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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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向垄断协议规制制度

纵向垄断协议规制制度

纵向垄断协议规制制度
纵向垄断协议是指不同市场层次上的企业之间达成的合作协议,主要涉及供应商和零售商之间的合作关系。

纵向垄断协议可能对市场产生负面影响,因此需要制定规制制度来保护市场竞争的公平性和消费者权益。

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则制度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反垄断法:制定和执行反垄断法律和政策,禁止不公平竞争行为,例如垄断定价、排他性供应等。

2. 市场监管:建立独立的市场监管机构,负责监督和执行反垄断法律的规定,防止不公平竞争行为的发生。

3. 价格监管:对于涉及纵向垄断协议的商品或服务,设立价格监管机构,限制价格垄断或不合理定价。

4. 信息公开:要求企业在纵向垄断协议中公开交易信息,包括合同条款、价格和质量标准等,提高市场的透明度。

5. 举报机制:建立便捷的举报机制,鼓励消费者和竞争对手向监管机构举报违反纵向垄断协议的企业行为。

6. 处罚制度:对违反纵向垄断协议的企业进行处罚,包括罚款、市场禁入等,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7. 促进竞争:通过鼓励新进入者、激发创新和推动市场竞争,
减少企业之间进行纵向垄断协议的动机。

综上所述,纵向垄断协议规制制度旨在维护市场竞争的公平性和消费者权益,通过反垄断法、市场监管、价格监管、信息公开、举报机制、处罚制度和促进竞争等手段来规范和限制纵向垄断协议的行为。

从本身违法原则到合理原则:美欧对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制方法

从本身违法原则到合理原则:美欧对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制方法

从本身违法原则到合理原则:美欧对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制方法作者:龚海峰来源:《法制博览》2018年第12期摘要:相比于横向垄断协议,纵向垄断协议对市场产生的影响更为复杂,一方面纵向垄断协议如横向垄断协议一样,会有利于经营者垄断市场,攫取垄断利润,另一方面纵向垄断协议有利于解决“搭便车问题”和提高产品销售服务。

因此对于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制,美国与欧盟两大反垄断执法区域都经历了一个从严格禁止到宽严相济的转变,本文旨在分析美欧对于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制方法,为我国反垄断法的执行提供相应参考。

关键词:纵向垄断协议;本身违法原则;合理原则中图分类号:D93/9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35-0238-01一、美国法对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制方法美国作为世界上最早规制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国家之一,美国反托拉斯法在规制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活动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其中美国对于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规制原则历经了一个从本身违法原则向合理性原则转变的过程。

“本身违法原则”(per se rule):只要上、下游经营者之间只要制定、实施了《反垄断法》所禁止的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又不符合反垄断法中的豁免情形,即违反了反垄断法的规定,具有法律上的可谴责性和应受制裁性。

在早期的反垄断司法活动中,“本身违法原则”得到了哈佛学派的强力支持,再加上其适用过程中确定性强,评判标准明确,因此得到了当时美国大部分法院的采纳。

“本身违法原则”作为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主要规制原则是在1911年的迈尔斯案中得到确立的,在该案中法官的主流意见认为转售价格固定协议的实施,会削弱乃至消除同一品牌内的销售商之间的价格竞争,间接有利于达成价格卡特尔,使市场中的商品价格不会因为销售商之间的竞争产生变化。

“合理原则”(rule of reason):认为仅仅凭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实施了反垄断法所禁止的纵向价格限制协议的行为,还不能判定当事人违反了反垄断法,还必须根据个案的特殊情况,分析该协议对该市场内的竞争状况、消费者福利是否有损害以及该协议的实施是否会提高经济效率,当司法者通过缜密的分析后认为该协议所带来的竞争效果弊大于利的时候,反垄断法才会对该协议予以规制。

对纵向垄断协议的法律规制_经济法.doc

对纵向垄断协议的法律规制_经济法.doc

断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了“固定转售价格”和“限定最低转售价格”两种情形,即“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关于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的第一款明确规定了“指定交易”和“搭售或附加不合理条件”两种情形,即第(四)项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第(五)项规定了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和反价格垄断法第八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的规定,以上列举条文并不穷尽所有构成纵向垄断协议的情形。

