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与担保物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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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区别与联系

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区别与联系

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区别与联系物权是指人们对特定的物的直接支配和占有的权利,是民法中最重要的一种权利。

在物权法中,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是两种重要的物权形式。

它们在权利性质、目的和效力等方面有着明显的区别,但又存在着一些联系。

本文将对这两种物权进行比较与分析。

一、用益物权的概念及特点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通过占有物,并享有所有权人赋予的特定权利,对该物享有收益的一种物权形式。

用益物权是一种相对权利,即在与所有权人之间存在一种利益关系。

用益物权的特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权利性质:用益物权是一种相对权利,权利人通过占有特定物,并享有所有权人赋予的特定权利来实现自己的利益。

2. 目的:用益物权的目的是满足权利人的使用、收益和处分需要。

3. 采取方式:用益物权可以采用出借、租赁、许可等方式实现。

4. 限制:用益物权受到所有权人的限制,权利人须按照合同或法律规定使用物并支付相应的报酬。

二、担保物权的概念及特点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通过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担保的一种物权形式。

它是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有权依法优先取得抵押物或以抵押物的价值来进行清偿的一种物权形式。

担保物权的特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权利性质:担保物权是一种相对权利,债权人通过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来保障自己的债权。

2. 目的:担保物权的目的是保障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时能够优先取得债务的清偿。

3. 物权权益:债权人通过担保物权可以优先受偿,即在抵押物变现后,债权人可以优先收回其债权的金额。

4. 担保范围:担保物权可涉及不同类型的担保物,如房屋、土地、机动车等。

三、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区别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在性质、目的、效力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1. 性质:用益物权是一种相对权利,主要是为了满足权利人的使用、收益和处分需要。

而担保物权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利益而设立的。

2. 目的:用益物权的目的是为权利人提供对特定物的使用权和收益权。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金融市场的不断开放,市场经济体制逐渐完善,企业对于融资的需求越来越大。

特别是在金融危机之后,银行对于企业的融资审核更加严格,尽管大量的中小企业需要融资,但由于担保物不足或证明不足,银行往往无法领取企业贷款。

为保护企业的融资需求,担保物权制度需要得到完善。

担保物权制度是指债权人拥有的用来保障债权的权利,该项权利通常是指以担保物权人的名义占有担保物,并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通过转让担保物的所有权来实现债权。

在金融行业中,一般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根据担保协议与借款人达成协议,以借款人的担保物质押或抵押获得贷款。

然而,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担保物权制度有着一定的缺陷。

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担保物权的处置权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而且担保物权的保全也缺乏明确的规定。

此外,在财产保全方面,传统的担保物权认定制度难以适应现代化的金融市场的需求。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民法典物权法重新规定了担保物权制度,完善了担保物权的保全和处置权。

在新法中,通过立法规定对于债权人和资产处置的限制,增强了对债权人的法律保护。

首先,在新法中,对于担保物权的保全作出了明确规定。

担保物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担保物权进行保全,保全费用应由被担保人承担。

对于所要求保全的担保物,担保物权人有权改变或修理,同时起诉要求修理或恢复。

如果担保物本身不能修复,法院可以判决其赔偿担保物权人相应的损失。

其次,在新法中,对于担保物权的处置权作出了明确规定。

担保物权人可以占有、使用和处分担保物,并解除与担保物相关的债务。

如果借款人不能继续担当债务,担保物权人有权请求借款人履行义务,同时也有权将担保物出售或在其他适当的条件下出售。

在担保物出售的过程中,担保物权人可以享有拍卖、变卖、协商价钱等多种出售方式。

最后,在新法中,对于担保物权认定制度的完善也进行了规定。

新法中规定了财产保全准则,对担保物权制度的认定提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避免了在实践中出现的很多争议。

担保物权案件法律规定(3篇)

担保物权案件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为确保债务的履行,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权利。

我国《担保法》及《物权法》对担保物权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本文将从担保物权的基本概念、种类、设立、实现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担保物权的基本概念1. 概念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为确保债务的履行,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权利。

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2. 特征(1)从属性:担保物权附属于债权,随债权的转移而转移,债权的消灭,担保物权也消灭。

