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垄断协议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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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近期人民法院反垄断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近期人民法院反垄断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近期人民法院反垄断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6.24•【分类】其他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近期人民法院反垄断典型案例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指引作用,正确适用修改后的反垄断法和准确理解今天发布的新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公正高效审理垄断案件,保障反垄断法正确实施,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5起近期人民法院审结的反垄断典型案例。

本次发布的案例具有如下三个特点:一是涵盖内容较为全面,涵盖了垄断协议纠纷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两大垄断纠纷案由。

二是涉及问题较为广泛,涉及一般横向垄断协议及轴辐垄断协议的认定及效力、有关知识产权行使行为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认定、反垄断行政处罚决定在后继民事赔偿诉讼中的证明力及损害赔偿认定等问题。

三是案件影响较大,有关案例都受到业内广泛关注,有关涉外案例还具有一定国际影响力。

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体现了如下司法导向:第一,严格规制垄断协议,切实维护市场竞争活力。

在“工业润滑油”轴辐协议案中,明确轴辐协议的认定标准,对于品牌供应商组织和主导下游销售商达成轴辐协议,限制品牌内竞争的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

在“交通信号控制机”横向垄断协议案中,确认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以将对方排除出市场为核心目的和基本内容的协议全部无效,明确了违反反垄断法时合同无效的范围。

第二,依法确定正当行使知识产权和滥用权利排除限制竞争的界限,实现鼓励创新和维护公平竞争的平衡。

在涉“稀土永磁材料专利”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中,明确了涉及知识产权的相关技术市场界定及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方法,认定拒绝许可生产稀土永磁材料的非必需专利不构成垄断行为。

在涉“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专利”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中,明确了涉及专利权行使时限定交易、超高定价的分析方法,并特别强调依法正当行使特定专利权的必然结果并非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对于垄断高价的分析必须考虑市场竞争状况和创新风险,保证专利权人依法获得合理回报,维护创新动力。

垄断竞争法律分析案例(3篇)

垄断竞争法律分析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垄断竞争作为一种典型的市场结构,在许多行业中得到了广泛应用。

餐饮业作为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市场竞争尤为激烈。

本文以XX餐饮连锁企业为例,对其市场行为进行法律分析,探讨垄断竞争在餐饮行业的具体表现及其法律规制。

二、XX餐饮连锁企业概况XX餐饮连锁企业成立于20世纪90年代,经过20多年的发展,已成为国内知名餐饮品牌。

该公司以中式快餐为主,覆盖全国多个城市,拥有数千家门店。

其主要产品包括中式快餐、特色小吃、饮品等,以其独特的口味、便捷的服务和合理的价格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三、XX餐饮连锁企业市场行为分析1. 产品差异化XX餐饮连锁企业通过不断研发新产品,满足消费者多样化的需求。

其产品差异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菜品创新:公司定期推出新品,以满足消费者对新鲜事物的追求。

(2)口味独特:公司注重菜品口味,聘请专业厨师团队研发特色菜品。

(3)服务个性化:公司根据不同消费群体的需求,提供个性化服务。

2. 品牌建设XX餐饮连锁企业高度重视品牌建设,通过以下途径提升品牌知名度:(1)广告宣传:公司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广告宣传,提高品牌曝光度。

(2)公益活动:公司积极参与公益活动,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

(3)加盟合作:公司通过加盟合作,扩大品牌影响力。

3. 价格策略XX餐饮连锁企业采用差异化定价策略,以适应不同消费群体的需求:(1)高端市场:针对高端消费者,推出高品质、高价格的菜品。

(2)大众市场:针对大众消费者,推出性价比高的菜品。

(3)促销活动:公司定期开展促销活动,吸引消费者。

4. 市场竞争策略XX餐饮连锁企业在市场竞争中采取以下策略:(1)品牌竞争:公司通过品牌建设,提升市场竞争力。

(2)差异化竞争:公司通过产品差异化,满足消费者多样化需求。

(3)成本控制:公司通过精细化管理,降低成本,提高盈利能力。

四、垄断竞争法律规制1. 反垄断法我国《反垄断法》对垄断竞争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垄断高价案例

垄断高价案例

垄断高价案例1、四川省水泥协会组织6家水泥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案经调查,2016年10月,四川省水泥协会组织和推动6家水泥经营者,在成都区域内推涨散装水泥价格,达成并实施统一散装水泥涨价时间、调价幅度的垄断协议。