笔者认为,可将几种法律条文中缺乏明确规定的可能构成纵向垄断协议的主要情形归纳为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和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

纵向价格垄断协议1.价格推荐“价格推荐”是指供应商对其经销商就其所供商品的转售价格做出的推荐。

日用品、食品包装上标明的“建议零售价”,汽车厂商公布的“市场指导价”,都是“价格推荐”的表现形式。

供应商向经销商推荐转售价格,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提高市场的透明度,尤其在信息闭塞、物资流通缓慢、销售网点稀疏的地区,产品的“价格推荐”可以为消费者提供合理消费的必要信息,避免了经销商故意过分抬高价格。

事实上,在实践中,许多经销商为扩大销售,往往以低于推荐价格的零售价出售商品。

这样的“价格推荐”本身对经销商不存在约束力,其仅仅作为供应商的推荐意见,经销商也没有义务按照供应商的推荐价格销售商品,因而不会影响经销商之间的价格竞争,应当被视为合法并且有益于经济的行为。

但是,如果供应商要求经销商按照所推荐的价格进行销售,并且对经销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于不执行推荐的价格的经销商进行制裁,例如采取延迟供货、减少或拒绝订单、在协议中对不同价格销售订立违约金等手段,对经销商施加压力,迫使经销商遵守被推荐的价格,该情形下的“价格推荐”事实上就对经销商产生了一定的约束力,影响了价格竞争,可能构成纵向价格垄断协议,违反了反垄断法。

论组织帮助型垄断协议的规制——兼议我国《反垄断法》的修订

论组织帮助型垄断协议的规制——兼议我国《反垄断法》的修订

热点专题戴龙I论组织帮助型垄断协议的规制论组织帮助型垄断协议的规制—兼议我国《反垄断法》的修订文/戴龙202(丨年1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了《中闻人 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汀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 求意见稿”),其中增设了一条关于“轴辐协议”的规 制征求意见稿第17条规定:“禁止经营者组织,帮助具 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本文根据修订意见 稿的原文规定.将这种混合型垄断协议称为"组织帮助型 垄断协议”。

本文认为,我国《反垄断法》修订时导入组 织帮助型垄断协议规制具有理论必要性和实践可行性,但 应当处理好与横向垄断协议、纵向垄断协议、行业协会组 织实施的垄断协议以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制的关系,明确其违法认定标准.发挥我国在国际竞争法律发展中的创 新与引领作用我国反垄断实践中的组织帮助型垄断协议问题征求意见稿增设组织帮助型垄断协议,主要是出于 在我国实践中d经出现这种混合型垄断协议、但缺乏反垄 断法规制依据的实务考量。

从经济学的视角来看,在存在 纵向关系的上下游企业中.处于轴心地位的垄断供应商之 所以愿意参与轴辐协议,是因为对它来说这比让下游公司 无效地共谋成本更低,参与共谋可以减少双重边际成本,既提高零售商的利润,又增加自身的利润从法学视角来 看,轴辐协议就是通过一组维持转售价格(R P M )的纵 向协议.实现在上下两个市场上都能够避免竞争的合i某协议。

当R P M协议被用来为零售商提供利润时,可以帮助在 位者排除高效的进入者,既有助于限制下游竞争.又能保 护上游企业免受潜在竞争。

虽然我国当前尚没有发生轴辐协议的实际案例,但这 一现象已经广泛存在于我国互联网经济运营屮。

在医药、保险和汽车销售等民生领域,供应商和销售商正以类似轴 辐协议的新型销售方式,实施固定或提高销售价格等种种 反竞争行为。

这是我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出台征求意 见稿时导入“组织帮助型垄断协议”规制的背景。