(2)优先性: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权,即当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时,担保物权人有权优先受偿。

(3)法定性:担保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均应依照法律规定。

三、担保物权的种类1. 抵押权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担保物权。

抵押物包括动产、不动产和权利。

2. 质押权质押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动产或者权利上设定的担保物权。

3. 留置权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在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情况下,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依法留置该财产的权利。

4. 背书权利质权背书权利质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权利凭证上背书,将该权利作为担保物权。

四、担保物权的设立1. 设立条件(1)债权合法存在;(2)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担保财产有处分权;(3)担保合同合法有效。

2. 设立程序(1)签订担保合同;(2)办理登记手续,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担保物权的实现1. 实现条件(1)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2)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3)法律规定可以行使担保物权的其他情形。

2. 实现方式(1)折价: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协商,以担保财产折价抵偿债务。

(2)拍卖、变卖:债权人可以依法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3)强制执行: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拒绝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物权法对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及其对银行经营的影响

物权法对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及其对银行经营的影响
15对 担保 法关于 物 的担保 与人 .
充 ,体现 了物 权法在 保护债权 人利益
的同时 ,也 对债权人 行使债权 提出了
了修改 完善 。并 且明确规 定 ,担保 法
与物权 法的规定 不一致 的 ,适用物权
法 。概 括起来 ,物 权法对担 保物权 制 度的修改完善内容有 :
11扩 大 了可用 于担 保的 财产 范 . 围 。增加 了正 在 建 造 的 建 筑物 、船 舶 、航空 器可以抵押 ;经 当事 人书面 协议 ,企业 、个体 工商户 、农 业生产 设备 、原材 料 、半成 品 、产品 抵押 ;
法的层面确 认我 国经 济体制改革 的成
自登记 时设立 ;当事人 之间订立抵 押 合同 ,除法律 另有规定 或者合 同另有
展 。物权 法修改 了留置权 原则上 只适 用于保 管 、运输和 加工承 揽合同 的规
定 。规 定 :在 同一法律关 系中 ,只要
果 ,并 为人民富裕 、国家富强提 供坚 约定 外 ,自合 同成立时 生效 ;未办 理 实的法律基 石 ,在 中国法律体 系中起 抵押权登记的 ,不影响合同效 力。 支架作用 ,具有里程碑 的意 义。本文
19规 定 了不 同种类担 保物 权 的 .
实现顺序 。即同一 动产上 已设立抵押
14对 担保 物权 的实 现条 件作 出 . 1物 权法对 担保物权制度的完 . 新 的规定 。物权 法规定 ,在 以下两 种 善和补 充 物 权法在担 保法关于 担保物权 规 定 的基础上 ,根 据司 法实 践中遇 到的 新 情况 、新 问题 ,吸收 国外担保物权 立 法的先进经验 ,对担保 物权制度作
更高的要求 ,对银行 开展 资产业 务产 的规定作 出修 改 。物 权法区 分三种情 生 重大的影 响。如前所 述 ,物权 法主

民法中的物权与担保物权

民法中的物权与担保物权

民法中的物权与担保物权一、引言民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典,其中的物权与担保物权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物权和担保物权在交易、继承、担保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对于维护当事人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概念、特征、种类及保护等方面探讨民法中的物权与担保物权。

二、物权的概念及特征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上享有直接支配、排他性和绝对性的权利,并可以依法主张抗辩权。

具体而言,物权包括对物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物权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直接支配权:权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支配物,包括使用、处分等,而无需经过他人的介入。

2.排他性: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排他的使用和处分权,其他人不得干涉。

3.绝对性:权利人对物享有的权利是无条件的、绝对的。

三、物权的种类民法中对物权进行了分类,常见的物权有以下几种:1.所有权:所有权是对物享有最广泛的权利,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物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不能处分该物。

如房屋的使用权、农田的承包权等。

3.担保物权:担保物权是指权利人将自己拥有的物作为债权的担保,并在债务人违约时将其作为实现债权的方式。

常见的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等。

四、担保物权的保护担保物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公示原则:在民法中规定了对抵押权、质权等担保物权应当进行公示,以便于债权人行使权利和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优先权保护:担保物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在债务人破产或清算时,担保人有权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

