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缓刑制度的思考
对缓刑制度的几点思考

对缓刑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缓刑制度的现状
当前我国缓刑制度实行国家监管和行政管理,由中央司法部门或有关行政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监管下对被缓刑人实行缓刑。
缓刑制度的控制方式,主要有有正常监管、定期报告、定时交押和以表彰提升为主要。
正常监管涵盖了戒毒、戒酒、定期就医报告、经济状况报告、人身安全报告等。
定期报告包括学习考核、工作报告、住宿情况报告等。
定时交押是指被缓刑人按时准时交纳缓刑金。
以表彰提升是指被缓刑人表现优秀,由监管机关对其给予表彰或提升缓刑。
二、缓刑制度的与完善
1、完善服刑机构
为促进我国缓刑制度的有效实施,应完善服刑机构,如建立缓刑管理机构,专门负责缓刑的监管和管理;完善服刑场所布局,充分考虑公安机关的安保需求;建立完善的服刑管理制度,充分考虑缓刑实施的可持续性和实效性。
2、加强社会监督
同时,要加强社会监督,加强对缓刑人的支持和服务,引导当地社会人士,有效参与到缓刑人员的帮助和服务中来,实现对缓刑人员的双重管理。
3、提高实施效率
还需要提高缓刑制度实施的效率,在实施中完善监管流程,提升实施的质量,实现缓刑制度的有效性。
对我国缓刑制度的思考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法 制 天 地
对我 国缓刑制 度 的思 考
王 忠 志
( 黑龙 江省 海 林林 区人 民检 察 院 , 龙 江 海 林 17 0 ) 黑 5 10
摘 要 : 暂缓量刑的定 义、 从 特点、 适用对象及 处理方法等方面讨论如何 改进我 国的缓刑制度。 关键词 : 暂缓量刑 ; 定义; 特点; 适用对策 ; 处理方法
有 也 缓刑是对于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 ,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不执行 以至缓 刑期 间重新 犯罪 的 时有发生 , 的甚 至是报 复性犯 罪。 容易导致 法 盲 造成重罪轻判, 使得某些罪犯逃避了应得的 原判刑罚的一项刑罚制度。 缓刑的特点是在判刑的同时宣告暂不执行 , 但在 官滥用职权, 目地适用缓刑 , _定时间内保留执行的可能性。 如果遵守—定条件, 一定期限以后原判刑罚 惩 罚 , 法律 的严肃 性 。 有损 就不再执行 ; 如果违反一定条件原判刑罚仍须执行。 缓刑制度是近代发展起 笔者认为, 应对现行缓刑适用条件加以修改完善, 规定为 : 暂缓量刑的 来的, 现已被世界各国刑事立法广泛采用。我国刑法中的缓刑, 是指人民法 适用必须 同 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 1 所犯罪行属非恶性犯罪 , 可以判处三年 院对 于被 拘 役 、三 年以 下有期 徒刑 的犯 罪分 子 ,认为 暂不 执 行原半 刑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过失犯罪的;扭 罪后有 收 0 ) a b 罚, 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在一定考验期内, 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 缓 自 、 首 立功表现的;从犯、 c . 协从犯, 犯罪情节轻微的; 未成年人或者精神障 d 执行制度在实践 中对教育改造罪犯 , 使之改过 自新, 预防重新犯罪 , 维护社 碍的;赔偿被害者的损失或者被害人请求免予处分的 ; e . £ 属初犯 、 , 偶犯 因判 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 然而 , 缓执行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种种 刑失业 , 家属无人抚养, 陷于失学的。3未受过刑罚处罚, ) 未因同种行为受过 具体问题 , 难以达到缓刑的真正目的, 确有必要进行改革和完善。而应结合 劳动教养或者三次以上治安处罚的。 我国的司法实际, 采用暂缓量刑制度 , 以暂缓量刑来替代现行的暂缓执行。 对缓刑的适用条件进行完善的理 由。 一是属恶性犯罪的 即使依法可以 1 暂 缓量刑 的定 义及 特点 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也不能适用缓量刑。这是由犯罪性质所决定 。 恶性 暂缓量刑, 也称为缓量刑 , 是指对触犯刑律, 经法定程序确认 已构成犯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 历来是重点打击的对象 , 行为人参与了恶性犯罪 , 说 罪、 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人 , 先行宣告定罪, 暂不予以量刑 , 由特定的考察机 明其主观恶性较大 , 存在较大的危险隐患 , 适用缓量刑放在社会上考察 , 不 构在一定的 考验期限内 对罪犯进行考察 , 并根据罪犯在考验期间内的表现, 利于打击犯罪。二是将适用条件具体化加以明确规定, 易于把握。 