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向垄断协议综述
纵向垄断协议规制制度

纵向垄断协议规制制度
纵向垄断协议是指不同市场层次上的企业之间达成的合作协议,主要涉及供应商和零售商之间的合作关系。
纵向垄断协议可能对市场产生负面影响,因此需要制定规制制度来保护市场竞争的公平性和消费者权益。
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则制度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反垄断法:制定和执行反垄断法律和政策,禁止不公平竞争行为,例如垄断定价、排他性供应等。
2. 市场监管:建立独立的市场监管机构,负责监督和执行反垄断法律的规定,防止不公平竞争行为的发生。
3. 价格监管:对于涉及纵向垄断协议的商品或服务,设立价格监管机构,限制价格垄断或不合理定价。
4. 信息公开:要求企业在纵向垄断协议中公开交易信息,包括合同条款、价格和质量标准等,提高市场的透明度。
5. 举报机制:建立便捷的举报机制,鼓励消费者和竞争对手向监管机构举报违反纵向垄断协议的企业行为。
6. 处罚制度:对违反纵向垄断协议的企业进行处罚,包括罚款、市场禁入等,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7. 促进竞争:通过鼓励新进入者、激发创新和推动市场竞争,
减少企业之间进行纵向垄断协议的动机。
综上所述,纵向垄断协议规制制度旨在维护市场竞争的公平性和消费者权益,通过反垄断法、市场监管、价格监管、信息公开、举报机制、处罚制度和促进竞争等手段来规范和限制纵向垄断协议的行为。
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法律问题研究

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法律问题研究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是市场经济中的一种常见现象,也是法律领域中的热点问题之一。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对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探讨其对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利益的影响,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和应对措施。
一、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定义和类型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是指生产商和渠道商之间进行的价格垄断性协议。
一般来说,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包括垄断性定价、垄断性交易条件和其他限制竞争的协议。
在纵向价格垄断协议中,生产商通常会通过价格维护、售价限制、区域保护等方式限制市场竞争,垄断市场。
根据协议的内容和影响程度,可以将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分为垄断性定价协议、垄断性交易条件协议和其他限制竞争的协议。
垄断性定价协议是指生产商与渠道商之间达成的关于产品价格的协议,通常包括最低销售价格、最高销售价格和统一销售价格等内容。
垄断性交易条件协议是指生产商与渠道商之间达成的关于交易条件的协议,通常包括最低销售量、排他性供应和垄断性交易条件等内容。
其他限制竞争的协议包括区域保护、排他性销售和价格歧视等内容。
首先是垄断法的问题。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生产商和渠道商之间达成的垄断性定价协议、垄断性交易条件协议和其他限制竞争的协议都属于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如何判定垄断性协议的性质和影响,如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如何保护消费者和维护市场秩序等问题都是法律界面临的难题。
其次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问题。
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存在往往会破坏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
在处理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过程中,如何保护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如何制定合理的处罚措施等都是法律界需要解决的问题。
最后是反垄断法的问题。
反垄断法要求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不得滥用市场权力,限制市场竞争。
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存在往往意味着某些企业滥用市场权力,损害市场公平竞争,违反了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
浅析纵向垄断协议

commercial college自2008年中国首部反垄断法实施以来,随着各项配套措施的逐步完善,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关注相关法律法规。
其中纵向垄断协议尤为受到重视,而2015年的4月,因限制经销商折扣幅度、实施就最低转售价、固定零售指导价等涉嫌垄断行为,江苏省物价局公布对奔驰公司罚款3.5亿元,并对南京、无锡、苏州三地多家经销商罚款共计786.9万元,创造了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单个公司纵向垄断行为处罚的最高纪录。
违法性认定规则纵向垄断协议的主要违法性认定规则是本身违法规则和合理规则。
