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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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号案件

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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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案工程造价依法应当全部按实结算,法律规定及事实理由如下:

1、工程承包协议的计价方式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计价约定无效:2009年3月20日签署的《工程承包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6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系争工程招标投标采用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计价方式,而《工程承包协议》出现的‘固定总价’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承包协议》采用固定总价的计价方式约定无效。

2、被告主张的司法鉴定价格低于成本价,依法不应作为结算依据。事实和理由是:据测算,依据被告请求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工程实体造价约为2030.11万元,而依据原告请求按实结算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工程实体造价约为3613万元,两者相差1582.89万元,相当于工程总价下浮43.81%,若按照被告主张来作为鉴定依据,那原告的结算价将远低于成本价,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3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的强制性规定!另原告缔结施工合同的目的也会落空。

3、《工程承包协议》就系争工程造价的计价方式约定不明,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1条之规定‘…合同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发、承包双方应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造价计价标准、计价办法等有关规定处

理’。即在计价方式约定不明时,系争工程结算价应当采用《上海市预算定额》及有关文件规定按实结算。本案计价方式约定不明主要表现在:

(1)《工程承包协议》采用固定总价合同不符合财政部、建设部颁布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8条第1款‘固定总价合同仅适用于合同工期较短且总价较低的工程’之规定。本案系争工程建筑面积20745.7平方米,地下2层、地上14层。按照《上海市建筑工程施工工期定额》计算,定额工期高达863.5天,显然不属于合同工期较短的工程。经司法鉴定,工程造价按实计算时高达4200多万元,也不属于总价较低的项目。故《承包协议》采用固定总价合同不符合上述文件的相关规定和施工行业惯例。

(2)固定总价合同也不适用于边设计、边施工的项目。在《承包协议》签订时被告并没有提供工程量清单和图纸,此时的所谓‘固定总价’显然只是‘暂估价’,仅应作为支付进度款的参考依据。

(3)在2009年3月20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第3页有两处‘未明事项,按图施工’字样。可以证明在招投标一年后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时仍然存在不能明确的事项。

(4)在《工程承包协议》第10页1.2.1‘……考虑到施工单位的成本,土建、安装主材在施工期间涨跌幅度在5%以内的,由承包人自己承担;涨跌幅度超过5%的部分,在竣工结算时根据分项工程施工阶段材料价格的算术平均价进行调整,由发包人承担’。第五.2(2)约定了机械设备的费用补偿方法,第八1.1(2)约定了签证和设计变更的计算方法等等。因此《工程承包协议》中的工程造价约定不明,不是真正的固定总价合同,依法应当按实结算。

4、根据国家标准《2008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相关规定,系争工程结算

也应当按实调整,理由是:《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3.1.2条规定‘……工程量清单必须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负责’。第4.7.5条‘因非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工程量增减,该项工程量变化在合同约定幅度以内的,应执行原有的综合单价;该项工程量变化在合同约定幅度以外的,其综合单价及措施项目费应予以调整。同时规定了‘工程量变化幅度在10%以外,且其影响分部分项工程费超过0.1%时,其综合单价以及对应的措施费均应作调整’。本案被告在招标时并未提供工程量清单作为附件,实际施工造价也早已超过《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所规定的工程量偏差。故工程结算价格应当按照《上海市建筑工程预算定额》从新组价、按实结算。

5、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6.3.3之规定,在合同无效或合同对计价依据或方法约定不明等任一情况下,司法鉴定人也应当按照上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及相关规范性文件‘按实结算’。

6、工程投标报价基础依据相互矛盾,主要表现在招标文件的约定不明:

①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制作的《招标文件》第2页目录中的‘二、工程量清单报价说明’及第4、5页‘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投标标书情况汇总表’等处明确规定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即所谓的‘综合单价固定、工程量按实结算’的计价模式。《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强制性条款第3.1.2条规定‘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工程量清单必须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负责’。而在《招标文件》10.1条中又有‘本工程套用《上海市建筑和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00)及《上海市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0》,采用定额方式编制本工程预算投标报价’的强制性要求。

②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不能采用工程量清单招

标模式转包工程。08版《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1.0.3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以下二者简称“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及1.0.4‘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可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根据上述条文可知《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只是适用于建设单位招标。工程量清单报价和定额报价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计价模式,相互矛盾。

招标文件中有依照市场价格进行调整的内容,主要表现在:

(1)《招标文件》4.1.3条有这样的论述’本工程除指定材料外均由标段承包人自行解决,指定材料在投标书中的价格均以暂定价格为准,工程决算时按市场价按实调整,标段承包人负责采购’的规定,因此在附件中大量的‘暂定价材料’在结算时需要‘按实结算’。

(2)《招标文件》第10.4条‘投标报价的材料价格取定按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发布的市场信息价(2007年12月份),人工单价按中间值取定,机械材料按信息价取定,当信息价中没有的材料,可按市场价取定……’。这是被告在招标时强迫原告按照2007年12月的人工、材料、机械价格来投标的条件。而在招标文件合同部分第八条‘合同价款与支付’1.2.1又规定‘……土建、安装主材在施工期间涨跌幅度在5%以内的,由标段承包人承包;涨跌幅度超过5%的部分,在竣工结算时根据分项工程施工阶段材料价格的算术平均值进行调整,由发包人承担’的规定。因此主材部分也需要‘按实调整’。

7、原告****与被告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因属非法转包工程而应当确认无效,承包人俞保松有权选择按实结算。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

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承包人可以选择按约定结算,也可以请求按实结算,这是司法解释赋予承包人的选择权。

二、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地下车库及人防车库优先受偿权。

1、本诉被告(反诉人)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反诉状》第2页第2段3行‘该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拒绝提交东区地下车库及人防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致使东区地下车库及人防工程至今未能办理竣工验收和竣工备案手续,从而导致原告对业主构成违约并造成业主不能将东区地下车库及人防工程交付使用’。庭审时经法庭调查,争议工程的地库部分确实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故原告俞保松主张地库的优先受偿权6个月期限仍未开始计算。法律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2、实际施工人依法也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代理人***在2012年12月24日《建筑时报》有这样的论述‘既然司法解释已经确认了承包人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即可享有工程价款的请求权,依据《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工程价款就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在无效合同的情形下也应参照适用此条款。合同无效时,如果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则承包人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代理人认可***律师的法律观点,系争工程地下车库虽未竣工验收通过,但被告已经擅自使用,司法解释已视为验收合格。

