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犯知情权的法律责任
违反消费者知情权怎么处罚

违反消费者知情权怎么处罚在当前社会中,消费者在购买、使⽤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对商品和服务的有关真实情况进⾏全⾯和充分地了解,也就是我们常听到的知情权。
那么,违反消费者知情权会怎么处罚?为了回答这个问题,下⾯由店铺⼩编为⼤家进⾏相应的解答,以供⼤家参考学习,希望以下回答对您有所帮助。
⼀、违反消费者知情权怎么处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简称为知情权。
也就是说消费者在购买、使⽤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对商品和服务的有关真实情况进⾏全⾯和充分地了解。
对消费者来说,知情权是消费活动中必不可少的,它是消费者决定购买某种商品、接受某项服务的前提。
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责任:(⼀)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民事责任,是指经营者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或者其与消费者约定的义务,侵犯消费者的民事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民事责任⼀般发⽣在商品或服务的交易过程中。
(⼆)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政责任,是⾏政责任在消费领域的具体体现,严格地说,它既包括⾏政机关及其⼯作⼈员违反法定职责⽽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包括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保护消费者的⾏政管理法规定义务,违法经营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后者⽆疑是其中最主要的部分。
经营者的违法⾏为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往往也违反了国家的⾏政管理法规,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对于经营者违法经营的⾏政责任,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品卫⽣法》、《⼴告法》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三)侵犯消费者权益的刑事责任,主要是经营者违反消费领域的刑事法律规定,构成犯罪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情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简称为知情权。
也就是说消费者在购买、使⽤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对商品和服务的有关真实情况进⾏全⾯和充分地了解。
知情权诉讼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知情权,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了解、获取有关信息的权利。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公民对信息的获取需求日益增长,知情权逐渐成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侵犯知情权的行为时有发生,引发了众多知情权诉讼。
本文将从知情权诉讼的法律后果入手,分析其对社会、当事人及法律制度的影响。
二、知情权诉讼的法律后果1. 对侵权方的法律后果(1)赔偿损失在知情权诉讼中,如果法院认定侵权方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侵权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如原告因无法获取信息而导致的商机丧失、经济损失等。
(2)赔礼道歉赔礼道歉是侵权方对原告的一种精神赔偿,旨在消除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的心理创伤。
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原告的损失等因素,判决侵权方公开赔礼道歉。
(3)消除影响侵权方在侵权行为中可能对原告的名誉、信誉等造成负面影响。
法院可以判决侵权方采取一定措施,消除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影响,如删除侵权信息、公开澄清事实等。
2. 对原告的法律后果(1)维护自身权益通过知情权诉讼,原告可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防止侵权行为继续发生。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有机会了解侵权方的侵权行为,为自己的损失寻求法律救济。
(2)推动社会公平正义知情权诉讼有助于揭示社会不公现象,推动社会公平正义。
通过诉讼,公民可以监督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促使它们依法行使权力,保障公民的知情权。
3. 对法律制度的法律后果(1)完善知情权法律体系知情权诉讼有助于完善知情权法律体系。
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知情权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解释和适用,为立法机关提供参考。
(2)提高司法公信力知情权诉讼有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
通过公正、公开的审判,法院能够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增强公民对法律的信任。
(3)促进法治建设知情权诉讼有助于促进法治建设。
在诉讼过程中,公民可以学习法律知识,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为构建法治社会贡献力量。
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具体行为表现

一、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具体行为表现1、经营者不依法标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
主要指经营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没有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依法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2、经营者对消费者的询问置之不理或者不作明确答复。
不同的消费个体,往往对有关商品或服务有不同的疑惑,对此特定的答复信息可能构成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决定性条件。
碰到有消费者不明白商品或者服务中的说明,请经营者予以解释、说明或者示范时,有的经营者对此冷嘲热讽,有的置之不理,甚至说一些有伤消费者人格尊严的话。