论我国反垄断法纵向垄断协议的认定和豁免

论我国反垄断法纵向垄断协议的认定和豁免

论我国反垄断法纵向垄断协议的认定和豁免【摘要】垄断协议是我国《反垄断法》规制的垄断行为之一。

由于垄断协议是一种较为常见的典型的垄断行为,具有限制、排除竞争的直接危害性,并可能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所以是《反垄断法》规制的重点。

但同时,实践中经营者达成的某些垄断协议虽然具有限制竞争的后果,但整体上有利于技术进步、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各国反垄断法大都规定在一定情况下,对经营者达成的某些垄断协议予以豁免。

我国《反垄断法》借鉴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对垄断协议的豁免也作出了规定。

本文主要介绍纵向垄断协议的相关内容,并具体分析了我国纵向垄断协议豁免制度。

【关键词】垄断协议;纵向垄断协议;豁免制度垄断协议是一种较为常见的垄断行为,主要分为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纵向垄断协议对竞争的影响和作用较为间接,相对横向垄断协议来说更不易于引起市场和大众的关注。

纵向垄断协议兼具积极效果和负面效果。

判断单个纵向垄断协议是否应该被禁止,应该从其制定的目的以及具体的市场占有份额来进行合理分析,才能区分其是否有利于竞争的开展,最终维护消费者的权利。

美国和欧盟经验告诉我们,即使是纵向价格垄断协议,也可能起到增加附加值和建设品牌文化的积极作用,具有一定的正当性。

一、纵向垄断协议概述(1)纵向垄断协议的定义纵向垄断协议,是指市场上出于不同经营层次的企业之间通过协议、决定或其他协同方式实施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 尚明主编,反垄断法理论与中外案例评析[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8:211]因为签订此类协议的各方往往不互为直接竞争关系,处于同一产业市场内的不同经济层次,需要进行交易将各层次的企业衔接起来。

各阶段按生产-流通-消费的顺序排列,每个环节的前后主体即互为上下游关系。

处于前一阶段的,常被称为“上游经营者”;而处于后一阶段的经营者,则常被称为“下游经营者”。

[ 张靖,《论对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制》[j],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8,(6):82]下游主体通过签订协议,稳定供应和货源;上游主体则通过签订协议,选择合适的出货渠道。

纵向价格垄断规制之认定——反垄断法修订思考

纵向价格垄断规制之认定——反垄断法修订思考

纵向价格垄断规制之认定——反垄断法修订思考□ 林琪琪内容提要:2020年《反垄断法》迎来首次“大修”,纵向价格垄断协议适法分野派生的尴尬主要表现为关于垄断协议认定与排除、限制竞争的关联度,对于排除、限制竞争的理解,排除、限制竞争的举证责任以及垄断协议认定与豁免规定的关系。

无论是在经济学逻辑、法律法规、竞争政策的语境下分析,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双重利弊作用不容忽视。

在形式合理的思维逻辑下解构本身违法原则,完善现有的立法解释进路,为合理分析原则的规范性提供自由论证的空间。

与此同时,数字经济下算法默示共谋的考验仍有待学术与实务不断完善反垄断法规制体系的内容框架,促进认定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标准的反思整合。

关键词:纵向价格垄断协议 排除限制竞争 本身违法原则 合理分析原则一、问题的提出(一)典型案例的审视梳理法院审理的垄断协议案件:锐邦公司诉强生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1]、上海映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体娱(北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中超联赛有限责任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2]、利辛县贝贝母婴家园、石家庄君乐宝乳业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3]、呼和浩特市汇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壳牌(中国)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4]、王海军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5]、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与盐城惠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6]等。

国家发改委查处的垄断协议案件:茅台纵向垄断协议案、五粮液纵向垄断协议案、奶粉企业纵向垄断协议案[7]等。

虽然,随着反垄断执法体制的重大调整,新组建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承担反垄断执法工作,在行政认定主体上的多元并存局面、“多头执法”的制度环境得以消解,但依然存在着当法院和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观点不同时以谁的观点为主,反垄断执法机关的处理决定有可能面临司法审查时法院如何对待等诸多深层次问题。

