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的“中立”理念(一)
刑事诉讼法学--第5章 基础理论与基本原则

其他诉讼参与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 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 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主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本职能。
五、刑事诉讼主体
刑事诉讼主体:指构成严格 意义上的刑事诉讼所不可缺少 的、承担基本诉讼职能的国家 机关和诉讼参与人。 传统刑事诉讼主体的单一化 现代刑事诉讼主体的多元化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职权主体 刑事诉讼中的控诉权主体之一:公安机关、国家安 全机关(1983)、军队保卫部门(1993)、监狱 (1994)
价值:值得人们追求的善。通常区分为作为方法的善与
作为目的的善,即工具价值与固有价值。具体包括:
价值观念、价值标准、价值目标
刑事诉讼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立法及其实施能够满足国
家、社会和一般成员特定需要而对国家、社会和一般
成员所具有的效用,以及刑事诉讼程序本身所具有的
正当性与合理性。
(一)关于诉讼程序价值论的学说
实现某种特定的外在目标为标准,而应当以诉讼程序本身是
否具备一些内在品质为唯一价值标准。 正义先于真实;刑事程序的真正价值在于能够给予被告 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机会,提供一种确保被告人与裁判者通过 协商、对话和争辩而共同制作裁判的场合,使被告人通过积 极有效的参与裁判的制作过程而保持一种道德主体地位。 ——达夫(R.A.Duff)
一、绪论部分
二、总论部分
三、程序论部分 四、刑事司法国际准则
一、诉讼与刑事诉讼(性质、价值、目的、 任务、作用、历史) 二、刑事诉讼法(性质、价值、目的、任 务、作用、历史)
基本理念(实体正义、程序正义、诉讼人权…)
基本范畴(目的、价值、结构、职能、主体、客 体、行为、阶段) 基本原则(程序法定、无罪推定、司法独立、审 判中立、司法审查、控辩平等、程序参与、有效 辩护、程序公开、诉讼及时、禁止强迫自证有罪、 一事不再理、相应性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应有的十大理念——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理论前提

关 键词 : 刑事诉讼 ; 刑事诉讼理念 ; 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 : F 3 文献标识码 : 文章编号 : 0 — 9 120 )3— 00一 O D7 A 1 1 5 8 (06 0 08 l 0
“ 理念” 一词在 《 辞海》 中的解 释为“ 观念 ” 即 。
在思考 问题 、 出行 为时所持有 的价值观。“ 作 司法
维普资讯
第3 卷 第3 O 期
20 0 6年 5月
湘 潭 大 学 学 报 (哲 学 社 会 科 学 版 )
Jun l f i ga nvr t( h oo h n oi c ne ) ora o a t U i sy P i sp yadSca S i cs X n n ei l l e
量时便出现不公的司法行为。
点在我国诉讼法学界有一定的代表性。在国外也 已 早有论述 : 实 体法和形式法如 同一辆车的两个轮 “
子, 对诉讼都起作用 , 在它们之 间不可能存在主从关 系” 8 J 。表面来看 , 这种观点似乎持论公允, 但分析 起来却存在颇多问题。正如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
员王敏远所分析 , 程序法保障实体法实施 与程序法
3 社会民众的公正司法理念也十分薄弱。许多 、
当事人为了一己之私把这种钱财 、 情义发挥到极至,
这也是我国司法活动 中的许 多腐 败滋生 的源 头之
民族传统文化陋习和人的价值观变化都助长 了 司法腐败的滋生和蔓延。社会的公正意识是很重要
公平是 一种结 果意 义 的平等 , 公正 所蕴 涵 的是 而 “ 点 的公 正 ” 机 会 均 等 ) “ 为 规 则 的 公 起 ( 和 作
2 刑事 司法 人员 的公 正理念 尚须加强。在 政 、
刑事诉讼法总论复习资料

刑事诉讼法总论复习资料刑事诉讼法复习资料第⼀编绪论⼀、刑事诉讼的概念:◆中国刑事诉讼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公安机关、⼈民检察院、⼈民法院)在当事⼈和其他诉讼参与⼈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追诉犯罪,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的活动。