2020年12月,四川省市场监管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共计5981、13万元。

2、浙江省嘉兴市二手车行业协会组织9家二手车交易市场企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案经调查,2018年5月,嘉兴市二手车行业协会组织全市9家会员单位达成二手车服务费涨价协议,涉案9家企业均按照协议规定上涨二手车交易服务费。

2020年12月,浙江省市场监管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共计441、37万元。

3、山东康惠医药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经调查,2015年8月至2017年12月,山东康惠医药有限公司、潍坊普云惠医药有限公司和潍坊太阳神医药有限公司滥用在中国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销售市场的支配地位,实施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垄断行为,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损害了消费者利益。

2020年4月,市场监管总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共计3、255亿元。

4、南京水务集团高淳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经调查,2014年以来,当事人滥用在南京市高淳区城市公共自来水供水服务市场的支配地位,没有正当理由,限定房地产公司只能与其指定的设计、监理和工程施工单位进行交易,排除、限制了当地供水工程设计、监理和施工环节的市场竞争,损害了房地产公司和消费者的利益。

2020年12月,江苏省市场监管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82、09万元。

5、英伟达公司收购迈络思科技有限公司股权案经审查,本案涉及半导体市场,具体包括图形处理器加速器、专用网络互联设备等5个相关商品市场。

市场监管总局认为此项集中对全球和中国GPU加速器、专用网络互联设备、高速以太网适配器市场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垄断价格案例

垄断价格案例

垄断价格案例标题:中国石油垄断价格案例:中国石油部门价格操控与反垄断执法引言:中国石油行业垄断价格问题一直备受争议。

本文将以2010年之前的事件为例,详细分析中国石油垄断价格案例,并由一位法律专家进行点评。

事件一:中石油涉嫌垄断煤油价格(2001年)时间:2001年12月细节:中国国有企业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石油)在2001年12月被指控涉嫌操纵煤油价格以实施垄断行为。

调查显示,中石油通过多项手段,如操控煤油市场供应、限制市场竞争等方法,导致煤油价格过高,消费者遭受不公平待遇。

政府反应:中国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NDRC)展开了调查,并在2002年4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正式对中石油提起诉讼。

NDRC指控中石油以垄断的方式操纵煤油市场,破坏市场竞争秩序和经济公平性,损害了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

结果:经过长时间的审理和讨论,中石油被判定垄断煤油市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法院决定中石油支付巨额罚款,并要求其改善市场竞争秩序。

律师点评:这起案例揭示了中国石油行业的垄断现象,它直接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并严重阻碍了市场公平竞争。

法院的判决向全社会传递了一个强烈的信号,表明垄断行为是不可容忍的,并确保了市场公平和消费者利益的保护。

事件二:中国石油垄断天然气价格(2009年)时间:2009年9月细节:中国国有企业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石油)涉嫌在天然气市场上实施垄断行为,操纵天然气价格。

中石油通过限制市场供应、设置不合理的价格等手段,使得其他竞争对手无法在市场上合理竞争,消费者被迫支付高额价格。

政府反应:中国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NDRC)启动了对中石油的调查,并指责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NDRC表示,中石油近年来涉嫌实施垄断行为,引发整个经济领域的不稳定,并造成消费者利益的损害。

结果:在调查过程中,中石油承认了价格操纵的行为,并表示将调整价格策略,恢复市场竞争。

NDRC要求中石油提交具体改善措施,并加强市场监管。

垄断协议案例分析

垄断协议案例分析

垄断协议案例分析垄断协议是指由垄断企业或垄断企业之间达成的,限制竞争和损害市场效率的协议。

由于其具有明显的反竞争性和不公平性,垄断协议一直备受各国反垄断机构的关注和打击。

本文将通过两个案例,分别是“欧洲联盟对Microsoft的反垄断调查案”和“苹果公司与电子书出版商的电子书价格垄断案”,来分析垄断协议在实际生活中的应用,以及对市场和消费者的影响。

欧洲联盟对Microsoft的反垄断调查案2004年,欧洲联盟对Microsoft展开了一系列反垄断调查,主要针对Windows操作系统和Internet Explorer浏览器两个核心产品的垄断行为。

