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刑事案件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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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条例

湖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条例

湖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9.24•【字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2号•【施行日期】2009.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2号)《湖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9月24日湖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条例(2009年9月24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涉案财物的价格鉴证行为,保障司法、行政执法和仲裁活动客观公正,维护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的价格鉴证,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委托,对有形与无形资产、有偿服务等涉案标的进行价格鉴定、认证的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应当遵循合法、科学、公正、效率的原则。

价格鉴证机构依法独立进行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活动,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参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第六条价格鉴证机构为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的非营利性专门机构,依照规定权限从事各类涉案财物价格鉴证。

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国家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

第七条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的人员(以下简称价格鉴证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价格鉴证执业资格证书,并按照国家规定登记注册。

检察涉案财物管理规定

检察涉案财物管理规定

检察涉案财物管理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已经2014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会议通过,下面学习啦小编给大家分享关于检察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帮助。

检察涉案财物管理规定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关于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要求,进一步规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工作,提高司法水平和办案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的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从其他办案机关接收的财物及其孳息,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供犯罪所用的财物、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

第三条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应当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并依法处理。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必须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

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

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都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解除、退还,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严禁以虚假立案或者其他非法方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对涉案单位违规的账外资金但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可以通知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其上级单位处理。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减少对涉案单位正常办公、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影响。

第五条严禁在立案之前查封、扣押、冻结财物。

立案之前发现涉嫌犯罪的财物,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以保全证据和防止涉案财物转移、损毁。

福建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福建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福建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12.26•【字号】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施行日期】2014.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福建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2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苏树林2013年12月26日福建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保障价格鉴证的客观公正,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鉴证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是指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办案机关)委托,对办案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涉及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财物或者标的进行价格鉴证,确定价格的行为。

第四条价格鉴证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鉴证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鉴证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

第五条价格鉴证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正、科学、效率的原则。

价格鉴证机构依法独立开展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的人员应当取得价格鉴证资格,并按照国家规定登记注册。

第七条办案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需要对涉案财物或者标的进行价格鉴证的,应当委托同级价格鉴证机构办理,并出具价格鉴证委托书。

价格鉴证委托书一般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办案机关的名称和地址;(二)价格鉴证的目的和要求;(三)涉案财物或者标的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来源以及购置(建造)、使用的时间、地点、现状等;(四)价格鉴证的基准日;(五)办案机关联系方式和提交的日期;(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5.03.06•【文号】•【施行日期】2015.03.06•【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已经2014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二○一五年三月六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2014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关于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要求,进一步规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工作,提高司法水平和办案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的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从其他办案机关接收的财物及其孳息,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供犯罪所用的财物、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

第三条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应当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并依法处理。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必须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

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

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都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解除、退还,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刑侦涉案财物管理制度

刑侦涉案财物管理制度

刑侦涉案财物管理制度一、总则为规范刑侦涉案财物管理工作,提高办案效率和涉案财物管理水平,保障国家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涉案财物的界定刑侦涉案财物是指在刑侦案件中涉及的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物品。

涉案财物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类:1.财物证据:能够证实案件事实的物品,如赃物、赃款等;2.犯罪工具:用于实施犯罪活动的物品,如毒品、假钞等;3.被害人财物:被犯罪嫌疑人盗窃、抢夺的财物等。

三、涉案财物管理程序1.涉案财物的收缴和保存在刑侦工作中,一旦发现涉案财物,应立即收缴,并由接案民警制作收缴清单,详细记录涉案财物的名称、数量、规格、特征等信息,并在当事人、见证人的见证下签字确认。

收缴的物品应交由公安机关执法记录管理部门进行保管,确保其安全。

2.涉案财物的鉴定涉案财物应及时送交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将作为案件证据。

鉴定的费用应由执法机关承担。

3.涉案财物的审批和处理对于已经鉴定的涉案财物,需经过相关审批程序后处理。

未经批准不得私自处理或处置涉案财物。

处理方式包括返还给当事人、没收、销毁等。

四、涉案财物管理的原则1.依法处理:刑事案件所涉财物管理,必须依法处理,不能违法、失实;2.保密原则:刑事案件所涉财物管理,必须严守国家秘密,不能泄露案件信息;3.公开透明:刑事案件所涉财物管理,必须公开透明,确保社会监督;4.全程监督:刑事案件所涉财物管理,必须全程监督,保障案件公正、公平。