⼆、刑事诉讼法的概念与渊源1、◆中国的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制定的规范⼈民法院、⼈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刑事诉讼,当事⼈和其他诉讼参与⼈的参加刑事诉讼的法律。
2、刑事诉讼法的渊源(1)宪法;(2)刑事诉讼法典:79年制定,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它是我国主要的刑事诉讼法渊源。
(3)有关法律规定;(4)司法解释;(5)有关⾏政法规、规章;(6)地⽅性法规;(7)国际条约。
三、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关系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
刑法是规定关于犯罪和刑罚的法律,刑事诉讼法则从所规定的诉讼程序上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
四、刑事诉讼法的制定⽬的与任务1、⽬的:(1)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2)惩罚犯罪,保护⼈民,(3)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
2、任务:(1)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运⽤法律,惩罚犯罪分⼦,保障⽆罪的⼈不受刑事追究;(2)教育公民⾃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分⼦作⽃争;(3)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权,保护公民的⼈⾝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
五、刑事诉讼的⽬的(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1、惩罚犯罪与保障⼈权相结合:⼆者并重,保障⼈权。
(1)保障⼀般社会⼤众的⼈权;(2)保障当事⼈和其他诉讼参与⼈的⼈权;(3)保障犯罪嫌疑⼈、被告⼈的⼈权。
2、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动态并重;3、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对抗和审判中⽴;4、追求诉讼效率:公正优先、兼顾效率。
六、刑事诉讼的职能:控诉、辩护和审判。
第⼆编总论第五章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使1、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逮捕、预审。
刑讼法 刑事诉讼法学

刑事诉讼法学一、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对象(一)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二)刑事诉讼理论(三)刑事诉讼实务(四)古今中外的刑事诉讼制度、司法实践和刑事诉讼理论二、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方法在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的科学指导下,刑诉法研究方法包括:(一)分析与比较的方法(二)历史分析的方法(三)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四)价值分析的方法(五)经济分析的方法(六)阶级分析的方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二、司法公正,即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三、控审分离、控辩对抗和审判中立四、诉讼效率刑事诉讼法的制定目的、根据和任务一、制定目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了立法的目的,即“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
具体目的如下:(一)保障刑法正确实施的工具1、直接目的,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2、广泛目的,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
