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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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2013年)

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2013年)

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2013年)《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4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年4月17日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2013年4月17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面沉降防治工作,避免和减轻地面沉降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因抽取地下水和工程建设活动等引起的地面沉降的监测、防治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面沉降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地面沉降防治工作。

第四条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地面沉降防治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并具体负责区域性地面沉降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地面沉降防治工作中的地下水开采与回灌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建设工程涉及的周边地面沉降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财政、交通港口、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地面沉降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宣传教育,普及地面沉降防治的科学知识和防灾减灾等常识。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防灾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处置因地面沉降引发的地质灾害事故,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措施,保证受灾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二章地面沉降防治规划第七条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地面沉降调查,并通过政府网站等渠道发布本市年度区域性地面沉降的相关数据。

第八条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地面沉降防治要求,合理控制开发强度,避免和减轻地面沉降造成的损失。

上海:拟设重大市政工程沉降预警标准

上海:拟设重大市政工程沉降预警标准

在1 0 0 0 米 ̄ J 3 0 0 0 米 ,与非机 动车 、公交 车接驳 外层 服务 乘地铁 、城铁 ,既节省日 寸 间,也减少城里的拥
半径在3 0 0 0 米 以上 ,有公交 车 、出租车 、私家车 的接 驳 。

堵 。此外小汽 车P + R 停车场 不仅要设置 无障碍
般接 驳站 、大型 接驳 站主要 针对 于内层 、中层 接驳 服务 停车位 ,还应监控车位使 用情况 ,并与路况信
工 作 家 庭 配 租 。燕 保 燕保 京原家园项 目位于石景 山区京原路7 高速 、地铁4 号线和 1 O 号线二 期 。两项 目规 划 号 ,此 次摇 号 的 房 源 共2 1 4 0 套 ,租 金 为 每 月 每 平 方 米 3 7 元。
配套及周边各类资源齐全 。便 民商业 、社区卫
等 。
摘 自《 人 民 日报 》 ( 2 0 1 2 年1 2 月2 5 E 1 )
■ 上 海 :拟 设 重 大市 政 工程 沉 降 预 警 标 准
近日 《 上海 市地 面沉 降防治管理条例 ( 草案 )》 修改 稿 建设项 目的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作出严格的规
提 交 市 人 大常 委 会 ,首 次 明确 条 例适 用范 围 为上 海 市 区域 内 因 定 。基 坑 开挖 深度 7 米 以上 l 5 米 以下 的 ,建 设
抽取地下水和工程建设活动等引起的地面沉降的监测 、防治及 单位在进行评估 时,可直接采用市规土行政管
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为更好地了解掌握地面沉降的情况 ,接 理部 门发布的分 区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 报告 。
受公众监督,修改稿规定 : 市规土行政管理部门结合本市地质 开挖深度超1 5 米日 寸 ,建设单位则应委托相应资

地面沉降监测

地面沉降监测

上海市工程建设规范地面沉降监测与防治技术规程Technical code for land subsidence monitor and control(征求意见稿)2008 上海上海市工程建设规范地面沉降监测与防治技术规程Technical code for land subsidence monitor and control主编单位:上海市地质调查研究院批准单位: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施行日期:2008年月日2008 上海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沪建交[2008] 号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批准《地面沉降监测与防治技术规程》为上海市工程建设规范的通知各有关单位:由上海市地质调查研究院等单位主编的《地面沉降监测与防治技术规程》,经有关专家审查和我委审核,现批准为上海市工程建设规范。

该规范统一编号为,其中1.0.4为强制性条文。

自2008年月日起实施。

本规范由市建设交通委负责管理,上海市地质调查研究院负责解释。

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二○○八年月日前言本规程是根据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沪建交[2007]184号文的要求,由上海市地质调查研究院会同有关单位依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2003年第384号)以及上海市政府《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2006年第62号),密切结合上海市地面沉降监测与控制的工程实践,在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和广泛征求本市有关单位和专家意见的基础上,编制完成的。

本规程对地面沉降监测与防治工作的技术要求进行了规定,适用于上海市行政区域内地面沉降的监测与防治工作。

本规程共分五章,内容包括:1.总则;2.规范性引用文件;3.术语;4.地面沉降监测;5.建设工程地面沉降监测;6.地面沉降防治;7.成果编制和归档及其条文说明。

本规程以黑体字标志的条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本规程具体由上海市地质调查研究院负责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

