锐邦诉强生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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垄断法案例研究分析

垄断法案例研究分析

垄断法案例分析————————————————————————————————作者:————————————————————————————————日期: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诉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当事人简介: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瑞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医疗机械经销商。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强生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医疗器材生产公司。

案情简介:直至2008年,瑞邦公司和强生公司有长达15年的合作关系。

2008年1月2号瑞邦公司与强生公司签订《经销合同》,其中约定:原告不得低于被告规定的产品价格进行销售。

2008年7月份,瑞邦公司在某医院的竞标中以低于约定价格出售医疗器材。

强生公司得知后取消瑞邦公司部分经销权,停止供货,瑞邦公司损失严重。

2009年瑞邦公司以强生公司与之签订的《经销合同》构成垄断协议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强生公司不构成垄断协议,二审判决强生公司与瑞邦公司签订的合同构成垄断协议,强生公司赔偿瑞邦公司损失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一、本案应当适用反垄断法。

反垄断法于2008年8月1日实施,本案《经销合同》虽于2008年1月2日签订,但其有效期一直延续到2008年12月31日。

反垄断法实施后,该合同未予终止,强生公司与经销商继续履行该合同,并实施本案被控垄断行为,故本案应当适用反垄断法。

二、反垄断法所规定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因此,认定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所规定行为构成垄断协议,不能仅依据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是否达成了固定或者限定转售价格协议,还需要进一步考察此等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本案中原告锐邦公司提交证据仅为被告强生上海公司在互联网上对其缝线产品所作的简短介绍,不能确切地反映出涉案产品在相关市场所占份额,不能说明相关市场的竞争水平、产品供应和价格的变化等情况。

相反,被告提交的证据表明还存在多家同类产品的供应商。

从锐邦诉强生案二审判决看中国纵向垄断案例的评判

从锐邦诉强生案二审判决看中国纵向垄断案例的评判

从锐邦诉强生案二审判决看中国纵向垄断案例的评判詹昊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法学博士、经济学博士后2013年8月1日,法院审理的首例纵向垄断协议民事诉讼案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终审宣判,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以下共同简称“强生”)赔偿上诉人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邦”)经济损失人民币53万元。

本次判决是我国法院,在近年来反垄断公共执法部门从偏重规制横向垄断协议逐渐转为并重规制横向和纵向行为的大背景下,从司法审批角度对于“纵向垄断协议”进行的首次正式评判。

同时,由于反垄断公共执法相对欠缺透明度,本次判决使得我国反垄断法在实施过程中对“纵向垄断行为”,尤其是对“纵向价格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制态度及分析方法趋于清晰,意义重大。

本文旨在从两审判决差异、法院与执法部门对待纵向垄断的一致态度、“合理原则”的确定、专家证人的强化、如何计算纵向垄断损失赔偿金额五方面对本案进行评述。

一、一审与二审判决结果大相径庭对于本案,上海一中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的一审判决同本次二审判决对相关垄断行为的定性完全相反,两级法院的巨大差异在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五年多的司法史中颇为鲜见。

一审判决认为,经营者承担实施垄断行为的民事责任,需要具备实施垄断行为、他人受损害、垄断行为与损害具有因果关系三个要件。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经销合同的确包含有限制锐邦公司向第三人转售最低价格的条款。

但对于此类条款是否属于垄断协议,需考量其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由于锐邦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经销合同项下产品在相关市场所占份额、相关市场的竞争水平等情况,相反强生公司提供证据表明上游存在多家同类产品的供应商。

因此,本案要确定存在垄断行为的依据尚不充分。

那么,本案中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条款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二审法院主要从相关市场竞争是否充分、被告是否具有很强的市场地位、被告实施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动机、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竞争效果四个方面审视了该条款在本案中产生的综合反竞争效果,并最终判定,强生采取的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措施直接产生限制相关市场价格竞争的效果。

十大创新性知识产权案件

十大创新性知识产权案件

十大创新性知识产权案件1、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与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上诉案【创新意义】本案是国内首例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件,也是全国首例原告终审判决胜诉的垄断纠纷案件,在我国反垄断审判发展中具有里程碑意义。