调查发现,Microsoft通过将Internet Explorer与Windows操作系统捆绑在一起,排挤了其他浏览器的市场份额,并限制了用户选择的自由。

欧盟委员会最终作出判决,要求Microsoft停止这种垄断行为,并对其进行了巨额罚款。

通过这个案例可以看出,在垄断协议中,捆绑销售是常见的手段之一。

通过将自家产品与核心产品捆绑在一起,垄断企业可以迫使消费者购买其其他产品,从而使竞争对手无法在市场上竞争。

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选择权,也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的原则。

苹果公司与电子书出版商的电子书价格垄断案2010年,美国司法部和30个州政府对苹果公司和五家电子书出版商提起了反垄断诉讼。

起因是苹果公司与这些出版商达成了一个协议,要求出版商必须将电子书以固定价格出售,并且禁止在其他平台以更低价格销售。

这就限制了其他竞争对手对电子书市场的进入,并剥夺了消费者以更低价格购买电子书的权利。

最终,法院裁定苹果公司及相关出版商违反了反垄断法,并要求它们支付数百万美元的赔偿。

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固定价格垄断是垄断协议中的另一个常见手段。

通过限制价格的下调,垄断企业可以阻止竞争对手降低价格,从而保持相对高额的利润。

对于消费者而言,这意味着他们无法享受到更低的价格和更多的选择。

价格垄断行为案件

价格垄断行为案件

价格垄断行为案件案例名称:日本电子产品价格垄断行为案件概述:该案件涉及到日本电子产品制造商在20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之间实施的价格垄断行为。

这些公司通过合谋和协调的方式,限制市场竞争,并通过不正当手段稳定和提高产品价格,最终导致消费者受损。

本文将详细描述该案件的时间、事件及其后果,并给出律师的点评。

一、案件背景时间:1985年至2000年主要涉案公司:日本电子制造商协会(JEMA),松下电器(Panasonic),索尼公司(Sony),东芝公司(Toshiba),日立公司(Hitachi),三菱电机公司(Mitsubishi Electric),NEC公司等。

二、事件经过1.合谋协议的达成(1985年至1989年)1985年,JEMA成立价格委员会,旨在协调电子产品企业之间的价格政策。

委员会成员包括主要的电子制造商,如松下电器、索尼公司、东芝公司、日立公司和三菱电机公司等。

委员会定期召开会议,讨论价格、市场份额和销售策略等问题。

2.价格垄断行为的实施(1990年至2000年)在价格委员会的指导下,涉案公司开始限制产品供应并操纵市场价格。

它们通过不正当竞争的手段,如压制低价竞争对手、垄断供应关键零部件等,来维持高价和稳定的市场份额。

3.消费者利益受损(1990年至2000年)价格垄断行为导致电子产品价格长期居高不下,消费者面临无法承受的价格压力。

消费者购买电子产品时被迫支付过高的价格,限制了他们的购买能力和选择权。

此外,不正当竞争也扼杀了市场上的新兴竞争对手,限制了创新和发展。

4.公众揭露与调查(2000年至2002年)2000年,一些电子产品制造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公众揭露。

这引起了政府和媒体的广泛关注,并促使反垄断调查的展开。

2002年,日本公平贸易委员会(JFTC)展开正式调查,以确定是否存在价格操纵和垄断行为。

5.处罚和补偿(2002年至2008年)JFTC在调查过程中发现了涉案公司的价格垄断行为,并对它们做出了严厉的处罚。

垄断行为法律案例(3篇)

垄断行为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科技”)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移动互联网产品的研发、推广及运营。

经过多年的发展,XX科技在我国移动互联网市场占据了领先地位,其旗下产品拥有庞大的用户群体。

然而,随着市场地位的提升,XX科技逐渐展现出垄断行为的倾向,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2019年,我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对XX科技进行了反垄断调查。

经调查,XX科技存在以下垄断行为:1. 限定交易:XX科技通过技术手段,强制要求合作商家只能使用其提供的广告推广服务,不得使用其他广告平台。

2. 价格歧视:XX科技对不同地区的合作商家采取不同的收费标准,对市场地位较低的商家进行价格歧视。

3. 搭售:XX科技在提供广告推广服务的同时,强制要求商家购买其他非必需的服务。

4. 排除、限制竞争:XX科技通过不正当手段,限制其他竞争对手进入市场,损害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二、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通过限定交易、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等手段,排除、限制竞争;”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一)限定交易;(二)价格歧视;(三)搭售;(四)排除、限制竞争。