能够准确 依法决定是否适用具体刑罚的一种制度。 界定适用范围, 防止滥用缓刑, 并且能够把罪犯是否“ 再危害社会” 这种不确 暂缓量刑的特点 :) 1对被告人有罪宣告。 被告人的行为经人 民法院审理 定状态在考验期间得以实际考察证实 , 既可以对那些确已改过的罪犯, 给予 后认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 应当作出有罪宣告。缓量刑不同于缓宣告制 重新做人的机会 , 体现宽大政策 , 也可以使那些弄虚作假、 无心悔过的罪犯 度, 缓宣告是对有悔改希望的人犯暂时不作刑的宣告, 在一定期间内, 如果 得 到应有 的 法律制 裁 , 维护法 律 的尊严 。 三是将 现行 只有 累犯不能 适用缓 刑 没有新罪就不再作有罪的判决。 缓量刑是以宣告行为人有罪为前提 , 而不是 的限制 , 扩大为“ 未受过刑罚处罚, 未因同种行为受过劳动教养或者三次以 不作有罪判决, 更能体现罪行法定原则。2对被告人暂不处于刑罚。缓量刑 上治安处罚”能更有效地发挥刑法的威慑力。行为人因违法行为受过刑罚 ) , 只作有罪宣告 , 而不同时判处具体刑罚。 缓量刑不同于缓执行制度 , 缓执行 , 处罚 、 劳动教养或者治安处罚后 , 理应吸取教训 , 引以为戒, 真心改过, 若再 是 人犯受 刑罚 宣告 后于一 定期 限 内附条件 地暂 缓执 行 。缓 量刑 是暂 缓适 用 犯犯罪或者再实施 同种违法行为的犯罪, 说明了行为人并无悔过之意, 这就 刑罚 , 而不是暂缓刑罚的执行。3考察监管机构和人员健全。 ) 对暂缓量刑的 有必 要进行 强制性 的改造 , 能只强 调教育 而忽 略了惩 罚 。 不 人员 , 由设置的专门机关负责监管 , 并由专职的考察官进行考察。4 考察监 3 暂缓 量刑罪 犯 的处理 ) 管程序规范。对暂缓量刑人员的监管考察 , 按照规范的程序进行, 职能部门 根据 《 法》 刑 第七 十六条 、 七十七 条 的规定 , 国现行缓 刑制度 对缓 刑 第 我 各司其职, 相互配合, 相互制约。 采用暂缓量刑制度 , 能够真实体现惩办与宽 犯的考察和处理有三种情况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 1 大相结合的政策, 避免现行缓执行制度存在的弊端 , 更好地发挥缓刑制度的 内 , 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缓刑考验期满 , 日 原 的刑罚就不 作用。 再执行, 并公开予以宣告。2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 )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 2 暂 缓量 刑的 适用对 象 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 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 应当撤销缓刑, 对新犯 我国现行适用缓刑的条件有三:其一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 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 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 依照本法第六 徒刑;其二是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 ,法院认为不关押也不致于再危害社 十九条的规定, 决定执行的刑罚。3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 ) 在缓刑考验期 会; 其三是罪犯不属累犯。也就是说 , 适用缓刑是在犯罪分子已经被判处刑 限内, 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 , 罚的前提下 , 再考虑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现 , 认定其在社会上是否确实不致再 情节严重的, 应当撤销缓刑, 执行原判刑罚。对于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 危害社会 , 决定是否执行刑罚 。 如何准确把握适用 , 关键在于怎样来认定已 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违反法律和行政法 被判刑的罪犯“ 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审判实践中, 。 是否适用缓刑完全由人 规或者国 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 情节严重的, 应当撤销缓 民 法院作出决定, 由于“ 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没有统一的考量标准, 因而有 刑, 进行审判或执行原判刑罚, 对此没有争议。 