本案涉及对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进行反垄断分析的一系列重大问题,二审判决对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的法律评价原则、举证责任分配、分析评价因素等问题进行了探索和尝试,其分析方法与结论对推进我国反垄断案件审判和反垄断法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该案的判决,充分体现和发挥了人民法院依法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和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的职能作用。

2、美国礼来公司、礼来(中国)研发公司与黄某炜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创新意义】新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了行为保全制度,将其适用范围扩大到全部民事案件领域。

行为保全措施是权利人在紧急情况下保护其权利的有效手段。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积极合理采取知识产权保全措施,可以充分利用保全制度的时效性,提高知识产权司法救济的及时性、便利性和有效性,对于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具有重要促进意义。

本案系我国首例依据新民事诉讼法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适用行为保全措施的案件,凸显了人民法院顺应社会需求,依法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实践努力。

3、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创新意义】近年来,互联网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纠纷频频发生,很多纠纷都是因为互联网产品或者服务之间的相互干扰而产生。

在对此类纠纷进行裁判的同时,如何通过判决规范互联网经营者的竞争秩序,维护互联网产品和服务的自由公平竞争秩序,是知识产权审判面临的重要任务。

本案二审判决强调,互联网产品或服务应当和平共处,自由竞争。

是否使用某种互联网产品或者服务,应当取决于网络用户的自愿选择。

互联网产品或服务之间原则上不得相互干扰,如果为了保护公共利益采取干扰措施,也应当确保干扰的必要性。

《我国纵向垄断协议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综述3900字》

《我国纵向垄断协议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综述3900字》

我国纵向垄断协议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综述前文通过对我国纵向垄断协议的司法裁判和行政执法案例进行梳理,对我国纵向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法规制现状进行了考察。

发现由于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语言具有模糊性,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和司法机关经常因理解偏差而在纵向垄断协议的判定问题上产生分歧。

如对涉及纵向垄断协议的相关法律条文进行不同的解释,导致选择不同的分析模式对涉案行为进行分析,以至于对同类案件作出不同的处理决定。

下文以纵向垄断协议的现状为基础,分析目前我国纵向垄断协议反垄断法规制遇到的困境。

一、纵向垄断协议分析模式的适用存在分歧同案同判原则在我国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它是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这是我国法律制度逐步走向完善的关键步骤。

然而就反垄断法而言,由于我国对于纵向垄断协议的相关条文规定并不明确具体,实践中判定违法行为认定标准也不一致,导致还未能达到相似案件相似处理的基本要求。

要想对该实体制度进行明确统一,就要在尊重反垄断法立法价值的基础上统一纵向垄断协议违法的认定标准和分析方法。

目前我国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和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会借鉴美国反托拉斯法和欧盟竞争法的分析模式,由于两者分析模式存在差异,我国也没有法律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导致两机关在规制纵向垄断协议采用不同的分析模式。

行政执法和司法机关作为我国解决《反垄断法》冲突的两大基本途径,本应起到相辅相成互为补充的作用,但通过上文的现状分析可知他们之间也是存在很大分歧的。

我们以上文中列举的几起转售价格维持纵向垄断协议案为例,通过笔者的梳理,可以发现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处罚决定书中均直接给出了结论性的处罚意见,并没有对涉案行为究竟如何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进行考察和分析。

而法院的判决却不一样,从全国首例纵向垄断协议民事诉讼案——“强生案”开始,两审法院就都对这一观点进行了明确:将“排除、限制竞争”作为判定涉案行为是否为违法的构成要件。

对于行政和司法机关存在分歧的这一问题,学界有两种观点,笔者将其归纳为对垄断协议定义条款的不同理解:一种认为在定义条款明确排除、限制竞争的前提下,行政机构在执法过程中就应当将此条作为证明具体协议的构成要件;另一种认为定义条款只是一般性学说,需综合14、15条进行体系理解,由于这两类行为在法条中进行单独列举,限制竞争效果可能性较高,因此只需证明客观存在就可推定,无需进一步分析。