”三、调查过程1. 市场监管总局对XX科技的市场份额、市场地位、相关市场、行为影响等方面进行了全面调查。

2. 市场监管总局对XX科技的相关合作商家进行了调查,了解其是否受到限定交易、价格歧视、搭售等行为的影响。

3. 市场监管总局对XX科技的市场竞争对手进行了调查,了解其是否受到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影响。

14个垄断案例

14个垄断案例

200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外公布14个垄断案例1、1999年至2000年,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电业公司在农村低压电网改造过程中,在农民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与村委会签订格式合同的形式,让农民和村委会支付施工费、材料费、电工生活补助费、短途运输费、电能表检验费等费用。

在农网改造期间,该公司共向农民收取电能表检测费21万元,扣除税金后计17.7万元。

山东省德州市工商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对齐河电力公司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17.7万元并处5万元罚款的处罚决定。

2、四川省沐川县供排水公司在收取用户水费时,按照用户计量水表口径大小确定收费底度,每月最低用水量的底度数是5吨。

对用水量超过底度的用户按实际用水量收取水费,对用水量未达到底度的用户则依底度5吨收取水费,仅2001年1月至4月,该公司共多收供应区域内42户用水单位18428立方米的水费,按水价格一立方米1.23元计算,多收水费22666元。

四川省乐山市工商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作出了责令沐川县供排水公司停止按底度收取水费的行为并处5万元罚款的处罚决定。

3、太原市煤炭气化公司对申请办理燃气热水器的用户,根据其购买燃气热水器来源不同,收取不同的安装费。

对从当事人指定经销点购买燃气热水器的用户收取550元/台的安装费,对从其他渠道自购符合选型标准的燃气热水器的用户,除收取安装费外,每台燃气热水器增收100-200元入网费。

从1999年1月至2000年2月,该公司共强制收取了217户的安装自购燃气热水器入网费3.22万元。

山西省工商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对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公司利用其公用企业的垄断地位,采取差别待遇加收费用的方式,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燃气热水器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责令该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没收违法所得3.22万元。

4、1998年4月至1998年8月,江苏省邳州市邮电局在收取电话费时,限定电话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邳州市支行发行的牡丹交费卡,否则不予办理交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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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价格垄断协议案例篇一:关于20xx年国家对日本12家企业价格垄断进行罚款的经济法案例分析关于20xx年国家对日本12家企业价格垄断进行罚款的经济法案例分析—工商管理2班13912215钱静雯背景介绍:中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日宣布,对日本住友等八家零部件企业价格垄断行为依法处罚8.3196亿元,对日本精工等四家轴承企业价格垄断行为依法处罚4.0344亿元,合计罚款12.354亿元。

经查实,2000年1月至2010年2月,日立、电装、爱三、三菱电机、三叶、矢崎、古河、住友等八家日本汽车零部件生产企业为减少竞争,以最有利的价格得到汽车制造商的零部件订单,在日本频繁进行双边或多边会谈,互相协商价格,多次达成订单报价协议并予实施。

价格协商涉及中国市场并获得订单的产品包括起动机、交流发电机、节气阀体、线束等13种。

经价格协商的零部件用于本田、丰田、日产、铃木、福特等品牌的20多种车型。

截至2013年底,当事人经价格协商后获得的与中国市场相关的多数订单仍在供货。

2000年至2011年6月,不二越、精工、捷太格特、NTN等四家轴承生产企业在日本组织召开亚洲研究会,在上海组织召开出口市场会议,讨论亚洲地区及中国市场的轴承涨价方针、涨价时机和幅度,交流涨价实施情况。

当事人在中国境内销售轴承时,依据亚洲研究会、出口市场会共同协商的价格或互相交换的涨价信息,实施了涨价行为。

八家汽车零部件企业和四家轴承企业涉嫌达成并实施了汽车零部件、轴承的价格垄断协议,违反了中国《反垄断法》规定,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不正当地影响了中国汽车零部件及整车、轴承的价格,损害了下游制造商的合法权益和中国消费者利益。

两个案件中,当事人多次达成并实施价格垄断协议,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超过10年,违法情节严重,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同时对主动提供重要证据的相关当事人适用了《反垄断法》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条款。

