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的异同
不安抗辩权与默示预期违约之比较

不安抗辩权与默示预期违约之比较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对债务人而言是一种自我保护手段。
经济交易中存在很大风险。
在具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先履行方原则上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
但在合同成立以后,如果发生后履行一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等情形而可能危及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债权之实现时,如仍强迫先履行一方先为履行,则该当事人可能有不能获得对待给付之风险,则必然有悖公平原则。
而不安抗辩权就是法律规定的保护手段,在对方缔约后财产状况明显恶化等情形,可能危及先给付一方的债权实现时,法律赋予先给付方在对方为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之前拒绝履行的权利,避免自己履行债务之后得不到对方履行,危及自己利益的风险。
默示预期违约系指于合同履行期届至前,债权人有明确证据证明债务人于履行期届至时,将不能履行合同,而债务人就此不愿意提供必要担保以保证其履行。
若债务人欲保留该合同关系,债权人则行使违约赔偿请求权即可;若债权人不愿保留合同关系,则可行使法定解除权,以终止该合同之权利义务关系。
默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具有相同的机能,但也存在相当差异,且各有优势。
笔者欲先通过对不安抗辩权与默示预期违约制度的理解再比较两者的区别。
毕业论文一、不安抗辩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不安抗辩权的具体适用条件如下:(一)合同成立后出现危及后履行方履约能力的恶化事实首先,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了后履行方出现危及其履行能力的情形: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严重丧失商业信誉。
同时,抽象地规定了“其他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
(二)该情形导致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并非所有的可能影响后履行方履约能力的事实都将引发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而是需要该事实达到一定的程度。
关于后履行方履约能力应当达到何种程度,我国合同法规定以丧失或可能丧失后履行方之履约能力为限。
二、默示预期违约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届至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又不愿意提供必要的担保。
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有哪些不同

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有哪些不同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都属于在双务合同中运⽤的⼀项法律制度,它为善良的签约⼈提供了⼀种保护,但是对于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的不同,⼤家可能不是很了解,那么,接下来店铺⼩编就为⼤家详细的介绍⼀下,希望可以帮助到⼤家。
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有哪些不同1、适⽤的前提条件不同。
预期违约制度不以双务合同当事⼈债务之履⾏存在先后顺序为前提,⽆论双⽅当事⼈是否有义务先⾏作出履⾏还是同时作出履⾏,任何⼀⽅均可依法在对⽅预期违约时中⽌履⾏合同⽽寻求法律救济。
相反,不安抗辩权⾏使的前提条件之⼀是当事⼈的债务履⾏顺序存在先后之分。
若没有履⾏时间的先后顺序,则仅仅适⽤同时履⾏抗辩权则不会发⽣不安抗辩权的余地。
正是因为如此,故⽽法律将⾏使不安抗辩的权利赋予先⾏履⾏的⼀⽅,⽽对⽅则⽆权⾏使。
但具体到明⽰预期违约上,该制度主要是涉及不安抗辩制度所不能包容的内容,即不安抗辩的适⽤条件之⼀是他⽅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或出现其他不能履约的恶化情况,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明⽰预期违约则是⼀⽅⽆正当理由明确肯定地向另⼀⽅表⽰其将不履⾏或不能履⾏合同的主要义务,这⾥⽆履⾏债务时间的先后之别。
2、⾏使权利主体不同。
不安抗辩权的⾏使主体仅为⼀⽅,具有特定性,即有先为履⾏合同义务的⼀⽅。
⽽预期违约合同任何⼀⽅都可提出。
3、⾏使权利所依据的原因不同不安抗辩权的⾏使根据《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四种情况,且是具有确切证据;⽽预期违约不限于此,明⽰的预期违约⾮常好理解,对于默⽰预期违约其所依据的情况主要有:⼀、债务⼈的经济状况不佳,没有能⼒履约;⼆、商业信⽤不佳,有不能履约的危险;三、债务⼈的实际状况表明债务⼈有违约之危险。
4、法律救济⽅法不同⾏使不安抗辩权的债权⼈可以中⽌⾃⼰的对待给付,但若对⽅提供履约担保,则债权⼈仍需履约,如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约能⼒且未提供担保,则债权⼈可解除合同。
默⽰预期违约则规定在对⽅不提供履约保证时,债权⼈可选择解除合同或不解除合同,同时也可要求对⽅赔偿损失。
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比较研究