本身违法规则是指行为本身一旦发生就具有违法性,无需考虑行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合理规则,即需要对纵向垄断协议所处的市场具体情况和产生原因等做客观分析,这些分析包括但不限于经济分析、经营者目的合法性、经营者是否还有其他更好的方法来达到他们的目的等来衡量垄断协议是否会具有排除或限制竞争的风险。
横向垄断协议被业界广泛认为是核心卡特尔行为的一种。
因此,各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横向垄断协议的态度非常明确并且一致,认为应当适用本身违法规则。
相对于横向垄断协议,各国对纵向垄断协议的认定规则多数经历了从严格遵照执行本身违法规则到顺应实际经济效率可以综合适用合理规则。
在2007年“Leegin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主张“将合理规则作为一项公正且有效率的方法,用以禁止那些具有反竞争效果的转售价格维持行为,同时保护那些具有促进竞争效果的转售价格维持行为”,此判决预示着美国开始考虑将合理规则(rule of reason)应用在具体案件中。
在欧盟,《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为纵向垄断协议的认定提供了一个法律框架,如果经营者违反了《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第1款时,经营者有权适用《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第3款证明其行为的正当性,亦即证明相关限制竞争行为有利于提升经济效率,增进消费者福利,而又不至于排除、限制竞争。
欧盟认为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来做一个综合评价。
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法律问题研究

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法律问题研究引言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是指制造商与其销售渠道中的零售商或经销商之间达成的协议,旨在限制产品的最低价格,或者限制零售商将产品售出给消费者的价格。
这种协议可能对市场竞争和消费者权益造成不利影响。
各国的反垄断法和竞争法律都对纵向价格垄断协议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和监管。
本文将就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法律问题展开研究,分析其在法律上的合规性和应对策略。
一、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定义和特点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是制造商和零售商或经销商之间的合作协议,旨在限制产品的价格,通常包括以下特点:1.价格限制:协议限制零售商或经销商将产品售出给消费者的最低价格;2.销售限制:协议可能限制零售商只能在指定的地区或渠道销售产品,或者限制其向特定客户销售产品;3.促销限制:协议可能限制零售商不得在促销活动中降低产品价格或者进行其他促销活动;4.最低库存要求:协议可能要求零售商维持一定的产品库存水平,以确保产品供应的稳定性。
这些特点共同构成了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基本特征,其目的在于限制市场竞争、保护制造商的利润和品牌形象,但可能对市场竞争和消费者权益带来负面影响。
二、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法律问题针对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法律问题主要涉及反垄断法和竞争法律的规定,以下是对其法律问题的探讨:1.违反反垄断法: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可能违反了反垄断法中对垄断行为的禁止规定。
根据《反垄断法》,禁止对市场竞争构成不正当限制的行为,而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很可能对市场竞争造成了不正当的限制。
2.影响市场竞争: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可能对市场竞争产生负面影响。
通过限制产品的最低价格和销售渠道,制造商可能限制了其他零售商的参与和竞争,导致市场上的竞争程度下降,从而对消费者权益造成不利影响。
3.损害消费者利益: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可能导致产品价格的人为抬高,从而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消费者可能无法享受到产品价格竞争所带来的优惠,而且也影响了他们的选择权和购买权。
三、应对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法律策略针对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法律问题,企业可以采取以下法律策略进行应对:1.合规审查:企业在设计和执行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时,需要进行合规审查,确保协议符合当地反垄断法和竞争法律的规定。
纵向垄断协议是什么协议

纵向垄断协议是什么协议垄断是指⾦融市场中⼀种占有性的⾏为,主要是为了尽可能的占有市场份额,以排除竞争对⼿,获得最⼤幅度的市场收益的⾏为。
但这种⾏为是受到法律的禁⽌的。
⽽纵向垄断协议并不是真正进⾏垄断活动的协议,因此不受到法律的禁⽌。
接下来跟着店铺⼩编看看吧。
纵向垄断协议是什么协议纵向垄断协议的法律特征⾸先,纵向垄断协议的⾏为主体具有明显的互补性,即这些经营者之间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竞争,只是存在交易关系。