3、消费过程的欺诈行为。
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过程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这种欺诈行为在实践中较为常见。
根据国家工商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1)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2)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3)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4)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以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销售商品的;(5)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6)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7)采取雇用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8)做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9)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10)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11)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12)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13)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4、商品情况标示存在问题。
有的商品情况标示不全,即指示上的缺陷,是指生产者没有提供指示与说明,致使其产品在使用、储运等情形中具有不合理的危险。
受害人知情权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不断完善,受害人知情权逐渐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项重要权利。
受害人知情权是指受害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有权了解案件的相关信息,包括案件进展、侦查结果、起诉状内容、判决书内容等。
保障受害人知情权,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透明度。
本文将从受害人知情权的概念、法律规定、保障措施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受害人知情权的概念受害人知情权是指受害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有权了解案件的相关信息,包括案件进展、侦查结果、起诉状内容、判决书内容等。
受害人知情权具有以下特点:1. 法律性:受害人知情权是法律赋予受害人的权利,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2. 有限性:受害人知情权并非无限制,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
3. 保障性:保障受害人知情权有助于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
4. 义务性:司法机关和相关部门有义务保障受害人知情权的实现。
三、受害人知情权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侦查机关对案件有关情况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应当依法答复。
”第5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案件有关情况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应当依法答复。
”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案件有关情况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应当依法答复。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案件有关情况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应当依法答复。
”第63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案件有关情况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应当依法答复。
购房合同侵犯知情权

一、案件背景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不断发展,购房纠纷案件也日益增多。
其中,购房合同侵犯知情权案件占比较大。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案例进行分析,旨在揭示购房合同侵犯知情权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建议。
二、案件事实2018年5月,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约定购买被告开发的某小区一套房屋。
合同签订后,李某按约支付了购房款。
然而,在入住过程中,李某发现房屋存在以下问题:1. 房屋的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2. 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如墙面开裂、地面不平整等;3. 房屋周边环境与开发商宣传不符,如绿化带不足、交通不便等。
针对上述问题,李某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但开发商以房屋面积误差、质量问题属正常现象、周边环境不属于开发商责任为由拒绝赔偿。
李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开发商在签订购房合同时未向李某充分披露房屋面积、质量、周边环境等信息,侵犯了李某的知情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开发商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李某损失。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开发商在签订购房合同时未充分披露房屋信息,侵犯了李某的知情权。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房屋面积误差:开发商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面积误差的处理方式,导致李某在购房后才发现房屋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