五、涉案财物管理的责任1.公安机关:负责对刑事案件所涉财物的保管和管理,确保其安全;2.司法鉴定机构:对刑事案件所涉财物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3.执法机关:对刑事案件所涉财物进行审批和处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六、涉案财物管理的改进1.加强培训:对负责刑事案件所涉财物管理的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业务水平;2.强化监督:建立涉案财物管理监督机制,加强对涉案财物管理的监督和检查;3.完善制度:对涉案财物管理制度进行不断完善,保障其科学和合理。

公安机关涉案财产管理若干规定

公安机关涉案财产管理若干规定

公安机关涉案财产管理若干规定不少案件中,公安机关都会对涉案财产作出按时的扣押,待案件处理完毕后再进一步处理。

然后,以前经常发生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私自截留、私分涉案财产的情况。

为此,公安部作出规定,对涉案财产的管理作出了规定。

下面,我们一起看看公安机关涉案财产管理若干规定具体有哪些内容。

不少案件中,公安机关都会对涉案财产作出按时的扣押,待案件处理完毕后再进一步处理。

然后,以前经常发生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私自截留、私分涉案财产的情况。

为此,公安部作出规定,对涉案财产的管理作出了规定。

下面,我们一起看看公安机关涉案财产管理若干规定具体有哪些内容。

▲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权益,保障办案工作依法有序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过程中,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调取、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等措施提取或者固定,以及从其他单位和个人接收的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和款项,包括:(一)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二)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三)非法持有的淫秽物品、毒品等违禁品;(四)其他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重的物品和文件。

第三条涉案财物管理实行办案与管理相分离、来源去向明晰、依法及时处理、全面接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公安机关管理涉案财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调换、截留、坐支、损毁、擅自处理涉案财物。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涉案财物,应当保密。

第五条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履行相关法律手续,开具相应法律文书。

严禁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前或者行政案件受案之前对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措施,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公安机关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2015修订)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2015修订)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2015修订)【法规类别】公安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公通字[2015]21号【发布部门】公安部【发布日期】2015.07.22【实施日期】2015.09.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公通字[2015]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深化公安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中办发[2015]17号)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5]7号),加强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权益,保障办案工作顺利进行,公安部对《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公通字[2010]57号)进行了修订完善,现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各地执行情况和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公安部2015年7月22日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权益,保障办案工作依法有序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过程中,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调取、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等措施提取或者固定,以及从其他单位和个人接收的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和款项,包括:(一)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二)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三)非法持有的淫秽物品、毒品等违禁品;(四)其他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重的物品和文件。

第三条涉案财物管理实行办案与管理相分离、来源去向明晰、依法及时处理、全面接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公安机关管理涉案财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调换、截留、坐支、损毁、擅自处理涉案财物。

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有关问题
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辽宁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06(000)005
【摘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司法厅(局):鉴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将于今年10月1日起实施,根据建立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目标要求和《决定》的有关规定,以及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的性质和现状,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为推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发展,规范司法鉴定活动。

【总页数】1页(P46-46)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18.9
【相关文献】
1.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J], 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
2.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完善价格鉴证工作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J],
3.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废止《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告 [J], ;
4.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教育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关于学校水电气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J],
5.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J],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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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刑事案件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费、价格鉴证业务收费、收费许可证年审费
收费项目
计费单位
收费标准
收费标准个数
收费依据
省发改委(物价)
1、非刑事案件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费
财综[2004]56号、陕价行发[2009]148号
(1)3万以下(含3万元,下同)
按3%计收
(2)3万以上至10万元
2.5%
(3)10万元以上至50万
1%
(4)50万以上至100万
0.7%
(5)100万以上至500万
0.5%
(6)500万以上至1000万
0.3%
(7)1000万以上至5000万
0.2%
(8)5000万以上
0.1%
2、价格鉴证业务收费
价格认证费
价格认证费起点额为1000元按年销售额或收费额的0.8-0.5%计费
3、收费许可证年审费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陕价费发[1995]300号
(1)年收费额1万元以下
元/证
50
(2)年收费额1-5万元
元/证
100
(3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年收费额5-10万元
元/证
200
(4)年收费额10万元以上
元/证
300
(5)延审时间在30日以内
元/证
1倍加收
(6)延审时间在30日以上
元/证
2倍加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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