更确切地说,纵向垄断协议中的垄断,是上游经营者对下游经营者经营⾃由的限制。
其次,纵向垄断协议对竞争的限制,⼀般通过经营者与交易相对⼈达成协议,要求交易相对⼈实施特定⾏为来实现。
成纵向垄断协议的经营者和交易相对⼈之间则具有⼀定的限制关系,不存在共同的⽬的。
再次,纵向垄断协议⼀般体现为明⽰的⽅式,并多附随于经营者和交易相对⼈的交易合同中。
纵向垄断协议的表现形式1、固定向第三⼈转售商品的价格;2、限定向第三⼈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3、国务院反垄断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我国《反垄断法》相关规定我国反垄断法对纵向即卖⽅和买⽅之间的限制竞争协议作出两项禁⽌性规定,⼀是固定转售价格,⼆是限定最低转售价格,这些限制严重损害销售商的定价权,⽽且也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考虑到实践中情况⽐较复杂,⼜规定了兜底条款,其他类型的纵向协议,如独家销售、独家购买、限制地域等。
“第⼗四条:禁⽌经营者与交易相对⼈达成下列垄断协议:(⼀)固定向第三⼈转售商品的价格;(⼆)限定向第三⼈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对于达成垄断协议的经营者,应承担何种责任,反垄断法第四⼗六条也做出了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违法⾏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以上百分之⼗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我国纵向垄断协议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综述3900字》

我国纵向垄断协议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综述前文通过对我国纵向垄断协议的司法裁判和行政执法案例进行梳理,对我国纵向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法规制现状进行了考察。
发现由于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语言具有模糊性,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和司法机关经常因理解偏差而在纵向垄断协议的判定问题上产生分歧。
如对涉及纵向垄断协议的相关法律条文进行不同的解释,导致选择不同的分析模式对涉案行为进行分析,以至于对同类案件作出不同的处理决定。
下文以纵向垄断协议的现状为基础,分析目前我国纵向垄断协议反垄断法规制遇到的困境。
一、纵向垄断协议分析模式的适用存在分歧同案同判原则在我国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它是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这是我国法律制度逐步走向完善的关键步骤。
然而就反垄断法而言,由于我国对于纵向垄断协议的相关条文规定并不明确具体,实践中判定违法行为认定标准也不一致,导致还未能达到相似案件相似处理的基本要求。
要想对该实体制度进行明确统一,就要在尊重反垄断法立法价值的基础上统一纵向垄断协议违法的认定标准和分析方法。
目前我国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和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会借鉴美国反托拉斯法和欧盟竞争法的分析模式,由于两者分析模式存在差异,我国也没有法律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导致两机关在规制纵向垄断协议采用不同的分析模式。
行政执法和司法机关作为我国解决《反垄断法》冲突的两大基本途径,本应起到相辅相成互为补充的作用,但通过上文的现状分析可知他们之间也是存在很大分歧的。
我们以上文中列举的几起转售价格维持纵向垄断协议案为例,通过笔者的梳理,可以发现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处罚决定书中均直接给出了结论性的处罚意见,并没有对涉案行为究竟如何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进行考察和分析。
而法院的判决却不一样,从全国首例纵向垄断协议民事诉讼案——“强生案”开始,两审法院就都对这一观点进行了明确:将“排除、限制竞争”作为判定涉案行为是否为违法的构成要件。
对于行政和司法机关存在分歧的这一问题,学界有两种观点,笔者将其归纳为对垄断协议定义条款的不同理解:一种认为在定义条款明确排除、限制竞争的前提下,行政机构在执法过程中就应当将此条作为证明具体协议的构成要件;另一种认为定义条款只是一般性学说,需综合14、15条进行体系理解,由于这两类行为在法条中进行单独列举,限制竞争效果可能性较高,因此只需证明客观存在就可推定,无需进一步分析。
纵向垄断

摘要纵向垄断协议作为垄断协议的一种,与横向垄断协议在行为主体、协议目的及其协议存在的方式等方面均存在不同。
我国现行的《反垄断法》虽然规定了纵向垄断协议,但条款过于抽象,司法操作性不强。
我国应借鉴和吸收英美及欧盟国家在这方面的经验,在纵向垄断协议行为的列举、协议合法性判断的标准以及协议的法律责任等方面完善对其的规制。
纵向垄断的特征1.合意的决定性纵向垄断作为垄断行为的一种,通过该垄断行为达到排除、限制、歪曲竞争的目的或效果。
实现排除、限制、歪曲竞争的目的或效果的手段在反垄断法上主要有三种,分别是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营者集中。
而纵向垄断作为垄断的一种类别,参与纵向垄断的市场主体之间具有协商的过程是其区别于另两种垄断行为的本质特征,是基于合意的基础上成立。
因此,纵向垄断的本质是合同关系,双方限制竞争的合意是认定一项协议为纵向垄断的决定性因素,这是垄断所共有的本质特征。
纵向垄断对达成该合意的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的行为受到严格拘束。