3.法律保护:民法对于担保物权的效力及担保物的保全、变更等情况进行了明确规定,保障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五、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区别与联系物权和担保物权在性质和作用上有所区别,但又有一定的联系。

1.区别:- 物权是权利人对特定物所享有的权利,具有直接支配、排他性和绝对性等特点,而担保物权是指将物作为债权的担保,用于实现债权的权益。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随着我国民法典物权法编制工作的不断推进,其中的担保物权制度也在逐步完善。

担保物权制度是民法典中比较重要的一部分,它对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促进资本市场的发展以及完善信用体系都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本文将从担保物权制度的特点、现实问题以及完善建议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担保物权制度的特点在担保物权制度中,债权人通过担保物获得向债务人追偿的优先权。

在民法典物权法中,担保物权主要包括抵押权和质权两种形式。

其中,抵押权是指债权人以债务人的动产或不动产为担保物设定的担保权利。

质权是指债权人以债务人的动产为担保物设定的担保权利。

担保物可以是债务人自有的财产,也可以是第三人的财产。

在担保物权制度中,债权人与担保物权的设定人之间有着特殊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担保物权,从而实现向债务人的追偿权,同时也承担着维护担保物价值的义务。

二、现实问题分析在担保物权制度中,存在着一些现实问题需要解决。

首先是抵押物的登记问题。

目前,我国的抵押物登记工作存在着许多不便和不足,如登记手续繁琐、登记时间过长等。

这不仅会增加债权人的资金成本和风险,也会影响抵押物的流动性和市场化程度。

其次是担保物权行使中存在着的诉讼成本较高的问题。

如果债权人要通过诉讼来行使担保物权,不仅要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成本,还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进行诉讼。

这对于小额借贷的情况来说特别不利,极易使债权人因成本高而放弃追偿。

此外,担保物权制度中还存在着担保物保管和管理不善、担保物价值受损等问题。

三、完善建议针对担保物权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应该采取以下完善建议:1、对于抵押物登记工作,应该建立更加便捷、高效的登记机制,逐步推行网络登记和电子化登记,以减少登记时间和登记成本。

2、应当探索“一抵多贷”模式,并进一步完善质押、质物抵押等质权形式,从而为债权人提供更加灵活多样的担保选择,降低贷款成本。

3、应建立完善的担保物权公示机制,使公示信息更加全面、准确、透明,为债权人提供更高的风险可控能力。

《物权法》与《担保法》之差异比较

浅析《物权法》与《担保法》之差异比较徐彦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将于2007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

《物权法》中第四编担保物权部分,规定了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等三种担保物权。

由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中规定的担保物权存在较大区别,但《物权法》又未废止《担保法》,而只是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因此为便于实际运用《物权法》对担保物权的不同规定,现将《物权法》中担保物权与《担保法》存在实质区别的内容简述如下:一、关于抵押权1、抵押物的种类和抵押权的设立关于抵押物的种类即可供抵押和禁止抵押的财产,《物权法》的规定与《担保法》并无实质区别,只是在表述方式上作了部分改动,同时首次允许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现有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等财产进行抵押。

但在抵押权的设立方面,《物权法》却作出了较大的改变。

由于《物权法》在第二编“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中,已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规定为“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物权法》只规定以不动产和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必须办理抵押登记且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同时将《担保法》规定登记生效的船舶、航空器、车辆、企业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改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此外,由于《物权法》已明确区分了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因此即使对于必须进行登记的抵押,也只是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而不再采纳《担保法》所规定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将更有利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利益。

因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如果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债权人无权强制要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只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之规定,要求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本位论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设定

民法本位论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设定担保物权是民法中重要的法律制度之一,在物权法中也有相应的规定。

本文将就民法本位论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设定进行探讨,为读者提供全面的信息。

一、担保物权的概念和特点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为保障自己的债权,通过抵押、质押或留置等形式,获取债务人的财产上的特定法定权益。

其特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权利性:担保物权是债权人的主观权利,具有原则上可分离、可处分的特点。

