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监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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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卫生监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卫生监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为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贯彻落实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我部制定了《卫生监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卫生监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全面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卫生监督检查、卫生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执法活动中发生执法过错,按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卫生监督执法过错是指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由于主观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执法不当的行为。

第四条卫生监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教育和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主管卫生监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指定专门的机构负责本部门的监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章监督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卫生行政执法活动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存在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卫生监督执法过错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执法的;(二)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导致行政行为有过错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六)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并予以追究责任:(一)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的;(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的;(三)其他方面反映并经核实,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的。

第八条检验、鉴定人提供虚假、错误检验或鉴定报告,造成行政行为过错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检验、鉴定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责任。

卫生检查惩罚管理制度

卫生检查惩罚管理制度

卫生检查惩罚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共卫生安全,维护市民健康,建立健康有序的社会环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卫生检查惩罚管理制度适用于全市范围内的卫生检查行为。

对违反卫生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依照本管理制度予以处罚。

第三条卫生检查惩罚管理制度由市卫生局组织实施,各区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具体执行。

第四条卫生检查惩罚管理制度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修订和完善。

第二章检查内容第五条卫生检查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卫生设施与设备的合理设置和使用情况;(二)食品、药品等卫生用品的存储、保管和销售情况;(三)卫生防护制度的落实情况;(四)垃圾处理和环境卫生情况;(五)其他影响公共卫生安全的因素。

第六条卫生检查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进行,检查人员应当携带有效证件进行检查。

第七条对于发现的卫生问题,检查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记录和整理,形成检查报告并报送上级部门。

第三章惩罚措施第八条对于违反卫生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进行以下惩罚措施:(一)口头警告;(二)书面警告;(三)罚款;(四)责令停业整顿;(五)吊销卫生许可证;(六)其他相关行政处罚。

第九条对于严重违反卫生规定、导致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将给予更严厉的惩罚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一)吊销营业执照;(二)刑事处罚;(三)其他相关处罚。

第四章管理流程第十条卫生检查惩罚管理制度的管理流程如下:(一)接到检查任务后,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调查研究,确定检查范围和重点;(二)安排检查人员进行检查,要求检查人员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检查;(三)对检查结果进行汇总和整理,形成检查报告并报送上级部门;(四)根据检查结果,制定相应的惩罚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对于拒绝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视情况采取强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查封、扣押等措施。

第五章法律保障第十二条对于不服卫生检查惩罚管理制度的惩罚措施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川省卫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四川省卫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四川省卫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川卫发[2005]第1号【发布部门】四川省卫生厅【发布日期】2005.01.07【实施日期】2005.01.0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四川省卫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2005年1月7日四川省卫生厅川卫发〔2005〕第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全省卫生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管理,强化内部制约,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保障卫生法律法规的正确贯彻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卫生行政执法过错是指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过失,在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卫生监督检查、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等卫生行政执法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等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或产生不良影响的执法行为。

第三条卫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二)有错必纠、依法追究;(三)过错与责任相当;(四)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卫生行政执法人员。

第二章卫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及责任的认定第五条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一)依法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不履行的;(二)无法定依据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卫生监督检查、现场监督检测采样、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卫生监督检查、现场监督检测采样、行政强制措施的;(四)无法定依据或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卫生行政处罚的;(五)立案后无正当理由擅自撤案;(六)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卫生行政处罚;(七)对发生的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未按法定程序及时开展调查处理的;(八)对重大活动卫生监督不力,导致发生食物中毒等重大公共卫生事故,产生严重后果或造成重大影响的;(九)对管理相对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有关材料不依法履行保密义务,导致技术秘密泄露。

2024年卫生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四篇)

2024年卫生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四篇)

2024年卫生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一、责任归属与承担1. 若因审批人或办主任办公会的变动导致过错,则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批人或办主任办公会需承担改变部分的责任。

2. 对于应经审批而未审批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若造成过错,直接责任人需承担全部责任。

3. 经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或案件若引发过错,审批人或审批部门应承担主要责任。