(二)体现程序正义的独立作用1、能够保障刑事诉讼中的利害关系人人格得到尊重,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2、能够以独特方式保障裁判结果具有正当性。
3、有利于保障诉讼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接受或认可裁判的公正性,有助于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发挥最佳效果。
二、制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条还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表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根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包括:理论依据、重要依据、基本依据。
三、理论依据宪法规定的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是指定刑事诉讼法的理论依据:1、坚持人民民主专政;2、坚持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思想路线;3、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4、坚持为人民服务,坚持群众路线,密切联系群众;5、坚持社会主义法制思想,遵循社会主义法制原则。
重要依据:宪法中规定的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
基本依据:宪法的有关规定,具体规定在《宪法》第33条、37条、38条、40条、41条、125条、126条、127条、129条等。
【司考】考点之刑事诉讼法概述(星考点)

基本概念1.刑事诉讼: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等其他侦查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被追诉人刑事责任问题的活动。
2.实体真实主义:刑事诉讼旨在追求案件实体真实的目的观。
在实体与程序的关系上,实体对程序的优越地位,刑诉法是实现刑法的手段。
在人权保障和实体真实的关系上,实体的真实也处于优势地位,违反程序法造成侵犯公民权利的,由有关部门给予个别处理而不影响其后的诉讼行为。
3.正当程序主义:刑事诉讼目的重在维护正当程序。
刑事诉讼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能力是十分有限的,刑事诉讼所追求的是在所给定的程序范围内,竭尽人之所能将以此认定的事实视作真实,这种事实的认定应当依正当程序进行。
4.刑事诉讼构造:又称为刑事诉讼模式、结构,指控、辩、审三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相互关系。
一国对诉讼价值的认识程度和水平影响一国制定刑诉法的目的,即根本目的和直接目的,进而决定一国采取什么样的诉讼构造。
重点考点详解一、刑事诉讼的概念(一)特点1.不断向前推进的程序化活动,系程序法、公法、基本法。
2.每一个诉讼阶段、机关都是一个相对独立和完整办案程序。
3.直接关系到人的生命、人生自由和财产权利,又称“小宪法”。
4.由公检法主持进行、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进行,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是实现国家刑罚权、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问题的活动。
(1)由公检法主持进行。
(2)是实现国家刑罚权的活动。
(3)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4)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进行。
(二)狭义和广义1.狭义的刑事诉讼法:仅指刑事诉讼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2.广义是刑事诉讼法:一切与刑事诉讼有关的法律规范。
(三)刑事诉讼法的渊源:6种1.宪法2.刑诉法3.有关法律规定4.有关法律解释和规定5.地方性法规6.国际公约条约。
(四)刑诉法与刑法的关系1.刑法是实体法,刑诉是程序法。
2.刑法重在实现实体正义,刑诉重在实现程序正义。
刑事诉讼价值评论(共15页)

刑事诉讼价值评(Ping)论我国目(Mu)前两种主流的刑事诉讼价值不雅——“目的价值不雅〞和“过(Guo)程价值不雅〞,都存在着必然的理论瑕疵。
从价值的一般涵义出发,现代刑事诉讼价值体系是一个多层次、有布局的统一体,它涵括了目的价值和形式价值两个子系统。
目的价值是指刑事诉讼致力实现的社会(Hui)抱负和终极目标,具体而言是指自由和秩序的价值布局。