2. 相对性:担保物权的存在是以某一债权为前提,即是债权关系的附属物。

3. 优先性:担保物权对抵押、质押或留置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4. 追溯性:担保物权的设立可追溯至设定时债权的发生。

二、担保物权设定的条件要使担保物权设定有效,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

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 物权的设立要满足一般物权设立的条件,包括合法来源、主体能力等。

2. 担保合同的订立,包括担保合同主体的资格、合同的形式和内容等。

3. 将财产交付给债权人或经债权人同意将登记、盖章等行为代为处理。

三、不完善担保物权设定的补救措施有时候,担保物权设定可能因为形式上的问题而不完善,此时需要进行合法补救。

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1. 登记或返还物权:对于未办理登记的担保物权,债权人可以在合法的时间内进行登记;对于未交付的财产,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返还。

2. 设定登记确认:在担保物权的设定过程中,可以通过登记确认或其他形式,确保设定的效力。

3. 重复设定或重复行为:对于同一担保债权,可以进行重复设定或者债权人可以采取多种行为来加强实质权益。

四、民法本位论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设定存在的问题在现实中,民法本位论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设定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 立法不完善:现行的担保物权法在一些细节的规定上还存在一定的模糊性,需要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2. 司法解释不统一:在实际适用中,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对于担保物权设定的理解和适用存在一定的差异,需要加强统一解释。

《物权法》与《担保法》比较 担保物权的新规定

《物权法》在第四篇“担保物权”中对 担保物权作出了具体规定
第四篇共有4章,即第15章“一般规定”、 第16章“抵押权”、第17章“质权”、 第18章“留置权”。
这四章的内容与《担保法》中的相关规 定在不少地方是一致的,但也存在区别与 不同。
第四篇“担保物权”4章内容共 有71条规定
其中,第15章“一般规定”有9条;第16 章“抵押权”有2节,分别为“一般抵押 权”和“最高额抵押权”,合计29条规 定;第17章“质权”也有2节,各为“动 产质权”与“权利质权”,一共22条规 定;第18章“留置权”有11 条规定。
第17章“质权”也有两节内容
第1节“动产质押”有15条规定 第2节“权利质押”有7条规定
第1节“动产质押”的第208条是“动产 抵押”规定;第209条是“不得出质的动 产”规定;第210条是“质押合同”;第 211条是“止流质”;第212条是“交 付生效”;第213条是“质物的孳息”; 第214条是“质物使用、出租、处分的限 制”;第215条是“质权人的保管义务”; 第216条是“质物保全”;第217条是 “转质”;第218条是“质权放弃”;第 219条是“质物返还、质权实现”;第 220条“出质人请求及时行使质权”
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 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 着物;
(四)生产设备、原材 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 物、船舶、航空器;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 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 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
(六)交通运输工具;
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 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荒山、荒沟、荒丘、荒 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第18章“留置权”共有11条规 定
第230条是“留置权”规定;第231是“可留置 的财产”;第232条是“不得留置的财产”; 第233条是“可分物的留置”;第234条是“留 置权人的保管义务”;第235条是“留置物的 孳息”;第236条是“留置权的实现”;第237 条是“债务人请求行使留置权”;第238条是 “留置物变现价款超过或不足债权数额”的规 定;第239条是“留置权优先”;第240条是关 于“留置权消灭”的规定。

论述《物权法》对担保物权制度的规定

论述《物权法》对担保物权制度的规定比较《物权法》和《担保法》可知,《物权法》对先前的担保制度做了大量的修改和创新:立法价值更注重当事人间的意思自治、同时引入浮动抵押、最高额质权等新担保形式等等,其意义是重要而进步的。

但是《物权法》并非尽善尽美:对原《担保法》解释中诸如独立担保、抵押权转让等制度的舍弃过于轻率,破坏了立法的初衷,不得不说是《物权法》的漏洞所在。

标签:浮动抵押浮动抵押固定化独立担保最高额质权2007年3月,《物权法》正式通过。

在其总共247条中,仅担保物权一编就占到了71条,可见担保物权制度在其中的重要地位。

深入分析《物权法》,其中的确对《担保法》做了大量的删减、修改和创新;大到立法价值的转变,小到担保标的范围的扩大,可以说《物权法》对担保制度做了很大的突破和进步。

一、《物权法》对担保制度的修缮1.立法价值的转型先前的《担保法》明确限定担保财产、价值大小、实现担保的情形等等,力求通过此种法律限制达到保护担保人和债权人的目的;但实践中此类限制却常常反而成为权利的枷锁,不利于权利人主张权利。