锐邦诉强生二审判决

锐邦诉强生二审判决
锐邦诉强生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法律适用主要存在如下争议: 第一,被上诉人所实施行为部分发生在2008年8月1日《反 垄断法》实施日之前,本案是否可以适用《反垄断法》; 第二,锐邦公司本身是《经销合同》当事人,本身是本案 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条款的签订者与执行者,锐邦公司作为 本案反垄断诉讼的原告是否适格;第三,《反垄断法》第 十四条所规定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垄断协议是否以具有排 除、限制竞争效果为构成要件;第四,上诉人、被上诉人 何者承担涉案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举证责任; 第五,本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是否构成垄断协议;第 六,上诉人在本案中的损失赔偿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对双方上述六个法律争议问题的意见 分述如下: 一、本案应当适用《反垄断法》 二、上诉人是本案诉讼的适格原告 三、《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所规定垄断协 议应当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构成 要件 四、上诉人对本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 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举证责任




五、本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构成垄断协议 (一)本案相关市场竞争不够充分 (二)强生公司在本案相关市场具有很强的市场地位 1、强生公司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居于领先地位。 本院认为,虽然依据上诉人所提交《千讯报告》统计数据、 强生公司官方网站上所宣传在全球市场和美国市场的市场 份额数据,不足以认定强生公司在本案相关市场所占份额 的具体数额,但被上诉人依据2008年全国住院病人手术人 次和强生公司缝线销售量而对其市场份额的推算应低于实 际水平,强生公司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居于领先地位。


2、强生公司的定价能力与其市场地位相对应。 因此,强生公司缝线产品价格15年维持基本不变、 在相关市场长期具有很强定价能力这一事实,既 表明相关市场竞争不充分,又表明强生公司在相 关市场具有很强的市场地位。 3、强生公司缝线产品具有很强的品牌影响力。 4、强生公司对经销商具有很强的控制力。

2013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创新性案件

2013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创新性案件

2013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创新性案件2014-04-21 来源:法制网最高人民法院4月21日公布了十大创新性知识产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副庭长金克胜进行了点评。

全国首例原告终审判决胜诉的垄断纠纷案件1、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与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上诉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案情摘要】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简称锐邦公司)作为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合并称为强生公司)医用缝线、吻合器等医疗器械产品的经销商,与强生公司已有15年的经销合作关系。

2008年1月,强生公司与锐邦公司签订《经销合同》及附件,约定锐邦公司不得以低于强生公司规定的价格销售产品。

2008年3月,锐邦公司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举行的强生医用缝线销售招标中以最低报价中标。

2008年7月,强生公司以锐邦公司私自降价为由取消锐邦公司在阜外医院、整形医院的经销权。

2008年8月15日后,强生公司不再接受锐邦公司医用缝线产品订单,2008年9月完全停止了缝线产品、吻合器产品的供货。

2009年,强生公司不再与锐邦公司续签经销合同。

锐邦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强生公司在经销合同中约定的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条款,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纵向垄断协议,诉请法院判令强生公司赔偿因执行该垄断协议对锐邦公司低价竞标行为进行“处罚”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439.93万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相关市场是中国大陆地区的医用缝线产品市场,该市场竞争不充分,强生公司在此市场具有很强的市场势力,本案所涉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在本案相关市场产生了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同时并不存在明显、足够的促进竞争效果,应认定构成垄断协议。

强生公司对锐邦公司所采取的取消部分医院经销资格、停止缝线产品供货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强生公司应赔偿上述垄断行为给锐邦公司造成的2008年缝线产品正常利润损失。