如有意见和建议,请寄至上海市地质调查研究院(地址:上海市灵石路930号,邮政编码:200072),以便修编时参考。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报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报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3.05.09•【分类】审议意见的报告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报告——2012年11月20日在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上上海市人大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甘忠泽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收到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及其说明后,召开了座谈会,听取了部分市人大代表、相关政府部门、科研院所以及轨道交通企业、建设施工企业、地下水开采企业、回灌运营单位的意见和建议,并组织了由常委会组成人员参加的对《条例(草案)》的解读。

2012年10月25日,委员会召开第三十三次会议,对《条例(草案)》及其说明进行了审议。

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委员会认为,地面沉降是本市最主要的地质灾害,加强对地面沉降的防治是关系本市城市发展和安全的战略性、基础性工作。

据历史数据统计,1921年至1965年的45年间本市累计沉降量约为1.69米。

60年代初,经综合调查、勘探研究和专家论证确定,引起上海地面沉降的主要原因为大量抽取地下水。

为此,本市开展了有针对性的防治工作,先后制定了《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上海市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管理办法》、《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办法》等一系列的政府规章。

经过长期的努力,本市地面沉降得到了有效控制,1966年至2011年的45年间本市累计沉降量约为0.29米,特别是2005年以来,年平均沉降量保持了逐年减少趋势。

但从近年来的监测情况看,本市地面沉降速率总体上虽然有所减缓,但沉降不均匀现象较为突出,区域地下水开采和大规模的深基坑施工降排水活动成为影响地面沉降的两大突出因素,地面沉降防治管理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

上海市工程建设规范

上海市工程建设规范

上海市工程建设规范地面沉降监测与防治技术规程(征求意见稿)条文说明2008 上海目录1 总则 (1)3 地面沉降监测 (2)4 建设工程地面沉降监测 (3)5 地面沉降防治 (8)附录A 基岩标、分层标建设 (10)附录B 地下水位监测井与地下水人工回灌井成井工艺技术要求 (17)附录C 回灌井堵塞的判别及处理 (19)附录D 回灌井的维修和保养 (24)1 总则1.0.2 导致地面沉降的自然因素主要是构造运动以及地震、火山活动等,人为因素主要是地下水和油气资源开采以及局部性荷载。

自然因素所形成的地面沉降范围大,速率小;人为因素引起的地面沉降一般范围较小,但速率和幅度比较大。

一般情况下,把自然因素引起的地面沉降归属于地壳形变或构造运动的范畴,作为自然动力现象加以研究;而将人为因素引起的地面沉降归属于地质灾害现象进行研究和防治。

本规程要求按照上海市相关规定进行地面沉降的监测、评估和治理。

1.0.3~1.0.4 由于上海地区地质条件的特殊性,除了大规模超采地下水引发的地面沉降外,在地下工程开挖施工期间,降排水、土体开挖卸载、动荷载对土层的扰动等人类工程活动均会在建设工程周围一定范围内引起不同程度的地面沉降问题。

这不仅对建设工程本身的安全和周围环境带来不利影响,更重要的是将对地面沉降整体防治带来不利,从而影响上海地区的城市安全和可持续发展。

根据《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目前上海市建设工程引发地面沉降的特点,本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地面沉降是指基坑工程和隧道工程两种特定类型的工程。

建设工程地面沉降的监测、防治工作是地面沉降监测与防治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必须按照上海市相关规定进行地面沉降的监测、防治工作。

本条明确了基坑工程在开挖施工和降排水期间、隧道工程在盾构施工和运营期间,应在建设工程引发地面沉降的影响范围内进行地面沉降监测工作。

由人为活动诱发的地面沉降,包括建设工程地面沉降,对区域地质环境造成较大影响的,必须按照上海市相关规定进行地面沉降的监测、防治工作。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3.05.09•【分类】修改意见的报告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2013年4月17日在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上海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林化宾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对《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的草案修改稿,总体上比较成熟。

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座谈会听取了人大代表和基层单位的意见,针对争议较大的问题开展了专题调研和论证,并与市政府法制办等有关部门进行了多次协调。

3月2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修改稿作了进一步修改和审议。

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

现将草案修改稿的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一、关于灾害应急处置有的委员提出,法规应当增加灾害应急处置,维护受灾居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内容,以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

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这个意见是合理的。

为此,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一章增加一条,作为草案表决稿第六条,规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防灾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处置因地面沉降引发的地质灾害事故,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措施,保证受灾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二、关于地面沉降防治中的规划控制有些委员提出,区域性不均衡沉降与密集高大建筑群的建设有关,应当进行规划控制。