《物权法》的立法正是看到了这样的弊病,在诸多方面都变限制为灵活约定:法律不再过多干预,而由理性的当事人通过充分的意思自治予以约定,这样无疑能更好地起到保护当事人权利的作用,也更符合私法的法律价值追求。

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1)抵押财产的扩展《担保法》第34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物权法》第180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 ——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以上具体财产种类变化不大,故不赘述。

关键在于各自的最后一条:《担保法》要求的是只有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才能用于抵押,而《物权法》规定只要法律不禁止即可以用于抵押;同时《物权法》也把财产范围从所有权扩大到了可以处分的财产权利。

可见《物权法》是真正体现了“法不禁止则可行”的原则,积极提倡担保物权的实施,有利于促进担保物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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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与担保物权制度文章来源: 《当代金融家》2007年第2期/总第20期作者: 范军--------------------------------------------------------------------------------■担保物权是物权法体系中最活跃的领域。

■经济全球化对传统的物权法理论提出了挑战。

就担保物权而言,可供担保财产范围在扩大,公示方式在增多,价值取向在转变。

■动产担保中担保财产范围的扩张,既有利于提高担保财产的利用效率,又解决了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也使银行业信贷风险大大降低。

■物权法草案增加了在建建筑物抵押、收费权质押和最高额质押等制度。

这些新制度既是物权法草案的亮点,又是学者争论的焦点。

担保物权作为物权法体系中最活跃的领域,与制度创新、经济发展水平、经济结构调整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

两届人大五年七审的物权法正是中国转型期制度变迁的直接反映。

经济全球化对传统的物权法理论提出了挑战,就担保物权而言,可供担保财产的范围在扩大,公示方式在增多,价值取向在转变。

物权法草案为适应担保物权制度的这些新发展,结合中国经济发展现状,对传统担保物权理论予以突破,增加了在建建筑物抵押、收费权质押和最高额质押等制度。

这些新制度既是物权法草案的亮点,又是学者争论的焦点。

然而,我们在分析、评价这些制度的同时,最重要的是要对制度设计提出科学、合理的建议,使即将出台的物权法尽善尽美。

一.草案新增担保物权制度评析评价一个法律制度是否科学、合理,要看其制度设计是否符合该国国情,是否满足了该国经济发展的需要。

回顾中国近30年的改革开放历程,尤其是近几年,“高位小波动运行”的经济发展对中国民商事立法提出了要求,适度、及时地调整立法、修法的价值取向越显必要。

物权法草案为适应经济全球化和融资的需要,以及担保物权发展的新趋势,对原有的担保物权制度予以突破,增加了新的担保物权类型,包括在建建筑物抵押制度、收费权质押制度和最高额质押制度等。

可以看出,物权法草案在动产担保物权方面具有突出的创新性。

与担保法相比,在物权法草案中,可用于担保的财产范围扩大了:■经当事人书面协议,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来拥有的动产进行抵押;■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机器设备、原材料、产成品等动产均可以抵押;■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飞行器也可用于抵押;■应收账款可以质押。

上述新规定不仅拓宽了经营者的融资渠道,也扩大了金融业,尤其是银行业的业务范围,使金融资产得到更加安全、有效的保障。

另外,物权法草案中,确立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统一登记制度,更利于当事人办理物权登记,降低了双方的交易成本,提高了担保的可靠性。