(二)适法分野派生的困境洞察以上案例,可以发现对于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认定目前存在两种主张。

《我国纵向垄断协议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综述3900字》

《我国纵向垄断协议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综述3900字》

我国纵向垄断协议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综述前文通过对我国纵向垄断协议的司法裁判和行政执法案例进行梳理,对我国纵向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法规制现状进行了考察。

发现由于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语言具有模糊性,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和司法机关经常因理解偏差而在纵向垄断协议的判定问题上产生分歧。

如对涉及纵向垄断协议的相关法律条文进行不同的解释,导致选择不同的分析模式对涉案行为进行分析,以至于对同类案件作出不同的处理决定。

下文以纵向垄断协议的现状为基础,分析目前我国纵向垄断协议反垄断法规制遇到的困境。

一、纵向垄断协议分析模式的适用存在分歧同案同判原则在我国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它是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这是我国法律制度逐步走向完善的关键步骤。

然而就反垄断法而言,由于我国对于纵向垄断协议的相关条文规定并不明确具体,实践中判定违法行为认定标准也不一致,导致还未能达到相似案件相似处理的基本要求。

要想对该实体制度进行明确统一,就要在尊重反垄断法立法价值的基础上统一纵向垄断协议违法的认定标准和分析方法。

目前我国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和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会借鉴美国反托拉斯法和欧盟竞争法的分析模式,由于两者分析模式存在差异,我国也没有法律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导致两机关在规制纵向垄断协议采用不同的分析模式。

行政执法和司法机关作为我国解决《反垄断法》冲突的两大基本途径,本应起到相辅相成互为补充的作用,但通过上文的现状分析可知他们之间也是存在很大分歧的。

我们以上文中列举的几起转售价格维持纵向垄断协议案为例,通过笔者的梳理,可以发现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处罚决定书中均直接给出了结论性的处罚意见,并没有对涉案行为究竟如何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进行考察和分析。

而法院的判决却不一样,从全国首例纵向垄断协议民事诉讼案——“强生案”开始,两审法院就都对这一观点进行了明确:将“排除、限制竞争”作为判定涉案行为是否为违法的构成要件。

对于行政和司法机关存在分歧的这一问题,学界有两种观点,笔者将其归纳为对垄断协议定义条款的不同理解:一种认为在定义条款明确排除、限制竞争的前提下,行政机构在执法过程中就应当将此条作为证明具体协议的构成要件;另一种认为定义条款只是一般性学说,需综合14、15条进行体系理解,由于这两类行为在法条中进行单独列举,限制竞争效果可能性较高,因此只需证明客观存在就可推定,无需进一步分析。

纵向垄断

纵向垄断

摘要纵向垄断协议作为垄断协议的一种,与横向垄断协议在行为主体、协议目的及其协议存在的方式等方面均存在不同。

我国现行的《反垄断法》虽然规定了纵向垄断协议,但条款过于抽象,司法操作性不强。

我国应借鉴和吸收英美及欧盟国家在这方面的经验,在纵向垄断协议行为的列举、协议合法性判断的标准以及协议的法律责任等方面完善对其的规制。

纵向垄断的特征1.合意的决定性纵向垄断作为垄断行为的一种,通过该垄断行为达到排除、限制、歪曲竞争的目的或效果。

实现排除、限制、歪曲竞争的目的或效果的手段在反垄断法上主要有三种,分别是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营者集中。

而纵向垄断作为垄断的一种类别,参与纵向垄断的市场主体之间具有协商的过程是其区别于另两种垄断行为的本质特征,是基于合意的基础上成立。

因此,纵向垄断的本质是合同关系,双方限制竞争的合意是认定一项协议为纵向垄断的决定性因素,这是垄断所共有的本质特征。

纵向垄断对达成该合意的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的行为受到严格拘束。

2.约束的相互性纵向垄断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主体的共同行为,本质而言是多方主体达成合意,并以此协议相互约束。

是各方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以民法理论的观点,合同为意定之债,而私法自治为民法之精髓,任何人皆不可为他人设定义务,但可为自己设定债务,意定之债的目的是各方为自身设定债务换取对他方之债权。