而形式价值那(Na)么是指刑事诉讼本身在组织布局上的形式合理性,即刑事诉讼程序必需具有独立性、中立性、平等性、公开性、科学性。
「关键词」价值;刑事诉讼;目的;过程;形式由于历史和文化的原因,在法制开展的现代化进程中,中国成为了一个后进国家。
整个二十世纪的历史,对于中国来说,就是不竭探索现代化开展路径、致力寻求国家现代化的历史。
从制度建设的角度说,实现现代化就是要成立与现代文化、不雅念相适应的政治和经济制度。
从历史的经验来看,市民社会的法治化是国家现代化的根底和前提。
因此,建构一个公正、高效的现代司法制度是实现国家现代化开展的当务之急。
自八十年代中期启动司法鼎新以来,中国的司法鼎新已经历时十年。
司法鼎新始自刑事审判方式的鼎新,刑事司法鼎新也一直是我国司法鼎新任务的重中之重。
刑事诉讼程序鼎新的底子目标是在我国成立一个公正、科学的现代刑事诉讼制度。
然而,从道理上阐发,具体的技术体系离不开价值体系的指导,在特定的社会情境中,一项制度的变化往往需要以特订价值不雅的型塑为前提,因此,要在我国成立现代刑事诉讼制度,首先必需树立现代的刑事诉讼价值不雅。
然而,持久以来,我国诉讼法学界对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缺乏深入研究,理论根底仍显薄弱。
本文从价值的一般涵义出发,对刑事诉讼的价值体系进行了从头梳理,检讨了我国目前通行的两种刑事诉讼价值不雅——“目的价值不雅〞和“过程价值不雅〞,并提出了成立目的价值和形式价值相结合的现代刑事诉讼价值体系的理论建议。
一、导(Dao)言:价值的一般涵义与意义从发生学的意义上说,价值这个遍及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发生的。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公诉执法理念的更新

社会 主义 法 治理 念 由依法 治 国、 执法 为 民、 公平 正 义 、服 务大局 、党 的领 导五个 方 面的主要 内容 构成 ,这 五个方 面所 涵盖 的公 正司法 、制 约 监督 、以人 民利益 为 出发点 和落脚 点 、理性文 明
察权 的关 系 ,既要 严格 依法行 使公 诉权 ,又要 考 虑地 方经济 和社 会发 展大局 ,坚 持党 的领导 和人
关 键 词 :执 法 理 念 ;更 新 ;证 据 ;公 诉 ;监 督 中图 分 类 号 :D 9 1 5 . 3 文 献 标 识 码 :A 文 章 编 号 :1 6 7 2 - - 6 0 5 7( 2 0 1 3 )O 5 — 9 1 一的 内涵
的重 大 进 步 ,对 新 时期 检 察 工 作 提 出 了 诸 多 挑 战 。具 体 到公诉 工作 ,主要 面临 的挑 战有 :一是 受 辩 护律 师介人 时 间提前 ,证 人 、鉴定人 出庭 作 证 ,非 法证 据排 除等 程序 的影 响 ,在办 理案 件过 程 中案 件变 数可 能会 增加 ,指 控犯 罪 的难 度 和风 险会增 大 ;二是 简易 程序 全部 出庭 和庭 审环节 的 增 加 ,使得 出庭 案件数 量增 加 ,任务 加重 ;三是 四个 特 别程序 的增 加 ,给公 诉部 门带 来 了许 多 新 任务 。还有根 据辩 护人 申请 调取 证据 、对 涉案 的 某些 证人 的保 护 、羁押 必要 性审查 等 ,均增 加 了 公诉 工作 量 。这些 新挑 战不 禁让 我们 思考 :一是 公诉 人 与辩护 律师 是不是 还 在处 于对抗 和相 互独 立 的角 色? 除了指 控犯罪 之外 ,要 用一 种什 么样 的态度 来 面对辩 护 律师所 提 出 的意 见 ?二是 对侦 查机关 所 取得证 据 的审查 认定 是采 取全 部采 纳 的 态度 ,还是 比以 往更 加 审 慎 的 审查 证 据 的三 性 ? 三是对 于羁 押必 要性 审查 、未 成年 人犯 罪特 殊程 序 等是 否仅 仅考 虑犯 罪嫌 疑人本 身 的情况 ,还是 要 结合 案件 的社 会影 响 ,犯罪嫌 疑 人 的成 长 背景 等 多方 面 因素综 合考 虑? 四是对 于刑 事 和解 的认 识 ,公诉 职 能是 仅处 于打击 犯罪 职 能 ,还 是 已经 成 为在 社会 矛 盾 化 解 中发 挥 重 要 作 用 的成 员 之 ?等 等 ,这 些 问题都 是我 们亟 待思 考和 解决 的 问题 。如果执 法 观念 和执法 意识 没有更 新 ,把握 不 到位 ,这些 工作 的开 展就 会 困难重 重 。
第三章 刑事诉讼基本理论范畴

(三)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
1.一个基本判断:1979年刑诉法是一部超职权主义诉
讼结构的刑诉法典,1996年刑诉法职权主义因素有所弱化, 但依然是具有浓厚职权主义因素的刑诉法典。
2.实证分析
裁判 (1)“正三角结构” 控诉 辩护
控诉
(2)“倒三角结构” 辩护
裁判
(3)“线形结构” 国家 侦查机关 侦查机关
第三章
刑事诉讼基本理论范畴
知识结构: 一、刑事诉讼价值 二、刑事诉讼目的 三、刑事诉讼阶段 四、刑事诉讼结构 五、刑事诉讼主体 第四章内容 六、刑事诉讼职能 七、刑事诉讼法律关系 八、刑事诉讼客体 省略内容 九、刑事诉讼行为
何谓刑事诉讼基本理论范畴?