的考虑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和案发后的悔罪表现、 受害人的态度等等 , 在认定 存在的不妥之处有 :) 1 规定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 如果没有前述情 悔罪表现方面也大都将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从轻 睛 如自 、 、 、 况 , 节( 首 立功 从犯 缓刑考验期满 , 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 。 刑罚是国家为惩罚犯罪而创制的, 未成年人 )是否退赃退赔或赔偿受害人损失 、 、 是否缴纳罚金等作为考量因 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对犯罪分子i用的强制方法。 置 刑罚是犯罪的法律结果, 一 素, 有的甚至将被告人不适宜监禁的因素( 如疾病 )家庭因素( 、 如需赡养老 经作出就必须执行, 只是执行的方法可有所不同而已。 缓执行也只是暂缓执 人 、 养子女 ) 一些 与被 告人相 关联 的 不合 法的 客观 因素 作 为适用 缓刑 因 行原判刑罚, 抚 等 而不应当是不执行刑罚。“ 原判刑罚不再执行” 的规定与刑罚的 素考虑。 只注重被告人的悔罪主观意识, 缺乏对被告人的平时表现的调查 了 本质及其强制性是不相容的。 ) 2不再执行原判刑罚 由 公安机关宣告。 对罪犯 解, 忽略了对适用缓刑罪犯的监管 、 帮教 、 改造等客观条件的考虑。正因如 的刑罚由人民法院作出, 公安机关作为刑罚的执行机关 , 依据人民法院的生 此, 有些被告人亲属为了能使被告人适用缓刑 , 免受监禁 , 表示愿意多交罚 效判决和执行通知书, 对罪犯执行刑罚 , 非经法定的程序, 无权改变刑罚的 金、 多赔偿损失 , 以金钱 的付出来体现被告人的悔罪态度 , 以致使之成为缓 内容。对缓刑犯, 公安机关只是缓刑犯的监管考察机关, 对缓刑犯考验期满 刑的交换条件 ; 有些单位组织 出于被告人亲属的种种关系 , 碍于情 面, 不切 后是否执行
浅谈缓刑制度完善建议探析

理论前沿zhigong falv tiandi-231-职工法律天地 2017 年第 8 期摘 要:缓刑制度是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它是指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对原判刑罚附条件的不执行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在缓刑的适用问题上我国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如相同案件在不同法院、不同审判员有不同判决,甚至截然不同。
也有很多学者、同仁认识到这些问题,提出过很多好的观点、建议。
有些法院也已经制定出台了相关文件对缓刑的适用予以规范,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出台了《关于正确适用缓刑的指导意见》就从缓刑的具体适用作出了详实的规定。
对此笔者表示赞同,这说明司法机关已经认识到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缓刑制度已经出现一些问题,有必要对此予以完善。
关键词:缓刑制度;现状;完善建议一、缓刑适用现状缓刑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人权制度。
是我国刑法“惩罚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重要体现。
对督促犯罪分子改过自新、预防犯罪分子重新犯罪、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安定具有积极意义。
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由此可见,缓刑制度是一种刑罚执行制度,而不是一种刑罚。
缓刑就是有条件的不执行刑罚。
也就是说,对一些特定的犯罪分子,在其具备了法定的条件之后,可以在一定的期间内不予关押暂缓其刑罚的执行。
根据本条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有两个:一是适用缓刑的对象,必须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特定的犯罪分子。
即刑罚条件是轻刑。
二是所犯罪行情节较轻并有悔改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即实质条件,是看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只有不予关押不会危害社会的,才能适用缓刑。
适用缓刑的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有人认为缓刑是一种刑罚制度,笔者对此不敢苟同。
对完善我国缓刑考察制度的思考

口 付真真
负 担 在 一 定程 度 上 弥 补 缓 刑 有罪 不 罚 或重 罪 轻 罚 、罪 刑 不 相
一
、
缓 刑 考 察 主 体 及 其 职 能 划 分 的 完 善