分析:12.354亿的处罚,这是中国反垄断法调查以来开出的最高金额罚单。

从这貌似“天价”的罚单中,就可以想象出这些日企在中国通过价格垄断这种违法的行为而谋取的暴利。

这种行为违反了我国的具体法律法规中的《反垄断法》,通过对这些违法企业的处罚,可以体现经济法的一些基本原则。

1.平衡协调原则。

这个原则作为一种法律规范,作为经济管理,经济执法及司法所遵循的一项理念或宏观标准,很好的体现在了《反垄断法》中,消弭个体追求私人利益所生流弊,能够更好的协调组织,平衡发展。

2.当然,此次处罚所依据的《反垄断法》,更加明显的体现出经济法原则中的维护公平竞争原则,通过此次的高额罚款,给予那些正处于违法边缘企业一个警钟,也是有效地保护了下游制造商和我国消费者的利益。

我国市场经济秩序不可乱,国家对于这些非法行为,绝对不会置之不理,即使对在国际上赫赫有名的外企也不会放宽法律的量绳。

篇二:垄断法案例强生案上传时间:20xx-10-9强生公司规定产品转售价格被诉垄断浏览次数:309字体大小:大中小关键词:强生公司;锐邦;价格卡特尔;价格约束;垄断行为时间:20xx年2月3日星期五地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被告: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纵向固定协议价格、限定最低转售价格、价格卡特尔这是一个充斥着专业术语的庭审现场。

除了原被告代理律师的唇枪舌剑,主审法官甚至包括人民陪审员,也是一个问题接着一个问题连珠炮似的发问,法庭辩论阶段因举证责任等问题争论不休而进行了3轮。

让庭审如此精彩的原因是,这是我国实施反垄断法以来,法院审理的首例纵向垄断协议民事诉讼案———原告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认为,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以下合并简称为强生公司)起草的价格协议,有纵向垄断之嫌。

原告“扩展”业务遭“惩罚”原告和被告原本是有着15年良好关系的合作伙伴。

原告锐邦公司是专门经销医用设备器械的民营企业,也是强生公司在北京地区缝合器及缝线产品销售业务的经销商,经销合同每年一签。

20xx年1月,双方按惯例签订经销合同,强生公司授权锐邦公司在其指定的区域内经销产品,但是销售价格不得低于强生公司规定的产品价格。

如果锐邦公司的营销业务开展顺利,将在完成销售量后得到几百万元的销售利润。

但是,这一切因为一场竞标而被彻底改变。

锐邦公司在起诉书中称,20xx年7月1日,强生公司认为,锐邦公司在20xx年3月北京人民医院的竞标中,通过私自降低销售价格,获取非授权区域的缝线产品经销权,并以此为由扣除了锐邦公司的保证金并取消其在北京阜外医院的销售资格。

锐邦公司随即以邮件、传真及特快专递等方式向强生公司各相关部门反映,但均没有结果。

20xx年8月15日,锐邦公司向强生公司发出订单要求发货,但强生公司一直没有给锐邦公司发货,直至合同期满。

经计算,强生公司所谓的种种“惩罚措施”让锐邦公司在经济上遭受了上千万元人民币的损失。

“被告以直接限制竞争为目的,在与原告签订的经销合同中,以合同条款限定原告向第三人销售产品的最低转售价格,被告还依据遵守指定价格水平的情况对原告采取警告、中止或者终止合同等间接方法,胁迫和威胁原告维持最低转售价格。

同时,被告还进一步实施价格监督制度,达到更有效实施限定最低转售价格行为的目的。

”锐邦公司的代理律师说,被告强生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反垄断法第十四条(二)款所禁止的限定最低转售价格行为,实施的垄断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439.93万元。

被告全盘否定存在垄断“锐邦公司根本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在庭审中,强生公司的代理律师说,“垄断行为是双方的行为,第三方才是受害者。

”强生公司的代理律师认为,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即使存在垄断协议,本案中实施行为一方的主体包括原告锐邦公司本身,不存在垄断行为的受害者。

锐邦公司作为经营者之一,不是垄断损失的适格原告。

对此,锐邦公司认为,作为强生公司的分销商,因强生公司实施限定最低转售价格政策,被扣除履约保证金、取消相关区域的经销权、降低经销指标、最终停止供货从而遭受损害,锐邦公司受到的损害源自强生公司的“限制或排除竞争”行为,这些损害直接反映了强生公司“限制或排除竞争”行为的反竞争效果,锐邦公司作为直接利害人,是直接的受害者。