3、争议工程地库分为人防车库和停车库两个部分,车库部分上海****可以对外出售,有完整产权,人防部分虽无产权,但可以对外长期出租车位,属于有价商品。故原告可优先受偿。

》》》》》》

四、《司法鉴定意见书》按实结算存有部分瑕疵,原告主张调增的事实与理由是:

1、鉴定意见第3.2条:图纸会审13条鉴定人意见是图纸中未明确找坡系数,但原告认为在图纸的建详-02图中明确提到平屋面找坡系数为2%,系争工程在施工中原告必然要进行找坡,否则无法通过竣工验收。

2、技术核定单5被告(建设单位)批复的内容“此内容属于施工措施,不涉及技术核定”的观点明显错误。后浇带增加钢筋网隔离属于工程实体,工程造价当然应当计算。

3、《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为图纸混凝土用量大于原告领用量,鉴于《工程承包协议书》有关于结余部分的价款处理方法的约定,故原告请求增加此项价款合理合法。

4、原告主张的所有甲供材料保管费1%(钢筋、安装材料和设备)鉴定意见书没有涉及,依据《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有权主张被告供应钢筋的保管费用,另虽然承包协议没有约定,但被告供应的安装材料设备(电线、灯具、卫生洁具等)原告必然要设置库房和专人看管。故请法庭要求鉴定人酌情考虑。

5、法庭已经要求鉴定人增加安装工程设备部分的安全文明措施费用,原告在此不再重复阐述。

6、本次鉴定意见书只计算了原告人工的停工损失,但未计算各种大、中、小型机械、周转材料和临时设施的停工损失。故请法庭要求鉴定人合理调整。

7、系争工程桩基配合费在原告证据3有2%明确约定,但工程桩基础施工合同在被告处保管且拒不提交。鉴于桩基础质量瑕疵修复导致原告工期延长和费

用增加,请法庭要求鉴定人参照类似项目造价(约占工程总价10%)估算桩基础工程配合费。

以上意见请法庭结合庭审笔录酌情调增。

代理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

承揽合同纠纷代理词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承揽合同纠纷代理词 篇一: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二)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接受青岛海之润国际贸易有限公 司及孙学雷的委托,指派刘斌律师、赵楠实习律师作为青岛海之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孙学雷的代理人,就原告日照华丽抽纱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下称“日照华丽”)诉被告青 岛海之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下称“青岛海之润”)、孙学雷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诉与反诉一并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20XX年8月至20XX年底,青岛海之润在接到外商 客户订单后,与日照华丽建立加工关系,日照华丽按照青岛海之润提供的网布、胶膜、绣线及电脑版加工绣花台布,加工合同履行期间,日照华丽出现了延期交付、拒绝交付的行为,且因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青岛海之润客户拒收、索赔。 (一)日照华丽加工绣花台布期间存在恶意拒绝履行、

迟延交付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贵院应当确认合同解除。 20XX年10月26日上午,日照华丽法定代表人阚俊久电话通知青岛海之润货号568aa,493套已备妥,可以发货;青岛海之润随即通知宁阳马军利及楼德西柴城赵培松,让二人前往日照华丽所在地提货;20XX年10月26日下午,二人赴日照华丽所在地,傍晚接近该厂时,日照华丽法定代表人电话告知二人,没有任何货物要发给青岛海之润,今后也不再给青岛海之润发货。二人经与青岛海之润法定代表人孙学雷电话沟通后空车返回,并且未收到日照华丽支付的任何货车运输费用。 20XX年12月1日,青岛海之润再次联系日照华丽,明确指出,日照华丽拒绝履行迟延交付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约定,致使青岛海之润的客户取消合同,青岛海之润不得已只能分批折价转卖给其他客户,青岛海之润订单随时可能被客户终止;同时,青岛海之润要求将货号568as产品的1500套必须在20XX年12月2日之前发给本案追加青岛海之润临朐魏长胜。但日照华丽再次拒绝发货。 经青岛海之润统计,日照华丽拒绝履行、迟延交付的产品清单如下: 综上,日照华丽迟延履行、拒绝发货的行为,导致青岛海之润无法向客户交付订单,最终迫使客户解除与青岛海之

房屋租赁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 ——原告北京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律师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依法接受本案当事人赵某某女士的委托和特别授权,指派王细香律师担任被告诉讼代理人。在查阅案卷基础上,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交还房屋”应以腾退房屋和交还钥匙为标准,被告已经如期交还房屋,根本不存在违约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的理由是“被告违约”,“违约行为”具体体现在未按照编号为004781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合同)第十条第五款的规定交还房屋,该规定为“乙方应当在承租期满当日交还房屋。乙方未交还房屋视为违约,乙方须向甲方支付相当于月租金额两倍的违约金,同时应赔偿甲方所受的损失。留置在房屋内的物品,甲方有权按丢弃物处理,甲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被告坚决认为被告已按期交还房屋。正如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写“原告于2012年1月4日通知被告房屋租赁期满,被告本人未去房屋,而是委托其朋友王振才前往……交房期间被告对其居住期间造成的房屋设备设施损坏不认可,不予修复,双方协商不一致,……”,如此可见,原告认可交房当日双方已经在履行房屋交还手续,只是对房屋设备设施损坏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不接受被告交房,并不是被告不履行交房,这与原告起诉被告不按期交还房屋的说法自相矛盾。房屋设备设施损坏牵涉到的是押金退还问题,与房屋是否交还不是一个概念。因此,原告所称被告未按时交还房屋纯属乱讲。 事实上,被告早已签下另一《房屋租赁合同》并于2012年1月3日搬出本案所涉房屋,旧房钥匙也一并归还于原告。从实践上说,正如交房以交钥匙为标准一样,交还房屋应以腾空房屋交还钥匙为认定标准,被告如期腾退房屋并交还钥匙,显然已完成交还房屋任务。原告起诉被告不按期交还房屋,没有任何事实和依据,其状告被告违反合同不交还房屋,无非是想侵占被告的押金和攫取其他不当得利。