纵向垄断中双方相互制约各自的经营活动,限制彼此间竞争,即制约经营活动是相互的。

3.主体的复数性纵向垄断称之为协议,便是多个市场主体的合意行为,日本反垄断法里称之为“共同行为”,这些都说明纵向垄断协议的市场主体并非单个。

进一步而言,纵向垄断中的多个参与主体还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和经济地位,并且享有独立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能够独立的承担法律责任。

在此需要强调的是,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与经济地位并非一概而论,法律认定其独立之经济地位并非完全基于市场主体独立的法人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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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制摘要:纵向垄断协议作为垄断协议的一种,与横向垄断协议在行为主体、协议目的及其协议存在的方式等方面均存在不同。

我国现行的《反垄断法》虽然规定了纵向垄断协议,但条款过于抽象,司法操作性不强。

我国应借鉴和吸收英美及欧盟国家在这方面的经验,在纵向垄断协议行为的列举、协议合法性判断的标准以及协议的法律责任等方面完善对其的规制。

关键词:纵向垄断协议;搭便车;合理原则;搭售协议一、纵向垄断协议概述在不同的学术文献中,纵向垄断协议有不同的称谓,如被称作垂直限制协议、垂直协议、纵向限制、纵向协议,等等。

它是指在同一产业中两个或两个以上处于不同经济层次、没有直接竞争关系但是有买卖关系的经营者(如供应商与销售商之间、批发商与零售商),通过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

一般来说,处于前一阶段的经营者,常被称为“上游经营者”(upstream party);而处于后一阶段的经营者,则常被称为“下游经营者”(downstream party)。

作为垄断协议的一种表现,纵向垄断协议与垄断协议的另一种表现即横向垄断协议相比,无疑具有鲜明的特征。

首先,相对于横向垄断协议的行为主体是相互对立的竞争方来说,纵向垄断协议的行为主体具有明显的互补性,即这些经营者之间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竞争,只是存在交易关系。

更确切地说,这纵向垄断协议中的垄断,是上游经营者对下游经营者经营自由的限制。

其次,纵向垄断协议对竞争的限制,一般通过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协议,要求交易相对人实施特定行为来实现。

这有别于横向垄断协议中经营者共同实施市场行为,达到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

一般来说,横向垄断协议具有一致对外性,经营者有共同的目的,而达成纵向垄断协议的经营者和交易相对人之间则具有一定的限制关系,不存在共同的目的。

再次,纵向垄断协议一般体现为明示的方式,并多附随于经营者和交易相对人的交易合同中;而相比之下,达成横向垄断协议的经营者则通过订立协议的方式,如协议、决定和其它协同行为,并多为默示方式。

二、对纵向垄断协议经济效果的分析纵向垄断协议对于市场竞争、市场效率和消费者福利有着多方面的影响,往往呈叠加和交错状态。

如果行为的具体形态不同,则行为的效果便会发生微妙以至显著的变化,最终在作用上体现出正、负两重性。

从目前情况看,学界对于纵向垄断协议持积极看法的居多。

尤其是芝加哥学派认为,纵向垄断协议不是竞争者之间的协议,其目的一般不是为了共同限制生产数量或者提高商品价格,而是为了协议当事人的共同利益,所以这种协议能够起到增加社会财富的作用,应给予肯定。

应当说,这种观点是很有道理的,因为现实的经济生活至少从以下几个方面支持了这一观点:第一,纵向垄断协议能够提高销售商的积极性,有效地缓解“搭便车”(free-rider)的行为,从而有利于扩大商品的销售和生产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着某些经营者希望自己不付出或很少付出努力而享受别人的劳动成果的状况。

由于他们的投机取巧,往往使得一些诚实经营的商家虽然提供了商品经销上的优质服务,却还是丢失了不少交易机会,减少了经营利润,从而大大降低了他们服从生产商指令的热情。

那么,怎样才能消解这种搭便车的现象呢?无疑,一个有效的办法就是生产商和每个销售商签订一份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独家销售的纵向协议。