但是,在动产抵押的公示方法上,规定稍显笼统,原因在于国内目前的登记体系处于混乱状态,草案中的简单规定不能涵盖整个动产抵押制度。

主要表现,一是法律没有专门规定某些担保类型的登记部门,导致一些担保登记无法完成;二是登记部门多,公示性差;三是登记内容复杂,登记成本高。

关于最高额质押制度,物权法草案对此只做了两方面的规定:一是当事人可以以协议的方式设定最高额质押,二是最高额抵押的有关规定适用最高额质押。

最高额质押在巩固交易人间的相互信任、保证交易的连续性、降低交易成本方面具有积极意义,与最高额抵押相比,两者具有相同的社会价值。

当前,最高额抵押权的设定已为各国立法所采用,当然这同样也可以适用于最高额质权的设定。

然而,抵押权与质押权的区别导致最高额抵押与最高额质押之间也会存在较大差异。

质押的标的分为动产和权利,相应地,最高额质押就会有最高额动产质权和最高额权利质权。

最高额权利质权与最高额抵押存在较大差异,很多内容是无法参照最高额抵押的规定的。

然而,物权法草案并未具体规定最高额权利质权的设定、实现程序。

二.担保物权立法价值取向及制度完善在担保物权制度的价值取向上,要更加注重对担保物使用价值的支配按照传统物权法理论的观点,用益物权注重对物的使用价值的支配,而担保物权注重对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

但是,现代担保物权在功能利用上发生了一些变化,担保物权人不仅仅注重对交换价值的支配,也日益重视对担保物的实际利用甚至对担保物的支配。

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的区分标准趋于模糊。

例如抵押权的证券化,担保权人看重的并不仅仅是抵押权的交换价值,而是利用抵押物的价值和抵押权的价值来获取收益。

银行将其享有的抵押权转移给投资公司或金融公司,由这些公司以抵押权所具有的权益发行证券对外出售。

通过发行抵押权证券进行资产变现,既加强了资产的流动性,发挥了资产的利用效率,又使买受人通过购买证券分担了抵押风险,使担保物权变得更有效率。

担保物权立法要为市场交易主体提供一整套与国际接轨的游戏规则,最大限度地减少交易成本,保障交易安全,方便当事人充分发挥各种动产担保的功能,从而为资金融通及提高融资的利用效率提供强有力的制度保障。

面对担保物权制度新的发展趋势,结合中国经济发展的现实情况,担保物权制度在价值取向上要做到几个转变:转变1:从转移占有型担保转变为非转移占有型担保。

转变2:从担保物控制型担保转变为担保物利用型担保。

转变3:从债权担保型担保转变为融资功能型担保。

在构建担保物权立法体系方面要更加科学■物权法草案对普通担保与特殊担保的规定未加区分。

笔者认为,普通担保与特殊担保分别规定的立法体例更显科学。

大陆法系各国立法体例的编排,都采取区分立法的方式,即物权法只对基本的担保物权形式予以规定,而对于适用范围小、适用条件较为严格的特殊担保,则通过制定民事特别法加以规定。

从法理学角度讲,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区分立法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普通担保与特殊担保在效力上存在差别,例如,抵押担保与最高额抵押,只有特别法对其有特别规定时,才优先适用特别法;反之,则适用普通法的规定。

同时,区分立法的方式避免了物权法体系的过度臃肿,以及频繁修改导致的不稳定性。

■立法必须立足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并为之服务。

立法中的传统继承和现实创新不是截然分开的,各国之间存在差异是必然的。

因此,中国在担保物权制度立法上,既不能一味追求新潮,也不能过于保守,对于新的担保物权类型,应当坚持“成熟一项,制定一项”的稳妥原则。

物权法草案虽然适时地增加了一些新的担保物权类型,但是从整体看,还是没有完全概括担保物权的类型和内容。

例如,物权法草案中对让与担保未做规定,笔者认为这是科学的。

首先,从法律体系的完整性上讲,物权法作为基本法,在制度设计上要考虑制度适用范围的普遍性以及制度相互之间的和谐性。

让与担保作为英美法系的一种约定担保方式,可以公示,也可以不公示,其并不适用一般的物权公示原则。

将让与担保纳入担保物权立法,这必然会造成物权法体系逻辑上的混乱。

其次,从中国现实国情出发,还不具备让与担保的适用条件。

■扩大动产物权担保中可供担保的财产的范围。

现代担保物权的发展趋势之一,就是担保标的物范围的不断扩大。

伴随着市场经济、信用关系和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财产形态发生了巨大变化,知识产权、有价证券、应收账款、收费权等财产越来越多,扩大可用于担保财产的范围,特别是扩大动产担保标的物的范围,适时地把应收账款、存货、普通债权、将来财产等纳入担保标的物的范围之中。