2.约束的相互性纵向垄断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主体的共同行为,本质而言是多方主体达成合意,并以此协议相互约束。
是各方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以民法理论的观点,合同为意定之债,而私法自治为民法之精髓,任何人皆不可为他人设定义务,但可为自己设定债务,意定之债的目的是各方为自身设定债务换取对他方之债权。
纵向垄断中双方相互制约各自的经营活动,限制彼此间竞争,即制约经营活动是相互的。
3.主体的复数性纵向垄断称之为协议,便是多个市场主体的合意行为,日本反垄断法里称之为“共同行为”,这些都说明纵向垄断协议的市场主体并非单个。
进一步而言,纵向垄断中的多个参与主体还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和经济地位,并且享有独立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能够独立的承担法律责任。
在此需要强调的是,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与经济地位并非一概而论,法律认定其独立之经济地位并非完全基于市场主体独立的法人地位。
纵向协议

合理分析原则
• 随着芝加哥学派的 兴 起 ,经济学界认识到最低转售价格维持除了反 竞争的一面外,也有促进竞争的方面,他们认为企业实行纵向兼并与 限制行为的动机是为了提高效率,节约交易成本,垄断行为微乎其微, 因此主张对纵向限制采取不干涉态度。 • 新制度经济学派进一步修正了芝加哥学派的理论。交易费用理论认为 在存在交易费用的情况下,纵向限制有可能是一种用来降低交易费用 的治理机制,因此可能产生经济效果。委托代理理论认为上游企业采 取纵向限制措施可对一些无法监控的变量,例如销售努力等,进行控 制。外部性理论认为纵向限制行为有助于解决双重加价、搭便车等外 部性问题。 •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Leegin Inc. v. PSKS, Inc. (2007年)一案中,推翻 Dr. Miles一案确立的最低转售价格维持本身违法的先例,改而适用合 理原则。在合理分析原则下,允许调查最低转售价格维持的经济合理 性和竞争后果,并对行为性质和所产生的效果进行综合衡量,如果促 进竞争产生的利益超过了反竞争效果,那么该行为可被认为是合理地 限制贸易,反之则是受到反垄断法规制的非法行为。
纵向协议
纵向垄断协议的概述
• 纵向垄断协议,又称纵向限制协议、垂直协议 (vertical agreement)或纵向限制(vertical restraints)等,是上游企业与下游企业之间限 制其经营活动的协议。 • 一般认为,纵向垄断协议具有以下特征:(1) 协议当事人处于不同的市场层次。这种不同层 次通常称为上游和下游的关系;(2)该种协 议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可以是书 面协议,也可以是口头协议;(3)协议的目 的是便利商品或服务的销售。
• 本案中法院采用合理分析原则来认定转售价格维持 的法律性质。判决书中首先引用了第14条关于禁止 纵向垄断的规定,同时又引用第13条横向垄断第二 款“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 者其他协同行为”的规定,并以第13条第二款为依 据指示对转售价格行为适用合理分析原则。 • 法院的判决思路值得商榷,本案中法院指示适用合 理分析原则一方面曲解了立法本意,另一方面在具 体指示适用合理分析原则所引用的条款上,混淆了 横向垄断与纵向垄断的规定。从立法体例上看,我 国立法模式与欧盟和日本类似,对垄断协议的理解 应为原则禁止、例外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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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纠纷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范静波2011年10月13日,我院组织召开了“反垄断纠纷法律适用研讨会”,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庭领导及部分法官、上海高院、上海二中院、长沙中院知识产权庭领导及法学院校学者应邀出席。
此次会议由我院汤黎明副院长主持,我院知产庭负责人及部分法官也参加了本次研讨。
与会专家就我院受理的一件纵向垄断纠纷案例进行了热烈的研讨,会议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该案原告系被告在指定地域范围内的非独家授权经销商,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向第三人销售产品时,销售价格不得以低于被告公司规定的最低价格。
后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被告以原告低价向第三人销售产品、违反了协议约定的价格政策为由,对原告进行了处罚。
原告遂诉至我院,认为被告通过协议限制了其销售产品的最低价格,属于垄断行为;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针对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与会专家形成了不同意见:一、关于纵向垄断协议是否以“排除或限制竞争”为认定要件的问题徐士英(华东政法大学教授)认为,就纵向垄断协议是否以“排除或者限制竞争”为要件的问题,一般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考虑该要件,即适用合理分析原则。
这种意见主要是以法律解释论为依据:首先,从文意解释方面看,所谓“垄断协议”实质就是“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协议”,如果不考虑“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要件,则其与一般协议无异。