4. 若因案件承办人汇报事实不实、弄虚作假或隐瞒真相,导致审批人或办主任办公会决策失误,案件承办人需负主要责任。

5. 办主任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若主持人依据多数人意见形成决议后造成过错,则由参加会议人员集体负责。

6. 经复议的案件,若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并导致过错,复议机关需承担改变部分的主要责任。

二、过错责任追究原则与方式过错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同时注重区别对待、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具体追究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讨、通报批评、限期改正、取消评选先进资格、本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不合格)、给予纪律处分、调离原工作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

上述方式可根据过错发生的原因、性质、后果及责任人的认错态度,单独或合并适用。

若构成犯罪,则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因过错需承担赔偿责任的,应责令过错责任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三、卫生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一)制度概述为规范本局工作人员管理,明确个人岗位责任,提升工作人员责任感,强化廉政建设和遵纪守法意识,特制定本制度。

(二)行政过错定义与责任追究制行政过错,系指本局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职责,违反法律、法规或相关制度,影响行政效率和秩序,给行为对象或国家、公共利益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即对工作过错责任人依据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的制度。

(三)行政过错主要情形本局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过错:1. 首问责任人不履行首问责任,贻误办事者办事的;2.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3. 未执行一次性讲清制,导致办事者多次往返的;4. 服务态度不热情,与办事者发生冲突的;5. 超越权限实施许可或擅自调整许可条件造成不良影响的;6. 未履行办事承诺制度,无故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告知办理结果的;7. 徇私枉法,对违法行为故意包庇不追究的;8. 执法监督过程中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9. 以权谋私,强制被监督对象接受有偿服务或搞“吃、拿、卡、要”的;10. 不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或隐瞒伪造证据的;11. 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12. 办理业务明显违反法律、法规或其他相关规定的;13. 其他应追究工作过错的行为。

卫生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标准版本(三篇)

卫生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标准版本(三篇)

卫生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标准版本行政过错,是指本局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造成违____律、法规规定或有关制度的事实,以致影响行政效率和行政秩序,给行为对象或者国家、公共利益造成其它不良后果的行为。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就是对工作过错责任人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的制度。

二、行政过错的主要情形本局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过错:(一)首问责任人不履行首问责任,贻误办事者办事的;(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三)未执行一次性讲清制,造成办事者多次往返的;(四)服务态度不热情,与办事者顶撞争吵的;(五)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或者擅自提高、降低许可条件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六)未履行办事承诺制度,无特殊原因和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许可事项或告知办理结果的;(七)循私枉法、循情枉法,对明知有违法行为而故意包庇不追究的;(八)在执法监督过程中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九)以权谋私,强制被监督对象接受有偿服务,搞“吃、拿、卡、要”的;(十)不持证上岗,亮证执法,隐瞒伪造证据的;(十一)滥用职权,打骂、刁难群众,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____合法权益的;(十二)办理业务明显违____律、法规或其它有关规定的;(十三)其他应该追究工作过错的行为。

三、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1、责令作出书面检查;2、通报批评;3、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4、扣发当月岗位工资和年终奖金;5、轮岗或停职离岗培训;6、引咎辞职或者责令辞职;7、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二)工作过错行为是由数个行政环节过错造成的,工作人员分别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三)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造成本局赔偿,有过错的工作人员应承担—定的赔偿责任。

(四)在年度考核期内,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被群众投诉,经核实的,第一次扣除当月岗位工资的____%,第二次扣除当月岗位工资的____%,第三次扣除当月全部岗位工资,对本人进行离岗培训、轮岗或降级使用处理。

卫生监督所行政执法责任制

卫生监督所行政执法责任制

邹城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卫生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卫生执法人员管理,规范卫生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卫生行政执法水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文明执法,热情服务,结合我所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卫生部《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把执法任务、责任、权限、范围、依据、程序进行明确并逐级分解到科室及具体卫生监督员,明确规定执法责任、违法行政行为和错案追究、依法赔偿损失、考核评议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度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所内科室及全体卫生监督员。