田文昌律师辩护词代理词精选 贺某贪污、挪用公款案辩护词

田文昌律师辩护词代理词精选 贺某贪污、挪用公款案辩护词 案情简介 贺某,42岁,汉族,大专文化,捕前系吉林省电力局财务处资产资金科副科长。1996年因涉嫌贪污、挪用公款被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逮捕,1996年11月4日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贺自1993年2月22日至1995年11月21日在担任资产资金科副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本单位帐户、私设84号帐户中挪用公款18113735元;贪污公款617381元。 一、《起诉书》指控 (一)在本单位帐户中挪用公款 1.贺从本单位帐户借给省纺织工业产品经销公司15万元,张归还后,贺除归还私设帐户1万元外,其余14万元被贺以个人名义存人银行据为已有。 2.1993年4月,贺分两次从其经管劳保统筹户中借给华润公司经理杜某220万元,供杜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杜将借款归还到贺私设的84号帐户。 3.1994年3月,贺某个人投资做期货生意,通过省电力局财务部会计,在其经管的统筹户汇出50万,供贺进行营利活动。 4.1995年3月,贺将单位帐户中100万元借给三海公司总经理殷某。 (二)在私设“84”号帐户中挪用公款 1.贺某1993年4月与姜某协商合伙开办采石场,4月5日贺从私设84号帐户转到石材经销处311779元。 2.1993年4月贺某与李某商议共同投资合办宏港大酒店,贺分两次从84号帐户转给李70万元。 3.1993年8月20日,贺由84号帐户借给华润物资公司杜某100万元。 4.1993年5月7日,贺某分两次从84号帐户借给深圳蔡某150万元。 5.1993年初贺某与深圳蔡某商议,在长春购买经营摊位,1993年5月,贺分3笔从84号帐户转出341956元,以其妻名义购买面积为28.21平方米服务摊位,后因计划变更,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款退回84号帐户。 6.1994年3月,贺某个人投资做期货生意,贺为谋求20%至40%“大户积累”,先后两次从84号帐户投入400万元,案发后部分款项及利息返回84帐户。 7.1994年9月,贺某从84号帐户中拨45万元,借给桦甸孙某做微菜生意,案发后被追回。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代理词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大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党某某、某兵、某某、某刚的委托,指派马晓明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为便于法庭查明案情,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处理本案,代理人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请法庭评议时,予以参考: 一、代理人认为,原告提交的由第一被告某林亲自书写的《事情经过》足以证明,天录与第一被告某林之间系雇佣法律关系,且天录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并发生死亡结果的,并没有任证据证明天录死亡于其他任原因。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第一被告某林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天录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并致死这一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代理人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被告某林亲自书写的《事情经过》、《鑫源煤矿灭火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医院医学死亡证明》、等证据已清楚的证明:天录受雇于第一被告某林,双实际为雇佣法律关系。2009年3月,本案第一被告某林以个人名义与本案第二被告签订了一份《鑫源煤矿灭火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本案第二被告将鑫源煤矿的灭火剥离施工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某林。该协议签约后,第一被告天录就在该工地从事安全警戒工作。2009年12月26日下午6时左右,第一被告某林承包的鑫源煤矿工地实施放炮作业,爆破作业实施完毕后,发现当天正常上班做安全警戒工作的天录没有回到工地住地。后经该矿矿长及相关人员寻找,发现天录在其警戒的路口上躺着,眼睛紧闭,满脸是灰,且不说话。此时,该工地相关工作人员并没有及时报案或者进行任的抢救工作,而是将天录拉回了鑫源煤矿的工地住地。本案第一被告某林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避免给其本人及该煤矿带来任不利影响,并达到免遭有关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等法律后果,未选择就地治疗,而是将天录送往平罗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天录因经受不住漫长路途的颠簸,并在送往平罗县人民医院的抢救途中不幸亡故。 综上所述,天录与第一被告某林之间形成的是一种雇佣法律关系,且天录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并发生死亡结果的。

民事代理词范文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皋城市玩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朱杭的委托,特指派我担任他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本案后,我查阅了案卷,向有关方面进行调查,刚才听取了法庭调查情况,对本案有了较全面的了解。现我就案件事实,对本案理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1、被告皋城市长阔出租车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皋城市长阔出租车公司确为1996年8月1日与付建启签订劳动合同。付建启受雇于该出租车公司至今。 2、2005年8月21日晚凌晨1点左右,原告在东环广场搭被告雇员付建启的出租车去双井姐姐家里。在开到东便门桥北50米被被告付建启赶下车,当时原告浑身哆嗦、口吐白沫、满头大汗,原有的癫痫病复发,付建启未尽司机的合理的救助义务,把原告遗弃在桥东100米处得马圈处。原、被告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我国《合同法》专门在第301条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旅客发生患疾病、分娩、避险等紧急情况时,承运人有应当尽自己的能力帮助旅客脱离危险、减少损害或者采取其他适当救助措施的义务。而被告违背了这一法律规定,也违背了作为出租车司机所应有的职业道德,因此被告方司机的行为是承运人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表现,应对此承担责任。 3、客运合同即旅客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在一定期间内将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或者运费的合同。在短途旅客运输及城市公共交通运输中则往往是先上车、后购票的方式,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允许旅客登上车时成立,承运人就应对乘客的人身安全承担责任。原告先乘车后付款,双方即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安全义务。与被告方合同自旅客乘上出租车时成立。承运人应按照原告的要求送至目的地,但被告方司机在看到原告癫痫病发作时不仅没有救助他,且将车停下将其遗弃在桥东100米处得马圈处,使其不能再危险时刻到达其姐姐家中得到救助,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恳请法院依法追究被告方的违约责任。且我方当事人认为自己被像物品一样扔下了出租车,使自己的精神遭受很大的刺激,遭受精神和心灵创伤,

代理词怎么写

代理词怎么写 代理词怎样写 代理词是古代词,是一个专有名词,是指诉讼代理人(律师、法律工作者、公民)在庭审过程中独自应用的非正式文书,代理词最重要的部分是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是诉讼代理人多年的心得。一宗案件的代理词通常需求数小时甚至数天的时间来完成。 【代理词格式写法】 代理词无奈定的固定格式,但有大体通用的结构,普通的代理词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 一、首部 每一份代理词都应有一个确切的题目,题目应反映案件性质和所代理的当事人在案中的位置,例如“民事被通知讼代理词”等,使听众一开始就了解代理词的性质。由于代理词是一种讲演辞,次要向合议庭陈述,因此开头的习气称呼语是:“审判长、审判员:” 二、序文 序文亦即开场白,要尽量简约,重点在代理意见部分。序文包括:⒈阐明代理人出庭的合法性,概述接受委托和受指派,负责本案当事人哪一方面的代理人;⒉阐明代理人接受代理后进行工作的状况,即在出庭前做了哪些方面的工作,如查阅案卷、考察了解案情等;⒊表明代理人对本案的基本看法,也可以不说。如系上诉案件,则要阐明对一审判决的看法和意见。