2. 房屋质量问题:开发商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房屋质量标准,导致李某在入住后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
3. 周边环境问题:开发商在宣传中夸大了周边环境,而实际环境与宣传不符,侵犯了李某的知情权。
五、解决建议为防止购房合同侵犯知情权,提出以下建议:1. 明确合同条款:购房合同中应明确约定房屋面积、质量、周边环境等信息,避免产生纠纷。
2. 加强信息披露:开发商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应向购房者充分披露房屋信息,确保购房者了解真实情况。
3. 建立纠纷解决机制:购房合同中应明确约定纠纷解决方式,如协商、调解、仲裁等,以便购房者维护自身权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知情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知情权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日益引起广泛关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维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法律依据,为消费者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其中,知情权作为消费者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得到了广泛关注和讨论。
本文将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知情权进行详细解读,以期帮助消费者更好地理解和行使这一权利。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介1.法律背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用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一部专门法律。
自1993年颁布实施以来,分别在2013年和2021年进行了两次修改,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形势的变化。
2.立法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在于加强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保护,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
知情权作为消费者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保障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三、知情权的含义和重要性1.定义知情权知情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过程中,享有获得与商品或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的权利。
它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核心内容之一,关系到消费者能否作出明智的消费决策。
2.知情权的实际应用知情权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具有重要意义。
消费者在购物、消费过程中,如果缺乏必要的信息,很难判断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价格和安全性等方面,容易陷入不公平的交易。
而知情权的保障,使消费者能够获取充分、准确的信息,提高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认知程度,从而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
四、消费者知情权的具体内容1.商品或服务的相关信息消费者有权获得商品或服务的相关信息,包括商品的性能、规格、用途、生产厂家、保质期等,以及服务的项目、质量、价格、安全保障措施等。
2.经营者身份和资质消费者有权了解经营者的真实身份、经营范围、资质证明等信息,以确保交易安全可靠。
3.商品价格和质量消费者有权了解商品的价格、质量、安全性能等方面的信息。
经营者应当如实标明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日期、主要成分等,确保消费者能够全面了解商品情况。
知情权纠纷法律规定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知情权,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社会组织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有了解、获取相关信息的权利。
在我国,知情权纠纷案件日益增多,涉及环境保护、信息公开、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多个领域。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知情权纠纷案例进行分析,探讨相关法律规定。
二、案例简介原告甲,某环保组织负责人。
被告乙,某市环保局。
甲因对乙局在处理某化工厂环境污染问题上的信息公开不力,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局公开该化工厂的排污许可证、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文件。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甲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乙局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公开原告所要求的文件。
三、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是指行政机关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第二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处罚等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案例分析1.原告甲的知情权受到侵犯本案中,原告甲作为环保组织负责人,对某化工厂环境污染问题关注度高,有权了解该化工厂的排污许可证、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文件。
然而,被告乙局在处理该化工厂环境污染问题时,未按照法律规定公开相关信息,导致原告甲的知情权受到侵犯。
2.被告乙局的行为违法被告乙局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义务依法公开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处罚等信息。
然而,在处理某化工厂环境污染问题时,乙局未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
侵害患者知情权的法律责任