缓 刑 考察 是非 常严 肃 和 专 业 的 活 动 ,应 当 由专 门 的 国家 机 关 和 专 业 人 员进 行 , 论 公安 机 关 还 是 基 层 组织 、 在 单 位 无 所 都 不 具 备 考察 人 员 和技 术 条 件 有 的 学者 倾 向于 将 缓 刑 的 考 察 权 交 给 司法 行 政 机 关 。 由有 : 一 , 着 律 师业 务 管 理 、 理 其 随 公 证 业 务 管 理 的 行 业 化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职 能 与 工作 任 务 相 对 较
少 , 理 职 能 趋 于 萎 缩 , 部 门平 衡 的 角度 看 , 当 将 缓 刑 监 督 管 从 应 权 从 公 安 机 关 分 离 出来 , 给 司法 行 政 机 关 。其 二 . 法 行 政 交 司
称 的 缺 陷 , 和 缓 刑 制 度 与 罪 责 刑 相 适 应 原 则 的 冲 突 。f)有 缓 3 利 于 特殊 预 防和 一 般 预 防 。增 加 一些 具 有 惩 罚 性 质 的 缓 刑 负 担 ,更 能 让 犯 罪 人感 受 的 犯 罪所 受 之 恶 ,达 到 特 殊 预 防 的 目 的 : 社 会 公众 感 受 到 刑 罚 的威 严 , 到 一 般 预 防 的 目的 。() 让 达 4 可 以作 为检 验 犯 罪 人 是 否真 诚 悔 罪 的手 段 。悔 罪 表 现 是 适 用 缓 刑 的重 要 条 件. 是 否 悔罪 , 往 缺 乏 量 化 的依 据 。 置缓 刑 但 往 设 负担 则 可 提 供 一个 重 要 的悔 罪 依 据 。如 果 犯 罪 人 有 能 力 补 救 却 拒 绝 补 救 因 自己 的行 为 所 造成 的损 害 ,则 可 以 推 断其 没 有 真诚悔罪, 因而 不 宜 对其 适 用 缓 刑 。 我 国 的缓 刑适 用 之 所 以进 步 缓 慢 ,很 大 程度 上 是 由 于缓 刑 义 务 惩 罚 力度 不 够 .让 犯 罪 人 和 民 众 误 以 为缓 刑 就 等 于 无 罪 释 放 . 损 刑 罚 的威 严 。 以我 们 有 必 要 借 鉴 缓 刑 负 担 的规 有 所 定 在 立 法 中增 设 缓 刑 犯 应 遵 守 的 强 制 性 义 务 。 : 偿 受 害 人 如 赔 损失 , 期参加社会劳动。 定 2完 善 缓 刑 指示 。缓 刑 指示 是 为 了 帮 助 犯罪 人 改 过 臼新 、 . 重 返 社会 而设 立 的 缓 刑 人 应 遵 守 的 事项 。我 国《 法》 七 十 刑 第 五 条 就 是关 于缓 刑 指 示 的 规 定 ,但 是 由 于其 过 于 原 则 和 模 糊 的 缺 陷 , 致其 没 有 发 挥 缓 刑 指 示 应 有 的 作用 , 完 善 参 见 上 导 其
完善我国缓刑制度的几点思考

完善我国缓刑制度的几点思考[摘要] 我国现行的缓刑制度在改造犯罪、预防犯罪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这一制度无论是立法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均日益凸显出诸多弊端,为了更好发挥这一制度的应有功能,应对这一制度做大胆的尝试性改革。
如,借鉴国外立法和实践增设罚金刑缓刑,增设缓刑听证程序和缓刑犯的义务负担,完善缓刑制度的类型和缓刑撤销制度。
[关键词]缓刑;弊端;完善缓刑是指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罪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附条件地暂不宣告或暂不执行原判刑罚,但保留执行可能性的一种刑罚制度。
由于缓刑充分体现了惩罚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符合刑罚的人道化、轻缓化、谦抑性、个别化等现代刑罚理念,因而逐步受到重视,成为世界各国的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
缓刑制度在教育改造罪犯,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这一制度也凸显出了诸多弊端。
笔者以为,为了更好地发挥缓刑制度的应有功能,可以尝试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这一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
一、完善缓刑制度的类型目前,许多国家刑法都吸收借鉴英美式和比法式两种缓刑类型的优点,同时规定了刑罚暂缓宣告制和刑罚暂缓执行制两种缓刑,而我国刑法则仅仅规定了刑罚暂缓执行一种缓刑,并且其法律后果仅仅是不再执行原判刑罚而保留有罪宣告,这种缓刑制度由于使犯罪人留下无法消除的污点,对犯罪人的自信心造成一定程度的打击,因而不利于充分发挥缓刑在教育改造犯罪人方面的功能。
因此,笔者认为应促进我国缓刑类型多样化,以体现刑罚个别化精神,促进缓刑价值的充分实现,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1.完善附条件的有罪宣告形式的缓刑。
附条件的有罪宣告形式的缓刑的特点是缓刑监督考验期限届满时,不仅免除缓刑人员刑罚的执行而且法院所作的有罪宣告也失去效力。
因此,应扩大附条件的有罪宣告形式的缓刑适用范围。
2.借鉴国外的缓刑制度,我国可以考虑设置附考察监督的缓刑形式与附参加社会劳动的义务的缓刑形式。
前种缓刑形式对缓刑人员具有较强的行为约束能力,适用于对社会有现实危险的缓刑人员。
完善我国缓刑制度的思考

前看 缓 刑 制 度 在 立 法 方 面 仍 存 在 诸
,
综合 分 析 最 高 人 民法 院 历 年 在