三、正文 正文是代理词的外围内容。这一部分应依据具体案情、被代理人所处的诉讼位置、诉讼目的和请求以及被代理人与对方当事人的关系等因从来确定其内容。代理人应当在代理权限内,根据理想和法律,陈述并论证被代理人提供的理想与理由成立,从而支持其主张和请求,同时揭示、驳斥对方的错误。代理意见通常从认定理想、适用法律和诉讼程序等几方面或其中一、两个方面展开论述。普通地讲,代理意见的内容次要应从以下方面进行阐述: 1.陈述纠纷理想,提出无关证据,反驳对方不实之处; 2.对纠纷的次要情节,构成纠纷的缘由以及单方当事人争论的焦点进行分析,以分清是非,明确责任,认定性质; 3.说明当事人单方的权利和义务,促使当事人彼此之间相互体谅,把权利和义务无机地一致同来; 4.提出对纠纷处理的办法和意见。这部分内容既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思考无利于纠纷的处理; 5.如系二审,还应答原判决进行评论,提出要求和意见。 这部分内容,要从具体案情出发,抓住本案的特点,有针对性地说明几个成绩,为处理纠纷提出切实可行的主张、意见、办法和要求,使案件失去正确、合法、及时的解决。 四、完结语 本部分是演绎全文的结论性见解和具体主张,为被代理人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要求要言不烦、简约明了,使听众对整个代理词留下

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胜诉)

XXXXX(北京)仪器有限公司与XX市XX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0条、第5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8条之有关规定,北京龙佑律师事务所受XXXXX(北京)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XX 公司与XX市XX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YY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诉与反诉活动。接受委托以后,我详细查阅了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证据材料,同时对与本案有关的问题和事实情况依法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了解。至此,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维护XX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并结合庭审情况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XX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YY公司亦应当履行向XX公司的付款义务。

XX公司和YY公司经协商一致,于2008年10月签订了买卖合同。此合同约定内容系XX公司和YY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等,属合法有效。YY公司工作人员AA签字确认的总装箱清单中明确记载有合格证及其相关技术资料,所涉产品的型号、生产厂家与合同约定均一致。YY公司辩称的没有合格证、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相一致纯属胡搅蛮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在XX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后,YY公司亦应当依合同第七条约定履行向XX公司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且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和滞纳金。 二、XX公司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 根据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的约定,“对产品的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限:外观质量在产品安装结束后一个月内提出异议,内在质量在负荷试车后一个月内提出异议”。 YY公司在产品安装调试完毕投入正常生产已长达十八月之久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YY公司已经失去了对XX公司的产品提出任何质量异议的权限。 另一方面,XX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经YY公司工作人员AA 签字确认。虽后YY公司表示仪表间没有建好,并且对没有专用仪表间导致安装调试以至正常使用的迟延和将会对仪器造成机柜进水等损害的后果已知熟。YY 公司确认,由于没有仪表间对仪器所造成的损害,XX公司不承担损坏责任。 即使YY公司后来建造了简易的仪表间,此仪表间如原告向法庭出示的照片所示,脏乱不堪,到处露风露雨。所以XX公司认为,YY公司在此精密仪器的长期使用过程中未能对仪器尽善良管理义务,是造成机器故障的原因。即使这样,XX公司在前期还是应YY公司的要求,免费提供了维修服务(清理泵膜,补焊等),使仪器正常使用至今。 综上,XX公司提供给YY公司的产品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仪器偶尔出现故障的原因很明显是YY公司对仪器使用、管理不当所造成,与XX公司的产品质量无关,且YY公司已失去提出质量异议的权限。 三、XX公司没有必须维修的义务,也根本不存在退货的问题。

劳动争议代理意见书(典型案例)

劳动争议代理意见书 尊敬的首席仲裁员,仲裁员: 受被申请人陕西咨询有限公司委托,本代理人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陕西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进行了初步调查,并参加庭审调查,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被申请人主体存在瑕疵和管辖权异议,提请驳回申请人申请。 一、 一、被申请人主体存在瑕疵和管辖权异议,提请驳回申请人申请。 其一,申请人在申请书事实与理由中表述“申请人自2010年3月16日至2011年11月18日期间在被申请人陕西咨询有限公司处工作”,经查,在此期间直至2011年11月申请人离职前一直在西安 学校领取工资(见证据1西安学校2011年6~11月工资表和证据2申请人西安银行卡片对账单)。由此可见,申请人虽在此期间曾被从西安学校借调至陕西咨询有限公司帮助工作,但根据领取工资的证据显示,申请人在此期间实际上从西安学校按月足额领取了工资,因此申请人与西安学校可能存在某种法定的劳动关系,而被申请人陕西咨询有限公司和西安学校是互无隶属关系的各自独立的法人组织,如果认定申请人在此期间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法定的劳动关系,将会出现申请人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的违法情境,这样会与仲裁庭依法审理的原则出现冲突,在此,提请仲裁庭在裁定时注意这一情况。 其次,被申请人陕西咨询有限公司的住所在西安市莲湖区未央路,按劳动争议案件属地管辖的原则,

本案存在管辖异议,在此亦提请仲裁庭注意。 提请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建议申请人到西安学校或陕西咨询有限公司所在管辖区域内的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 二、二、对于庭审中所出示的证据对于庭审中所出示的证据对于庭审中所出示的证据---------劳动关系终止协议细节的解读 劳动关系终止协议细节的解读在我们对本案庭审中所出示的证据之一‘劳动关系终止协议’的签订细节观察后会发现,该协议的填写的方式和通常的方式有着非常的不同,通常的这类协议是由用人单位代表将主要内容填写好后,交由劳动者签名,劳动者多少有些被迫的意味在其中,而反观这份劳动关系终止协议则是由申请人填写好后,交由用人单位代表签字认可,由此可以见,申请人是该协议签订的主动方,因此可以看出申请人是具有主动提出与被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愿的,是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要件的,所以可见申请人的第1项请求中的“单方解除劳动关系”陈述与事实不符,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同时由此劳动关系终止协议可见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是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的,被申请人并不存在过错,因此无需对申请人第2项请求的支付所谓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8000元。以上细节提请仲裁庭裁决时予以充分的注意。 三、三、申请人存在有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观故意 申请人存在有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观故意再看申请人第三项请求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请求支付双倍工资4万元”,我们从该项请求所陈述的事实的形成过程来分析,便可清楚的看到申请人存在有意不签合同的主观故意。从庭审的事实可以看出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单位的行政人事部经理明明知道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对用人