新《 医疗事故处理 条例》 规定 的患者知情权 可以分为直接知
新 的《 医疗管理条 例》 明文规定 : 患者 到医院就诊有知情权 、
情权与间接知情权。 直接知情权就是该《 条例 》 明确规定 的患者享 选择医生的权利 、 隐私权 。 没有处方以及病历“ 天书” 看不懂 , 患者 有的知悉权利 , 包括 : 1医疗资料知情权 。患者有权复 印或复制 的知情权就不能体现。医院为推广无纸化诊疗试点 , () 原来 的处方
行 的新《 医疗 事故 处理 条例》 1 条之规定 :在 医疗 活动 中 , 第 1 “ 医 危险性等。对上述内容院方未提供详尽的介绍 , 不利于患者实施 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 当将患者 的病 情 、 医疗措施 、 医疗风险等 选择权做出治疗选 择。
如实告知患者 , 时解答其咨询 ; 及 但是 , 当避 免对 患者产生不利 应 第二 , 病人及其 家属不能获得字迹工整 的处 方 ; 不能按 规定
确规定 了公 民和社会组织 以消 费者 身份所享有 的对 商品和服务
二、 医疗机 构及 其工 作人 员侵犯 患者 知情 权的情 况
现代医疗 制度越来越重视保护患者 的知情权。 医疗 机构及其 第一 , 人及其家属 在所 住医院没有 了解到如下情况 : 病 病人
的知情权。一般观点认为 , 知情权包括政治知情权 、 司法知情权 、 工作人员侵犯患者 的知情权包括 :
患者或其家属及医疗机构可 以从 库勃主张用“ 知情权” 这一新型 民权取代宪 法 中的“ 闻 自由” 新 规 知情权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后 ,
可以要求 定。知情权一词于是逐渐从新 闻界流传 到法 律界 , 并被写入宪法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鉴定组成员 , () 患者家属 和法 律。在我 国, 宪法和宪法性法律并没有关于知情权的明文规 鉴定专 家回避 。 5 尸检知情权。患者死亡进行 尸检时 , 有权委派代表 观察 尸检过程 , 权 有 定, 而是通过公民的参政权 、 表达 自由权 、 监督权及 国家机关政务 有权请法医病 理学人员参加 , 公开的原则规定予 以问接确认 。 在我 国的法律体系中 ,9 3年全 知道 检验后死者脏器 的下落 。这些属 于患者知情权的延伸 。 19 国人大常委会第 4次会议通过 的《 消费者权益 保护法》 一次明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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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知情权/民事法律责任/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代表人诉讼内容提要:上市公司违反信息披露制度,是对股东知情权的侵犯,除接受监管部门的处罚外,还应承担其民事法律责任。
侵犯股东知情权是侵权行为,是对法定义务的违反。
此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是指违反证券法规定做出虚假陈述的单位或个人。
针对不同的主体,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发行人和发起人对证券发行侵犯股东知情权负无过错责任,发行人之外的人负过错推定责任。
在侵犯股东知情权行为民事诉讼中,为便于代表人诉讼的提起,应当把代表人诉讼的范围进行扩大,将诉讼标的具有共同性或同类性改为有共同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将登记参加诉讼方式改为自动获得诉讼权利方式,权利人在法定的期间内只要不明确表明其退出诉讼,代表人将代表其利益参加诉讼,判决也将对其发生法律效力。
上市公司披露信息不真实,侵犯股东知情权,各国证券法及相关法律均对此规定了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侵犯股东知情权应承担行政责任是基于其违反信息公开制度,扰乱证券市场秩序,违反了证券市场管理法规;承担刑事责任是由于有些虚假陈述的严重程度已达到了破坏社会经济关系,严重侵犯投资者的财产权;承担民事责任是因为多数虚假陈述行为致使投资者财产遭受损失。
从《证券法》的总体规定来看,仍是以行政、刑事责任为主,在《证券法》第章规定的法律责任涉及行政和刑事责任的情形有四十余处。
当上市公司违反信息披露的法定义务,侵犯了股东知情权,投资者寻求法律救济进行侵权赔偿之诉,可以适用的实体法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从而初步勾勒出了我国的证券市场民事责任制度。
一、行为性质侵犯股东知情权是侵权行为,是为公司法、证券法所禁止的行为。
侵权行为的基本特征在于它违反的是法律规定的一般人的普遍义务,而非当事人约定的特定义务。
换句话说,侵权责任不是当事人自愿承担的责任,而是有法律规定其必须承担的责任。
《证券法》第69条、《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3、74条,《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5条规定法定范围的主体即发行人、发起人、承销人以及相关人士承担信息公开真实保证义务,有不为虚假陈述的义务。
如股东基于真情获知情权受到侵害发生的损害赔偿权,请求内容为股东获得该含有虚假陈述信息而付出的信息购买费及其他损失。
首先,侵犯股东知情权是对法定义务的违反。
在大多数情况下,发行人与股票的最终买受人之间,通常没有合同关系。
信息披露义务并不仅是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且是一项法定义务,保证披露文件真实性的披露担保也是法定担保义务。
对信息披露文件内容上真实性的保证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而不是基于一种契约性的约定。
无论在担保的权利主体、担保的责任范围还是担保的期限上都具有不确定性。
这决定了信息披露担保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而不是契约义务[1],违反该义务给投资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上市公司及其有关人员承担侵权责任更有利于股东利益的保护。
由于合同的相对性,承担合同责任的主体只能是合同关系的相对人。
承担侵权责任不仅可以要求与股东存在合同关系的发行人承担责任,而且可以要求有责任的发行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中介机构及其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承担责任。
此外,承担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也较之违约责任大,加大了对股东利益的保护。
侵权责任在保证股东权益时的最大障碍便是法律对侵权行为主观过错举证责任的要求。
因此,由法律直接规定其责任的法定民事责任便在各国立法中创造出来。
当事人在遭受损害时,可以直接援引法律的规定,而免去了合同相对性的局限性和侵权举证责任的困难。
当然,法定民事责任中,被告也可以举证来推翻,如中介机构可以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尽职调查的义务来免责[2]。
二、主体资格侵犯股东知情权的责任主体,是指违反证券法关于信息公开真实保证义务的规定做出虚假陈述的单位或个人。
美国证券法规定的侵犯股东知情权行为法律责任的主体很宽泛。