专题论证中专家认为,密集高大建筑群的建筑荷载对地面沉降的影响会产生叠加效应,对工程建设开发强度予以控制是必要的。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3.05.09•【分类】审议结果的报告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12年12月26日在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上上海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朱言文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加强和规范地面沉降防治工作,避免和减轻地面沉降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是必要的。

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分别召开座谈会听取了有关政府部门、部分市人大代表和专家学者、相关企业等各方面的意见。

从立法调研的情况看,有关方面赞同草案对本市地面沉降防治有益经验的总结,同时对草案创设的一些关键制度也提出了不同意见。

12月1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其他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

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

现将修改情况和审议结果报告如下:一、修改情况(一)关于“地面沉降”的定义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提出,草案第三条关于“地面沉降”的定义涵盖的范围太过宽泛,与法规规定的内容不相匹配,建议予以修改。

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关于“地面沉降”的定义是一个学理概念,从目前的情况看,根据草案现有内容对“地面沉降”进行定义是有困难的。

因此,建议法规不对“地面沉降”作定义,删除草案第三条,将相关内容充实到草案第二条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中,将其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因抽取地下水和工程建设活动等引起的地面沉降的监测、防治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上海市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上海市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上海市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管理办法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上海市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8月19日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徐匡迪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上海市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管理办法(1996年8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2号令发布)第一条(制定目的)为了加强本市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管理,保障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使用效能,做好控制地面沉降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系指为取得地面沉降监测、研究数据而由国家投资建造的下列设施:(一)用于土层形变监测的基岩标、分层标和水准点等测量标志;(二)用于地下水动态监测的长期观测井(孔)和孔隙水压力测头孔等设施;(三)为保护以上标志和设施而建造的房屋、防护栏等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地质矿产局(以下简称市地矿局)负责本市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管理工作,对本市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规划、建造、使用和保护进行管理、监督。

其中涉及永久性测量标志规划、拆除和报废的,还应当接受上海市测绘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测绘办)的行业管理。

市规划、房地、公用、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政府职责)地面沉降监测设施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负有保护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责任。

第六条(规划)布设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由市地矿局将布设方案报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批准,并按规定到市规划、房地部门办理规划选址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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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I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和规范地面沉降防治工作,避免和减轻地面沉降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面沉降的监测、防治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定义)本条例所称地面沉降,是指由于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地壳表层松散土层压缩并导致地面标高降低的地质现象。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地面沉降防治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并具体负责区域性地面沉降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地面沉降防治工作中的地下水开采与回灌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供水管理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

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涉及的周边地面沉降防治的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和本市发展改革、财政、交通港口、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地面沉降防治规划第五条(地面沉降调查和数据发布)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地面沉降调查,发布本市区域性地面沉降的相关数据。

第六条(监测网络)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地面沉降监测网络,对土层形变以及地下水水位、水质等实施动态监测。

第七条(防治规划)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地面沉降防治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地面沉降防治规划在报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水务、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地面沉降防治规划时,应当根据地面沉降调查与监测成果,划定地面沉降易发区,并根据地面沉降的发育和危害程度、城市建设现状和发展等因素,在地面沉降易发区中划定重点防治区。

第八条(防治年度工作计划)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地面沉降防治规划,编制地面沉降防治年度工作计划。

地面沉降防治年度工作计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地面沉降年度控制目标;(二)地面沉降监测方案;(三)地下水开采和回灌方案;(四)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回灌井的建设及维护方案。

第九条(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的布设方案)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地面沉降防治规划,组织编制监测设施的布设方案。

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地面沉降防治规划、供水专业规划,组织编制防治设施的布设方案。

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的布设方案确定的用地,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予以落实。

第三章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的建设与管理第十条(设施建设要求)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有关布设方案的要求。

建设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的,可以依法征收土地和房屋。

第^一条(设施投资建设和维护)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由政府投资,由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和维护。

回灌井由政府投资,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和维护。

采灌井由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和维护。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市规划国土资源、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建立并完善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的维护制度。

第十二条(设施保护)市规划国土资源、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周围,设置相关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损毁或者损坏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二)侵占或者擅自闯入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三)在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周围从事妨碍该设施正常运转使用的活动;(四)影响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设施拆除)已经建成的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不得擅自拆除;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的,应当就近迁建。

就近迁建方案应当由建设单位报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供水管理处同意。

迁建的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迁建的用地由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落实。

第十四条(设施报废)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回灌井因损坏无法使用,确需报废的,由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和市供水管理处按照各自职责,办理报废手续。

采灌井因损坏无法使用,确需报废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向市供水管理处备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封井作业。