这样做的最大的好处,是可以大大提高销售商的积极性,使得他们愿意花更大的精力来建设、发展和促进这个地区的产品经营,从而增加产品的销售。

当然,从对整个社会的作用来讲,亦可以减少重复投资和建设,优化资源配置,等等。

第二,纵向垄断协议有利于减少销售商的运营成本和风险,解决套牢(hold-up) 问题任何一个销售商欲在特定市场上站稳脚跟,首先就得有所投入,而且他们还要承担经营失败的种种风险。

如果经营者之间能够达成一定的特定地域范围内的纵向垄断协议,这将有利于销售商的长期安排,避免为应付需求的波动而大量储存货物,从而减少不必要的经营费用和风险。

在这里,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有些时候,为了满足客户的某些特殊需要,供应商或者销售商必须在设备或人员培训上进行额外的投资,而这些投资又不能用于除此之外的其他领域,这样,便使得这些商家会遇上如何规避运营成本和经营风险增加的问题。

怎样解决这一问题?无疑,供应商与采购方达成稳固的独家供应协议不失为有效的方法。

因为即便这种专门的投资从表面上看会被“套牢”,但它带来的负担会因经营的长期性而被合理的分摊,更何况这样做能够使商家在生产特殊商品持具积极的态度,有利于产品的多样性和技术创新。

第三,纵向垄断协议有利于维护商誉、保证产品品质和提高售后服务一般而言,生产商限制分销的最主要原因是为了实现或保持自己产品的商誉及本身所包含的利益。

在将自己的产品交付给经销商之前,生产商都要先评估一下经销商的信誉,以此来维护自己经过苦心经营所建立起来的良好商誉。

正是因此,即基于保护自身品牌的考虑,生产商在对经销商销售该产品的活动实施控制上面有着强烈的要求,总是力争通过签订限制销售商的转售价格的纵向协议等方式来实现。

当然,在这一问题上还有其它做法,如在协议中加上要求销售商遵守诸如提供安装、调试、一定时期内免费维修服务、商品的包修包退包换等售后服务的纵向条款。

尽管这样做对于销售商虽然是一种限制,但却保证了商品的质量,而且由于实际上维护了消费者的权益,也就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产品的销售和生产。

不过,纵向垄断协议尽管有着诸多积极作用,却同时也存在着一些消极的方面,不能不予以正视。

而这又主要是:首先,纵向垄断协议可能构成市场进入障碍,导致市场垄断不少事实证明,由于独家销售是纵向垄断协议中最重要的内容,因此,它不可避免地会使得经营者之间的竞争被禁止,也就是说,纵向垄断协议的签订意味的是一种非开放的销售关系的建立。

这种关系排斥任何新的进入该市场的试图,哪怕它更具效率、更有竞争优势。

当然,处于对利润的追逐,总是有商家试图打破这种非开放的销售关系,但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它们都较难对现存市场的占有者提出有力的挑战。

因为对任何一家生产商或销售商来说,更换和重新选择交易伙伴是要支付新的交易成本的。

而这也就是为什么某些纵向垄断协议会抬高潜在经营者的成本,从而人为地增大后者进入市场的阻力的原因所在。

其次,纵向垄断协议可能削弱销售者之间的品牌内竞争(intra-brand competition)和经营者间的品牌间竞争(in-ter-brand competition)试想在某一地区内只存在一个销售商或者有限的几个销售商,那么他们之间的竞争压力势必比自由开放的市场要小;而一旦品牌内部竞争削弱,则消费者的选择余地自然会受到限制。

毕竟,销售商既然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内是惟一或有限的,其主动降价的可能性也随之会减少。