商标侵权代理词.doc

商标侵权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 我作为本案原告 (行政利害关系人即被控侵权人)的代理人 ,现就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 用谈几点意见 ,请合议庭采纳 ! 1、被告以没有知识产权鉴定资格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 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认定原告侵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况且在听证程序中做出鉴定的是 某公司的另一控股有限公司,处罚决定中确是某公司做出的鉴定。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以未告知被处罚人的事实和理由予以处罚的属于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2、从实体上将 ,判断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应该撤销,根本在于原告在阳光板上使用的某 商标是否侵犯了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权。而判断一商标是否构成侵犯他人商标权,要从两点考虑 :其一、侵权商标与被侵权商标所使用商品的类别是否相同或相近;其次、侵权商标与被侵权商标是否相同和相近。姑且放下第二个问题,先看第一个问题。我国商标法51 条明确规定 : “商标专用权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也就是说 ,注册商标只有使用在核定的商品上才 具有专用权。任何权力的行使都有其限制,作为对商标专用权的限制,那就是商标专用权人无权将其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以外的商品上,相应地可以得出结论 ,商标专用权人无权限制他人 将相同或相近商标使用在不同类商品上。相反,商标专用权人如许可他人将其商标使用在不 同类商品上 ,则构成权利的滥用。关于这一点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判断两种商品是否属于相近类 ,应从两种商标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消费者几方 面进行了综合分析,商品分类表只作为参考。原告生产的阳光板属于非金属屋顶材料,其销售渠道是建材材料市场,直接针对阳光板用户,如建筑商和私人用户。而某公司的商标核定使用 的商品主要是工业用原材料和半成品,其产品不会在建筑材料市场上出售。况且其商品范围 中仅有“生产用挤压成型塑料”与原告商品相关 ,但两者一个是半成品一个是成品,用途、消费者和销售渠道均不同,不属于相近类商品。因此,原告将“拜耳”商标使用在商标局核定某公司 使用商品范围外的其他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 ,从而不构成对拜耳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3、判断两种商品是否相近类是可以参考商品分类表。从分类表看,某公司商标使用的商品属于第 17 类 ,原告商标使用的商品是第19 类 ,两类中和塑料板有关的商品中构成相似的商品 是 17 类中的塑料板 c170024 和 19 类中的建筑用塑料板c190039。从原告和某公司商标核定 使用的商品范围看,塑料板c170024 并未包含在拜耳公司的注册核定商品范围内,其核定范围中仅有生产用挤压成形塑料,是指半成品。此外,建筑用塑料板 c190039 也非原告申请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 ,原告申请使用的商品有非金属隔板c190060、非金属屋顶材料c190173、非金属建筑材料 c190197 和非金属建筑隔板c190223。退一步讲 ,即使原告生产的阳光板属于建筑 用塑料板 ,它也是和塑料板c170024 类似 ,而塑料板 c170024 恰恰不在拜耳公司商标使用范围内。 4、关于原告使用商标的商品阳光板是否属于半成品的问题,我方认为这本身就是一个相对 性的概念。因此有相对和绝对两种定义。相对意义上的所谓半成品,是针对企业而言 ,指企业生产的一种商品需经过两道或两道以上工序方能完成时,在完成了部分工序后的一种中间形 态产品。这个概念着眼于企业的生产结果,那就是成品。绝对意义上的半成品是针对产品本 身而言 ,后续对该产品的利用的结果如使得其使用价值随着利用而消失,则成为半成品 ,否则称之为成品。也就是说 ,绝对意义的半成品的使用价值仅是为了后续工序的进一步利用而已。 绝对意义上的成品可能直接出售给消费者,也可能被生产企业所里用来作为其产品的零部 件。而绝对意义上的半成品仅仅作为后续生产加工型企业的原料使用,不能直接销售给消费者。随着市场经济的形成和现代集团化生产的需要,专门从事半成品生产的企业比比皆是。 本案被告所指的被侵权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生产用挤压成型塑料”就属绝对意义上的半成

代理词、辩护词

一、下面是XX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待当事人的笔录。请根据笔录所提供的事实拟写一份原告代理人代理词。 问:你有什么事? 答:我请律师为我代写一份起诉状,为继承我父母遗留的三间砖房,告我哥哥。并委托律师担任我的诉讼代理人。 问:你叫什么名字?把你的身份情况先介绍一下。 答:我叫王X丰,男,今年52岁,汉族,小学六年级文化,河北省乐亭县人,现住内蒙古XX市XX街X组,是XX市XX公司干部。 问:把被告的情况介绍一下。 答:他叫王X余,男,今年54岁,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河北省乐亭县人,现住内蒙古XX市X街X组,是XX市XX厂工人。 问:你把情况向我们介绍一下吧。 答:我们一家1953年由原籍乐亭县迁到乌兰市,当时,全家四口人。即父亲王X、母亲吴氏、哥哥王X余和我本人。当年,我们弟兄两个还小,全家生活全靠父亲做工维持。1958年,哥哥王X余19岁时和李X英结婚。结婚以后与我们一家人分开居住,分开生活。1959年,我也到外地参加工作,后来在外地谈了个对象,结婚安家了。1962年,我父亲王X自己盖了三间砖房,自己居住。1968年,我哥哥一家人因无房居住,另外也考虑照顾二位老人的生活,又搬回我父亲家,一同生活,一直到我父母去世为止。从1968年到父母去世这段时间里,我尽了子女赡养老人的义务,坚持寄生活费供养二老,平均每月寄15元钱回家。 问:这一点有什么人能证实呢? 答:我哥哥王X余承认这个事实。邻居王XX和XX街X组组长刘X之写的材料可以证明(把材料交给律师),另外,十余年汇款凭据我都留着,是有力的证据 (把汇款收据XX张交给律师)。 伺:你接着谈吧! 答:我父亲和我母亲于1980年先后去世,对遗产的处理,我父母没有留下任何遗嘱。在父母去世时,我和我哥一起共同承担了父母的安葬费。这一事实,邻居王XX和XX街X组组长刘X之提供的证明材料能够证实。 问:当时为什么没有就遗产进行分割呢? 答:当时我曾想解决这个问题,只考虑到哥哥一家当时有些具体困难,兄弟两个在父母刚去世就分割遗产,从感情上不好意思,就把这件事放下了,他们还继续居住着这三间砖房。我心想等过些时候再说吧。当时我哥哥也没提这件事;可是到了1993年4月份,我哥哥王X余在未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竟擅自将这三间砖房出卖,卖了17 500元,全部占为已有。这些事买房主和组长刘X之可以证明。我得知这一情况后,来到乌兰市和我哥哥王X余进行了交涉。他一口咬定他比我尽的义务多,不但负担老人的生活费,在生活上侍候老人,而且维修过房屋,遗产应由他全部继承,拒绝与我共同继承父母的这份遗产。 问:你父母生前有没有工资收入? 答:我父亲从1966年退职回家,就没有固定收入了,但有时干点零活,还有些 零星收入,收入不多,主要还是靠我们兄弟两个供养。