全 国 人 代 会 上 的工 作 报 告 几 乎 没 有
,
。
多不 足 之 处 在 司 法 实践 中也 未 能 充
,
交 付 监 管 脱 节 法 院 作 出缓 刑 判
分 发 挥 其积 极 的社 会 效 能
对 适 用 缓 刑 的犯 罪 情
。
其 三 建 立 有 效 的监 管 机 制
,
。
家采 用 综 合缓刑 制 规定
”
。
节 予 以 明确
72
犯 罪 情节 是 体 现 行
建 议 由检 察 院 加 强 对 法 院缓 刑 适
用 的全 过 程 监 督
,
我 国 <刑 法 >第
:
条第
、
1
为 的社 会 危 害 程 度和 行 为 人 人 身 危 险程 度
其原 因在 于 其
:
”
一
,
受 重
“
法 院 作 出 判 决 后 甚 至 让 缓 刑 犯 自行
打 击犯 罪 轻保 护 人 权 执 法 理 念 的
,
到 所 在 地 派 出所 报 到 由 于 监 管 手 续
。
缓 刑 制 度 及 其 适 用 条件 的规 定 太 过
长 期 影 响 办 案 人 员 仍 然 比较 重 视 对
, ,
,
制 度 它 对 维 护 社会 稳 定 和 帮 助 罪 犯
作 出 明 确 规 定 导 致 司 法 实 践 中难 以
,
作 任 务 繁 重 目前 尚 未 建 立 缓 刑 考
,
,
改 造 起 到 了 非 常 重 要 的作 用 但 从 目
我国缓刑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法学论坛 I A F R M W O U L
我国缓刑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刘 杰
( l『 学 法 学 院 2 0 开『 学 研 究 生 , 州 贵 阳 50 2 ) 贵 』大 J ' 0 7级 性 贵 5 05
摘要: 缓刑制度作为得 到了广泛的应用 , 在教 育lJ 其 乖 改造罪犯 中发挥着重耍的作用。在我 l
出 规定 。
缓刑作为一项刑罚 制度 , 是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 , 要真正实现 缓刑 的效果 , 对犯罪分子的监督考察是十分重要 的环节 , 但根据我国 的刑法规定 , 各种各样的问题直接影响到了缓刑 适用的效果。首先, 我 国 缓刑 制 度 的反 思 对于考验期的规定显然 过短 , 考验期是确定犯罪分子确实改过自新 , ( ) 一 缓刑类型单一化 如果规定 的过短 , 不能满 足对缓刑犯考察的需要 , 就 无法认定罪犯确 由于各国立法的不同 . 缓刑制度可以分 为两种方式 : 一是刑罚 宣告犹 已悔改 , 在这种情况下势必会有失缓刑的严肃陛和意义。其次 , 关于 豫主 义, 又称 为缓宣告主义。其特点在于对具备缓刑条件的j 罪人在 考察内容 , 巳 仅仅突出了监督管束 , 而没有明确规定给予缓刑犯 必要 的 定时间内暂不宣告其罪行 , 此期间 , 在 若没有法定撤销缓刑 的事 由 帮助和保护 , 这种重管 束轻保护的片面规定 , 会影响到对缓刑犯 的教 发 生 , 罪 与 刑 不 予 宣告 而 消 灭 , 言之 就 是 附 条件 的 无 罪不 罚 。 英 育和改造 ; 则 简 此外, 缓刑犯 的管束监督规定得仍嫌笼统 、 对 不具体 、 可操 国和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采用了这种模式 , 故也称 为英美制。二是刑 作性差而且也未规定出具体的操作程序 , 服从监督 ” 如“ 的内容 ,活 “ 罚执行犹豫主义. 又称为缓执行主义 , 这种模 式的特点在于虽然对 犯 动情况” 的内涵 ,会客” “ 的范 围等都没有明确 的界定 , 这种情 况往往 罪人作出有罪判 决, 但同时宣告在一定期间内暂 不执行 , 若在这一期 导致对缓 刑犯 的考察无从进行 或流于形式 。最后 , 关于考察主体 , 在 间中 没 有发 生 撤 销 缓 刑 的法 定 事 由 , 间经 过则 不 再 执 行 刑罚 , 附 实践 中审判机关与公安机 关之 间尚未建立有效 、 范的交付制度 , 期 即 规 造 条件的有罪不罚。 我国即采用了这种模式 。 当今世界各国在保留传统 成缓 刑犯 交接脱节 , 而且公安机关 的主要任务是打击现行犯罪 , 同时 缓 刑 类 型 的基 础 上 , 创 制 了不 少新 的缓 刑 方 式 。如 法 国在 原 有 的普 还 负责维护 日常社会治安和担任安全保卫工作 , 又 任务十分繁重 , 而基 通缓刑 带度基础上 , 《 先于 15 年 的《 98 刑事诉讼法 》 中增加规定附考验 层公安派 出所的警力又比较薄弱 ,往往难以抽 出专门的警力负责对 的缓刑 , 又在 18 年补充规定了第三种缓刑方式——附完成公共利 缓刑犯 的考 察工作 , 93 因此 , 中由公 安机关考察缓刑犯 , 实践 仅仅流 于 益性质的劳动义务的缓刑 。2 我国现有的缓刑类型单一 , 不符合 形式 。4 不仅 世界发展 的潮流 , 更重要的是抑制了缓刑制度怍用的发挥 , 不利于完 善我国的刑罚制度。 二、 我国缓刑制度的重构 ( ) 二 缓刑适用条件规定得过于原则 、 笼统 ( ) 一 缓刑类型的重构 从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来看 , 只有 “ 判处拘役和三年以下有 我国缓刑类型 的单一化限制了缓刑作用的发挥.应该在保留现 期徒刑 ” 是具体明确的 , 其他两个条件 “ 具有悔罪表现 ” “ 和 不致再危 有的刑罚 暂缓执行缓刑的同时 。 考虑增设缓宣告缓刑 , 并根据不 同需 害社会” 更多地表现为一种主观标 准 , , 法律上并无明确 的解释和 界 要 适 用于 不 同的 犯 罪人 。按 照 我国 现 行刑 法 的规 定 , 只免 除原 判 刑 罚 定。因而在 司 法实践中 , 缓刑的适用主要取决于法官的主观认识和判 的执行 , 而有罪判决仍然有效 , 这样 , 缓刑人被视为有前科的人 。犯罪 决 ,不 同 的人 对 适 用缓 刑 的条 件 有 不 同 的认 识 和 理 解 ,即使 是聪 明 学 中 的标 签 理 论 告 诉 我们 , “ 一个 人被 标 签 后 , 会 产生 烙 印 效 应 和 自 便 的执法者, 然而他是具有感情 的, 因此会产生不公平 。” 3对同样或类 我修正 、 自我认 同的犯罪者形象 , 因而脱离社会加深其犯罪性而成为