刑事诉讼基本理论范畴其实就是刑事诉讼法学 中的一系列最基本概念,但是作为刑事诉讼基本理 论范畴的概念,既不同于一般的刑事诉讼法学概念, 也不同于作为一部刑事诉讼法典基本构成要素的法 律概念,它具有丰富的思想含量,具有较强的理论 抽象性和思想凝聚力,并从较高的理论层次上对刑 事诉讼活动的规律和基本观念进行了概括和总结。
二、刑事诉讼目的
刑事诉讼活动所期望达到的目标。
(一)含义——是指国家制定刑事诉讼法、进行
(二)内容
1.惩罚犯罪(控制犯罪)
(1)必要性:是国家履行公共管理职能、保护公众利益 的需要。 (2)实现手段: 第一、以国家的名义建立强大的侦控力量; 第二、通过制定法律赋予侦控方各种权力; 第三、通过财政预算提供充足的物力和财力保证。
一、刑事诉讼价值
(一)含义——是指刑事诉讼立法及其实施能
够满足国家、社会和一般成员特定需要而对国家、 社会和一般成员所具有的效用以及刑事诉讼程序本 身所具有的正当性与合理性。 ◆刑事诉讼程序的有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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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的“中立”理念(一)内容提要“中立”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和体现,它贯穿于诸多诉讼原则和制度之中。
但是,人们对其理解过于偏狭,而我国现有诉讼制度对“”中立“”的保障或体现也有所不足,其直接后果就是阻碍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实现。
从中立性的理念出发,在制度上完善或保障法官中立、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保持中立、鉴定机构中立、看守所在侦查机关与被羁押人之间保持中立,则是诉讼改革的当务之急。
一、中立的基本理念与价值公正(正义),是诉讼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在价值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
司法作为维护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是体现社会正义的窗口。
由于司法公正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线,人类社会设计了各种制度、规则或程序对其孜孜以求。
在保证公正得以实现的各种理念和制度中,“”中立“”处于显要的地位。
诉讼中立的理念由来已久。
在古罗马时代和中世纪,为了实现自然正义,对审判程序有两项基本要求,即“”任何人不得在涉及自己的案件中担任法官“”和“”必须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中国古代司法中“”两造具备,师听五辞“”,也含有法官中立地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之意。
美国学者戈尔丁根据时代的精神将“”自然正义“”扩解为九条标准,其中第一、二条要求法官与案件本身没有利害关系,第三、四条要求法官应公平地对待诉讼双方当事人。
现代国家以及联合国有关法律文件也都将中立性作为公正审判的一个前提和基础。
如《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均规定了人人有权有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与公开的审判,《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13条(a)要求检察官“”不偏不倚地履行职能“”。
其中“”无偏倚“”、“”不偏不倚“”也就是中立性的体现。
在英美法系国家,裁判者包括陪审团的中立性是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之一;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以及组织法对法官、检察官的中立性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具体制度的设置也表明法官以及检察官在一定范围应当保持中立,典型的如回避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也要求法官“”审理案件应当保持中立“”。
由此可见,无论是古罗马时期对自然正义的两项基本要求,还是当代法治国家中的正当程序,亦或是联合国有关法律文件,都是将中立作为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前提或要求。
在我国司法改革日益深入的背景下,我们已经树立了初步的中立观,一些制度、原则也体现了对中立的追求。