最新 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代理词-精品

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辽宁亮法律师事务所接受大连华进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在朝阳华龙工业铸钢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本人就本案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认真的调查,查阅了有关的法律法规,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本诉部分。 首先,被告提走的部分加工承揽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有拒绝支付加工费的权利。 2006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生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金属铸件,质量标准参照合同所附图纸。随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部分订单,约定了铸件的质量、数量及交货期限。原告交付的金属铸件经被告发往日本中山铁工后,经中山铁工实地检验,部分加工件有严重的质量问题。经与原告方协商,原告仍未履行其合同义务,没有按合同约定补齐不良品的数量。庭审中,被告已向法庭提交了大量日本中山铁工发来的加工件的不良照片,以及被告与日本中山铁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电子邮件作为原告发往日本的加工件不良的初步证据,尽管这些证据做为证明原告产品质量问题的证据效力并不十分充足,但基于此被告已向法庭提交了这些产品质量的鉴定申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院应该对此申请予以准许,以查清本案的事实,但人民法院却没有对此做出明确的答复。如此,法院应该对被告提供的原告产品质量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证据予以认定。既然原告加工的部分金属铸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拒绝支付加工费就是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 其次,被告未提走的部分合同承揽标的物质量是否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尚无定论,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判决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合同。 在发现原告人发往日本的部分金属铸件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后,被告曾就未发货部分的质量与原告多次沟通,但均未得到其肯定的答复,于是被告便有理由相信原告未发走之加工铸件质量仍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也就此部分产品质量问题向法庭提出了鉴定申请,但依旧没有得到批准。如此一来,原告方现存之加工铸件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的质量约定便没有明确的答案。对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加工件,人民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再次,被告并未违约,不应该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代理词范文精编

代理词范文精编 Document number:WTT-LKK-GBB-08921-EIGG-22986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张志强法定代理人周秀花的委托,指派律师王国昌、武俊华担任其一审阶段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了解,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代理人认为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现依法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评议案件时斟酌采纳。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双方没有争议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告与被告是同学关系,从初中一年级到事件发生时高中一年级已经连续在一个班读书五年之久,关系不错。2005年5月12日下午18点放学后,原告推自己的自行车走出五中校门时,正好被告没有骑车,于是被告要求原告顺路带自己一段以方便回家。被告讲“原告的技术好,原告带被告吧”,于是被告骑上原告的自行车尾带原告回家。当行至义井坡下义井加油站对面时,原告在被告正常骑驶自行车的情况下从后座掉下,致原告左脚趾受伤、下颌受伤。庭审中通过原告陈述查明:原告是在自行车行驶过程中自己的脚绊在高出地面的井盖沿导致掉下车受伤。 另外:原告在事发当天已经年满18周岁,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成年人;被告比原告小一岁,在事发当天还不到十八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任何争议。 二、被告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无过错,原告受伤是自己不尽注意义务造成的。 1、通过原告陈述,在自行车正常行驶情况下,自己因井盖绊脚就被摔下,摔下后自行车正常行驶被告发现原告掉下后自行停车。由此足以说明,原告乘坐自行车,在摔下的当时双手没有抓扶任何部位(或者车架或者被告身体,都没有);在摔下的当时,原告的双脚在接近地面的位置拖放,不在离地面的安全位置上方。事发时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自行车又是他自己的,在坐车时其未尽到合理的、适当的注意义务,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如果原告坐在后座上采取抓稳、扶牢等措施,即便途经下水井沿,脚被拌一下,也不是必然要从车上摔下来。原告从自行车上摔下是自己的原因造成的,与骑车人没有任何直接关系。 2、本案发生在未成年人骑乘自行车的过程中,自行车骑车人与机动车驾驶人无论从从业资格上讲,还是从业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上讲都是不同的。机动车驾驶员因为其从事该工作需要专门的资质,因此乘坐机动车的乘车人与驾驶员的注意义务不同,乘车人的义务相对较少。但是,自行车驾驶人不需要法定资格,自行车又有不同于机动车的特殊性,因此乘车人与骑车人都应当各自履行各自的注意义务,确保各自的安全。最基本的