其次,从体系解释方面看,我国《反垄断法》第13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该条规定采用了“本法所称”而非“本条所称”的表述方式,自然应当将该“垄断协议”的含义置于整部法律框架中加以理解。
最后,从目的解释方面看,《反垄断法》立法目的是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如果法院认定垄断协议时不考虑“排除或者限制竞争”这一要件,则不能证明垄断协议具有反竞争性,而制止不具有反竞争性垄断协议并非立法初衷。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当考虑该要件,即适用当然违法原则。
这种意见的主要理由有:一是纵向垄断协议属于类型化协议,具有当然的违法性,而且纵向垄断协议通常具有反竞争的效应。
例如,在《反垄断法》实施后,外资企业纷纷将原有合同中涉及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条款删除,也从侧面说明纵向垄断协议本身具有违法性。
二是从法律实施和操作的角度来看,《反垄断法》目前还处于实施初期,相关领域人员的从业经验尚不丰富,在实践中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将更有利于促进《反垄断法》的实施。
本案中,要判断垄断行为给市场竞争造成的实际影响,法院需结合考察独家销售和纵向限制两者叠加的综合作用。
在呈现寡头市场特征的上游市场中,当事人维持最低转售价格和独家销售的模式,很可能是为了促进上游市场的卡特尔;如果上游市场存在卡特尔,则法院应适用本身违法原则进行判决。
黄勇(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授)认为,从目前的立法看,应适用本身违反原则还是合理分析原则处理纵向垄断协议纠纷,还难以判断。
如果直接认定当事人在协议中设定维持最低转售价格条款具有反竞争性,会使诸多行业面临诉讼的风险。
因为商业实践中,诸如奢侈品、汽车、能源等行业,以及特许经营商业模式中,设定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是非常普遍的,而这类设定转售价格条款的协议多数都具有合理性。
因此,对于纵向垄断协议的性质,要结合个案进行合理分析,确定其是否具有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效果。
蒋传海(上海财经大学教授)认为,从经济学的角度看,纵向垄断协议并不必然具有反竞争的效果,相反,其还可能具有促进竞争的作用,这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制造商通过限定转售价格可诱导零售商提供更好的服务;二是有效促进品牌间的竞争;三是可以吸引更多的企业进入该行业;四是可以消除经销商进行恶意的价格竞争。
从国外司法实践来看,法院适用合理分析原则来审理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是主流趋势。
从我国《反垄断法》的条文来看,第14条第1款关于“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规定属禁止性规范;紧接着第15条叙述了一些豁免条款,从逻辑上看,在我国对于纵向垄断纠纷的审理也应适用合理推定原则。
王先林(上海交通大学教授)认为,纵向垄断协议应以“排除或限制竞争”作为认定要件,主要理由有两点:一是从法条的文义和逻辑看,“排除、限制竞争”是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纵向垄断协议的认定也应具备这一条件。
二是在判断纵向垄断协议是否具有反竞争性时,运用合理分析原则是主流发展方向。
当然,运用合理规则分析,并不意味着在协议设定最低转售价格的行为不违法,而是不能仅依据当事人设定最低转售价格行为本身就直接认定其违法;在考察纵向垄断协议反竞争性时,我们应当综合考虑更多的因素。
事实上,由于《反垄断法》第15条规定了关于经营者的豁免条款,该条款同样适用于第13条关于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定,如果我们直接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判断纵向垄断协议的反竞争性,则关于经营者豁免条款的规定将失去意义。
当然,由于《反垄断法》第15条关于经营者的豁免条件要求很高,经营者往往难以证明其行为符合豁免条件,故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事实上适用了“本身违法原则”。
孔祥俊(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认为,从本案情况看,应当对涉案的垄断协议进行一定程度的合理分析。
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要考虑相关市场、行业状况、商业惯例等因素,同时利用自身经验对涉案协议是否具有反竞争性进行判断。
鉴于我国目前尚处于《反垄断法》实施的初期,出于各方面条件的限制,法院无需过于深入地分析上述因素。
二、关于纵向垄断协议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徐士英教授认为,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反垄断诉讼私人原告一般要就垄断行为的存在、垄断行为造成的损害及两者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
而在本案中,确定举证责任分配的前提条件是:首先明确法院应适用本身违法原则还是合理原则处理纵向垄断协议纠纷。
在本案中,法院在判决中可以不明确具体适用的原则,但要以损害和行为的直接相关度联系为导向分析案件事实,从而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即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相关市场条件以及限制竞争的行为违法性,而要求被告提供证据证明相关市场条件和不限制竞争的效果。