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比较研究作者:王文君来源:《山东青年》2020年第05期摘要: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与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都是在可能无法履行的合同届满之前,赋予其中一方采取措施避免进一步损害的权利。
但由于产生背景、立法观念上的差异,两项制度在概念、性质、适用情形、责任方式等方面也存在很多不同,将两者进行对比研究并加以区分实属必要。
此外,我国《合同法》同时采纳了这两项规范,导致两者的适用存在一定冲突。
综合学术界的各项观点,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两项制度应当并行规范,并明晰其适用范围,才能更好地保障缔约双方的利益。
这也需要未来的立法进一步解决。
关键词:预期违约;不安抗辩权一、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的联系我国《合同法》第68、69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又在第108条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
必须承认的是,这两项制度作为调整履约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无法履约的手段,确有一定的相似性。
两者的联系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上:(一)立法目的相似两种制度中,无论是不安抗辩权“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不履行合同”、抑或预期违约“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拒绝履行”,只要债权人有明确合理的理由,且履行了通知义务,在对方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情形下,债权人都有权终止自己的履行。
两种制度都是对合同预期不履行的救济制度,是为了提前保障合同中债权人的利益,使其在对方高度可能无法履行义务的情形下免于履行合同而受到损失。
同时,两制度的时间都规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有“防患于未然”的意味,一定程度上也起到了减少司法机关负担的作用。
(二)制度价值类似《合同法》的规范价值在于调节合同关系,在不干预意思自治的前提下保障市场交易安全与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均秉持公平公正原则;在其中一方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赋予其采取一定措施保障自己财产的权利,是社会一般交易习惯的体现;同时,两制度都起到了及时使债权人从已无法实际履行的合同中脱身的作用,有利于市场秩序的保护。
不安抗辩与预期违约制度之解读与比

不安抗辩与预期违约制度之解读与比较-我国《合同法》兼采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关于合同立法的长处,规定了不安抗辩和预期违约制度,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它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在审判实践中,对不安抗辩和预期违约较难区分,本文试对之进行解读与比较。
一、不安抗辩权大陆法系的通说认为,在清偿期到来之间,债权人并不享有实际请求履行的权利,因而此时并不发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责任。
履行期限是为了债务人的利益而设的,债务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提前履行而债权人则无权请求提前履行。
为了贯彻公平原则,避免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大陆法系建立了不安抗辩权制度。
具体是指“当事人之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之财产于订约后显形减少,有难为给付之虑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
”其又称拒绝权,具有留置担保的性质。
在对方履行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之后,不安抗辩权归于消灭。
按照传统民法,不安抗辩权的发生需具备三项要件:一,双务合同的双方的债务的履行时间不同,一个在先,一个在后,如果是同时履行,则只能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二,双务合同成立后对方的财产状况发生恶化;三,对方财产明显减少,有可能影响其给付义务的履行。
大陆法国家对不安抗辩权都有规定。
法国民法典第1613条规定:“如买卖成立后,买受人陷于破产或处于无清偿能力致使出卖人有丧失价金之虑时,即使出卖人曾同意延期支付,出卖人也不负交付标的物的义务。
但买受人提供到期支付的保证者,不在此限。
” 德国民法典第321条规定:“因双务契约负担债务并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虑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之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
浅评我国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的异同