有所缺憾的是,与中立性在诉讼中应有地位相比,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并没有充分认识到中立在诉讼中的重要价值,理论上的研究也相当薄弱,而现有制度对诉讼中立性的保障或体现也有所不足,其直接后果就是阻碍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实现。
从观念上考察,学者们不仅对中立性关注与其应有的诉讼价值不相符,而且对中立性的内涵在理解上也过于狭窄。
首先,学者们通常只是将中立性与审判阶段,特别是法官在诉讼中的地位相联系。
这可以说只是狭义上的理解。
实际上,我们应树立广义诉讼程序上的中立理念,即应认识到在其它的诉讼阶段或及其它的诉讼主体也应当树立中立观或设立相应的制度保障其中立行事。
笔者认为,在诉讼中,只要有事项需要第三者做出裁决或处理,对此第三者就有中立性的要求。
否则,案件就不会得到公正的处理。
就整个刑事诉讼而言,有很多问题需要由第三方作出决断或处理,很明显,它们并不限于审判阶段,也并不限于由法官做出裁决,如检察机关、鉴定机构乃至看守所在一定情况下均需要保持中立性。
其次,认为中立只能通过消极的方式实现,积极的作为只能使得中立者偏离不偏不倚的立场,这种见解也有片面性。
其实,保持中立或实现中立有两种方式:消极方式和积极方式。
以消极方式实现中立,如自然正义中第一条“”任何人不得在涉及自己的案件中担任法官“”,英美法系也是要求法官通过消极的方式保持中立的形象,曾有法官因为在法庭上喋喋不休而被解职的先例。
以积极的方式实现中立,如自然正义的第二条“”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戈尔丁主张的“”对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均应给予公平的关注“”、“”纠纷的解决者应当听取双方的论据和证据“”,以及当代国家诉讼程序甚至联合国有关法律文件要求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参与程序的机会等。
因此,笔者把持的中立观有二:一是中立不限于审判阶段,而是广义的刑事诉讼程序;二是中立实现的方式不仅限于消极,以积极的方式也可以实现中立。
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看,保障中立实现的规则或程序亟待设立或完善。
在此种背景下,厘清中立的内涵、深入研究中立对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显得尤为必要。
笔者认为,就整个刑事诉讼而言,中立是指对有关事项的裁断者或处理者对与该事项具有利害或直接关系的双方诉讼主体应当保持不偏不倚的态度,不得偏袒一方或对另一方持有偏见或歧视。
在诉讼中,对有关问题有处理权的裁断者或处理者只有保持中立、无私的地位,与一方主体没有利害关系或不持有偏见,案件才有可能得到公正处理。
首先,中立是实现案件实体公正的基础。
“”司法过程是一个冷静客观的非个人化的过程。
“”“”最基本的社会利益之一就是法律应当统一并且无偏私。
在法院活动中,一定不能有偏见或偏好,一定不能有专断性或间歇不定。
“”毋庸置疑,如果问题的裁断者同案件的结果有牵连,受趋利避害本能的驱使,往往很难根据证据或知识做出客观公正的判断。
偏见或歧视更能蒙蔽人们的眼睛和心灵——带着有色眼镜发现不了事物的真正颜色。
但是,中立不仅仅是一种观念或道德上的要求,更重要的是,必须有相应的制度、规则或程序的保障。
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或相关法律的规定就体现了这一点。
如各国规定了当事人有权要求有可能持有偏见或其它原因不能保持中立的审判者,包括审判法官或陪审员回避的权利。
我国刑诉法还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要求侦查、检察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回避的权利。
在日本,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禁止检察官在起诉书中添附证据材料或引述相关内容,以防止法官产生预断而影响对案件事实做出客观公正的判断。
在德国,甚至在民事诉讼中也要求鉴定人必须保持中立,而不能代表一方当事人,其责任是向法院澄清须专业知识才能明了的事实。
在当代舆论自由和信息时代,新闻自由被视为民主制度的象征和窗口,但是,有关刑事诉讼的新闻报道仍然不能违背中立性原则。
法国、德国、西班牙等22个国家签订的《关于新闻媒体与司法独立关系的基本原则》(《马德里原则》,1994年1月通过)规定,新闻自由不能违背无罪推定原则,如果报道有可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形成严重的偏见,或对证人、陪审团成员或受害人施加不当影响,应当予以禁止。
第二,中立性是程序公正的内在要求。
马克斯。
韦伯区分了三种权威:第一类是传统权威,即长者的权威;第二类权威是领袖人物的超凡魅力,此权威来自相信“”领袖人物的超凡魅力,即把某人当作救世主、先知和英雄“”;第三类权威是理性。