2013年上海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件

2013年上海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件

2013年上海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件【法规类别】知识产权案件审理【发布部门】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发布日期】2014【实施日期】201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2013年上海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件(2014年)目录1. 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上海全土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2. 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诉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民事纠纷案3. 株式会社倍乐生诉广东泰茂食品有限公司、小桂(上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等侵犯著作权民事纠纷案4. 上海华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芜湖市东盛兴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假冒“Danfoss”商标温控器行政处罚案5. 亿曼公司侵犯“汇丽”注册商标专用权行政处罚案6. 邦信上海分公司以虚假宣传招徕商标代理业务不正当竞争行政处罚案7. 上海德珂斯机械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行政处罚案8. 刘某假冒“UL”、“RU图形”证明商标刑事案9. 吴某等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10.石某某等侵犯软件著作权刑事案案例1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上海全土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一、案情简介涉案作品《舌尖上的中国》系中央电视台花费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摄制的大型美食类纪录片,其在介绍美食的同时巧妙融入各地特色的文化和礼仪,表现了中华美食文化的博大精深和源远流长,并引发观众对各地文化传统和人生价值等方面的思考,有较高的艺术价值,播出后有较大的社会影响,享有较高知名度。

中央电视台对其享有著作权,并将该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原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

2012年5月23日,原告申请公证处对被告上海全土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土豆网”(网址)上提供涉案节目的在线点播服务行为进行公证。

原告认为土豆网未经许可在涉案节目热播期内提供在线点播服务,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调查取证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洋品牌垄断中国医疗器械市场 存在监管漏洞

洋品牌垄断中国医疗器械市场 存在监管漏洞

洋品牌垄断中国医疗器械市场存在监管漏洞就在去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高院)作出终审宣判,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构成“纵向垄断”,被判赔偿经销商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锐邦)53万元。

该案是《反垄断法》颁布五周年以来,第一起原告胜诉的反垄断案生效判决。

继葛兰素史克案揭开药价虚高现象的一角后,强生案引发了外界对洋品牌医疗器械垄断高价的关注。

洋品牌占七成份额大到诊疗设备,小到心脏支架,医疗器械市场一个业内公认的判断是,“国货”和“外国货”份额三七开。

根据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商会的统计,2012年,中国医疗器械进口总额为124.72亿美元,比2011年增长14.56%。

数据折射现实对于患者来说,装个人工关节、心脏支架等,医生乐于推荐“洋品牌”,价格自然也高出不少;做个检查,所使用的彩超仪、核磁检查设备、生化分析仪等也基本都是“国外造”,检查费动辄几百上千。

“在上海,目前骨科植入物和心脏科植入物领域,跨国公司产品占据了绝大多数份额,价格也比本土企业贵50%左右。

”中国医疗器械行业协会外科植入物专业委员会名誉理事长姚志修说。

这样的“高价”中,除了性能因素,究竟有没有、有多少“水分”?“有个75岁的老朋友出了交通事故,医院非要安装7万元的人工关节,要不就转院。

”一位业内人士说,他不得已转院后,所用的同类型关节只花了4万元。

“这好比你要买车,明明只需沃尔沃,可对方却非要你买法拉利。

”姚志修也和记者讲述了自己一个朋友的遭遇:一位香港的老太太,在内地一家医院做手术,安装了人工关节,虽然手术费便宜,但回香港后手术中的材料费却被拒绝报销,理由是超出香港价格1倍以上。

回扣比例约为20%参与强生案审判的法院工作人员介绍,锐邦是强生医用缝线、吻合器等医疗器械的经销商。

但在双方2008年的经销合同中,强生约定锐邦不得以低于规定的价格销售产品,在发现锐邦“违反规定私自低价”后,强生取消其在部分医院经销权,最后还停止供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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锐邦诉强生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
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邦公司)是在北京地区从事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和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缝合器及缝线产品销售业务的经销商,锐邦与强生公司之间有着长达15年的合作,经销合同每年一签。

2008年1月2日,强生公司与锐邦公司签订《2008年经销合同》及附件,约定锐邦公司在强生公司指定的相关区域销售缝线部门的产品,不得以低于强生公司规定的价格销售产品。

2008年3月,锐邦公司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举行的强生医用缝线销售招标中以最低报价中标。