·148·法学研究赤子 SPIRITUAL LEADERS2016年 总第383期 浅评我国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的异同杨 洁(西安财经学院行知学院,陕西西安 710038)一、不安抗辩权制度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一项成熟的法律制度,很多国家(地区)都有关于此项制度的规定。
最早可溯及至德国,后发展为一项重要的合同制度。
德国民法典规定:因双务合同而负有先给付义务的一方,如果订立合约后得知其对待给付因对方欠缺履行能力而面临障碍,有权拒绝履行其负担的给付。
如果对方进行了对待给付或者为其提供担保的,拒绝给付的权利消灭。
法国虽然没有通过专门的立法将不安抗辩权制度规定下来,但是在其民法典中的买卖合同中规定:买卖合同如果卖房先交付,买方后支付,在买房有支付价金不能的情况,卖方可以拒绝支付,买房提供担保的不在此限。
关于不安抗辩权瑞士和台湾地区也都有相类似的制度。
我国作为大陆法系的国家,1999年在制定合同法的时候引入了不安抗辩权制度,与同时履行抗辩权和顺序履行抗辩权共同构成了我国的抗辩权制度。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和六十九条规定,在同一个双务合同中,如果有债务履行的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一方如果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另外一方当事人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等有丧失或者可能当时丧失债务履行能力情形,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并通知对方。
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二、预期违约制度预期违约也叫先期违约、期前违约,是英美法系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最早关于预期违约的判例是英国霍尔斯特诉德拉图维尔案,该案的法官确立一项重要的制度,即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明确拒绝给付,另外一方可立即起诉并要求对方对损害进行赔偿。
后美国统一商法典也对预期违约制度进行了规定,预期违约制度经过多年的发展日趋完备,操作性也更强。
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探析

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探析【摘要】出于对合同履行过程当中,在实际的履行期届满之前,发生当事人意志以外以及意志以内的情形的违约风险,在不同的法系里,该精神由不同的制度得以表达和体现,在大陆法系国家其体现为不安抗辩权,与此同时,在判例法当中,其体现为预期违约。
而我国的《合同法》同时将这两种制度予以规定。
但从这两个制度的概念出发,作为一种消极被动型的权利,不安抗辩权是合同的一方可以对抗其应当先履行的合同义务,可以说是一种消极性的权利制度,然而,预期违约则更像是一种积极进攻性权利制度,其可以在合同履行期截至之前向合同一方主张违约责任,两种制度从不同的法律后果上实现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平衡的价值追求。
完善两种制度的内容,使其更好衔接并行从而达到对双方当事人利益期待权的保护。
【关键词】默示预期违约;不安抗辩权;取舍;冲突一、问题的提出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上极为重要的一项原则,双方当事人缔结合同并基于诚信原则期待着任何一方都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从而达到各自的交易目的。
然而市场经济的发展衍生出大量的交易不是即时完成的,交易上的时间差使得交易风险无处不在。
当合同的先履行义务一方提前预知,合同相对方因主观或者客观的原因表示其将不会履行合同义务,而此时对方履行合同的期限尚未届至,违约责任无从适用。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对其加以救济,我国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在第68、69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在94条第二项,第108条设立了默示的预期违约制度。
于是就产生了疑问:两种制度各有什么样的价值?我们能否在这两项制度之中择一?我们不禁会问我国为什么没有像其他国家一样在这两者当中择一设定呢?难道会是因为这两项制度差异大到必须同时存在才能全方位的涵盖这一精神?也或者是因为不这样设置,就会引起因为所属的法系不同而导致两种制度发生互相矛盾继而影响法的统一性,造成不必要的混乱。
抑或这两种制度经过适当的改造可以在同一法系中并存?那么我国实务中对于出现既符合不安抗辩权的情形,又符合默示预期违约的案例时,法官是如何适用法律呢?笔者拟从学理以及他们在司法案例中是如何体现的,并立足于解释论的视角,尽可能的在大陆法系传统的概念体系内明晰不安抗辩权和默示预期违约的衔接点。
《民法典》合同编中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探析