另外,供应商与销售商之间通过纵向垄断协议形成的紧密合作,很可能以排斥在该销售链条中的其他竞争性商品为代价,降低在同一市场中经营者之间的品牌间的竞争。

而且在不少人看来,纵向联合分割市场的协议的结果“就相当于这些销售商之间合谋划分销售地区”,从而很容易被看作是本身违法的横向垄断的市场分配行为。

再次,纵向垄断协议可能推动价格垄断协议纵向垄断协议会推动价格卡特尔已经是被普遍接受的观点。

如果一个生产商限制其销售商的最低转售价格,这种纵向约束会造成商品的高价销售。

因为在存在价格约束的情况下,同一商品的销售商就不能开展价格竞争,这也就相当于在销售商之间建立起了一个价格卡特尔。

维护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一般出现在垄断性的市场上,目的是维护生产商和销售商的高额垄断利润。

因此,纵向垄断协议尤其是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对市场竞争有着类似于横向垄断协议的严重不利后果。

三、对纵向垄断协议合法性的评判标准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纵向垄断协议对市场竞争的影响较为复杂。

那么,究竟怎样才能制定起并实施好相关标准?认定某项纵向垄断协议有否合理性或是否违法,还得重点考察如下因素:其一,实施该纵向垄断协议的双方当事人的市场力量由于大量事实证明,纵向垄断行为“并不产生竞争问题,除非协议的当事人之一具有相当大的市场权力,或者具有此种大型的同类协议的网络”,因此,对纵向垄断协议的是否违反反垄断法,应将协议双方的市场力量作为一个重要的考量条件。

换言之,只有签订纵向垄断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具有较显著的市场优势地位,拥有较大的市场份额,人们才应对它们之间的协议会否使双方市场势力的进一步增强和维持市场垄断高价的可能性加大予以考虑,才应对此项协议在削弱竞争等方面的消极作用进行严重性方面的评估。

应当承认,究竟何为具有“相当大的市场权力”,是一个较为模糊的概念。

但这并不等于人们不能很好地把握它。

对此,人们不妨理解为,企业在市场上不具有优势地位,其纵向限制的规模没有影响到其它企业的经营,等等。

也就是说,只要纵向垄断协议没有使得市场竞争受到严重的损害,则司法部门就不必介入,而完全可由市场自行调节。

实际上,也正是基于这一理念,欧盟委员会和美国司法部便都采取了较为宽松的做法。

它们甚至认为,这样做对于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的健全还有一定的好处,因为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中小企业的发展,增加消费者的福利,推动不同品牌间产品的竞争。

其二,纵向垄断协议所涉及的相关市场的竞争强度、市场进入的壁垒高低由于现实生活很早便给出了证明,1997 年,欧盟委员会对纵向垄断给出了这样的结论:“在竞争性的市场上,纵向限制产生的反竞争作用是无关紧要的。

”这表明,人们已认识到,当纵向垄断协议的签订者所处的市场集中度较低、市场进入障碍较低时,纵向垄断协议对竞争的消极影响是不明显的。

也正是因此,对于纵向垄断是否会妨碍竞争,人们在做出自己的判断时,应当将相关市场的竞争强度、市场进入的壁垒的高低作为一个重要的尺度。

不过,这样说只是就一般意义而言,实际上,市场总是处在变动不居的状态之中。

因此,在这里,动态地考察市场,尤其是考察它的开放程度和可竞争性的变化就比关注静态的市场结构显得更重要、更具难度,需要付出更多的注意力。

举例来说,如果市场变化的趋势是进入的壁垒一直走低,那么即使在位的经营者拥有较大的市场势力,能够获得高额的垄断利润,这种状态持续的时间也不会长久,随时可能被后继的潜在的经营者的进入所打破,而这就应为相关人士所了解和有效应对。

其三,纵向垄断协议所涉及的商品的可替代性程度任何纵向垄断协议指向的都是为社会所需求的商品。

如果它们本身需求的弹性较小,或者需求的可替代性不高,那么,协议的签订即便会产生消极后果,亦不会很大。

反之,如果一种商品可以很容易地被其他商品所替代使用,那么,即使该商品的市场进入条件不高,协议仍会产生负面作用,由是使得相关法律要对此予以关注。

因为此时协议实际上对替代性产品的进入市场构成了障碍,最终导致了垄断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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