浅谈我国缓刑制度及其完善

达国家及其缓刑制度立法比较完善, 司法适用也较为普遍。 相比较 而言, 我国缓刑制度立法起步较晚, 虽有发展但仍相对滞
后, 司法适用也 不尽如 意。本 文试着 简要谈 谈我 国缓刑 制度及立 法的完善 。 关键词 缓刑 轻罪 刑罚
中图分 类号 : 9 41 D 2.
一
文献标 识码 : A
规 定 , 国 《 法》 我 刑 中的 缓刑 是 指 , 判 机 关对 于 判 处拘 役 , 以下 有 行缓刑类型 。 审 3年 而在世界很多国家刑法中关于缓刑种类 的规定, 正在朝
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 , 认为暂缓执行原判 着针对罪行情况而适用不 同缓刑的方向发展, 很多缓刑法制发达国家 刑罚, 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的, 就规定一定的考验期限, 暂缓其刑罚的 执行。如果犯罪分子在考验期 限内没有再犯新罪或是被发现判决宣 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 也没有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公安 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 情节严重的行为的, 缓刑考验期满, 原 而不能以缓刑表达围绕缓刑展开的整套的行动准则或工作方式 。
不同层次建立我 国的缓刑制度。 对于缓刑适用条件, 可以规定犯罪人
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 应该说缓刑这一概念, 只能代表一种事项 对我 国国情 , 当地 引进 国外一些具有先进司法理念的缓刑类型, 适 分
如果将有关缓刑 的整套 的行动准则或工作方式用一个词汇来表达 , 那 无再犯可能性和不危及法秩序 为适用缓刑 的实质性条件, 增加“ 犯罪 么它 的完整概念应该是“ 缓刑制度” 这一制度所包含的 内容, 。 至少应 人犯罪前的情况” 有矫正条件” 和“ 这两个判断犯罪人再犯可能性的根 包括实体法制度, 程序法制度和考察制度 。 国缓刑制度的特 点在于 据。同时对缓刑裁判采用科学 的量化评价方法。 我 对犯罪判处刑罚, 同时宣告缓刑 , 但又在一定期 限内保留执行原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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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缓刑制度的思考[摘要]缓刑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应用,对罪犯的教育、改造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在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亟待完善之处。
立法上,缓刑适用条件和监管机关的设定存在制度缺陷;司法实践中,对缓刑犯的考察及监管方式较为单一,难以适应现实的需求。
针对这些问题,结合国外成功经验和中国司法实践,提出完善我国缓刑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缓刑制度;现状;完善;社区矫正缓刑作为一项具体的刑罚执行制度,给予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改过自新的机会,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刑罚中的具体应用,在教育改造罪犯、预防其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但是,缓刑制度在立法规定上和司法实践中仍存在着种种问题,使得缓刑制度的功效并未充分发挥出来。
因此有必要对缓刑制度之现状进行分析,探寻我国缓刑制度进步与完善的发展道路。
一、缓刑制度简介缓刑由英国法官希尔首创,但其作为一种刑罚执行制度,源于北美波士顿的《缓刑法》,当时缓刑仅适用于青少年犯罪。
1889年的布鲁塞尔国际刑法会议通过决议,将缓刑作为适用于一般犯罪的刑罚执行制度。
此后,缓刑作为一项集中体现了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和刑罚社会化精神,被主张目的刑、教育刑的刑法新派学者支持,并为世界各国普遍接受,成为现代刑法的一项通行制度。