“就纵向协议而言,虽然作为类似原告这样的分销商为获得合同,可能不得不接受对其利益有害的条款。

但在这种情况下,对这些条款的默认与寻求并促使合同的违法条款是不同的。

”原告代理律师说,“因此,如果这些非法条款对竞争造成损害,并且分销商因此受到损害,其应该具有请求损害赔偿的起诉资格。

被迫接受标准条款或其他不容许谈判的条款的一方,也应该被认定为有起诉资格。

”但是,在强生公司看来,其与锐邦公司的纠纷充其量只是一个合同纠纷,根本不适用于反垄断法。

强生公司的代理律师认为,强生公司是在20xx年7月对原告进行取消阜外医院等销售资格的惩处措施的,根据立法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此行为不受20xx年8月1日实施的反垄断法规制。

此外,反垄断法也没有明文规定,要对其实施前签订的不符合该法律的协议进行修改。

“由此,争议中的价格协议不受反垄断法的规制”。

“被告强生公司以直接限制竞争为目的,在与原告签订的经销合同中以合同条款限定原告向第三人最低转售价格,这一行为有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为证。

强生公司通过电子商务平台对包括锐邦公司在内的经销商实施价格监督,对锐邦公司的进货、库存、供货的数量、价格等实施监控,以此达到更有效实施限定最低转售价格行为的目的。

”原告代理律师说,强生公司除协议限定最低转售价格并限定区域外,还对锐邦公司进行处罚。

由此,锐邦公司认为,强生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禁止性规定,实施了限制竞争行为。

庭审成反垄断法学术探讨与其说这是一场关于民事案件的审判现场,不如说这是一次司法界对反垄断法中关于纵向垄断法条的“学术探讨”。

在法庭质证阶段,主审法官就提出,请原被告双方对反垄断法第十四条中“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规定进行解读:“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究竟是属于垄断协议,还是属于构成垄断协议的一个要件?对此,强生公司选择了后者。

其代理律师是这样阐述的:只有当“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达到了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才可称为垄断协议,但争议的价格协议在20xx年8月1日以后并没有造成垄断效果,因为锐邦公司经销的产品是医用产品,所以最终的价格是由市场也就是医院、患者来定,强生公司并没有控制市场价格。

而强生品牌内分销商之间同样存在竞争,因为竞争不只是价格方面,还包括售后服务、维系程度等多方位的竞争。

在被告看来的“自由竞争”,在原告眼中却是一番空论。

锐邦公司认为,只要是限定了最低转售价格,必然影响了品牌之间以及品牌内部的竞争,造成垄断。

“在合同中规定恶意竞价行为包括以低于甲方规定的最低价格销售,实质上属于纵向的固定价格协议。

而纵向固定价格协议,是指生产商与经销商签订协议以固定产品的最低零售价格,其目的也是减少价格方面的竞争,从生产商的角度看,如果允许经销商之间进行价格竞争,那么就有可能导致其产品价格下降进而导致利润减少。

如果生产商限制其经销商的最低转售价格,这种纵向约束会造成商品的高价销售。

因为,在出现价格约束的情况下,同一商品的经销商就不能开展价格竞争,实际上会在经销商之间建立一个价格卡特尔。

”锐邦公司代理律师说,正是被告的垄断行为,才造成原告上千万元的损失。

对此,强生公司认为,锐邦公司的损失与其所谓的垄断行为无关,锐邦公司受到的损害不是反垄断法里提及的损害。

法院认定:垄断行为不成立上海市一中院审理后认为,经营者承担实施垄断行为的民事责任,需要具备实施垄断行为、他人受损害、垄断行为与损害具有因果关系三个要件。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经销合同,的确包含有限制锐邦公司向第三人转售最低价格的条款。

但对于此类条款是否属于垄断协议,需进一步考量其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由于锐邦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经销合同项下产品在相关市场所占份额、和相关市场的竞争水平、产品供应和价格的变化等情况,相反强生公司提供证据表明上游存在多家同类产品的供应商。

因此,本案要确定存在垄断行为的依据尚不充分。

此外,锐邦公司主张的损害均是双方在购销合同纠纷中得以主张的损害,与价格限制条款本身并无直接关联,未能说明遭受了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损害。

法院遂驳回原告诉请。

编辑:范仲夏篇三:反垄断法案例垄断案例1、康师傅方便面现垄断口水战据ac尼尔森20xx年12月的调研数据显示,康师傅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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