1933年《证券法》第十一节(a)规定,当登记声明书包含对重大事实的不真实陈述或者漏报了规定应报告的或成为使该上市申请表不致被误解所必要的事实”情况下的民事救济,依据该节规定可能会导致许多人的连带或按份责任,其中包括的人有发行人、其主要行政财务人员及会计主管以及所有对登记声明书部分内容负责的董事、承销商、会计师或其他专业人员[3]。
此外,如果是受上述人员控制的人也可能被起诉承担该条的责任。
关于承销商的范围,美国证券法上要求必须是参与了证券的发行,除了指那些参与或者直接、间接地介入这种活动”的人以外,还包括那些购买证券而目的在于发行的人,以及所有代理发行人在发行过程中发出销售要约或销售证券的人[4]。
“ 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十八节(a)对于那些在根据证券交易法规定向证券交易委员会提交的文件中对事实的重大错误陈述和遗漏负有责任的任何人规定了责任。
”“仅对发行人或其他提交文件的人规定了责任,而且对在申请表、报告或提交的文件’中应该做出或被迫做出'壬何重大错误陈述或遗漏的任何人规定了责任。
这就意味着这种责任及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特别是那些必须在申报文件中签字的人。
在这里,一个重大的发展就是除了发行人的主要执行高级管理人员外,目前,大多数董事会的成员也必须在报表中签名。
” [5我国证券法关于虚假信息披露主体范围的规定主要见于《证券法》第31条、第63条、第173条、第192条、第193条、第222条和第223 条以及《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11条。
披露虚假信息的主体范围可概括为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职员;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或其他证券业自律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其他人(注释:参见《证券法》第63、173、192、193、222和223条的规定;《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16、17、18、21条。
)。
股份公司在发行股票时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会给广大投资者造成损失。
到底哪些股东有权要求民事赔偿呢?依据1933年《证券法》第^一节(a)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十八节(a)规定,美国证券法中的赔偿请求权人主要是证券的善意购买者。
投资者只要依据公司公开的不真实信息进行买卖有关的证券并遭受损失,都可以请求相关人员予以赔偿。
但是,请求权人必须是以不知该信息为不真实为前提,并不以该股东是否确实依赖该文件进行投资决策为前提。
任何阅读了提交的错误文件,实际依赖该文件中的陈述因而受到损害的投资者,都可以根据第十八节(a)的诉因起诉。
法院裁决第十八节(a)需要一个亲眼所见'标准:那就是原告必须实际知道并依赖向证券交易委员会提交的信息材料,或其复制件;原告看到发行人准备的其他文件中的类似信息还不够。
” [5我国《证券法》第69条规定了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7条规定了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这样规定有利于保护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
三、归责原则一般情况下,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有以下几个要件: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6]。
侵犯股东知情权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几个:虚假陈述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虚假陈述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我国,中国证监会公布的一些对发行人的处罚决定,股东可以将其作为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如果只是怀疑发行人的公开文件存在不实陈述,则应当由人民法院来认定。
过错,是指当事人通过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在法律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故意和过失状态。
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往往决定了民事责任的承担和承担责任的大小。
在证券发行市场中,由于受害人对侵权人的主观过错难以举证证明,因此各国证券法中一般规定了以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作为不实陈述责任人的归责原则。
在侵犯股东知情权行为责任归责原则中,针对不同的主体,有不同的归责原则。
一般来说,发行人和发起人对证券发行侵犯股东知情权负无过错责任,发行人之外的人负过错推定责任[2]。
在民事责任中,因果关系是联系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重要的逻辑纽带。
在侵犯股东知情权行为的民事赔偿中,信息披露义务人不能仅仅因为有虚假陈述的存在而承担责任,股东只有在出于对虚假陈述的信赖做出投资行为而遭到损失的情况下,才可能成为虚假陈述的受害人,得以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
因果关系可以进一步纵向区分为交易的因果关系,即股东的投资决策是否因为信赖虚假陈述而做出;损失的因果关系,即股东的投资损失是否因为虚假陈述而导致。
信赖通常是欺诈诉讼中的要件”但是一个不信赖的股东仍然可以提起诉讼,只要指称的损害可以公正地’归因于指称的错误行为” [5]如果原告的投资决策根本就不是依赖虚假的信息而做出的,或者其明知该陈述为虚假而仍旧进行了投资交易,则该交易中不存在信赖,因而也不存在交易的因果关系。
可见,要证明是否存在交易的因果关系,最重要的便是要证明信赖关系的存在。
在美国证券法中,如果根据1933年《证券法》第十一节提起诉讼,如果登记文件还在12个月的有效期内,原告不必证明他依赖于登记文件购买证券。
第十一节一般不要求原告证明信赖,尽管该条也规定被告可依据原告在获得证券时已知真相为由抗辩,但这种抗辩的成立是相当困难的。
实质上第十一节是假定投资信赖的存在,减轻了股东的举证义务,而加重了虚假陈述者的举证义务,是举证责任的倒置[4]。
而依据第十二节第(2)款起诉,原告只须证明其确实不知道不实陈述的存在,无须证明他依赖于公开文件。
如果根据美国SEC的10b - 5规则确定的默示诉权起诉,则原告必须证明其依赖关系。
股东对公开文件的信赖构成因果关系中最重要的因素,而法院同时又采取推定信赖”原则,对股东来说举证责任较轻。
在1988年的Basic Inc. v. Lev in son 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接受了市场欺诈理论,同时确立了信赖推定原则[5]。
根据这一理论,推定的依赖存在于虚假陈述案件中,即使缺少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单独地依赖了被告的虚假陈述。
” [3]法院认定通过证据证明市场价格受到了错误陈述或遗漏影响以及原告的损害是由于按照当时受欺诈引诱而产生的市场价格进行的买入或卖出所致,就可满足信赖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