在这个过程中,若被告拒不提供证据的,法院应做出不利于被告的事实认定。
黄勇教授认为,原告作为市场竞争的主体,其举证责任不仅在于证明涉案协议设定了限制转售价格条款;其还应该证明协议排除、限制竞争的事实情况,包括相关市场情况、协议的反竞争性、损害与垄断的因果关系及损害数额等情况。
只有存在严重信息不对称时,才由被告就相关事实进行举证。
如原告不承担上述举证责任,将与《反垄断法》区分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的立法目的相悖。
王先林教授认为,我们无法根据《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直接推定原告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
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原告与被告本身处于举证能力不对等的地位,被告对事实真相的了解和接近程度更高,双方对法院影响力等方面也不均衡。
如果完全让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要求其证明垄断行为、损害的存在以及垄断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并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
可选择的做法是,让原告证明垄断行为以及损害存在,而由被告证明垄断行为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
蒋传海教授认为,适用合理分析原则对纵向垄断纠纷进行审理,实际上就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促进竞争的效应和限制竞争的效应进行评估。
在目前情况下,让原告就纵向垄断协议限制竞争的效果进行举证,是比较困难的;故法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合理确定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
丁文联(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认为,《反垄断法》实施后,国内企业对原合同中涉及限制转售价格的条款未作修改,如果原告的举证责任过低,可能导致大量国内企业被诉。
法官在确定举证责任时,应考虑相应的社会效果。
孔祥俊庭长认为,法院在处理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时,在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基础上,可以适当增加被告的举证责任,主要基于以下四点理由:第一、原告起诉时提供了垄断协议,就可以认为提交了初步证据,举证责任可以发生转移。
第二、从举证的可操作性看,关于《反垄断法》第15条规定的抗辩事由的证据大多掌握在被告手中,让被告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也具有可行性。
第三、从调动当事人举证积极性角度分析,被告对证明涉案协议不存在反竞争性的事实更为热心,事实上其也有很多证据可以提供;而要求原告来证明协议存在“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情况则不太可行。
第四、从双方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考量,原告是相对弱势一方,如果让其在全国去搜集限制竞争的数据和材料,经济负担过重。
因此,适当增加被告的举证责任,更符合客观实际,也更有利于案件的审理。
同时,从过往经验看,增加被告举证责任并不会太可能会导致滥诉。
三、关于垄断损失性质及计算方法的问题徐士英教授认为,垄断造成的损失与普通违约损失、侵权损失存在不同。
第一、违约或侵权损失是从合同法、侵权法角度认定的,具有个体性;而垄断损失是从经济法或社会法角度认定的,具有社会性。
第二、违约或侵权损失的赔偿具有补偿性质,意即使当事人间的关系恢复到违约或侵权没有发生时的情况;垄断损失的赔偿还具有一定威慑性质,法院判令垄断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仅仅是为了补偿他人实际损害,也是为了防止类似的垄断行为再次发生。
第三、违约或侵权损失的界定是以受害人实际损失为标准;而垄断损失的界定则是以施加多少赔偿可以有效阻止加害人再次实施类似行为为标准。
垄断行为(包括垄断协议)本身可能存在“效率因素”,但不管是有效率的垄断行为,还是无效率的垄断行为,都有可能排挤或损害竞争对手(或者其交易相对人);如果法律仅考虑受害人的损失,很可能将有效率的行为也一同禁止。
因此,最佳的损害赔偿标准不是看受害人遭受了多少损失,而是看施加多少赔偿可以有效地阻止加害人实施类似的行为,即损害赔偿额应该刚好使加害人无利可图。
关于垄断损失的计算方法,经济学家从判决的社会威慑角度出发,分析得出最优的损害赔偿额计算公式为:垄断差价+无谓损失。
这一公式是从加害人角度(或者说从社会整体角度),而非受害人角度来衡量损失。
但这一公式在实际中应用难度很大,因为垄断差价、无谓损失的认定与计算非常困难,故许多国外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还是保留了依据原告损失(而不是被告的收益)计算损害赔偿的方法,一方面,基于原告损失判定的损害赔偿额也会对当事人形成一定威慑;另一方面,法院计算原告损失金额较计算“垄断差价+无谓损失”金额更容易。
王先林教授认为,所谓垄断损失即是由垄断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并是反垄断法所力图避免的侵害。
垄断行为造成的损失与普通违约或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不同:普通违约、侵权损失与违约者或侵权者所得利益大致相同;而垄断行为不仅将消费者剩余福利转移给生产者,变为生产者剩余福利,还会造成消费者的无谓损失,所以垄断损失包括消费者剩余损失、无谓损失两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