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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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

一、医疗机构不良行为记分的目的

规范医疗机构医疗执业行为,维护医疗市场正常秩序,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

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等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预防、

保健等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制度或诊疗常规行为等,不包括涉及吊销《医

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内容。

本办法适用于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全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

管理办法,并对各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不良执业记分是针对效验规范的依据。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标准

根据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类别和情节,不良记分共分为10分、6分、4分、2分、1分五个档次,其中10分代表一次不良执业行为最严重档次,其余情况依分值递减。

医疗机构有12种情形,一次记10分

一、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含放射事件、院感事件、传

染病疫情等)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或者隐瞒、谎报造成不良影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69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50条、《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4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

预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

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

化处置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

的;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

息。资料的。

《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条例》第50条

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

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三)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调度的。《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41条》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一下的罚款:

(一)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测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监测、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

的;

(五)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六)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传染病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疗机构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9条)

第三十九条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三、由于医疗质量、医疗行为、医疗服务等方面的过错、过失引发医疗纠纷,且处理不积极,造成严重社会群体性事件或者恶劣的社会影响;

四、遗弃患者,或因收费等原因延误危重患者治疗造成严重后果;

五、抗拒卫生行政执法监督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六、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七、未经变更登记,医疗机构擅自改变名称、类别、经营性质、服务方式或执业地点;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八、发生一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承担完全或主要责任;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发生重大医疗事故;

(二)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不采取有效防护范措施;

(三)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同时存在管理部善因素;

(四)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可能直接影响医疗安全;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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