2008年4月2日,强生公司对锐邦公司
“恶意降价,影响区域价格体系,扰乱市场”的行为提出警告。

2008年7月1日,强生公司以“未经其同意,私自降低销售价格、获取非授权区域的缝线经销权, 损害了价格管理体系和经销区域管理体系”为由,扣除锐邦公司履约保证金,取消锐邦公司在当时供货的北京阜外医院及北京整形医院的缝线经销权。

2008 年8 月15 日,锐邦公司通过强生公司的“网上订货系统”发出订单,但强生公司以其扰乱价格管理体系为由,拒绝发货。

2008 年9 月,强生公司完全停止了缝线产品、吻合器产品的供货。

2008年12月,取消了锐邦公司的经销商资格。

2010 年4月21日,强生公司以锐邦公司拖欠货款为由向上海浦东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锐邦公司支付欠款本息。

2010年8月11日,锐邦公司诉至上海一中院,要求强生公司赔偿因执行垄断协议而最终给其造成的损失1400余万元。

一、一审法院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上海一中院于2010 年8 月26日立案,在2010 年11 月26 日、2011 年9月26 日、2012 年2 月3 日开庭审理此案。

2012 年5 月18 日,上海一中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锐邦公司举证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请。

一审判决主要从固定或者限定转售价格是否构成垄断协议、是否存在反垄断损害两个方面来进行论证。

(一)固定或者限定转售价格是否构成垄断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认定,不能仅以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是否达成了固定或者限定转售价格协
议为准,而需要结合该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内容,即需要进一步考察此等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本案中当事人所签订经销合同的确包含有限制锐邦公司向第三人转售最低价格的条款。

对于此类条款是否属于垄断协议,还需要进一步考量其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具体而言,需要进一步考察经销合同项下的产品在相关市场所占份额、相关市场的上下游竞争水平、该条款对产品供给数量和价格的影响程度等因素,才能够得出正确的结论。

但本案中,锐邦公司提交的证据仅为强生公司在互联网上对其缝线产品所作的
简短介绍,并不能确切地反映出经销合同项下产品在相关市场所占份额,更不能说明相关市场的竞争水平、产品供应和价格的变化等情况。

相反,强生公司提交的证据还表明存在多家同类产品的供应商。

因此,本案要确定存在垄断行为依据尚不充分。

(二)是否构成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损害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锐邦公司诉称的反垄断损害,锐邦公司也未能充分说明其是否因为价格限制条款而遭受了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损害。

因为垄断行为所遭受的损害,主要应该为排除、限制竞争所带来的损害。

但锐邦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害,根据其向本院提交的损失明细表,主要包括2008 年绩效达标返利,2008 年、2009 年合同的履行利益,员工遣散费,商誉损失,履约保证金,积压库存,高价
购货价差等。

这些所谓的损害,暂且不论其主张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在性质上而言,均是双方在购销合同纠纷中得以主张的损害,与价格限制条款本身并无直接关联。

二、二审中的焦点问题和法院的认定
2012 年5 月28 日,锐邦公司不服上海一中院判决向上海高院提出上诉,上海高院先后于2012 年8 月30 日、2012 年10月30日、2013年1月21日三次开庭审理,当事人双方分别委托了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授龚炯、上海财经大学教授谭国富两位知名经济学家向法庭提供专家意见。

2013 年8 月1 日,上海高院终审宣判,强生赔偿锐邦经济损失人民币53 万元,驳回锐邦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庭审主要围绕垄断行为的构成、举证责任、反垄断损害赔偿等重点问题进行辩论,双方分别举证,提出自己的主张和理由。

(一)关于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
锐邦公司诉称《反垄断法》对于限定最低转售价格采取禁止性条款,对于此类协议是目的违法,即只要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行为被证实存在,就构成垄断协议。

不需要锐邦公司证明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的行为是否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而应当由强生公司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具有促进竞争的效果从而获得《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的豁免。

强生公司辩称《反垄断法》并没有规定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就是
垄断协议,反垄断法所要禁止的是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限制转售价格协议,本案不适用《反垄断法》第十五条。

上海高院认为《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必须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才能被认定为垄断协议。

无论是根据《反垄断法》的立法技术作体系解释,还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纵向垄断协议应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必要条件。