第四章地面沉降防治措施第十五条(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与限制)本市对地下水开采实行总量控制。

具体年度地下水开采总量应当在地面沉降防治年度工作计划的地下水开采方案中明确。

除战备、应急备用、优质饮用水源开发利用等特殊情形外,禁止在自来水管网到达区域开采地下水。

自来水管网到达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第十六条(人工回灌)地面沉降防治年度工作计划中的地下水回灌方案,由市供水管理处组织实施。

回灌井的地下水回灌作业由市供水管理处委托运营单位按照分解的地下水回灌计划实施回灌。

采灌井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采灌平衡原则,承担地下水回灌义务。

市供水管理处可以与采灌井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协商约定超出回灌义务的地下水回灌量。

采灌井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开采地下水的,应当继续完成市供水管理处下达的当年度回灌计划。

回灌井的回灌费用由市财政承担。

采灌井的回灌费用中相当于取水量的部分,由采灌井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超出取水量的部分由市财政承担。

回灌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七条(采灌井的移交)采灌井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将采灌井移交他人的,回灌义务一并转移,并应当将移交合同报市供水管理处备案。

已经纳入防治设施布设方案的采灌井停止开采地下水的,采灌井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将采灌井移交市供水管理处,作为回灌井使用;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八条(分区控制要求)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地质条件以及地面沉降的发育和危害程度,制定分区地面沉降控制要求。

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分区地面沉降控制要求,编制分区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报告,并向社会发布。

第十九条(危险性评估)在地面沉降易发区内进行基坑开挖深度7米以上(含7米)的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深基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

基坑开挖深度7米以上(含7米)15米以下的,建设单位可以直接采用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分区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报告。

基坑开挖深度15米以上(含15米)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单位,根据分区地面沉降控制要求专门编制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报告,并由评估单位报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评估内容)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评估区范围和建设工程本体以及周边建筑物、构筑物遭受地面沉降危害的可能性;(二)建设工程在建设中、建成后引发或者加剧地面沉降的可能性及可能影响的范围;(三)地面沉降监测方案及周边地面沉降控制要求;(四)阻断降水目的含水层施工方法、基坑划分施工单元、地下水回灌等防治措施的建议等。

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应当经专家评审通过。

建设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项目概算应当包括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报告明确的监测、回灌和其他防治措施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阻断含水层施工方法的运用)地面沉降重点防治区内采用降排水法施工的深基坑工程,具备阻断降水目的含水层地质条件的,应当采取阻断降水目的含水层的施工方法;除重点防治区外,地面沉降易发区内的其他区域,具备阻断降水目的含水层地质条件的,鼓励采取阻断降水目的含水层的施工方法。

第二十二条(深基坑工程设计施工方案要求及评审)深基坑工程的设计方案与施工方案应当包括地面沉降监测和防治要求。

地面沉降监测和防治要求主要包括深基坑工程的施工方法、地下水水位的监测区域、地下水水位控制要求、地面沉降控制要求、回灌措施以及其他防治措施等内容。

深基坑工程的设计方案与施工方案应当经专家评审通过。

评审专家组成员中应当包含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专家。

第二十三条(深基坑工程沉降监测和防治)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评审通过的深基坑工程设计方案与施工方案进行施工。

深基坑工程采用降排水法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对排水量进行计量,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测单位监测地下水水位和地面沉降量。

地下水水位或者地面沉降量低于控制要求时,监测单位应当及时报告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

需要实施回灌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深基坑工程设计方案与施工方案中的监测和防治要求组织实施回灌。

当发生地面沉降重大险情时,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立即向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深基坑工程回灌水质与封井要求)深基坑工程回灌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或者与降排水同质。

深基坑工程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封井作业。

封井应当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

第二十五条(施工监测资料的汇交)深基坑工程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面沉降影响监测资料汇交至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重大市政工程设施运营监测)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重大市政工程设施沉降监测网与全市地面沉降监测网的联测,并对重大市政工程设施沿线的地面沉降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重大市政工程设施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将其设施沉降监测数据定期报送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

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联测结果和综合分析报告,提供给重大市政工程设施运营管理单位。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巡查制度与人员装备)市规划国土资源、水务、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地面沉降防治管理巡查制度,并按照要求配备相应的监督管理人员和装备。

第二十八条(协调制度)市规划国土资源、水务、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工作协调制度,定期沟通和分析本市地面沉降防治工作情况,协助配合解决地面沉降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九条(监督措施)市规划国土资源、水务、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可能造成或者已经造成地面沉降的行为;(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已有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行为或者擅自拆除防治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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