。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生育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生育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海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8.01.05•【字号】琼人社发〔2018〕8号•【施行日期】2018.01.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生育保险正文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生育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琼人社发〔2018〕8号各市、县、洋浦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省社会保险事业局:为进一步做好生育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工作,确保生育保险基金平稳运行,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医疗保险付费方式改革的意见》(人社部发[2011]6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等四部门《关于印发推进医疗服务价格改革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6]1431号)和《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精神,我们研究制定了《海南省生育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海南省财政厅2018年1月5日海南省生育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第一条为提高经办效率,保障参保人员生育的基本医疗需求,合理控制定点医疗机构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出,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确保生育保险基金平稳运行,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医疗保险付费方式改革的意见》(人社部发[2011]63号)、《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和国家发改委、卫计委、人社部、财政部等四部门《关于印发推进医疗服务价格改革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6]143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保人因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药品目录、诊疗目录和医疗设施项目规定的费用由社保经办机构按单病种采取定额结算方式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具体定额标准见附表一。
海南省城镇职工生育险

海南省城镇职工生育险一、生育险个人不缴费,由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缴费工资总额的0.6%缴纳;二、要享受生育保险,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符合国家和本省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
2、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累计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以上,且享受生育险待遇期间处于正常缴费状态。
三、生育保险福利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四、妻子未就业,丈夫参加了生育险,那么妻子的生育医疗费用可以报销,但不能领取生育津贴。
五、女性员工有权享受以下福利:1、生育的医疗费用报销,包括妊娠期、分娩期和产褥期发生的检查费治疗费等,须到定点医疗机构进行。
报销比例是全额报销。
2.报销计划生育费用,包括放置和拆除节育器、堕胎、引产和其他符合要求的手术。
3.生育津贴按规定标准领取。
如果医疗费用以丈夫的名义报销,则不能领取生育津贴。
六、不能报销的生育及计划生育医疗费用有:(一)不遵守计划生育规定的;2、不符合本省生育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规定的;3、在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发生的费用;4、因医疗事故发生的;5.根据国家或本省的规定,应由个人承担。
七、到外地生孩子时,参保人在省内的其它县市可以自行选择医院,不用提前办理申请手续。
如果是到省外生育的,需提前向省社保局办理申请登记手续。
以上两种情况都是个人先垫付医疗费用,在治疗结束后到社保局报销。
申请材料:身份证、生育服务证明、孕产妇健康手册。
在国外分娩时,必须提供报销费用:1。
产科服务证书(原件和复印件)2、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及复印件)3、产妇身份证4.加盖医院公章的相关医疗发票及费用明细表5。
出院小强及加盖医院公章的疾病诊断证明6、女方未就业在男方报销的,还需要结婚证和男方身份证7、持外省生育服务证的还需要户籍地开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八、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或者参加后缴费中断,累计缴费不足12个月的,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注:补充付款不是正常付款。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2022年)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3.25•【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4号•【施行日期】2022.03.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生育保险正文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2010年1月2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3月25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等二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从业人员在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得到基本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城镇的各类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本单位所有从业人员缴纳生育保险费。
外国人在本省范围内就业的,参照本条例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实行全省统筹。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与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合并建账及核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登记、缴费数额核定、个人权益记录、生育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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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0.01.21
【实施日期】2010.06.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的决定(2011)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
(2010年1月2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从业人员在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得到基本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城镇的各类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本单位所有从业人员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参保登记管理和其他具体业务工作。
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负责生育保险费的缴费登记管理和征缴工作。
财政、卫生、价格、计划生育、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生育保险费征缴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征收机关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从业人员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六条用人单位按不超过本单位从业人员月缴费工资总额0.6%的费率缴纳生育保险费,省人民政府可以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适时调整,具体费率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确定。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月缴费工资总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实际月工资总额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60%的,其月缴费工资总额按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本人实际月工资总额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办理生育保险参保和缴费登记。
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参保登记。
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依法终止
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用人单位办理登记、变更和注销手续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登记、变更和注销情况通知征收机关。
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后的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到征收机关办理缴费登记。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的10日前向征收机关申报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由征收机关核定。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的,由征收机关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其缴纳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征收机关根据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
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费后,由征收机关据实结算。
第九条征收机关、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必要时审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参与核查的单位应当保守用人单位的相关秘密。
第十条生育保险缴费管理实行年检制度。
未经征收机关办理生育保险缴费年检手续的用人单位,工商、社会团体登记等有关部门不予为其办理相应的年检手续。
用人单位在办理注销手续时,工商、社会团体登记等有关部门应当审核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生育保险关系终结书。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因依法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
第三章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生育保险基金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十三条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参保人的生育保险费用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