我国缓刑制度最早被规定在195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但该规定只适用于贪污犯罪,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立了缓刑制度,1997年刑法更全面地规定了缓刑制度。
我国刑法采取的是世界各国刑法立法中比较普遍的狭义缓刑制度即暂缓执行制度,即对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附条件的暂缓执行原判刑罚或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其特点是以判处一定刑罚为前提,同时宣告暂缓执行,但又保留执行原判刑罚的可能性。
二、我国缓刑制度的现状(一)缓刑制度的意义在近现代刑法理念中,刑事制裁被认为是最后的手段,“刑罚种类的轻缓化、处罚的轻刑化和开放化是刑法发展的进步表现和必然结果”,[1]我国缓刑制度起步较晚,但通过这些年的不断实践和改进,在教育改造犯罪分子、促进社会和谐和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首先,缓刑能更好地体现刑罚人道主义精神和实现刑罚的目的。
一般而言,刑法预防犯罪的目的是通过对犯罪分子执行刑罚实现的,而缓刑,在肯定原判刑罚效力的基础上暂缓执行,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能使其更加珍惜得来不易的自由,主动约束自己的行为和思想,以在缓刑考验期结束后获得真正的自由,同时避免了执行刑罚造成的弊端。
其次,缓刑是实现刑罚社会化的重要保障。
被宣告缓刑的罪犯没有脱离社会、家庭,可以继续原来的工作和生活,避免了因执行刑罚给其本人和家庭带来的困难和不便,既可以使其体会到国家、社会对他的宽容,也感受到法律的威严和震慑。
最后,缓刑的适用能减少国家财政支出,符合经刑罚经济的思想。
如果没有缓刑制度,对任何犯罪都实行监禁,国家必定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建设监狱,派遣监管人员进行教育、监管,这势必是一项庞大的财政支出。
所以,实行缓刑制度可以减少国家财政开支。
(二)我国缓刑制度的不足之处缓刑制度适用过程中,实现其价值的同时也暴露出其制度设计上的一些不足不之处:1.缓刑制度适用条件的规定过于原则从刑法立法可以看出,只有适用缓刑的前提条件“判处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具体明确的。
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根据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则过于抽象、笼统。
何为犯罪情节、何为悔罪表现难以具体界定,怎样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确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更是没有科学的判断标准,缺乏具体科学的评价标准往往使得法官在适用缓刑时握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很多情况下,就取决于法官的主观认识和判断。
“即使是聪明的执法者,然而他是有感情的,因此会产生不公平,不平等”,[2]而直接影响到法律和法院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2.在缓刑考验上,考验期规定不够合理,考验内容过于片面,考察主体职责不明首先,总体来看,考验期的规定显然过短。
缓刑是有条件的在一定期间内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规定考验期,就是为了确定犯罪分子能够遵守法律制度,确实已改过自新,原判刑罚可以不再执行。
如果考验期过短,不能对罪犯进行充分的考察,难以确定罪犯确已改过自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按照缓刑规定不再执行原判刑罚,违背了缓刑制度确立的初衷。
其次,刑法规定了四个方面的考察内容,均是监管主体对缓刑犯单方面的监管和约束,缺乏对缓刑犯的教育和关怀,可能会造成缓刑犯某些权力得不到保护,从而影响对缓刑犯的教育和改造。
[3]最后,关于考察主体,刑法规定由公安机关对缓刑犯进行考察,由其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协助配合。
然而由于公安机关的警力有限、工作任务繁重,根本无暇顾及对缓刑犯的考察。
3.缓刑的滥用司法实践中缓刑被滥用的原因之一是缓刑在适用和执行中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给司法腐败的滋生创造了条件;原因之二是被宣告缓刑意味着刑罚的暂缓执行,因此犯罪分子及其家属往往通过各种渠道使犯罪分子获得缓刑的机会。
在这种情况下,往往存在不应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被适用了缓刑的情况,刑罚的意义大打折扣。