当理性合法占上风时,服从是“”对准则而不是对人“”。
这种服从没有什么神秘,它出自于对基本过程的尊重。
在刑事诉讼中,通过程序作出的判决得到尊重,具有权威性,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程序是理性的,而程序理性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在程序中,相关问题的处理者(不仅限于审判者)保持了中立。
因为只有问题处理者保持了中立,才可能公正处理有关程序问题的争议,如管辖、回避、强制措施、采证问题等,而且被处理的人才能相信自己受到了公正的对待,才有可能接受有关问题处理者做出的结论。
对于一般社会大众而言,他们对问题处理结果的尊重和认同比当事人更加依赖于程序本身。
因为,对于当事人而言,他们可以依据自己亲身体验和感受作为评判结果公正的标准;而对于没有感知事实本身的社会大众,有时只能根据程序来评判结果的公正与否。
人们根据经验或常识,只有问题处理者保持了不偏不倚、无憎无爱的中立地位,他们才有可能客观、公正处理问题。
因此,对于非当事人而言,判决的权威往往是依赖于程序本身而非通过结果获得的。
正如休厄特法官在“”苏塞克“”案中所言,“”不仅要主持公正,而且要人们明确无误地、毫不怀疑地看到是在主持公正,这一点不仅是重要的,而且是极为重要的。
“”“”原因很简单,公正必须来源于信任。
“”以下,笔者拟对我国刑事诉讼中与中立性相关的几个亟待改革与完善的制度进行探讨。
二、法官的中立性与制度改革法官的中立性,是指在诉讼中,法官应当不偏不倚地对待案件双方诉讼主体。
毫无疑问,中立性在审判阶段裁判者身上体现得最为明显、最为充分。
美国法学家亨利o密斯曾精辟地论述:“”在法官做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
“”显然,如果法官在裁判时,被其他的观点或材料影响自己的意志或心证时,他便很难站在中立的立场上,不偏不倚地权衡双方诉讼主体的证据和相关论证,从而作出公正的判决。
为了保障审判法官中立,审判独立成为公正审判的基本要求,当代各国也都设置了相关制度以保证法官独立。
法官的独立、中立也已成为联合国刑事公正审判最低标准之一。
我国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也设置了诸多制度以保证法官在审判时保持中立,如由实质性庭前审查向程序性审查转变,明确了控方的举证责任,庭审中控辩对抗性增强,法官趋于消极等。
但是,现行刑诉法的有些原则、制度却偏离了法官中立的基本理念,进而影响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实现,因而,有必要对之进行改革和完善。
如法官的独立性在我国得不到保障,已成为影响法官中立、公正审判案件一大障碍。
对此,我国学者已作了很多论述,故本文不再赘述。
以下,笔者从中立性理念出发,对公、检、法三机关“”相互配合“”原则、庭外调查、证据展示等原则、制度进行审视,并提出自己的改革构想。
1、“”相互配合“”原则。
我国《宪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的执行法律。
“”刑事诉讼法第7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
“”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原则界定了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相互关系,也构建了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模式。
在此原则中,三机关分工负责,各司其职无疑是正确的,也符合现代国家权力分离原理;但是,“”相互配合“”则使三机关的角色、任务一致化,即它们的任务往往是查明事实、打击犯罪,这与中立的基本理念相违背。
正如前述,中立原则就是要求裁判者对争议的双方不偏不倚、不能与一方有利害关系或对一方持有偏见或歧视,因此,确保法官保持中立的应然结构应是“”等腰三角形“”。
然而,我国刑诉法规定的“”相互配合“”却使作为裁判者的法院与作为控诉一方的检察机关形成一股合力指向被追诉人,使应然的三角结构变成了强调打击犯罪活动,而忽视保障人权的线形结构。
这显然不利于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实现。
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缺乏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在经济上也无法与享有充足司法资源的控诉机关相抗衡,并且得不到舆论和道义上的支持,有的甚至在被定罪之前就已经被限制人身自由,这就使得司法作为维护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的作用体现得更为明显,即更需要法官在审判中保持冷静和客观的态度,中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