(二)关于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锐邦公司诉称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件中,被诉横向垄断协议的当事人应举证证明涉案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由此可见,在纵向垄断协议中,协议条款制定方对此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应由强生公司承担证明涉案协议不存在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责任。

强生公司辩称民事诉讼法确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情况下才适用举证责任倒臵。

《反垄断法》对纵向垄断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没有规定举证责任倒臵,因此,应由锐邦公司承担证明涉案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责任。

上海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横向协议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定不能类推适用于纵向协议。

在没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诉讼原则,由锐邦公司对本案所涉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证明责任。

(三)本案的固定转售价格协议是否为垄断协议
锐邦公司诉称强生公司以合同条款限定锐邦公司不能低于约定的最低转售价格向第三人转售产品,还对其低价转售行为采取警告、中止或者终止合同等间接方法,胁迫和威胁锐邦公司维持最低转售价格,采用“腾龙计划”电子商务系统进一步实施价格监督,达到有效实施转售价格限制的目的。

强生公司的行为扭曲了市场竞争机制,既限制了品牌内竞争,又限制了品牌间的竞争,产生了排除和限制竞争的后果,使北京地区强生缝线产品价格维持一个很高的水平,严重损害了消费者利益,故所涉协议行为构成了我国《反垄断法》第十四条
(二)款所禁止的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的垄断行为。

强生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医用缝线产品在中国大陆市场充分开放,不同品牌产品竞争非常激烈,而且不断有新的品牌和经营者进入此市场。

医院拥有很强的买方势力,对不同品牌产品的选择和价格有最终决定权,强生公司的价格限制条款不会对其他品牌产品价格产生影响。

另外,多年来强生公司不断推出新的医用缝线产品,其与经销商之间订立的限制转售价格协议可以推进强生品牌内部经销商的非价格竞争,如产品推广、售后服务、品牌维系、诚信守约等,所以不构成垄断协议。

上海高院认为对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的经济效果,可以从以下四方面分析评价,包括相关市场竞争是否充分、被告市场地位是否强大、被告实施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动机、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竞争效果等四个重要因素。

医用缝线市场竞争不充分,强生公司具有很强的
市场地位,其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动机在于回避价格竞争,其限制竞争效果很明显,而促进竞争效果不明显。

所以,本案涉及的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构成垄断协议。

(四)如何计算反垄断损害赔偿
锐邦公司诉称强生公司对锐邦公司进行处罚,包括扣除保证金,取消其在阜外医院、整形医院的经销资格,直至完全取消其经销强生产品资格,导致锐邦公司高价进货、库存积压、人员遣散支出、2008 年、2009 年预期利润损失及15 年宣传推广费用等诸多损失,这些损失均源起于强生公司违法实施转售价格限制,属于反垄断意义上的损失,强生公司应予赔偿。

强生公司辩称强生公司未实施垄断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锐邦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基于合同法请求的损失赔偿,不是基于反垄断法请求的损失赔偿,不能在反垄断诉讼中获得支持。

上海高院认为锐邦公司所主张的缝线产品利润损失赔偿在反垄断法上具有请求依据,但不能依据合同法规则计算损失赔偿额,而仅能主张正常利润水平的利润损失。

法院综合考虑同行业其他品牌售价、上诉人应承担税负等因素后,酌定锐邦公司可以获得支持的2008 年缝线产品利润损失为53 万元。

至于上诉人所主张其他损失赔偿,因与本案垄断行为没有直接关系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判决的思考
本案是我国首例纵向垄断案,本案的终审判决借鉴和参考了国际上的司法实践, 提出了依据“相关市场”、“市场地位”、“行为动机”、“竞争效果”四要素进行考量的分析方法,同时还提出了一些具体判断因素来分析本案中固定转售价格行为对竞争的排除和限制效果,具有一定的开创性。

本案终审判决不仅具有示范作用,同时对经营者明确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的合法界限和行为合法性的合理预期都有极大裨益。

(本文作者为中伦律师事务所岑兆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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