三、完善我国缓刑制度的几点思考缓刑作为一项鼓励犯罪分子积极主动改过自新的刑罚执行制度被广泛适用,而我国现行法律对缓刑的规定存在诸多缺陷,极大地影响了缓刑的适用和效果,立足我国司法实践,参照国外立法,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缓刑制度:(一)完善缓刑适用条件首先,刑法关于缓刑的规定过于抽象、原则,“其主要缺陷在于规定的过于原则,不利于司法机关把握和操作”,[4]应当对缓刑适用条件尤其是实质条件做进一步完善,使之更加具体科学,具有可操作性。
在明确、具体缓刑适用条件的同时,应当保证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其次,具体规定可以适用缓刑和不得适用缓刑的情形(这里的可以适用指一般情况下应当适用)。
以下几种情况可以规定为可以适用缓刑:(1)未成年人犯罪的;(2)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构成犯罪的;(3)犯罪中止的;(4)犯罪后自首并有立功表现的;(5)被胁迫进行犯罪的;(6)受害人有重大过错,导致犯罪人在激愤下犯罪的。
[5]不得适用缓刑的主要是犯罪情节恶劣、人身危险较大、社会危害性较重的犯罪,如惯犯、累犯、犯罪集团首要分子。
这样列举式和概括式结合的规定,既保证了缓刑的合理适用又限制了法官无节制的自由裁量权。
(二)完善缓刑考验制度首先,规定合理的缓刑考验期。
缓刑不是消灭刑罚,而是暂缓执行,最终是否执行决定于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的表现。
这个考验期必须长短适中,考验期过长会影响犯罪分子改造的积极性,过短则起不到教育改造的目的;同时,考验期的长短应当与原判刑罚相适应,并且规定上限和下限。
其次,缓刑考验内容的完善。
参照各国立法例,主要有两种类型的缓刑考验内容:第一种类型是仅规定缓刑犯在考验期内须遵守的规则,体现的是监管机关单方面的约束、管理;第二种是为多数国家采用的“保护观察”,对缓刑犯的保护,就是监管人员对缓刑犯提供生存指导、职业规划和就业指导、帮助其重归社会。
[6]保护和监管是缓刑犯考验的两个方面,相互协调,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
我国刑法已经规定了监管内容,应当增加对缓刑犯的保护规定。
最后,缓刑监督考察主体的完善。
缓刑作为一项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应当由特定的主体进行管理、考察和监督。
笔者认为,应当设置专门考察管理机构,负责缓刑犯的监管考察工作,由检察机关作为缓刑执行的监督机关,负责对缓刑犯的考察工作进行监督。
此外,可以参考国外立法例,设立“缓刑官”协助考察机构的教育改造工作,协助其解决缓刑犯的生活、工作困难;向公安机关报告缓刑犯的改造情况,并有权向法院建议延长或缩短缓刑考验期。
[7](三)完善缓刑监督考察方式缓刑作为刑罚执行的另一种方式,其宗旨在于将犯罪分子置于社会中,通过对其教育、矫正,使其不再犯罪。
一般缓刑的执行地点是犯罪分子的生活、工作场所。
该场所对缓刑犯的改造有着更深层次的作用,因此,社区矫正制度的建立健全对缓刑制度的完善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相对的一种刑罚方式,是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社区矫正相比其他矫正方式,有更大的优越性:一方面,它是刑罚社会化的体现,能够使缓刑犯得到有效监管;另一方面,社区矫正通过加强缓刑犯与社会的联系,增强其生活技能,掌握更多社会知识,塑造健康的信念和人格,摆脱“罪犯”的标签,最终回归社会。
社区矫正实现了预防犯罪和罪犯自我发展的双重功效。
[8]四、结语沈宗林先生说过:“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实行”。
[9]缓刑的独特性,其对促进罪犯改过自新、重塑自我有重要且深远的意义。
我们必须从立法上对缓刑制度加以完善、在司法实践中进行改进,结合国外成功经验,才能使缓刑制度更加成熟,发挥出它的最大功效。
[参考文献][1]蔡道通.后现代思潮与中国的刑事法治建设[J].刑事法评论.2000(7).[2]张宏生.西方法律思想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10.[3]周化.论我国缓刑制度的缺陷和完善[J].江西社会科学,2003(4):158.[4]王秋良,李泽龙.缓刑适用的立法完善[J].法学.1996(4).[5][6]王伟. 缓刑制度的实践与思考[J].河北法学.2006(7):113.[7]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169.[8]杨世隆,林建阳.犯罪矫治:问题与对策[M].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4.310-315.[9]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北大出版社,2000.458.[基金项目]本文系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创新能力培养专项资金资助项目(编号:20113094)“现行刑事法律制度的应然与实然——以前科报告制度为视角”的阶段性成果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