第四条行政执法责任制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实行执法工作考核评议、过错追究、依法赔偿制度。

第五条行政执法责任制与推行岗位职责及岗位目标责任制相结合, 实行综合执法、卫生监督网格化管理,使之得到层层落实,责任到人。

第六条监督所法制督察科负责本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及考核评议。

第二章执法责任第七条执法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规、规章;(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及相关法规、规章;(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及相关法规、规章;(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及相关法规、规章;(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相关法规、规章;(六)《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相关规章;(七)《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相关规章;(八)《学校卫生工作条例》;(九)《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防护条例》及相关规章;(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相关规章;(十一)《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十二)《消毒管理办法》;(十三)《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十四)其它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十五)与卫生监督法律、法规、规章相关的法律。

第八条行政执法责任实行所长负责制。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06.09•【文号】卫监督发[2005]233号•【施行日期】2005.06.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监督正文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23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现将《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五年六月九日附件: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卫生行政执法行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提高卫生行政执法水平,保障各项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全面正确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是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依法行政的要求,以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为核心,以卫生行政执法行为合法、规范、高效为基本要求,以卫生行政执法监督和过错责任追究为保障的行政执法工作制度。

卫生行政执法的内容应当包括卫生行政许可、卫生监督检查、卫生行政强制措施及卫生行政处罚等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实行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建立卫生行政执法激励机制和监督制约机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辖区内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并组织实施;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落实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职能调整及时进行修订。

第二章基本要求第五条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明确执法范围和工作任务;(二)划分执法责任,具体内容有:1、明确法定职责和权限范围;2、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3、执法的目标和要求;4、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根据卫生行政执法范围和工作任务建立卫生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分别落实到各级负责人、各处室(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01.18•【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9号•【施行日期】2004.03.1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综合规定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9号)《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3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0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二00四年一月十八日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实施的对所属部门及下级机构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国家质检总局、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法执法、不当执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国家或者行政相对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国家质检总局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所辖区域相关业务的行政执法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第六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处分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执法监督内容与方式第七条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包括:(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三)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四)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建立健全情况;(五)法律、法规、规章的施行情况;(六)涉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等有关情况;(七)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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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卫生监督执法过错
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贯彻落实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我部制定了《卫生监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卫生监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全面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卫生监督检查、卫生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执法活动中发生执法过错,按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卫生监督执法过错是指卫
生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由于主观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执法不当的行为。

第四条卫生监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教育和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主管卫生监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指定专门的机构负责本部门的监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章监督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卫生行政执法活动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存在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卫生监督执法过错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执法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导致行政行为有过错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并予以追究责任:
(一)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的;
(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的;
(三)其他方面反映并经核实,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的。

第八条检验、鉴定人提供虚假、错误检验或鉴定报告,造成行政行为过错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检验、鉴定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责任。

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未按要求进行技术评估、评审,造成行政行为过错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监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一)法律规定及标准、规范不明确或者有关解释不一致的;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行为错误的。

第三章监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第十条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追究下
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生的行政行为过错责任。

发生行政行为过错的单位负责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承办人员责任:
(一)未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在执法活动中直接作出的行政行为出现过错的;
(三)未能提供准确、真实信息,致使卫生行政部门做出错误决定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负责人的责任:
(一)未正确履行职责,发现问题后未能及时纠正的;
(二)改变或者不采纳正确意见造成行政行为过错的。

第十三条在卫生监督执法过程中,因执法人员共同行为导致行政行为过错,执法人员应共同承担过错责任,对所做出的错误决定明确表示不同意的人员并有相应证明的,不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追究过错责任:
(一)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过错行为情节轻微。

第十五条对于发生监督执法过错的责任单位,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作出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的处理。

第十六条对于发生行政行为过错的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作出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岗位等处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被追究行政行为过错责任的人员不服追究过错责任决定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接受申诉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并不得因被追究人的申诉加重处理。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八条对学校食物中毒事故、打击非法行医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依据相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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