考虑到一些财产在中国目前还不具备成为担保财产的条件,这就要求立法过程中,要为其预留足够的发展空间。

在理法技术的采用上,尽量避免采用具体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而是采用概括式的界定方法。

■建立统一、高效的物权登记制度。

首先,建立明晰的优先权规则。

中国目前没有统一的优先权制度,相关规定散见于各个单行法规和司法解释之中。

从国际上看,法定优先权已不再是绝对优先受偿了。

例如,国内税收优先权,应收税款发生在担保物权之前的,才具有优先性。

再如,破产法中的企业职工劳动债权与银行担保债权的优先性问题。

对担保物上设定的留置权、质权以及各种抵押标的物不同的抵押权竞合的情形,应明确各自的优先效力。

另外,要尽可能地减少法定优先权,并对已有法定优先权的适用附加合理的条件。

笔者认为,在担保物权的优先权立法中,因为涉及的内容较为广泛,可以考虑为相关的单行法预留空间,即仅做原则性规定,对具体的制度设计,辅之以单行法予以规定。

其次,统一物权的登记备案规则。

担保物权登记是物权登记的一部分,担保物权登记制度设计的好坏,决定着担保物权立法的优劣。

因此,建立统一高效的物权登记制度是建立现代担保物权制度的前提。

如前所述,中国目前担保物权登记制度存在着登记机关不统一、登记效力不统一、登记程序烦琐、登记成本高等问题。

并且,目前还没有一部统一的物权登记制度立法,这严重影响了中国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

建议采取一般法与特别法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在物权法之外,另行制定一部物权登记法,对不动产登记制度和动产登记制度分别做出详细规定。

■既具有中国特色,又能与国际接轨。

物权法立法更多地体现一个国家的经济制度、历史传统和生活习惯,具有突出的固有法和本土法特色。

从这个意义上讲,物权法是难以国际化的。

然而,经济的全球化对物权法立法,尤其是担保物权立法的国际化提出了要求。

经济全球化对资金融通提出更高的要求,特别是在信用体系比较欠缺的情况下,更需要强化担保制度功能。

可以说,物权法的国际化主要就是担保物权的国际化,如动产抵押、动产质押以及担保物权的公示方法等。

然而,与国际接轨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一个过程。

因此在担保物权立法中,我们要分清以下4种情况:哪些应该体现中国特色;哪些应该与国际通行的规则接轨;哪些应该尽快实现与国际接轨;哪些应该暂缓与国际接轨。

最根本的,是要立足于中国经济建设的实践,广泛借鉴各国的先进立法经验,建立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担保物权制度。

在物权法草案的前几个审议稿中,都规定了浮动抵押制度。

但是,在最近的审议稿中,取消了该制度。

笔者认为这也是稳妥、科学立法的体现。

浮动担保是英国判例法的产物,也是英国法官适用、解释和创制法律规则的产物。

英国历经150多年的漫长演进,浮动担保才在判例法制度、法官灵活适用、解释法律的文化传统和法律土壤中成熟。

浮动担保可以进一步扩大担保财产的范围,具有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及降低银行金融风险的功能。

中国物权法立法尚未确立浮动担保,并非制度不好,而是因为中国还不具备与之相配套的担保登记制度和担保执行制度。

总而言之,中国的担保物权制度应当是符合现代市场经济要求的,既能实现担保物的交换价值,又不影响担保物的使用价值,既安全,又便利,既符合中国实际,又能与国际接轨的现代化的担保物权制度。

三.现代担保物权新动向动向1:动产担保、权利担保越来越发达传统的担保物权制度中,不动产抵押和动产质押占据主导地位。

然而,动产担保已经成为现代担保物权制度的核心,与不动产抵押并驾齐驱,动产质押逐渐走向没落,权利质押作为非典型担保则逐步强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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