《民法典》合同编中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探析
张杰
【期刊名称】《楚天法治》
【年(卷),期】2024()4
【摘要】本文对《民法典》合同编中的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进行探析。
预期违约是指一方在合同履行中拒绝或无法履行义务,使对方合理相信合同目标无法实现。
而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或采取其他救济措施。
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具有共同特征,也有明显区别:预期违约主要关注违约行为判断,而不安抗辩权则注重违约后的救济措施。
预期违约是一种违约行为,而不安抗辩权是因违约而产生的一种权利。
同时,预期违约的存在可引发不安抗辩权的产生,为当事人提供法定基础,使其能够更有信心行使不安抗辩权。
通过深入研究这两个制度,可以更全面地理解和运用《民法典》中有关合同的规定,为合同当事人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和保障。
【总页数】3页(P0161-0163)
【作者】张杰
【作者单位】唐山曹妃甸煤炭港务有限公司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
【相关文献】
1.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
2.浅析中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
3.试析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兼论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4.试析《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和预期违约制度的结合
5.论我国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的取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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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的分辨

论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的分辨引言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当今社会,对契约的履行,诚实守信变的越来越重要。
但是有很多客观因素会导致违约,这是不可避免的,违约责任也是合同法不可缺少的内容,完善的违约制度是合同能够顺利履行的保证,是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立法者的一个重要的责任。
我国借鉴了他国的不安抗辩权,又借鉴了预期违约的制度,最终确立了自己的与两大制度皆不同的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108条和68、69条对我国自己的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进行了规定,由于理解上还是会有一些不准确性,所以这种借鉴导致预期违约制度传统的优势被削弱,它与使用中的不安抗辩权相冲突。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分为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二者既有相似之处,又有各自的特点。
两者的比较研究有助于弥补我国立法的不足,有利于完善我国的立法。
关键词:不安抗辩权、预期违约、异同,一、不安抗辩权的基本概述(一)不安抗辩权的概念是指在明确了履行顺序先后的合同中,如果先履行履行义务一方,呦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在对方以合同为提供担保之前,先履行方有权暂时中止履行合同,而不安抗辩权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的合法权益。
防止对方利用合同进行违法行为,促使对方履行合同义务。
(二)不安抗辩权的特征1、履行义务是按顺序进行的。
只有当后履行方不能履行其义务时。
先履行方才可以使用不安抗辩权,否则不可。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只能是双务合同中先要履行义务的合同一方。
后履行义务的债务人的救济只能按顺序履行抗辩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的使用第六十八条有明确规定,在先履行方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四种情况下,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义务,经营现状的不断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躲避债务;存在不良的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3、不安抗辩权是对正常违约情况补救措施的一种补充,是在发生违约之前的一种救济措施,不安抗辩权只是表明存在违约的可能性,而不是现实实质的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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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
我国《合同法》第68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自己,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
预期违约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1)前提条件不同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履行债务的时间有先后之别,而预期违约制度不以双务合同当事人债务之履行存在先后顺序为前提,无论双方当事人是否有义务先行作出履行还是同时作出履行,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在对方预期违约时中止履行合同而寻求法律救济。
(2)行使权利主体不同。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体仅为一方,具有特定性,即有先为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
而合同任何一方都可提出预期违约。
(3)行使权利所依据的原因不同。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根据是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
现实危险,包括: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
而预期违约所依据的理由是一方声明不履约以及债务人在准备履约过程中的行为表明其将不履约。
(4)时间要件不同。
不安抗辩权要求应当先履行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义务已到履行期。
这是因为,如果先履行一方当事人的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择期可以根据期限规定进行抗辩,不必援用不安抗辩权。
而在预期违约中,违约的时间必须是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至履行期限届满之前。
(5)过错是否为构成要件不同。
不安抗辩权的成立无须对方主观上有过错,只要其财产在缔约后明显减少并导致难为对待给付的危险即可;至于由于何种原因所引起,在所不问。
而预期违约的成立要求违约方主观上有过错。
(6)法律救济方法不同。
在不安抗辩权制度中,先行履行一方的救济方式是该权利人可以中止合同履行,并且及时通知对方。
对方提供适当的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
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预期违约则规定在对方不提供履约保证时,债权人可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置对方的提前毁约于不顾而继续保持合同的效力,以等待对方在履行期届至时履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