代理词赏析

代理词 案情简介:2001年,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的一家企业(川山公司)与当地的供电公司签订了一份供电用电合同。但是在这份合同中,供电局想凭借手中的供电大权,要求该企业为与与之无关的另一家企业(华丰企业)缴纳之前所欠缴的电费将近25万元给电业局弥补亏损,并规定交款后才能供电,急于用电的川山公司无奈只能签订该合同。由于中间的供电局的无赖手段川山公司前后一共交了28万元,可是供电局强令川山公司替华丰企业所交的陈欠电费上升到80多万元,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川山公司将供电局告上法庭。 一,在这篇代理词中,可以明显的看到,律师抓住此案件是否属于不当得利这一主线展开了辩述。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抓住争执点,鲜明的提出了代理意见,主旨清晰,重点明确。并围绕这一观点从多角度、多侧面展开论证。要从事实、证据、法理、逻辑等多方面进行分析。 二,一上来就举出了根据庭审调查查明的9点实事,如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拖欠电费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华丰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任何法定的义务关系,原告三次共替华丰公司缴纳了所欠电费等事实。这些事实简明明了,清楚明确地指出了合约的不合法性案件发生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立足于这些事实与法律,针对实质性委托,这样对方的错误也就不攻自破了,这些事实依据是法律规定得以实现的中心环节,基于以上事实才指出法院应该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案诉讼标的。 三,而后,根据那些事实,代理词进行了准确、相近而有深入的剖析,依法分别从原告主体、电费承担关系、原告与华丰之间的关系、法律时效等几个方面详细指出了五点理由。如原告主体适格;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利息的计算标准等。这些理由环环相扣,条理清晰,逻辑分明,理由客观全面充分,让我们很好的了解了案情中存在的问题。 四,代理词针对对方提出的主体不适的问题条理清晰地指出对方以被吊销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已逝的原告不为适合主体混淆视听,向法庭解释清楚原告是适合主体。准确地肯定了此次诉讼的合理性以及原告主体的适格,在此基础上指出了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认为法院才有裁判此次案件的必要。 五,在代理词叙述的第四点理由,即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这一点中清楚地抓住诉讼时效的起止时间和立案审批过程中的问题指出本案在事实上没有超过诉讼时间。①揭示了本案中,原告与供电公司之间签订的三次合同之间有连续性,所以第三次合同的生效之日是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而庆幸的是两年的诉讼时期没过,明确时间,驳回了被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②代理人认真严谨地在研究了大量事实材料的基础上指出在代理人填写的立案日期上被动手脚,而鉴于本案的立案审批手续被人动了手脚,是严重的妨碍民事诉讼的违法行为。这样算来诉讼时效应该没有过。代理人在此表现出了自己的情绪,指出这种妨碍事务的行为是愚蠢的,他指出了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之日就视为当事人主张权利之日,诉讼时效即中断,情理相结合,调动了人们的情绪,更好地发挥了代理词的作用。③被告称辩原告主张撤销代缴电费条款属于超过行使撤销权时效的抗辩,属于故意偷换概念,企图误导法庭,其理由不成立。 六,代理词的最后向审判长及旁听人员清楚解释了被告的霸王条款及其伪造证据所违背的法律条例。此代理词极其详尽,语言生动、简练、论点明确,逻辑性强,有理有据,令人信服。我们要相信法律的公平公正和它的权威性,法律的尊严需要我们每个人去维护,在法治社会,我们要充分利用好法律这个强有力的武器,积极主动地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民事案件代理词制作指引

民事案件代理词制作指引 为了发挥代理词在民事案件审理中的最大效能,使法庭更有效率的了解已方观点并予以采信,我们特制定本代理词制作指引以供团队部参照使用。 1.总则 1.1代理词是诉讼代理人是对法庭归纳的焦点问题所持观点的系统化论证,以期影响法庭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代理词的主要目标是说服法庭接受已方观点,最终使委托人获得有利的判决。 1.2代理词在形式上必须能够引起法庭的关注,并给阅读者以美感,从而使代理词的容获得被阅读的机会,最终使代理词中的观点被法庭接受。 2.代理词的分类 2.1代理词可分为一审代理词和非一审代理词。 2.2一审案件代理词应当对法庭归纳的焦点问题以及与诉讼请求相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系统化论证。 2.3非一审代理词是对上诉(再审)主、抗辩主的补充,可不必在代理词中就全案涉及的问题进行全面阐述和论证(因为通常在上诉状、再审申请书中已进行了充分论述)。 3.代理词的制作要求: 3.1版面简洁清晰,给阅读者以严谨、清爽的感觉; 3.2文字精炼流畅,阅读起来琅琅上口; 3.3逻辑通顺,条理清楚; 3.4能够被判决书直接援引;

3.5能够与民事起诉状、答辩状、证据清单(举证意见)、质证意见、辩论意见形成一套完善的论证体系,避免逻辑不清、观点冲突; 3.6代理词在论证上应当做到严谨、有据可依。就事实问题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在法律上有明确的成文法、司法解释、有影响力的判例、学说的支持。 4.代理词的主要容: 4.1标题; 4.2案件信息; 4.3首部; 4.4各争议焦点的标题; 4.5对相应争议焦点的观点; 4.6对争议焦点的事实论证; 4.7对争议焦点的法律论证; 4.8对全案的系统性观点; 4.9尾部; 4.10签署; 4.11页眉与页脚; 4.12页码。 5.代理词的设置与编排 5.1页面布局: 5.1.1首页应当使用律师事务所的函头纸,提交法院的纸质代理词中,如果使用了彩色LOGO或彩色图片等,相应的页面必须使用彩色打印。

承揽合同民事代理词

篇一: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二)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接受青岛海之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孙学雷的委托,指派刘斌律师、赵楠实习律师作为青岛海之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孙学雷的代理人,就原告日照华丽抽纱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下称“日照华丽”)诉被告青岛海之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下称“青岛海之润”)、孙学雷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诉与反诉一并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2010年8月至2011年底,青岛海之润在接到外商客户订单后,与日照华丽建立加工关系,日照华丽按照青岛海之润提供的网布、胶膜、绣线及电脑版加工绣花台布,加工合同履行期间,日照华丽出现了延期交付、拒绝交付的行为,且因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青岛海之润客户拒收、索赔。 (一)日照华丽加工绣花台布期间存在恶意拒绝履行、迟延交付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贵院应当确认合同解除。 2011年10月26日上午,日照华丽法定代表人阚俊久电话通知青岛海之润货号568aa, 493套已备妥,可以发货;青岛海之润随即通知宁阳马军利及楼德西柴城赵培松,让二人前往日照华丽所在地提货;2011年10月26日下午,二人赴日照华丽所在地,傍晚接近该厂时,日照华丽法定代表人电话告知二人,没有任何货物要发给青岛海之润,今后也不再给青岛海之润发货。二人经与青岛海之润法定代表人孙学雷电话沟通后空车返回,并且未收到日照华丽支付的任何货车运输费用。 2011年12月1日,青岛海之润再次联系日照华丽,明确指出,日照华丽拒绝履行迟延交付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约定,致使青岛海之润的客户取消合同,青岛海之润不得已只能分批折价转卖给其他客户,青岛海之润订单随时可能被客户终止;同时,青岛海之润要求将货号568as产品的1500套必须在2011年12月2日之前发给本案追加青岛海之润临朐魏长胜。但日照华丽再次拒绝发货。 经青岛海之润统计,日照华丽拒绝履行、迟延交付的产品清单如下: 综上,日照华丽迟延履行、拒绝发货的行为,导致青岛海之润无法向客户交付订单,最终迫使客户解除与青岛海之润签订的外销合同,即使日照华丽继续发货也毫无现实意义。日照华丽的违约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合同解除的规定条件: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贵院应当确认合同解除,尚未发送的货物不再发送。 (二)日照华丽交付的绣花台布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青岛海之润有权要求退回残次货品。从青岛海之润提交的日照华丽生产的残货样品来看,日照华丽交付的产品因其产品加工环节及工艺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导致严重质量问题的发生。具体问题包括:绣片上破洞严重;绣片出现不同程度的脏污、油污、黑点;绣片变形;绣花打结;去胶、刻边不干净。 经青岛海之润统计,日照华丽以下产品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详见下表: 日照华丽加工的同型号产品,部分绣花工艺完好,部分存在污损破洞。这并不是青岛海之润提供的电脑绣花版存在问题。因为同等条件下,许传飞对青岛海之润生产的产品就不存在质量问题。就同一型号产品提供一份电脑绣花版,日照华丽也仅根据这一份电脑绣花版进行工艺制作。正常情况下,根据一份电脑绣花版加工的产品要么都有破洞,要么全部完好。这才是电脑绣花版的问题。而日照华丽的产品却是一部分完好,一部分破洞。这就是日照华丽生产工艺的问题。因日照华丽的生产工艺导致产品存在破洞的质量问题发生后,青岛海之润多次与日照华丽以电话、电子邮件、传真的方式沟通,但日照华丽对青岛海之润的要求一直臵若罔闻。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

原告代理词初稿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受本案原告王史的委托,本人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今天出庭参与了本案诉讼。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我们特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之一是,起诉必须“具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如果权利请求人还未查实其损害的结果,又何来该法条所要求的“具体的诉讼请求”呢?仅仅将侵权事实(包括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或侵权行为人之一规定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对象并在此基础上开始计算时效是不妥的,是片面的,不利于对权利人的保护。准确地说,“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对象应是侵权事实和侵权行为人,二者缺一不可。只有在权利请求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事实和侵权行为人,法律赋予的诉权才能得到真实的实现,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才具有意义。起算时间应当从权利可以行使之日起计算,因为当权利可以行使而怠于行使时,权利人才应承担其时效完成的法律后果,如果是客观原因,而不是主观上怠于行使,就不应开始计算;因此就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起算,如确有使权利人行使权利有一定困难的客观原因存在时,在司法实践中,应作有利于权利人的解释,待该因消除后,开始起算诉讼时效。 而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长期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解释中也能找到印证。我方当事人系普通公民,对于是否受到权利的侵害以及权利受侵害的程度的衡量标准符合社会的一般理念,即损失。而其最终损失应要根据以后的治疗、休息、护理、以及是否构成伤残等情况才能确定。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的目的是防止权利人有条件行使权利而不行使。我当事人在治疗终结前,一直处于治疗状态,损失也一直处于增加状态,向对方行使权利的具体数额也就无从确定,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全部条件。所以,这种情况,我当事人并不是不行使权利,而是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全部条件。另一方面,为了减少诉累,若诉讼时效自伤害之日或确诊之日起算,很多情况就是在诉讼时效期限即将届满前,我当事人尚处于治疗之中,损失尚未全部发生,当时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只能及于已经发生的费用,这也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我国司法实务中,在权利行使不存在障碍的情况下,对于人身损害比较明显的,若受害人所受伤害比较轻微,以受到侵害之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若受害人所受伤害比较严重,需要住院治疗的,没有构成伤残的以治疗终结之日开始起算;构成伤残的,以作出伤残鉴定之日开始起算;需要后续治疗的,后续治疗部分以后续治疗终结之日开始起算。在本案中,原告年近70,需住院治疗,当权力行使障碍消除时,原告积极对其权力进行主张,并经司法鉴定为已构成十级伤残,所以,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该是以作出伤残鉴定之日开始起算。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被告所出示的客户答复单对原告无拘束力

王XX诉安XX民事赔偿一案代理词

王晓光诉安长林民事赔偿一案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宾县宾州法律服务所接受本案当事人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本案当事人王晓光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之后,本诉讼代理人进行了阅卷并进行了全面调查,今天又参加了庭审,对于该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根据法律和事实,本诉讼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能予以考虑: 一、原告家的房屋被烧毁是被告家失火直接造成的的,是不争的事实。2019年6月3日12时许,原告与朋友肖洪彬、邵庆、张文发一起在自家吃饭时,就嗅到强烈的一种呛人的味道,大家反复查找,没有找到来源,然后就去被告家看,原告爱人孙锡杰站在被告家的炕上举手摸棚顶烫手,就知道是房屋的棚内先起的火了。被告家的大人均不在家,大家只顾抢救室内一个十几岁的孩子,孩子是被救出来了,原告却没有来得及将自家的室内物品取出来。由于火势太大,浓烟滚滚,火光冲天,不容人再回屋内拿东西了。眼看着大火燃烧却无可奈何。因此原、被告两家的房屋的房顶、房架、窗户、室内的生活用品都被烧毁。原告的另一处75平砖房(一侧有天棚)的铁皮盖、松木柁、木质门窗同时被损毁。等宾县消防队、公安派出所到来救援时,火势已接近尾声,没有抢救出几件物品。 二、原告屋内所有用品被烧坏或损毁,无法正常使用,皆是

此次火灾直接造成(见损毁物品清单)。这些物品除原告个人爱好用的音乐器具外,都为每个家庭生活必须的物资,都是真实的列举,没有奢侈品,更没有无中生有、虚假的报价。可见原告的真挚与诚实。 三、原告要求将损毁房屋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等额赔偿损毁物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法可依。被告因自家电线老化,年久失修,疏于维护导致起火,连累原告遭受损失有目共睹。宾县公安局宾州镇文化派出所出具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宾县消防队出具的《火灾证明》足以证明。并且被告在火灾之后的第二天与原告达成了初步赔偿协议,但一直没有履行。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它方式计算。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规定的,被告依法应该承担原告的一切损失。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法庭依法公正判决。 宾县宾州镇法律服务所:郑国华 2020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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